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0.07•【文号】•【施行日期】2017.10.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于2005年7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是指因台风(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暴雨(雪)、雷暴、冰雹、大风、沙尘、龙卷、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结(积)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热浪、洪涝、积涝等因素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是指因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风暴潮、森林火灾、酸雨、空气污染等灾害。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对天气、气候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交通、通讯、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二)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三)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生活知识_关于气象灾害的防御条例
关于气象灾害的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低温、霜冻、干旱、高温、大风、沙尘暴、冰雹、雷电、大雾等直接造成的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洪涝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道路结冰、雪阻、环境污染、疾病流行等衍生灾害。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以下统称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其他减轻气象灾害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义务,并有权对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农业、水利(水务)、林业、畜牧、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民航、铁路、环境保护、卫生、民政、广播电视、教育、公安、安全监管、邮政通信、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的气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省监狱管理局、民航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机制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参考Word)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本省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暴雪、寒潮、低温、霜冻、道路结冰、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旅游、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气象工作协理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气象工作信息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气象监测与传播设施维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情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学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关注气象灾害风险,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正文本)(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措施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本省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暴雪、寒潮、低温、霜冻、道路结冰、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等工作。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03•【字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应对气候变化正文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御规划与组织实施第三章监测与预报预警第四章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灾害防御第五章设施建设与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林、水利、海洋与渔业、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民政、卫生、广电、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雪)、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霜冻、冰冻、寒潮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第八条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措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工作,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气象灾害防御原则和目标、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等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版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版)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70号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本省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暴雪、寒潮、低温、霜冻、道路结冰、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旅游、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气象工作协理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气象工作信息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气象监测与传播设施维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情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学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关注气象灾害风险,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2.06•【字号】•【施行日期】2003.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干旱、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等气象原因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衍生灾害,是指上述气象原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气象灾害等级的评估、调查、核实,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地质、林业、消防、规划、电信、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义务。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易发区、气候和气象灾害趋势分析预测、防御目标与任务、监测站点建设、预警防御系统和设施建设、防灾减灾预案和措施、有关部门职责等内容。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知识材料)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林、水利、海洋与渔业、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民政、卫生、广电、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二)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和任务;(三)气象灾害防御设防标准、关键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10.7修订)
(201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关键信息项:1、气象灾害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2、防御责任主体:____________________3、监测与预警机制:____________________4、应急响应措施:____________________5、公众教育与宣传:____________________6、法律责任与处罚:____________________11 总则111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112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113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12 气象灾害类型121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包括暴雨、干旱、高温、低温、寒潮、大风、雷电、冰雹、雪灾、霜冻、大雾、霾等造成的灾害。
13 防御责任主体13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132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133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14 监测与预警机制14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气象灾害综合监测网络,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建设。
142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预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
143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
144 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及时、准确、无偿,不得擅自更改预警信息内容。
15 应急响应措施15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2年)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4号•【施行日期】2022.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是指因台风(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暴雨(雪)、雷暴、冰雹、大风、沙尘、龙卷风、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结(积)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热浪、洪涝、积涝等因素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是指因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风暴潮、森林火灾等灾害。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有的委员和市县认为,在组织抵御重、特大灾害而采取和解除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时,除应当 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外,还应当向社会公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增加“并根据 实际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内容。
解读三
一、强化地方政府对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的保障责任
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将气象灾害防御事业的项目经费地方承担部分纳入本地区财政预算”,我委认为, “地方承担部分”的表述过于含糊,在现行气象管理体制下,我省地方气象事业经费难以保障,地方气象灾害防 御工作难以落到实处。
我国自1983年起实行“气象部门和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以气象部门为主”的气象管理体制。国务院在国发 25号文件中,针对“地方各级政府在组织防灾抗灾和当地经济发展中心”,“除全国统一建设的气象业务项目外, 也陆续建设了一批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项目。今后这类项目还将增加,但目前这类项目尚无正常的 计划、财务渠道,影响了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的协调发展”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建立健全与气象 部门现行领导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双重气象计划体制和相应的财务渠道,合理划定中央和地方财力分别承担基建投 资和事业经费的气象事业项目。”并明确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即“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建立的气象业务项目, 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确定,其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见附件),由地方各级计(经)委、 财政厅(局)分别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附件详细列出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内容。2000年1月1 日起实施的《气象法》第三条第三款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 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负担。”今年国发3号文件又重申了气象部门实行双重计划、 财务体制的内容。但是,有关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基建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的规定在我省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全文】《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预报预警与应急处置第四章隐患治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城市正常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预报预警、应急处置和隐患治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造成人身财产、社会功能、生态环境等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顺应自然的理念,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预防科学、预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快速、治理有效的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安全社区建设和网格化管理体系,确定人员与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递、应急演练、应急联络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七条本市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体系,指导和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作机制,推进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的协调一致,统筹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布局,开展气象灾害防御业务合作和科学技术研究,提升气象灾害联防联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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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助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气象灾害风险,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灾后自救能力。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灾种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
第十二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三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气象灾害防御原则和目标、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制定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制定科学的气象灾害防御标准,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变化情况,及时修订相关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的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十七条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设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加强对建(构)筑物的避风避险管理。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等建设。
沿海地区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暴雨发生情况,定期组织检查各种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堤防等重要险段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暴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和通信线路的巡查维护,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根据当地暴雪发生情况,提前做好危旧房屋加固、农牧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低温、霜冻发生情况,采取综合防御措施,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的供应准备工作,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一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定期检测。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以及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第二十二条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高速公路、港口、航道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监测、防护和人工消雾等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科学调度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干旱、冰雹、大雾等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有关部门在项目立项和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加强应急监测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灾害防御、灾害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
特别要做好城市群、农村、沿海、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地质灾害易发区域的气象灾害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制作和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通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气象灾害等级、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增播、插播、补充或者订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
学校、医院、车站、码头、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街道、乡村应当设立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或者义务信息员,及时传递预警信息。
第四章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的标准、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建议,做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保证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学校等开展自救和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五条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全过程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组织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三十七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灾害的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动态、准确地向社会传播重大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和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决定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
第四十条气象灾害应急响应解除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总结气象灾害应对处置工作经验教训,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