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与兰州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合集下载

张皓、李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皓、李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皓、李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8【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33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东靳文丽王志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皓;李文;倪利锋【当事人】张皓李文倪利锋【当事人-个人】张皓李文倪利锋【代理律师/律所】杨志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魏文瑞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龚汭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张靓雯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志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魏文瑞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龚汭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张靓雯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志旭魏文瑞龚汭张靓雯【代理律所】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皓【被告】李文;倪利锋【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3:00:04张皓、李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甘01民终33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瑞,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汭,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雯,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利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汭,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雯,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皓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倪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王萍、高亚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萍、高亚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萍、高亚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8【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38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登光鄢莎莎景化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萍;高亚鹏【当事人】王萍高亚鹏【当事人-个人】王萍高亚鹏【代理律师/律所】雷英辉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郭凯文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雷英辉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郭凯文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雷英辉郭凯文【代理律所】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萍【被告】高亚鹏【本院观点】王萍与高亚鹏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与案外人郑文雄有关,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上述经销商要货申请表中,记载有客户名称、货物品种、规格、单价、数量及金额等信息,但没有收货人的签字,系出货方单方制作,无法证实高亚鹏与王萍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亦无法证实2017年2月27日至2月28日王萍通过银行卡交易的49万元系用于支付货款,故高亚鹏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述49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

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王萍与高亚鹏之间频繁通过银行卡交易动账,动账数额接近,动账目的不明,不能构成还款合意,故对高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证人证言证明力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王萍通过卡号为4270××××607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向甘肃金海鑫棉业有限公司刷卡29万元;通过卡号为6228××××730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向甘肃金海鑫棉业有限公司刷卡89000元;通过卡号为4984××××0758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向甘肃金海鑫棉业有限公司刷卡11000元;通过案外人宋志华名下卡号为3568××××8216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向甘肃金海鑫棉业有限公司刷卡50000元;通过案外人彭玉兰名下卡号尾号后四位为1344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向甘肃金海鑫棉业有限公司刷卡15000元;2017年2月28日,王萍通过卡号为6214××××5105兰州银行敦煌金融IC卡向高亚鹏名下为6214××××8683的账号手机银行转账35000元。

金融法案例分析

金融法案例分析

金融法案例分析案例一:年月日,甲公司总裁先生打电话给公司董事先生,通知他两天之内将召开一次特别董事会.这时,先生正住在某饭店.虽然董事会还有两天才召开,他已经获悉了有关公司合并地传闻.他在饭店里给他地父亲先生、他地儿子先生和他地秘书小姐打了电话,建议他们指示各自地经纪人关注甲公司地股票,并暗示他们应该买进该公司地股票.除先生外,、都在年月至日,大量买进了甲公司地股票.年月日,甲公司向证券市场公布了其与太平洋公司合并地消息.问:()先生是不是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地知情人员,为什么?()先生地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为什么?答:()先生属于知悉证券交易信息地知情人员.根据《证券法》地规定以下人员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地知情人:(一)发行人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地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地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地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地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地发行、交易进行管理地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地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地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地其他人.()先生地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证券法》第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地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地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地该公司地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本案中先生利用利用职务之便获悉地内幕信息建议该家属及基经纪人买入该公司地股票,违返证券法地相关规定,已构成内幕交易.案例二:年月,公民甲将自己地两居旧楼房以万元地保险金额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保险,保险期为年.双方依照保险公司提供地保险单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单正面注明:“本公司收到上述保险费,同意按照背面所载家庭财产保险条款地规定承担责任.”该保险单背面保险金额项中规定:“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实际价值自行确定,保险方不负核证责任.”赔偿处理项中规定:“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地损失时,本公司根据保险财产地实际损失,并按照当天地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但最高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甲接受保险单上地上述条款,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订立后地同年月日,因发生火灾,甲投保地楼房被全部烧毁.出险后,保险公司确定受损楼房地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根据当地同类房屋造价、旧屋折旧价、市场交易价地综合分析确定按每平方米元地价格赔偿甲,共计.万元.而甲认为,自己投保万元,应赔万元.双方争执不下,甲于同年月向人民法院起诉.问:.什么是保险金额,我国《保险法》对此是如何规定地?.本案中地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答:.按照我国《保险法》地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地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地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按受损楼房地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对甲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后,合同双方对保险金额产生争议,由于在保险合同赔偿处理项中已明确规定:“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地损失时,本公司根据保险财产地实际损失,并按照当天地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但最高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原告甲也表示接受.因此,本着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地尊重和依据法律地规定,应当按受损楼房地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即实际受损面积平方米与每平方米元地乘积,共计人民币.万元.甲可以得到.万元地赔偿.案例三:公司为支付所欠公司地贷款于年月日开出一张万元地商业承兑汇票.公司用此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但事后不久,公司发现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公司支付款.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公司,以支付其所欠地工程款.公司用此汇票向公司购买一批钢材,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公司于年月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理由是:公司以欺诈行为从公司获取票据地行为,为无效票据行为,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作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公司.问:⑴公司开出地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⑵公司地背书是否有效?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⑶公司地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答:.不能.根据《票据法》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地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公司属善意持票人,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瑕疵地影响..该票据为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之规定可以看出,票据地付款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权利..该背书无效,并不影响汇票地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之规定,背书不得记载地内容,一是附有条件地背书;二是部分背书.本案中公司地背书是附有条件地,但背书时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地效力.公司可以向其前手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案例四: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万元,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答:、乡财政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按《担保法》第八至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地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法院先对企业抵押地工具车拍卖或变卖,以偿付银行贷款;不足清偿地部分,企业应通过其他方式继续清偿.、若保证人是公司,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例五:甲市一个建筑公司因为基建工程资金不足,后期工程无法完成,欲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万元.但是该市工商银行资金困难,无法出贷,乙市一家百货商场经理闻知,提出本市银行可以帮助解决资金问题.于是,建筑公司经理,工商银行行长及信贷科长一行数人赶到乙市,约见该市工商银行行长及商场经理.四方商量提出一个方案:先由建筑公司开出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甲市工商银行(以下称甲银行)承兑后,再由百货商场送交乙市工商银行(以下称乙银行)办理汇兑贴现.所得万元,转汇甲银行万元,贷给建筑公司使用,留下万元给商场使用.到期则由乙银行收回各方票据.甲银行当场开出两张汇票,一张万元,一张万元,汇票上未填具体交易公司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当天,乙银行即办理票据贴现,次日则以百货商场名义转汇甲银行万元,留下万元冲抵了百货商场地债务.年底建筑公司如期偿还了万元贷款本息,甲银行也如期归还到百货商场.但是,百货商场无力归还万元本息,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拒绝付款.乙银行遂告甲银行,并将百货商场和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问:.甲银行签发地无商品交易地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地付款请求?为什么?答:.本案中甲银行签发地两张汇票均属有效票据.但是,甲银行开出地两张汇票并不因各方行为地违法性而无效.根据票据法地原理,票据具有无因性特点.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地存在.所以,本案中各方地违法行为并不影响票据地有效性..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乙银行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承兑汇票经承兑后,承兑银行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地责任.本案中,甲银行应该对其出票和承兑行为负责.虽然乙银行对于票据原因违法显然负有主要责任,但是,在票据关系上,汇票经其贴现后,它即成为汇票债权人,甲银行为汇票地债务人.在汇票到期日,甲银行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地规定.因此乙银行有权要求甲银行按照票据金额付款..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首先,丙银行经过乙银行地背书转让之后,属于善意地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法规定地票据权利.甲银行作为该票据地承兑人,是票据上地主债务人,有义务在票据到期日向丙银行付款.其次,虽然甲银行在开出票据时具有一定地违法因素,但是票据一经开出,就与其原因无关,而是应当按照票据法地规定进行承兑付款地.再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地抗辨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案例六:甲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甲地好朋友丙愿以自己地房产作为甲地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地合同,但未进行登记.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丙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什么?答:不承担.没有登记不具有优先权.案例七:年月日,甲公司在乙银行申请开立了结算账户,次日存入人民币万元,委托乙银行将该万元贷给丙公司,期限为个月,并与乙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个月后,甲公司开具支票要求提款,而此时丙公司尚未归还所贷万元,于是乙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予以退票.甲公司遂以银行侵犯其财产权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乙银行支付存款.问:()甲公司与乙银行间是什么关系?()乙银行在丙公司逾期不归还贷款时应否对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说明理由.()甲公司地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答:()甲公司与乙银行间是委托贷款关系.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作为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地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地贷款.()乙银行在丙公司逾期不归还贷款时不应对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分)因为在委托贷款关系中,银行只是委托关系中地受托人而已,并不承担贷款风险.银行虽有义务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但“监督”使用并非担保贷款按约定使用,“协助”收回也不是银行担保该贷款能收回.()甲公司地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案例八:海峡公司是某市一家期货经纪公司,主要代理客户从事上海有色金属交易所有色金属期货地买卖业务.小王是该公司地业务经纪人,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和代客户下单买卖期货.小王地朋友小葛听说“炒期货”很挣钱,决定将自己暂时闲置地万元存款投资期货,但小葛对期货一点也不了解,于是想起了在期货公司工作地朋友小王,他找到小王希望由他全权代理自己买卖期货.小王起初不同意,害怕赔了对不起朋友,但经不住小葛地再三请求,也就答应了.在小王地介绍下,小葛与海峡公司签订了全权委托协议.协议规定海峡公司全权接受小葛地委托,代理其从事上海有色金属交易所交易品种地买卖,并指定由小王具体负责,双方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协议订立后,小葛将万元人民币存款转入海峡公司资金账户.小王利用该账户为小葛买卖期货.此后一段时间,因交易清淡,海峡公司便在公司内部进行对冲交易,制造假象.此事败露后,被有关部门查处,小葛万元资金也无法收回.问:()本案中,小葛对小王地委托要求是否合法?为什么?()海峡公司在代理小葛地过程中,有哪些地方违背了法律规定?为什么?()我国期货经纪公司究竟有哪些职能?答:()小葛地要求不合法.因为根据我国法律,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客户地全权交易委托.()海峡公司在代理小葛地过程中,下列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接受了小葛地全权委托,在委托协议中承诺与客户分享利益和共担风险;没有严格区分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在交易所场外对冲客户委托地交易.所有这些行为都违反了我国对期货经纪商行为地规定.()我国期货经纪公司具有以下职能:根据客户指令买卖期货合约、办理结算和交割手续;对客户账户进行管理,控制客户交易风险;为客户提供期货市场信息,进行期货交易咨询,充当客户地交易顾问等."案例九:陈某系个体经营户.年月日,陈某与湖北省仙桃市城东编织厂(以下简称编织厂)签订了米化纤过滤布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每米单价.元,货到付款,按到货实有数汇款(电汇)”.该月日,编织厂交货米,价款元.陈某收货后,与编织厂来人一同去万源县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取款.陈某自己填写了取款凭条,盖好所留印鉴,交信用社经办人,从其活期存折上支取元,付给了编织厂来人.余欠元,陈某与编织厂来人约定,本月日再付.信用社应编织厂来人地要求,当即以信用社为汇款单位,编织厂为收款单位,办理电汇手续,将元货款电汇至湖北省仙桃市农行编织厂地账户,并复制了一张电汇汇款回单交给编织厂来人,以便查询.当天,信用社通过万源县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又通过万源县农业银行,划款电汇.因湖北仙桃市是刚由原沔阳县改名,该市农业银行联行密码尚未公布,货款无法汇出.月日,万源县农业银行将此款退划到万源县工商银行.月日,万源县工商银行又将此款退划到信用社账户,但未将该款退划进账事告知信用社.信用社收到万源县工商银行地兑账单后,也未查对此款.月日,陈某到信用社口头反映购货受骗,并询问电汇之货款能否截住.信用社经办人答复,电汇很快,一般小时即到.月日,编织厂因未收到汇款,派人持电汇回单前来信用社查询,查知此款未汇出,已退划至信用社账户.应编织厂来人要求,信用社将原电汇改为票汇自带.月日,陈某又到信用社汇款时,无意中得知元货款几天前才被汇走,即要求信用社追回.但经查询汇入银行,已被编织厂支取.陈某向万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信用社赔偿.问:信用社是否有义务予以赔偿?为什么?答:信用社没有义务予以赔偿.因为陈某与编织厂自愿签订购货合同,编织厂交货后,陈某去信用社支取了自己地存款以支付货款.根据银行地结算制度,自办清支款手续后,陈某与信用社之间地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信用社电汇地元款地所有权,从汇款业务发生时起已转移给编织厂,编织厂与信用社之间形成新地权利义务关系.编织厂未收到汇款,前来汇出银行查询,办理票汇是行使合法权利.陈某提出购货受骗,是与编织厂地购销合同纠纷,是另行处理地问题.陈某要求信用社为其截住汇款,按银行规定是不准许地,信用社没有此义务.陈某和信用社之间,就元款项而言,原本是存款法律关系,但在其按规定办理了支取手续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该笔款项上地任何法律关系,其所有权如何转移,与信用社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编织厂在接受货款并自行委托信用社办理电汇汇款后,陈某要求信用社办理退汇,就属无权请求,信用社当然不会同意.因属无请求,也就不存在信用社给其造成损失地问题.故在本案中,信用社不存在赔偿责任,陈某要求信用社赔偿,是没有根据地.案例十:年月,信达股份有限公司拟决定再次发行股票,其中包括万境内上市外资股(股)和万内资股(股),发行额度已经由有关部门批准.为保证本次发行符合要求,信达公司董事会拟定了一份新股发行方案.该方案要点如下:第一,信达股份有限公司将分次发行股和股.股将于年月日以前发行完毕,股将于年月日之前发行完毕.二者发行时间相隔个月左右.第二,信达股份有限公司将聘请日本地证券经营机构作为发行股地主承销商,由其单独在境外组成承销团进行承销,同时聘请境内地证券经营机构作为股地主承销商,由其视股预期销售总金额情况决定组成境内承销团进行承销.第三,信达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地股和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其中股以日元标明面值,既可以用外汇也可以用人民币认购买卖.根据本案提供地事实,请分别回答以下问题:()信达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分次发行股和股,且前后间隔为个月左右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为什么?()信达股份有限公司拟分别聘请境外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和股地方案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为什么?()本题地第个要点地表述是否有错误?为什么?答:()符合有关规定.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与发行内资股地间隔可以少于个月.()这种作法不符合有关规定.公司应当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地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主承销商或主承销商之一.()存在错误.应以人民币标明面额,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案例十一:美国某金融财团欲在中国境内设立其独资地银行,拟定该银行地注册资本为亿元人民币等值地美元.年底,该财团地总资产达到亿美元;根据该财团设在中国地代表处(成立于年)地调查资料和分析报告,该财团决议于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经初步审查后,发给该财团临时批文,批准其试运营个月.、由于年发生亚洲金融危机,该银行地实收资本由计划中地亿元人民币等值地美元减少到亿元人民币等值地美元,该资金调入中国境内后,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问:()该财团是否符合设立外资银行地申请条件?()中国人民银行地批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该银行地实收资本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金融财团符合设立外资银行地申请条件,其注册资本亿元人民币等值地美元超过法定地亿元人民币等值地自由兑换外币地最低限额.截至申请之日,该金融财团在中国境内设立地代表机构已逾年以上,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亿美元,并且该财团所在国家美国有完善地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地批准不符合程序规定,初步审查通过后,应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外资金融机构地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地%,该银行地实收资本符合规定.案例十二:年月,企业由于急需生产经营资金,向商业银行借款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万元,借款期限年,利率.%.年月,借款合同到期后,企业不能还款,银行屡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要求还款.经查,当时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最高为.%.问:()商业银行可以自己确定存贷款利率吗?()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应如何处理?答:()商业银行无权自行确定存贷款利率.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地贷款利率地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因而商业银行确定地贷款利率不得低于或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地上下限.()本案借款合同应无效.由于商业银行地一年期贷款利率高于国家最高利率,是违法地,所以导致合同无效. ()企业返还银行万元,利息不受保护,对银行地违法行为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以相应地行政处罚.案例十三:某商业银行甲银行将其注册资本金额地%投资设立了一家分支机构乙银行.乙银行于年月向另一银行丙银行贷款,逾期很久仍未归还,该商业银行地债权人丙银行将乙银行告上法庭.乙银行认为,其属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应当由甲银行承担.问:()甲银行地做法有何不妥之处?()乙银行地辩护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答:()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条规定,设立银行分支机构时,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地营运资金额,但拨付给各分支机构地营运资金额地总和,不得超过总行注册资本金额地%.而甲银行将其注册资本金额地%拨付给了乙银行,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乙银行地辩护理由不成立.虽然商业银行地分支机构不是独立地法人,只有总行才有法人地地位,分支机构最终地债务债权最后还是由总行来承担地,但是,为了方便银行系统地起诉与被诉,中国人民银行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作出了银行分支机构诉讼地位地决定.根据该决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代表总行在各地地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可以承担相应地民事债权债务.当然,如果债务数额过大时,最终由总行承担责任.案例十四:年,某高校改用工资卡发放工资,该工资卡写磁金额为每天元.年月日,该校胡某持卡提取了元,账户还有余额元.月日,胡某家失窃,胡某心想工资卡上只有元,而且装工资卡地纸袋未丢,因而未加仔细查看.月日,胡某想持卡取钱才发现工资卡已被盗走,只有密码条仍在纸袋里.于是到银行挂失,但发现工资卡已透支元.其中,月日、日分别提取元,月日、日分别提取元,月日提取元,月日提取元.胡某认为,工资卡写明每天提取金额限定为元,而工资卡多次提取现金超限额.按照规定取款机应吃卡,银行应将此事通知自己,而银行没有有效控制透支行为,对工资卡透支负有过错,因而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赔偿自己地损失.问:()什么是信用卡地授权审批制度?()银行是否应赔偿胡某地损失?为什么?()胡某在本案中有无过错?为什么?答:()授权审批制度是指持卡人凭信用卡办理转账结算、支取现金时,如果超过规定限额,必须取得发卡银行地授权,没有获得授权地超额支取为违规透支.()银行应赔偿胡某地损失.因为胡某所持卡写磁金额为每天元,胡某地工资卡屡次被超限额支取而银行并未发觉,说明银行管理制度上有欠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有过错,因此造成地损失应由银行承担.()胡某在本案中也有责任.因为胡某没有对信用卡妥善保管(将工资卡与密码条同放一处),失窃后未及时挂失,对因此造成地信用卡透支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地损失.案例十五:美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年来,经营状况一直很好.现有总资产万元,各种负债万元(包括前一次发行万元债券中尚未到期还本付息地债券万元).公司为了进一步扩大生产规模,准备再一次发行万元债券,期限为年.公司其他方面均符合法定条件.问:该公司可否再一次发行?如果可以发行地话,请说明理由及程序.如果不能发行,请说明原因.答:该公司可以再次发行公司债券.理由是:()主体合格.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法发行公司债券;()净资产达到了法定要求人民币万元;累计公司债券总额为万元,未超过公司净资产地%.其他条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案例十六:。

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例 - 副本

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例 - 副本

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例合同担保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有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以确保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措施。

如保证、抵押、留置、质押等。

两者都旨在保障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在实际的合同担保中,经常出现纠纷,本文整理了一宗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的案例,希望对您了解合同担保有所帮助。

【案件情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下称市工行)被告:深南公司被告: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外经委)1992年2月26日,深南公司与市工行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市工行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款日1992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止。

6个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深南公司须于同年6月28日归还美金100万元,同年8月28日归还美金80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4.9375%;借款用途,进口ABS塑料;若发生挪用贷款,对贷款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借方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方有权从借方的其他帐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

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订立后,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

贷款到期后,深南公司没有偿还。

市工行于1992年7月2日和同年9月21日,扣深南公司帐户上美金48,436.89万元,充作深南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

同年5月13日,深南公司又向市工行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74%,至同年11月12日归还。

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订立后,市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人民币220万元。

深南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归还贷款,市工行同意其延期6个月还贷,至1993年5月12日止。

期满后,深南公司偿还人民币60万元及1994年三季度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尚有人民币160万元未偿还。

市工行为追索贷款,于199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起诉。

诉请判令深南公司和市外经委立即偿还贷款180万美元及16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

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4(000)011
【摘要】无
【总页数】6页(P16-21)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建昊公司诉皇之杰公司、中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评析 [J], 陈爱琳
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J],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J],
4.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J],
5.南京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J], 曾洋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王旭东、兰州市城关区创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旭东、兰州市城关区创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旭东、兰州市城关区创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10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清张海军李娜【审理法官】杨清张海军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旭东;兰州市城关区创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敏义【当事人】王旭东兰州市城关区创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敏义【当事人-个人】王旭东王敏义【当事人-公司】兰州市城关区创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沁颖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马晓敏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沁颖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马晓敏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沁颖马晓敏【代理律所】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旭东【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创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敏义【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主体、已偿还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提起案涉诉讼的当事人创新小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案涉借款是由案外人戴晓东的账户支付至王旭东的账户,虽然案外人戴晓东未到庭,但创新小贷公司提交了创新小贷公司与戴晓东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以及锦泰公司出具的账户确认书证明戴晓东向王旭东账户转账支付的3000000元系创新小贷公司支付给锦泰公司的借款。

根据创新小贷公司的诉请与庭审陈述,其认可除去一审判决已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的315000元外,锦泰公司还偿还了1060000元利息,案涉借款2014年8月3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

根据2020年8月修正的《最高人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书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主体、已偿还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十六条裁判要旨汇总

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十六条裁判要旨汇总

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十六条裁判要旨汇总整理/甘国明转载需经授权,并于文首注明作者与来源1.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时,应按照合同内容来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为由主张合同存在欺诈。

——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诉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信托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3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包括利率及担保责任约定得非常明确。

无论合同名称为信托贷款还是委托贷款,都没有改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

材料公司关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是违法,为这样的合同担保是受投资公司的欺诈,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贷款银行和借款人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担保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悦公司与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

工商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

该项贷款名为华悦公司“购房”款,实为工商支行用于内部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为目的。

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工商支行自行承担。

工商支行根据借款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华悦公司此前所欠工商支行的800万元本息,由于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应由工商支行另行追偿。

华悦公司和工商支行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空调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空调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2010年甘肃法院十大案件

2010年甘肃法院十大案件

2010年度甘肃法院十大案件来源:甘肃法院网/detail.htm?id=146813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与兰州新盛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主要案情】2005年12月至2007年3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与被告兰州新盛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5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3.2亿元人民币,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建行城关支行依约向新盛公司发放贷款,新盛公司于2009年10月前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有借款本金8348万元未能偿还。

因催要无果,建行城关支行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贷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24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新兴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前,向建行城关支行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6277.15元。

该调解协议已经于2010年1月30日履行完毕。

点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创性地提出由新兴公司转让其在国家高等级公路建设中的投资,用于偿还新盛公司银行贷款。

经过多方磋商和法院审查,通过引入第三方投资,使案件得以调解,从立案到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仅用37天时间,既让金融机构债权得到保护,实现了案结事了,又使得新盛公司的债务得以清偿并继续经营,上万户居民的正常供暖未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实现了共赢。

二、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与天水市秦州区九盛年华网络会所等六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主要案情】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华锐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电影作品《叶问》的制作单位。

2008年11月18日,两制作单位出具委托书,将该片所有版权的发行权利、转让权利、维护权利永久、独家授予时代今典传媒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通过一系列授权,取得了电影《叶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5年,在授权期内,宁波成功公司可独立或委托第三方维权。

甘肃省商业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刘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商业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刘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商业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刘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2【案件字号】(2022)甘01民终8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文军白丽娟李娜【审理法官】李文军白丽娟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肃省商业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刘华【当事人】甘肃省商业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刘华【当事人-个人】刘华【当事人-公司】甘肃省商业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君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君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君【代理律所】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甘肃省商业储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华【本院观点】该组证据反映刘华是兰州大翔工艺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兰州欣青城文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该市场管理情况,与本案刘华与商业储运公司之间的借贷往来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刘华与商业储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刘华分别从其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兴业银行账户多次向商业储运公司转账。

商业储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刘华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刘华资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借款人扶持客户,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

刘华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时本借条生效。

户名:甘肃省商业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土门墩支行账号:27×××77”。

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借条,记载:“借刘华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商业储运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多次向刘华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尾号7155的账户转账。

严敬、李学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严敬、李学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严敬、李学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3【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24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志娟张海东靳文丽【审理法官】王志娟张海东靳文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严敬;李学键【当事人】严敬李学键【当事人-个人】严敬李学键【代理律师/律所】高秉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祁向峰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胡翠云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王兴正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秉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祁向峰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胡翠云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王兴正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秉明祁向峰胡翠云王兴正【代理律所】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严敬【被告】李学键【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张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两份借条均是向被上诉人出具,本案借款也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支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其于2019年7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案外人张敏归还本案借款40000元,但其提供的当天银行交易明细的取款数额与其主张的数额不符,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款项,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马彦良诉兰州市商业银行、兰州江林物资有眼责任公司贷款抵押担保纠纷案的法律解释

马彦良诉兰州市商业银行、兰州江林物资有眼责任公司贷款抵押担保纠纷案的法律解释
清偿 抵押 物登 记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90 9(091-9 ・ 10.5 220)2060 2 对 相 关的法律 问题 的解 决有所助 益 。 关键 词 借 款 中图分 类号 : 905 D 2.
双方 并未办理抵 押物登记 , 抵押 权不能 成立, 依 19 年 5月 2 96 4日。 兰州 江林 公司持马彦 良的房产 证及盖有 签 订至 发生纠纷 ,
其他判 决事项 。 审案件受 理费 7 1 元 , 二 4 1 由江林 公司承 担 44 . 46
以下是 关于上述 案例 的一 些个人 解释 。
经再审 查明 , 江林 公司于 19 年 5月 2 96 4日向商业银行借 款 6 元 , 业银行承担 1 8 .0元 , O 商 422 马彦 良承 担 18 . 元 。 4 22 0 查明 , 马彦 良中诉期 间, 在 经甘肃 省人 大常委会 信访室委托 , 甘肃
诉书, 向最 高人 民法 院提 出抗诉 。最 高人 民法院受 理抗 诉后 , 交 偿责任” 的部分 , 变更 为: 马彦 良对江林 公司不能 履行的部分承 担
甘 肃省高 级人 民法院 再审 。甘 肃省 高级人 民法 院另行组成 合议 3 %的赔偿责任 : 、 0 三 维持 (97 兰法经 初字第 89 民事判 决 19 ) 1号 庭对 本案进 行再 审。 3 万元 , 0 未予 归还 , 实清楚 , 事 商业 银行及江 林公 司均无异议 。 另

份抵押 借款合 同及借款 抵押协 议书 , 以马彦 良的房产 作抵押 ,
人 民政府 规定 的部门 。担 保法 实施 后,兰 州市人 民政府 于 19 96
从商 业银行 借款共 计 3 O万元 , 款期 限为 6 月。上述借 款合 年 4月 3日授权兰 州市工 商行政管 理局 为城市房地 产抵押 的登 借 个

中国黄金第一案

中国黄金第一案

“中国黄金第一案”断案始末曝光2012年06月29日11:58来源:新华网利用银行系统漏洞倒卖黄金十天获利两千万法院终审撤销全部交易主审法官详解“中国黄金第一案”断案始末张某(化名)利用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黄金买卖交易系统,通过电话委托方式,在短短十天内进行了百余次黄金交易,买卖黄金超过2100千克,总金额达3.2亿元,获利2100多万元。

但这两千余万元巨款很快被开户银行以“不当得利”为由划走,张某也被银行告上了法院。

此案涉及金额巨大,挑战诸多法律空白,社会关注度高,审理难度极大,被媒体称为“中国黄金第一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二审维持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银行单方撤销交易的判决。

济南中院承办此案的主审法官褚飞今天向记者披露了此案的断案始末。

巨额“纸黄金”交易引发诉讼这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与张某个人记账式黄金买卖(俗称“纸黄金”交易)合同纠纷案,由济南中院民二庭负责审理。

刚接到案子的时候,有着丰富办案经验的褚飞也怵了头。

“涉案金额巨大,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没有法律条文可以作为判案依据,这是我碰到的最棘手、最困难的一个案子。

”褚飞说。

通过对卷宗的细致梳理,褚飞逐渐明白了事情的来龙去脉。

原来,2006年5月30日,被告张某等人在济南泺源工行申请开立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申请开立了个人账户黄金买卖账户,通过该行提供的黄金买卖交易系统,采用电话银行方式进行黄金买卖交易。

自当年6月29日起,张某以远低于银行黄金报价的价格买入,以接近银行黄金报价的价格卖出,即买即卖反复操作,到7月8日,共买入交易65笔,买入黄金1067千克,金额1.5亿余元;卖出61笔,卖出黄金1067千克,金额1.7亿余元,获利2100余万元。

济南泺源工行认为张某等人的上述交易具有明显的恶意操作性质,随即将其交易获利款项划走,并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上述126笔黄金买卖交易。

然而,张某却认为,自己根据工商银行提供的交易系统,按照正常电话语音提示逐步操作,交易命令得到了系统认可,并不存在违规现象。

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与兰州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与兰州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与兰州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

负责人:徐燕,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天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鸿,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冰,北京市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民族科技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王继浩;该院院长。

原审被告:兰州威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国强,该公司职员。

【案件基本情况】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1999年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分行营业部(1999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以兰银复[1999]33号批复核准撤销,名称变更为工行金城支行)与甘肃民族科技研究院(以下简称民科院)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工信B字(98)007号、工信B字(99)001号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1000万元;利率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确定为年息6.66%,期满后由贷款方根据国家当时规定利率档次重新确定下一年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分别为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01年12月10日、1999年4月28日至2002年4月28日。

合同还约定,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信托)为民科院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兰州信托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工信C 字(98)0079号、工信C字(99)014号两份保证合同,承诺愿为民科院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等。

王永红、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永红、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永红、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22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建华王晓花宋晓锐【审理法官】赵建华王晓花宋晓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永红;王亮;景莉娟【当事人】王永红王亮景莉娟【当事人-个人】王永红王亮景莉娟【代理律师/律所】王雄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丁得锋甘肃丁得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雄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丁得锋甘肃丁得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雄丁得锋【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甘肃丁得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永红【被告】王亮;景莉娟【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永红出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景莉娟与刘某的通话录音均与待证事实“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缺乏关联性,王永红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能认定,微信转账记录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亮自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陆续向上诉人王永红借款66万元用于承包工程资金周转,王亮偿还本金2万元且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20年3月20日尚欠本金64万元及利息306800元的事实,上诉人王永红在一审期间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王亮亦无异议;被上诉人王亮、景莉娟于2019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房屋贷款和王亮名下私人借款由王亮负责偿还的事实,二被上。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亮自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陆续向上诉人王永红借款66万元用于承包工程资金周转,王亮偿还本金2万元且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20年3月20日尚欠本金64万元及利息306800元的事实,上诉人王永红在一审期间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王亮亦无异议;被上诉人王亮、景莉娟于2019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房屋贷款和王亮名下私人借款由王亮负责偿还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亦无异议;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已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工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工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工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合同方信息借款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贷款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背景本合同用于解决在金融借款过程中出现的纠纷。

借款方与贷款方因借款事宜发生争议,现根据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解决,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解决纠纷,保障合同履行。

合同标的借款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贷款利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贷款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争议的起因借款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或本金的情况。

贷款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借款资金或未及时解冻借款的情况。

借款方使用借款资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

其他合同条款的违约情况,如逾期还款、提前还款等。

争议解决流程争议报告:借款方或贷款方在发生争议后,应立即书面通知对方,详细说明争议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协商解决:双方应在争议发生后的___天内进行友好协商,尝试达成和解协议。

协商过程中,各方应提供真实、完整的证据和信息。

调解:如果协商不成,争议双方可以申请第三方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调解机构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情况进行公正调解。

仲裁:如调解仍未能解决争议,争议双方可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机构将根据合同条款、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决。

诉讼:如果仲裁裁决仍未能解决争议,争议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将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条款进行裁判。

违约责任借款方违约:包括未按时支付利息或本金、未按照合同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等。

借款方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贷款方损失等。

贷款方违约:包括未按时提供借款资金、未按合同规定解冻借款等。

贷款方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借款方损失等。

方建东、杨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建东、杨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建东、杨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5【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22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云和张建军冯诚【审理法官】邵云和张建军冯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建东;杨立忠;徐大福【当事人】方建东杨立忠徐大福【当事人-个人】方建东杨立忠徐大福【代理律师/律所】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霍萍甘肃霍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霍萍甘肃霍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善明霍萍【代理律所】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甘肃霍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方建东;杨立忠【被告】徐大福【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关联性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方建东、杨立忠与被上诉人徐大福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方建东、杨立忠主张已通过给被上诉人徐大福儿子装修房子折抵完毕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徐大福对这一事实并不认可,方建东、杨立忠在一、二审中也均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通过给被上诉人徐大福儿子装修房子折抵完毕借款,上诉人方建东、杨立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由方建东、杨立忠清偿徐大福双方于2018年9月2日结算的借款200000元,并从2018年9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38000元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应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建东、杨立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方建东、杨立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94元,由上诉人方建东、杨立忠负担。

王伟东、马玉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东、马玉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东、马玉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54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晓曦邓代林关涛【审理法官】徐晓曦邓代林关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伟东;马玉玲;田伟宏;贠晓东【当事人】王伟东马玉玲田伟宏贠晓东【当事人-个人】王伟东马玉玲田伟宏贠晓东【代理律师/律所】陈亮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靳玉执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亮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靳玉执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亮靳玉执【代理律所】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伟东;马玉玲;贠晓东【被告】田伟宏【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胁迫恶意串通催告撤销间接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伟东、马玉玲是否应向田伟宏还款以及还款金额的认定。

首先,经审查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王伟东认可收到借款200000元,并在田伟宏妻子和贠晓东向其催要款项时向田伟宏出具了借条。

对该借条王伟东予以认可。

再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对于贠晓东作为中间人帮助王伟东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

现田伟宏作为款项实际出借人向王伟东主张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伟东、马玉玲应就未还款金额向田伟宏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二审经审查,贠晓东提交证据证明王伟东与贠晓东之间有其他借款共计850000元,田伟宏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王伟东向田伟宏打款5000元的事实。

崔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15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桂刚石林李淑琴【审理法官】刘桂刚石林李淑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某;张某某;张某甲【当事人】崔某张某某张某甲【当事人-个人】崔某张某某张某甲【代理律师/律所】吴春燕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何皛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张育宝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张立立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春燕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何皛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张育宝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张立立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春燕何皛舟张育宝张立立【代理律所】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该三份调解书涉及的张某甲于2016年8月29日向案外三人借款500000元与张某甲提供的案外三人当天打款485000元(按照月息3%、扣砍头息15000元)并同时由张某甲转给崔某的转款时间、数额均吻合,可以确认崔某出具的2016年8月23日借条上的500000元就是来源于案外三人转的485000元;关于聊天记录未明确反映借款的具体情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甲要求二上诉人偿还本金90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甲要求二上诉人偿还本金90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张某甲与崔某、张某某系亲戚关系,从2014年至出具案涉借条之时,张某甲与崔某、张某某之间发生过多笔往来款项,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甲通过自己账户和妻子冯玲账户多次向二上诉人转账共计2066515元,期间二上诉人也向张某甲转款2125660元,对此,一审查明数额有误予以纠正。

钱庆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钱庆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钱庆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惠东李志勇谢格浊【审理法官】张惠东李志勇谢格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钱庆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当事人】钱庆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当事人-个人】钱庆南【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张育宝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育宝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育宝【代理律所】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钱庆南【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本院观点】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指能够成为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一致,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指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合同侵权诉讼权利能力诉讼行为能力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指能够成为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一致,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指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为钱志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钱志兴虽系一级精神残疾人,但其仍具有诉讼权力能力,在其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制度。

因此,适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钱庆南作为钱志兴的监护人,可作为钱志兴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而钱庆南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与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甘某、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某、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某、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结日期】2022.02.15【案件字号】(2021)甘07民终15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东峰安凤梅尹建兵【审理法官】孟东峰安凤梅尹建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某;罗某;梁某1;张掖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当事人】甘某罗某梁某1张掖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当事人-个人】甘某罗某梁某1朱某【当事人-公司】张掖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甘肃昭武律师事务所;陈某甘肃昭武律师事务所;张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甘肃昭武律师事务所陈某甘肃昭武律师事务所张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陈某张某【代理律所】甘肃昭武律师事务所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张掖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书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罗某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金额为102万元的《借条》后,先后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案外人梁某2偿还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6日通过案外人梁某2偿还借款30万元,于2015年1月8日通过案外人梁某2偿还借款21万元,合计71万元。

《借条》中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24%,按照先息后本、分段计息的原则。

经核算,截止2015年1月8日,上诉人罗某尚欠被上诉人梁某1借款本金363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与兰州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

负责人:徐燕,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天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鸿,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冰,北京市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民族科技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王继浩;该院院长。

原审被告:兰州威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国强,该公司职员。

【案件基本情况】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1999年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分行营业部(1999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以兰银复[1999]33号批复核准撤销,名称变更为工行金城支行)与甘肃民族科技研究院(以下简称民科院)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工信B字(98)007号、工信B字(99)001号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1000万元;利率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确定为年息6.66%,期满后由贷款方根据国家当时规定利率档次重新确定下一年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分别为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01年12月10日、1999年4月28日至2002年4月28日。

合同还约定,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信托)为民科院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兰州信托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工信C 字(98)0079号、工信C字(99)014号两份保证合同,承诺愿为民科院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分行营业部分两次共向民科院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

1999年12月29日、2000年12月4日,兰州威信制药厂(以下简称威信药厂)与工行金城支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工信F字(99)007号、兰工银金工商(2000)年F字0008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威信药厂为民科院在工行金城支行1999年12月29日至2002年12月21日、2000年12月4日至2001年12月3日的借款分别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

2000年12月4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宁分局为2000年12月4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出具了安工商(2000)押鉴字第34号《经济合同鉴证书》。

2000年12月4日、同年12月21日,工行金城支行与民科院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兰工银金工商(2000)年A字第0132号、兰工银金工商(2000)年A字第0135号、兰工银金工商(2000)年A字第0149号、兰工银金工商(2000)年A 字第0148号,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5.85‰。

2000年12月4日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总额1500万元借款由威信药厂以兰工银金工商(2000)年F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12月21日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总额500万元借款由威信药厂以工信F字(99)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2000年12月5日、同年12月21日,工行金城支行分4次向民科院发放了总额2000万元贷款。

上述六笔借款到期后,民科院归还了1998年12月31日编号为工信B字(98)00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3万元,2000年12月21日编号为兰工银金工商(2000)A字014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0.94万元。

2003年11月28日,工行金城支行就民科院拖欠上述贷款进行了催收。

民科院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继浩在该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至2003年11月20日,民科院尚欠工行金城支行贷款本金3994.76万元,利息7682793.35元未还。

为此,工行金城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科院偿还贷款本息并确认该行享有威信公司所提供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判令兰州信托对其所担保的20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兰州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证券)与兰州信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威信公司系由民科院与甘肃富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七家公司法人于2000年发起设立,民科院的出资额为4051万元,占总出资额的84.4%。

2001年11月27日,民科院与威信公司筹委会签订一份“威信公司(筹)股东资产移交清单”,约定:根据威信公司(筹)发起人协议书第24条及26条规定,拟设立的威信公司的最大股东--民科院以其全资所属的威信药厂的全部经审计后的经营性资产87874031.59元,负债47363578.40元,净资产40501453.19元,向威信公司移交。

2000年12月28日,经威信药厂申请,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宁分局以兰工商安企销字(2000)第10号《企业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威信药厂注销。

1998年5月18日,兰州信托与民科院签订一份合同书。

约定:民科院为取得银行贷款资金进行设备、技术、生产投资。

其戒毒药“福康片”业经国家卫生部正式批准生产。

兰州信托作为民科院的担保单位于1998年在工行甘肃省分行贷款4000万元,民科院若无力偿还银行本息,兰州信托负连带责任。

届时如民科院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即将“福康片”生产项目的全部资产抵押给兰州信托。

该合同书未约定具体抵押物,亦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2003年6月3日,兰州信托向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信贷经营中心发出一份“关于商请解除对甘肃省民族科技研究院贷款提供担保的报告”称:1998年我公司担保民科院从贵行贷款2000万元[合同号(98)0367号、(99)0059号];因我公司资产情况发生变化,现提出解除对该院贷款担保的业务,原因如下:1.我公司将下属证券营业部的人、财、物全部并入华龙证券,我公司优良资产全部被证券部带走,公司资产锐减,承受力下降,不再具备担保条件;2.我公司的担保业务的存在,直接有悖于省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领导小组的要求,原有业务应尽快消除;以保障我省信托业的合并顺利进行;3.该担保贷款均已逾期,我公司不再延续担保,目前民科院资力情况尚可;足以偿付2000万元贷款,提请贵行加大清收力度,与该院重新签订贷款合同,以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

银行对此报告未作答复。

1999年2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发(1999)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要求“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

1999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以银办函[1999]667号《关于甘肃省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复函》函复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重组事宜,按照“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的原则办理,具体方案报经该行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2000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以银办发[2000]20号《关于甘肃省四家信托投资公司与所属证券部分业的复函》再次函复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甘肃省四家信托投资公司与所属证券营业部分立,具体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2000年11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机构字[2000]261号《关于同意组建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函复甘肃省人民政府,同意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天水市信托投资公司、白银市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联合组建华龙证券,注册资本54588万元,四家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净资产21088万元暂由甘肃省财政厅持股。

2001年4月30日,华龙证券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行金城支行及其前身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分行营业部与民科院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

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分行营业部、工行金城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民科院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民科院在使用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双方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民科院关于工行金城支行有两笔总金额1500万元贷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工行金城支行诉讼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曾于2003年11月28日发函向民科院就本案所涉全部贷款进行过催收,民科院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继浩在该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诉讼时效中断。

工行金城支行2003年12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民科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000年四笔贷款中民科院答辩所称的借款3至借款6的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

经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通知精神,自1998年12月7日起,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39%,浮动范围和浮动幅度维持原来比例不变。

因此,四笔借款合同约定的5.85‰的月利率并不违反金融法规。

民科院的此项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威信药厂为民科院借款而与工行金城支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分别为3000万元的抵押合同。

1999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因威信药厂提供的抵押物为特殊动产和不动产,根据《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生效,对抵押物工行金城支行不享有抵押权。

但威信药厂为民科院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工行金城支行向民科院发放贷款,也是基于对威信药厂抵押担保的信赖。

根据《合同法》第42条(3)项的规定,威信药厂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对此份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民科院不能偿还的贷款,应由威信药厂向工行金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2000年12月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

因威信药厂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故意隐瞒其全部资产已由民科院移交威信公司筹委会的事实,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资产提供抵押,根据《合同法》第52条(1)项的规定,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

威信药厂应向工行金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威信药厂的赔偿责任范围,以民科院的资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为限。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