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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业经辽宁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闻世震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行政职权,为社会提供特种服务,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是本行政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审计、监察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

第二章收费审批第四条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已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者外,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一)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国务院所属部门在我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必须具有下列依据之一:(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文件;(三)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文件。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正文:----------------------------------------------------------------------------------------------------------------------------------------------------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保护合理收费,维护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等管理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某种特定服务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贯彻“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统一领导,社会监督”的原则。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属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并具有管理行为或服务事实,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根据行政管理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审定。

制发证照,只能收取工本费。

需加收管理费用的,须申明理由、依据。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豫财综字[1994]72号发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1994]第9号令发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精神,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辖区内,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收费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财政厅主管全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机构,配备收费管理人员,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系统的贯彻实施,并协助财政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分别纳入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收支两条线”原则。

对不同性质的收费资金,分别采取纳入预算内管理、按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项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实行财政整体监控等不同的管理方式。

本办法附发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分类管理目录》,由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第五条行政性收费资金,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内管理。

凡属财政部、财政厅文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按照执收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内管理。

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具体项目和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条凡有关文件已明确规定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费项目,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征,按旬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用途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等公共性开支。

收费代征单位的相关支出,由其编制支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第七条各种专项性收费及暂未纳入第五条、第六条管理的其他行政性收费,一律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4年1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条例》第三条所称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包括以下各项:(一)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或监,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二)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三)以收费的形式筹集资金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收取的费用;(四)非技术贸易机构收取的技术转让费、技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开发费和技术培训费;(五)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通过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的有偿转让,以及通过举办展览、组织培训和开展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收取的费用;(六)其他应当纳入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范围的收费。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实行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有关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宣传及贯彻执行;(二)协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呈报职权范围内的收费项目,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呈报职权范围内的收费标准;(三)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情况,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

附件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地域成本差异较大的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的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可以授权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专业性强且类别较多的考试、注册等收费,省级以上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制定收费标准的上限,由行业主管部门在上限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审批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51号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51号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正文:----------------------------------------------------------------------------------------------------------------------------------------------------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1994年7月10日大政发〔1994〕5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三条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市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收费证件的核发、审验、更换;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收费票据的印制(监制)、核发、缴销、稽查和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发放许可证、统一制定标准、统一票据(或专用票据)和年度审验、稽查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

第二章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管理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已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将办理收费的申请报告、收费依据等有关资料,同时报财政、物价部门。

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发给《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收费的单位需要设置新的收费项目,须持收费立项申请表、收费立项依据、制定收费标准依据等有关资料同时报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第一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文件价费字[1992]第414号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按《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一)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

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三)执行。

四、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按《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四)执行。

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按《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五)执行。

六、经营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按《经营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六)执行。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时,可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1990]价费字228号)中规定的工本费核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收费标准。

八、商标注册收费、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费另文下达。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擅自增设新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4月2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4号令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补偿和非盈利为原则,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赋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当坚持优化经济环境、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办事环节、方便人民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在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下,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初审;(三)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进行初审;(四)负责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影响较大的重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六)负责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执收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七)指导、协调、监督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八)依法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市、县(市、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在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进行初审;(三)配合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初审;(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的管理;(五)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六)依法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价涉字[1988]278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价涉字[1988]278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1988年6月3日价涉字[1988]278号)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现就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各部门增减收费项目,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定。

重要的收费报国务院批准。

(二)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增加重要收费项目,必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制定颁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分级管理目录。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取之有度,用之得当”。

具体原则应根据收费项目的性质、类型分别加以确定。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掌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0.12.21
•【字号】冀发改公价〔2020〕2011号
•【施行日期】2020.12.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切实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规范性、科学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8号令)、《河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冀价政调〔2017〕202号)、《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北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
2020年12月21日。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贾志杰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为实施社会、经济等方面的特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收费。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监督。

第五条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本省范围内,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凡行政性收费额超过三千万元、事业性收费额超过五千万元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按本条一款的规定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白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白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白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白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5.28•【字号】•【施行日期】1996.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白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1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财政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或为社会、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时凭借政府权力,运用政府职能收取费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本质上是财政资金,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和资金管理主管部门是财政部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物价部门主管。

第四条收费管理局行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具体负责收费管理和收费收入的征缴工作。

第2章收费项目、标第3章准的审批和管理第五条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收费执收单位名称、收费项目名称、立项依据和理由,收费对象、目的、标准、期限及使用范围等项),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送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向市物价局、财政局提出申请,经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各执收单位不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行确定或提高收费标准、自行扩大收费范围及自行减免收费。

第六条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收费许可证》由市物价局核发。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在《收费许可证》上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另增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经批准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文到后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增项或变更标准手续;《收费许可证》不得转借。

第七条执收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它原因需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的,应于1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补偿和非盈利为原则,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赋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当坚持优化经济环境、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办事环节、方便人民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在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下,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初审;(三)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进行初审;(四)负责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影响较大的重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六)负责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执收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七)指导、协调、监督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八)依法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市、县(市、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在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进行初审;(三)配合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初审;(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的管理;(五)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六)依法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市、县(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设立和改变。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正文:----------------------------------------------------------------------------------------------------------------------------------------------------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1994年5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1994年5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发布施行)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在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过程中,按特定需要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主管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负责管理,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省以下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行政性收费立项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三)国务院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或者制发证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费。

第八条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确定应以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及发展专项事业所需要,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6]53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Coca-cola standardization office【ZZ5AB-ZZSYT-ZZ2C-ZZ682T-ZZT18】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6]53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8.31•【字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施行日期】1995.08.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洪永世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规范收费行为,保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凡在本市发生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行为的,不论隶属关系,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管理工作由市财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管理工作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税务、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均以国家定价形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国家和省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允许各地因地制宜实施的,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情况,从低掌握。

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审制度,任何收费单位在收费之前均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

第七条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或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布专栏;市物价管理部门要求实行收费公告制度的,收费单位还应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

第八条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只能由一个职能部门收取。

多家交叉重复收费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裁定或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裁定。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3.10.27【实施日期】1993.10.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1993年10月27日海南省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在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过程中按照特定需要依法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补偿性收费。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客观事实为依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的主管机关。

审计、监察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五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专用票据和年审管理制度。

第二章收费立项依据与收费标准制定第六条下列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政机关有关收费的规定为收费立项依据:(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五)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六)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代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凡涉及收费项目的,送审稿必须附有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外,均不得收费,也不得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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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地域成本差异较大的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的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可以授权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专业性强且类别较多的考试、注册等收费,省级以上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制定收费标准的上限,由行业主管部门在上限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审批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的实施和管理进行监督,可以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政府或者其价格、财政部门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价格、财政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收费标准方案、依据和理由,预计年度收费额或者近三年年度收费额、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二)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四)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五)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六)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价格、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以受理:(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者明显不合理的;(三)提供虚假材料的;(四)超出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审批程序和原则第十二条价格、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可对收费成本进行审核,审查申请收费标准与收费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是否相适应,以及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事宜。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收费成本审核。

第十三条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和成本构成特点实行分类审核。

第十五条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

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照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等成本进行审核。

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照招标价格确定。

全国统一印制,分散发放的证照,应当分别制定印制证照和具体发放证照部门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者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环境损坏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

第十七条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者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的场地费用、人员劳务费、仪器设备折旧、流动耗材损耗及其他成本审核。

第十八条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和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考务工作、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聘请监考人员等组织考试的成本审核。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可以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

第十九条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聘请师资、租用培训场地、编制培训资料、交通支出等培训成本审核。

第二十条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一条其他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价格、财政部门原则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收费标准审批决定。

申请单位同时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原则上在收费立项文件印发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收费标准审批决定。

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执行,听证时间不计入收费标准审批时限。

上述审批时限不包括上报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的时间。

因特殊原因超过审批时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三条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

主要内容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初次制定的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

试行期满后继续收费的,申请单位应当在试行期满60个工作日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收费标准,由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的收费标准告知申请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快建立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后评估制度,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发生变化,或者收费成本、范围、对象等情况变动较大的,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收费单位的指导,督促收费单位依法依规收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擅自制定收费标准的;(二)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和减免政策的,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时限、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三)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仍然收费的;(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价格、财政部门在审批收费标准时,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成本审核、评估论证的,委托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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