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文危险化学品是指于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兼具危害的剧毒突显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凶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概要借鉴,相信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置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章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则表示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地理环境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营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化工企业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管理工作安全废物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名称应当具备法律、行政管理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市场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工作、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必需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此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正职,应当获致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杀虫剂。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胶粘剂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凶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肩负的部门),依照下列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危化品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成功进行安全科泽藓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系统安全生产杀虫剂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经营方式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注册登记工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 年12 月4 日国务院第3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 年12 月7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公安、环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物、压缩气体和液化气、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湿可燃物、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药品和腐蚀性物质。
危险化学品列入按照国家标准(GB12268)发布的《危险货物清单》,剧毒化学品和未列入危险货物清单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清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办理,环保等部门管理。
卫生、质检等部门确认放行。
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装卸储存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安全单位)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处置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知识、专业技能、职业卫生防护和培训。
具备应急救援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工作。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处置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1)国务院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包装材料和容器(含运输用储罐)的企业,应当进行运输审核。
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负责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危险化学品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
(2)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进货凭证和许可证,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监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以上是一个考试。
(3)质检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和包装容器生产许可证,对包装材料和危险化学品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上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4)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有毒化学品事故的现场应急监测,以及进口危险化学品注册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
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收购、运输和进出口,防止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药品,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收购、运输和进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有三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一类是可用于生产毒药的主要原料,第二类和第三类是可用于生产毒药的化学合成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种类和品种,列于本条例附表。
如果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国务院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直辖市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办理的,须报省、直辖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条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部门、卫生部门、海关总署、物价部门、铁路部门、交通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的相关行政部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包括学名和总称)、化学配方和成分。
第五条除本条例规定外,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收购、运输和进出口属于药品、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经营易制毒化学品。
但是,合法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个人除外。
生产、经营、收购、运输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易制毒化学品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二篇)
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剧毒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剧毒物品是指能对人体或环境造成严重伤害或危害,并在生产、使用或运输过程中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所有从事剧毒物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的管理要求,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监管,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的监测和控制。
第二章剧毒物品的分类和安全管理要求第六条剧毒物品根据其性质和威胁程度分为以下几类:(一)高毒剧毒物品:对人体或环境具有严重威胁,易造成重大事故的剧毒物品;(二)中毒剧毒物品:对人体或环境具有一定威胁,易造成事故的剧毒物品;(三)低毒剧毒物品:对人体或环境具有一定威胁,但较不易造成事故的剧毒物品。
第七条对于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安全管理:(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确保安全生产;(二)加强员工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三)严格遵守剧毒物品的操作规程和操作规范,确保生产过程安全可控;(四)采取措施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六)加强剧毒物品的储存、运输和处置,确保安全无污染。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监督管理,做到以下几点:(一)建立剧毒物品的登记和核查制度,确保剧毒物品的来源和去向可追溯;(二)加强对剧毒物品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的许可制度,确保合法合规;(三)加强对剧毒物品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环节的监测和检测,提早发现和预防问题;(四)加强对剧毒物品事故的应急处置和事故调查,及时处理事故,并从中吸取教训;(五)对于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保护公众的安全权益。
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安全,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促进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负责危险化学品全国统一管理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应当保障公共安全,依法进行,防止或者减少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环境的危害。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以权利为边界,以责任为底线,强化安全管理,完善安全制度,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安全预防和处置能力。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第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生产条件和设施,保证生产过程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单位应当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完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生产安全管理。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依法申请、取得环保许可证。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检修、检验,确保设施状态正常,生产过程安全可控。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储存第十条危险化学品储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完善、落实危险化学品储存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同时具备防火、防爆、防毒、防渗漏、通风、排气、保密、保卫等安全防护设施和措施。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储存管制区域应当划分清楚,防止储存容器泄漏、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危害扩散。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储存应当采取分类储存措施,并有明确的储存场所。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储存容器应当检修、检验合格,并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
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物、压缩气体和液化气、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湿可燃物、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药品和腐蚀性物质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按照国家标准(GB12268)发布的《危险货物清单》;剧毒化学品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名录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名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管理。
卫生、质检等部门确认放行。
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装卸储存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安全单位)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处置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能、职业卫生防护和培训培训。
具备应急救援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工作。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和危险废物处置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1)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各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自治区、直辖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企业,危险化学品包装材料、容器(含运输用储罐)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进行运输审查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
(2)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进货凭证和许可证,检查签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监督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并对上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3)质检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和包装容器生产许可证,对包装材料和危险化学品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上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全文(2023最新版本)
第一条为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购置和公路运输的监视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危险化学品平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除个人购置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按照国务院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购置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实行答应管理制度。
购置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应当按照本方法申请获得《剧毒化学品购置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未获得上述答应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置、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置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不得使用作废的上述答应证件。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严格按照本方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置和公路运输答应证件,建立健全审查核发答应证件的管理档案,公创办理答应证件的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通信地址、联络、号码和____,并监视指导从业单位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购置和公路运输答应管理规定。
省级公安机关对核发的剧毒化学品购置凭证、准购证和公路运输通行证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库,包括证件编号、购置企业、运输企业、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剧毒化学品品名和数量、目的地、始发地、行驶道路等内容。
数据库的工程和数据的格式应当全国统一。
治安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或者通报制度。
第五条经常需要购置、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消费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向购置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将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剧毒化学品购置凭证》成册发给购置或者使用单位保管、填写。
国家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实验室剧毒化学品管理规定
实验室剧毒化学品管理规定一、制定依据及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了加强我校实验室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范剧毒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储存保管、领取使用等行为,防止事故发生,保障学校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4号)、《XX大学化学危险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XX市公安机关的有关要求,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剧毒化学品是指具有非常剧烈毒性危害的化学品,包括人工合成的化学品及其混合物(含农药)和天然毒素。
第三条凡学校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销毁剧毒化学品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管理体制及职能划分第四条学校对剧毒化学品管理实行学校、学院、实验室分级负责制,按照统一领导、计划审批、统一采购、集中保管、定量领取、定量使用、责任到人的要求组织实施。
在学校化学危险品与放射源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保卫处、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负责剧毒化学品的归口管理,代表学校行使安全管理职能。
第五条管理职能划分:1. 保卫处负责全校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学校剧毒化学品的购买申请进行审核,对剧毒化学品的储存保管、领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代表学校与各学院签订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责任书。
2. 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负责全校剧毒化学品的集中购置申报、采购、运输、校级储存保管工作,协助保卫处对学院使用剧毒化学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学院负责本单位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
各学院必须指定一名主管领导作为负责人负责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并确定一名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主管领导开展此项工作;制定本单位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建立院级剧毒化学品储存库房;设立专(兼)职剧毒化学品保管人员;落实安全责任制和责任人;学院与各实验室负责人、院级保管人员签订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责任书。
4. 实验室是负责剧毒化学品使用安全的基层管理单位。
各实验室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相应的剧毒化学品事故处理应急措施;指定专人对剧毒化学品进行管理;实验室应与剧毒化学品使用人员签订剧毒化学品安全使用责任书;对本部门师生员工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必要的安全学习和技术培训,提高全体人员的安全管理意识和安全使用水平。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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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必须遵守本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安全生产。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炸药,压缩气体和液化气,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湿易燃物,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药物和腐蚀性物质等。
危险化学品列在按照国家标准发布的危险物品清单(GB12268)中;未列入危险货物清单的高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目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检验等部门确定确定并发布。
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处理和储存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安全单位)中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状态。
在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或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健康保护和培训的培训。
紧急救援知识,并且只有通过考试后才能工作。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以及危险废物的处置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综合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工作,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的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括用于运输的储罐)的设立,改建和扩建进行审查运输工具)市人民政府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负责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危险化学品,由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按照本规定执行职责。
(2)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发放高毒化学品购置证明和许可证,检查和签发高毒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监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安全,以及监督检查上述事项。
(3)质检部门负责签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容器的生产许可证,监督危险化学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产品质量,并对上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4)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物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并对上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5)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铁路,航空运输以及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方式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运输部门应当负责危险化学道路和水路运输单位的安全管理及其措施。
运输部门,监督危险化学品水运安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的资格鉴定,并负责监督检查。
以上很重要。
(6)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中伤亡人员的医疗救助。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批准和许可文件,向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的单位颁发营业执照,并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操作活动。
(8)邮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邮件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进入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获取有关信息,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2)发现危险化学品的隐患时,应责令立即消除危险,或在规定期限内消除危险;
(三)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应立即停止使用;
(4)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