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实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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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险,货运险(承运人投保, 被保险人为货主)
案例:
货主上海某公司委托A公司运输设备,A公司委 托B公司运输,B公司又交给司机梅某实际运输。 运输中两台精密设备受损。
B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货运险,B公司为投保 人,被保险人为货主上海某公司。事故后,A公 司出具证明,已从B公司运费中扣除损失500余 万作为对货主上海某公司的赔偿款。
二、条款解读
第一条 保险标的交付 与转移登记空档期的被 保险人
内容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 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 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 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 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 理解
解决的是所有权人与风险负担主体不一致 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法院认为,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 的为终点,顺路搭乘,客观上不 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行驶 范围亦在可控范围内,并未因此 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 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李某机动车损失费及损害公路设 施费用。
案例:两起网约车理赔,结果不同
评析:
上述两个案例,保险公司均以标的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提出拒赔,但结果完全不同,主 要的原因就在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的适用。
❖ 理解
明确了代位求偿的基础法律关系 注意选择合适的诉讼请求 注意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
• 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涉外仲裁无效, 非涉外仲裁有效
• 便于立案,便于胜诉,便于执行
案例:物流责任险代位求偿
赔偿损失300万 深圳某物流公司
保
险
委托运输协议
公
路线:深圳-杭州
司 代位求偿
许某,安徽
浙江境内: 轮胎着火货
第五条
转让空 档期权 利保护
内容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 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 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
适用前提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适用
及时批改,且不能超过30天除斥期间
答复前——履行合同(本条)
❖ 理解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符合:重要性、 持续性、不可预见性
❖ 适用
订立时保险标的的状况应当有查勘 结果载明风险状况
出险时保险标的风险程度状况,风 险程度变化的时间点
订立保险合同时可预见? 注意:区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和“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 义务”的判断与处理标准。
案例:两起网约车理赔,结果不同
第八条 投保人可以成为 代位求偿权对象
内容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 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 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 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 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 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理解
“被保险人以外第三人”包含投 保人。
❖ 主要涉及业务
B公司赔偿货主后,货主损失得到补 偿,故无权主张保险赔款,也就没有 权益可以转让,货主所谓的权益转让 行为自然无效。
第九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 者弃权条款效力
内容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 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 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 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 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 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 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 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内容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 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 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 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 责任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 理解
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时间点 是”投保时“
承继了原合同,而不是订立新合同 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承继的是被保
险人权利义务,而不是投保人的权利 义务 向被保险人再次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 的成本高,可行性低 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已向投保人提示 及明确说明”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 合同权利义务继承
内容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 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 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 理解
保险法49条仅提到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承继 原被保险人义务,未解决继承情况下的保险合同 如何处理
物烧毁
皖B 主车 实际车主许某 登记车主安徽某公司
司机丁某
苏B 挂车 登记车主江苏某公司
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如何选择?
侵权之诉的管辖法院:侵权行为地(侵 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或被告 住所地。 违约之诉的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或被 告住所地。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原 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 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 本案如以侵权起诉,则管辖法院为浙江 或安徽;如以违约起诉,则管辖法院除安 徽外,还可选择深圳。考虑去安徽异地诉 讼的风险较大,故以实际承运人违约为由 在深圳起诉。
危显增
通知
30日内答复——根据答复增加保费继 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49 条)
标
超过30天答复——履行合同(保险法
的
49条)
转
未通知——拒赔(保险法49条)
让
非危显增——赔偿(保险法49条)
第六条 施救费用
内容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 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 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 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 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 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理解
鼓励施救 施救费用保险人承担,在保险金额
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以施救需产生实际效果为承担的
前提
第七条 、第十二条 代位求 偿基础关系
内容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 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 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 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 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 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 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获赔案例:
2016年11月,李某向某保险公司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 年7月9日,李某从网络平台接了 一单顺风车业务,后在行驶过程 中与道路护栏相撞。经交通管理 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为李某单方 责任事故。后李某就修车费用以 及护栏损坏赔偿费用向保险公司 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李某 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 绝在商业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
解释一,解决新旧保险 法衔接问题 解释二,解决保险合同 总则问题
分步骤 出台四 部解释
解释三,解决
人身保险合同章问题
解释四,解决
财产保险章问题
保险纠纷数量 庞大
出台背景
司法实践中争 议多
原则
以人为本, 保护消费者 利益
平衡保护, 促进保险业 健康发展
坚持诚信原 则,防止道 德风险
立足行业发 展现状,预 留创新空间
货主上海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同 意将保险赔款转至B公司。“B公司据此向保险 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损失已得到 补偿,B公司为投保人不能获得赔偿,故拒赔。
B公司后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保险公司索赔保险 金。
问题:上海某公司“权益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B公司能否以自身名义向我司索赔?
经审理,法院认为,B公司为投保人, 不具有货运险保险利益。
B公司赔偿货主(被保险人)后,取得 权益转让书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错误, B公司是终局责任人,无论是否赔偿, 都无权主张保险赔款。
B公司赔偿货主前,货主作为被保险人 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 后取得向B公司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 即B公司始终是损失的承担者;
拒赔案例:
2018年5月,黄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险。2018年10月 3日,黄某驾驶标的车辆与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黄某 对此次事故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黄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经理赔调 查发现,黄某投保后在“滴滴出行”平台上注册,事故发 生当天,黄某共承接网约车业务20多单,事故发生地距离 刚完成的最后一单终点的距离约为5公里,黄某称事故发 生时其在收车回家路上。 保险公司以黄某改变标的车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增加 为由拒赔商业险。黄某认为,事故发生在其回家途中而非 运营过程中,保险公司在黄某投保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 提示并合理说明,故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 立。 法院审理表示,《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 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 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 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多个继承人如何确定谁是被保险人?——保单持 有人
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 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 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 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 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解决继承人是否和49条第三款的转让人一样 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第一个案例,虽然黄某称事故发生时其在回家途中而非运营过程中,但这无法排除其仍 可以等待并承接下一个订单。即使黄某确已收车,也无法改变其更改车辆使用性质的事 实,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用途改变、持续性等判断标准,因此拒赔成功。
第二个案例,由于是顺路搭乘,与快车、 专车等经营性网约车客运服务有明显的 区别,顺风车的行驶范围亦在合理可控 范围内; 对于顺风车的驾驶员而言, 其收取的费用并非自己计算,而是由信 息平台向其推送。 通常情况下,私家 车从事“顺风车”活动并非属于营运行 为,因此,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 率增加,即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 加(未改变用途,也不具有持续性)。 故保险公司无法以此拒赔。
风险负担者享有保险利益:承担保险标的 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
适用于不动产
❖ 适用
家财险,企财险 除房产证外,需审查有无买卖合同,如有, 交付时间与出险时间的先后顺序,风险转 移的相关约定
对机动车及船舶是否适用:操作模式相同, 但并不使用该条。交付即完成转让,受让 人为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后 保险人提示及明确说明 义务
❖ 王某母亲随后向法院起诉A车保险公司索赔“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款,一审获 法院支持。
第四条 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判断标准
内容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 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 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 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 显著增加。
适用于财产险
责任险和保证险不适用(机动车辆保险例外)
案例:
❖ 王某驾驶A车与韩某驾驶的B车发生碰撞,两车同等责任。事故造成王某本人以 及A车乘客张某等6人死亡,1人受伤。另查明,A车车主为聂某,聂某交给王某 做非法营运之用。王某唯一继承人为其母亲。
❖ 事故发生后,死者张某家属等人起诉了王某母亲、聂某、韩某以及B车车主甲运 输公司、B车保险公司。 法院认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已死亡,被告王某母亲作为与王某共 同生活的近亲属,王某生前从事非法营运所得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王某 母亲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各项损失承担35%赔偿责任,……被告聂某 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条文解读
主要内容
一、司法解释(四)出台的背景与原则 二、条款解读
一、司法解释(四)出台的背景与原则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8年5月14日第1738次会议通过《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四)》(法释〔2018〕13号),自2018年9月1日起施 行。
案例:
货主上海某公司委托A公司运输设备,A公司委 托B公司运输,B公司又交给司机梅某实际运输。 运输中两台精密设备受损。
B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货运险,B公司为投保 人,被保险人为货主上海某公司。事故后,A公 司出具证明,已从B公司运费中扣除损失500余 万作为对货主上海某公司的赔偿款。
二、条款解读
第一条 保险标的交付 与转移登记空档期的被 保险人
内容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 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 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 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 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 理解
解决的是所有权人与风险负担主体不一致 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法院认为,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 的为终点,顺路搭乘,客观上不 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行驶 范围亦在可控范围内,并未因此 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 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李某机动车损失费及损害公路设 施费用。
案例:两起网约车理赔,结果不同
评析:
上述两个案例,保险公司均以标的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提出拒赔,但结果完全不同,主 要的原因就在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的适用。
❖ 理解
明确了代位求偿的基础法律关系 注意选择合适的诉讼请求 注意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
• 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涉外仲裁无效, 非涉外仲裁有效
• 便于立案,便于胜诉,便于执行
案例:物流责任险代位求偿
赔偿损失300万 深圳某物流公司
保
险
委托运输协议
公
路线:深圳-杭州
司 代位求偿
许某,安徽
浙江境内: 轮胎着火货
第五条
转让空 档期权 利保护
内容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 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 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
适用前提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适用
及时批改,且不能超过30天除斥期间
答复前——履行合同(本条)
❖ 理解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符合:重要性、 持续性、不可预见性
❖ 适用
订立时保险标的的状况应当有查勘 结果载明风险状况
出险时保险标的风险程度状况,风 险程度变化的时间点
订立保险合同时可预见? 注意:区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和“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 义务”的判断与处理标准。
案例:两起网约车理赔,结果不同
第八条 投保人可以成为 代位求偿权对象
内容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 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 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 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 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 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理解
“被保险人以外第三人”包含投 保人。
❖ 主要涉及业务
B公司赔偿货主后,货主损失得到补 偿,故无权主张保险赔款,也就没有 权益可以转让,货主所谓的权益转让 行为自然无效。
第九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 者弃权条款效力
内容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 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 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 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 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 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 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 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内容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 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 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 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 责任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 理解
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时间点 是”投保时“
承继了原合同,而不是订立新合同 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承继的是被保
险人权利义务,而不是投保人的权利 义务 向被保险人再次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 的成本高,可行性低 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已向投保人提示 及明确说明”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 合同权利义务继承
内容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 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 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 理解
保险法49条仅提到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承继 原被保险人义务,未解决继承情况下的保险合同 如何处理
物烧毁
皖B 主车 实际车主许某 登记车主安徽某公司
司机丁某
苏B 挂车 登记车主江苏某公司
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如何选择?
侵权之诉的管辖法院:侵权行为地(侵 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或被告 住所地。 违约之诉的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或被 告住所地。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原 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 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 本案如以侵权起诉,则管辖法院为浙江 或安徽;如以违约起诉,则管辖法院除安 徽外,还可选择深圳。考虑去安徽异地诉 讼的风险较大,故以实际承运人违约为由 在深圳起诉。
危显增
通知
30日内答复——根据答复增加保费继 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49 条)
标
超过30天答复——履行合同(保险法
的
49条)
转
未通知——拒赔(保险法49条)
让
非危显增——赔偿(保险法49条)
第六条 施救费用
内容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 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 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 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 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 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理解
鼓励施救 施救费用保险人承担,在保险金额
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以施救需产生实际效果为承担的
前提
第七条 、第十二条 代位求 偿基础关系
内容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 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 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 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 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 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 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获赔案例:
2016年11月,李某向某保险公司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 年7月9日,李某从网络平台接了 一单顺风车业务,后在行驶过程 中与道路护栏相撞。经交通管理 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为李某单方 责任事故。后李某就修车费用以 及护栏损坏赔偿费用向保险公司 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李某 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 绝在商业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
解释一,解决新旧保险 法衔接问题 解释二,解决保险合同 总则问题
分步骤 出台四 部解释
解释三,解决
人身保险合同章问题
解释四,解决
财产保险章问题
保险纠纷数量 庞大
出台背景
司法实践中争 议多
原则
以人为本, 保护消费者 利益
平衡保护, 促进保险业 健康发展
坚持诚信原 则,防止道 德风险
立足行业发 展现状,预 留创新空间
货主上海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同 意将保险赔款转至B公司。“B公司据此向保险 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损失已得到 补偿,B公司为投保人不能获得赔偿,故拒赔。
B公司后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保险公司索赔保险 金。
问题:上海某公司“权益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B公司能否以自身名义向我司索赔?
经审理,法院认为,B公司为投保人, 不具有货运险保险利益。
B公司赔偿货主(被保险人)后,取得 权益转让书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错误, B公司是终局责任人,无论是否赔偿, 都无权主张保险赔款。
B公司赔偿货主前,货主作为被保险人 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 后取得向B公司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 即B公司始终是损失的承担者;
拒赔案例:
2018年5月,黄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险。2018年10月 3日,黄某驾驶标的车辆与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黄某 对此次事故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黄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经理赔调 查发现,黄某投保后在“滴滴出行”平台上注册,事故发 生当天,黄某共承接网约车业务20多单,事故发生地距离 刚完成的最后一单终点的距离约为5公里,黄某称事故发 生时其在收车回家路上。 保险公司以黄某改变标的车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增加 为由拒赔商业险。黄某认为,事故发生在其回家途中而非 运营过程中,保险公司在黄某投保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 提示并合理说明,故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 立。 法院审理表示,《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 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 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 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多个继承人如何确定谁是被保险人?——保单持 有人
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 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 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 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 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解决继承人是否和49条第三款的转让人一样 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第一个案例,虽然黄某称事故发生时其在回家途中而非运营过程中,但这无法排除其仍 可以等待并承接下一个订单。即使黄某确已收车,也无法改变其更改车辆使用性质的事 实,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用途改变、持续性等判断标准,因此拒赔成功。
第二个案例,由于是顺路搭乘,与快车、 专车等经营性网约车客运服务有明显的 区别,顺风车的行驶范围亦在合理可控 范围内; 对于顺风车的驾驶员而言, 其收取的费用并非自己计算,而是由信 息平台向其推送。 通常情况下,私家 车从事“顺风车”活动并非属于营运行 为,因此,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 率增加,即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 加(未改变用途,也不具有持续性)。 故保险公司无法以此拒赔。
风险负担者享有保险利益:承担保险标的 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
适用于不动产
❖ 适用
家财险,企财险 除房产证外,需审查有无买卖合同,如有, 交付时间与出险时间的先后顺序,风险转 移的相关约定
对机动车及船舶是否适用:操作模式相同, 但并不使用该条。交付即完成转让,受让 人为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后 保险人提示及明确说明 义务
❖ 王某母亲随后向法院起诉A车保险公司索赔“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款,一审获 法院支持。
第四条 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判断标准
内容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 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 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 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 显著增加。
适用于财产险
责任险和保证险不适用(机动车辆保险例外)
案例:
❖ 王某驾驶A车与韩某驾驶的B车发生碰撞,两车同等责任。事故造成王某本人以 及A车乘客张某等6人死亡,1人受伤。另查明,A车车主为聂某,聂某交给王某 做非法营运之用。王某唯一继承人为其母亲。
❖ 事故发生后,死者张某家属等人起诉了王某母亲、聂某、韩某以及B车车主甲运 输公司、B车保险公司。 法院认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已死亡,被告王某母亲作为与王某共 同生活的近亲属,王某生前从事非法营运所得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王某 母亲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各项损失承担35%赔偿责任,……被告聂某 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条文解读
主要内容
一、司法解释(四)出台的背景与原则 二、条款解读
一、司法解释(四)出台的背景与原则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8年5月14日第1738次会议通过《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四)》(法释〔2018〕13号),自2018年9月1日起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