浅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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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与融合

论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与融合

论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与融合作者:卜凡惠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2期摘要:在我国,农村习惯法在维护社会秩序当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错综复杂的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既有一致的地方也存在冲突的地方。

准确把握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了解如何实现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融合与互动,对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和法制建设都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习惯法;制定法;冲突;融合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142-02作者简介:卜凡惠,女,汉族,山东日照人,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

农村有着其自带属性的特殊复杂情况,传统文化、乡土人情和现代法治在这里交融,伴随着我国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农村村民虽初具法律常识,但是在遇到纠纷时大都先寻求农村的习惯法来解决问题,通常不会考虑到对照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

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提出“法治农村建设”,并指出要大力宣传农村法治教育,增强农民法律意识。

不断完善依法维权和纠纷解决机制,鼓励和引导农民群众通过合法合理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理性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让村民民主协商制度在民间乡村治理中充分发挥积极的作用。

要让国家制定法主动适应农村改革和发展需要,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

需要明确法律规定具体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的,要及时作出法律解释。

2017年十九大报告中也明确指出“要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

本文从分析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入手,探究实现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融合与互动。

在我国农村地区存在大量的农村习惯法,它们是基于人们长期共同生活所形成的生活习惯,存在于一个社会共同体或者社会组织之中,深深的植根于人们的心中,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和遵守,逐步演化为一个现实生活的规则,这些习惯法实际上发挥了国家制定法功能。

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解决路径

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解决路径

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解决路径习惯法和国家法是人们日常生活中遇到的两种法律体系。

习惯法是一种以习惯为基础的法律规范,通常源于人们长期的实践经验和社会共识。

国家法则是由国家制定和实施的法律体系,具有法律强制力和权威性。

然而,由于二者的不同性质和立法方式,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可能出现冲突。

如何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问题,成为一个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重要议题。

首先,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

习惯法是基于人们长期的实践经验和社会共识而形成的,具有民间性、灵活性和适应性的特点。

而国家法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实施的,具有法律强制力和权威性。

习惯法与国家法既有相似之处,也存在着差异。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习惯法一定要服从于国家法,也不能将习惯法与国家法割裂开来。

正确处理二者关系的前提是认识到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互动和相互促进。

其次,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

在现实生活中,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的冲突难免存在,因为习惯法往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而不断更新,而国家法则需要相对稳定和统一。

因此,我们需要建立起一种能够及时发现、分析和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的机制。

这个机制应该包括各级法律机构、法律专家和社会各界的参与,通过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研究和比较,找出二者之间的共性和差异,进而提出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

最后,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教育。

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冲突可能会给人们带来困惑和纠纷,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普及和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这不仅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遵守法律规范,还可以减少习惯法和国家法冲突的发生,提升社会的法治水平。

总之,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教育。

只有通过这些措施的共同努力,我们才能更好地处理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问题,实现法律的统一、公正和效力。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一、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概述中国经济变革不仅推动了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且带来了社会、制度革新的历史机遇。

大传统意义上,国家借助立法,不断完善和现代交易制度、管理制度密切相关的法律体系,这种确认维持体现新价值的法理机制称为“国家法”;小传统意义上,社会主体通过自治与合作形成“自发秩序”。

①典型代表即是习惯法,其是由村落和乡民维持的体现传统社会的礼俗机制,中国社会实际上一直存在着这两种调整机制。

②法在某个层面上的顺利运行与否,实质关系到法的有效性问题。

习惯法一直存有概念争议,学界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我比较认同高其才所作的解释,即“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习惯中所蕴含的法权资源、伦理精神对今天国家法的发展将会做出独特且不可替代的贡献,倘若国家法无视甚至忽视土生土长的民俗习惯,对它进行硬性的、不切实际的干预与压制,将减少和削弱民俗习惯的使用范围和领域,甚至影响、干扰和限制民俗习惯本来对乡土社会秩序的自然维持和有效管理,政府部门强行介入和干预而不管乡民的承受能力盲目兜售甚至强行推行国家法,都可能适得其反,损害国家法的权威地位。

在乡土社会这些由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等组成的习惯法律规范具有多样的形态。

“他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

”国家法是立法机关自上而下推行的国家意志,习惯法则是基层社会生活秩序长期积淀的产物具有浓厚的乡民意愿特色,二者之间的张力时而紧张时而松弛,现代与传统共生,理性与感性并存。

二、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表现及原因中国乡村社会的较大区域,人们在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冲突和纠纷时,宁愿求助于区域间的人情和礼俗,而不愿求助于国家的制定法。

这些实存其中的民间规则,深刻地影响着民众的行为,并内化为坚定的内心信仰,成为调本文由收集整理整村民实际行为的“活法”。

探究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与刑法的冲突现状及解决模式

探究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与刑法的冲突现状及解决模式

探究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与刑法的冲突现状及解决模式在中国的少数民族地区,有很多的习惯法传统保留至今。

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长期形成和发展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基于民族传统与文化习俗而形成的一种规范行为的制度。

然而,习惯法与刑法之间常常存在冲突,这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提出了挑战。

首先,习惯法与刑法在理念上存在冲突。

习惯法注重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以及家族利益,更强调对人的准则和情感的尊重;而刑法则强调社会公正和人类的普世价值,更多地追求对罪行的公正惩罚。

因此,习惯法往往以情节重重、修复和弥补为导向,而刑法以公正和影响力为导向,这种差异使得习惯法容易与刑法发生冲突。

其次,习惯法与刑法在具体规则上存在冲突。

习惯法常常以传统和习俗为基础,对违法行为往往选择弥补、和解或和解的方式进行处理,而刑法的目的是通过制裁行为施加严格的惩罚。

在刑事案件处理中,习惯法往往会考虑与传统和习俗相关的因素,而刑法则更偏向于普遍适用的标准,这样就导致了两者之间的冲突。

此外,习惯法与刑法在执行层面也存在冲突。

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由于习惯法被当地人高度重视,他们更倾向于依赖习惯法来处理纠纷和犯罪行为。

然而,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刑法是国家有关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规范,习惯法仅适用于特定的民族地区,这导致了习惯法与刑法之间的执行差异和冲突。

解决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与刑法冲突的模式应该是与当地的实际情况相结合,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

首先,应该加强习惯法和刑法之间的对话与沟通,让双方更好地理解对方的观点和立场。

这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明确习惯法与刑法的适用范围和界限。

其次,应该注重培养和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人才。

这些人才需要同时具备习惯法和刑法的知识和能力,能够在处理犯罪和纠纷时综合运用两种制度。

此外,还可以建立习惯法与刑法相结合的矛盾调解机构,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冲突。

最后,应该通过宣传和教育来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居民对于刑法的认同和遵守。

这需要加强对习惯法与刑法之间差异的解释和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

地方习惯法与国家法的矛盾与整合

地方习惯法与国家法的矛盾与整合

地方习惯法与国家法的矛盾与整合作者:张超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5期摘要在中国法治化进程加快的今天,地方习惯法承载着地方性知识的结晶依旧作为一种潜在规则指导着民间的部分行为规范,其强大的生命力是其具有流变性、自恰性和能动性的具体体现。

在推进依法治国与实现法治现代化进程的现阶段,我们应重视关注地方习惯法,积极推动并实现国家法与地方习惯法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地方习惯法家法族规国家法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72-01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都不是法律的唯一或全部,而只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

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除国家法之外,还存在着大量地方习惯法。

一、地方习惯法的存在及社会作用习惯法,“是指经国家承认,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习惯”。

这是传统法学理论对习惯法的阐释。

对习惯法进行深入的考察时,我们会发现,习惯法包含了许多人们通常所说的习俗和惯例。

根据法社会学的一般立场,胡平仁先生认为,所谓习惯法是国家和社会认可的,对他人有影响力,并由公共权利保证实施和实现的习惯。

习惯法和习惯的区别并不一定是国家的认可,而主要体现在于习惯法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众多的社会群体所认可与遵循,是一种一般性调整,在发生纠纷时由中立的第三者裁断,并有权威化的物质强制力。

调节社会关系的主要工具,是国家的法律。

但是法律调节的范围毕竟有限,它更重宏观,而不可能事无巨细,处处都做出规定。

村规民约或家法族规是家族或其他群体约定俗成的行为准则,在各自范围内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一般由族长或德高望重的老者处理纠纷,并由各种被默认的处罚方式作为强制基础;依据上述区分的标准可知其是法社会学里所理解的习惯法。

另外,在《论明清的家法族规》一章中,刘广安教授也认为,“家族关系是传统中国的基本社会关系。

家法族规相对国家制定法来说,属于民间习惯法的范畴。

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关系探究

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关系探究

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关系探究作者:周梦南来源:《商情》2020年第08期【摘要】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是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原则。

中国法文化渊远流长,习惯法在国家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当代,习惯法依然具有生命力与创造力,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既有统一,又有冲突,理清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发挥习惯法的独特作用,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习惯法国家制定法统一性冲突性一、习惯法的概念辨析关于什么是习惯法,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具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习惯法的界定是: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该观点缩小了习惯法的外延,这种背景下的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无异,无法体现习惯法的基本内涵。

2.第二种观点认为,习惯法就是传统的习惯或者习俗,有学者主张习惯法就是习惯做法:原始法实际上是部落习惯的总体。

这种观点混淆了习惯法与传统的日常行为习惯,不当地扩大了习惯法的外延。

并不是所有的习惯都能成为习惯法,例如人们都有一日吃三餐的习惯,晚上要睡觉的习惯,但这些习惯并不能成为习惯法。

3.高其才教授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这种观点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也是一种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方式和手段。

习惯法源远流长,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的检验,体现了一个民族的思维模式和处事原则,有时可能比国家制定法更好的解决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

习惯法应该具有独立性、确定性、公开性、强制性等特征,不同的习惯法相互影响,相互冲突,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中国习惯法体系,在中国传统社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中国固有法文化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二、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统一性(一)目的与功能的统一性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都以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公平与正义。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是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无法回避的一个普遍性问题。

随着国家层面的法治范围不断向基层延伸,原有的习惯法资源不断被国家法系统所扬弃和整合。

在此过程中,存在着两种趋势:一方面,国家法不断吸纳以“良俗”为标志的地方性知识,获取实践合理性;另一方面,民间法逐步失去其主导规范地位,成为一种待选规则。

两大过程在推进中时常出现时间和技术上的间歇性混乱:在尚未有效整合民间法资源的情况下,国家法贸然扩张,造成乡村生活中的法律功能性失范,导致乡村治理的局部紊乱。

而克服这种紊乱的基本方法在于正视民间法的基本秩序价值,同时对国家法吸纳民间法的技术路径进行有效探索,其中,私法层面的“公序良俗”原则与公法层面的地方立法权都是现行法律体制中值得考虑的对象。

本文选取的样本来自于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车田镇的客家人聚居区,且以其婚姻和丧葬方面的习俗为主要视角。

该地区靠近珠三角经济中心,复杂的地形条件又使其相对闭塞,保留了大量有效运行的民间法规则。

客家族群的强大传统观念使这些民间法规则生生不息,而作为传统社会的仪式性基础,婚丧习俗又是其中的典型。

这些习俗与贯彻中的国家制定法存在多方面出入。

作为非少数民族的客家族群无法获得“民族区域自治”层面的地方立法权限,无法在立法层面进行变通;而当地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也未能对局部“良俗”资源与“恶俗”资源有效区分并进行归纳与整合,这使得民间法和国家法的矛盾凸显。

民间法对国家法具有显而易见的补充和平衡功能,而这种功能发挥的基础在于国家法层面的开放性建设。

当前基于“民族区域自治”的立法版图以“民族”作为划分标准,而划分“民族”的标准主要又是语言、文字而非习惯法。

因此,本文建议以民间法的地区性差别为基础重新划定民族性地方立法的版图,使拥有特殊民间法规范的地区能够获得与之匹配的便宜立法权,而不是单纯依靠民族和地区来划分地方立法权。

同时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以现有制定法的基本价值为导向,积极区隔“良俗”与“恶俗”,使用调解等非讼手段实现法外“良俗”的有效贯彻运行,使民间法与国家法实现良性互动,有效整合。

彝族地区民法适用中民事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及协调探析

彝族地区民法适用中民事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及协调探析

彝族地区民法适用中民事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及协调探析本文分析了民法适用中彝族民事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表现形式,提出了彝族民事习惯法在民法适用中的构建与完善对策。

一方面,国家法要对习惯法进行整合;另一方面,习惯法应向国家法渗透。

以实现民族地区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良性互动。

标签:彝族地区;民事习惯法;国家法;冲突;协调一、彝族地区民法适用中民事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表现在当前彝族地区,习惯法往往作为国家法的相对面而存在,这些习惯法往往是在传统伦理宗法秩序和现代法治秩序的夹缝中生长出来的,是二元秩序结构的必然产物。

国家法与习惯法呈现冲突或紧张关系。

从整个社会法制发展的历史来看,在彝族地区,国家法的地位呈现出不断增强的趋势,从而造成了习惯法的地位逐渐下降。

站在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角度,这种互动下的冲突主要呈现为四种关系:1、国家法强行而习惯法失效国家制定法在彝族地区施行后,彝族习惯法就开始处境艰难。

一方面,国家法由于内容的缺失不能或者不能很好为彝族地区提供法律服务,另一方面与正式法治实践相违背的“法律”实践是严格禁止的。

所以,彝族地区面临着这样一种困境,即彝族社会在快速进化发展中产生的大量纠纷需要解决,可国家正式的法律缺位,无法管也管不了,但在单一的成文法系下,民间解决纠纷几乎不可能。

2、习惯法置换或规避国家法由于历史的原因,彝族地区多元法律的存在,往往使社会成员有可能多样选择,这种选择以双方自愿遵循为原则,从有可能获得有利于自己后果的前提出发,他们更倾向于习惯性地运用本民族习惯法。

3、国家法与习惯法交错实施在彝族地区,一直以来社会成员的行为受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双重支配。

往往是一个案子经过两次判决才能“了结“,即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判决一次,由家族根据习惯法来判决一次。

4、习惯法强行地与国家法发生冲突如在婚姻的习惯法规范中,禁止黑彝与白彝间通婚,在婚姻关系成立上,现在彝区人们仍坚持“仪式婚”。

二、彝族民事习惯法民法适用的构建与完善对策——实现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良性互动我们探讨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是希望能够找到相应的途径来解决两种规范性知识的互补和并用的问题,其关键在于国家的正式制度要为二者的互动提供对话空间和渠道。

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张阳阳{贵州航空有限公司,贵州贵阳550012)摘要:清代康熙末年,黔东南清水江流域开始出现大量与山林买卖、林木运输相关的民事契约 文书。

清代黔东南地区民事契约关系主要依靠民族习惯法维护,但国家法仍然对黔东南人们的 契约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和限制,在黔东南地区形成了国家法与契约习惯法二元并存的状 态。

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与国家法在契约文化、契约形式、契约内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存 在冲突。

同时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存在互动。

关键词: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国家法;冲突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 - 621X(2017)03 - 0070 - 06_、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的表现(一)民族传统契约文化与国家法律文化的冲突清代黔东南苗族、侗族自身对“法”的认识与 汉人不同,法律文化更是差异巨大。

清代国家法 建立在懦家文化基础之上,而苗疆人们信仰自然 之神和巫文化,认为天地曰月、岩石、树木、河流等 均有神明,而并非倡导“三纲五常” “君君E臣”的 懦家文化。

清以前当地人们与中原地区人们的交 流较少,黔东南少数民族人们严格遵守着本民族 世代口耳相传的不成文习惯法,如议榔、鼓社制定的榔规,在苗族的议榔词中记载着“议榔不准偷菜;议榔不准偷鱼;议榔封山育林;议榔不准烧 山”,®通过这种简单而有效的方式来规范言行。

传统的苗族社会自古以来便没有国家和国家法的 概念,他们信任村寨中自然形成的领袖,如巫师、 寨老、榔头,所以历史上常称苗民“不服王化,叛服 无常'在黔东南清水江流域的村褰中,这些有着 原始色彩的民族习惯法规范着黔东南社会生活秩 序,调整着少数民族人们的各种矛盾和冲突。

道 光年间的《黔南职方纪略》中记载了下江县苗民 “当买田土用木刻居多”,®可见当时黔东南地区 仍然保持着原始的契约缔结方式。

清朝初期,由于语言不通及文化差异,少数民族人们并不知道国家法的具体内容,因此对国家 法普遍的抱有抵触情结,而苗族的“埋岩”、侗族的 “款”,是当地民众民主商议并经过神圣的仪式而 制定的规则,被认为具有极强的合理性和约束力, 对当地人民来说还具有神明信仰的意义D 相对而 言,他们认为政府制定的国家法是强加给他们的, 不具有合理性,而且他们也没有对制定法的尊崇 和惧怕,因此并不认可国家法中关于契约等民事 行为的规定。

如何看待法律与习惯的冲突和协调

如何看待法律与习惯的冲突和协调
《黔东南苗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是2011年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 李向玉。本书详细说明、论证了苗族习惯法的内容及其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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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习惯的效力:法律是习惯适用的最低标准,遵守法律的习惯才具备效力。以比较热门的母 亲与女朋友同时落入水中,身为男方你救谁的问题为例,选择爱情价更高,救女友的行为构成对 救助母亲的不作为犯罪,是一种不被法律认可的习惯,无效且具有追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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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习惯都是纠纷解决的方式,习惯在先的形成历史肯定了其具有可取性,法律智慧的完善离 不开习惯提供的土壤。考虑知识接受范围的实际,以法律为底线纠正习惯,使两者有力配合是奋 斗的方向。
如何看待法律与习惯的冲突和 协调
参考资料: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联系
《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是2005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约 斯特·鲍威林、周忠海、马静。
内容介绍
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习惯,习惯是民间淳朴的行为倾向,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为冲突 与协调提供空间。
参考资料:习惯规则的形成机制及其查明研究/民间法文丛
《习惯规则的形成机制及其查明研究/民间法文丛》是2012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 作者姜世波
《习惯与法制的冲突及整合》是2010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高晋康、何真。
参考资料:黔东南苗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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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习惯的接受主体范围:习惯的保有者在人数上占据绝对优势;但法律支持者在国家正常运 作中,一般处于管理地位。质疑之声如滚雪球向执行者决策袭来时,沉寂后也回音阵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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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习惯的内容: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总和,以公正平等为实质追求,适时跟进,体系 趋向完备;习惯是主观经验的偏向表达,不仅体现区域文化差异,也因流传口语化,不易保存与 更正。

论民事习惯与国家法冲突的解决思路

论民事习惯与国家法冲突的解决思路
佳木斯教育学 院学报
2 2 0 ・0 9
论 民事 习惯 与国家 法冲突的解 决思路
李 光曼 余 扬 帆
( 南昌大学,南 昌 3 0 3 ; 西赣兴律 师事 务所 ,南昌 3 0 0 ) 5 0 1江 —直 以来就是调整社会关系、 维持 良好社会秩序的两种并存的社会规范, 由于两种规 范之间的差异,
在当 代最 发 达 的国家 , 家法 也 不是 唯一 的法 律 , 国 在所 谓正 式 的
于 我 国传 统文化 之中的 民事 习惯仍 旧深 刻地 影响着人们 的生 活, 在 约 束 和调 节人们 行 为的 过程 中发 挥 着 其 固有 的调 控 、 规范 功 能, 并更妥 帖地 维 系人 们 日 交往 的秩 序。因此 , 常 当民事习惯 和 国家法 同时在调 整 某一 社会 关系 时, 就难 免 出现 问题 , 形成二 者
表 和 满足了一定 区域 、 一定 社 会关 系 网络 中成 员 的需 要 , 通 过 并
护人权 、“ 无罪推定” 等现代法学理念。 虽然说在国家法制定过
程 中极 大 程度 上考 虑 并结 合了我 国的 国情 , 从 根本 上说 国 家 但 法更 多 的是依 据 近代 以来 从 西方传播 过 来 的观 念而 形成 的一 套 外来 的知 识和 制度 , 它所倡 导 仍是 一种 以城 市 文化为主导 , 尚 崇 个人主 义 的知识 理 念 。 但是 , 乡土社 会里 , 在 民族 传统 文化 源远
毋庸置 疑 , 民事习惯 与国家法 形成冲 突存 在 多方 面的原 因, 比如 社 会、 经济 、 文化 、 法治 建 设 等 因素 的地 区差 异 性 , 其根 但 本原 因在于 以下两 个方 面 。 首先 , 者 追 寻 的价 值 取 向不 同 。 二 田 成 有先生 明确 指出 :“ 国家法与 民 间法 的冲 突是 理 想与 现实 的冲 突 , 现代与 传统 的冲 突 , 是 是观 念与 实 践 的冲突 。 种 冲 突 反映 这 了国家法与 民间法 追寻 的法 律价 值取 向是 不同 的 。 从根 本上 说, 民事 习惯 是 由村 落和 乡民维 持 的体现 传统 社会 的礼 俗机 制 。 作为一 种传 承 、 积淀和 整 合了数 千年 法 律文 明 的规 范 形式 , 它代

关于我国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的若干思考

关于我国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的若干思考

关于我国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的若干思考一、冲破对法的单一认识(一)重新理解“法”的含义。

“由国家制定并公布的法律”,这是我们通常提到“法”。

我们所学的课本上的法是这样定义的,它是指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这样定义并非表达了法的全部,而仅仅表达了“国家法”的部分内容。

“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并非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其他类型的法律①”。

因此可以看出,这里的其他类型的法律是不同于国家法,可以说它是一种社会秩序,它是由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反复实践,自发地、无意识地渐进形成的,是人们为了维护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约定并最终人们的需要而服务。

从广义上看,我国的“法”不仅包括国家法,而且也包括各种社会规范,如果我们把法仅看成国家法,这实际上是对民众对规范的创造的否定,这与现实社会是不符的。

(二)关于习惯法定义的分析。

习惯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广泛存在。

不同的学者对其定义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习惯法是国家认可的那部分民间习俗或习惯做法,有的学者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全意义上的法。

还有的学者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照某种社会的权威确立的具有习惯性和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甚至还有的把习惯法理解为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

由此可见,大部分学者都将习惯法理解成是国家认可的法。

他们的观点都否认了有没有被国家认可的习惯法规范存在,其共同点是只认可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与国家相联系并且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总之,我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并且拥有公众认可的道德规范,是调整和约束着某种民间社会组织或群体及成员之间关系的习惯的总和,是由该社会组织或群体的成员为了维护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约定的,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论习惯法和国家法冲突和协调

论习惯法和国家法冲突和协调

中图分类号:D90 密级:公开UDC:300 学校代码:11832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学历硕士)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Common law and the law of the state of conflict andcoordination作者姓名:张晶晶指导教师:甄树清教授学科专业名称:法学理论论文完成日期:2013 年 3 月I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所提交的学位论文《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原创性成果。

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

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标明。

本声明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指导教师确认(签名):年月日年月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河北经贸大学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学位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

本人授权河北经贸大学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它复制手段保存、汇编学位论文。

(保密的学位论文在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论文作者(签名):指导教师(签名):年月日年月日II摘要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从长远的角度看是一项非常体系化的工程。

因此不论是在原始时期的人类社会中,还是在出现国家后的不同国家及不同的历史历史阶段,整个社会体系都需要有多种规范以符合如民族、社区、宗族、家庭等社会基本单位的需求,那些规范从不同方法使用法律的符号和发挥法律的功能,但实际上它们均是法律规范。

因此习惯法就这样和国家制定法共同调整和维护着公民的普通生活。

但是因为两种规范的来源、表现方式等存在着不同,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常常出现冲突、矛盾。

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间的关系严重影响了法治实践的严重进程。

因此法学家们不得不对全部依靠国家制定法的途径进行谨慎的反省,对国家法和习惯法以及二者之间关系的研究,能够更能清楚地了解法治的问题,从而在实现国家法治道路中要求国家制定法与习惯法的沟通与互动。

浅谈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浅谈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浅谈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摘要:习惯法是中国固有法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乡土社会有着深厚的文化根基,发挥着独特的价值功能。

本文在介绍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含义,冲突的基础上,得出解决冲突的途径,以便于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

关键词:国家法;习惯法;冲突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统一,发现仍然在少数民族地区出现一些不成文的习惯法,并且发挥的很大的效用。

这些不成文的习惯法与国家之间存在很大的矛盾与冲突,并且日益显著,这就成为我国依法治国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一、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含义(一)习惯法习惯法,又被称作“不成文法”。

一般是指以习惯为基础而获得合法地位的任何法律。

习惯法作为“成文法”的先驱,它以共同遵守的道德原则规范和约束全社会的成员,保护个人、集体和社会的利益与安定。

习惯法一旦形成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并比成文法变动要慢。

在我国各民族各地区,都曾有习惯法流行。

大致归纳起来分为两种: 1.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的法习惯法是“国家认可和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从这种观点可以看出,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还是存在一定联系的,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但是这种法只是被国家认可的而忽略了那些未被认可的生活上存在的习惯。

2.习惯法是来自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或习俗。

如广西有些地区的瑶族实行一种“石牌制度”。

一个小石牌由数个村寨组成,数个小石牌联合成大石牌。

石牌内根据习惯法,制定“石牌律”(公约),刻于石牌和木牌上,由石牌头执行。

村寨成员有违犯石牌律者,轻则罚款、罚酒肉,重到处死。

苗族议榔制度下产生的“榔规”,侗族“乡款制度”下产生的“款约”等,都具有习惯法性质。

(二)国家法国家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调整社会关系,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具有规范性、强制性、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

二、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一)在继承权方面由于少数民族有着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地理文化,因此习惯法和国家法有着很大不同。

浅谈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

浅谈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

浅谈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摘要:国家法由民间法发展而来,由于国家的加入,民间法和国家法出现了分野,同时产生了冲突、互动和融合。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不是单向的,二者是互动存在的。

国家法借民间法而落其根,坐其实; 民间法借国家法而显其华、壮其声。

但两者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出现冲突,本文就该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促使民间法与国家法相协调的途径。

关键词:民间法; 国家法; 冲突; 协调一、民间法与国家法的理论基础和界定( 一) 民间法对于民间法,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和法学家都曾经给其以各种各样的称呼。

当关注其权威渊源或管辖范围时,它被称为非国家法、非官方法、人民的法、地方性法、部落法,等等; 当关注其文化起源时,它被称为习惯法、民间法等。

梁治平先生认为,在中国的传统语汇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因而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区别。

他认为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的国家机构制定、颁布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而民间法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有代表性的观念认为民间法就是习惯法。

王学辉先生认为: “民间法就应该指国家统一制定法之外的习惯法。

”周勇先生认为: “习惯法是根据一定的社会权威而存在,并被保证在违反时强制执行或对违反者予以责罚的行为总和。

”这些定义很显然揭示了民间法所应具有的某些基本内涵。

可以说,民间法的通常表现形式就是习惯法。

但据此便把民间法全部认定为习惯法或把习惯法全部认定为民间法却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

所以,此概念有些混淆不清的缺陷。

庞德明确指出: “法学家使用法的意思,即系统和有秩序地运用政治上有组织社会的强力的思想。

”乡土社会的民间法有两个主要特点: 民间法具有地域性。

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民间法往往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的人类群体和组织,具有很强的分散性。

它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作用范围非常有限,有的仅适用于一个村镇。

浅析当代中国法律与习惯的冲突

浅析当代中国法律与习惯的冲突

浅析当代中国法律与习惯的冲突作者:郭天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8期一、习惯与法律的关系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人类社会也逐渐由无序进入到了有序的状态,在法律产生之前,习惯一直是这种有序状态的维护者。

习惯的产生表明一种社会规范系统的形成。

人类经济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化,从而产生了仅依靠习惯不能维护其有序状态的社会关系。

因此早期的习惯已渐渐不能满足人类发展的需要,并迫切需要一种新型的规则来完成对日益繁复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此刻,法律应运而生,而习惯则是法律的源头。

从这以后,习惯与法律便共同承担着规范人们生活秩序的重要任务。

最初,法律与习惯相比,仅仅是社会规范中的一小部分,在与习惯的关系中只能处于从属地位。

后来,法律逐渐独立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社会规范系统,并渐渐取代了习惯的地位。

直到现在,法律已经在全世界范围内成为最主要的规范系统,至少在形式上具有绝对的权威性,而习惯则越来越被边缘化了。

在中国,二者之间甚至发生严重的脱节、紧张与冲突。

例如,40年代,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曾提到一个法律与习惯冲突的例子。

大致情况是,某地乡间有某男子同某个有夫之妇通奸,被女人的丈夫抓住,打了一顿;奸夫居然到法院告状,要求获得法律的保护,并继续维持着同该妇女的婚外性关系。

费先生用这样一个例子尖锐且生动地说明了当时法律与社会生活习俗的脱节;并指出,在一个社会变革时期,法律往往更多为这样的“刁民”用来谋取其利益,破坏社会生活秩序。

用费先生自己的话来说,即所谓“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端却已先发生了”。

像这种法律与习惯相冲突的例子在中国还有很多。

且不论案件所反映的具体婚姻关系问题,而关注法律与习惯冲突的问题,这使我们知道冲突与碰撞的存在,从而在立足中国本土资源的情况下,来思考应对之策。

二、从西方见证东方习惯应该得到尊重。

在西方,主要国家法制进程的推进都是是建立在与本国习惯相适应的基础之上的,即“法律多元化”。

浅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浅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浅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浅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一、引言从辩证法的角度看,任何对立的事物都有其统一的一面。

习惯法与国家法作为两种法律秩序存在于同一时空,它们之间存在冲突也存在协调互动,在冲突中实现互动发展。

法律多元理论表明,在我国不可能只存在国家法或习惯法的一元法律规范或单一社会秩序,在正式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

习惯法作为一种传承、积淀和整合了数千年的法律文明,代表和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社会关系网络中社会成员的需要,我们在重视国家制定法的同时,应重视习惯法,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的冲突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断调适二者适应现代化发展的需要。

二、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梁治平先生认为,习惯法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1习惯法具有地域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

国家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

国家法具有正式性、形式性的特征。

习惯法和国家法分属于不同的知识体系,他们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不同,因此二者的冲突对立是必然的。

究其原因主要为:一是二者的法律文化不同。

习惯法建立在中国传统法制观念的基础上,强调的是礼治德治、礼法融合。

而中国现行的国家法深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形成了自由、平等、民主等观念和现代法学理念。

传统法律文化强调的是亲情伦理和人情义务,现代法治倡导的是自由权利和民主权利毕业论文二是二者调控方式手段的冲突。

习惯法主要采取调解的方式,简单易行,不会浪费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它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调解者的敬畏,这种方式不会伤及熟人社会的感情,容易为社会成员接受。

国家法解决人们的冲突主要采取诉讼的方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方法和手段复杂,成本也较高,不仅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物力、财力,而且损及了人们间的情感,即使赢得诉讼,结果可能会遭到当事人的抵制或周围人的否定性评价,赢了官司输了理。

习惯法与制定法冲突中的法院调解的开题报告

习惯法与制定法冲突中的法院调解的开题报告

习惯法与制定法冲突中的法院调解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及意义习惯法是在长时间的实践中逐渐形成并得到社会认可的一种行为规则。

而制定法则是由国家制定并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

在中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习惯法和制定法并存,并且相互影响。

在实践中,习惯法与制定法之间常常会发生冲突,引起诸多争议。

因此,如何处理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冲突,成为当前民事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法院作为解决习惯法与制定法冲突的重要机构,其调解、判决的正确性和合法性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对于法院如何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调解的探讨,不仅关系到民事纠纷的解决,还与习惯法的合理性和民间交易规则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

二、研究目的和内容本文旨在探讨在习惯法与制定法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进行调解。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习惯法与制定法的概念、关系和冲突情况;2.法院如何确定具体案件中习惯法与制定法的适用;3.法院进行习惯法与制定法冲突案件的调解方法与步骤;4.习惯法与制定法冲突中的法院调解案例分析;5.对于习惯法与制定法冲突中的法院调解机制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讨论,以及对未来调解工作的建议。

三、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本文采用文献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结合不同领域的相关学术研究成果与实践案例,对习惯法与制定法冲突中的法院调解进行研究和探讨。

具体的研究路线如下:1.阅读相关文献,了解习惯法、制定法以及二者冲突的背景和基本概念;2.分析各种不同情况下习惯法与制定法冲突的适用关系,并确定习惯法适用的准则;3.通过案例分析法,搜集一些典型案例,并分析法院如何进行调解;4.对于习惯法与制定法冲突中的法院调解机制进行讨论,探讨调解方法、步骤、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并提出未来调解工作的建议。

四、研究的可行性和局限性本文的研究可行性较高,因为习惯法和制定法的冲突是实践中常见的情况。

本文将结合案例及基本理论进行分析,符合实际情况,并能够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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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浅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一、引言
从辩证法的角度看,任何对立的事物都有其统一的一面。

习惯法与国家法作为两种法律秩序存在于同一时空,它们之间存在冲突也存在协调互动,在冲突中实现互动发展。

法律多元理论表明,在我国不可能只存在国家法或习惯法的一元法律规范或单一社会秩序,在正式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

习惯法作为一种传承、积淀和整合了数千年的法律文明,代表和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社会关系网络中社会成员的需要,我们在重视国家制定法的同时,应重视习惯法,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的冲突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断调适二者适应现代化发展的需要。

二、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梁治平先生认为,习惯法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1习惯法具有地域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

国家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

国家法具有正式性、形式性的特征。

习惯法和国家法分属于不同的知识体系,他们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不同,因此二者的冲突对立是必然的。

究其原因主要为:
一是二者的法律文化不同。

习惯法建立在中国传统法制观念的基础上,强调的是礼治德治、礼法融合。

而中国现行的国家法深受西方
法律文化的影响,形成了自由、平等、民主等观念和现代法学理念。

传统法律文化强调的是亲情伦理和人情义务,现代法治倡导的是自由权利和民主权利毕业论文
二是二者调控方式手段的冲突。

习惯法主要采取调解的方式,简单易行,不会浪费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它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调解者的敬畏,这种方式不会伤及熟人社会的感情,容易为社会成员接受。

国家法解决人们的冲突主要采取诉讼的方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方法和手段复杂,成本也较高,不仅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物力、财力,而且损及了人们间的情感,即使赢得诉讼,结果可能会遭到当事人的抵制或周围人的否定性评价,赢了官司输了理。

三是习惯法与国家法区域性与统一性的冲突。

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本质是特殊正义与普通正义的冲突。

习惯法多存在于乡土社会,人们长期生活在特定的环境下,彼此交往频繁,会产生特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习惯法正是源于这种土生土长的熟人社会,因而具有地域性和具体性。

国家法作为一种被普遍遵守的社会规则,是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的国家法律体系,城市社会疏离、冷漠因此不能或者很难自发形成共同遵守的规范,从而乐意接受国家法调整。

国家法以陌生人间的公平正义代替了熟人间的公平正义,忽略了熟人社会这一基础,因此在熟人社会中,会出现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对立。

三、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调适
卢梭认为,除了根本法、公民法和刑法以外,还存在第四种法,“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农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获得新的力量;当其它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我们说的就是风尚、习俗,尤其是舆论。

”2卢梭所说的第四种法无疑是习惯法。

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制定法调控机制的不足,是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

因此我们应在遵守国家法的前提下,不断调适和融合习惯法,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

首先,在习惯法和国家法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应放在个案中考虑,先入为主的选择模式无法做到对习惯法和国家法一视同仁,也无法充分发挥习惯法和国家法的优势。

因此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司法实践中主要以个案的方式解决,将个案中解决冲突的经验制度化和规范化,以期实现习惯法和国家法的互动。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衡量其诉讼请求合理与否的标准常常不在法律,而在于情理和实际的利益,一个案件只有符合和回应这种原始的秩序感,才是合理正义的。

传统中国社会,行政或者司法官员主要借助乡土情理推行其决定,迎合乡民的文化需求,传统的诉讼程序以实践理性或经验理性为指导解决纠纷。

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将习惯法和国家法有机结合起来,在不违背国家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实现习惯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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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立法方面的调适。

在构建习惯法与国家法互动模式时,应在坚守基本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吸收和继承习惯法中合理和有益的部分。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任何规范都不能与宪法相违背,对于违反宪法的习惯要坚决予以摒弃。

刑法本身就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容许习惯法随意妨害。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则;尊重科学规律的原则;尊重人的生命、健康、人格的原则;正当程序的原则等是调适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底线,不应被触犯。

在遵守以上前提的情况下,对习惯法进行调查研究,结合民族自身特点和社会整体需求,探索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及其规律,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寻找善良合理的习惯法融合到国家法,并针对不同情况进行有效处理,使其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

最后,民间自治组织和社会纠纷机制的缓冲。

不可否认,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人们的文化素质及认识水平也参差不齐,在我国不能也不适合实行一刀切政策,不能要求所有人按照同一的要求活动。

经济建设搞上去是习惯法与国家法融合的重中之重,在我们大力发展落后地区经济发展的同时,应为二者的融合准备一个缓冲期,更有利于习惯法和国家法的整合发展。

在这个缓冲期内,国家将国家法糅合进习惯法内部,强化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内部合作。

这种合作古已有之,并延续到现代,即古代村寨规条(今天的村规民约)的渗透。

比如现在村委会或社区委员会在征得村民或居民统一的前提下,将村规民约交给上级行政部门审核,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法也应放宽政策,在与法律原则不冲突的前提下保证村规民约顺利实施。

思想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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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伯尔曼先生曾说:“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

法律有助于以上两者的整合。

”3习惯法与国家法的矛盾不是简单吞并的过程,从宏观角度讲习惯法与国家法的整合调适是必然的也是必须的。

我们必须承认,西方的法律文明远胜于我们,我们需要吸收借鉴西方先进的文明成果,但在吸收借鉴的同时应保持我们自身的民族性。

苏力曾说“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重要的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人们经过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制度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

4因此,在我国步入现代化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应在共同价值取向的前提下,在坚持共同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和谐共存、共同发展的理性互动模式,以期实现国家的繁荣昌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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