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已传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裴显鼎一、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司法审判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惩治腐败的最后一道程序。
对腐败分子,能不能定罪,判多重的刑罚,最终要由人民法院的裁判来一锤定音。
中央惩治腐败的决心,人民群众惩治腐败的愿望,很大程度上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来实现。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审判了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依法惩治了包括XXX、XXX、刘志军、XXX等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有力推动和保障了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据统计,2013年至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贪污贿赂案件81805件,审结69017件,生效判决人数73158人。
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的依法审判,既彰显了中央惩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也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信心。
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交口称赞。
同时,我们注意到,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修订不久,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办理当中存在不少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解决。
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亟需明确细化。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五方面的重大调整。
一是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及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二是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三是对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四是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五是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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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解释》(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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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8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在第一时间对该解释进行关注。
今天无讼阅读为大家推荐的杨清然律师的文章,作者通过思维导图的方式对该解释进行解析,以便广大读者的理解。
由于制作图表比较耗时,今天仅为大家推送部分内容,后续图表一伺完成,我们将及时为大家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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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配合《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2016年4月18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现就贪污、受贿罪、行贿罪以及挪用公款罪,图解如下:点击图片可查看高清原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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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实习编辑/雷彬。
贪腐案新司法解释亮点扫描
贪腐案新司法解释亮点扫描作者:来源:《四川党的建设·农村版》2016年第06期去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做出了五个重大修改,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等问题仍然需要细化。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九)》中涉及贪污贿赂罪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解释。
4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出台,并从当天开始实施。
这份司法解释,对贪污受贿多少钱入刑,贪官判死刑、死缓、终身监禁到底如何界定,官员“身边人”敛财怎么惩治等反腐热点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贪污受贿多少钱入刑《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这次发布的《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包括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300万元以上。
那么,贪污受贿不满3万元的就不构成犯罪?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数额与情节并重的立法精神,《解释》同时规定,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
为便于操作,《解释》对其他较重情节作了具体明确的列举,包括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等。
这样的规定将促进司法机关严格执行贪污受贿1万元的入罪标准,增加“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实效。
此外,贪污、受贿没有达到1万元的,将会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一旦被追诉,其政治、职业生涯即告终结,这种刑罚之外的效果也令国家工作人员十分畏惧。
“两高”新规:商业贿赂走到尽头?
“两高”新规:商业贿赂走到尽头?作者:袁定波彭于艳刘晓鹏来源:《廉政瞭望》2008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一个填补历史空白的司法解释,令无数普通民众为之一振。
这项名为《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首次明确地将医生拿红包以及教师收回扣等行为纳入受贿罪的范畴,结束了我国“商业贿赂”未有确切规定的历史。
总共包括11条内容的“意见”,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范围等7个方面的内容,此前一些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得到部分解决。
许多法律界人士从中品出了更深的味道:此举传递出国家反商业贿赂的打击力度逐年升级、打击范围不断扩展的决心。
在商业贿赂早已成为近年来刑事领域重点打击的对象,惩治力度不可谓不大却仍愈演愈烈的情况下,一个司法解释能带来多大影响呢?首次全面梳理商业贿赂具体形态据了解,早在2006年,中国便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向商业贿赂全面宣战。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为司法机关及时有效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由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法律适用疑难问题。
“从结果来看,发现的商业贿赂问题不少,但最终定罪的却很少。
”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教授韩玉胜说。
2006年5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医院发生医生集体收受回扣案。
有关部门在调查时发现,这家医院除了3名管理人员外,有56名医生上缴了所收的回扣,总金额达到150余万元。
对这起集体收受回扣案,当事人受到的最终处理却大相径庭:原院长助理兼药事委员会主任蔡锋泉、原药剂科主任钟成城均以受贿罪被判处刑罚。
涉案的其他医生上缴了百万元的回扣后,只受到行政处罚,并没有被判刑。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赵秉志告诉记者,医生开天价处方吃回扣,早已是一个公开的秘密,但此前对于医生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个问题: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
经研究,“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
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
八问两高办理贪腐案件新司法解释(2016年4月18日)
“数额较大”如何起步?“死刑立即执行”如何适用?——八问两高办理贪腐案件新司法解释新华社北京4月18日电题:“数额较大”如何起步?“死刑立即执行”如何适用?——八问两高办理贪腐案件新司法解释新华社记者罗沙、陈菲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依法反腐的又一利器,受到各界高度关注。
记者就公众关心的一系列问题采访了最高法、最高检相关负责人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助您更快读懂这份重要的司法解释。
一问:贪污受贿“数额较大”如何起步?该司法解释的一项重要规定是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规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这样是否合理?“衡量是否合理要从经济社会发展来看,从反腐败斗争的全局和全面部署来看,从司法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所作的全面规定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对记者说,“实际上,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严的精神。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认为,对贪腐行为的“零容忍”并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要实行刑事犯罪门槛的“零起点”。
我国对贪污、受贿起刑点的设置经历了从两千元到五千元再到《刑法修正案(九)》“数额较大”的概括规定。
这期间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巨大,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将五千元的起刑点进行适度的提升也是势在必行的。
“五千到三万,似乎存在较大幅度提高。
但从1997年到2016年近二十年间,五千元的定罪数额确已不适应社会发展。
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说。
苗有水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单纯的“计赃论罚”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并重,也就是说认定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判什么刑,既要看数额,也要看情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12.03•【文号】高检发办字〔2020〕68号•【施行日期】2020.12.0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0〕68号各级人民检察院:经202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决定,现将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85—89号)作为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促进社会治理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3日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检例第85号)【关键词】民营企业创新产品强制标准听证不起诉【要旨】检察机关办理涉企案件,应当注意保护企业创新发展。
对涉及创新的争议案件,可以通过听证方式开展审查。
对专业性问题,应当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充分听取行业意见和专家意见,促进完善相关行业领域标准。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刘远鹏(化名),男,1982年5月出生,浙江动迈有限公司(化名)法定代表人。
2017年10月26日,刘远鹏以每台1200元的价格将其公司生产的“T600D”型电动跑步机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合计5万余元。
浙江省XXX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产品质量抽查,委托浙江省家具与五金研究所对所抽样品的18个项目进行检验,发现该跑步机“外部结构”“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2017年11月至12月,刘远鹏将研发的“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以跑步机的名义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共计701.4万元。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该产品未根据“跑步机附加的特殊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加装“紧急停止开关”,且“安全扶手”“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6(000)007
【摘要】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总页数】4页(P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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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讨|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新司法解释的几个争议性问题
学术研讨|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新司法解释的几个争议性问题今年4月18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职务犯罪的刑罚严厉性、严密性等方面均有了较大的突破,部分改变甚至扩张了长期以来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判断标准和处罚力度,符合目前反腐败工作的需要。
同时也要看到,这个司法解释存在与现行法律的矛盾、前后内容不够协调、条文表达不够清晰等问题,容易在适用中引发争议。
一、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被虚化的问题在刑法规定中,除了索贿之外,“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情节,也是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需要查明的重点内容之一,同时更是法庭审理中辩论的焦点。
在过去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指导意见中,经过逐步完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范畴已经较为宽泛,大体上包括了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
但4月18日的新解释,又前进了一大步。
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关于上述内容,2003年11月最高院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曾经提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但这个纪要并不是司法解释,只是“参照执行”性质的文件,而且后来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没有执行“明知=承诺”的最高院纪要精神,司法机关大都是按照符合承诺、实施、实现三种情形之一的条件进行认定的。
新司法解释确认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能带来的适用争议首先就是什么是明知,如何认定;其次就是请托事项要具体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
如果没有更详细的限制性解释,很可能导致适用上的混乱,把猜测、推理、估计等心理状态认定为明知,把笼统的请托心理认定为具体请托事由,从而实质上虚化了刑法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规定,无需再去考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解读贪污受贿罪司法解释
解读贪污受贿罪司法解释解读2023贪污受贿罪司法解释一、贪污贿赂入罪的数额标准压得很低在具备“一定情节”的条件下,贪污受贿一万元即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定情节”具有两个特点:其一、相当广泛,《解释》第一条对贪污罪列举规定了五种“情节”并且还规定有“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兜底情节;对受贿罪则列举规定了八项“情节”,其中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兜底情节。
其二、具体明确,《解释》对贪污受贿一万元应予定罪判刑的“一定情节”列举得具体明确,便于操作,这将促进司法机关严格执行贪污受贿一万元的入罪标准,增加“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实效。
之所以说一万元的入罪标准是“压得很低”,主要有二个缘由:第一,1997年《刑法》第383条对贪污贿赂罪的入罪标准定在“五千元”,时至今日已近二十年,经济发展、收入和物价水平与二十年前已经不能同日而语,国民经济生产总值已经上升了六倍多,而具备一定情节的入罪标准仅仅提高一倍,不可不谓“压得很低”。
第二,由于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变化,原来五千元的入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很难执行,即使低于三万元被追诉的,主要是因为其他犯罪案件被牵连出来的,且多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而《解释》规定在具有“一定情节”时一万元即可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确压得很低。
通常情况下,即使不具有“一定情节”的以三万元为定罪起点,参考近些年实践操作情况,也算是较低的入罪标准。
此外,贪污、受贿没有达到一万元加其他严重情节或三万元的,仍可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刑法规范人的行为、惩戒威慑其他人的效果在于其必至性即违法必究,对于贪官而言即使小贪也会遭到检控,定罪判刑,将有效破除侥幸心理,取得良好预防效果。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一旦被追诉,其政治、职业生涯即告终结,这种刑罚之外的效果也令国家工作人员十分畏惧的,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大多身无长技,一旦失去官职将无所作为。
通过压低入罪标准,有助于强化“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戒律。
贪污贿赂犯罪裁判要旨与司法认定_记录
《贪污贿赂犯罪裁判要旨与司法认定》读书记录目录一、内容概要 (2)1.1 书籍简介 (3)1.2 贪污贿赂犯罪的严重性与影响 (4)二、贪污贿赂犯罪概述 (5)2.1 贪污贿赂犯罪的定义 (6)2.2 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 (8)三、贪污贿赂犯罪的类型 (9)3.1 贪污罪 (10)3.2 受贿罪 (11)3.3 挪用公款罪 (12)3.4 职务侵占罪 (14)3.5 商业贿赂罪 (15)四、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 (16)4.1 主体要件 (17)4.2 客体要件 (19)4.3 行为要件 (20)4.4 结果要件 (21)五、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裁量 (22)5.1 刑罚种类 (23)5.2 刑罚裁量的原则 (24)5.3 刑罚裁量的情节 (26)六、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 (26)6.1 证据的收集与审查 (27)6.2 审理程序的规范 (28)6.3 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30)七、贪污贿赂犯罪的预防与治理 (31)7.1 加强法制建设 (32)7.2 提高官员素质 (33)7.3 强化监督机制 (34)八、结语 (35)8.1 读书体会 (36)8.2 对未来研究的展望 (38)一、内容概要《贪污贿赂犯罪裁判要旨与司法认定》是对当前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相关法律规定的深入解读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本书以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贪污贿赂犯罪为研究对象,详细阐述了这些罪名的定义、构成要件、量刑标准以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
本书采用了先总述后分述的方式,总述部分简要介绍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概况、特点及其社会危害性,为后续的具体分析奠定了基础。
分述部分则根据贪污贿赂犯罪的不同类型,逐一展开论述。
本书对每一类犯罪都进行了详尽的剖析,对于贪污罪,重点分析了其主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对于受贿罪,则从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以及量刑规定等方面进行了深入探讨;对于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也分别对其构成要件、量刑原则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说明。
受贿犯罪的新皮囊与旧骨架——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视角
受贿犯罪的新皮囊与旧骨架——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视角张文波;聂晓昕【摘要】本文以贿赂犯罪中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关联性认定为切入点,以关联性较为薄弱的新型受贿犯罪案例为分析素材,对比评价现行司法解释在规制职务犯罪方面的功效与局限.在此基础上,通过回顾受贿犯罪立法沿革并考察域外立法相关经验,主张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回归单纯受贿罪的立法模式,以期完善受贿犯罪单一罪名体系下受贿罪定罪处罚的问题.【期刊名称】《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00)004【总页数】6页(P20-25)【关键词】贿赂犯罪;犯罪构成;单纯受贿罪;罪行体系【作者】张文波;聂晓昕【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3受贿犯罪是当前职务犯罪中具有高发、易发等典型特征,因而也最受关注的腐败犯罪形式。
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细化了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情形,解决了部分长期困扰司法者的难题。
[3] 张明楷:《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发展方向》,《政法论坛》2017年第1期,第5页。
然而,区别于传统的“收钱办事”型贿赂犯罪模式,基于受贿方式的多样性、复杂性、隐蔽性,抑或基于证据认定方面的困境,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收钱并非为办事”或者“办事并非为收钱”等情形。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关联问题,关乎对刑法条文进行实质解释的限度,因而有必要进行更深层次的解读与反思。
一、新皮囊概观:从典型案例看受贿犯罪的新形态纵观审判实务中对于是否构成受贿存在争议的情形,不难发现,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关联性较为薄弱成为受贿犯罪认定的新形态。
笔者将此新形态称为受贿犯罪的新皮囊。
关联性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导致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清,此处列举四种典型情形如下。
解析反腐新罪名
方否认 “ 谋” ,则双方 可 能都不 构成犯 罪 ;在 刑法 修 通 正案( 实施 后 ,双方否认 “ 七) 通谋” ,非 国家工 作人员一
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通过该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 上的行为 ,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 的便
利条件 ,通 过其他 国 家工作 人员职 务上 的行为 ,为请 托人
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数
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力运 行制约 和监督 机 制 ,推进 反腐 倡廉 制度创 新 。 《 刑法
人 民法 院 l 8 年 发布 的 关 于执 行 < 98 民法通则 >若 干 问题
的意见( 试行) 第 l 条则规定 :民法 通则 中规 定的近亲属包 2 括 配偶 、父母 、子 女 、兄 弟姐 妹 、祖父母 、外 祖父母 、孙 子女 、外孙子 女 。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执 行 < 中华 人 民共
方则 可能构 成利用 影 响力受贿 罪 。因此 ,新增 “ 利用 影响 力受贿 罪” 实际上 是加 重了对 贿赂犯 罪 的惩治力 度 。对 受 贿类 犯罪进 行惩处 时 ,相 关部 门首先 应该 尽量查 清 国家工
密切的人 ,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
的便 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 ,依照前款 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案( ) 七 》反腐新罪名 ,对 于加大对腐败犯 罪的刑法惩治 力 度 ,促进反腐败刑法立法 的国际化都具有重要意义 。 囝
《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之解读(六)
《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之解读(六)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解读(六)【《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一,如何理解和适用“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一种“行为”要件还是一种“意图”要件?或者说属于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我国刑法学界历来存在着“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之争。
“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受贿罪的构成必须要求行为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此种行为即便是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
“主观要件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或者说是“主观上的一种意图”,当然,这种主观态度或者意图必须有证据、事实来证明。
笔者赞同“主观要件说”,理由有三:首先,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索要或收受的财物属于其职务行为的对价即可,并不包括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破坏,或者说并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职务的不正确履行。
在行为人依法正确地履行职务后又索要或接受事先无约定的财物的情况下,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并没有受到破坏,更无庸说行为人对此有主观认识了。
在事前受贿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其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主观上也可能是过失的态度,比如监管民警在带领在押人员外出公务过程中,收受贿赂,同意在押人员实施与外出公务不相关的活动,致使在押人员借机脱逃。
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受贿罪的主观过错构成就会陷入混乱。
其次,从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上看,“为他人谋取益”并不是受贿罪既遂未遂的判断依据。
(最新)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
(最新)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图为舟山风景刘为波、梁根林解读《贪污贿赂解释》,来源于:山东省律师协会公号、悄悄法律人公号7月2日,山东省律协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刘为波博士,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梁根林教授,对《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制定背景、原则、主要内容等方面对理解与适用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解读。
山东省律师协会公号上推送了听课笔记。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1.我国依法治国、从严治党的要求。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
2.《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重大调整,应该如何具体理解、把握和适用,急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需明确处理意见。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一)突出依法从严1. 严密刑事法网(1)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解释。
(2)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明确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严格刑罚适用(1)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
(2)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
(3)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
(4)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注重统筹协调1.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协调。
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有序。
2.罪轻与罪重的协调。
采取“数额+情节”的立法思路,《解释》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以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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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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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一、《解释》的制定背景1.我国依法治国、从严治党的要求。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
2.《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重大调整,应该如何具体理解、把握和适用,急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需明确处理意见。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一)突出依法从严1. 严密刑事法网(1)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解释。
(2)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明确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严格刑罚适用(1)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
(2)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
(3)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
(4)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注重统筹协调1.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协调。
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有序。
2.罪轻与罪重的协调。
采取“数额+情节”的立法思路,《解释》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以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
3.轻罪与重罪的协调。
刑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规定了两类职务犯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
为确保两类职务犯罪处罚上的平衡协调,《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三)强调积极稳妥1.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逾越刑法规定的框架。
2.坚持问题导向,在刑法规定框架内积极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
(1)非货币支付的其他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财产性利益。
(2)明确事后受贿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要求,收受下属或者行政被管理人超出人情往来范围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3)对特定关系人受贿作出规定,明确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关系的人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回或者上交的,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体现便于操作《解释》规定务求明确具体,方方面面可操作、可执行。
1.对各种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一作出规定,常见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均能做到有据可依。
2.采取“数额+情节”的模式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情节的认定与数额挂钩,以此增进司法的确定性。
3.对直接决定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和量刑情节的具体认定作出规定,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前后连续收受的财物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4. 罚金刑的判罚标准采取绝对数和倍比数相结合的办法,在兼顾被判刑人受罚能力的同时,确保判罚充分有效。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二十条,主要规定了十二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1.《解释》第1条至第3条分别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的三档法定刑的具体适用标准。
根据这三条规定,贪污罪、受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分别是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上。
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除规定了数额标准外,还规定了情节标准,因此,《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采取了“数额标准+从重情形”的模式,即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同时具有第1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2.《解释》改变了单纯“计赃论罚”的做法,代之以“数额+情节”,突出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的作用。
尤其是大幅拉开数额级差,其中数额特别巨大上调至300万,为十年以下刑罚留出空间,就是考虑发挥情节的量刑作用。
3.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将贪污罪、受贿罪起点数额提高到三万元,并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就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二)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情节标准一是《解释》对贪污罪规定了六种从重处罚情形: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这是基于犯罪行为事关民生等重大事项的特定危害性而提出的,贪污特定款物较一般款物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一直也是刑事打击的重点。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该条款注意考虑处分事由的相关性,非相关事由的党纪、行政处分不适用该条款。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该条款注意“刑事追究”而不是“刑事处罚”,刑事追究包括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行为人犯罪后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此处的“非法活动”应从犯罪性质方面考虑,至少受到了治安处罚,考虑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该条款注意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不配合追缴,说明主观上无悔罪表现,客观上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难以挽回。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项是兜底条款。
二是关于受贿罪从重处罚情形,除贪污罪规定从重处罚情形的第(二)至(六)项以外,还增加规定了三项:1.多次索贿的。
对“索贿”的文义理解,不宜过宽,关键在是否违反行贿人意愿。
“多次”,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索贿事由、对象等具体认定,且不作时间限定;一般是指三次以上,既包括对同一请托人索贿三次以上,也包括对不同请托人,累计三次以上。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受贿者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理应从严惩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职务提拔、调整”,包括职务的平行调动,且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中的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
同时《解释》是从政策角度对吏治腐败给予高度关注,因此将违规使用干部作为受贿罪加重处罚的一个情节。
(三)明确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主要作了两处调整:一是修改了死刑适用条件,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是增加了死缓终身监禁的规定。
即“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解释》第4条第一款属于对死刑适用做出的一般性规定。
即判处死刑必须具备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四个条件,以此对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标准作出进一步区分。
第二款规定一般死缓。
即对于虽然符合第一款判处死刑适用条件,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三款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
《解释》对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根据情节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二是程序方面,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就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强调终身监禁不受执行期间重大立功等服刑表现的影响。
(四)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1.《解释》第5条、第6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具体修改之处主要有三点:一是将数额幅度调整为单一数额,即将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执行的数额幅度标准修改为全国统一的数额标准,同时适当提高了具体数额标准。
二是明确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标准。
《解释》对此明确了“300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
三是单设“情节严重”的数额认定标准。
《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采取“纯数额”和“数额+从重情形”的模式,对情节标准的认定加以数额限制,从而使规定更为合理和科学。
2.《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根据行贿罪的三档法定刑,分别规定了入罪门槛、“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标准。
在理解与适用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统一了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入罪标准,起刑点一万元调整为三万元。
起刑点增设“数额+情节”:数额一万元+规定情节。
二是上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
“情节严重”:单纯数额标准二十万调整为一百万元/“数额+情节”的数额十万元调整为五十万元以上。
“情节特别严重”:单纯数额标准由一百万元调整为五百万元,“数额+情节”的数额由五十万上调为二百五十万。
三是注意情节的理解。
例如第七条第三项:“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第四项:“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该两条款“实施非法活动”和“影响司法公正”在理解使用上必须客观化,即行贿人实施了非法活动的行为或者发生了影响司法公正的结果。
3.《解释》第10条分三款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及其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这里需注意的是:(1)与行贿罪、受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注意立法对影响力贿赂犯罪设置了轻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法定刑。
(2)《解释》规定“参照”而非“依照”,是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二罪的主体身份与受贿罪、行贿罪存在不同,对受贿罪、行贿罪规定的一些情节不适用于此二罪。
(3)关于单位犯罪,《解释》只规定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4.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11条分三款,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四个罪名定罪量刑的适用标准。
《解释》明确这四个罪名定罪量刑标准按照对应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关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一定倍数执行。
这里掌握的倍数比例关系,一般是二倍关系,个别情况下是五倍关系。
这是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都只有两档法定刑(该两罪法定刑相同),第一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重于受贿罪、贪污罪的第一档、第二档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从量刑均衡考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对应数额标准的五倍执行,其他数额标准均按照对应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有关数额标准的二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