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年月日桂环委字·号自治区环境保护委员会、自治区计划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委员会)第一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新、改、扩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第二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注意布局的合理性,符合城镇的总体规划,使其对环境的有害影响减少到最低的程度。
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厂址选择时,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参加,以便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与其经济和技术问题一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报批制度。
一、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报批制度。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同时提出。
二、按《建设项目》的设计规模或总投资额计算,符合区计委、建委桂建设字()号文《关于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的通知》(以下简称《审批权限的通知》)所规定需报区建委(或由区经委)和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原则上都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申报书面材料征得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并报区环境保护局认可,可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不排或很少排放污染物又无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非工业性项目,如交通、邮电、商业、粮食(不含粮油加工)、文教、科研、卫生、旅游、农林(不含围垦、垦荒、森林采伐)、城建(不含独立的煤气工程)等;(二)在特殊环境保护地区(即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的交通、邮电、商业、旅游、文教、卫生等不影响自然景观和不造成环境污染的非工业性项目,并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的;(三)根据项目建议书以及有关技术资料,从宏观上可判断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均较少而且毒性低的工业项目;(四)根据项目建议书以及有关技术资料,从宏观上可判断经过技术改造后可使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与数量以及毒性将比原来明显减少的技术改造项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建筑安装施工【发文字号】[86]国环字第003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发布日期:1999年7月8日实施日期:1999年7月8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已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已变更)【发布日期】1986.03.26【实施日期】1986.03.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26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布[86]国环字第003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引进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负责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及建设施工的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4.03.13•【字号】桂环发[2014]10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桂环发[2014]10号2014年3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第一条为落实《环境保护部关于下放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公告》(2013年第7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3〕44号),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分国家、自治区、设区市、县四级。
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条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批复项目建议书的相关文件后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实行核准制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相关文件后和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实行备案制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13•【字号】桂政办发[2012]103号•【施行日期】2012.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103 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以环境倒逼机制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攻坚战的决定》(桂发〔2012〕9 号),加快治理、有效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和制约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筹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以环境倒逼机制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攻坚战的决定》(桂发〔2012〕9 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其相关环境管理活动,编制建设发展规划涉及相关的建设项目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海洋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对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实施监督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和一切部门必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防止产生新的污染,逐步治理已经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保证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罚款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限期治理又未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加收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转产、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建的工程项目(包括住宅)必须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其小区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施工,并报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和验收。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上风向及居民区、疗养区、文化教育区、饮用水源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新建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各种工业炉窑和民用锅炉以及其它排烟装置,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排放的烟尘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一)不按规定倾倒和排放垃圾、废渣、废水、废气、油污以及其它废弃物的;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
(三)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许可,闲置或者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不按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品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二稿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落实《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环境保护部公告2015年第17号)的要求,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三条县级以上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原则上须委托评估机构开展技术评估,环境影响报告表可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技术评估,委托技术评估所需费用纳入环评审批部门预算,评估机构不得另行收费。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生态环境部规定执行。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下列建设—1 —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二)可能造成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三)生态环境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四)列入本办法附件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生态环境部、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权限以外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以下情形的,由设区市行政审批部门审批:(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二)辐射类和涉密工程项目;(三)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可能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且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由设区市行政审批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情况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审批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上级行政审批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并责令其纠正。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九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解读材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解读材料一、修订背景《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2018年本)》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已于2018年12月28日印发,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2019年2月26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生态环境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9年本)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号),对《生态环境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予以修订。
修订目录下放了9类项目,包括运输机场、不跨省铁路、集装箱专用码头、稀土矿山开发、特大型主题公园,以及一部分防洪治涝工程、灌区工程、研究和实验发展项目、卫生项目等。
为承接生态环境部下放的审批权,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修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并调整《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9年本)》(以下简称《自治区审批目录2019年本》)。
此次修订,承接部分国家下放的5类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跨市级行政区域的项目(运输机场、不跨省铁路、集装箱专用码头、稀土矿山开发、特大型主题公园),4类下放给市级审批(部分防洪治涝工程、灌区工程、研究和实验发展项目、卫生项目)。
因机构改革,海洋工程环评管理职能转移到生态环境部门,此次修订,将海洋工程审批权限一并纳入其范围。
修订形成《自治区审批目录2019年本》(征求意见稿)经向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区直各相关单位、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征求意见后,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经修改完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实施。
二、修订说明《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只对个别文字进行修订,重点是对附件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部分进行修订。
《自治区审批目录2019年本》承接部分生态环境部下放的审批权,为避免理解歧义,便于操作指导,对目录中部分行业类别内容进行细化说明。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坚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引进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负责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及建设施工的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基建、技改、银行、物资、工商行政部门都应结合本规定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工作计划。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凡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办理施工执照,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凡没有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建设项目与的住负责建设项目的建设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规划,加强组织领导,保障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和环境属于公共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和改善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要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应当建立并健全环境保护法规制度,建立与环境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济、法律、科技和管理等方面的政策和制度。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鼓励绿色生产和循环经济,推动节能减排,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要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公布监测结果。
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严格控制和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土壤污染,加强重点行业和重点区域的污染治理,促进环境质量改善。
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境的丧失,促进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
第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和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防治的措施,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章环境管理第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监测工作,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要加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效率,加强环境监测设备的建设和使用。
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要加强对环境污染源的管控,建立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制,加强环境安全监管。
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要加强环境风险防控,制定并实施环境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环境突发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细则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提高环境管理水平,保障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包括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治理、资源利用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遵守国家的相关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强调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分清主体责任,明确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营管理单位等各方的环境保护责任,并加强沟通与合作。
第二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评价,并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本细则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充分考虑项目的环境影响、社会影响、经济影响,综合评价项目的可行性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包括项目的环境基线调查、环境风险评估、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并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预测和评估。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公示和听证,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第十条建设项目应采取科学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减少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应设立污染治理设施,并加强其运行管理,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制定生态修复方案,对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适时修复,确保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加强对土地、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防止资源浪费和污染。
第四章资源利用和循环经济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应推动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循环经济的发展,减少资源的消耗和排放。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应优先采用节能、低碳、环保的技术和设备,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加强废弃物的处理和回收利用,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项目名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按照环境保护部授权省级环保局审批项目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本)规定权限,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评文件则由其审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版)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属地监管、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推动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
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评价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书后,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批准后,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满足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需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保护设施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环境保护设施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并组织环境保护设施调试。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后,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维护,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章环境保护验收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保护验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环境保护验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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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7年10月3日桂环委字1987·006号自治区环境保护委员会、自治区计划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委员会)
第一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新、改、扩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二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注意布局的合理性,符合城镇的总体规划,使其对环境的有害影响减少到最低的程度。
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厂址选择时,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参加,以便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与其经济和技术问题一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报批制度。
一、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报批制度。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同时提出。
二、按《建设项目》的设计规模或总投资额计算,符合区计委、建委桂建设字(86)32号文《关于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的通知》(以下简称《审批权限的通知》)所规定需报区建委(或由区经委)和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原则上都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申报书面材料征得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并报区环境保护局认可,可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不排或很少排放污染物又无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非工业性项目,如交通、邮电、商业、粮食(不含粮油加工)、文教、科研、卫生、旅游、农林(不含围垦、垦荒、森林采伐)、城建(不含独立的煤气工程)等;
(二)在特殊环境保护地区(即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的交通、邮电、商业、旅游、文教、卫生等不影响自然景观和不造成环境污染的非工业性项目,并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的;
(三)根据项目建议书以及有关技术资料,从宏观上可判断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均较少而且毒性低的工业项目;
(四)根据项目建议书以及有关技术资料,从宏观上可判断经过技术改造后可使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与数量以及毒性将比原来明显减少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审批权限的通知》中除区建委(或区经委)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以及乡镇、街道企业,原则上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经项目所在地县、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与数量多而且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或能在生物体内蓄积以及强致癌的剧毒污染物的工业项目;
(二)在特殊环境保护区建设可能破坏自然景观或污染扰民的项目。
在执行前一、二款规定发生争议时,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与该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裁决。
四、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项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的内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只需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会同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填报或委托具有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填报。
五、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在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审查时,应有项目所在地和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并在审查前十天,提交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四条关于初步设计
一、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时,必须按区计委、区环委会以桂环委(1987)005号文转发国家计委、国务院环委(87)国环字第002号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为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得到落实,环境保护篇章的内容应当包括:环境保护设计依据,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名称、数量、浓度或强度及排放方式;规划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防治污染的处理简要工艺流程,预期效果;对建设项目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设计;环境管理机构、人员及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概算以及存在问题等。
二、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组织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有审查其环境保护篇章的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同时提交已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
第五条关于建设单位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按第三条第二、三、四款所规定的要求,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落实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要求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负责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竣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三、《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或由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说明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情况,治理效果等。
经验收合格后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由区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发给各级环境保护部门。
四、建设单位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必须持有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六、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当适时地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六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管理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是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进行评价。
其深度应根据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结合项目所在地的环境条件而定。
评价内容要有针对性,应着重对环境产生污染的主要因素进行评价。
评价方法力求简便,经济实用,可靠,尽量收集利用现有资料,做到结论明确,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包括评价审查费用)应根据评价工作量确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内(或前期工作费用)中支出。
评价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详细的预算计划,不允许将与评价工作无关的列支列入评价费用中,任意提高评价费用。
三、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四、由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规定对区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发《评价证书》严格执行持证评价制度,制定《评价证书发放办法》和《评价业务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关于职责的划分
一、《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预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以及检查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和运转情况。
二、各级综合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都应结合自己的职责,把《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工作计划。
(一)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时,必须同时落实好环境保护的计划、资金等要求;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
(二)各级主管设计审批的机关,在审查或审批初步设计的文件中,必须对环境保护设计的内容与要求有明确的意见;对污染影响环境又未附上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审查环境保护篇章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三)对环境保护要求未得到落实的《建设项目》,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或拨款。
(四)凡未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并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营业执照。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一)负责项目在可行性研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
(二)负责项目初步设计(计划任务书)中环境保护篇章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
(三)负责施工中环境保护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和运转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对所辖地区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业务单位的检查和管理;
(五)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对上述文件应分别在二个月(一个月),一个半月,一个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
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特殊性质或特大型建设项目的审批时间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适当延长。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八条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中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在初步设计中未列环境保护篇章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或审查,并责令其补办报批(审)手续。
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补办报批(审)手续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其补办验收手续;已造成污染环境的,可视情节对建设单位加倍征收排污费或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现场周围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或由于粉尘、污水、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区造成污染扰民严重又不听劝告,拒不采取措施的,可视情节处以施工单位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合理收以评价费用,弄虚作假或评价结论失误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评价单位,可视情节,责令其赔偿建设单位的损失,终止或吊销其评价证书或处以评价费用50%以上至150%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本细则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