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20160715实施)-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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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12020年4月19日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能够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能够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其它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22020年4月19日动。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五条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32020年4月19日认等相关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 [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五条 [行业自律]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的责任]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及基金销售协议的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特定对象调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第八条 [基金销售协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协议中应当明确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并由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解读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解读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自颁布以来,对促进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根据《私募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自行销售私募基金以及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两种方式,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

据此,为加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市场,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对近年来私募基金在募集过程中的各种现象、问题研究和总结基础之上,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行为办法》、本办法),现以行业自律规则的形式发布实施。

(一)私募基金募集现状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日益壮大,风险不断积聚,风险事件陆续暴露。

截至2016年2月,中国基金业协会共办结236件(次)涉嫌违规的私募案件,案件涉及的主要违法违规类型表现为公开宣传、虚假宣传、保本保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其中多数为发生在募集环节的问题。

1、公开宣传或者变相公开宣传在协会办理自律案件、投诉举报以及与行政对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些机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主要表现为通过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工作人员拨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

2、虚假宣传私募基金宣传推介过程中的虚假宣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混淆管理人角色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为其募集资金,利用银行、证券公司的客户资源来实现基金产品的迅速募集。

由于销售冲动或其他原因,基金销售机构的工作人员往往并未向投资者披露基金销售机构与该基金产品之间不存在投资管理关系的事实。

一旦私募基金出现兑付危机或其他问题,不明真相的投资者往往到销售机构讨说法,混淆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的角色。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红色重点,罚责不用花时间背)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红色重点,罚责不用花时间背)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五条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2016-4-15 22:16:42 来源: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五条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5)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5)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5)第三十条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

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

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解读】回访确认:本条确定的回访制度系首次提及,是中基协赋予募集机构的一项特殊义务。

按说有了冷静期制度,冷静期满后投资者不反悔的,基金合同即告生效,中基协希望用募集机构回访的方式对投资者再次进行提醒,并限定:回访主体——只能是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只能是前台或客服了;回访方式——电话、邮件或信函;回访内容——前述八大类。

如此一来,募集机构要增加必要的人力、物力,一方面要保留回访的记录包括录音电话等,另一方面要对回访的不配合作出必要的处理。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解读】回访的后果:本条是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新增条款,具体含义有:1、基金合同强制约定:回访确认成功前投资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2、未经回访确认成功的,投资者缴纳的认购款不得划转至其他账户。

按照笔者理解,对于回访确认成功的投资者,其缴纳认购款项可以划转,基本上可以说回访确认成功一名投资者,可划转该投资者的认购款项。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是中国证监会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而颁布的重要法规,下面是的相关介绍:一、密切关注募集行为的合法性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投资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安全和利益是非常重要的。

因此,《管理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必须遵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加强内部管理,确保私募基金产品合法合规,防止违规募集基金。

二、加强募集场所的管理为了防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使用非法募集场所进行募集活动,规范募集场所管理,《管理办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必须使用合法募集场所开展募集活动。

募集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环保和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募集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投资者的隐私,防止信息泄露。

三、加强募集资料的审查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管理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在募集过程中必须审查募集资料,确保其真实、全面、准确,不得虚假宣传,以免误导投资者。

如发现募集资料虚假,有关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

四、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管理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要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评估。

投资者需要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财务状况等因素来选择相应的产品,减少投资风险。

如果发现投资者适当性不符合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需要给出相应的风险提示,帮助投资者做出明智的决策。

五、加强募集公告的披露为了提高募集活动的透明度,《管理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必须制定募集公告,并在募集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募集公告必须包括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募集金额、募集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风险提示等信息。

募集公告必须签署“免责声明”,以免误导投资者。

总之,《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上,旨在规范私募基金募集活动,提高私募基金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1 / 2。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附全文及解读)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附全文及解读)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附全文及解读)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XXX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XXX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XXX(以下简称XXX)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XXX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XXX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出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XXX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令、行政法规和XXX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五条XXX依照法律法规、XXX相关规定及XXX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誉、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及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义务。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2016年私募基金新规:规范私募基金募集行为

2016年私募基金新规:规范私募基金募集行为

2016年私募基金新规:规范私募基金募集行为4月1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办法首次系统地构建了一整套专业、具有操作性、适应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阶段和各类型基金差异化特点的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下面我就分步了解一下具体的相关环节以及对私募机构的影响。

实行时间正式生效时间是7月15日,协会给机构们预留了3个月的过渡期,为了让私募们适应了解新规,在过渡期内进行自查自纠,尽快去完成整改和建设工作。

一旦3个月过渡期一过正式实行时,私募还没有自查完毕违反办法的话,协会一定严肃处理。

两类募集主体办法明确了私募基金两类募集机构主体,即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己,以及在中国证监会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基金销售机构。

代销私募产品第一要去的基金销售牌照,同时也要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这也就涉及了2月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现阶段为首发产品补交法律意见书、新增私募管理人备案通过率仅为10%,这意味着在新规下九成左右的私募备案登记尚未成功。

其问题主要出在私募律所相关文件学习不够深入,上报材料问题多,难以通过。

加之部分私募经营范围涉及P2P、担保、民间借贷、咨询策划等。

这些都是不予登记的。

还有很多高管没有从业资格,都在本周末的考试大军中。

对募集专用账户的监督为了防止非法集资,被募集机构挪用侵占客户财产的现象出现,需要设立专门资金账户并让监督机构监管,明确募集机构与监督银行要签订监督协议,以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初期宣传以及确认特定对象、合格投资者在行业规模快速扩张的同时,私募基金行业也受到诸多行业乱象的困扰。

虚构背景或夸大资金实力,随意承诺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等等不规范现象丛生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混乱了整个市场。

协会受理的各种私募案件和投诉中,多数都发生在募集环节。

办法重申,私募基金推介前须进行合格投资者确认,同时明确募集机构承担合格投资者的甄别和认定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3)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3)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3)第十九条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

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详见附件一。

【解读】调查问卷内容:本条主要是规定调查问卷内容:1、中基协发布的《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内容相对已经比较全面了,但在该指引中首先需要投资者自己给自己打分,问卷中5大方面包括每一小题能有具体的分值分配最好,这样便于投资者自己给自己打分,另外在募集机构给投资者的打分与投资者自评打分出现较大反差时,该如何解决呢?这可能是募集机构需要在实务众解决的问题;2、之所以中基协只发布了个人版指引,是因为针对法人投资者按证监会105号文,只需核实其净资产是否达到1000万即可,无需再填写调查问卷。

第二十条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述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四)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五)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六)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4)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4)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4)【解读】禁止的推介行为:办法保留了征求意见稿中比较严格的要求,主要是对相关宣传上作了一些禁止,典型如使用安全、高收益、无风险等字样,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措施,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词语,片面推介以往短于6个月的基金业绩等,在这里重要要说的是第(三)项,即以任何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应当说,我国私募基金市场包括私募证券基金,长期以来一直奉行的“预期收益”这一宣传策略,在于规避“保本保收益”触碰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

征求意见稿此条一出,业内争议纷纷。

一是强调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产品,提供预期收益率是监管明确允许的做法,而私募基金何以不能通过预测收益率进行宣传?二是比较分析国外各大私募基金,都是以预期收益率作为宣传,保本的也是经常有,为何到了国内就不行了。

尽管如此,中基协还是力排众议,坚持了征求意见稿中的这一规定。

那么问题来了,现在中基协禁止私募基金“预期收益”、“预测投资业绩”宣传,那么募集机构靠什么来吸引合格投资者?当然具有一定品牌效应、过往业绩良好的基金管理人在募集资金方面不会有太大的问题,相比之下中小私募基金管理人就很煎熬,如此一来势必会产生大量的“抽屉协议”。

笔者认为这条在实际执行中会非常的困难。

第二十五条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一)公开出版资料;(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三)海报、户外广告;(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禁止的推介载体:本条是对证监会105号文第十四条的细化(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研究制订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并经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

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募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回访制度,正式实施时间在评估相关实施效果后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中国基金业协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中文名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外文名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ivate equity investment fund raising behavior 起草组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募集行为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附全文及解读)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附全文及解读)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五条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最新私募基金募集新规(解读)

最新私募基金募集新规(解读)

最新私募基金募集新规中企万业2016-04-20 13:24:56基金投资销售阅读(164)评论(0)声明:本文由入驻搜狐公众平台的作者撰写,除搜狐官方账号外,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搜狐立场。

举报4月1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并于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

在仅剩的3个月时间里,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销售机构需及时作出相应调整或整改。

明确私募基金两类销售主体(1)私募基金的募集/销售活动仅分为两种:私募基金管理人直销;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代销。

(2)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的只能是机构,而非个人。

(3)私募管理人只能销售其自主发行的基金产品,而基金销售机构可拥有代销权限。

(4)上述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实际上是公募基金销售资格,私募基金销售资格的认证通道尚未搭建。

(5)销售机构代销的,需签订书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明确从业人员资质要求(1)私募基金募集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

(2)证监会最新窗口指导明确,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销售团队必须相互独立。

(3)对私募基金募集工作从业人员的专业度提出门槛限制,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升基金销售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度,降低销售纠纷的概率。

私募基金推介前,须进行合格投资者确认(1)募集机构只能向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

(2)需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需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3)互联网在线推介私募基金,应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程序中需包含投资者真实身份信息、合格投资认定、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问卷调查等六项内容。

(第三章第二十条)(4)评估结果有效期不超过3年,逾期再推介需重新评估。

同一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持有时间超过3年的无需重新评估。

解读私募基金管理办法

解读私募基金管理办法

资深律师逐条解读《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举报刘龙飞律师,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陕西省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长期致力于风投私募、信托基金法律业务的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制定依据《募集行为办法》上位法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即证监会105号文),需要说明的是:1、105号文今年底可能会被《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条例》所代替,届时本办法也会进行相应的调整;2、本办法属于自律性规则,只有中基协可以依次对会员进行监管或处罚,其他机构或机关均无权援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解读】适用范围本办法明确私募基金的募集主体包括:1、在中基协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有公募基金销售牌照并成为中基协会员的机构。

单纯取得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不能受托募集私募基金,否则可能招致证监会的处罚。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深入解读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范本

深入解读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范本

深入解读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深入解读《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办法9大重点内容明确私募基金两类销售主体(1)私募基金的募集/销售活动仅分为两种:私募基金管理人直销;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代销。

(3)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的只能是机构,而非个人。

(3)私募管理人只能销售其自主发行的基金产品,而基金销售机构可拥有代销权限。

(4)上述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实际上是公募基金销售资格,私募基金销售资格的认证通道尚未搭建。

明确从业人员资质要求(1)私募基金募集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

(2)证监会最新窗口指导明确,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销售团队必须相互独立。

(3)对私募基金募集工作从业人员的专业度提出门槛限制,一定程度上能够提升基金销售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度,降低销售纠纷的概率。

私募基金推介前,须进行合格投资者确认(1)募集机构只能向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

(2)需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需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3)互联网在线推介私募基金,应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程序中需包含投资者真实身份信息、合格投资认定、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问卷调查等六项内容。

(第三章第二十条)(4)评估结果有效期不超过3年,逾期再推介需重新评估。

同一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持有时间超过3年的无需重新评估。

严格限定推介材料的内容及推介媒体(1)需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估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的私募基金。

(2)推介材料需由管理人制作,且仅限管理人及其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使用。

(3)9种渠道为推介禁用渠道,包括公共网站链接、微博、未设置特定对象确认程序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报告会、电话、短信、电子邮箱。

(第四章第二十五条)(4)12类推介行为遭禁止、15类推介词汇被禁用:“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欲购从速”、“申购良机”、“业绩最佳”、“规模最大”。

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办法重点内容解读

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办法重点内容解读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内容解读《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共7章,分为四十四条。

我们对其中重要规定进行解读,供大家参考学习。

一、私募基金募集机构(第二条)1、办法所规定的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分为两种:直接募集机构,受托募集机构。

直接募集机构指基金管理人,受托募集机构指基金销售机构。

2、基金管理机构从事募集行为还需满足:在基金业协议会登记为基金管理人。

3、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募集行为需满足:(1)在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2)已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3)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签署销售协议)。

4、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可以销售其他基金管理人产品?不可以。

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只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

二、从业人员资格证(第四条)1、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基金销售人员要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括基金销售从业资格),这意味着以后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从事私募产品的销售。

2、另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还应具备从业资格人员为:1、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全体高管(含风控负责人);2、非证券类私募管理人:法定代表人+风控负责人。

高管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三、管理人和销售机构的关系(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之间的《基金销售协议》,是对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约定,该协议本质上讲系委托协议,只在委托人(管理人)和受托人(销售机构)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办法要求将其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实际上强化了基金销售过程中对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程序的执行和实施。

四、基金份额拆分或转让的禁止(第九条)1、拆分包括基金份额拆分和收益权拆分,凡是以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进行拆分均被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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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十大核心规则解读2016年04月1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正式下发《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

私募律师秦政就《办法》涉及的十大核心规则进行详解:1、限定了私募基金合法募集主体《办法》第二、四条规定了私募基金募集主体只有两种,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直销;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代销。

且私募基金管理人只能为其自行设立的私募基金募集。

此外,募集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解读,实践中,很多不具资质、条件和能力的募集机构和人员违规销售的情况屡禁不止。

本规定界定了私募基金募集的合法主体,有利于市场甄别。

证监会最新窗口指导明确,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销售团队必须相互独立。

这对私募基金募集工作从业人员的专业度提出门槛限制,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升基金销售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度,降低销售纠纷的概率。

不过,这里的从业人员是什么范围还需要明确,这直接涉及到私募机构登记时,相关人员资质核查的范围问题。

目前私募基金销售资格的认证通道尚未搭建。

2、确立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最终募集责任实践中,很多中小私募管理人以投资团队为核心,将募集工作外包给基金销售机构。

投资者往往不知晓其购买的基金产品与私募管理人以及销售机构之间的关系,一旦出现问题,投资者往往会将矛盾指向管理人、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个人中的任何一方。

使相关机构的日常工作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办法》第七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并且规定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的,不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解读,协会本条规定将募集的最终责任明确为私募管理人,这样私募管理人为了控制基金募集风险会提高对销售机构募集行为的合规要求,通过私募管理人和销售机构的利益博弈,达到保护投资人的目的。

3、明确基金销售协议重要内容需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办法》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有关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附件和基金销售协议不一致的,以附件为准。

解读,过去投资人是看不到《基金销售协议》的。

投资人也不知道销售机构和私募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也无法判断募集行为的真实性,无法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本条的制定,解决了三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将投资者加入到募集行为的监督者中。

4、禁止拆分转让《办法》第九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这是实质性要求,而不仅仅限于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条件。

同时要求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解读,为了杜绝私募行业机构投资者将购买的基金份额拆分,转售给非合格投资者的乱象,《募集行为办法》第九条特别强调了募集机构确保投资者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义务,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以非法拆分销售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本条是保证私募产品最终销售给合格投资人的制度保证。

5、明确募集专用账户的监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募集专用账户的开立主体为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

且募集机构必须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协议中必须有对募集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第十三条确定了监督机构的义务,监督机构必须对募集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对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募集专用账户及监督机构的相关信息报送基金业协会。

第十四条对募集结算资金专户的资金安全提出了具体要求。

明确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解读,募集资金的划转环节是保护投资人资金安全的关键点之一。

本管理办法将所募集资金的权属从投资人到基金资产转移的时间节点明确为从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

在此之前仍属于投资人,在次之后风险则由管理人承担。

此外,对于募集专用账户的监管,还明确募集机构与监督银行要签订账户监督协议,对募集专用账户进行有效监督, 监督机构要对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6、明确了私募基金募集流程《办法》第十五条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募集流程为:解读,过去监管部门虽对私募基金的募集要诸多规定,但未予以细化流程化,此次《办法》明确私募基金的募集流程,使募集机构募集时更具操作性和指导性。

7、增加了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办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了募集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由投资者书面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并强调评估结果有效期不超过3年,逾期再推介需重新评估。

同一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持有时间超过3年的无需重新评估。

关于调查问卷的主要内容,第十九条规定了必须包含的核心条款,并强调了对投资者相关信息的获取应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

并制定了《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

针对互联网媒介推介私募基金的,第二十条对募集机构在线推介私募基金设置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做出特殊要求,包括投资者真实身份信息、合格投资认定、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问卷调查等六项内容。

解读,过去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要求只是要求非公开,对于如何选择宣传推介的对象没有作出规定。

这次《办法》明确,宣传对象都必须是经过筛选的特定对象,并规定了如何筛选特定对象的调查程序。

这给基金产品的宣传提出了要求,必须面向特定对象。

并且非特定对象转为特定对象必须经过符合《办法》要求的问卷调查和产品与投资人风险承受力的适当性匹配程序。

指引清晰操作有据。

7、规范管理人及私募基金的推介行为《办法》第二十二条强调了推介材料必须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且仅限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强调了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当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并对推介材料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及信息披露要素予以明确,强调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还从反面规定了禁止的推介行为和禁止的推介载体,强调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报告会、电话、短信、电子邮箱等推介渠道必须经过特定对象确认程序。

全面细化了私募基金推介的自律要求。

解读,过去由于监管态度上的不清晰,私募行业基本上不敢或不能宣传,这也使这个行业更加不被人了解。

这次《办法》允许管理人合法宣传,无疑是进了一大步。

但也更加清晰的划定红线:推介时不能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判断风险的措辞,不能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不能采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的措辞。

私募基金的推介活动是基金募集过程中与合格投资人面对面接触的第一个环节。

正式在这个环节中,投资人开始了解基金的基本情况,有些类似于某些新款手机或者汽车的上市发布会。

所不同的,参加发布会的客户必须经过特定对象的筛查,发布会上的宣传材料的载体、内容和要素都有着特别的规定。

这也正是由于私募基金的高风险性和专业性而且要求与私募基金产品有关的信息都具有非公开性。

8、细化了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及合同签订流程《办法》第二十一条为私募基金引入了风险评级的程序,明确了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风险揭示书的具体内容,并强调签署基金合同前募集机构应向投资者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

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强调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并要求募集机构进行合理审慎核查。

解读,《办法》第五章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的整个流程和操作细则。

应该说加入了许多过去没有的要求,也通过这些流程的指引落实了“向合格投资人募集资金”的要求。

基金业协会还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募集机构应当审查投资者提供的金融资产证明文件,确定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并确保投资者的人数符合规定。

总结起来,对私募基金风险评级——匹配销售——风险揭示——合格投资人确认——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构成了基金合同签署的六大环节。

9、为投资人设定不低于24h的投资冷静期《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募集机构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24h 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经过回访确认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并明确了冷静期的起算时间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PE和创投基金的投资冷静期可参照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自行约定。

解读:这是冷静期制度首次亮相,其实在我国保险领域已经较早实行了冷静期制度,称之为“犹豫期”,即投保人签收保单后一段时间内,无论什么原因,都可以无条件要求保险公司退保。

某些银行也在早些年推出过理财产品销售的“冷静期”,即客户自认购产品当日起至募集期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内,可申请撤销对其投资产品的认购、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全部投资金额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目前私募基金销售市场良莠不齐,很多销售人员利用各种方法使投资人失去自主判断的能力,作出冲动的投资决定。

本条明确要求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给予投资者不少于24h的投资冷静期,投资冷静期过后,该投资者方可签订私募基金合同。

引入投资冷静期的规定,给与了投资人单独思考自我分析判断的时间,有利于日后的减少纠纷。

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基金销售机构的募集服务结束。

10、实行回访确认制度《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了投资冷静期满后,由募集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方式进行回访。

并对回访的内容和要素予以明确细化。

第三十一条强调了基金合同必须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回访确认成功前,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解读,该条特别强调回访确认与基金合同的签署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并且必须由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完成,私募管理人承担受托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募集而转移,反向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合格投资者的确认责任,避免出现管理人不承认募集人员募集行为适当性的责任推诿。

由此可以看出,回访确认制度构成了基金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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