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2月8日桂政发〔1993〕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法律规定在我区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政府垄断土地的出让及房地产交易的一级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划拨、统一管理。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一)土地出让金1、土地出让基准金: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2、续期土地出让金:指土地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3、合同改约补偿金:指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土地开发费:指由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出让土地的平整土地和道路、水、通讯等初步开发的费用。
(三)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1、土地增值转让交易收入: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2、土地出租收入: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柳州市人民政府、华燕二审行政判决书
柳州市人民政府、华燕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13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成陈伟红班艳【审理法官】王小成陈伟红班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柳州市人民政府;华燕【当事人】柳州市人民政府华燕【当事人-个人】华燕【当事人-公司】柳州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韦介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陈莹莹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韦国劲广西旺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介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陈莹莹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韦国劲广西旺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介宏陈莹莹韦国劲【代理律所】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广西旺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柳州市人民政府【被告】华燕【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合法性不予受理重复起诉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华燕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华燕在2017年曾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为柳州市政府、第三人为鱼峰区政府,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柳州市政府拆迁其房屋未按合法房屋标准予以补偿的行为违法,判决柳州市政府按合法房屋标准给予补偿。
本案华燕递交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为:请求柳州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拆迁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
一审庭审中,华燕提出诉讼请求为由柳州市政府在认定其房屋性质的的基础上对其作出补偿决定,即使不补偿,也要作出决定。
华燕在一审庭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起诉状并不相悖,只是对起诉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前案的“判决柳州市政府按合法房屋标准给予补偿”不相一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不构成重复起诉,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是针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局限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审查,本案华燕实质是对柳州市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柳州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沈金水、柳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金水、柳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单独行政赔偿资源土地【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3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麦济艰陈钢古华强【审理法官】麦济艰陈钢古华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金水;柳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沈金水柳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沈金水【当事人-公司】柳州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朱达人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达人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达人朱宁【代理律所】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沈金水【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涉案土地征收行为,先有生效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行初93号行政判决确认柳州市人民政府于对沈金水位于禾辽背2.7亩承包地旱地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补偿行政征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可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据此,本院对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本案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土地征收行为,先有生效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行初93号行政判决确认柳州市人民政府于对沈金水位于禾辽背2.7亩承包地旱地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后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行初74号行政判决确认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沈金水承包地未履行补偿职责违法并责令柳州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
柳州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标准
柳州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标准第三十九条在旧城区改造中,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需进行房屋拆迁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时对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实施补偿。
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物所占土地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拆迁时应对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补偿。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老旧的房屋面临拆迁,房屋拆迁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拆迁补偿。
柳州市也是一样,柳州的房地产也在迅猛发展,柳州市地方政府针对拆迁补偿,出台了柳州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确保拆迁补偿有依据。
接下来,有想了解柳州的拆迁补偿的,可以随小编一起去了解一下。
一、柳州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标准最新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第三十七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予货币补偿。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
拆迁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安置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九条在旧城区改造中,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需进行房屋拆迁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时对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实施补偿。
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物所占土地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拆迁时应对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补偿。
第四十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区位是指房屋在城市规划区中的地理位置。
柳州市古亭大道西侧古亭春晓(原富璟湾)项目周边土地一
“柳州市古亭大道西侧古亭春晓(原富璟湾)项目周边土地一级整理”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因实施“柳州市古亭大道西侧古亭春晓(原富璟湾)项目周边土地一级整理”项目建设需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拟决定对该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为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该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一总则第一条征收范围: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山六座锰矿二区一、二、三、四栋,古亭山开发区贝江路1、2、3、4号,古亭大道289、296、336、337、338、381、399、407、411、417、443、445、447号等“柳州市古亭大道西侧古亭春晓(原富璟湾)项目周边土地一级整理”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具体范围以征收决定公告为准)。
第二条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一)正式签约时间:自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正式签约通知之日起60日内。
(二)搬迁期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
第三条征收当事人1.征收主体: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2.征收部门:柳州市鱼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3.征收实施单位: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具体工作;4.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第四条征收房屋的补偿内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装饰及附属物的补偿等内容。
第五条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六条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柳州市鱼峰区阳和村村民委员会、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柳州市鱼峰区阳和村村民委员会、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南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南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桂71行终3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顺超袁宇飞贝黄欢【审理法官】黄顺超袁宇飞贝黄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柳州市鱼峰区阳和村村民委员会;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龙李坤【当事人】柳州市鱼峰区阳和村村民委员会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龙李坤【当事人-个人】龙李坤【当事人-公司】柳州市鱼峰区阳和村村民委员会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覃小欣朱宁【代理律所】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柳州市鱼峰区阳和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根据土地征收批复、征收土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划拨及收回等政府相关文件等证据证实,涉案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对阳和村委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瀚丰公司在竞拍涉案土地时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责任知道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在竞买之前就知道涉案土地申请收回并上市交易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等情况,瀚丰公司依照相关程序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善意取得,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从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提供的一系列土地征收批复、征收土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划拨及收回等政府相关文件等证据综合认定,在5号收回土地协议签订前,涉案土地已经征收完毕,涉案的土地已转变为国有土地,只是未办理国有土地。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查封冻结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五条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市辖各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进行指导。
城区人民政府以及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监察、信访、公安、工商、民政、教育、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对建设用地范围内拟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事项进行拆迁调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调查申请后,应当向房屋所有人、房屋承租人发出房屋拆迁调查通知.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定点红线图;(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七)需备案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五)项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拆迁方式和期限、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工作人员名单、补偿安置办法、补偿资金概算、产权调换房源、周转用房房源、搬迁奖励办法,以及其他应载明的事项.本条第(六)项规定的存款证明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8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
陈委结、姚家良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委结、姚家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3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禤达宇王小成陈伟红【审理法官】禤达宇王小成陈伟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世华;金家国;金林森;陈礼昕;金家雄;吕小珍;吕雪艳;金月英;金林权;姚家庆;陈伟荣;金奎;柳州市人民政府;邱东才;金燕武【当事人】邓世华金家国金林森陈礼昕金家雄吕小珍吕雪艳金月英金林权姚家庆陈伟荣金奎柳州市人民政府邱东才金燕武【当事人-个人】邓世华金家国金林森陈礼昕金家雄吕小珍吕雪艳金月英金林权姚家庆陈伟荣金奎邱东才金燕武【当事人-公司】柳州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陈柳新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柳新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柳新朱宁【代理律所】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邓世华;金家国;金林森;陈礼昕;金家雄;吕小珍;吕雪艳;金月英;金林权;姚家庆;陈伟荣;金奎【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该主张与我国各历史时期对土地管理、登记的相关规定、要求及客观事实不符,故主张53804.27平方米(80.7亩)土地为其集体所有证据不足。
一、关于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追加静兰村六组、七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属于程序错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据(2008)柳市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经1973年、1979年、1985年3次征地及1994年拨用土地后,市电化厂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共计604.87亩。
2002桂计法规274号基础设施被征用地年值基数拆补标准
2002桂计法规274号基础设施被征用地年值基数拆补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桂计法规[2002]274号关于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基数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直各有关单位: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暂行办法》(桂政发[2000]39号)要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1999-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基数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自2002年6月14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厅、林业局、统计局《关于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基数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桂计法规[2000)501号)自2002年6月14日起终止执行。
重大水利、水电项目有征地拆迁、移民安置专项规划的,标准另定。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基数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章)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关键词: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通知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5)、自治区国土资源厅(120)、林业局(150)、统计局(100)、本委法规处(5)、重大项目处(5)、办公室、存档(2)共印(750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二OO二年六月十四日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基数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一、 1999年至2001年全区各县、市(区)的水田、早地、园地、鱼塘的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标准。
市、县、区一类南宁市辖区、柳州市郊区、桂林市辖区、梧州市郊区、北海市辖区、钦州市辖区、贵港市辖区、玉林市辖区、武鸣县、邕宁县、柳江县、柳城县、灵川县、全州县、兴安县、平乐县、荔浦县、苍梧县、藤县、岑溪市、合浦县、灵山县、浦北县、平南县、桂平市、兴业县、容县、陆川县、博白县、北流市、横县、贺州市、宜州市、田阳县。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正文:----------------------------------------------------------------------------------------------------------------------------------------------------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5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2号)、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规范年活动的通知》(桂法制字〔2006〕8号)的要求,我市开展了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经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143件规范性文件依法审核,决定对《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等74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对部分已过时或作为本级文件制定依据的上级文件已废止或已有新文件规定替代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交通局、公安局、工商局、税务局、物价局联合制定的柳州市公路、水路客货运管理等四个暂行规定的通知》等6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部分上级文件已作修改或有新规定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修改后重新公布执行。
附件:1. 保留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2. 废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3. 修改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OO七年四月六日附件1:保留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共74件)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1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1]97号2001.12.062柳州市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柳政发[2002]77号2002.07.023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柳政发[2002]79号2002.07.024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柳政发[2002]80号2002.07.025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柳政发[2004]34号2004.03.296柳州市城镇职工门诊附加保险暂行办法柳政发[2004]35号2004.03.297柳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柳政发[2004]36号2004.03.298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缴交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柳政发[2004]64号2004.08.069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柳政发[2004]72号2004.09.2710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办[2004]112号2004.06.2211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问题的补充通知柳政发[2005]38号2005.05.2612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柳政发[2005]39号2005.05.2813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柳政发[2005]40号2005.05.281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柳政发[2005]70号2005.10.2415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失业调控工作的意见柳政发[2006]12号2006.01.2716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部分条款和确定2006医保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006]28号2006.04.1117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柳政发[2006]47号2006.06.1918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6]48号2006.06.2619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柳政发[2000]20号2000.03.0720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动物及动物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4]83号2004.12.0921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村极动物疫情报告员管理办法和柳州市村极动物疫情报告员工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柳政办[2006]82号2006.07.3122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柳州市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办法的通知柳政办[2000]18号2000.01.282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柳江河道、水域管理的通告柳政通字[2004]5号2004.12.312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柳江河道综合整治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办[2005]29号2005.02.0125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5]43号2005.06.06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重申严禁在禁采区采砂的通告柳政通字[2006]1号2006.07.3127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柳政发[2000]80号2000.07.1928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我市道路客运市场经营秩序的通告柳政通字[2001]11号2001.11.3029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蔬菜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1]95号2001.11.1230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甲胺鳞等高毒高残留农药使用管理的通告柳政通字[2003]5号2003.05.1631柳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柳政发[2005]78号2005.11.2232柳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1998]42号1998.04.063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柳政发[1998]93号1998.09.253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0]4号2000.01.1335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柳政发[2000]57号2000.05.2236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廉租住房分配办法》的通知柳政办[2000]117号2000.08.2837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已出售和部分租赁的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建立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1]45号2001.05.2638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国有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1]96号2001.12.0639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补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通知柳政办[2002]138号40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3]42号2003.06.0341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物业业主大会管理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5]61号2005.09.0942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5]72号2005.10.254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5]75号2005.11.1044关于印发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办[2005]179号45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柳政发[1998]15号1998.03.1846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柳政发[2004]68号2004.09.0347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办[2004]173号2004.11.0248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5]48号2005.07.0449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柳政办[2006]39号2006.04.3050柳州市人民政府转批市公安局关于改革我市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推进城镇化进程的意见的通知柳政发[2001]111号2001.12.3151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犬患的通告柳政通字[2002]4号2002.06.1452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贯彻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的方案的通知柳政办[2004]130号2004.07.1953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柳政办[2004]131号2004.07.195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私房建设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2]42号1992.04.1055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8]5号1998.01.2656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柳政发[2006]26号2006.03.3157柳州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柳政发[2002]63号2002.05.1558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公开交易及土地收购储备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柳政发[2002]125号2002.11.0659柳州市公益性项目建设使用国有土地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暂行办法柳政发[2002]131号2002.11.3060柳州市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暂行办法柳政发[2002]132号2002.11.3061柳州市已购公有房屋、经济适用房、商品房土地变更登记办法柳政发[2003]50号2003.06.1962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营性用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003]53号2003.07.0763柳州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计价办法柳政发[2003]54号2003.07.1664柳州市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柳政发[2003]76号2003.11.1265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关于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颁发土地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柳政发[2004]50号2004.05.1166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山体地质景观保护及采石管理规定的通知柳政发[2004]67号2004.09.0167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处置闲置空闲土地的通知柳政发[2005]46号2005.06.2768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涉及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柳政发[2005]55号2005.08.1869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工业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管理的通知柳政发[2005]58号2005.08.2570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柳政发[2006]3号2006.01.0971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人民广场管理规定的通知柳政发[2003]52号2003.06.1972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柳政发[2006]50号2006.06.2673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柳政办[2006]46号2006.05.177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已婚育龄夫妻落实绝育措施营养补助和奖励实施方案的通知柳政办[2006]77号2006.07.05附件2:废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共62件)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1关于批转市交通局、公安局、工商局、税务局、物价局联合制定的柳州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管理等四个暂行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86]103号1986.06.182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交通局制订的《柳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88]183号1988.12.013关于取缔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车非法营运、非法交易的通告柳政通字[1995]1号1995.04.034关于从严管理交通秩序的暂行规定柳政发[1986]182号1986.09.265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和车辆营运管理的通告柳政通字[1997]10号1997.12.256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通局、市标准计量局关于《柳州市汽车维修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1989]90号1989.05.047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柳州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柳政发[1989]126号1989.07.258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车管理的通知柳政发[1992]91号1992.08.049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巴专线营运车辆的管理规定柳政发[1989]184号1989.10.2310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巴”营运管理的通知柳政发[1990]54号1990.05.0711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巴”客运经营管理的通知柳政发[1991]49号1991.04.2812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加强城市交通客运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4]64号1994.09.061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柳州市货运汽车实行行车路单签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0]106号1999.11.121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开征城市交通管理配套设施基金的报告的通知柳政办[1992]105号1992.08.1115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出租小汽车经营资格议标试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1995]47号1995.05.1016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出租车行业收费进行清理的通知柳政发[1995]81号1995.08.26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等四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3]43号1993.05.0618关于残疾人专用车限期办理行驶手续的通告柳政通字[1999]5号1999.01.2519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9]91号1999.09.0320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残疾人专用车办证及营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000]40号2000.03.1621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加强自行车、摩托车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4]95号1994.12.1322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收市场建设费的通知柳政办[1996]9号1996.01.242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1998] 117号1998.12.032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柳政发[1999]28号1999.03.2125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家畜屠宰和肉食品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5]84号1995.09.1126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加强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4]70号1994.10.1027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紧急通知柳政发[1997]155号1997.12.2628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重申进一步加强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柳政发[1998]59号1998.07.0729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酒类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柳政办[1999]172号1999.10.1230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柳州市河道采砂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2]132号1992.12.1831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5]93号1995.10.0932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制订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89]20号1989.02.183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扩大高中段职业技术教育的暂行规定柳政发[1990]72号1990.07.123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3]58号1993.06.0335城市管理纠正违章罚款处理的意见柳政发[1986]24号1986.02.2036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柳州市加强市容管理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柳政发[1991]43号1991.04.0637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委宣传部等四个部门关于《柳州市悬挂过街横幅和张挂宣传品的管理办法》的通知柳政办[1992]132号1992.10.2338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经修改后的柳州市对加强市容管理若干规定及柳州市加强市容管理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柳政发[1993]80号1993.08.1039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沿街门面(店)管理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4]62号1994.09.0540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经营性临时占用道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4]63号1994.09.0541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5]60号1995.07.0742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柳政通字[1997]5号1997.08.0143关于加强设置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柳政通字[1997]9号1997.12.10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对蔬菜果树作物使用甲胺鳞等高毒农药的通告柳政通字[1998]3号1998.06.1845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征收城市民用建筑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的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3]25号1993.03.2546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7]11号1997.01.2847柳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和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柳政发[1993]35号1993.04.1648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的通告柳政通字[1997]8号1997.12.0949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采挖树蔸树桩取缔树蔸树桩及其制品交易市场的通告柳政通字[2000]5号2000.05.2250柳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柳政发[1988]58号1988.03.3051柳州市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暂行办法柳政发[1994]13号1994.02.2052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的通知柳政发[1997]147号1997.12.125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9]45号1999.04.285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1999]39号1999.04.1655柳州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柳政发[1988]15号1988.01.0956柳州市关于征收城市市政建设人口设施配套费的补充规定柳政发[1988]84号1988.05.0657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市政工程实施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2]102号1992.09.0458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燃气管理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5]58号1995.07.0659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5]59号1995.07.0660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柳州市城乡违法违章占地建房问题的处理办法柳政发[1986]214号1986.12.1161柳州市开山采石安全技术管理办法柳政发[1988]60号1988.04.0462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及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的规定(试行)柳政发[1992]125号1992.08.01附件3:修改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共7件)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1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柳政发[1996]1号1996.01.032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的通告柳政通字[1999]9号1999.11.25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告柳政通字[2000]7号2000.09.22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柳政办[2003]150号2003.12.035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的柳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2]127号2002.11.116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柳政办[2004]26号2004.03.157柳州市房产测绘管理暂行办法柳政办[2006]80号2006.07.24——结束——。
桂政发[2000]39号广西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用地拆迁暂行办法
2000桂政发[2000]39号广西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用地拆迁暂行办法2003-10-9 18:32:00桂政发[2000]3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委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国土资源部厅、林业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暂行办法》已于2000年8月3日经自治区九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000年八月十四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暂行办法(全文)为使我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适应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要求,有效改善投资环境,合理调整国家、地方和群众的利益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基础设施重大项目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规模标准的,不分投资主体、投资性质和来源渠道,均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基础设施重大项目规模标准(一)交通基础设施。
1、高速公路、一级公路;100公里(含100公里)以上的二级公路项目和地级以上公路运输站场项目。
2、沿海港口1万吨级以上泊位、航道建设项目。
内河250吨级以上航道及1000吨级以上泊位。
3、干线铁路和重大站场项目(不含铁路专线)。
4、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
(二)能源基础设施。
1、3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火电厂。
2、220千伏及以上送变电电工程。
3、天然气输气管道及配套工程。
4、5万千瓦及以上水电站。
(三)城市基础设施。
1、日供水5万吨以上的水厂。
2、日处理5万吨以上污水处理厂。
3、日处理300吨以上垃圾处理厂。
4、日供气8万立方米以上燃气供气厂。
5、四车道以上和长20公里以上的环城公路。
(四)农业基础设施。
1、国家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防洪工程、西江干流防洪工程。
2、日供水能力6万吨以上的管道、渠道及泵站工程。
柳州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标准
柳州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标准第三十九条在旧城区改造中,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需进行房屋拆迁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时对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实施补偿。
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物所占土地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拆迁时应对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补偿。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老旧的房屋面临拆迁,房屋拆迁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拆迁补偿。
柳州市也是一样,柳州的房地产也在迅猛发展,柳州市地方政府针对拆迁补偿,出台了柳州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确保拆迁补偿有依据。
接下来,有想了解柳州的拆迁补偿的,可以随小编一起去了解一下。
▲一、柳州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标准▲最新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第三十七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予货币补偿。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
拆迁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安置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九条在旧城区改造中,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需进行房屋拆迁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时对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实施补偿。
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物所占土地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拆迁时应对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补偿。
第四十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区位是指房屋在城市规划区中的地理位置。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柳州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柳州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柳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13•【字号】柳政规〔2017〕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柳州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柳政规〔2017〕3号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北部生态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关于加强柳州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柳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9月13日关于加强柳州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全面实施“存量优化、流量增效、质量提高”基本策略,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市场配置作用,促进柳州经济社会转型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等,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及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工业用地出让全生命周期管理,是以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为目的,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平台,对项目在用地期限内的利用状况实施全过程动态评估和监管,通过健全工业用地产业准入、综合效益评估、土地使用权退出等机制,将项目建设投入、产出等经济、社会各要素纳入合同管理,实现土地利用管理系统化、精细化、动态化。
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分为三个部分:工业用地使用权的获得、工业厂房的建成和投产以及工业用地使用权的退出。
本规定所称长期租赁,是指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简称承租人)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租人)签订一定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先租后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供应工业用地时设定一定的条件,先行以租赁方式向使用者供应土地,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达到约定条件后,可申请将租赁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供应方式。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事业单位:现将《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三日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经过规定的程序,委托专业的工程管理公司组织和管理项目的建设制度。
凡政府投资在200万元以上或不具备自行管理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等)的建设项目,应实行代建制,并由计划部门在立项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包括运用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国债资金,国外政府贷款及其它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多元投资主体,且政府控股的建设项目,按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第四条代建单位资格由市计划、财政、建设、交通、水利、监察部门组成的审查委员会审查认定。
代建单位资格审查办法由审查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计划主管部门是代建制综合管理部门。
其中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项目的代建管理工作分别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他项目的代建管理工作由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代建单位的选择,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也可由政府委托的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指定。
第六条建设项目代建实行代建合同管理。
代建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委托合同,代建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一)工程建设管理的范围和内容;(二)双方的权利、义务;(三)管理费用的计取和支付;代建单位管理费由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双方根据财政部财建[2002]394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中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计取比例通过委托代建合同予以约定。
彭文、柳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彭文、柳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2【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12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善能黄碧辉叶坚【审理法官】周善能黄碧辉叶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文;柳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彭文柳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彭文【当事人-公司】柳州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朱达人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张勇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达人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张勇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达人张勇军【代理律所】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彭文【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机关履行征收法定职责的行为,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11.15•【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号令•【施行日期】1990.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号令1989年11月15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土地使用税在下列范围开征:(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城区;(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上报自治区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在开征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已明确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者或实际使用土地者纳税。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为:(一)南宁市、柳州市:三角五分至一元七角;(二)梧州市、桂林市:三角至一元四角;(三)北海市、防城港区、县级市:二角至一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一角四分至七角。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在前条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及土地使用的不同情况,将本辖区的征税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
自治区辖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报地区行政公署和区辖市批准执行。
钟凯与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钟凯与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南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南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桂71行终2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桂彤张红娟贝黄欢【审理法官】桂彤张红娟贝黄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凯;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事人】钟凯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钟凯【当事人-公司】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赵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陈涛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陈涛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彬陈涛【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钟凯【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可撤销行政赔偿查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虽然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送达的一系列执法文书及涉案《征地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均不知情,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将上述文书交予上诉人同住家属或张贴在其房屋外墙上并告知了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等,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送达告知等程序;涉案《征地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亦是公开发布,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另案证据来看,上诉人于2018年已经就涉案房屋征收和补偿事宜与柳州市人民政府协商过,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
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经查:(1)根据浙江某某东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测绘成果确认书》来看,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办公室委托该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的结果与一审判决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一致;(2)柳州市鱼峰区半塘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实上诉人在该村屯宅基地上建了一栋房屋,而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指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拍摄现场照片中的其中一栋房屋系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认可该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柳州市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2柳州市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落实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制度,严格执行“以补定占,先补后占”规定,充分利用市场和经济的手段,调动各县补充耕地、落实占补平衡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柳州市行政区域内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指标交易适用本办法。
全市补充耕地指标跨县(区)域使用应该通过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条【有关定义】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是指通过实施宜农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及耕地提质改造等形成的,经验收确认并完成项目信息报备后,可用于占补平衡的有效补充耕地指标。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是指各县(区)通过实施土地整治取得的补充耕地指标在满足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需要的前提下,结余的补充耕地指标通过交易平台以协议出让或公开挂牌的方式确定成交单位,实现指标有偿出让、获取的行为。
第四条【交易原则】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交易成功的补充耕地指标不得再次出让。
对于国家、自治区、市级重大项目、脱贫攻坚项目、乡村振兴项目用地的补充耕地指标以及兑现承诺提质改造的补充耕地指标,可在交易平台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交易,其他项目一律采取公开方式交易。
第二章指标交易第五条【指标交易对象】补充耕地指标出让方:是指能够提供可供出让的补充耕地指标的县(区)人民政府;补充耕地指标受让方:是指为落实建设项目占补平衡通过有偿方式取得补充耕地指标的市本级、县(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
第六条【交易条件】市本级、县(区)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储备指标不能满足本行政区域内实现耕地占补平衡需求的,可作为申请受让方进行交易。
申请出让方,需符合下列条件方能进场交易:(一)出让方行政区域内已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二)出让方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储备指标能够满足耕地占补平衡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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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赔偿标准】柳州市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暂行办法
本文主要介绍了赔偿标准、征收土地赔偿标准和柳州市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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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保证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
第三条征用集体土地的地类,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分类》[国土资发(2001)255号]标准和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的结果确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调查统计结果,按照普遍性原则,确定征用各类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
第五条征用集体土地所需的各项费用,由市国土资源局向建设单位或用地单位统一收取。
第二章征用土地补偿
第六条征用集体土地应按下列规定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用
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三)征用菜地、鱼塘、藕塘,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
(四)征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五)征用用材林、灌木林、薪炭林林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征用经济林林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六)征用园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七)征用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八)征用轮歇地、牧草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九)征用集体建设用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十)征用其他农用地的(鱼塘、藕塘除外),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十一)征用荒山、荒地、荒沟等未利用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第七条除本办法及附表所列举的农作物以外的其他特殊经济作物的年产值,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农业、物价、统计等部门核定,并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
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第九条征用鱼(藕)塘的安置补助费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征用有收获的林地、园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苗圃、花圃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第十条征用其他农用地(不含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第十一条征用轮歇地、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征用荒山、荒地、宅基地及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以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各种地类的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见附件2。
第十二条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标准按附件3执行。
自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之日起,凡属抢种的农作物、竹木、林、果树,抢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征用集体建设用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和回建地安置,按照《柳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根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征用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办法办理。
第三章其他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建设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原土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七条市计委、规划、公安、劳动、人事、乡镇企业局、粮食、贸发、财政、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帮助乡(镇)人民政府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八条自批准征地之日起,免征、免缴农民原负担的农业税、特产税和粮食征购任务,市国土资源局及时通知市财政、税务和粮食等有关部门按期予以免缴、免征并
办理免征、免缴手续。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临时用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补偿费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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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损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向市国土资源局缴纳每平方米20-80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复垦的土地优先用于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