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实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解读
财产保险理赔实务
涉及财产损失的现场查勘
一、查勘的目的和作用 二、现场查勘要素 三、现场查勘七件事 四、现场查勘核定损失主要方法 五、查勘过程中的要领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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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理赔实务
第一节 查勘的目的和作用
1. 取得完整、真实、准确的第一手资料,为定责、定损、核 赔提供可靠依据。“第一手资料”分为四大类。 ①.受损对象(尚未确定是否保险标的)的属性资料:投 保清单、发票、帐页、财产名称、型号、规格、出产地、 运单、固定资产卡片等。 ②.受损对象的损失数量及程度的资料:出险通知书、损 失清单、现场查勘记录、照片、鉴定报告、检验报告等。 鉴定及检验报告必须由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出具方才有效。
2. 发现危险因素,提出施救方案,参加施救工作,减少和杜绝 财产损失的继续扩大。
3. 认真调查,快速取证,细心辨别,去伪存真,防范道德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由于道德约束力与利益驱动力的差 异,必然会形成索赔心态的差异,不同的心态指导着不同的索 赔。报案索赔的被保险人,大约可以分为四类:
9.66% 86.92% 89.39% 61.80% -19.42% -35.51% 652.82% -16.18% 49.52% 117.06% 92.84% 41.68%
开门红竞赛目标 840.00 210.00 160.00 260.00 140.00 170.00 120.00 565.00 270.00 315.00 160.00 145.00 170.00 90.00 45.00 110.00 140.00 90.00 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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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理赔实务
第一章 财产险现场查勘要点
和车险现场比较,现场 查勘工作就不同的险种而言, 有许多共性的要素与方法, 也同时有因不同险种而存在 的不同要素与方法。本章讲 财产类险种(企财、机损、 工程、家财、货运、责任险 中的财产部分等)的现场查 勘技巧。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如何理解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涉及的问题是关于保险法律法规中如何理解的重要内容。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分析和解读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深入探讨相关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一、第十八条的基本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法律文书的解释方法和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根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适用,解释和适用习惯;2. 对于保险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3. 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应当依照当事人意思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以上内容是第十八条中重点强调的部分,也是我们深入分析和解读的重点。
二、对第十八条内容的理解和解释1. 根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适用,解释和适用习惯这部分主要是指,对于保险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内容,应当依照规定进行理解和适用。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撤销和效力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参与保险活动的各方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解释和适用。
而“习惯”是指在保险行业中形成的一些行业慣例和共识,对于未经明文规定的情况,可以参照相关行业习惯进行解释和适用。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习惯应当是建立在法律法规基础之上的,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2. 对于保险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这部分主要是指,对于保险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的情况,可以通过参照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和适用。
比如对于某些新兴的保险业务形式,在保险法律法规中可能并未做出具体规定,此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解释。
在解释时,应当遵守法律的一般原则和立法的初衷,确保相关解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应当依照当事人意思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这部分主要强调了当事人意思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和适用中的重要性。
在解释和适用保险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逐条解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逐条解读编者按: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本刊特刊登资深保险律师胡廷梅的解读,供业内人士参考,欢迎读者交流探讨。
□胡廷梅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财产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解释。
律师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降低了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将因身份关系变化,指定受益人变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针对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解释,也可以理解为是对保险法原则适用的解释,或者是保险合同总则适用的解释,适用于人身险和财产险,《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针对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也可以理解为是对保险合同分则适用的解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是针对财产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同样是对保险合同分则适用的解释。
每一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解决影响是非常大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将实质的明确说明义务变为形式上的明确说明义务,不难理解,因为我们一直很注重形式,《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将因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发生变化,指定受益人变为未指定受益人,我们也看到了保护家庭各方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影子,那么《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即将出台,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我们拭目以待。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保险人权利的承继)保险标的因转让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或者依约应当负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保险标的已转让,所有权未发生变化。
《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适用问题
第39卷第1期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21年2月Journal of Changzhou Institute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 Edition)Vol.39No.1Feb.2021doi:10.3969/j.issn.1673-0887.2021.01.022《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适用问题陈翔(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000)摘要:《保险法》第52条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规定了多种应对方法,但在实务适用时仍出现判断标准和说理论证不统一、条文性质不明确、适用前提不清晰等问题。
为此需要从危险增加的判断标准进行法律明确和标准细化,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结合被保险人主观形态和事故因果关系进行考察,并引入公平原则和比例原则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与责任承担进行适当分配,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关键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举证责任;不可归责性;比例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24文献标志码:A在保险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当标的物的危险明显增加至超过预期而被保险人未充分尽到双方约定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往往能够依据合同中载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2条规定进行抗辩且主张免责。
从立法旨意来看,《保险法》第52条规定是对保险标的投保后正常使用的严格风险控制,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标的脱离保险人控制情形下的一种利益衡平。
但其赋予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究竟是一种法定义务还是一种合同义务,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更是出现对该类型案件同案不同判,甚至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的现象。
因此,有必要对《保险法》第52条的司法适用问题作进一步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在“冯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①一案中,原告冯某将作为投保标的的涉案车辆以非营运车辆的性质在被告处进行投保。
其中,双方在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栏第4条清楚地约定,被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事实导致投保标的的风险等级严重背离投保时保险文章编号:1673-0887(2021)01-0108-06人对风险的正确预估,以及被保险人具有通过转卖、转让、赠送的方式将投保标的交付给他人的行为时,应向保险人作出及时、如实的通知。
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
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版权页•编写说明•一、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篇•(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链接】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链接】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13号•(三)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大成玉米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合同是否成立等请示一案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与苏州浙申实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利益认定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一、工作目标•二、工作原则•三、工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一、总体要求•二、加强平台建设•三、规范运作程序•四、健全工作机制•五、强化措施保障•六、加强政策引导与宣传教育•二、司法观点篇•(一)一般规定•1.在保险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的原则和理念•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2.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附录:司法信箱•3.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4.电子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保费时成立并生效,激活是确定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说明•5.投保单由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时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6.关于“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投保人的签字形成于代为填写保险单证之前的,代填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投保人对代填内容签章确认且无“但书”规定情形的,是否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拒赔的权利产生影响•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9.投保人对代填内容未签章确认的,能否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保险合同履行期已经开始时甚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还能否追认•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1.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正式员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2.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出售内容、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并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保险是真实的•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说明•13.保险人因代理人的过错对外赔付保险金后可依代理合同约定向代理人追偿•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4.在保险合同掩盖下的非法融资关系无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5.《保险法》有关备案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明•16.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17.审判实践中应当从宽认定保险利益•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8.如何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9.将非法产品投保,因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20.如何理解同一保险标的上的不同保险利益•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1.正确处理保险竞合问题•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2.如何处理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不对应的保险合同•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3.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24.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产生实质冲突,是“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另一适用前提•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5.正确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6.对《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司法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7.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告知•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8.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明知”,不排除《保险法》第16条“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9.对《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理解•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0.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1.保险人询问证明的推翻•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2.对《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是否履行的理解•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3.对《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的理解•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附录:司法信箱•34.网络、电话销售中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5.在当事人多次签订相同或同类保险合同时,是否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再审信箱•36.《保险法》中“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7.正确认定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8.正确认定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关键词•39.正确认定保险人拒绝承担责任的条件•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0.正确分配期限起算和扣除的举证责任•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1.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保险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关键词•附录:司法信箱•4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二)人身保险合同•43.按照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正确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44.医疗机构未将真实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以医疗机构的过错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拒绝对外承担赔付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5.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医疗附加险具有人身保险的性质•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意见)•46.商业医疗保险可获得重复给付的情形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7.保险合同中止后,若投保人不愿申请复效或者不能补交保险费的,应该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采取补救措施•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8.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即时恢复效力•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9.保险合同复效后,原合同内容的抗辩期应自原合同成立之日起算,新告知内容的抗辩期应自复效日开始起算•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0.被保险人在复效申请处理期间死亡的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1.投保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拒绝后在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终止权之前,可再次申请复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2.凡有自动垫交条款且符合条件的,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续交保险费为由使合同效力中止•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3.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54.人身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认定保险费返还的范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55.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后如何计算应当扣减的手续费•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56.保险合同受让人没有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7.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明知的判断•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8.被保险人为无法辨认行为的精神病人时,构成自杀的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9.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自杀”的含义•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说明•60.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的情形•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1.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法定义务•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2.被保险人于实施故意犯罪后,因畏惧刑罚处罚自杀,应适用《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自杀的规定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3.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4.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被保险人同意的时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5.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法律后果•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6.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限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7.被保险人被撤销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8.旅行社未履行为游客代办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游客意外死亡的,旅行社应当赔偿相当于旅游意外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的赔偿金•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说明•69.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0.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1.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照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2.投保人的继承人即使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仍然可以继承投保人地位,成为保单持有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3.代付保费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认定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4.特定情形下,保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代付人身保险保险费•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5.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诱导保险人使其达成销案协议的,构成保险合同欺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6.一般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可变更非该保险事故所对应的受益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7.共同受益人的受益份额的确定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8.存在继承关系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规则•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9.人身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0.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于投保人通知解除后提出异议的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1.解除权行使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情况的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2.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三)财产保险合同•83.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及赔偿计算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明•84.保险标的物范围的判定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5.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暴雨•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说明•86.保险人对投保人仓库的检查结果,难以成为减轻其他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7.仓库业主对保险事故发生是否有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8.关于机损险及其项下利损险保单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和损失额的确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9.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倾向性意见)•90.保险人已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仍应“重复”支付给第三者,向第三者赔偿后可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91.保险公司无权解释“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法律概念•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92.遵循合同法原理,正确审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93.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94.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机动车责任保险的责任承担•关键词•附录:司法信箱•95.怎么对待有瑕疵的和违反程序违背常理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96.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正确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97.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98.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99.责任保险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0.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101.保险代位权求偿案管辖依代位的请求权性质确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说明•10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数额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03.赔偿保险金后至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责任人追偿期间的理赔款不应计算利息•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104.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后主张代位求偿权的请求不应支持•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05.人民法院受理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案件,应仅就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06.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7.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所负连带责任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应当以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8.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09.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10.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说明•(四)保证保险及其他保险合同•111.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说明•112.“信誉保险”实质是信誉担保•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明•封底。
新《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要点解读
修订内容: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 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并删除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 外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第95条)
主要修订二: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修订原因: 原《保险法》下,保险资金运用受到严格限制,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 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禁止设立证券经 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 近年来保险资金运用需求日益增强,拓宽资金运用渠道的呼声越来越高。 资本市场和保险公司投资管理水平的提高,为拓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 提供了可能。 修订内容:(第106、107条) 1. 明确规定了此前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包括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 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2. 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不动产的规定; 3. 删除了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新《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要点解读
主要内容
一、新保险法
二、司法解释
一、新保险法修订背景
我国原《保险法》于1995年颁布,2002年为履行加入WTO的形势和
需要,履行有关承诺,对与WTO规则冲突的部分进行了修改,主要集
中在保险业法部分。→局部修正
十几年来,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迅速,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
主要修订四:承保方面
1.关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修订原因:
旧法: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合同成立。 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合同成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生效意味着已 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成立未必生效,生效一定 成立。没有区分,没有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进行明确规定,实务中容易出现纠纷, 例如信诚人寿案件。
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
高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学硕士。
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JUL 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
除了一般的适用对象及限制,逐渐出现了一些比较特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主要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公权力主体这三类主体,当这几类主体损害保险标的时,保险人能否向他们行使代位权呢?争议较小的是被保险人或公权力主体,现在一般认为,若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造成时,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被保险人不能自己起诉自己”(武亦文,2013)。
这一点可以借鉴《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和被保险人有家属关系或组成关系的人都被排除在保险代位求偿的适用对象之外,那么对被保险人本人当然不宜适用代位求偿权,因为会造成保险的失效。
但在机动车强制险中存在例外,不过该例外有着惩罚意味(《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于驾驶人在醉酒、未取得驾照等情况下驾车致人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理赔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另外当国家或机关法人造成保险事故时,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认定其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See Robert B.Donworth,Jr.1949;施文森,2003),但是现实中对国家提起代位诉讼的可行性较低,而且除了出口信用保险,大部分保险合同会将政府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排除在承保范围外,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依靠对公权力主体诉讼制度的完善。
争议较大的是投保人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能否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主要体现在实践操作中,比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承运人作为投保人,以货主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货物损失险,发生了承运人应负全责的保险事故时,若保险人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使得投保人投保以分散风险的目的难以实现[参考(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号案例]。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其应对
在强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的同时,新保险法还对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程序和行为规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 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四)
1.保险人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况 下有权免责,而且免责的范围限于因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
2.对于保险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 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 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新增)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二)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之二)
新法首次提出了保险合同生效的概念,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并允许“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在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也会约定保单生效的条件或期限,如人 身保险条款中常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一)
(一)组织形式衔接公司法 旧保险法: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 新保险法:删除了有关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 特别规定,保险公司在组织形式上直接适用公 司法,既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也可 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国有独资公司属 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
保险法(结合保险原理、司法解释)
• 法释3.18:保险人给付费用型医疗保险金时,主张扣除从公费医疗或社会 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产品在厘定费率时已将公费医 疗可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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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诚信原则
•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严格责任原则,不要求存在过错。法定义务。保险 人的举证责任。 <<保险法>>17.2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 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 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 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确定方法:A、单一原因。如属于被保风险,则承担责任。B、同时发生的 多种原因。如既有保险风险,又有除外危险,比例--公平。C、连续发生 的多个原因。前因是,后因不是,且后是前的必然结果,应承担责任;反 之,不负。D、间断发生的多个原因。介入的新的独立的原因属于,则具 体原因具体分析。如车祸伤残--住院--感染--雷击----死亡。
保险特别法(如海商法)、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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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 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保险人应履行说明义务、投 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遵守保证条款等。
• 境内保险公司优先原则。 • 合法、尊重社会公德,自愿原则。 • 公平竞争原则。 • 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原则。从头到尾贯穿。比如
免责条款未说明无效,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等; 近些年修改保险法的转变:公平原则、效率原则
• **如某人住院花费12000元医疗费,经社保核算为政策先自付2000元, 起付线1000元,进入统筹支付的为9000元,社保最后给付6300元,还剩下 5100元.被保险人拥有某公司医疗保险,保额1万元付比例为80%,如何 赔付? A (12000-2000)*80%=8000 B (12000-6300)*80%=4560 C 12000-2000-6300=3700
保险实务财产保险
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并附 加了盗抢险及现金、首饰盗抢保险。保单中约 定的保险金额为12000元(其中现金保险金额为 1200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02 年2月28日止。
2001年5月23日,李某家被盗。经查勘现场发 现:李某家的防盗门被撬开。丢失物品及现金 有:新数码照相机一部(5000元),珍贵邮票 若干枚(2800元),高级皮鞋一双(1000元, 放置楼道里),现金1000元,放在楼下院子里 的自行车一辆(200元)。共计损失金额10000 元。问: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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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9日20:27,央视新大楼北配楼由于 违规放烟火导致火灾,保守估计损失达7亿元。
中央电视台新台址建设办公室自2005年起向人 保财险陆续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施工设备 财产险、雇主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5 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本次受灾属 于建工一切险责任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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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女士投保了家庭财产险附加盗抢险, 去年夏天因外出时未关窗户导致家中财 物失窃,共计损失约5000元,其中现金 500元、手机一部2000元、衣物2000元、 DVD一台500元。胡女士报警后即向保险 公司报案,索赔5000元。
保险公司查验现场及参考警方资料后认 为,胡女士家门锁完好,失窃的主要原 因是胡女士防范不严、忘记关好窗户, 这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因 此拒赔。由胡女士自己承担5000元损失。
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发 布消息称,发生火灾的央视新址大楼项目建筑 工程一切险由该公司承保,保险金额为15.32亿 元 。中国人保还表示,该公司根据商业保险风 险分散的原则对该项目作了充分的再保险安排。
保险法 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理解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理解与适用】1.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的基本概念和作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是指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这一法律文件的主要作用是规范和约束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和判断标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2. 解释四条文理解和适用范围解释四共有14条,主要涉及保险费和保险合同效力侵权等问题。
其中第一条规定了关于保险费的支付和减免问题,第二条则明确规定了保险期间的变更与延续,第三条则对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做了规范,最后一条则针对被保险人行为涉及的损失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如果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点或者案情事实符合解释四条文的适用范围,那么法院将会根据这些具体的规定进行裁决和判决。
3. 我的观点和理解解释四条文的发布对于规范和统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意义重大。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在保险市场飞速发展的今天,这类案件也日益增多。
深入理解和准确适用解释四条文,对于我们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4. 总结和回顾通过本文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的解释与适用进行了讨论,我们对于解释四条文的基本概念和作用、理解和适用范围以及个人观点和理解都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事实,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四条文的规定,以便更加公正、准确地裁决和判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条文的发布,为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和判断标准,有效规范和约束了这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决。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范畴,通常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案件审理常常需要考虑保险费支付、保险期间变更、投保人义务和权利以及被保险人行为涉及的损失等问题,而解释四的发布为这些问题提供了具体的规定和处理原则。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解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是指中国最高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第十六条规定。
该解释于2010年12月21日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4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共分为六章,分别是总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保险金的给付和解除、结束合同。
第十六条属于第四章,即保险金的给付。
根据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第一,如果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给付的,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请求,并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请求不属于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支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诉讼请求。
但是在判断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时,应当考虑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取的其他给付或者赔偿。
第三,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的,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酌情支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解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理解:首先,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对于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保护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益。
如果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能再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其次,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请求不属于第一种情形,法院应当支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诉讼请求。
这就意味着,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合法的理由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法院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再次,法院在判断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时,应当考虑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取的其他给付或者赔偿。
《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条款的解读与评析
当 事 人 的 意 志 而 成 立 的 法 律 关 除合同。保 险人解 除合 同的, 应 系, 才更 具 有 合 理 性 。保 险法 属 当将 已 收取 的保 险 费 , 照 合 同 按
()公 平原 则 1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 于私法 , 法 关 系 以 自 由平 等关 约定扣 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 日 私 起
被 保 险人 、 让 人 未 履 行 本 受
和经 济效 率 , 险 人 预 先 制 定 格 则 。所 以 , 险 合 同 当事 人 依 法 条 第二 款 规 定 的 通 知 义 务 的 , 保 保 因 式条款, 而投 保 人 对 其 中 内容 若 应享有 自愿订立合 同的权 利 , 任 转让 导 致保 险标 的危 险程度 显著 同意则 投 保 , 不 同 意一 般 也 没 何 单 位 、 人不 得非 法 干预 。 若 个 有 修 改其 中某项 内容 的权 利 。这 增加 而 发 生 的保 险 事 故 , 险人 保
约定的保险合 同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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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 、 通知到达保 险人之前 的期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 问内丧失保障。
2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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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常关 于财产 保 险合 同转让 为 ,E( 险法 》 I( I保 采用 属人 主义 , 简 单 地可 以 用 “ 险标 的 转 让—— 保
( )“ 人 主义 ” 法 例 : 1 属 立 该 保 险 合 同变 更——保 险 责任 承
大 利改 为 “ 由被 保 险人 或 受让 人 及 的立 法例 , 致有 如下 两类 :
保险法详解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法详解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是保险合同中一种常见的形式,旨在保护所投保财产免受意外、灾害或其他风险的损失。
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非常详细,下面将对保险法中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关键要点进行解析。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定义和性质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以被保险人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确保被保险人在发生财产损失时,获得保险人支付的赔偿。
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一种典型的相互合同。
相互合同的特点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享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相互关系具有平等性,相互绑定性比较强。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要素财产保险合同的要素包括合同当事人、保险标的、保险费、保险期间和责任免除。
保险法对这些要素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1. 合同当事人:财产保险合同一般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
合同双方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并共同遵守合同约定。
2. 保险标的:财产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
保险标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应当存在。
3. 保险费:保险费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是保险合同的对价。
保险费的数额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的性质、保险合同的约定和风险评估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4. 保险期间: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生效和终止的时间段。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般为一年,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适当延长或缩短。
5. 责任免除: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对自身的责任进行免除。
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对责任免除进行明确约定,并且该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不能违反法律。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限额。
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当具体约定,包括赔偿金额、赔偿条件和赔偿方式等。
当被保险人发生财产损失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保险人申报,由保险人进行理赔处理。
保险法司法解释4全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4全文根据最新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4》,本文对其全文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规范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保险法律适用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保险法律适用的原则包括:法无禁止即可为,兼顾发展和稳定等原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的订立第三条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要素。
第四条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章保险义务第五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及时支付保险赔偿。
第六条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并提供必要的理赔服务。
第四章保险赔偿第七条保险赔偿金额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损失情况进行确定,合理且公正。
第八条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提出的合理请求,应当及时作出理赔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赔偿。
第五章保险费和保险费调整第九条保险费应当根据风险评估和合同约定进行合理确定,并及时交纳。
第十条保险人不得擅自调整保险费率,如确需调整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六章保险监督管理第十一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市场秩序和保险消费者权益。
第十二条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解释。
第十三条本解释作为具体应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4全文》,整个法律文本共分为七章,从总则、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义务、保险赔偿、保险费和保险费调整、保险监督管理以及附则,系统地规范了保险行业的各个环节和相关权益。
本解释强调了保险合同的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明确了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的义务,要求保险费的合理确定和保险赔偿金额的公正确定。
此外,对于保险监督管理的职责和权限也做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4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开展业务时,需依法履行各项义务和责任,确保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保险基础与实务》补充案例 第四章 财产保险案例
【以案说法】财产保险赔付应掌握这些要点保险是现代经济的重要产业和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由于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格式合同、条款专业性强等特征,导致矛盾纠纷也日趋增多,尤其是大额财产保险赔付纠纷,涉及知识面广、专业性强。
笔者以太仓市XX纺织公司诉XX财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粗浅谈谈财产保险赔付要点。
房屋的折旧与残值的归宿是争议的焦点2015年2月,太仓市XX纺织公司向XX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房屋、机器设备、存货等财产保险,合计保额1015万元,其中房屋315万元,并约定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确定。
同年5月1日,该纺织公司发生火灾,厂房内部设备、原料、成品、半成品全部烧毁。
纺织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财险赔偿865万元。
一审中,原告对双方原委托的M公估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J保险公估公司重新评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
两份报告的区别在于:M公估报告含理算结果,即计算了房屋的折旧;J公估报告只有估损金额,未进行理算,且其说明折旧34.77%不属于估损范围而应属于核赔范围。
一审法院基于J公估报告判决保险公司赔偿4597088.87元,房屋残值归于XX财险。
XX财险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减少赔款金额1155016.20元(其中厂房772163.48元,机器设备162852.72元,公估费22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对公估费用改判由XX纺织公司承担7.7万元。
二审判决后XX财险仍不服,提请再审,称涉案标的厂房出险时的市场价格应当在重置价基础上扣除折旧34.77%,法院将重置价值作为厂房市场价值系判决错误;J公估与M公估定损方法一致,认定厂房重置价格为3209054.4元,即按照建安成本每平方米1268元,建造面积2530.8平方米计算,但未进行折旧,导致被保险人额外获利。
江苏省高院未采纳上述意见,于2023年6月18日驳回XX财险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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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转让空 档期权 利保护
内容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 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 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
适用前提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适用
及时批改,且不能超过30天除斥期间
答复前——履行合同(本条)
❖ 理解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符合:重要性、 持续性、不可预见性
❖ 适用
订立时保险标的的状况应当有查勘 结果载明风险状况
出险时保险标的风险程度状况,风 险程度变化的时间点
订立保险合同时可预见? 注意:区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和“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 义务”的判断与处理标准。
案例:两起网约车理赔,结果不同
危显增
通知
30日内答复——根据答复增加保费继 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49 条)
标
超过30天答复——履行合同(保险法
的
49条)
转
未通知——拒赔(保险法49条)
让
非危显增——赔偿(保险法49条)
第六条 施救费用
内容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 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 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 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 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 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风险负担者享有保险利益:承担保险标的 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
适用于不动产
❖ 适用
家财险,企财险 除房产证外,需审查有无买卖合同,如有, 交付时间与出险时间的先后顺序,风险转 移的相关约定
对机动车及船舶是否适用:操作模式相同, 但并不使用该条。交付即完成转让,受让 人为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后 保险人提示及明确说明 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条文解读
主要内容
一、司法解释(四)出台的背景与原则 二、条款解读
一、司法解释(四)出台的背景与原则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8年5月14日第1738次会议通过《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四)》(法释〔2018〕13号),自2018年9月1日起施 行。
B公司赔偿货主后,货主损失得到补 偿,故无权主张保险赔款,也就没有 权益可以转让,货主所谓的权益转让 行为自然无效。
第九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 者弃权条款效力
内容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 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 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 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 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 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 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 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保证险,货运险(承运人投保, 被保险人为货主)
案例:
货主上海某公司委托A公司运输设备,A公司委 托B公司运输,B公司又交给司机梅某实际运输。 运输中两台精密设备受损。
B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货运险,B公司为投保 人,被保险人为货主上海某公司。事故后,A公 司出具证明,已从B公司运费中扣除损失500余 万作为对货主上海某公司的赔偿款。
第八条 投保人可以成为 代位求偿权对象
内容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 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 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 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 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 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理解
“被保险人以外第三人”包含投 保人。
❖ 主要涉及业务
拒赔案例:
2018年5月,黄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险。2018年10月 3日,黄某驾驶标的车辆与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黄某 对此次事故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黄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经理赔调 查发现,黄某投保后在“滴滴出行”平台上注册,事故发 生当天,黄某共承接网约车业务20多单,事故发生地距离 刚完成的最后一单终点的距离约为5公里,黄某称事故发 生时其在收车回家路上。 保险公司以黄某改变标的车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增加 为由拒赔商业险。黄某认为,事故发生在其回家途中而非 运营过程中,保险公司在黄某投保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 提示并合理说明,故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 立。 法院审理表示,《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 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 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 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适用于财产险
责任险和保证险不适用(机动车辆保险例外)
案例:
❖ 王某驾驶A车与韩某驾驶的B车发生碰撞,两车同等责任。事故造成王某本人以 及A车乘客张某等6人死亡,1人受伤。另查明,A车车主为聂某,聂某交给王某 做非法营运之用。王某唯一继承人为其母亲。
❖ 事故发生后,死者张某家属等人起诉了王某母亲、聂某、韩某以及B车车主甲运 输公司、B车保险公司。 法院认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已死亡,被告王某母亲作为与王某共 同生活的近亲属,王某生前从事非法营运所得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王某 母亲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各项损失承担35%赔偿责任,……被告聂某 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
物烧毁
皖B 主车 实际车主许某 登记车主安徽某公司
司机丁某
苏B 挂车 登记车主江苏某公司
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如何选择?
侵权之诉的管辖法院:侵权行为地(侵 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或被告 住所地。 违约之诉的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或被 告住所地。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原 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 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 本案如以侵权起诉,则管辖法院为浙江 或安徽;如以违约起诉,则管辖法院除安 徽外,还可选择深圳。考虑去安徽异地诉 讼的风险较大,故以实际承运人违约为由 在深圳起诉。
货主上海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同 意将保险赔款转至B公司。“B公司据此向保险 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损失已得到 补偿,B公司为投保人不能获得赔偿,故拒赔。
B公司后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保险公司索赔保险 金。
问题:上海某公司“权益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B公司能否以自身名义向我司索赔?
第一个案例,虽然黄某称事故发生时其在回家途中而非运营过程中,但这无法排除其仍 可以等待并承接下一个订单。即使黄某确已收车,也无法改变其更改车辆使用性质的事 实,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用途改变、持续性等判断标准,因此拒赔成功。
第二个案例,由于是顺路搭乘,与快车、 专车等经营性网约车客运服务有明显的 区别,顺风车的行驶范围亦在合理可控 范围内; 对于顺风车的驾驶员而言, 其收取的费用并非自己计算,而是由信 息平台向其推送。 通常情况下,私家 车从事“顺风车”活动并非属于营运行 为,因此,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 率增加,即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 加(未改变用途,也不具有持续性)。 故保险公司无法以此拒赔。
二、条款解读
第一条 保险标的交付 与转移登记空档期的被 保险人
内容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 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 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 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 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 理解
解决的是所有权人与风险负担主体不一致 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 理解
明确了代位求偿的基础法律关系 注意选择合适的诉讼请求 注意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
• 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涉外仲裁无效, 非涉外仲裁有效
• 便于立案,便于胜诉,便于执行
案例:物流责任险代位求偿
赔偿损失300万 深圳某物流公司
保
险
委托运输协议
公
路线:深圳-杭州
司 代位求偿
许某,安徽
浙江境内: 轮胎着火货
❖ 理解
鼓励施救 施救费用保险人承担,在保险金额
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以施救需产生实际效果为承担的
前提
第七条 、第十二条 代位求 偿基础关系
内容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 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 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 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 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 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 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法院认为,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 的为终点,顺路搭乘,客观上不 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行驶 范围亦在可控范围内,并未因此 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 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李某机动车损失费及损害公路设 施费用。
案例:两起网约车理赔,结果不同
评析:
上述两个案例,保险公司均以标的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提出拒赔,但结果完全不同,主 要的原因就在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的适用。
多个继承人如何确定谁是被保险人?——保单持 有人
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 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 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 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 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解决继承人是否和49条第三款的转让人一样 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经审理,法院认为,B公司为投保人, 不具有货运险保险利益。
B公司赔偿货主(被保险人)后,取得 权益转让书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错误, B公司是终局责任人,无论是否赔偿, 都无权主张保险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