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探讨(doc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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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探讨(doc 7页)

探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

【案件要点】

物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法是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全部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财产损害赔偿还没有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当财产遭到破坏,其自身价值和使用价值同时遭到贬损或完全丧失时,如何进行赔偿,是依照财产的本身的价值赔偿还是以恢复其使用价值所花费的费用进行赔偿存在争议。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标准进行分析。【案号】

一审:(2008)绥民初字第380号

二审:(2009)榆中法终字第151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水管破裂漏水是否是导致原告窑洞受损原因。被告认为王建忠水管漏水才是导致原告窑洞受损及被告总水管破裂的原因。但根据现有证据经过司法鉴定,均无法证明被告上述主张,原告及王建忠一方对该事实又予以否认。而被告水管破裂却是不容置疑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窑洞受损是由被告水管破裂漏水造成。第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窑洞实际修复费用赔偿还是以窑洞原有财产价值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窑洞有其固有的使用价值就是居住,这一特殊财产受损赔偿的标准应该是恢复其可居住的使用价值而非其原有的财产价值,否则该财产将无法继续使用,难以达到法律规定赔偿的本意。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原本可以居住的窑洞无法居住,就有义务进行赔偿,使原告窑洞恢复到可继续居住的状况。故原告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为宜。第三、原告租赁费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在名州镇进士巷6号拥有窑洞两孔,其中只有一孔受损,并非必须租房居住,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难以认定其外出租房居住的事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水管破裂漏水导致原告窑洞受损无法居住,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有义务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以维护原告对自己财产的正常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德县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新园受损房屋修复费用56457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贺新园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损失显失公正,赔偿修复费用高出了房产的实际价值,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贺新园房屋的修复费用,依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在于三个问题,其中第二个问题,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还是以其现有财产价值进行赔偿,争议最大,法律又无相关明确的规定,此处只针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对财产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规定。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39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从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财产的

侵权行为破坏了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法律关系。侵权人的行为如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对造成损害的赔偿标准没有具体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二、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及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一、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为财产权。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类型,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财产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占有权。对侵害继承权的行为,法律单设补救制度,由《继承法》进行规定。因违约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的行为由《合同法》调整,只有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债权为目的的债权损害,才构成侵权行为。而侵害物权、知识产权和占有权的行为,均为典型的侵权行为。

第二、侵害财产的侵害后果主要是造成了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其后果必然是造成受害人的财产利益的损失。财产损失的表现形式,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财产利益的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表现为受害人所拥有的财产价值额的减少;财产利益的间接损失,是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表现为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得到的财产利益,因受侵害而未能得到。侵害财产权造成了财产利益的损失,就构成了侵害财产的损害后果。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旨在侵害财产权,也可能同时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其中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已不是侵害财产的范围,且不是侵害财产损害后果的主要表现形式。

第三、侵害财产适用以财产为内容的民事责任方式。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害财产所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返还财产适用于因侵占财产而使受害人丧失占有的情况,恢复原状则适用于财产受到毁损而能够修复的情况。而赔偿损失的适用最广泛,几乎可以适用于一切侵害财产权的场合,只是在用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能够足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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