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刑事诉讼法》论文案例
法律案件分析及感悟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通过对一个具体法律案件的深入分析,探讨了法律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的作用,并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详细剖析。
同时,结合案件审理过程,对法律人的职业素养和道德观念进行了反思,旨在提高法律从业者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一、案件背景(一)案情简介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
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将一栋房屋出租给乙,乙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投入了一定资金。
然而,租赁期满后,乙因故未按时支付租金,甲遂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租金及装修费用。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原告甲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乙支付租金及装修费用?2. 被告乙是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法律分析(一)原告甲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乙支付租金及装修费用?1.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关于租金问题,合同约定乙应按时支付租金,乙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关于装修费用问题,合同约定乙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投入一定资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约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根据情况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本案中,乙未按时支付租金并非不可抗力,也未达成其他协议,因此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被告乙是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根据合同约定,乙应按时支付租金,但乙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
2. 装修费用问题,乙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投入了一定资金,但未与甲达成任何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感悟与启示(一)法律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的作用本案中,法院依法审理案件,维护了原告甲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的重要作用。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附答案及解析 案例讨论九:马加爵案等(附带民事诉讼与诉讼和解)
案例讨论九、马加爵案(附带民事诉讼与诉讼和解)案例一:马加爵案、张君案与艾绪强案2004年2月13日至15日,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用铁锤将4名同宿舍同学逐一杀害。
被执行死刑后,马加爵的全部财产只有一台电脑,而且已经十分破旧,对于4名被害人家属提出的赔偿要求(其中2位家属曾分别提出了高达82万元的赔偿要求)差得太远,而马加爵的家人也表示没有能力代为赔偿。
随着马家爵伏法,受害者家属的赔偿要求化为泡影。
1991年6月至2000年9月,张君单独或组织、指挥他人在重庆等地持枪持械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22次,致28人死亡,5人重伤等。
2001年4月21日,张君系列抢劫杀人案一审宣判,张君等14名罪犯被依法判处死刑。
50多位受害人家属曾对张君犯罪集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其时张君的财产仅2300元。
无奈之下,受害者家属放弃了赔偿要求。
2005年9月11日,艾绪强骗乘一辆出租车,将司机杀害,然后将出租车驶入北京市王府井步行街,冲撞多名行人,致两名路人死亡,6名路人受伤。
2006年5月30日,北京市二中院判处艾绪强死刑,并赔偿死者家属和伤者经济损失共102万余元。
但艾绪强身无分文,两位死者家属当庭提出希望能获得国家赔偿,法官解释,犯罪行为人罪责自负,国家不能为艾绪强的个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1:被害人权利与被害人诉讼权利主要有哪些?问题2:对于上述案件你认为应当采取何种措施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案例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案2004年2月8日,天津市津南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被害人赵某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多项经济损失近70万元。
2004年11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同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4万元。
此案法院支持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法律刑法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5年6月,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起诉。
被害人李某与张某系邻居,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
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
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争议焦点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3.对张某的量刑应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分析如下:(1)张某实施了伤害行为。
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利。
(2)张某的伤害行为具有故意。
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李某受伤,仍然故意实施伤害行为。
(3)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严重后果。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具体分析如下:(1)张某主动投案。
张某在案发后,没有逃避侦查,而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张某在投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
综上所述,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3.对张某的量刑应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具体分析如下:(1)张某的犯罪情节较重。
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犯罪情节较重。
(2)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法律经典案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张三案为例,分析了法律在实践中的运用,探讨了法律原则、法律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通过对该案例的深入剖析,本文旨在提高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
一、引言张三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个典型案例。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涉及的法律原则、法律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
本文以张三案为切入点,探讨法律在实践中的运用,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
二、张三案的基本案情张三,男,25岁,某市某公司员工。
2017年,张三因涉嫌贪污罪被该公司举报。
经调查,张三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018年,张三被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问题分析1. 法律原则(1)公平原则。
张三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了公平原则。
首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证据和意见,确保了审判的公正性。
其次,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了张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进行了合理的刑罚。
(2)平等原则。
张三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给予了平等对待。
无论是原告公司还是被告张三,法院都给予了充分的发言权和辩论权,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2. 法律程序(1)侦查程序。
张三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确保了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2)审判程序。
张三案中,法院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审判。
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了审判的公正性。
3. 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
张三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这是对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
(2)民事责任。
张三侵占的公司公款,应依法返还给公司。
这是对其侵占行为的民事制裁。
四、结论张三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个典型案例。
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在实践中的运用具有很高的价值。
首先,法律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其次,法律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了严格执行;最后,法律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了有效落实。
刑事案件法律分析论文题目(3篇)
第1篇第2篇摘要:本文以XX刑事案例为研究对象,从刑事案件的证据认定与运用角度出发,探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在证据认定、证据运用以及证据规则等方面的实践与理论问题。
通过对案例的深入分析,旨在揭示刑事证据认定与运用中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证据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刑事案件;证据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问题;XX案例一、引言刑事案件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案件类型,其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要素,其认定与运用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效率。
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认定与运用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以XX刑事案例为视角,对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认定与运用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二、XX刑事案例简介XX刑事案例涉及被告人XX涉嫌XX罪一案。
案件事实如下:XX在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楼XX室,因个人恩怨,持刀将被害人XX杀害。
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展开侦查,经过一系列调查取证,最终将被告人XX抓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证据的认定与运用存在较大争议。
三、证据认定与运用中的法律问题(一)证据认定问题1. 证据的合法性在XX刑事案例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通过合法手段收集到的证据,如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均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也存在部分证据可能存在合法性瑕疵的情况。
2. 证据的真实性在XX刑事案例中,部分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可能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
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二)证据运用问题1. 证据的关联性在XX刑事案例中,部分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性不强,如被告人XX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有限。
2. 证据的证明力在XX刑事案例中,部分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如被告人XX的辩解证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证据的证明力,避免因证据证明力不足而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谈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论文
谈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论文
摘要: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义务这一规定如不进行修改或废除势必为侦查机关的讯问政策大开方便之门,这是司法机关在侦查环节与庭审环节的脱钩,也是程序法与实体法未衔接好的地方。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窥探出立法者是希望从中初步分离无罪者与有罪者,为了防止主观片面,先入为主,保证讯问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行为,则应让他做无罪的辩解,然后再就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中不清楚、不全面或者前后矛盾的地方向他提问。
然而第118条第1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这一规定将第118条第1款前部分内容所能达到的效果一并抹杀,这样的立法实是基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而提出的,就等于给了侦查部门一个钻法律空子的机会。
尤其考虑到中国司法实践中处处会受到政府领导部门牵绊的现状,在领导限期侦破指示下,侦查机关可以利用刑事诉讼法第118条来规避侦查审讯的压力或阻力,使得侦查环节成为刑讯逼供进而产生冤假错案的温床。
正如著名律师朱征夫所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确实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又保留必须如实供述的条款,恐怕是一个很大的缺憾。
”[1]笔者认为此则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精品作文】刑法论文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性取证的禁止,“中国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确实有些‘崇高’”。李教授的观点是:“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不在于宣示”,“让我们的立法摆脱那些过于‘理想’,过于‘崇高’的口号宣示吧。” 〔4 〕这些学者是直接否定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予以架空,是指虽然不直接否定它,但是却隐晦地使之无法发挥应有的效力。中央政法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后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非法的欺骗性取证所得言词证据如何处理的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这其实是对这些证据持绝对容许的态度。这导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对欺骗性取证的禁止成为一句空话。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制定的吕广伦、罗国良等法官指出其中的缘由:“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及标准问题的确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如果这些讯问方法都被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因此,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暂不作出规定。”可见,《刑事诉讼法》第50条并没有被直接否定,只是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了。〔5 〕
在我国学术界与司法界,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以及其“前身”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一种通行应对方式,是直接否定或者通过“无视”而予以间接地架空。比如,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何家弘教授认为:“这样的规定在现实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只是徒有虚名。坦白地说,我们连刑讯逼供都禁而不止,还说什么要严禁威胁、引诱、欺骗!” 〔2 〕龙宗智教授认为:“既然一定限度的欺骗具有实践必要性及法律许容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禁止以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显属不妥,因为它违背了侦讯活动的规律。” 〔3 〕李奋飞教授认为,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欺骗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附答案及解析 案例讨论目的、要求和步骤
案例讨论一、案例讨论目的刑事诉讼法是我院JM、刑法和讼诉法学研究生必修课程之一,具有显著的操作性和很强的实践性特征。
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价值,如保障人权、司法公正、程序优先等需要通过具体制度的实践才能得到深刻的理解和把握,且刑事诉讼法学本身就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专业课程。
基于司法实践的重要性、严肃性和操作性特点,因此,作为培养法律人才的重要环节,以及研究生学习自身特点,强化法律专业研究生研究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应当成为研究生教学重要内容,也是为其今后职业铺垫必要前期准备所必不可少的环节,案例讨论教学正是这一目标的极佳的载体和形式。
刑事诉讼法学案例讨论教学的基本目的是在学习书本知识的同时,通过主题陈述、问题争论、案例讨论、模拟辩论等形式,使学生更好的学用结合、融会贯通、学以致用、更为牢固地掌握课程知识、原理,培养和训练学生各种与刑事诉讼相关的基本技能,包括陈述、反驳、辩解,概括、归纳、总结,观察、判断、快速反应、应对,抓住问题的关键或紧扣案件的重点,带动文字表达、论文写作和相关法律文书书写等。
这一案例讨论过程必然要求学生课后大量查询阅读相关资料,而具有竞争性的争论、讨论、辩论能较好地解决了学生被动的死记硬背的学习模式,为学生搭建一个自我挖掘潜力、训练专业所需能力的平台。
这一过程正是本案例讨论本身期望达到的目标。
案例讨论教学要求学生在学习本课程知识的同时,要求其独立思考、独立完成案例讨论教学指定工作,特别强调独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其中不乏涉及理论问题,基于财经类法律专业与政法学校学生在课时安排、培养目的和就业现状等都有所不同,因此,课程的设置也应反映这种区别,以更好适应学生培养的目标和就业要求。
同时,基于JM2.0、JM3.0、刑法和讼诉法学研究生知识结构和学习背景不同,课程设置上应有所区别。
但案例讨论教学形式本身具有很强的通用性,通过案例辨析等方式,强化理论探讨的实践活动,对上述研究生均有相当的效果,案例讨论不仅证明了互动式的案例讨论教学效果明显优于宣讲式的教学模式。
课程考试《刑事诉讼法》论文(案例)考核课程题目发布
《刑事诉讼法》案例(共三个案例,任选一个案例写作,写作模版见附件中的“课程论文写作模板(单题式),字数2000~3000字,范文参见“单题式案例类范文”)【1】被告梁斌怀疑其妻与自己的同事朱平通奸。
2010年10月的一天,单位加班,梁斌发现朱平没来,就找来自己的好友刘松一同去捉奸。
把屋门踢开后,发现其妻果真与朱平睡在一起,于是顺手抄起一根木棍朝朱平的身上猛打。
这时刘松也过来对朱平拳打脚踢。
朱平求饶,两人仍不罢手,继续殴打,并强令朱平写出与梁斌妻子通奸的书面材料。
朱平不肯写,梁斌又用棍子击打朱平多下,并与刘松一起对朱平谩骂、殴打,折磨了两个小时,后发现朱平呼吸困难,就急送医院。
由于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朱平于次日上午死亡。
经法医鉴定,朱平系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并发出血,外伤性休克死亡。
本案经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斌犯故意伤害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我国刑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判处梁斌死刑缓期2年执行。
宣判后,梁斌服判,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中级法院将梁斌移交监狱执行。
[问题](1)中级法院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审理程序?为什么?(2)结合本案论述我国刑事诉讼的执行制度。
【2】被告人刘冬琼(女)的长子贾亮结婚后与父母分居生活5年,贾亮游手好闲,多次持凶器到其父母家闹事,无端打伤其父母,并数次持刀要砍杀其胞弟,以此向其父母索取财物。
一日,贾亮又一次到刘冬琼家,用匕首威胁其父亲贾某,向其要钱。
在贾亮与父亲厮打时,刘冬琼从地上拣起一木棒向贾亮的头部猛击数下,贾亮当即倒地,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当地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刘冬琼犯故意杀人罪,应被判处无期徒刑,即向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中级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冬琼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原因是不堪忍受其子贾亮的长期打骂、滋扰,是出于义愤将贾亮打死,其杀人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投案自首,判处被告人刘冬琼有期徒7年。
问题:(1)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违背程序法的规定?(2)结合本案论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制度。
刑事案件法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律师辩护权在刑事案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本文从律师辩护权的基本内涵入手,分析了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保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引言律师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律师辩护权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
然而,在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影响了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因此,探讨如何保障和完善律师辩护权,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律师辩护权的基本内涵1. 辩护权的概念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
它包括自行辩护权和委托辩护权。
自行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委托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2. 辩护权的性质辩护权具有以下性质:(1)法定性: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
(2)平等性: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具有同等地位。
(3)独立性:辩护权不受他人意志的左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辩护权。
(4)不可转让性:辩护权不能转让给他人,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
三、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保障的现状及问题1. 现状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不断完善。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律师辩护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2)律师辩护制度逐步健全。
我国律师制度逐步完善,律师队伍不断扩大,律师辩护能力不断提高。
(3)律师辩护权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对律师辩护权给予了重视,为律师辩护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2. 问题尽管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律师辩护权受限。
法律案例分析刑诉法(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2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18年6月,张某某因琐事与邻居李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互殴。
在冲突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刺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经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3. 对张某某的刑罚如何适用?三、案例分析(一)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张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刺伤,导致李某某死亡。
根据刑法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二)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刑法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对张某某的刑罚如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在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同时,考虑到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况,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四、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刑罚的公正性。
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学探微论文
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学探微[摘要]:刑事诉讼法本身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刑事诉讼法学本科教学必须与司法实践密切结合。
运用案例服务于诉讼法教学不但会使课堂变得生动、具体,而且可以培养学生法律思维能力和案件分析能力。
本文从案例教学的价值基础入手,分析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法教学中存在的不足,并对案例教学的课堂组织、案例的选取,以及师生在案例教学中的地位等问题提出了具体设想,以期服务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教学改革。
[关键词]:刑事诉讼案例教学价值基础不足与完善“案例教学法”是在教师引导下,学生通过对案例的思考、分析和讨论,就问题做出判断,从而理解和掌握案例所涉法律精神和法律规范,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教学方法。
其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时期苏格拉底的教学法,19世纪末,时任哈弗大学法学院院长的郎戴尔将“苏格拉底教学法”引入法学教育之中,并与英美法系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形成了英美国家法学院的“案例教学法”。
20世纪初期,案例教学法在美国主要法学院得以推行。
近年来我国法学教育已不同程度上加以采用。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在具体教学活动中引入案例教学法,有助于培养学生独立思维习惯以及分析、表达能力,增强他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及实践能力。
正如劳伦斯来恩在《欢迎学习案例法》一文中所言:“一个教学案例,就是一个为学生认真学习和分析提供的依据,是一种将现实世界引入课堂以便使学生在其导师的指导下对实际问题进行实践的方式。
” [1]刑事诉讼法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必须与实践相结合。
而案例教学是其与实践相结合的重要方式。
所以,对于刑事诉讼法学课程,应适时、适当地采用“案例教学法”,引导学生对于法律规定与法律知识的学习。
一、案例教学的价值基础作为一种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的价值基础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我国法律教育方法的有益探索现代社会是一竞争型社会,在激烈的竞争中,只有那些具有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高素质人才,才会有竞争优势。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五、案例分析1、李希全,男,43岁,长平镇武装部部长。
1999年7月5日下午2时许,李希全到被害人王中秋(男,10周岁)家,提出要带王中秋去附近水库游泳。
王中秋之母马玉兰告诉李希全,王中秋不会游泳,叮嘱李希全要照看好中秋。
约3时许,李希全带领王中秋、徐勇(男,13岁)到达水库,租了三个救生圈,三人一起下水游泳约一小时,然后一起上岸休息。
休息片刻后,王中秋提出再次下水,李希全开始不允许,经王中秋再三要求,乃表示同意。
王中秋、徐勇各带一救生圈下水,李希全则在岸上抽烟并与人闲谈,没有照看二人。
王中秋下水游泳不久,因救生圈脱落而沉入水中,徐勇发现后喊叫李希全,李希全急忙下水施救,但已找不到人。
后王中秋从水中漂出,被送往XX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诊断为溺水死亡。
案发后,经过调解,李希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
问题:(1)本案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2)本案应当是公诉案作还是自诉案件?应当由谁来立案?答:(1)符合立案条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管辖规定)(2)公诉案件,因为它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应由当地公安机关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犯罪嫌疑人江某,男,68岁,农民,因装神弄鬼骗取钱财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
拘留后公安机关发现其患有严重肺结核,经医院检查属实,需要隔离。
公安机关遂做出取保候审决定,要求江某提供保证人。
江某向公安机关提出由其弟做保证人。
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江某之弟有一定资财,但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住处较多,行踪极不稳定,因此没有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
问题:(1)本案中可否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的做法是否正确?(3)若江某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他还可通过什么途径被取保候审?答:(1)可对江某采取取得候审措施。
因为江某罪行不重,采取取得候审措施后的社会危害性基本不存在。
(2)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的做法正确。
刑事诉讼有关程序违法经典案例
刑事诉讼有关程序违法经典案例刑事诉讼程序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手段,但是在实践中,也常常出现程序违法的情况。
下面,我将介绍一些经典的刑事诉讼程序违法案例。
第一案例:向民警询问财产损失量之前,未告知被害人有权保持沉默。
在这个案例中,一名小偷被抓后,民警向他询问被盗财物的损失量。
然而,在询问之前,民警没有告知小偷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也没有告知他以供述替代证据的权利。
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应当先告知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作任何证明,但不得不回答法庭确实需要知道的有关问题。
”第二案例:未履行传唤程序召集证人作证。
在这个案例中,一名嫌疑人被长时间拘留后,法官传唤了几名可能作为证人的人前来作证。
然而,他们并未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传唤,而是直接通知他们到庭作证。
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审查到事实有误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侦查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对证人传唤并强制出庭作证。
”第三案例:未进行合法的搜查和扣押。
在这个案例中,执法人员没有依法搜查和扣押嫌疑人的财产。
他们仅依靠举报人的指控就对嫌疑人进行逮捕,并未进行更多的调查和取证工作。
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嫌疑人、被告人和追诉的刑事案件涉及的财产,不得违法搜查或者违法扣押。
”第四案例:审理期间违反公正原则。
在这个案例中,审判人员在审理期间不公正地对待被告人。
他们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威胁、讽刺、辱骂被告人,严重违背了“独立、公正、公开”审判的原则。
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诉讼的人员一视同仁,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压被告人的证人,包括不得以受贿、妨害审判、泄露国家秘密等罪名,扣压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证指控刑事犯罪嫌疑人。
刑诉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男,25岁,某市人。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3月10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据公安机关侦查,2022年2月15日凌晨,张某潜入某市某小区,趁被害人李某外出之机,盗取了李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价值4000元的手机。
案发后,李某发现家中财物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走访,锁定了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案发次日将其抓获。
二、辩护意见张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律师的主要观点如下:1. 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
张某仅盗窃了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手机,并未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且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2. 张某认罪态度较好。
张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明显,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3. 张某具有悔罪表现。
张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学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三、法院判决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但鉴于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 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盗窃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
1. 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李某的现金和手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关于量刑情节。
本案中,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情节较轻。
张某仅盗窃了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手机,并未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
刑事论文(设计)考核案例类课程写作(单题式)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课程名称作者学籍批次学习中心层次专业正文标题——正文副标题一、案例石化公司家属内发生一起人事处长被刺杀身亡、其妻被刺致残的恶性刑事案件。
警方对现场实施了勘查。
现场有大量的被害人的血迹,警方在现场发现一双不属于被害人的41码棕色皮凉鞋、一把带血的警用匕首和黑柄水果刀,警方在现场还提取了5根毛发。
据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系穿着迷彩服的蒙面人,身材和走路的姿态像该单位保卫处班干部贾某某。
警方对贾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在贾某某家搜到一件迷彩服和一双贾某某穿过的42码皮鞋,还提取了贾某某的血样送检。
DNA鉴定表明,在现场提取的毛发与贾某某血样一致;但物证检验表明,在贾某某家搜查到的一件迷彩服上没有发现任何血迹。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现场遗留的匕首和水果刀属于贾某某所有;贾某某的妻子证实,发案时贾某某与自已在同一房间。
经过讯问和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贾某某作出了有罪供述。
在其供述中,贾某某称将血衣脱在了案发现场的门外,而警方一直没有找到溅有血迹的迷彩服。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并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死刑。
结合上述材料,请撰文详细叙述:(1)本案中所搜集到的证据材料可以分别归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哪几种?(2)本案中哪些证据材料属于间接证据?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对此直接证据的证据资格有什么样的证据规则?本案是否应当采用这些直接证据材料?(3)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什么?本案是否达到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如果没有直接证据,本案依据间接证据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1.答:刑事证据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进入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有以下几种:物证、书证;证入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案中41码棕色皮凉鞋、一把带血的警用匕首、5根毛发,贾某某的妻子证言、被害人陈述、DNA鉴定属于间接证据;本人做出的有罪供述、属于直接证据。
刑诉案例分析
刑诉法案例1 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患严重精神病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孙某,女,28岁,无业。
孙某因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孙某患了“反应性严重精神病”,多次将自己衣服撕破,殴打同监室女犯,难以看管。
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已患严重精神病,无法接受审判,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案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犯罪时并非无刑事责任能力,被捕后患了精神病虽然给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带来了障碍,但如果撤销案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妥的,鉴于犯罪嫌疑人患病的实际情况,可以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问题]公安机关对孙某改用取保候审是否正确?为什么?[正确答案]公安机关对孙某改用取保候审是正确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患了精神病与犯罪时就患有精神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
在羁押期间患了精神病,只是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暂时不具有受审服刑的能力,但并不排除其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
而犯罪时如果就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而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则认定犯罪嫌疑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根本不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在羁押期间患了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案件是不妥的。
如果撤销案件,即使在犯罪嫌疑人精神正常后也无法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了。
案例法律问题分析小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诈骗案件日益增多,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网络诈骗案件为切入点,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网络诈骗案件的定性、管辖、证据认定等问题,以期为相关案件的审判提供参考。
一、案件背景2019年3月,被害人王某在浏览某网络交友平台时,认识了一名叫“小美”的女子。
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王某对“小美”产生了信任。
随后,“小美”以各种理由向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
王某在意识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案件定性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通过虚构身份,以借款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
具体分析如下:1. 犯罪嫌疑人虚构身份。
根据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小美”并未真实存在,而是虚构了一个身份,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
2. 骗取他人财物。
犯罪嫌疑人以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万元,符合诈骗罪中“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
3. 故意为之。
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骗取他人财物,却故意为之,符合诈骗罪的故意犯罪特征。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构成诈骗罪。
三、管辖问题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在A市,被害人居住地在B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虚构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犯罪地应为被害人所在地B市。
因此,B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四、证据认定1. 电子证据。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与犯罪嫌疑人“小美”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2. 证人证言。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虚构身份、骗取财物的重要证据。
3. 犯罪嫌疑人供述。
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则其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 其他证据。
如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网络平台信息等,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诈骗案件,犯罪嫌疑人虚构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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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
刑事诉讼法
作者周恒来
考试批次1509
学籍批次1303
学习中心江苏徐州邳州奥鹏学习中心[17]VIP 层次专升本
专业法学(跨专业)
完成时间2015年5月6日
《刑事诉讼法》案例
案例分析1:
被告人甲某,男,婚后与未婚女乙某恋爱并欲结为夫妻,两人商量在甲某逼迫妻子离婚之后立即结婚。
两人的关系被甲某的妻子丙某发现,丙某对甲某多方劝阻,甚至通过甲某的单位领导对甲某进行教育。
但甲某执意要和乙某结婚,在要求离婚受到领导和家人批评而离婚不成的情况下,甲某租一间房子,与乙某公开在该处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
丙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法院以重婚罪提起诉讼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甲某离婚。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甲某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判处甲某有期徒刑1年。
对于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将案件转送民事审判庭处理。
问题:
(1)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违法?
(2)结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刑事诉讼理论,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和提起的时间。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严厉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的处理案件,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责令他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使他在经济上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不能占到便宜,正是严厉惩罚犯罪的体现。
其次,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各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到的物质损害得到挽回和补偿。
最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了诉讼程序,即便利群众,又可以避免地同意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属于合法的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的活动。
案例中离婚所要解决的不是经济问题。
例中离婚是属于民事案件,起诉她丈夫重婚属于刑事案件,是要分开进行,由不同的审判庭予以审理的,不能在同一个案件和同一个法庭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显然,依照此规定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必须符合这样两个基本前提条件:一是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二是该物质损失系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
本案中重婚是刑事案件,离婚是民事案件,两者属不同性质的案件,应该在不同的合议庭审理,同时离婚所要解决的也不是经济损失上的问题,法院理所应当不予和重婚案件同时审理。
(二)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和提起的时间
附带民事诉讼是特殊的民事诉讼,并不是所有的民事诉讼都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刑事案件成立为前提。
只要符合这个条件,不论对被告人是否科处刑罚,被害人依法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