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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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客运经营包括省际的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和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道路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道路运输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1.12•【字号】沪交行规〔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沪交行规〔2017〕1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2月29日市交通委第2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2017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的使用,加强对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运营安全,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的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的日常监管,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相关区运输管理和交通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的日常监管、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设备基本要求)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为营运车辆配备运行监控、安全监控和信息服务等车载信息设备,并确保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运行监控设备主要包括车辆定位、营运数据采集、能耗采集和车辆电子标签等设施;安全监控设备主要包括图像监控和紧急报警等设施;信息服务设备主要包括电子显示屏、语音报站器、电子路牌和公共交通IC卡终端等设施。

第五条(技术标准)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的配置、安装、检测和验收应当符合《公共汽(电)车车载信息系统技术规范(DG/TJ08-2060)》、《公交客车通用技术要求(DB31/T 306-2015)》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所设定的要求。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年7月1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1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每年五月五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行人和乘车人第八条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一)步行街;(二)人行道;(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一)抢险救灾;(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城市公共电车触线网、馈线网、整流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识。

第三十八条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文明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或者场站内饮酒、吸烟、乞讨或者乱扔废弃物。

乘客有违反前款行为时,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劝止,劝阻无效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未按规定票价支付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款。

符合当地优惠乘车条件的乘客,应当按规定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能出示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车费。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三)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四十二条进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运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形。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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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 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为做好《规定》研究起草工作,我们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进行了深入研究,多次召开不同层次、不同范围的 座谈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形成了《规定》初稿。结合城市公共交通行政法规的立法思路, 进行了多轮讨论修改。期间,多次邀请行业主管部门、专家学者、运营企业及协会组织等进行了研究和全面修改, 形成征求意见稿。发函征求了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和国务院法制办 网站进行了一个月的公开征求意见。综合各方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后,形成了送审稿。2017年3月1日,经交通运输 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于3月7日颁布《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 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 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 行服务的活动。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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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发布信息
03 内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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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是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 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2〕64号)制定。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于2017年3月7日发布,自2017年5月1容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和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出租汽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和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上海交通网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上海交通网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修订社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公交)的客运管理,规范营运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公交事业发展,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经济适用、方便高效的客运服务,依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交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范所称公交,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不变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责任主体)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是本市公交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委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公交日常管理,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负责监督检查和综合执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为公交通行提供保障。

相关区1(县)交通管理和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区域内公交线路的日常管理与执法检查。

上海市公交客运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和从业人员按照本规范从事公交营运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企业标准)公交企业应当按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康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采取有用措施,持续改进公共客运服务。

公交企业可以制定本企业服务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要求。

第五条(社会监督)公交行业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企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经常主动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公交管理服务。

第二章线网及线路第六条(线网规划原则)制定公交线网规划和制定公交线路年度开辟、调整计划,应当依据如下原则:(一)依据便当市民出行的原则,外环线内两点间公共交通出行在一小时内完成,郊区新城可以通过一次乘车进入轨道交通网络或外环线内,(乡)镇与所属行政村(道路、桥梁符合公交车辆通2行条件)之间通过一次乘车到达。

(二)按照区域差别化管理的原则,重点调整疏解内环线以内公交线网;不断补充完善内外环线之间公交线网;加快发展外环线以外新城区(新城、新市镇)公交线网。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3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9.16•【字号】沪交法[2008]278号•【施行日期】200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的通知(沪交法〔2008〕278号)各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上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已经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2008年8月26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上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的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的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运输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客运站的行政主管部门,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署(所)(以下统称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站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和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统称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客运站的行政处罚工作。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

关于公布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发展,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经济、可靠的公共客运服务,市交通港口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公交)的客运管理,规范营运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公交事业发展,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经济、可靠的客运服务,依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交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范所称公交,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责任主体)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公交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港口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公交日常管理,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监督检查和综合执法。

相关区(县)交通管理和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区域内公交线路的日常管理与执法检查。

上海市公交客运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和从业人员按照本规范从事公交营运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企业标准)公交企业应当按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公共客运服务,可以制定本企业服务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要求。

第五条(社会监督)公交行业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企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经常主动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公交管理服务。

第二章线网及线路第六条(线网规划原则)制定公交线网规划和制定公交线路年度开辟、调整计划,应当依据如下原则:(一)依据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外环线内两点间公共交通出行在一小时内完成,郊区新城可以通过一次乘车进入轨道交通网络或外环线内,新市镇与所属行政村(道路、桥梁符合公交车辆通行条件)之间通过一次乘车到达。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颁布经修改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颁布经修改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颁布经修改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颁布经修改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的通知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为更好地贯彻本市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结合公交行业实际情况,局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进行了修订,现予颁布,于2005年7月12日起施行,请认真执行。

附件:《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修正案)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附件: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修正案)一、将第八条“乘客上车后应当主动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

……”修改为“乘客上车后应即主动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

……”。

二、将“第十一条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车辆未张贴线路票价表的;(二)驾驶员或者售票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三)空调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空调设备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持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可以拒绝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

”修改为:“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二)驾驶员或者售票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持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三、将“第十七条革命伤残军人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盲人凭本人《免费乘车船证》可免费乘车。

离休干部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离休干部荣誉证》可免费乘坐市区号码线路的车辆。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上海交通网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上海交通网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修订社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公交)的客运管理,规范营运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公交事业发展,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经济适用、便捷高效的客运服务,依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交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范所称公交,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责任主体)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是本市公交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委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公交日常管理,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负责监督检查和综合执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为公交通行提供保障。

相关区(县)交通管理和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区域内公交线路的日常管理与执法检查。

上海市公交客运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和从业人员按照本规范从事公交营运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企业标准)公交企业应当按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公共客运服务。

公交企业可以制定本企业服务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要求。

第五条(社会监督)公交行业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企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经常主动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公交管理服务。

第二章线网及线路第六条(线网规划原则)制定公交线网规划和制定公交线路年度开辟、调整计划,应当依据如下原则:(一)依据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外环线内两点间公共交通出行在一小时内完成,郊区新城可以通过一次乘车进入轨道交通网络或外环线内,(乡)镇与所属行政村(道路、桥梁符合公交车辆通行条件)之间通过一次乘车到达。

(二)按照区域差别化管理的原则,重点调整疏解内环线以内公交线网;不断补充完善内外环线之间公交线网;加快发展外环线以外新城区(新城、新市镇)公交线网。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5 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3 月1 日经第3 次部务会议通过,自5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3 月7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本文是关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目统怠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公用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上海市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客运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客运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客运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客运价格管理,规范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专线车的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和专线车客运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上海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会同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负责管理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客运价格。

第四条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客运价格按同车型同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分档制订。

价格管理形式和线路票制如下:(一)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执行统一的线路票价和人公里价格。

市区公共汽车、电车线路执行单一制票价;郊区公共汽车、电车线路执行多级制票价。

(二)专线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多级制票价。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执行。

(三)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的特殊线路、特殊车型票价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执行多级制票价的线路票价按运距计算,以人公里费率乘以计价里程计算分段票价。

票价进级线按线路平均站距的50% 确定,?大于等于进级线的应当进级;小于进级线不予进级,并按分段票价之和不低于全程票价的原则核定线路票价。

票价一经确定后应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执行期不少于6 个月。

第六条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线路票价的审批程序:(一)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经营者按规定的价格和计价办法填报线路票价审核表。

经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1. 起讫站同处于浦东新区境内的专线车线路票价,由浦东新区工商局审批。

2. 崇明县境内的专线车线路票价由崇明县工商物价局审批。

3. 其他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线路票价由市物价局审批。

(二)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由市公交管理处按线路营运车辆配置数核发线路票价表。

第七条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经营者应当在线路站牌、营运车辆上明码标价,使用统一的线路票价表,并按规定张贴。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公共客运的基本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依照固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供公众乘用并按运距收费的市内客运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发展原则)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状况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实行扶持政策。

第五条(经营原则)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适度竞争、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公用局组织编制,经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线路和线路经营者第八条(线网规划)市公用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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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在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方面的资金投入应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

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经听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和电车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专项规划合理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经济高效的营运体系。

第六条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主要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第二章线路和线路经营权第八条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市、本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以下简称线网规划)及场站规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终止,应当符合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和电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进行优化调整,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并提高出行不便地区的线网密度。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情况,制定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计划,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询涉及范围内单位、居民的意见,作为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依据之一。

区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计划。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计划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应当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或者与邻近公共交通站点接驳的线路。

市和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有关标准,将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用地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应当与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居住区分片开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

第十一条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

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终止,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平衡后确定。

旅游线路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在旅游景点设立固定站点,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营业时间相适应。

第十二条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有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内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

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三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本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五)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第十四条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

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

市和区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

审计与评价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实行公共交通换乘优惠、对老年人等符合规定条件的乘客实施的乘车免费措施以及在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开辟线路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管理,查处无证经营行为;除特殊情况外,对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七条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内容主要包括营运服务、安全行车、统计核算、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

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营运服务状况的评议结果告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营运车辆,并将车辆基本信息报送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运输管理机构。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九条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车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共同核准。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市运输管理处、区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起讫站设在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的线路,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

第二十二条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

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客。

在本市城镇范围外,站点间距超过一定距离的,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站点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站点或者营运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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