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间接正犯的着手(一)
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论文摘要]犯罪着手是颇具争议的刑法理论问题,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分界线。
我国刑法典和刑法理论界对于着手的规范依据和理论解读有不同的见解,司法实践中对复杂案件的着手认定也问题重重。
因此着手的认定在具体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文章结合各种不同的观点,归纳着手的认定是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以此得出认定犯罪着手认定的标准。
[论文关键词]着手的认定;着手的司法认定;犯罪着手一、着手概念的刑法解读(一)着手的内涵着手是指犯罪行为人在犯罪意图的支配下,开始实施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同时具有法益侵害紧迫危险性的行为。
“着手”这一概念起源于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将着手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相联系,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
其中,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把着手实行犯罪明确界定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特征之一。
我国刑法典中对着手概念的界定来源于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区分。
1.“着手”在我国刑法典中的规范依据在“着手”实行之前的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
“着手”之后是犯罪未遂阶段,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有三:(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着手的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2)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没有既遂,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实害结果没有发生,犯罪目的未能达到;(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我国刑法对“着手”的理论解读我国刑法学者对着手做了深入的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2)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3)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4)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
论间接正犯实行着手
论间接正犯实行着手【摘要】间接正犯实行着手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虽未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但却提供了必要的援助或支持。
本文首先介绍了间接正犯的类型和特点,包括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和责任。
然后探讨了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判定标准,强调了必须具备明确的犯罪故意和实际行动。
接着分析了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必要性,指出在一些犯罪行为中,间接正犯的行为对实施犯罪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案例分析部分通过具体案例解释了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情况及其后果。
最后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总结和概述,强调了对间接正犯的打击和处罚。
结论部分强调了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重要性,指出对其严格打击可以有效遏制犯罪行为的扩散和蔓延。
通过本文的阐述,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和认识间接正犯实行着手在刑法中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类型、特点、判定标准、必要性、案例分析、法律规定、重要性。
1. 引言1.1 论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概念及意义间接正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起间接作用或在必经之地,而对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的犯罪人。
间接正犯实行着手是指其已经采取了一定行动,以实现犯罪目的,但尚未完成全部犯罪行为。
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概念涉及到犯罪行为中的分工协作,为主犯提供支持和帮助,促成犯罪行为的完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帮助司法机关更好地查清犯罪事实,从而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惩治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意义在于揭示了犯罪行为中的复杂关系和分工合作,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犯罪责任提供了依据。
通过对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认定,可以更好地追究相关犯罪人的责任,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全面打击。
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概念也对法律界和社会各界有着重要的教育意义,提醒人们在从事任何活动时要注重道德和法律规范,不参与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 正文2.1 间接正犯的类型和特点间接正犯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指的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从具体案例看间接正犯着手的认定
从具体案例看间接正犯着手的认定摘要:间接正犯着手的认定问题是间接正犯理论中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
理论界由于不能达成共识,形成了多种学说,如利用者说、被利用者说、个别化说、结合说。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间接正犯的着手应以利用行为为标准,即通说主张利用者说,但是利用者说也存在诸多不足。
应坚持被利用者说,以利用者意思支配下的被利用者的身体动静为间接正犯的着手。
关键词:间接正犯着手;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一、基本案情盲人乙购买了大额人身保险,甲是乙的遗产继承人。
某日大雨过后,甲、乙出外散步,甲发现有高压线掉落地上,企图不着痕迹将乙杀死,于是甲提议乙往高压线走去。
当乙靠近电线时,甲突然发现邻居丙走近,怕被识破从而拉住乙。
二、案情分析乙投人身险,甲为遗产继承人。
从这句话可以得知,如果甲想杀乙,那么既有可能是单纯的故意杀人,也有可能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杀人。
对于前者,需要认定杀人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对于后者有可能还成立保险诈骗罪,之所以说有可能,是因为对于此处还要从未遂、预备、不成立犯罪三个角度来分析,而这三个角度的关键区分点就在于着手的认定。
我们在探讨保险诈骗罪未遂时,由于未遂形态只存在于犯罪的实行阶段,因此要看其是否实施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也就是说,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而不应以开始实施虚构保险标的、开始制造保险事故等为着手。
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烧毁已经投保的房屋,进而骗取保险金的,开始放火烧毁房屋时,还不是保险诈骗罪的着手;以房屋被烧毁为根据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时,才是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有人会问,行为人若是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实施了杀人行为,这就是为保险诈骗创造条件,即便还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至少应当属于犯罪预备啊。
这里的关键点就是保险诈骗罪中制造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的预备行为是否必须在客观上造成了保险人死亡。
论间接正犯实行着手(一)
论间接正犯实行着手(一)摘要:间接正犯实行的着手是实行行为着手的一种特殊形态,故对此问题的研究既应以实行行为着手的一般理论为依据,还必须充分考虑其特殊性。
以实行行为着手的一般特征为依据,同时对间接正犯的特殊性进行深入分析,结合刑法的谦抑主义精神,可以得出间接正犯的着手应采纳“被利用者说”的结论。
关键词:间接正犯;实行行为;着手。
间接正犯实行着手问题是一个在刑法学界备受争议的问题,而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更具有重大的实践性意义。
一、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理论争议。
理论界关于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主张主要有以下几种:“利用者说”,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利用或诱致他人的行为时,就是间接正犯的着手。
由于间接正犯的正犯性,被利用者的“行为”仅仅是间接正犯犯罪当中的一种中间现象或“中介”,其不能称作实行行为。
因此,间接正犯的实行着手也就只能存在于利用者的利用行为中。
日本学者大冢仁教授认为:“诱致(利用)行为中包含着某种现实的危险性。
既然是实行行为,诱致行为也应该与一般的实行行为一样,必须包含着现实犯罪的现实危险性。
”1]该说得到了日本理论学界的广泛支持,台湾多数学者也支持“利用者说”,我国大陆学者陈兴良教授也赞成该说。
“被利用者说”,即被利用人开始实施危害行为之时才是间接正犯的实行着手。
该说认为,在间接正犯的场合,利用者的利用行为由于无法形成对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多只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只有被利用者现实进行的身体动静,才是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
所以,也只有被利用者开始进行作为被利用的工具的身体动静时,才能认定为间接正犯的着手。
弗兰克认为:“间接正犯是利用中介者进行犯罪的形态,因此,其实行的着手不能早于中介者的着手。
”2]该说得到了日本的判例、少数学者及德国通说的赞同。
“个别化说”,此说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以利用者开始实施利用他人的行为时,即为间接正犯的着手;而利用有故意的工具的间接正犯则以被利用者开始身体活动时,即为间接正犯的着手。
试论间接正犯的着手
试论间接正犯的着手作者:谷伟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2期摘要间接正犯的认定标准问题在理论界的争论一直都存在,因为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与一般实行行为的着手表现有所不同。
本文仅从一般实行行为的着手、间接正犯的着手两个方面分析二者的特点。
关键词间接正犯着手司法实践作者简介:谷伟刚,西藏民族学院财经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25-02间接正犯的着手的认定标准是刑法总论应厘清的问题,它是指引司法实践必不可少的工具,但理论界对间接正犯的着手的认定总存在着不可息止的纷争。
这些纷争之所以存在,是因为相比一般实行行为的着手所具有的特殊性——即间接正犯的着手理论基础是建立在一般实行行为的着手理论之上的,而因其具体主体形态与一般实行行为不同,延伸出行为与行为、主体与主体、行为与主体等之间关系的不同看法。
我认为对于人们建构之理论本身而言,没有所谓正确标准答案,理论的价值无非是用来认知与指导实践,造福社会。
对于一些特殊性问题,应跳出此一般理论的局限,以司法实践为基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必要时,应将理论提升甚至创新,但应以延续性与直接简易能指导实践为原则,这正是理论的使命。
也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以理论研究本身的滞后性面对司法实践与具体情况的多样性。
要理清间接正犯的着手问题,应先对其理论基础有一个清晰的认识,然后在此基础之上了解学界对间接正犯的着手问题的分歧,进而抓住问题的实质,给出实质性建议。
一、一般实行行为的着手对于间接正犯的着手问题,理论界各执一词,没能达到一致意见。
在理论界,对一般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同样存在争议,但好在我国有些理论与定义的提出,都是旨在为此分歧提供调和与解决的路径,并取得一些成果。
要了解他们是怎样一个因果关系,我们仍然应从了解学界对实行行为的着手之争议开始,国外理论界对实行行为的着手的认定首先出现的是:(一)客观说客观说认为通过对外部的客观事实进行观察判断来确定实行的着手,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不是实现全部构成要件的一部分或与实现全部构成要件行为有密切联系的行为的一部分的客观标准来判断着手与否。
间接正犯着手问题研究
2009年第3期(总第72期)昙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f i f i cs A nd L a wN o.32009(Sa mN o.7"2)间接正犯着手问题研究白化秋1,王娟2(1.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哈尔滨150036;2.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牡丹江157011)摘要:同接正犯着手问题是同接正犯理论产生以来刑法理论上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
国内外关于着手实行的认定有主观说、形式客观说、实质客观说与折中说四种,难以达成基本共识。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间接正犯的着手标准。
存在被利用者说、利用者说与两分说三种观点。
在违法论上,结果无价值论反对行为无价值论是值得提倡的。
因此,将“实质客观说”中的“结果危险说”作为判断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认定标准,是有其深厚的法理学基础的。
关键词:间接正犯;着手;着手实行中图分类号:D F6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09)03-0050一04。
着手”一词是由贝卡利亚在其名作<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明确提出的,并把它与犯罪未遂相联系。
1796年6月10日颁布实施的<法国刑法典)是世界刑法史上最先使用。
着手实行”这一概念的立法例。
目前,世界各国刑法把。
着手实行”作为成立未遂的必要要件已成为普遍现象。
间接正犯着手问题是间接正犯理论产生以来理论上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
由于着手与犯罪的实行行为密不可分,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开端,实行行为的着手认定时点直接涉及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因而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以及实行行为的着手成为理论上研讨的焦点。
间接正犯由利用者的行为与直接实行者的行为构成,关于间接正犯的着手问题学界存在分歧,有“利用者说”、“被利用者说”、“两分说”三种观点。
浅论间接正犯的正犯性
浅论间接正犯的正犯性【摘要】间接正犯作为正犯的一种形式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具体地运用。
但是,对于间接正犯因何被认定为正犯这一问题。
即间接正犯的正犯性问题,法学界仍未形成统一的定论。
基于此。
本文浅要地介绍和分析了关于间接正犯之正犯性的多种理论学说。
并在此基础上以间接正犯的特征为依据,论证了间接正犯的正犯性。
[关键词】间接正犯;特征;正犯性一、间接正犯的概念与特征(一)间接正犯的概念间接正犯指的是不直接实施符合刑法各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是利用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所预期的犯罪行为,并由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正犯。
(二)间接正犯的特征根据上述间接正犯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间接正犯具有以下特征:1.实行行为的整体性和间接性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是由利用行为和被利用行为结合而成的,利用者的诱致行为是犯罪的起因,在间接正犯的整个犯罪行为的发展过程中起着绝对支配、控制作用,被利用者的行为是在利用者的诱致行为的支配下,作为利用者行为的发展过程的自然延伸,因而,利用者的诱致行为和被利用者的行为这两部分就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二者的结合构成了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使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具有了整体性特征;同时,利用者本身并不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主要是由被利用者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被利用者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间接正犯实行行为的主体部分,如果没有被利用者的中介行为,利用者的诱致行为所包含的现实危险性就不可能得到实现。
也这就使得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在整体E呈现出了间接性,而这也正是其与直接正犯区别之所在。
2.非共同犯罪性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该款之规定明确了行为人若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须符合三个要件,即主体的复数性、犯罪行为的共同性以及主观故意的共同性。
但在间接正犯中,由于利用者所利用的人为一定的人,如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不具有主观上故意,这就使间接正犯缺少了成立共犯必须满足的主体复数性和主观故意共同性的要件,从而使间接正犯具有了非共同犯罪的特征,这也使得间接正犯区别于共犯中的教唆犯。
有关间接正犯若干问题的浅析
摘要:间接正犯,作为一种与共同犯罪形态密切相关的特殊犯罪形态出现在主观主义尚未发达的德国,它出现的时期是非常早的,但是真正在立法上出现源于1919年的德国刑法草案。
在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已经对间接正犯有了一定认识,但因其理论上的不够成熟以至于还不能指导立法上的实践,因此在我国的立法中还没有对间接正犯的直接规定,对其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间接正犯正犯性着手立法和实践意义一个犯罪形态在理论上的出现总有它出现的理由,它或是另辟蹊径的开创一种研究视角,或是为弥补另一种理论的不足而衍生出来的理论,大陆法系国家间接正犯理论的出现源于后者,首先它是为弥补共犯从属性说的不足而衍生出来的一个范畴,根据主观主义的犯罪独立性说我们没有承认间接正犯的必要性,而根据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共犯具有从属性,即教唆犯和帮助犯是从属于正犯的犯罪,如果教唆或帮助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或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后者不构成犯罪就无法认定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成立,这就导致法律上可罚性的漏洞,于是,为调和客观主义共同犯罪理论的矛盾,将这种教唆犯和帮助犯规定为间接正犯,使之对被利用者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罪责;其次它也是避免因采用亲手实行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者是正犯的限制而研究出来的补充概念。
一、间接正犯的概念间接正犯也即间接的实行犯, 其概念渊源于中世纪意大利法学, 由于从不同的角度理解间接正犯,不同的学者对其有不同的概念,总结具体有三种:1.根据间接正犯者所作用的犯罪对象的角度来界定,如我国《刑法》中的一个处罚情形: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之外的犯罪的,由于被教唆者是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要将教唆犯作为间接正犯,从重处罚。
这一规定也反映出了间接正犯的概念,持相似观点的人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认为间接正犯是行为人利用欠缺或者利用他人合法性的行为以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也有人认为间接正犯是利用法律上规定的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
论间接正犯的着手
论间接正犯的着手——以间接正犯的行为构造为视角李永升张光利2012-11-16 10:42:21 来源:《昆明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9期【摘要】无论是在德日一般不处罚预备罪的背景下,还是在我国以处罚预备罪为原则的语境下,间接正犯着手的认定都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的区分、预备罪与未遂罪的界定。
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是利用行为的作为和被利用行为的不作为的复合构造,剖析这种行为构造或许能得出合理之结论。
【关键词】间接正犯;着手;复合构造;不作为随着主观主义逐渐消退于当前的刑法学界,主观主义者坚持的共犯独立性说也逐渐销声匿迹,相反,另一相对学说阵营——客观主义中的间接正犯的概念已为刑法学界普遍接受。
然而,关于间接正犯的诸种理论还存在激烈争论,特别是关于间接正犯的着手问题更是各执一词、没有定论。
笔者试图在评判各种学说和剖析间接正犯行为构造的基础上,提出一点浅见,以求抛砖引玉,就教于大方。
一、间接正犯概述间接正犯,顾名思义,是正犯的一种。
间接正犯是指,为了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以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方式来实现犯罪构成要件者。
{1}在立法上,间接正犯肇始于1913年的德国刑法草案。
不过时至今日,在刑事立法上,间接正犯的概念只为德国、韩国等少数国家和地区刑法所规定。
德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将他人利用为工具的,以正犯论处。
”韩国刑法第34条第1款规定:“教唆或者帮助因某种行为不受处罚的人或以过失犯论处的人,致使发生犯罪结果的,根据教唆或者帮助的情况予以处罚。
”而像日本等一般国家都没有关于间接正犯的直接规定。
所以,间接正犯一般是在学理上讨论的。
在刑法上,间接正犯是与直接正犯是具有等价值性的。
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给予了充分论述。
从实行行为角度看,实行行为并不需要仅仅以行为人自身直接的身体性行为为基础,与能够将器具和动物作为工具加以使用一样,将他人作为工具实施犯罪的间接正犯的场合也是符合犯罪构成的,间接正犯的正犯实体性在于,在其情形中可以肯定与直接正犯没有质的不同的实行行为性,即,在背后利用者的行为中,主观上具备实行的意思,客观上具有利用被利用者实现一定犯罪的现实危险性;{2}从构成要件理论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实行行为的,就是正犯,其中,亲自动手实施的是直接正犯,将他人作为道具加以利用,就像是自己动手实施实行行为一样,按照自己的意思而实现构成要件的,是间接正犯。
论间接正犯实行着手
论间接正犯实行着手【摘要】间接正犯是指通过帮助、支持或指示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间接参与的犯罪分子。
犯罪嫌疑人的界定涉及对其实际行为的分析和评估。
间接正犯的行为特征包括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存在一定的联系和协助关系。
实行犯罪行为的方式主要通过提供帮助、提供物品或指示他人实施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明知犯罪行为的危险性和意图协助他人实施犯罪。
间接正犯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涉及计划、指导和协助等环节。
间接正犯与共犯的区别在于是否直接实施犯罪行为。
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法律后果涉及相应的刑事责任和处罚。
对于司法实践的启示在于加强对间接正犯的认识和打击力度,维护社会法律秩序和公共安全。
【关键词】间接正犯、实施、着手、犯罪行为、构成要件、行为特征、共犯、法律后果、司法实践、重要性、启示、界定、过程、区别。
1. 引言1.1 定义间接正犯定义间接正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虽然不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但在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起辅助、促成、引导等作用,帮助犯罪主体实现犯罪目的的人员。
间接正犯通常不亲自实施犯罪行为,但其行为对于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关键作用。
间接正犯的行为可以是提供资金、器具、情报等支持,或者提供指导、布置犯罪计划等方式。
间接正犯虽然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其行为仍然是构成犯罪的一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间接正犯的认定需要充分考虑其行为对犯罪行为的促成程度,以及其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等因素。
对于那些明知他人将要实施犯罪行为,但仍然提供支持或帮助的人员,即使他们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间接正犯。
对于间接正犯的认定,有助于完善法律体系,确保对于所有涉案人员都能够做出适当的法律裁决,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1.2 犯罪嫌疑人的界定犯罪嫌疑人的界定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可能与犯罪有关的个人进行初步调查和判断,确定是否具有嫌疑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通常是指在犯罪案件中有一定程度的涉案嫌疑,但尚未经过法院判决确定其有罪的个人。
间接正犯着手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 : 淮(97 ) , 3 i 18一 , 山东聊城人 , 男 山东大学法学 院 20 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 09 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 、 犯罪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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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王
淮
间接正犯着手问题 研究
构成要件理论所构建的严谨 的逻辑架构 ,违背了罪 中难以操作。 形式客观说为了弥补理论上的不足 , 防 刑法定主义的基本理念。 止对着手认定的过迟提出的密接关系说 ,根据实际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 在德 日等大陆法系国家 , 情况 , 随 即使行为人没有实施构成要件行为 , 只要他实 着行为刑法 的兴起 , 行为人刑法逐渐衰落。现在 , 施 了 “ 以 密接 构 成要 件 的行 为 ”也 可 认 定 为犯 罪 的着 , 行 为人 刑法为理论 基础的主观说的支持者 已经很 手 , 但如何处理“ 密接关系” 密接行为是否是一种实 ,
正犯的具体 实施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关键词 : 间接正犯 ; 实行行为; 着手 ; 二元说
中图分类号 : 9 41 D 2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0 5 1 4 (0 1 0 — 0 3 0 2 9 — 10 2 1 )5 0 5 — 5
间接正犯是 以德 1为代表的大陆法 系刑法理论 纭 , 3 异常繁杂 , 概括起来 , 主要是主观说 、 客观说与折 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我 国刑事立法 中并未使用这一 衷说 三种学说 的对立 。 术语 。 所谓间接正犯 , 是指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 其犯罪行为 ,其所利用 的中介 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
主观说是行为人刑法的一种理论延伸 ,注意到
作为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开端 ,实行行为的着手 的开始。
浅谈职务犯罪中的“间接正犯”
浅谈职务犯罪中的“间接正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化进程的加快,职务犯罪已成为社会最为不稳定的因素之一。
随着法律规范和政策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加强,职务犯罪的人员组织方式也在不断深化和变化,但“间接正犯”这一常见的职务犯罪形式却依然存在,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职务犯罪的难以取缔和打击。
因此,对“间接正犯”的认识和控制,是职务犯罪打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一、“间接正犯”的定义与特点“间接正犯”是指在职务犯罪中,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但是通过其影响或支持使犯罪行为变得更轻松和可能,因而承担了一定的犯罪责任。
正因为“间接正犯”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且往往处于组织层次的中间层,故其难以被纳入犯罪行为的主要犯罪责任人,这也是该类犯罪的特殊之处。
但是,“间接正犯”在犯罪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犯罪组织中缺一不可的一部分,因此其在犯罪中享有犯罪利益。
二、“间接正犯”的分类1.知情者知情者指在职务犯罪中,对于其犯罪的情况和实施手段有所知晓,或者在犯罪的过程中,并未直接参与犯罪活动,但是其确实具有知情能力以及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起着支持作用。
2.参与者参与者指在职务犯罪中,与主要犯罪人员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且其在犯罪中具有某种支持、协调、组织能力。
其通常具有关键的信息和犯罪的实现手段,同时还拥有对犯罪事宜的直接控制权。
3.协助者协助者指在职务犯罪中,为其提供信息和助手的非正式成员。
其在犯罪中提供信息和帮助,为其犯罪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和人力支持,但是其对于犯罪的实际掌控能力相对较弱,通常是被动参与者。
三、“间接正犯”的犯罪可能性分析对于“间接正犯”这一职务犯罪行为形式,其犯罪共通性主要由两方面因素决定:一方面是诱因因素;另一方面则是犯罪动因。
1.诱因因素诱因因素是指在职务犯罪中,将人员和犯罪资源进行组合,并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进行犯罪。
其中,人员层面的因素主要包括:(1)受到某种非法利益的诱惑;(2)受到内部成员的支持或者压迫;(3)在恶劣环境下的自我保护需要。
间接正犯是什么意思有什么种类和形态
间接正犯是什么意思有什么种类和形态 间接正犯是间接实⾏犯、他⼿正犯,是针对直接正犯⽽⾔的⼀种正犯。
那么你对间接正犯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什么是间接正犯,希望⼤家喜欢! 什么是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也叫间接实⾏犯、他⼿正犯,是针对直接正犯⽽⾔的⼀种正犯。
是指不亲⾃实⾏危害⽽利⽤他⼈之⼿达成犯罪⽬的。
⾏为⼈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段⽀配直接实施者,从⽽⽀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
成⽴间接正犯,不要求⾏为⼈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要求⾏为⼈参与共同实施⾏为。
肯定间接正犯,意味着间接正犯必须对被利⽤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
间接正犯⼜可以称为间接实⾏犯,是指把他⼈作为⼯具利⽤的情况。
⾏为⼈不必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必参与共同实施,⽽是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段⽀配直接实施者,从⽽⽀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的种类 它包括以下情况: 1、利⽤⽆责任能⼒⼈犯罪。
例如,甲教唆15岁的⼄盗窃,因为⼄未到刑事责任年龄,甲属于实⾏犯,即正犯(间接正犯)。
2、利⽤他⼈过失或不知情的⾏为犯罪。
如,甲医⽣欲杀害病⼈丙,将毒针交给不知情的护⼠⼄。
⼄给丙注射后,致丙死亡。
甲医⽣为间接实⾏犯,⼄视为不知情的⼯具。
⾏为并不需要仅仅以⾏为⼈⾃⾝直接的⾝体性⾏为为基础,与能够将器具和动物作为⼯具加以使⽤⼀样,也能够将他⼈作为⼯具实施犯罪。
这种将他⼈作为⼯具加以利⽤,实现犯罪的情形,称为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在利⽤他⼈⾏为这⼀点上类似共犯,但由于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成⽴共犯,⽽由利⽤者对被利⽤者的⾏为独⽴负责。
如某甲利⽤幼童或精神病⼈实施犯罪⾏为,应当认为是某甲单独犯罪。
间接正犯的形态 实务上对于间接正犯的形态,认为主要有以下⼏种: 1)利⽤⽆意识的⼯具。
即对于被利⽤⼈⽋缺犯罪构成要件所需的责任能⼒⽽加以利⽤的情形; 2)利⽤善意的⼯具。
即对于被利⽤⼈⽋缺构成要件的违法意识(认识因素)⽽加以利⽤的情形; 3)利⽤⽆⽬的⽽有故意的⼯具。
间接正犯浅析
间接正犯浅析一、間接正犯的概念和特征关于间接正犯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说法:第一,工具说。
在工具论的角度来讲,将犯罪者利用他人作为工具以实施犯罪的情况笼统地认定为工具说,不少学者都认同于这种说法。
按照德国学者耶塞克的理论,间接正犯是指犯罪者为实行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而通过将第三方作为“犯罪工具”的方法来实现其犯罪构成的要件的人。
根据德国学者李斯特的理论,间接正犯(正犯)还包括不通过行为人本身行为但却通过别人(甚至被害人本身)来实现构成要件的人。
我国台湾的学者林山田则认为,间接正犯的概念同直接正犯的概念相对,是指犯罪者将他人作为其犯罪工具,为自己犯罪行为的实现步伐来构成要件,来达到自己犯罪目的的正犯。
根据意大利的学者帕多瓦尼的理论,间接正犯指犯罪者本身虽然没有直接实行形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却利用其它主体(限定为因各类原因可不受处罚的主体)实施犯罪的人。
日本学者川端博指出,间接正犯就是将他人作为犯罪道具来实现其犯罪行为的正犯形态。
另外,我国的学者张明楷指出,间接正犯指犯罪者利用其它非正犯的人来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
工具说这一观点追求概念的简洁和抽象性,利用工具作为概括性的概念,简要的表现出了间接正犯的概念,简言之,就是“简要提出,高度概括”。
第二,列举说。
指对间接正犯的定义不是概括指出其特征,而是通过对其类型的限制来界定。
根据日本学者福田的理论,间接正犯是其利用无责任能力人、不具备故意的人或合法的行为人来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而非本身直接插手。
我国台湾的学者高仰止指出,间接正犯就是强制他人替自己实行犯罪或利用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
根据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的理论,间接正犯是利用无故意者、无责任能力人或者阻却违法行为的人的行为来实行犯罪。
列举说除了能给司法实践起到指导作用,还通过对已存在通论的间接正犯的若干情形罗列而出,使得对间接正犯的情形清晰而明了的表现出来,但是这一主张由于只是对已存在的情形进行罗列,并不全面涉及将来会出现以及现在已经存在但未形成统一意见且存在争论的许多类型这类情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列举上不能概括其全部的类型。
浅论间接正犯的正犯性
浅论间接正犯的正犯性【摘要】间接正犯作为正犯的一种形式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具体地运用。
但是,对于间接正犯因何被认定为正犯这一问题。
即间接正犯的正犯性问题,法学界仍未形成统一的定论。
基于此。
本文浅要地介绍和分析了关于间接正犯之正犯性的多种理论学说。
并在此基础上以间接正犯的特征为依据,论证了间接正犯的正犯性。
[关键词】间接正犯;特征;正犯性一、间接正犯的概念与特征(一)间接正犯的概念间接正犯指的是不直接实施符合刑法各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是利用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所预期的犯罪行为,并由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正犯。
(二)间接正犯的特征根据上述间接正犯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间接正犯具有以下特征:1.实行行为的整体性和间接性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是由利用行为和被利用行为结合而成的,利用者的诱致行为是犯罪的起因,在间接正犯的整个犯罪行为的发展过程中起着绝对支配、控制作用,被利用者的行为是在利用者的诱致行为的支配下,作为利用者行为的发展过程的自然延伸,因而,利用者的诱致行为和被利用者的行为这两部分就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二者的结合构成了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使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具有了整体性特征;同时,利用者本身并不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主要是由被利用者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被利用者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间接正犯实行行为的主体部分,如果没有被利用者的中介行为,利用者的诱致行为所包含的现实危险性就不可能得到实现。
也这就使得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在整体E呈现出了间接性,而这也正是其与直接正犯区别之所在。
2.非共同犯罪性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该款之规定明确了行为人若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须符合三个要件,即主体的复数性、犯罪行为的共同性以及主观故意的共同性。
但在间接正犯中,由于利用者所利用的人为一定的人,如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不具有主观上故意,这就使间接正犯缺少了成立共犯必须满足的主体复数性和主观故意共同性的要件,从而使间接正犯具有了非共同犯罪的特征,这也使得间接正犯区别于共犯中的教唆犯。
不作为犯罪之“着手”浅议
不作为犯罪之“着手”浅议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之一,也就是说,犯罪的预备与未遂的根本区别之一,就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然而,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犯罪“着手”的特征,恰切认定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却众说纷纭。
本文将围绕犯罪的“着手”重点分析一下不作为犯罪的“着手”这一问题。
一、故意犯罪的阶段与犯罪的“着手”(一)犯罪的预备与实施显然,过失犯罪不存在阶段问题,也就无所谓“着手”。
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犯罪人进行犯罪活动的第一个步骤,就是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产生某种犯意,即犯罪意念的内心酝酿或外部流露(犯意表示)。
由犯罪的最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犯罪活动的这一阶段被很自然的排除在了刑罚惩罚的范围之外。
因此,刑法理论所着重研究的,是故意犯罪活动发展过程中可能停顿的阶段,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这三种未完成形态以及犯罪结果的发生即犯罪既遂这一完成形态。
与犯罪的“着手”密切相关的,是犯罪的预备与未遂。
由此,怎样正确认定犯罪预备行为与犯罪实施行为的分界点,即犯罪的“着手”,是问题的关键。
(二)犯罪的未遂与“着手”刑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较为广泛的被一些教科书和学术论文用作犯罪预备概念的表述方式。
从犯罪的预备到实施,一直到由于犯罪分子意念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的犯罪未遂,这在给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是确认为预备犯还是未遂犯,正确认定犯罪的“着手”实施,就显得至关重要。
显而易见,犯罪的“着手”应属于犯罪行为的实施阶段。
那么,如何把握犯罪“着手”的特征和正确认定它呢?(三)犯罪的“着手”-犯罪预备与实施的分界点且属于犯罪的实施阶段通行的观点是,犯罪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之客观方面的行为。
这属于犯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不是犯罪预备行为的终了,而是犯罪实施阶段的开始。
犯罪“着手”的特征,从主观方面讲,应该是犯罪分子自认为犯罪的客观条件已经成熟,从而产生实施有可能导致其犯罪意念实现的具体犯罪行为的意向;在客观方面,就是犯罪分子开始着手实施有可能导致其犯罪意念实现的具体犯罪行为,或是指向或侵害具体的犯罪对象,或是使具体的犯罪客体受到现实的威胁或直接的危害。
间接正犯着手时间实践性评价
间接正犯着手时间实践性评价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认为,所谓间接正犯,就是自己并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为了实现个人的犯罪意图,以他人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
从定义上来说,间接正犯和以自己的肢体实施犯罪或者以刀枪棍棒等工具实施犯罪的直接正犯一样,也是正犯的一种特殊形式。
但是在以他人的行为为中介而侵害法益或者威胁法益这一点上,又与教唆他人,使他人实行犯罪的教唆犯类似,因此,间接正犯,可以说处在作为共犯的教唆犯与作为正犯的直接正犯边界上的一种犯罪形态。
正因如此,间接正犯理论产生以来,其着手时间问题是刑法学界中讨论的热点问题,由于犯罪实行行为与着手实施实为一体,着手即为犯罪实行行为的开端,如何认定实行行为的着手时间点直接指向对犯罪人的刑法评价,因而对于间接正犯来说,其焦点就自然而然落在其实行行为以及其实行行为的着手时间上。
对此,刑法学界对于间接正犯的着手存在四种观点且各执己见,以至于难以形成基本共识。
本文意在以介绍间接正犯的理论学说为基础,讨论间接正犯的着手时间。
一、间接正犯理论基础述评在刑法理论里,关于间接正犯理论的学说主要有工具理论、实行行为说和行为支配说等三种学说。
工具理论认为,在利用人并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利用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的环境下,被利用人仅仅相当于刀枪等工具一样,并无自己的主观意图而只是利用人的犯罪意图实施工具而已。
日本的大塚仁教授主张此种观点。
他认为,实行行为并不仅仅是行为人自身的身体性行为,只要是将人视为与其他犯罪工具一样的工具,例如器物、动物等。
这时,其他人作为工具在行为人的唆使利用下实施犯罪的清形被认为是间接正犯。
工具理论是间接正犯理论基础的最原始理论。
但是其不足在于被利用人在作为利用人工具的同时,实际上并不是刀枪等完全不具有任何个人意识意志的物品或工具,被利用人在实施利用人的犯罪意图行为时也参杂着不同于利用人的自主主观意思,只是这种意思与利用人的意思不一致而已。
刑法理论中所谓实行行为即犯罪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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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间接正犯的着手(一)论文关键词:间接正犯;着手;被利用者的行为论文摘要: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施犯罪的情形。
间接正犯的着手问题是间接正犯理论产生以来理论上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
国内外刑法理论界关于间接正犯的着手有四种观点,各执己见且难以形成基本的共识。
依据实行着手的一般理论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我们应以被利用者的行为为标准认定我国间接正犯的着手。
间接正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使用这一术语。
所谓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施犯罪的情况。
如甲唆使不满14周岁的乙去投毒杀人的情形。
间接正犯的着手问题是间接正犯理论产生以来理论上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
由于着手与犯罪的实行行为密不可分,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开端,实行行为的着手认定时点直接关涉到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因而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以及其实行行为的着手成为理论上研讨的焦点。
理论上各国刑法学家为确定间接正犯的“着手”绞尽脑汁,却无法达成共识,人们提出了种种解决方案,形成各种学说,皆难尽如人意。
以至某些刑法学家(如德国的Geyer)悲观地认为“着手”是个“根本无法解决”的问题。
一、实行着手的一般理论所谓实行的着手,从形式上说,是指实行行为,也就是实行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关于着手的学说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
(一)客观说客观说是以客观的行为为标准确定实行的着手的学说,该说主张根据客观标准来确定着手的概念,认为是否属于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不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而应以行为自身的客观性质为依据。
该说又可分为形式的客观说与实质的客观说。
客观说以行为本身的客观性质作为标准来确定着手的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了“着手”作为犯罪行为的某些特点。
但是刑法上的行为是由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构成的事实,客观说完全脱离行为人主观意思仅以第三者的角度纯客观地确定着手容易导致客观归罪的错误。
例如,甲拔出手枪瞄准乙,如果不考虑甲的主观想法则无法判断其着手时刻。
如甲有杀人的故意,则为故意杀人罪的着手实行,如甲仅仅只是开玩笑,则不能为着手实行。
也就是说甲拔出手枪瞄准乙的行为是杀人行为、伤害行为、胁迫行为还是开玩笑的行为,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无法判断的。
(二)主观说主观说认为实行的着手应以行为人主观的犯意为标准来确定,认为犯罪意思的危险性是犯罪的本质,犯罪是行为人危险性格的表现,危险性格是刑事责任的基础,行为本身只具有征表危险性格的意义,犯罪的意思被表明于外部的时间是实行的着手时间。
因此,行为人意思的危险性或者说犯罪意思被发现时就是实行的着手。
主观说注意到了行为背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从这一点上说它有合理之处。
但它完全离开犯罪构成的要求来谈论犯罪的着手,把客观行为仅仅看作证实主观有无犯意的手段,把犯意的有无作为确认犯罪着手的唯一标准,完全否认和抛弃了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客观标准仅凭主观意思表示来认定着手,其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
首先,该说将单纯的意思表示认定为着手,容易导致主观归罪。
因为一般意义上的单纯犯意表示的行为,虽然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但这仅是单纯的犯意表示,还不是刑法上犯罪所要求的危害行为,不具有实际的社会危害性。
不仅不构成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就连犯罪预备也不构成。
其次,以犯意成立作为实行的着手,导致犯罪着手的提前,很难区别预备与未遂,“使客观要素的范围难于确定,招致判断的任意性”,从而导致未遂犯处罚范围的扩大。
例如,为杀人购买工具的行为根据主观说就是故意杀人罪的着手,因为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的犯意已经明显表露于外了。
该说“偏重行为人之主观的意思,忽视客观的标准,适用结果,不免使着手范围过于扩大,使人有处罚过苛之感。
”再次,这一主观标准比较含糊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
例如,法国法院判例把“携带武器与其他各种工具站在收款员要经过的大楼走廊里”的行为看成是“着手实行犯罪”,而把“一人为实行杀人,向另一人下指令并且向其交付了钱款”的行为拒绝认定为“着手实行犯罪”。
这就使人难以理解。
最后,该说将行为人的犯意作为认定着手的标准,注重了社会防卫,但忽视了人权的保障,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
且其过分强调内在意思,也不符合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违背罪刑法定主义理念。
(三)折衷说折衷说,是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以及行为侵害法益的危险性的客观方面一起作为标准确定实行的着手时期的学说。
该说主张认定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标准应该从行为人的全部计划观察其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是否迫切,从而着手具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意义,两个方面是相互印证的,认定着手要把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客观的着手实施犯罪要能证实行为人主观犯意的确定性和遂行性,主观的犯意要得到客观着手实行行为的证实。
该说依其重点是侧重主观面还是客观面,又可分为主观的客观说和个别的客观说。
前者以主观说为基础,后者以客观说为基础,但两者都考虑行为的全部计划,而以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为基准来决定着手的时点。
折衷说提出了确定着手概念要考虑主客观两个方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客观说和主观说两种观点的片面性和缺陷有所克服和弥补。
但也有缺陷:首先,折衷说的“危险性是否迫切”标准不明,难以具体把握,难免会导致法官的主观臆断。
其次,查明危险性是否迫切并进而认定着手实行犯罪的依据是行为人的“全部计划”而不是符合构成要件方面的实行行为。
有时,通过预备行为就可以完全明白行为人的全部计划,这样,折衷说仍易造成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混淆。
再次,根据折衷说,只有明确行为人的全部计划才能认定着手,若是一旦不能明了行为人的全部犯罪计划,那么折衷说就无法认定着手而难以适用了。
最后,折衷说试图以在多数场合无法确定的行为人的犯罪计划整体为基础来判断有无危险从而确定着手,既不切实用,也将着手时点,往前提早了一步。
笔者认为,所谓着手,是指行为人基于既遂的故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
因此着手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主观上行为人有既遂的故意,已经直接支配客观实行行为并通过后者开始充分表现出来。
判断是否已经着手,应依据实行行为所表现出的行为人的犯罪意思来决定。
当依行为人的意思使攻击手段与法益处于实在的联系状态而具有属于直接危险范围内的行为时,应认定为着手。
例如,杀人罪的着手时间,并不是在以杀人的故意扣动手枪扳机时,而是在用手枪瞄准时。
第二,着手实行的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害行为,抢劫罪中侵犯人身的行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等。
第三,着手实行的行为已具有现实危险性。
“危险”是一个颇有争议的概念,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曾指出:“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因为它是非常多义的概念。
”在外国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行为人危险说,指的是性格的危险性,或者叫犯罪的品质、犯罪人的危险性及其反社会性,它表现为尚未犯罪者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有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第二种观点主张行为的危险性,即所谓行为对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危害性,并把这种危险性作为刑罚的根据。
第三种观点是结果危险性说,该观点认为,危险应是结果所造成的危险,刑法考虑的重点不是行为,而是无价值的结果。
笔者认同结果危险说,因为危险性必须以实害性为依托,某一行为之所以危险,是因为它具有产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没有实害结果,危险将变得毫无意义。
而所谓现实危险性,是指危害行为使刑法上保护的法益处于一种紧迫威胁状态,即实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的(非潜在的)可能性。
若无其它障碍,必然引起刑法上所要求的实害结果的发生。
因此事前从客观第三人的立场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已形成直接危险时,就可认定实行行为的着手。
着手已使刑法保护的法益处于一种现实危险状态,这是着手的实质特征。
例如,举枪瞄准被害人,瞄准行为,已使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处于一种危险状态。
若没出现障碍或行为人中止,动作只要稍进一步,死亡或伤害结果就会发生。
二、关于间接正犯着手的理论争议间接正犯包含了正犯者(利用者)诱使他人犯罪的行为(利用行为)与被利用者的行为,在间接正犯的实行的着手时期上,是以利用者的利用行为为标准还是以被利用者的行为为标准来认定着手?关于这一问题,出现了以下四种观点:(一)利用者说对实行的着手持主观说、形式的客观说、实质的行为说以及折衷说的学者,一般采取利用者说,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利用他人或者诱使他人的行为时,就是间接正犯的着手。
理由是:第一,对实行行为如果不从自然主义的、物理的观点出发来把握,而是从规范主义地来理解,则应着眼于利用者的行为。
第二,坚持利用者说,有利于使实行意思与实行行为保持一致,不至于使二者脱离,也不至于在利用者的行为终了之后认定着手。
因为实行行为应该是某犯罪的正犯者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他人的行为不能归为正犯者的行为。
第三,被利用者的行为只是基于利用者的实行行为的一种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而且事实上间接正犯的被利用者大多是严重的精神病患者与年幼的孩子等,不能认为这些人也有作为刑法学意义上的表现人格的行为,故不能将其作为独立的实行行为。
第四,在利用者利用被利用者的身体动静想实现犯罪时,与利用进行的工具的性质相结合,一般能从利用者的诱致行为上看出实现某种犯罪的现实危险性,如果不具有这种危险性,就不能是间接正犯的利用行为。
因此,当利用者对被利用者实施了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利用行为时,就是间接正犯的实行的着手。
(二)被利用者说对着手持结果说的学者一般采取被利用者说,即被利用者实施的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或者迫切危险时,才是间接正犯的着手。
如果被利用的道具警觉,未采取行动,利用者只是预备。
被利用的工具如果发动攻击(如已在被害人的饮料里下毒),才是间接正犯的着手。
被利用者的行为,在刑法的评价上,视同利用者的行为。
日本学者大壕仁对该说提出了质疑:首先,在间接正犯的被利用者中也包括例如高度的精神病人一样的不能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的人,既然这种被利用者的身体动静不是行为,按理就不能认为是实行行为。
其次,实行行为必须是以实行的意思为基础的,但是,因为只有利用者具有间接正犯中实行的意思,所以,根据被利用者说时,实行的意思和实行行为就分属于不同的行为主体了,而且,会产生在利用者的诱致行为终了之后才肯定实行的着手这种不合理的现象。
这样,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不得不从利用者诱致被利用者犯罪的行为中求得,被利用者的身体动静应该被理解为基于利用者的实行行为的因果关系的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