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为获得省部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人员离退休后调整荣誉津贴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财务部门:为了做好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工作,现将《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六年六月二十日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工资套改时套改年限的计算问题1、计算套改年限时的工作年限,是指从本人工作当年起根据实际工作时间按年度累加计算至2006年的年限(只适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
例如,1996年参加工作的人员,如实际工作时间没有间断,截至2006年的工作年限为11年。
2、折算的工龄不计算为套改年限。
3、出国(境)留学并在国(境)外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观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其未计算工龄的国(境)外学习时间可合并计算为套改年限。
实际学习时间短于国家规定的相同学历层次学制时间的,按实际学习年限计算;长于国家规定的相同学历层次学制时间的,按国家规定的学制计算。
二、关于工资套改时任职年限的计算问题(一)公务员工资套改时任职年限的计算。
1、公务员工资套改时的任职年限,是指从正式任命职务当年起根据实际任职时间按年度累加计算至2006年的年限(只适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
例如,1996年任职的人员,如实际任职时间没有间断,截至2006年的任职年限为11年。
2、公务员在同一职务层次担任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为同一职务层次的任职年限。
3、公务员现任职务低于原任职务的,其原任同级职务和较高职务的年限合并计算为现任职务的任职年限。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时任职年限的计算。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时的任职年限,是指从正式聘用到现岗位当年起根据实际聘任时间按年度累加计算至2006年的年限(只适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单位关于落实劳模荣誉津贴和专家离退休津贴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单位关于落实劳模荣誉津贴和专家离退休津贴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9.26•【字号】甬政办发[2001]92号•【施行日期】2001.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单位关于落实劳模荣誉津贴和专家离退休津贴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01〕9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总工会等部门(单位)《关于落实劳模荣誉津贴和专家离退休津贴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关于落实劳模荣誉津贴和专家离退休津贴的意见(市总工会、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二○○一年九月十七日)当前,随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劳模荣誉津贴和专家离退休津贴的发放工作出现了新情况。
为了保障劳模(专家)的切身利益,现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今后劳模荣誉津贴和专家离退休津贴的落实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2001年 12月31日前当选的劳模,离退休后享受劳模荣誉津贴的待遇不变。
劳模荣誉津贴的发放范围和发放标准仍按《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意见》(甬政办发〔1997〕40号)执行。
二、荣誉津贴的发放渠道和资金来源,根据劳模所在单位性质,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市本级企业按该企业劳模人数和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标准一次性提取所需资金。
其中,在职劳模男性按15年计提,女性按25年计提;已退休劳模按其实际年龄计提到本人75周岁;75周岁以上的不再提取。
提取劳模荣誉津贴所需资金,尚未改制的企业和不属于改制范围内的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已经改制的企业未提取劳模津贴的,由原系统(或新的控股公司)在国有资产收益中调剂解决;市国资部门认定系统国有资产为零或负资产时,由财政部门承担。
按上述标准和办法筹集的企业劳模荣誉津贴,必须于2001年11月30日前,以各企业归口部门为单位一次性解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全国及省道德模范可享九项优待
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召开(扩大)会议提出
为职工劳动模范缴纳医疗补助费;未整 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在当地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劳模个人办理 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公务员医疗补助费 标准缴纳医疗补助费,或者参照当地公 务员的医疗报销标准为劳模报销医疗 费。2006 年,下发《关于调整省直七方 面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意见》,对 享受省直公务员医疗待遇的省部级以 上劳模在报销比例、诊疗范围方面给予 特殊照顾。
2014 年高考 11 月 25 日开始报名
外省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可在我省报名
本报讯 (记者周洁) 记者日前从 省教育考试院获悉,2014 年我省普通 高校招生报名工作定于 2013 年 11 月 25 日至 12 月 5 日进行,其中考生网上填 报时间为 11 月 25 日至 29 日,报名信息 确认时间为 12 月 1 日至 5 日。外省在我 省借读和我省在外省借读的考生需回 户口所在省报名。
11 月 23 日
省会解放广场
有大型人才交流会
本 报 11 月 20 日 讯(实 习 生 史 萌 记者仝静海)11 月 23 日,省人才市场将 在石家庄市解放广场(原石家庄火车站 广场)举办“英才零距离——河北省 11 月大型人才交流会”。
据悉,这次交流会组织参会单位 300 余家,提供就业岗位 6000 余个。招聘单位 涉及医药医疗、房地产建筑、IT、电子、商 贸流通、金融保险、培训咨询、酒店餐饮、 生物化工等诸多行业,涵盖销售类、管理 类、财会类、技术类、国际贸易类等岗位。 所有参会单位和求职者均可免费入场。 咨询电话:0311-87802000、87802009。
享受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待遇人员范围
附件3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待遇人员围一、全国劳动模出席1950年全国工农兵劳动模代表会、1956年全国先进生产者代表会、1959年全国“群英会”、1960年全国“文教群英会”、1977年全国工业学会、1978年全国科学大会、1978年全国财贸学、学大寨会、1979年工业、交通、基本建设战线全国先进企业和全国劳动模大会、1979年农业、财贸、教育、卫生、科研战线全国先进企业和全国劳动模大会及1989年以后历次全国劳动模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并受表彰的人员(不含单位、集体、特邀代表)。
经国务院批准,个别命名的劳动模以及个别授予荣誉称号并明确规定享受全国劳动模待遇的人员。
二、省劳动模出席1951年省工农兵劳动模代表会、1956年省第一届先进生产者代表会、1958年省第二届先进生产者代表会、1959年省社会主义建设工业、基建、交通积极分子代表会、1960年省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财贸方面先进集体和先进生产者代表会、1960年省教育和文化、卫生、体育、新闻方面社会主义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代表会、1963年省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财政贸易、文教卫生方面社会主义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生产者代表会、1966年省工业、交通、财贸方面五好代表会、1975年省财贸战线学学大寨经验交流会、1977年省工业学先进代表会、1977年第二次财贸学学大寨先进代表会、1978年省科学大会及1982年以后历次省劳动模表彰大会并受表彰的人员(不含单位、集体、特邀代表)。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个别命名的劳动模以及个别授予荣誉称号并在有关表彰文件中明确规定享受省劳动模待遇的人员。
三、部级劳动模1988年(含)以前,国务院各部委在综合性的系统奖励表彰活动中,授予“劳动英雄”、“劳动模”、“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人员(指部委或系统名称+上述荣誉称号的人员)。
1988年以后,国务院各部委经人事部批准授予荣誉称号并在有关表彰文件中明确规定享受省部级劳动模待遇的人员。
劳动模范管理和优异待遇文件
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和优异待遇文件选编目录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节录)(国发[1978]104号) (1)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节录)(国发[1978]104号) (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获得朝鲜战斗英雄、勋章的朝鲜族人员退休时能否享受优异待遇问题的复函(摘录)(1979年9月13日) (3)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试行《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工发总字[1980]44号) (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民兵英雄、功臣、记大功、勋章的人员是否享受提高退休费待遇问题的复函(1980年4月6日) (8)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荣获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享受特殊贡献待遇问题的答复(1981年8月7日[81]劳险字14号) (9)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关于立过大功的工人退休时可否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复函(1981年8月25日[81]劳险便字73号) (10)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关于劳模退休待遇问题”答记者问(摘自1981年9月23日《工人日报》) (11)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出席一九六O年全国文教群英会的职工退休时可否享受优异待遇问题的复函(1982年9月16日劳人险局[1982]8号) (13)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全国五讲四美为人师表活动先进代表会议表彰的教师为部级劳动模范的决定(1983年4月18日[83]教师字第9号、教工[83]字第7号) (1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出席全国三八红旗手和五好家庭会议的职工退休时可否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复函(1983年3月5日劳人险函[1983]25号) (15)海关总署关于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人员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的请示(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1984年8月29日国发办[1984]75号文转发) (16)公安部政治部关于公安战线一、二级英模和出席历次表彰大会代表待遇问题的通知(1985年7月23日[85]公政治第304号) (18)劳动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问题的复函(1985年11月13日劳人老[1985]11号) (19)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边陲优秀儿女”退休时不能享受全国劳动模范优异待遇的复函(1986年2月18日)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席一九五九年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法院系统的先进工作者退休后享受待遇的通知(1987年5月16日法(人)通字第3号) (2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出席一九五九年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检察系统代表待遇问题的通知(1987年8月22日[87]高检人厅字第128号) (22)交通部、中国海员工会全国委员会关于“北归船员”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88年12月8日[88]交人劳字722号) (23)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1989年7月21日人退发[1989]1号) (2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九八九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1989年9月25日) (26)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动模范所获奖金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的通知(1990年6月14日国税函发[1990]638号) (28)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劳模管理问题的复函(1992年9月10日工发函[1992]98号) (29)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确认中国工运学院劳模本科班毕业生干部身份问题的批复(1995年12月20日组通字[1995]41号) (31)全总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确认中国工运学院劳模本科班毕业生干部身份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6年1月12日总工办发[1996] 2号) (32)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待遇问题的复函(1996年6月24日工函字[1996]53号) (33)人事部关于共青团中央“全国共青团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获得者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函(1999年12月8日) (34)中华全国总工会经济工作部关于荣获英模称号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相应劳模待遇问题的通知(2001年2月2日工经发[2001]3号) (35)中华全国总工会经济技术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9月25日工经函[2003]10号) (37)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出席全国劳模表彰大会的先进集体代表不能认定为全国劳动模范的函(2004年7月12日工函字[2004]225号) (38)1950年一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历次劳模表彰大会 (39)浙江省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文件浙江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总工会、省劳动局《关于获得全国、省级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在退休时享受优异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1979年12月6日浙革[1979]154号) (42)浙江省总工会关于劳动模范退休时享受优异待遇办理报批手续的通知(1980年5月24日省总工字[1980]96号) (44)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劳动局关于劳动模范享受退休优异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1982年1月11日总工字[1982]2号) (45)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江省总工会转发公安部政治部“关于公安战线一、二级英模和出席历次表彰大会代表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85年8月20日浙公政治[85]271号) (46)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落实民政部授予我省全国民政系统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1988年3月18日浙民人字[88]40号) (47)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给一九八七年度省劳动模范晋升工资奖励的通知(浙总工字[1988]43) (48)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给省级劳动模范晋升工资奖励的通知(浙总工字[1989]37号) (50)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问题的复函(1990年6月14日浙政办发[1990]82号)………52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1990年7月18日浙总工字[1990]46号) (5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1956至1964年期间获得省级先进生产者称号的职工退休费计发标准问题的复函(1990年7月16日浙政办发[1990]99号) (54)浙江省教育委员会转发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表彰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全国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的决定》的通知(1991年10月5日浙教人字[1991]第420号) (55)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劳动厅关于省“七五”劳动模范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浙人奖[1992]28号) (57)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改变办理1956年至1964年期间省级先进生产者退休时享受优异待遇报批手续的通知(浙人退[1992]46号) (59)浙江省总工会关于下放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提高退休费计发标准审批权的通知(浙总工字[1993]38号) (61)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先进统计工作者补入1956年至1964年我省历届先进生产(工作)者范围的通知(1992年8月10日浙总工字[1992]62号) (63)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给获得“浙江省1993年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并被授予浙江省劳动模范称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升级的通知(浙人奖[1993]93号) (64)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提高获得“浙江省1958年度文教战线社会主义建设积极分子”称号职工退休费计发标准的通知(浙总工字[1993]72号) (65)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农口系统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得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可按浙政办发[1990]99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通知(1994年11月5日浙总工字[1994]73号) (66)浙江省改革工资制度领导小组机关事业办公室关于有关人员高套低档服务(岗位)工资的答复(1995年1月12日浙改机工[1995]1号) (67)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总工会等单位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意见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浙政办发[1996]256号) (68)浙江省总工会经济工作部关于离退休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受荣誉津贴若干问题的答复(1997年1月6日浙工经函字[1997]1号) (71)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8月18日浙总工字[1997] 48号、浙人退[1997]139号、浙劳险[1997]194号、[1997]财行105号) (73)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全国先进工作者退休后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问题的通知(1997年12月15日浙人退[1997]248号) (76)浙江省总工会关于荣获省以上劳模、先进称号的职工退休后一次性补贴审批办法通知(1998年5月25日浙总工字[1998]29号) (77)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提高1955年、1962年农口系统农业劳动模范、模范工作者退休优异待遇的通知(1998年11月1日浙总工发[1998]44号、浙人退[1998]211号、浙劳险[1998]248号、浙财农[1998]330号) (80)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劳动模范提高退休费标准和劳动模范享受劳模荣誉津贴核准权限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0月14日浙人薪[2002]205号) (81)浙江省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3年11月17日浙总工办发[2003]64号) (8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2004 年2月6日浙政办发[2004]11号) (86)浙江省总工会办公室关于贯彻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浙总工办发[2004]9号) (89)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公布我省荣获全国工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名单的通知(2005年5月18日浙人公[2005]107 号) (90)浙江省总工会关于我省劳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6年4月13日浙总工发[2006]30号) (91)。
最新省部级劳模待遇整理稿
杭州市政府专门发了《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文件,进一步提高了劳动模范的各项待遇。
各项待遇具体调整如下:一、提高离退休劳动模范(先进)的荣誉津贴(一)全国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50元。
1989年年底前荣获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50元。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20元。
1989年年底前获得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30元。
(三)1956年至1964年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四)市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
1990年年底前获得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20元。
(五)1955年至1965年市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60元。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一档标准计发,不重复享受荣誉津贴。
二、提高农业劳动模范(先进)的荣誉津贴。
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300元;省部级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200元;市农业劳动模范[包括1955年至1965年期间省农口系统和市农业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50元。
60年代响应国家号召精简回乡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目前仍为农业人员的,按照农业劳动模范(先进)的待遇执行。
三、继续对劳动模范(先进)实行医疗补助。
城镇市级及以上在职离退休劳动模范(先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药费,由个人承担部分,继续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199号)和《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杭政办[2003]37号)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市级以上农业劳动模范(先进)在参加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时,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四、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费用的列支。
劳动模范(先进)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费用由劳动模范(先进)所在单位解决(行政事业单位荣誉津贴在离退休费中列支,医疗补助费用在医疗费中列支;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07•【字号】浙政办发[2014]20号•【施行日期】2014.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2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2月7日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发挥省劳动模范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激励广大职工发扬工人阶级伟大品格,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干好“一三五”、实现“四翻番”,建设物质富裕精神富有的现代化浙江的进程中建功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浙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应加强省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劳动模范应发扬爱岗敬业、争创一流、艰苦奋斗、勇于创新、淡泊名利、甘于奉献的劳模精神,与时俱进,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充分发挥先进模范作用。
第三条省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由省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负责。
省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省总工会。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省劳动模范和省模范集体的评选和管理工作,以及按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人员的管理工作。
授予单位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得省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人员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评选表彰第五条省劳动模范评选范围:在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中国籍工人、农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他劳动者。
劳动模范管理和优异待遇文件
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和优异待遇文件选编目录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节录)(国发[1978]104号) (1)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节录)(国发[1978]104号) (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获得朝鲜战斗英雄、勋章的朝鲜族人员退休时能否享受优异待遇问题的复函(摘录)(1979年9月13日) (3)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试行《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工发总字[1980]44号) (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民兵英雄、功臣、记大功、勋章的人员是否享受提高退休费待遇问题的复函(1980年4月6日) (8)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荣获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享受特殊贡献待遇问题的答复(1981年8月7日[81]劳险字14号) (9)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关于立过大功的工人退休时可否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复函(1981年8月25日[81]劳险便字73号) (10)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关于劳模退休待遇问题”答记者问(摘自1981年9月23日《工人日报》) (11)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出席一九六O年全国文教群英会的职工退休时可否享受优异待遇问题的复函(1982年9月16日劳人险局[1982]8号) (13)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全国五讲四美为人师表活动先进代表会议表彰的教师为部级劳动模范的决定(1983年4月18日[83]教师字第9号、教工[83]字第7号) (1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出席全国三八红旗手和五好家庭会议的职工退休时可否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复函(1983年3月5日劳人险函[1983]25号) (15)海关总署关于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人员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的请示(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1984年8月29日国发办[1984]75号文转发) (16)公安部政治部关于公安战线一、二级英模和出席历次表彰大会代表待遇问题的通知(1985年7月23日[85]公政治第304号) (18)劳动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问题的复函(1985年11月13日劳人老[1985]11号) (19)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边陲优秀儿女”退休时不能享受全国劳动模范优异待遇的复函(1986年2月18日)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席一九五九年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法院系统的先进工作者退休后享受待遇的通知(1987年5月16日法(人)通字第3号) (2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出席一九五九年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检察系统代表待遇问题的通知(1987年8月22日[87]高检人厅字第128号) (22)交通部、中国海员工会全国委员会关于“北归船员”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88年12月8日[88]交人劳字722号) (23)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1989年7月21日人退发[1989]1号) (2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九八九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1989年9月25日) (26)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动模范所获奖金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的通知(1990年6月14日国税函发[1990]638号) (28)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劳模管理问题的复函(1992年9月10日工发函[1992]98号) (29)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确认中国工运学院劳模本科班毕业生干部身份问题的批复(1995年12月20日组通字[1995]41号) (31)全总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确认中国工运学院劳模本科班毕业生干部身份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6年1月12日总工办发[1996] 2号) (32)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待遇问题的复函(1996年6月24日工函字[1996]53号) (33)人事部关于共青团中央“全国共青团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获得者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函(1999年12月8日) (34)中华全国总工会经济工作部关于荣获英模称号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相应劳模待遇问题的通知(2001年2月2日工经发[2001]3号) (35)中华全国总工会经济技术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9月25日工经函[2003]10号) (37)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出席全国劳模表彰大会的先进集体代表不能认定为全国劳动模范的函(2004年7月12日工函字[2004]225号) (38)1950年一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历次劳模表彰大会 (39)浙江省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文件浙江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总工会、省劳动局《关于获得全国、省级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在退休时享受优异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1979年12月6日浙革[1979]154号) (42)浙江省总工会关于劳动模范退休时享受优异待遇办理报批手续的通知(1980年5月24日省总工字[1980]96号) (44)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劳动局关于劳动模范享受退休优异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1982年1月11日总工字[1982]2号) (45)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江省总工会转发公安部政治部“关于公安战线一、二级英模和出席历次表彰大会代表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85年8月20日浙公政治[85]271号) (46)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落实民政部授予我省全国民政系统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1988年3月18日浙民人字[88]40号) (47)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给一九八七年度省劳动模范晋升工资奖励的通知(浙总工字[1988]43) (48)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给省级劳动模范晋升工资奖励的通知(浙总工字[1989]37号) (50)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问题的复函(1990年6月14日浙政办发[1990]82号)………52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1990年7月18日浙总工字[1990]46号) (5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1956至1964年期间获得省级先进生产者称号的职工退休费计发标准问题的复函(1990年7月16日浙政办发[1990]99号) (54)浙江省教育委员会转发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表彰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全国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的决定》的通知(1991年10月5日浙教人字[1991]第420号) (55)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劳动厅关于省“七五”劳动模范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浙人奖[1992]28号) (57)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改变办理1956年至1964年期间省级先进生产者退休时享受优异待遇报批手续的通知(浙人退[1992]46号) (59)浙江省总工会关于下放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提高退休费计发标准审批权的通知(浙总工字[1993]38号) (61)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先进统计工作者补入1956年至1964年我省历届先进生产(工作)者范围的通知(1992年8月10日浙总工字[1992]62号) (63)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给获得“浙江省1993年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并被授予浙江省劳动模范称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升级的通知(浙人奖[1993]93号) (64)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提高获得“浙江省1958年度文教战线社会主义建设积极分子”称号职工退休费计发标准的通知(浙总工字[1993]72号) (65)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农口系统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得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可按浙政办发[1990]99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通知(1994年11月5日浙总工字[1994]73号) (66)浙江省改革工资制度领导小组机关事业办公室关于有关人员高套低档服务(岗位)工资的答复(1995年1月12日浙改机工[1995]1号) (67)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总工会等单位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意见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浙政办发[1996]256号) (68)浙江省总工会经济工作部关于离退休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受荣誉津贴若干问题的答复(1997年1月6日浙工经函字[1997]1号) (71)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8月18日浙总工字[1997] 48号、浙人退[1997]139号、浙劳险[1997]194号、[1997]财行105号) (73)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全国先进工作者退休后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问题的通知(1997年12月15日浙人退[1997]248号) (76)浙江省总工会关于荣获省以上劳模、先进称号的职工退休后一次性补贴审批办法通知(1998年5月25日浙总工字[1998]29号) (77)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提高1955年、1962年农口系统农业劳动模范、模范工作者退休优异待遇的通知(1998年11月1日浙总工发[1998]44号、浙人退[1998]211号、浙劳险[1998]248号、浙财农[1998]330号) (80)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劳动模范提高退休费标准和劳动模范享受劳模荣誉津贴核准权限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0月14日浙人薪[2002]205号) (81)浙江省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3年11月17日浙总工办发[2003]64号) (8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2004 年2月6日浙政办发[2004]11号) (86)浙江省总工会办公室关于贯彻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浙总工办发[2004]9号) (89)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公布我省荣获全国工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名单的通知(2005年5月18日浙人公[2005]107 号) (90)浙江省总工会关于我省劳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6年4月13日浙总工发[2006]30号) (91)。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15•【字号】甬政办发[2008]131号•【施行日期】2008.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甬政办发〔2008〕1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劳动模范是劳动群众的杰出代表,关心、重视劳动模范是贯彻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的重要体现。
长期以来,我市对劳动模范生活待遇问题十分重视,已连续多次提高了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标准,较好地保障了劳动模范的生活。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部分劳动模范收入偏低、住房条件较差,家庭生活仍相对困难。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低收入劳动模范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8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有关待遇、标准作适当调整,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劳动模范是指获得市及市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和按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个人;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是指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得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个人。
凡在市外获得市(地)级及市(地)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调入我市工作、包括在我市工作后离退休,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凭有效证件,可按我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模范待遇。
二、继续实行劳模荣誉津贴制度。
(一)离退休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发放标准为:1.全国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50元,1989年底前获得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50元。
2.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20元,1989年底前获得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30元。
3.市级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4.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300元;省部级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200元;市级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50元。
劳动模范办理和优异待遇文件
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和优异待遇文件选编目录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节录)(国发[1978]104号) (1)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节录)(国发[1978]104号) (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获得朝鲜战斗英雄、勋章的朝鲜族人员退休时能否享受优异待遇问题的复函(摘录)(1979年9月13日) (3)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试行《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工发总字[1980]44号) (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民兵英雄、功臣、记大功、勋章的人员是否享受提高退休费待遇问题的复函(1980年4月6日) (8)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荣获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享受特殊贡献待遇问题的答复(1981年8月7日[81]劳险字14号) (9)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关于立过大功的工人退休时可否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复函(1981年8月25日[81]劳险便字73号) (10)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关于劳模退休待遇问题”答记者问(摘自1981年9月23日《工人日报》) (11)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出席一九六O年全国文教群英会的职工退休时可否享受优异待遇问题的复函(1982年9月16日劳人险局[1982]8号) (13)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全国五讲四美为人师表活动先进代表会议表彰的教师为部级劳动模范的决定(1983年4月18日[83]教师字第9号、教工[83]字第7号) (1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出席全国三八红旗手和五好家庭会议的职工退休时可否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复函(1983年3月5日劳人险函[1983]25号) (15)海关总署关于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人员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的请示(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1984年8月29日国发办[1984]75号文转发) (16)公安部政治部关于公安战线一、二级英模和出席历次表彰大会代表待遇问题的通知(1985年7月23日[85]公政治第304号) (18)劳动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问题的复函(1985年11月13日劳人老[1985]11号) (19)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边陲优秀儿女”退休时不能享受全国劳动模范优异待遇的复函(1986年2月18日)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席一九五九年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法院系统的先进工作者退休后享受待遇的通知(1987年5月16日法(人)通字第3号) (2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出席一九五九年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检察系统代表待遇问题的通知(1987年8月22日[87]高检人厅字第128号) (22)交通部、中国海员工会全国委员会关于“北归船员”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88年12月8日[88]交人劳字722号) (23)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1989年7月21日人退发[1989]1号) (2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九八九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1989年9月25日) (26)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动模范所获奖金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的通知(1990年6月14日国税函发[1990]638号) (28)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劳模管理问题的复函(1992年9月10日工发函[1992]98号) (29)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确认中国工运学院劳模本科班毕业生干部身份问题的批复(1995年12月20日组通字[1995]41号) (31)全总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确认中国工运学院劳模本科班毕业生干部身份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6年1月12日总工办发[1996]2号) (32)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待遇问题的复函(1996年6月24日工函字[1996]53号) (33)人事部关于共青团中央“全国共青团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获得者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函(1999年12月8日) (34)中华全国总工会经济工作部关于荣获英模称号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相应劳模待遇问题的通知(2001年2月2日工经发[2001]3号) (35)中华全国总工会经济技术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9月25日工经函[2003]10号) (37)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出席全国劳模表彰大会的先进集体代表不能认定为全国劳动模范的函(2004年7月12日工函字[2004]225号) (38)1950年一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历次劳模表彰大会 (39)浙江省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文件浙江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总工会、省劳动局《关于获得全国、省级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在退休时享受优异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1979年12月6日浙革[1979]154号) (42)浙江省总工会关于劳动模范退休时享受优异待遇办理报批手续的通知(1980年5月24日省总工字[1980]96号) (44)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劳动局关于劳动模范享受退休优异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1982年1月11日总工字[1982]2号) (45)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江省总工会转发公安部政治部“关于公安战线一、二级英模和出席历次表彰大会代表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85年8月20日浙公政治[85]271号) (46)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落实民政部授予我省全国民政系统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1988年3月18日浙民人字[88]40号) (47)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给一九八七年度省劳动模范晋升工资奖励的通知(浙总工字[1988]43) (48)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给省级劳动模范晋升工资奖励的通知(浙总工字[1989]37号) (50)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问题的复函(1990年6月14日浙政办发[1990]82号) (52)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1990年7月18日浙总工字[1990]46号) (5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1956至1964年期间获得省级先进生产者称号的职工退休费计发标准问题的复函(1990年7月16日浙政办发[1990]99号) (54)浙江省教育委员会转发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表彰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全国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的决定》的通知(1991年10月5日浙教人字[1991]第420号) (55)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劳动厅关于省“七五”劳动模范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浙人奖[1992]28号) (57)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改变办理1956年至1964年期间省级先进生产者退休时享受优异待遇报批手续的通知(浙人退[1992]46号) (59)浙江省总工会关于下放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提高退休费计发标准审批权的通知(浙总工字[1993]38号) (61)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先进统计工作者补入1956年至1964年我省历届先进生产(工作)者范围的通知(1992年8月10日浙总工字[1992]62号) (63)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给获得“浙江省1993年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并被授予浙江省劳动模范称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升级的通知(浙人奖[1993]93号) (64)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提高获得“浙江省1958年度文教战线社会主义建设积极分子”称号职工退休费计发标准的通知(浙总工字[1993]72号) (65)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农口系统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得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可按浙政办发[1990]99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通知(1994年11月5日浙总工字[1994]73号) (66)浙江省改革工资制度领导小组机关事业办公室关于有关人员高套低档服务(岗位)工资的答复(1995年1月12日浙改机工[1995]1号) (67)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总工会等单位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意见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浙政办发[1996]256号) (68)浙江省总工会经济工作部关于离退休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受荣誉津贴若干问题的答复(1997年1月6日浙工经函字[1997]1号) (71)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8月18日浙总工字[1997]48号、浙人退[1997]139号、浙劳险[1997]194号、[1997]财行105号) (73)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全国先进工作者退休后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问题的通知(1997年12月15日浙人退[1997]248号) (76)浙江省总工会关于荣获省以上劳模、先进称号的职工退休后一次性补贴审批办法通知(1998年5月25日浙总工字[1998]29号) (77)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提高1955年、1962年农口系统农业劳动模范、模范工作者退休优异待遇的通知(1998年11月1日浙总工发[1998]44号、浙人退[1998]211号、浙劳险[1998]248号、浙财农[1998]330号) (80)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劳动模范提高退休费标准和劳动模范享受劳模荣誉津贴核准权限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0月14日浙人薪[2002]205号) (81)浙江省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3年11月17日浙总工办发[2003]64号) (8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2004年2月6日浙政办发[2004]11号) (86)浙江省总工会办公室关于贯彻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浙总工办发[2004]9号) (89)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公布我省荣获全国工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名单的通知(2005年5月18日浙人公[2005]107号) (90)浙江省总工会关于我省劳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6年4月13日浙总工发[2006]30号) (91)。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川人办发〔2007〕422号)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川人办发〔2007〕422号)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财政厅川人办发〔2007〕422号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州)人事局、财政局,省级各部门,中央在川有关单位∶现将《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l00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2006年7月l日及以后被授予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并在表彰奖励文件中明确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分别按以下办法高定工资档次或薪级工资。
因同一事迹获得多个荣誉称号的,不得重复高定工资档次或薪级工资。
1.被授予全国劳动模范或全国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机关工作人员高定二个级别(岗位)工资档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高定二级薪级工资。
2.被授予省、部级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机关工作人员高定一个级别(岗位)工资档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高定一级薪级工资。
二、列入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范围的人员,如在2006年6月30日及以前被授予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并在表彰奖励文件中明确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仍保持荣誉的,可参照本文第一条的工资高定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在套改工资的基础上高定工资档次或薪级工资。
其中,2006年工资套改时已按川人发〔2006〕46号文第五条4款、川人发〔2006〕47号文第八条2款规定,高定了工资档次或薪级工资的人员,不再按上述规定高定工资档次或薪级工资。
三、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2006年6月30日及以前曾被授予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并在表彰奖励文件中明确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仍保持荣誉的,凡未因授予荣誉称号高定工资或获得奖励工资档次的,从2006年7月1日起每月增加30元离退休费。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政策
离退休费项目内容
基本离退休费 (一)基本离休费:离休时的标准工资照 发(含保留工资、附加工资) (二)基本退休费:退休时的标准工资按 照工作年限和规定比例计发
离退休费项目内容
增发离退休费 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 (一)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机关事业单 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பைடு நூலகம்济政办 发[2007]5 号)规定:根据国家人事部、山东省人民政府 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 题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 [2006]108 号), 2006 年 6 月 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 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本人计发离退休费的职 务,从2006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
离退休费项目内容
(二)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资制度改革 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 2006 年 7 月 1 日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时,对符合规定条件 的人员可按下列办法增发退休费: 1 、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 (岗位)工资档次的规定和办法,在第一、第二个考 核年度退休的,可从办理退休手续的下个月起,分别 比照同条件在职人员晋升一个级别(岗位)工资档次 增资额的50%、 100%,按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打折 后增发退休费。
离退休条件
关于聘用制干部退休
原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 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规定: 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 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的,可按 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山东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企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 部退休问题的复函》([1997]鲁人函16号)规定:对已达工人 退休年龄的聘用制女干部,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用。 继续聘用的,年龄到达55周岁,连续受聘满10年并仍在聘用岗 位上工作的,可按录用制干部办理退休手续;予以解聘的,仍 按工人办理退休手续。
江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立功获奖人员提高退休费标准
江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立功获奖人员提高退休费标准审批表》及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职工管理与奖惩
【发文字号】赣人字[2007]31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事厅
【发布日期】2007.02.06
【实施日期】2007.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立功获奖人员提高退休费标准审批表》及有关问
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赣人字[2007]31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为认真落实经省政府同意的《关于明确机关事业单位立功获奖人员提高退休费标准的通知》(赣人字[2006]174号),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现将《机关事业单位提高退休费标准审批表》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先进工作者的认定问题。
赣人字[2006]174号文第一条第1、2款中关于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指的先进工作者是指按国家或省劳动模范管理有关规定与劳动模范同时选拔、同时表彰、享受同等待遇的先进工作者。
在其他情况下1 / 2
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其他荣誉称号的,必须由省部级及以上表彰机关明确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
二、关于获科学技术奖的范围问题。
科学技术奖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件》、《
2 / 2。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离休退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蔡奇副省长分工的通知浙政发〔2013〕5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人事变动和工作需要,经研究,蔡奇副省长分工如下:负责省政府常务工作,负责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监察、司法、税务、民族宗教、食品药品监管、法制、人民武装、海防、机关事务等方面工作。
分管省政府办公厅、省发改委、省民宗委、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监察厅、省司法厅、省地税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食安办)、省机关事务局、省法制办、省政府研究室、省参事室(省文史馆)、省能源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发展规划研究院。
联系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省预备役师、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国税局、财政部浙江监察办、省信访局、省档案局、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
上述分工涉及到的其他副省长原分工,相应调整,不再另行发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离休退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标准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14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体现对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关心和爱护,让他们享受到更多的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经省政府同意,在贯彻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号)精神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离休、退休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津贴。
现将调整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标准通知如下:一、调整目前已离休、退休并保持荣誉的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津贴,其标准为:(一)全国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500元。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400元。
(三)1956—1964年获得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250元。
获得多项荣誉称号的,按最高一档标准计发荣誉津贴,不重复享受。
二、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600元;省部级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500元。
三、荣誉津贴的列支按浙政办发〔2004〕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湖北省省部级困难劳模补助资金使用与管理实施细则 (2)
湖北省省部级困难劳模补助资金使用与管理实施细则发布时间:2006-12-28 编辑:master 来源: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省部级困难劳模补助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根据《湖北省省部级困难劳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鄂财建发 [2004]26 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困难劳模补助金是指省人民政府为帮助我省部分省部级困难劳模解决暂时生活困难,按年度由省财政纳入年度预算,采取转移支付的方式拨给各地财政的专项资金。
省总工会负责全省省部级困难劳模补助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省部级劳动模范是指省总工会、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对省部级以上离退休劳动模范实行荣誉津贴的决定的通知》(鄂工发 [2001]10 号)中所明确的湖北省劳动模范、部级劳动模范、军队系统先模人员以及外省、市、自治区调到我省工作的省部级劳动模范(需由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出具相关证明)。
第四条补助的范围:省部级困难劳模补助分为定期补助和不定期补助。
(一)定期补助的范围:凡本人月工资收入(含离退休养老金)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在职和离退休省部级劳模,均实行定期补助。
发放对象仅限于有工资收入的职工劳模。
(二)不定期补助的范围:对因劳模本人或由劳模抚养及赡养的直系亲属因就学、患重病和遭受意外灾害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不定期补助。
申请不定期补助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工会逐级审核汇总后,报省总工会审批。
1 、重大疾病指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脏病发作)、癌症(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要器官移植手术、瘫痪、中风、严重烧伤、爆发性肝炎、冠状动脉绕道手术、主动脉手术、脑部良性肿瘤、严重脑损伤、重症糖尿病、阿尔兹海默症、再生障碍性贫血、肌营养不良症、原发性肺动脉高血压症、帕金森病、多发性硬化、脊髓骨质炎、脑炎、细菌性脑膜炎、植物人状态、终末期肺炎病、终末期肝病、急性坏死性胰腺性、心脏瓣膜手术。
改善和提高离退休劳模待遇的通知(青工[1997]75号)
文件青工[1997]75号★关于转发山东省总工会、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改善和提高离退休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区总工会、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各市直单位工会、行政,中央、省驻青单位工会、行政:经青岛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总工会、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改善和提高离退休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青岛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市级劳动模范,包括由外省市调入本市的市(地)级劳动模范实行荣誉津贴,并按鲁会〔1997〕8号文件规定的省、部级劳动模范的标准执行。
二、荣誉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若企业遇到特殊困难,由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三、原青政发〔1992〕201号文件中第六条规定不再执行。
四、荣誉津贴的报批要求。
凡符合文件规定的劳动模范在办理荣誉津贴时,要填写《离退休劳动模范享受荣誉津贴登记表》一式三份,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总工会审批。
以上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1、1950年以来我市已经召开的全市性劳模先进人物表彰会议目录2、《离退休劳动模范享受荣誉津贴登记表》式样青岛市总工会青岛市人事局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文件鲁会[1997]8号★关于改善关于改善和提高离退休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各市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各市地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各大企业,省直各单位、省级产业工会,各高等院校: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改善和提高离退休劳动模范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已经离退休并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实行荣誉津贴。
(一)享受荣誉津贴的范围。
1、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人员。
2、山东省人民政府授予“山东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
3、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含原省人委、省革委)从1951年至1982年召开的13次全省性表彰会议上,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见附件)。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改善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菏政办字〔2015〕25号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改善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正文:----------------------------------------------------------------------------------------------------------------------------------------------------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改善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菏政办字〔2015〕2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省部级以上劳模困难帮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5〕5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善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鲁政办字〔2014〕10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改善菏泽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下简称“劳模”)待遇,营造崇尚劳模、学习劳模、争当劳模、关爱劳模的良好风尚,引领和带动全市人民为实现“科学赶超、后来居上”贡献力量,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离退休劳模荣誉津贴标准并扩大享受范围从2015年起,适当提高离退休劳模荣誉津贴标准,即:全国劳模每人每月200元,省部级劳模每人每月180元,市劳模每人每月160元;1979年以前(含1979年)获得上述荣誉称号的,在此基础上每月再增加40元,并向年满60周岁的市级以上农民劳模(农民劳模是指与任何企事业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从事农业生产、没有工资收入来源的人员)发放同等标准荣誉津贴。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劳模荣誉津贴通过离退休前工资渠道解决并负责发放。
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其主管部门解决。
无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无法解决以及无单位落实待遇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并明确具体部门负责发放。
农民劳模荣誉津贴所需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县区级人民政府解决,并明确具体部门负责发放。
二、加大对困难劳模的帮扶力度建立困难劳模帮扶机制,落实好各项劳模待遇政策,重点面向职工老劳模、企业“关停并转”中失业劳模、农村老劳模做好帮扶工作,切实解决好劳模困难问题,使劳模充分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离休退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离休退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23•【字号】浙政办发[2013]141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离休退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标准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14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体现对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关心和爱护,让他们享受到更多的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经省政府同意,在贯彻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号)精神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离休、退休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津贴。
现将调整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标准通知如下:一、调整目前已离休、退休并保持荣誉的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津贴,其标准为:(一)全国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500元。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400元。
(三)1956-1964年获得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250元。
获得多项荣誉称号的,按最高一档标准计发荣誉津贴,不重复享受。
二、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600元;省部级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500元。
三、荣誉津贴的列支按浙政办发〔2004〕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地出台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标准高于本通知规定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以上标准调整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1月23日。
如何做好国企劳模管理与服务工作
如何做好国企劳模管理与服务工作摘要:劳动模范是企业改革创新和社会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和时代楷模。
在当前国家经济发展的新常态下,国有企业实行结构调整、转型升级已达到了爬坡过坎的关键时期,如何进一步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充分发挥广大劳模在企业改革发展中的示范引领作用,带领广大职工在生产经营的主战场上抢先争优、勇当一流,是企业目前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国有企业劳模管理服务一、企业劳模管理与服务面临的现状应当承认,当前很多企业,甚至是国有大型企业在劳模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仍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和不足,例如:有的企业在为劳模传帮带平台搭建上有所欠缺,劳模的满腔热情和工作积极性难以发挥,没有舞台可以展示;有的企业对选出的劳模表彰宣传力度不够,没有起到应有的带动作用;有的企业平时对劳模的管理不够,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评选轻管理的问题等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了企业劳动模范先锋带头作用的充分发挥,不利于企业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的传承和弘扬,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企业的结构调整、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
二、强化劳模管理与服务的路径探析劳模管理与服务是企业工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工会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运用先进模范人物的榜样作用,动员和激励广大职工为推动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作贡献的重要职责。
下面,我们通过分析研究葛洲坝集团在劳模工作方面形成的有益探索和先进经验,来共同探讨如何加强和改进企业劳模管理与服务工作。
(一)基本背景葛洲坝集团是一家拥有四十余年辉煌历史的大型央企,也是一个有着彰显勤劳有为、崇尚先进、关爱模范的企业。
在葛洲坝集团艰苦创业的历程中,涌现出一大批辛勤劳动、默默奉献、奋发有为的劳动模范,他们以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卓越的劳动创造、忘我的拼搏精神,谱写了一曲曲可歌可泣的动人赞歌,铸就了“爱岗敬业、争创一流、艰苦奋斗、勇于创新、淡泊名利、甘于奉献”的劳模精神。
截止2018年8月,葛洲坝集团共有各级各类劳模22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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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总工会、河北省财政厅
冀人社发[2011]4号
《关于为获得省部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人员离退休后调整荣誉津贴的通知》
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多年来,我省为改善和提高获得省部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人员的待遇,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2002年8月由原省人事厅、省总工会、省财政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印发了《关于为获得省部级及其以上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人员离退休后调整荣誉津贴的通知》,对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人员的荣誉津贴标准做了调整。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为进一步体现党和政府的关心和重视,经研究决定,对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人员除按有关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外,对其荣誉津贴再次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获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奖励文件中明确享受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荣誉称号的人员,调整荣誉津贴标准如下:获得一次荣誉称号的,离退休后每月发给荣誉津贴由原60元调整为120元;获得两次荣誉称号的,离退休后每月发给荣誉津贴由原100元调整为200元;获得三次荣誉称号的,离退休后每月发给荣誉津贴由原150元调整为300元;最高由原
150元调整为300元。
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人员,离退休后每月发给荣誉津贴由原150元调整为300元。
既获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又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人员,其荣誉津贴按最高标准执行。
二、经费开支渠道。
获得省部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人员所在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
其中,属于财政性资金零补助事业单位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解决;属于企业的,所需经费由企业自行负担。
三、办理获得省部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人员荣誉津贴程序。
获得省部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人员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填写《获得省部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人员离退休后荣誉津贴申报表》(表样附后)并附荣誉证书或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原件,按下列程序办理:先进工作者分别报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劳动模范属于企业的,由企业自行审查确定。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今后离退休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下月起实行
附件:获得省部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人员离退休后荣誉津贴申报表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