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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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工伤社会保险
一、工伤及工伤保险的概念
1.工伤的含义
“工伤”是职业性伤害的简称,一般是指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中所确定的工伤范围是:身体处于疾病状态者,由于职业伤害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工资收入中断者,由于永久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完全失去生活来源者。
由此可见,工伤包括两大类别:一是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人体器官及其生理机能受损,二是因职业性质和工作环境因素引起的职业性疾病。这种职业伤害有三种具体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因工负伤,第二种情况是因工负伤致残,第三种情况是职业病。
因工负伤:在工作中,遭遇不测,使身体器官或正常功能受到损伤,经过治疗可以痊愈,因此造成的暂时、部分丧失劳动力的后果。
因工致残:工作中遭遇意外伤害,虽经治疗、保养、仍不能完全康复,致使身体或智力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包括五官、肢体缺损和智力丧失两大类。表现为永久的,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力。
职业病:在生产或工作环境中,由于工业毒害,不良气候条件,生物因素及一般卫生条件恶劣等职业性原因而引起到疾病,其特征为形成时间长,大多数表现为身体器官生理功能损伤,很少有痊愈的可能,属于不可逆性损伤。
2.工伤保险的含义
工伤保险的是指由国家通过立法组织实施,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本人或其家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生活保障、医疗服务、经济补偿、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3.工伤保险的功能
现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作用:通过预防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减少事故的发生;通过康复工作,使受伤者尽快恢复劳动能力;促进受伤害
者与社会的整合。由此可见,工伤预防、工伤救治与补偿、工伤康复便成为现代工伤保险的三大支柱功能。
二、工伤保险的特征
工伤保险是根据“职业风险”原则建立起来的,作为一项政府行为,工伤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具有补偿和保障的性质,经费由企业负担,通常劳动者个人不必缴纳任何费用。与其他社会保障项目相比,工伤保险待遇比较优厚,保障服务比较周到,保障内容也比较全面,这是工伤保险最明显的特点。此外,工伤保险还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强制性。国家通过法律强制实施,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企业,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员的工伤责任也必须由企业或雇主来承担,对工伤人员的待遇给付也不受企业或雇主破产或停业的影响。
二是丰富性。工伤保险项目比较完备,待遇相对优厚,包括工伤津贴、工伤医疗、职业康复、伤残抚恤、丧葬费补助和遗属抚恤等项目。同时工伤保险又是技术性最强的社会保障项目之一,需要制定一系列技术标准,包括工伤和职业病认定标准、医疗护理标准、工伤津贴标准、致残程度评定标准、伤残抚恤标准和遗属抚恤标准等。因此,工伤保险具有丰富的内容和操作技术。
三是补偿性。工伤必须以解除劳动者工伤事故的后顾之忧为目的,为受伤者提供经济保障和医疗康复救治等,因此,它具有明显的补偿性。同时,工伤保险费用不实行分担方式,所需要的费用全部由企业或雇主承担,劳动者个人不承担。
三、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工伤保险制度是工业革命后大机器生产的直接产物。大机器生产带来了更多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给劳动者的身体安全造成的威胁及其危害也进一步扩大,在手工业时代和工业化早期受伤者和雇主一对一的补偿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便应运而生。
1884年,德国政府颁布了《劳工伤害保险法》,开创了世界工伤保险制度的先河,1885年,工伤保险同业工会为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此后,西欧和北欧各国纷纷仿效德,例如,奥地利于1887年、挪威于1894年、芬兰于1895年、英国于1897年、法国丹麦意大利于1898年相继实行了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国际
社会保险协会的资料,在全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中,有164个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其他30多个国家和地区也有与工伤事故相关的立法。
工伤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其保障范围不断扩大。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范围;二是受保人的范围。
1.职业伤害的认定范围。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只包括工业生产中的意外事故,后来把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职业病包括进去,许多国家还把一些非工作原因的事故纳入职业伤害范围,如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1925年,世界上仅有7个国家把这种非直接的工伤事故包括在职业伤害的范围内,而到1963年,101个会员国中已有50个把此类事故视为工伤。1925年,国际劳工组织将铅中毒、汞中毒和炭疽病感染列为职业病,1964年国际劳工组织将职业病扩大到15种,1980年职业病扩大到29种。
2.工伤保险的受保人范围。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受保人范围仅仅包括那些靠工资收入、从事有危险工作的工人。从总的发展趋势看,受保人范围不断扩大,从体力工作扩大到非体力工作,从工人扩大倒所有劳动者。现在,不少发达国家甚至已经将包括家庭服务行业在内的所有行业和部门纳入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而在生产力不甚发达的发展中国家,也基本上将所有的产业劳动者都纳入到工伤保险实施范围中。
四、工伤保险的原则
1. 无责任补偿原则
又称无过失补偿原则,或补偿不究过失原则,这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条基本原则,即指工伤事故发生后,无论职工或雇员有无过失,企业或雇主均应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不究过失给予经济补偿,并不等于不追究行政责任,对工伤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必要时要给予处罚。
在工伤保险产生以前,工伤问题早期沿用“雇主过失责任赔偿”原则,若工伤不是雇主的过失,不能从雇主处得到赔偿。无责任补偿原则始于1884德国《劳工伤害保险法》——无论对工伤事故有无责任,雇主均应依法按标准赔偿受害人损失,现成为工伤保险的普遍原则。
2. 个人不缴费原则(雇主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