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公诉人出庭质证制度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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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公诉人出庭质证制度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诉人出庭质证活动,提高出庭公诉水平,准确指控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质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程序合法,规范有序;
(三)目的明确,讲究方式;
(四)突出重点,针对性强;
(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六)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质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公诉人应加强庭前审查,全面审查证据材料的客观性、
关联性、合法性,全面审查涉及定罪量刑的各种证据,对据以定罪的证据必须严格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无罪、罪轻的辩解和意见必须高度重视,对定罪疑难且单一的言词证据必须认真复核,对矛盾证据必须严格甄别。
第五条对审查中发现的非法证据应先行排除,对庭审中经质证有非法嫌疑且有相当线索材料证明的证据,应依据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予以调查。经查证确属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六条公诉人应在开庭前充分预测辩护方可能出示的证据以及可能对公诉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的质疑,有效通过庭前会议解决争议,制定质证方案,做好质证准备,并结合庭审情况及时调整质证方案内容。具体应注意以下方面:[(这一部分内容还可以细化一下,列出证据审查和质证过程中容易发生的事项,可以请侦监督和公诉部门提供,以便提醒公诉人在庭前审查和庭中对辩护访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时注意):
]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收集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收集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收集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证据形成的过程;
(六)收集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八)证人或提供证据的其他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九)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十)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
(十一)证人的作证能力;
(十二)鉴定人的鉴定资格;
第七条公诉人质证应根据辩护方所出示证据的内容以及对公诉方证据提出的质疑,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质证应做到目的明确、重点突出、逻辑清楚,如有必要可以扼要概述已经法庭质证过的其他证据,用以反驳辩护方的质疑。
第八条质证阶段的辩论,一般应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对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证据的综合证明作用问题,可以在辩论阶段予以答辩。
第九条在每一份(组)证据或者全部证据质证完毕后,公诉人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请法庭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确认。
第三章对辩护方质证的答辩
第十条辩护方对公诉方当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应当进行答辩。
对辩护方提出的与证据证明力无关、与公诉主张无关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可以说明理由不予答辩,并提请法庭不予采纳。
公诉人答辩一般应在辩护方提出质证意见后立即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庭辩论阶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发表意见,但应向法庭说明。
第十一条辩护方质疑公诉方出庭证人、被害人的陈述时,公诉人应根据陈述情况,针对陈述中有争议的内容重点答辩。
第十二条辩护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及时提请审判长制止,必要时应当要求法庭对该项陈述或证言不予采纳:
(一)以诱导或威胁方式发问的;
(二)前提虚假,违背证据客观性原则的;
(三)意图使被害人,证人以推测或判断意见作为陈述或证言的;
(四)发问不明确,足以使被害人、证人产生误解的;
(五)发问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的;
(六)对被害人,证人带有侮辱性发问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三条辩护方质疑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时,公诉人可以从此类证据客观、稳定、不易失真以及取证主体、程序、手段合法等方面有针对性地予以答辩。
第十四条辩护人断章取义,片面理解证据内容发表意见的,公诉人应立足证据认定的全面性、同一性原则,综合全案证据予以驳斥。
第十五条对于辩护方提出的质证意见,确实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公诉人报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可以建议延期审理。
辩护方建议未到庭证人、被害人到庭进行质证的,公诉人可以结合全案证据情况进行答辩,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建议法庭休庭。
辩护方因对证据内容了解有误而质证的,公诉人可以对证据情况进行简要说明。
对辩护方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质证,公诉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发表意见,或者不再就此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