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的遗产信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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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罗马法的遗产信托
一、遗产信托的法律涵义及法律渊源
信托是起源于古罗马的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信托的种类有二:一为特定物信托,一为遗产信托。
特定物信托是只以特定物嘱托其继承人或受遗人转给于他人。
①二为遗产信托(fideicommissarius hereditatis),遗产信托是指遗嘱人以遗产的全部、一部或特定物委托其继承人(即受托人),在他死后转移所指定的第三人(受益人)。
②遗产信托有三方当事人,即遗嘱人、继承人和第三人。
其中的遗嘱人相当于委托人,继承人相当于受托人,而第三人实为受益人。
所以,我们认为,虽然遗产信托是为解决遗赠的严格性而产生的,但它所体现出来的思想内核依旧是信托,而不是遗赠。
因此,早在罗马时代就存在信托,信托并非是英国人的发明创造。
对遗产信托的涵义,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并没有进行集中性地概括和总结,仅仅具体地解释了遗产信托的运作脉络和程序。
不过,优士丁尼在其《法学阶梯》中倒是对遗产信托制度作了较为概括地解释。
他是这样看待遗产信托的:当某人欲以遗产或者遗赠物给他所不能直接给的人时,他便通过信托那些能够依遗嘱获得遗产的人来实现之。
之所以将其称为遗产信托,是因为他不能以法律去制约别人,而只能依靠他所委托的人的诚信来进行制约。
遗产信托之所以在古罗马产生,有其特殊的理由所在。
因为市民法关于遗嘱的规定十分苛刻,手续也很复杂,而遗产信托的目的在于规避市民法上的严格性规定。
因为罗马法规定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须有接受能力,然而在市民法上,某些人既不能成为继承人,也不能成为受遗赠人,这些人包括拉丁人、妇女、异邦人和一些不确定的人等。
③从奥古斯都到君士坦丁堡一世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对未婚和已婚而无子女的遗产接受能力又加以限制。
为了规避市民法的严苛规定,民间便逐渐采用遗产信托的做法,由被继承人将其遗产的全部、一部或特定物,委托受托人在他死后转移给他所指定的收益人。
采用这种办法,不仅无遗嘱能力的人可以处分其遗产,特别是无继承能力者亦可享受继承的利益。
最初,遗产信托制度完全建立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信托人也只将其财产受托给他完全信赖的人,凭受托人的忠诚履行转移遗产的责任。
因此,对遗产信托制度市民法上没有任何规定,也无法律效力。
但是随着信托制度的发展,也出现了变化。
奥古斯都帝时,如确认受托人有履行信托的义务,授权执政官处理;克洛地乌帝时,设置了“信托大法官”二人,专司信托纠纷;君士坦丁堡一世规定,信托应有证人作证;优世丁尼一世明定信托须有五位证人作证才有效力。
从此遗产信托成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受托人所负的并非纯粹的道德义务。
从此以后,遗产信托很快变成了一种得到承认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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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必须注意的是,尽管罗马法存在信托,但不能据此认为罗马法存在信托法律制度。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必须具备一套系统的规则体系,并能够独立地存在。
然而,罗马法上的信托始终是与遗产转移纠葛在一起的,它仅仅是用来满足遗嘱人于死后将其遗
产用于一定目的一种设计,所以其运用主要局限于遗嘱领域,在遗嘱之外,尚无适用的余地。
这种信托内嵌于遗嘱之中的状况使其缺乏形成一套独立的系统性规则的必要,因为一些信托基本层面的东西就能够满足遗嘱人的这一简单目的。
因此,在罗马时代,我们很难发现法学家和裁判官对信托进行单独地研究和探讨,信托尚未被系统化、独立化、体系化,实践中也没有被扩及适用于其他领域,可以说,这时的信托运用仅仅是感性的,而非理性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罗马法上的信托只是停留在思想的层次而已,还未上升到制度的层面。
因此,那种在谈及罗马遗产信托时就使用“信托制度”一词并认为那时已经形成信托制度的做法显然是草率的、欠严谨的。
⑤
二、罗马法中遗产信托的发展演进
罗马法历史上遗产信托的发展演进过程也就是遗产信托中的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的地位的发展过程,主要经历了四个历史时期。
第一阶段,信托受益人只是遗产购买人。
在古代法时期,受托人实际上虽然是中介人,但在法律上处于继承人地位,为遗产的所有人,有催收债权的权利,清偿债务的义务。
在履行信托时,由受托人用要式买卖的方式,以虚拟的价金将遗产卖给受托人,受益人被视为遗产的买受人。
这一时期的遗产信托有如下缺陷:首先,受托人有移交、催债、偿债的义务而无实际性的利益,因此一般人都不愿接受信托;还有,受托人接受信托后,如其或其继承人背信弃义,或被宣告破产,那么受益人的利益就失去了保障。
第二阶段,涅罗帝于公元56年通过“特姆贝利亚努姆元老院决议”,授予信托遗产受益人以“准继承人”的地位,并规定信托遗产的交付只要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双方同意即可,无须履行要式买卖的方式;但受益人只能取得大法官法继承人的资格,因此对其所的遗产只能取得大法官法的遗产占有,而不能取得市民法所有权,因为受益人有“准诉权”保护。
此时期的遗产信托制度也存在缺陷,受托人毫无利益,不能完全摆脱被控告,因此也不愿接受信托,而受益人对遗产仅能占有,而非所有。
第三阶段,公元70年代,“泊加西亚努姆元老院决议”为了鼓励受托人接受继承,又进一步规定受托人得享有信托遗产的1/4(称“泊加西亚那份”),以补救受托人只负有义务而得不到利益以致难以找到受托人的弊端。
这一决议看似简单但适用起来相当复杂,因为此时受托人为继承人,其接不接受遗产导致的后果复杂,同时诉讼也相当复杂。
第四阶段,优世丁尼一世将前两个决议合二为一,明确规定受益人一律享有“准继承人”资格,而受托人则有保留信托遗产1/4的权利,有关诉权也按比例分配。
如果遗嘱人允许受托人于信托遗产中提取等于或超过1/4的财产时,则受托人处于受遗赠人的地位,若不及1/4,受托人有权自行扣足其差额,而把多余的3/4转移于受益人,后来的注释法学家称“特姆贝利亚努姆份”。
三、罗马法遗产信托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区别
(一)遗产信托与遗赠的区别。
在罗马法中,遗产信托和遗赠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遗赠是市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而遗产信托是由民间逐渐形成的,是一项大法官法制度,经元老院改革而发展起来,市民法对之并未予承认。
二者主要有如下区别:首先,二者的形式要求不同。
遗产信托的形式要求并不十分严格,可用未认定的“遗嘱补正书”为之,而遗赠的形式要求非常严格,必须用遗嘱或经认定的“医嘱补正书”为之。
其次,二者的当事人不同。
遗产信托可以指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担,而遗赠仅能命指定继承人负履行之责。
遗产信托与遗赠的区别比较简单,在此不再赘述。
(二)遗产信托与现代信托的区别。
对于现代信托的起源问题,学者中间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有否定罗马法曾经存在信托而主张“信托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⑥有根据罗马法中存在遗产信托制度的事实认为现代信托制度即渊
源于罗马法,⑦那么就有必要区分一下遗产信托与现代信托。
具体区别如下:
1.在意思自治的体现上,罗马法遗产信托规则与现代信托法不同。
我们知道,现代信托法是私法性质的法律。
尽管出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法个别规范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但总体上,任意性规范是主要的规范形态。
尤其在委托人是否愿意设立信托,是否给予受托人以报酬,受托人是否同意接受信托等方面都有相当的自由度。
因此,我们可以说信托法实际也是崇尚意思自治的。
然而在罗
马遗产信托中,信托当事人的意愿是不太被尊重的。
首先在委托人意愿上,罗马遗产信托为了保护受托人(即继承人)利益,在委托人是否愿意给予受托人一定“好处”方面,限制了委托人的自由,在委托人即使不愿意给予受托人(即继承人)一定好处的时候,法律也允许受托人可以留置所受托遗产的四分之一的数额作为自己的“好处”费用。
另一方面,在罗马遗产信托中,受托人是否接受信托却受到相当限制,因为罗马法规定,如果受信托人不愿意接受继承(即信托),执法官则强迫他接受。
⑧总之,罗马遗产信托所蕴涵的信托规则中存在许多意思自由的限制。
2. 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上,罗马法信托规则与现代信托法的规定也不同。
现代信托法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上,采取的基本是受益人本位主义。
主要表现在:现代信托法除了明确约定或者营业信托以外,受托人是不得收取报酬的,即实行信托无偿原则;⑨就受托人义务而言,现代信托法为受托人设置了独特的严格义务体系,如忠实义务、分别管理义务、自己管理义务、注意义务等等;在受托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上,现代信托法为了保护受益人在信托中的利益,往往在受托人承担责任上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受益人的权利是兼具债权和物权的一种混合性的财产性权利。
⑩然而,罗马遗产信托机制更多是站在有利于受托人的立场:在受托人报酬的问题上,受托人可以从接受的遗产中扣除四分之一的数额,采取的是有偿主义原则;在受托人义务规范上,罗马遗产信托尚缺乏现代信托法中
的义务规则,仅仅要求受托人采用一种“对自己物所采用的勤勉注意”即可;{11}在受益人对遗产(信托财产)的权利上,由于罗马遗产信托仅发生债的关系,所以受益人对遗产仅仅是一种债权。
3. 在信托功能上,罗马信托与现代信托法有别。
现代社会对信托制度的利用相当普遍和热衷,因为现代信托的功能已向多样化趋势发展,如财产管理功能、保全功能、增殖功能、公益功能和导管功能。
{12}而在现代社会人们之间竞争日趋激烈、事务相当繁忙且日益重视财产增殖的情况下,将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并希望产生收益的信托情况越来越多。
所以,在上述多样化信托功能中,主导性的功能又是信托的管理功能和增殖功能。
投资信托在各国的兴起证实了这一点。
同现代信托功能相比,罗马信托的功能是非常单一的,其最重要的作用并不在于为单个物的遗赠提供一种更为灵活的替代手段,而在于实现遗产继承(或部分遗产)的转移。
{13}因此,此种信托功能主要体现为财产转移功能,而无增殖功能。
四、小结
罗马法不存在独立的信托制度,存在的只是与遗嘱制度密切纠葛在一起的一种信托思想,表现出一定的幼稚性和不成熟性。
尽管如此,罗马法信托思想也并非对现代信托制度没有任何的借鉴意义。
比如,罗马法的遗产信托的规定在标的物、形式都具有了一定的灵活性,并且其规定也非常严谨,对现代信托的制度设置起了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因此,虽然罗马法是一项非常古老的法律,但是它却渗透着很多现代法律的思想,因此,我们要认真地研究罗马法,以使我们现代的法律更加完善。
注释:
①丘汉平:《罗马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页。
②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72页。
③ [古罗马]盖尤斯著,黄风译:《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④ [英]巴里.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 283页。
⑤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347页。
周枏,吴文翰,谢邦宇编写:《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320页。
⑥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页。
⑦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572页。
⑧ [意]彼德罗 . 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课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17页。
⑨何宝玉著:《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91-196页。
⑩[台]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27-231页。
{11}[意]彼德罗 . 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课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17页。
{12}赖源河,王志诚合著:《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5页。
{13}[英]巴里 . 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