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执行程序中统一拍卖、变卖模式及评估机构选定等工作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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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法释〔2009〕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公开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相关信息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公开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相关信息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公开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相关信息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30•【字号】京高法发〔2020〕212号•【施行日期】2020.04.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公开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相关信息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20〕212号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市高级法院各相关部门:为进一步优化首都营商环境,强化对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的监督指导,提高鉴定评估工作水平,提升审判执行工作质效,加强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自4月30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相关信息公开制度,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开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相关信息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开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相关信息的意见(试行)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市委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强化对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的监督指导,提高鉴定评估工作水平,提升审判执行工作质效,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北京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1.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践行公正司法、司法为民宗旨,坚持民有所呼、我有所应,规范司法鉴定评估工作,推行专业机构相关信息“五公开”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响应,迅速贯彻落实司法解释精神,全国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取得良好开端。

但实践中,有部分省份尚未全面部署网拍工作,有部分法院对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些实务问题的处理及有关系统的使用方面仍存在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现提出如下要求:一、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实施意见、明传通知的规范性问题。

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工作实际,以出台具体实施意见、下发明传通知等方式指导辖区法院开展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应当在充分理解司法解释内容及我院法(2016)431号文件要求的前提下进行。

司法解释、文件有明确要求的,应严格遵守;除拍卖财产本身因性质原因不宜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的外,司法拍卖应当以网络拍卖方式为主,以委托拍卖方式为辅,不得任意扩大通过委托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范围;应严格落实最高法院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制度,确保申请执行人从五家网站中选择平台,不得擅自缩小名单库范围;应按照431号文件的要求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选择平台权利,指导、协调执行部门与连部门将申请执行人选择平台程序前置到立案阶段。

二、关于网拍辅助工作的有关问题。

辅助工作机构如何选定、工作如何开展、费用如何收取,是影响网络司法拍卖工作能否顺利推进的重要因素之一。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以有利于工作开展、防范消极怠工、杜绝司法不廉为基本出发点,加强调研、创新思路、因地制宜,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辅助工作机构的选择标准、工作内容、收费标准及监督管理办法等,可采取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全面铺开的方法,进一步规范网拍辅助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已于2009年9月1日经第14次(总第241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当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14次(总第2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为规范我市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经验,制定本规范。

总则第一条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规范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二条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县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及市级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对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但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强制清算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指定管辖。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平保护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对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相应机关查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4]26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4]26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04年8月16日京高法发[2004]262号)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划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第一条各级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案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第二条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三条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四条财务部门实行执行案款记账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账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案款的收、支票据。

第五条自执行案款到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收款时间和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划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划出时间和数额告知被执行人。

第六条执行案款的划付由执行员报庭长或院长审批。

第七条财务部门对每个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往来情况应登记科目明细账。

执行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全部执行案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在台账账簿上每案均设专页,对每个执行案件实行明细记账;系列执行案件的收款情况应记至各案件的科目之下,在划付后注明款项在各执行案件中的分配情况并作冲减。

第八条基层法院对所辖人民法庭的执行案款实行统一管理。

人民法庭收取的执行案款应当存入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案款专户,由基层法院统一实施财务管理。

二、执行案款的收取第九条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4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8年12月15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总227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二OO九年二月三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目录一、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二、合同的履行三、标的物的检验四、违约责任的承担五、其他六、附则附: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范自由裁量,统一裁判尺度,以利于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公平、公正地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结合民商事审判实务,制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法律问题适用本指导意见。

一、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依合同关系确定案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当事人一方依据还款协议提起诉讼,对方以买卖合同的效力或者履行事实进行抗辩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当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或者履行事实进行审理。

第二条(合同成立的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结算单、收货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的身份持有异议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判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1999年11月29日京高法发[1999]437号)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促进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现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关于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规定》第2条明确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其他法律文书”,不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另行规定。

2.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作为复杂、疑难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1)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2)被执行的财产附着多重法律关系,法庭难以处理的;(3)由执行机构执行有利于法庭今后开展工作的。

3.《规定》第5条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裁定不予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作出决定、裁定等。

4.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情况和结果的,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知要求作出处理,在2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5.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适用上把握不准,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当提出本院具体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并经主管院长审批后上报。

二、关于执行管辖6.人民法院之间在执行案件中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协调的,按下列办法进行:(1)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分别由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2)不属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3)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发生争议需要协调或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协调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04〕16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1.15【实施日期】2005.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6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8号(2021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房产活动,受房产所在地限购政策约束的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条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拍卖房产活动时,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等内容,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应当承诺具备购房资格及自愿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房产成交后、向买受人出具成交裁定书前,应当审核买受人提交的自其申请参与竞拍到成交裁定书出具时具备购房资格的证明材料;经审核买受人不符合持续具备购房资格条件,买受人请求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条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参与司法拍卖房产活动且拍卖成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拍卖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前款规定,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导致拍卖行为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4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4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2008年2月29日京高法发[2008]4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执行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为规范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执行案件,维护当事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第一条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和变卖财产,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条各级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实行专门管理。

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后,应当由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统一对外办理相关事务。

第三条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机构,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受托事项,遵守本市法院关于规范评估、拍卖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执行法院对受托机构办理评估、拍卖事项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评估、拍卖机构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市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纠正或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高级法院负责监督全市各级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

高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市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自行纠正;执行法院拒不纠正的,高级法院直接予以纠正。

二、评估第五条对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1)拟强制拍卖、变卖的动产、不动产;(2)拟强制拍卖、变卖的股权、证券、知识产权;(3)拟由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4)其它应当评估价格的财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12.18【实施日期】2013.1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于2010年印发全市法院执行后,在统一执行工作司法尺度、为执行法官提供办案指南、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鉴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近年来一系列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和实施,执行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新问题,积累了新的经验,为适应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需要,市高级法院对《规范》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规范》原有条文612条,修订后共有条文702条。

其中,增补183条,删除93条,修改216条。

此次修订的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2014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执行案件和2014年1月1日之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执行案件,按照修订后的《规范》办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范》属于北京市法院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性规范,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予以援引,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援引。

全市各级法院要组织全体执行人员认真学习修订后的《规范》,并在执行工作中予以贯彻落实。

市高级法院将适时对各法院贯彻《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度执行工作考评范围。

在贯彻《规范》的过程中,遇有问题要认真进行研究总结,形成初步意见后及时报市高级法院执行局。

特此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目录第一编执行工作一般规范第一章执行管辖第二章执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章执行的申请与受理第四章财产保全第五章执行担保第六章执行和解第七章暂缓执行第八章中止执行第九章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计付第十章强制措施第十一章刑事处罚第十二章执行费用第十三章执行回转第十四章委托执行第十五章执行文书及其送达第十六章执行公开第二编执行实施案件办理规范第一章执行准备与启动第二章财产调查第三章财产控制第四章财产变价第五章案款分配、参与分配及案款发还第六章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第七章对存款的执行第八章对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第九章对证券和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第十章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执行第十一章对机动车辆的执行第十二章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或收入的执行第十三章对其他财产的执行第十四章非金钱债权的执行第十五章刑事财产部分的执行第三编执行审查案件办理规范第一章执行行为异议第二章案外人异议第三章其他异议第四章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第五章不予执行第六章执行复议第七章执行督促第八章执行听证第四编执行工作管理、协调与监督规范第一章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第二章执行款物管理第三章执行案卷管理第四章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第五章执行争议的协调第六章执行工作的监督第五编附则第一编执行工作一般规范第一章执行管辖第一条【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次(总31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自印发之日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事项一、管辖问题审查1.(地域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管辖权异议)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4.(管辖调整)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交由该企业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涉诉国有资产进行拍卖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涉诉国有资产进行拍卖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涉诉国有资产进行拍卖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涉诉国有资产进行拍卖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签发的《关于对涉诉国有资产进行拍卖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10]311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市高级法院鉴拍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涉诉国有资产进行拍卖的规定(试行)为落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国资委《关于依法妥善解决国有企业法律纠纷案件为首都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工作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拓宽司法拍卖处置方式,结合本市法院实际,现就执行中对涉诉国有企业资产进行的拍卖规定如下:一、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拍卖标的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应当要求拍卖机构进入北京产权交易所拍卖。

拍卖可采取网络竞价、传统拍卖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二.市高院将市国资委提供的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名录上网公告,以便各院核查,并在网报拍卖时予以注明。

三.涉诉国有资产的拍卖经高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后,仍由各院与拍卖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并通知北京产权交易所。

资产拍卖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涉诉国有资产拍卖细则》规定进行。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北京产权交易所涉诉国有资产拍卖细则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资发〔2006〕3号)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涉诉国有资产进行拍卖的规定(试行)》的文件精神,实现涉诉国有资产价值最大化,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特制定本细则:第一条涉诉国有资产的拍卖,在法院选定拍卖机构并向选定的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后,由受托的拍卖机构与北交所联系、商定具体拍卖事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原创文章时间:2011-01-31 16:57:21 点击查看评论【法规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9]473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9.11.09 【实施日期】2009.11.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类别】司法【文件代码】1713354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47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已于2009年9月1日经第14次(总第241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当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14次(总第2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为规范我市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经验,制定本规范。

总则第一条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规范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二条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1.10•【字号】京高法发[2005]10号•【施行日期】2005.0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2005年1月10日京高法发[2005]10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高院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审计、评估计费暂行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

特此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各级法院的委托拍卖工作,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北京市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级法院由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负责随机确定全市各级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工作。

各级法院设专人负责向高级法院申报确定拍卖机构工作。

第三条高级法院负责建立拍卖机构名册。

符合下列条件的拍卖企业,根据高级法院的公告,可以自愿向高级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且已成立两年以上的;(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的;(三)有固定的专业从业人员的;(四)近两年接受过五次以上委托,并由自有专业人员独立完成被委托事项的;(五)申请日前两年连续保持赢利的;(六)没有因经营行为违法违纪,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

第四条高级法院依据以下标准,对申请入围的拍卖企业进行评审:┌──┬───────┬──────────────┬──┐│序号│项目│内容│评分│├──┼───────┼──────────────┼──┤│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1│││├──────────────┼──┤│││500万元(含)~1000万元│2│││├──────────────┼──┤│││1000万元(含)以上│3│├──┼───────┼──────────────┼──┤│2│办公与经营场所│租用1000平米以下│1│││├──────────────┼──┤│││租用1000平米以上│2│││├──────────────┼──┤│││租用2000平米以上│3│││├──────────────┼──┤│││自有200平米以下│2│││├──────────────┼──┤│││自有200平米以上│5│││├──────────────┼──┤│││自有500平米以上│8│├──┼───────┼──────────────┼──┤│3│年拍卖成交额│1000万元以下│3│││├──────────────┼──┤│││1000万元(含)~5000万元│6│││├──────────────┼──┤│││5000万元(含)~1亿元│9│││├──────────────┼──┤│││1亿元(含)以上│12│├──┼───────┼──────────────┼──┤│4│年营业税及附加│2.8万元以下│1│││├──────────────┼──┤│││2.8万元(含)~13.8万元│3│││├──────────────┼──┤│││13.8万元(含)~27.5万元│5│││├──────────────┼──┤│││27.5万元(含)~55万元│7│││├──────────────┼──┤│││55万元(含)~82.5万元│9│││├──────────────┼──┤│││82.5万元(含)以上│11│├──┼───────┼──────────────┼──┤│5│年拍卖成交场次│10次以下│2│││├──────────────┼──┤│││10次(含)~20次│4│││├──────────────┼──┤│││20次(含)~30次│6│││├──────────────┼──┤│││30次(含)~40次│8│││├──────────────┼──┤│││40次(含)以上│10│├──┼───────┼──────────────┼──┤│6│国家注册拍卖师│1人│3│││├──────────────┼──┤│││2人│6│││├──────────────┼──┤│││3人以上│9│├──┼───────┼──────────────┼──┤│7│其他专业人员│10人以下│2│││├──────────────┼──┤│││11人~20人│4│││├──────────────┼──┤│││21人以上│6│├──┼───────┼──────────────┼──┤│8│省市级荣誉│无中拍协A级资质│0│││├──────────────┼──┤│││1A│1│││├──────────────┼──┤│││2A│3│││├──────────────┼──┤│││3A│5│││├──────────────┴──┤│││其他省市级政府荣誉及资质每个加1分│└──┴───────┴─────────────────┘注:(1)其他专业人员指拍卖从业人员、房地产评估师、土地评估师、机动车评估师、产权经纪人、证券执业或从业资格人员;(2)省市级荣誉指罚没物资拍卖资质、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市级和国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中拍协A级资质证明、纳税信用等级证书、其他省市级政府荣誉称号及证书;(3)计分方法:年营业税及附加、年拍卖场次用2年平均数;国家注册拍卖师人数用当年数字;省市级荣誉为2年累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法院司法网络拍卖的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法院司法网络拍卖的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法院司法网络拍卖的管理办法(试行)【法规类别】互联网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4]349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8.11【实施日期】2014.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法院司法网络拍卖的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8月11日京高法发﹝2014﹞349号)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司法拍卖工作,高效、公开处置涉诉财产,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高院鉴拍办”)和执行局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本市司法网络拍卖工作。

第二条全市法院涉诉财产(京牌小客车除外)的司法拍卖,以法院直接在淘宝网开发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司法网络拍卖为主,以委托拍卖公司进行司法网络拍卖为补充(在北京产权交易所试点的四个法院暂不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司法网络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在纯粹的网络技术平台上,以电子竞价的方式依法自行处置涉诉财产的方法。

司法网络拍卖实行零佣金制度,即成交后买受人除支付拍卖成交款外,不需支付佣金和其他费用。

第四条司法拍卖管理工作维持各级法院司法拍卖工作现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但全市未统管的法院应逐步实现司法拍卖工作的统一管理。

各级法院监察室应加强对司法拍卖工作的监督工作,拓宽监督举报途径,充分发挥好廉政监督职能。

第五条各法院自本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应贯彻司法网络拍卖优先的原则。

因当事人选择拍卖模式或者案情特殊等原因不进行司法网络拍卖的,由各院主管拍卖部门逐级报请本院领导批准同意,并报高院执行局备案。

第六条高院鉴拍办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负责全市法院司法拍卖模式的确定;(二)负责全市法院与淘宝网及支付平台的协调沟通、技术培训等司法拍卖平台的建设工作;(三)负责委托拍卖公司司法拍卖过程中的拍卖机构随机确定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13•【字号】京高法发[2009]150号•【施行日期】2009.04.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150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已于2009年4月13日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总第23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高级法院行政庭。

本解答中所涉及问题如与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为规范自由裁量权,统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执法尺度,确保行政案件的正确、及时审理,针对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解答如下:1、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将租赁的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房屋拆迁裁决机关拒绝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进行裁决,该承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如何处理?答:承租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承租人要求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就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裁决,房屋拆迁裁决机关不予裁决,承租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屋拆迁裁决机关进行裁决的,法院应当判决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就是否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进行裁决。

2、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在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时,所依据的房屋评估报告超过了有效期,被拆迁人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何处理?答:评估机构作出房屋评估报告中限定了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超过有效期;或者评估机构作出房屋评估报告中没有限定评估报告有效期,仅表述为与拆迁期限一致的,该拆迁许可证期满后,房屋拆迁裁决机关仍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裁决的,应视为超期,当属认定事实不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6]21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06.30【实施日期】2006.06.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212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已于2006年6月19日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在审判实践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高级法院行政庭。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目前,全市法院行政案件的审判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些法院向高级法院提出了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为统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执法尺度,经研究,现就一些突出问题解答如下:1、对不履行信访职责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答: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人民政府联系群众,改进工作的重要方式。

行政机关办理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职能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处理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在我市的村庄、集镇,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有关行政机关能否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答:《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5]2号)中,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北京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北京市全部行政区域,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规划管理。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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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执行程序中统一拍卖、变卖模式
及评估机构选定等工作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审判、执行程序中财产评估、拍卖、变卖等工作,提高财产变现效率,实现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北京法院的实际情况,现将审判、执行程序(包括刑事财产刑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中统一拍卖、变卖模式及评估机构选定等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审判、执行程序中凡是需要对财产进行评估的,一律报送市高院鉴拍办随机确定评估机构,各级法院不得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财产评估工作;
二、对于下列财产,可以不进行评估:1.2000元以下价值较低的财产;2、有公开市场价格或者依照通常方法能够确定价格的财产;3.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进行评估的财产。

三、执行程序中凡是需要对财产进行拍卖的,一律实行司法网络拍卖,由各院执行局具体实施。

因双方当事人选择拍卖模式或者案情特殊等原因不进行司法网络拍卖的,由各院执行局报高院执行局审批,并报高院鉴拍办及本院监察室备案。

四、司法拍卖流拍需要进行变卖的,由各院执行局具体实施。

变卖价为50万元以下的应报高院鉴拍办备案,变卖价为50万元以上的应报高院鉴拍办审批,高院鉴拍办在审批时可视情况商高院执行局决定。

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经拍卖的变卖,应报高院鉴拍办备案。

进行变卖的网络平台为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和北京产权交易所诉讼资产交易网络平台。

变卖时,各院执行局应当通知本院监察室。

五、刑事案件赃物涉及需要变现的,全市各级法院应统一由各法院执行局按上述要求进行评估、拍卖和变卖,变现过程中,各法院的赃证物管理部门应和本院执行局做好赃物的清点和交接工作。

各院查办违纪案件所涉物品和干警主动上交的物品应予上缴并需要变现的,参照刑事案件赃物变现的要求处理。

六、破产、强制清算案件中需要审计、评估、变现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可由管理人或清算组向高院鉴拍办提出申请,随机确定审计、评估、拍卖机构。

变现环节若选用北京法院的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网络拍卖,由各法院业务庭协调本院执行局,协助有关拍卖、变卖公告、标的物详情等信息的上传发布。

七、司法拍卖、变卖信息的发布工作依据《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司法拍卖信息网上发布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14】386号)要求,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北京法院网三大网站同步发布。

请各法院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按上述通知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等有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

有任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联系高院鉴拍办、执行局、监察室。

来源: /fg/zdalsyb/detail5689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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