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卫生计生机构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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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5⽉8⽇辽宁省第九届⼈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

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下列医疗机构:(⼀)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下同)医院,专科、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三)中⼼卫⽣院、乡(镇、街道)卫⽣院;(四)疗养院;(五)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六)诊所(含中、西医诊所)、卫⽣所、医务室、卫⽣保健所、卫⽣站;(七)村卫⽣室;(⼋)急救中⼼(站);(九)临床检验中⼼;(⼗)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乡村助产接⽣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卫⽣防疫、国境卫⽣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计划⽣育等在本业务范围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驻本省内的中国⼈民解放军和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统称驻辽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卫⽣⾏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管理。

驻辽部队的卫⽣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市、县卫⽣⾏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驻辽部队编制内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服务的,均应纳⼊地⽅医疗机构发展规划;聘⽤地⽅卫⽣专业技术⼈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须经所在地市、县卫⽣⾏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条省、市、县卫⽣⾏政部门对本⾏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章规划与审批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省、市、县卫⽣⾏政部门制定,经本级⼈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民政府卫⽣⾏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县卫⽣⾏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条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权限审批:(⼀)设置3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由省卫⽣⾏政部门审批;(⼆)设置不满300张床位和在市⼈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市卫⽣⾏政部门审批;(三)100张以下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卫⽣⾏政部门审批。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05.07
•【字号】辽财社〔2018〕163号
•【施行日期】2018.05.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计划生育
正文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的通知
辽财社〔2018〕163号
各市财政局、卫生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社〔2016〕16号)和《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的通知》(财社〔2018〕22号)精神,经研究,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进一步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独生子女死亡和伤残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暂不调整,继续执行每人每月500元和400元。

二、一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金标准从每人每月3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400元;二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金标准从每人每月2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300元;三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金标准从每人每月1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200元。

三、调整标准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各地财政、卫生计生部门要落实本级应负担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足额按照调整后的标准发放特别扶助金。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卫生计生委
2018年5月7日。

卫生系统基建管理制度

卫生系统基建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卫生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卫生系统基础设施质量和使用效益,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卫生系统基础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投入使用、维护及拆除等全过程。

第三条卫生系统基建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确保工程质量;(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三)公开透明,规范运作;(四)注重效益,保障安全;(五)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规划设计第四条卫生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政策、卫生标准和规划要求,优先保障公共卫生、基本医疗和基层卫生服务。

第五条卫生系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卫生系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明确建设规模、功能定位、投资估算、建设期限等。

第七条卫生系统基础设施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经专业机构评审,确保设计合理、安全、经济。

第三章建设实施第八条卫生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管理制度,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

第十二条工程验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卫生系统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卫生系统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五章维护管理第十六条卫生系统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确保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维护保养应当根据设施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合理的维护保养计划。

第十八条维护保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

第十九条维护保养费用应当纳入年度预算,确保设施维护保养工作的顺利进行。

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6.20•【字号】辽计生委字[2002]14号•【施行日期】2002.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辽计生委字[2002]14号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计生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一)》(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管理办法》、《设置标准》和《项目标准》),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辽宁省境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按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下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章机构的设置第五条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六条农村乡级行政区域内应设置非营利性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

在远离县城、交通不便、卫生资源不足的地区,可设置服务能力较强,具有辐射功能的中心服务机构。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标准》(以下简称《执业标准》)。

《执业标准》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申请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交《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的意见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的意见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19•【字号】辽委发[2005]25号•【施行日期】2005.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的意见(辽委发[2005]25号2005年9月19日)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关于加快建立“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以下简称新机制)要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快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新机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围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这一主要任务,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问题,加快建立新机制步伐,为加快老工业基地振兴、构建和谐辽宁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基本原则1.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

把新机制建设纳入各级党委、政府改革的总体方案之中,与经济社会其他领域的改革综合推进,制定完善各项配套政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2.坚持综合治理人口问题。

建立以横向协作配合、纵向垂直负责体系为依托,以部门齐抓共管为基础,以行政、经济、法律、教育等综合措施为手段的工作机制。

3.坚持宏观调控与微观自治相结合。

省级着重研究战略、完善法制、制定政策、搞好规划,建立领导重视、部门配合、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宏观调控保障体系;市、县级着重建立制度、确立标准、制定规范、提供保障,建立科学管理、优质服务、宣传教育相统一的公共管理和服务保障体系;乡、村级着力夯实基层基础,改进经常性工作,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建立群众自治的工作保障体系。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业经2016年12月13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13日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三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坚持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制度,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机关)、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下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双重监督和考核。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并附《关于〈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解读》、《〈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xx年2月3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一、删除第十四条。

二、将第十七条与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夫妻生育第一胎为三个以上多胞胎,全部子女或者除一个子女以外的其他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子女数。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生育两个以下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17•【文号】国卫规划发〔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8〕7号委属(管)单位: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委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规范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4月1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规范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委属(管)单位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是委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委属(管)单位总体发展建设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审批和核准、中央投资申请、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和项目实施监督等。

第三条委属(管)单位是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单位总体规划和建设项目申报,以及建设项目资金筹措和组织实施等。

第四条委属(管)单位基本建设决策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制度,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

在总体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审批或核准过程中,委属(管)单位要采取专家论证、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结果公示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指在自有土地或新征用地上新建、改扩建、迁建以及应当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范围的工程。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31•【字号】辽政办发〔2016〕167号•【施行日期】201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6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31日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正厅级),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对生产单位生产消杀药物进行毒性鉴定。

2.取消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科研项目(省级以下)审查。

3.取消对违反规定的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处理。

4.取消办理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证明。

5.取消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审批。

6.取消开展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的批准。

7.取消医疗机构放射影像健康普查许可。

8.取消对在母婴保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9.取消全省三级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初审和一、二级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评估。

10.取消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认定。

11.取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审定。

12.取消各类高等学校(办学机构)增设相关医学类、药学类本、专科专业审核。

13.取消医疗机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核发。

14.取消医疗机构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用血管理。

15.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修正案).doc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修正案).doc

2019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修正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修正案)更新:2018-10-26 21:24:099月28日,《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正式公布。

这个备受关注的“新版本”同时配发了解读。

在《修正案》中,重点关注了民众呼声较高的“感情孩”问题,为再婚家庭的二胎需求提供了政策支持。

修正案回应“感情孩”需求3月27日,辽宁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

《决议》中规定,同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

在《决议》通过的同时,针对调整完善生育政策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省卫生计生委也同步启动修订《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按立法程序规定提请省人大年底前完成《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订工作。

9月28日,备受关注的《修正案》正式出炉。

大连市卫生计生委基层指导处处长陶俊荣表示,《修正案》中最受关注的“亮点”是对“单独”生育二胎的修改,尤其是针对百姓很关心的“单独”再婚家庭生育二胎的政策修改。

陶俊荣介绍,《修正案》保证了多种情况下“单独”家庭生育二胎的需求(见解读)。

3月底以来已有3000余例申请陶俊荣介绍,3月底以来,新的二胎生育政策实施后,大连市的“单独”家庭陆续开始申请二胎生育。

“今年是政策实施的第一年,可以说是一个高峰”,陶俊荣表示,至9月底,大连市已经有3000余例“单独二孩”申请。

她同时表示,大连的申请“规模”在全省来看也没有特别突出,从全省范围来看,各个地区申请“单独二孩”的“热情”基本上一致。

近期,很多市民拨打电话和到计生工作单位咨询的相关问题中最热的,陶俊荣表示是对“产假”方面的改变尤其关注。

“大部分都是问这个,比如自己是否在新的产假标准中?”她解释说,新的规定产假较以往延长了60天,但是,如果正好在新规定发布之时已经休完的就不能再延长休假,正在休假的则可以执行新标准。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召开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召开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召开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现场推进会议的通知
【法规类别】会议差旅
【发布部门】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01.14
【实施日期】2014.01.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召开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现
场推进会议的通知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卫生局(卫生计生委),省卫生信息中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妇幼保健院、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委机关有关处室:省卫生计生委定于2014年1月22日上午8时30分在鞍山市召开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现场推进会议,会期半天。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会议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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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和政策,促进辽宁省人口可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财政资源分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政策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

依据本条例,辽宁省实行生育自主权,采取依法、科学、合理的计划生育措施,推动责任计划生育,构建合理的人口结构,维护女性卫生生育权,弘扬尊重文化、和谐友爱的计划生育精神,改善生活环境及促进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实现全面可持续发展。

本条例适用辽宁省境内公民的流动人口和常住人口生育行为。

辽宁省及其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持续深入宣传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引导广大市民认识到支持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性,且对参与计划生育的公民给予奖励和表彰。

辽宁省卫生计生委

辽宁省卫生计生委

辽宁省卫生计生委文件辽宁省财政厅辽卫发〔2015〕73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卫生计生委(卫生局)、财政局:为推进全省全面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和绩效考核工作机制建设,推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规范、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3〕14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40号)文件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省卫生计生委、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辽宁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辽宁省卫生计生委辽宁省财政厅2015年12月24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抄送:国家卫生计生委药政司辽宁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2015年12月24日印发辽宁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办法(试行)为推进全省全面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和绩效考核工作机制建设,推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规范、持续发展,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3〕14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40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目标全面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村卫生室分别以乡(镇)和行政村为单位100%;规范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备、使用、管理等工作;强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公益性和责任意识;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切实让人民群众得实惠,提高人民群众对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成果的获得感和满意率。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2年修正)-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2年修正)-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2年修正)正文:----------------------------------------------------------------------------------------------------------------------------------------------------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中华民族繁荣昌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我国公民离开省境的,也适用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第六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与优生第七条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经申请,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八条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生育一个孩子:(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四)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八)双方均为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居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三)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实施“单独两孩”生育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实施“单独两孩”生育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实施“单独两孩”生育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实施“单独两孩”生育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2014年)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卫生计生委(人口计生委):现将《辽宁省实施“单独两孩”生育政策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实施“单独两孩”生育政策暂行规定《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已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稳妥扎实有序地推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以下简称“单独两孩”生育政策),确保《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颁布前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的有效衔接与平稳过渡,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方是独生子女且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独生子女是指本人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符合“单独两孩”生育政策的夫妻拟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需经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符合“单独两孩”生育政策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持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婚育情况证明》和独生子女身份相关证明等材料,到子女拟落户地的夫妻任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再生育申请审批表》。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本着依法简化、规范权利、高效便民的原则,对申请人本人的《婚育情况证明》,按下列办法予以规范和简化:夫妻双方户籍为本省,且在本省办理过初次生育登记手续的,如果婚姻没有变动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时,不再需要提供《婚育情况证明》;夫妻一方户籍为外省的,《婚育情况证明》应当由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须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第十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

辽宁省卫生计生委、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等关于进一步做好

辽宁省卫生计生委、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等关于进一步做好

辽宁省卫生计生委、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等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卫发[2016]14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发布日期】2016.03.28【实施日期】2016.03.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卫生计生委、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卫发〔2016〕14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口计生委)、民政局、财政局、农委(农发局)、残联,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为贯彻落实2016年省委省政府重大工作任务部署及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辽宁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方案》,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全力打赢对贫困居民大力实施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脱贫攻坚战,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及健康辽宁建设,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新农合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提高筹资标准,确保资金及时到位2016年,各级政府对新农合的人均补助标准、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财政部下发文件规定执行。

贫困居民参加新农合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按政策规定给予补贴。

完善和强化参合费用征缴和新农合筹资配套、拨付机制,确保新农合统筹资金足额按时到位。

二、完善补偿方案,增强保障能力各地继续严格执行门诊统筹基金占当年筹资总额的30%以内,支付范围原则上限于乡和村两级医疗机构。

乡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报销比例保持在50%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当年筹资标准的50%。

村级定点医疗机构补偿比例可达到25%,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当年筹资标准的50%;也可按80%比例进行补偿,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当年个人筹资标准的50%,以家庭为单位共同使用。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323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323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32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辽宁省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同时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条例。

该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该条例对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服务、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在生育调节方面,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自主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和数量,并明确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在奖励与社会保障方面,条例规定了各项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社会保障措施,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等。

在计划生育服务方面,条例要求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服务,包括生殖健康服务、优生优育指导等服务。

该条例的实施有助于提高辽宁省的人口素质。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优生优育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该条例的实施,可以引导人们树立科学的生育观念,促进优生优育工作的开展,从而提高辽宁省的人口素质。

该条例的实施还有助于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

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深,辽宁省面临着人口结构失衡的问题。

该条例的实施,可以通过引导人们树立科学的生育观念和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促进适度生育水平的实现,从而缓解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压力。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辽宁省的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中国政府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原则、目标、任务、措施和保障措施等。

该条例强调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包括:以人为本、优先服务、依法管理、科学决策、社会监督。

这些原则的制定,旨在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和诊断医师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和诊断医师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和诊断医师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和诊断医师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和诊断医师资质认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委制定了《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和诊断医师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和诊断医师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和诊断医师资格管理制度,提高我省职业病诊断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三条我省范围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卫生计生委批准。

我省范围内的医师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取得省卫生计生委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第四条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和诊断医师资格认定的组织领导工作。

辽宁省职业病诊断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专家委员会”,名单见附件1)具体承担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诊断医师的资格审查、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省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职业病防治院。

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诊断医师的资格初审和日常考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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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卫生计生机构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布部门】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
【实施日期】20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卫生计生机构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辽宁省卫生计生系统基本建设管理,规范建设程序和行为,确保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防范建设风险,促进建设单位科学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计生机构是基本建设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建设单位),负责单位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申报和组织实施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包括使用各级预算内资金及单位自行筹措各种资金的新建、迁建、改扩建以及应当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范围的工程。

第四条建设单位基本建设决策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制度,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

在基建项目编制和重大项目立项过程中,建设单位要采取专家评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结果公示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第二章工程建设程序与工程管理
第五条工程建设程序是指建设项目从决策、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中各项工作依次进行的次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施工图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

第六条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

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建设项目的申报、实施、质量、进度、安全、造价控制、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等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配备熟悉基本建设相关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业务能力强、素质高的人员管理建设项目。

第八条建设项目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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