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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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助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气象灾害风险,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灾后自救能力。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
工作。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灾种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
第十二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三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气象灾害防御原则和目标、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制定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制定科学的气象灾害防御标准,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变化情况,及时修订相关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的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十七条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设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加强对建(构)筑物的避风避险管理。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等建设。沿海地区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暴雨发生情况,定期组织检查各种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堤防等重要险段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
当地暴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和通信线路的巡查维护,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根据当地暴雪发生情况,提前做好危旧房屋加固、农牧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低温、霜冻发生情况,采取综合防御措施,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
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的供应准备工作,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一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定期检测。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以及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第二十二条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高速公路、港口、航道等重要场所
和交通要道的大雾监测、防护和人工消雾等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科学调度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干旱、冰雹、大雾等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在项目立项和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加强应急监测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