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股权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稿)的征求意见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0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何东宁、邵长茂、刘海伟、王赫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内容提要: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布施行,此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争议问题得以进一步明确。
本文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起草过程和基本原则,并对以下问题予以说明:一是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二是股权的冻结方法及效力;三是股权的评估和变价程序;四是股权拍卖的特殊情形;五是股权作为争议标的物时的执行规则。
关键词:强制执行股权冻结评估变价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就《规定》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及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
01《规定》的起草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司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利用股权进行投资越来越受到青睐,股权已经成为人们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情况也愈发多见。
但由于有关强制执行股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非常少,存在许多规则空白,加上强制执行股权与公司法等实体法律规定交织在一起,与强制执行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相比,其专业性更强,法律关系也更复杂,执行人员往往对其望而却步。
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难点和争议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冻结规则不明确。
根据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时,通常会遵循“权利外观”判断权属,即根据某种易于观察、又与真实权利状态高概率一致的事实去判断执行标的权属,以便满足执行程序的效率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股权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股权的执行,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股权所在地的确定】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住所地。
第三条【股权的财产调查方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股权情况:(一)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登记、备案及其他相关资料;(二)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相关公示信息;(三)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四)向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查询股权登记托管信息;(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条【股权冻结前的形式判断标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以下简称登记公示信息),或者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载明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第五条【预估股权价值及确定股权比例】人民法院能够预估股权价值并确定股权比例的,应当以债务总额及必要执行费用为限,冻结被执行人相应比例的股权。
人民法院不能预估股权价值或者确定股权比例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全部股权予以冻结。
被执行人提交相应资料能够证明其股权预估价值以及股权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股权冻结比例。
第六条【股权冻结基本程序】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一)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不得实施本规定第七条相关事项;(三)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本规定第八条相关事项,并对冻结信息予以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8.06•【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就限制高消费司法解释修改公开征求意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4-08-06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确保限制高消费措施真正发挥作用,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继2010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深入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为了更广泛地听取广大民众的意见,使司法解释更加符合立法原意,该司法解释修改征求意见稿在最高人民法院网和中国法院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征求期为15天,请社会各界人士于2014年8月25日前反馈修改意见。
书面意见请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北花市大街9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邮编100062;电子邮件请发至邮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修改效果稿)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01〕2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9.21【实施日期】2001.09.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88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8号)为了保护债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和执行过程中,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以下均简称股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股权采取冻结、评估、拍卖和办理股权过户等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上市公司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或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本规定所指社会法人股是指非国有法人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股权采取冻结、拍卖措施时,被保全人和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
被冻结、拍卖股权的上市公司非依据法定程序确定为案件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得对其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如有偿还能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对其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推进“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整体目标的实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近期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问题(一)执行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纳入名单的法定情形,严禁将不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二)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已经纳入的,应当撤销,纳入后才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屏蔽。
(三)对于有失信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应当依照《失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具体操作按我院“法明传[2018]33号”通知要求进行。
(四)案件已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执行法院按照我院“法明传[2017]699号”通知要求,已将案件标注为实结,尚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处于发布状态的,应当屏蔽;如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应当撤销。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根据《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发出限制消费令。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及股权投资收益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及股权投资收益的执行股权及股权投资收益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作为股东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及股权派生出来的如红利、股息等权益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颁布实施,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地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股权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专门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
上述司法解释提供了股权执行程序的基本模式,对统一全国的股权执行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
一、强制执行股权及股权投资收益原则、形式、程序《执行规定》第51条至第56条为人民法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独资公司、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等各类型企业股权强制执行时应把握的原则、形式、程序等是提供了较具可操作性的规定。
1、原则从《股权规定》及各种类型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看出股权强制执行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表现为:一是不得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原则;二是不得减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原则;三是财产穷尽原则。
而《股权规定》第55条主要是针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而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被执行人的前提之一是其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四是优先受让原则,即股权强制执行前,应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其身份而确定的优先权应予保障,这一原则也尽力保证公司发展的稳定性及股东构成的持续性。
2、形式:从《股权规定》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转移支付,将债务人所持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权益划转至申请执行人。
这里应当注意两个前提:一是债务人的对外投资能够产生效益,如果不盈利,也就无利可分;二是股息或红利是否到期,只有对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人民法院才可以采取转移支付的方式将到期股息或红利转移给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1号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汇总【VIP专享】
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汇编人书剑飘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北京市、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或转让股权的有关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164号、浙工商企〔1999〕41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或者转让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二、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
三、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下述意见办理:1、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2、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新股东的决议;(3)修改后的章程;(4)新董事会的决议。
3、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4、对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人民法院强制股东转让的,按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节选)(法释〔1998〕15号)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规范执行中的评估、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行为,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变价期限)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后三个月内开始拍卖或者变卖查封财产。
第二条(拍卖优先原则)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
但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委托拍卖)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监督拍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
第四条(受让人资格的限制)法律、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限制的,应当按照其限制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人转让。
第三人对查封财产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拍卖时应当保护其优先购买权。
第五条(拍卖物价格的评估)拍卖的财产,除价值不贵重的动产、有市价或者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在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价格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股权所在企业提供据以评估的会计资料。
有关企业拒不提供或者有其他妨碍执行行为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评估和拍卖机构的选定)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应当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鉴定人、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抽签或者摇珠等随机方式选定评估、拍卖机构。
委托拍卖,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办理有关事项。
第七条(拍卖委托的撤回)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三)被执行人支付现金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义务的;(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8.25•【文号】法释〔2017〕16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
人股份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0.01.10
•【文号】[2000]执他字第1号
•【施行日期】2000.01.10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
问题的复函
(2000年1月10日[2000]执他字第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我办的〔1998〕闽经初执字第19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的意见。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
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
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
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汇编人书剑飘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最高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中11个重要问题的权威解答
实现资源共享。
三是落实中央有关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措施的需要。
去年以来,按照中央部署,我国进行了深层次的市场主体资本制度改革,工商登记制度随之进行了重大改革。
改革要求转变监管理念和方式,利用信息技术,强化信用监管、协同监管和社会共治,更加注重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用约束等手段,形成部门协同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主体自治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格局。
人民法院和工商机关都有义务通过合作的方式落实改革的内容。
据此,我们在起草的过程中,着重把握了以下原则:一要按照信息化和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本着对党和国家、对法律负责任的态度,积极协商,加强合作,共同制定符合双方工作实际的行为规范。
二要落实中央资本制度改革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体现改革、创新精神。
三要求同存异,尽可能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尤其要对股权强制转让等争议拟定解决方案。
以此为指导,双方多伦协商,最终就信息合作和协助执行的主要事项,达成了一致,出台了《通知》。
问2:《通知》对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的信息合作规定了哪些内容答: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明确要求各级法院与工商机关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现网络化执行与协助执行。
二是明确要求各级法院与工商机关建立信用约束机制,建立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刑事犯罪人员等信息交换机制。
工商机关将其作为加强市场信用监管的信息来源。
问3:《通知》对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执行与协助执行规定了什么样的原则答:《通知》从双方各自角度重点规定了两项原则。
一是从人民法院的角度出发,确立了工商机关积极协助的原则。
要求工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二是从工商机关的角度出发,确立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事项合法的原则。
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问4:《通知》对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是如何规定的答:《通知》对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做出了概括性、宣示性的规定。
主要是四项:(1)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2)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3)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北京市、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或转让股权的有关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164号、浙工商企〔1999〕41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或者转让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二、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
三、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下述意见办理:1、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2、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新股东的决议;(3)修改后的章程;(4)新董事会的决议。
3、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4、对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人民法院强制股东转让的,按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第二条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第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第四条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
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工作的意见
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工作的意见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苏工商注?2021?266号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工作的意见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协助执行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或投资。
人民法院对以上法律文书的解释性函件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一致的,不作为协助执行的依据。
二、协助执行的范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协助执行的范围不应超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协助执行事项。
《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协助执行事项超出- 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函告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并说明理由。
三、协助执行冻结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法人企业的股权或投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或投资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由企业注册部门进行冻结登记。
企业注册部门依照《企业登记管理警示制度》的规定,通过实施警示登记的方法完成冻结登记。
如果《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冻结股权(投资)并禁止办理变更、转让、质押、减资、年检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暂停企业办理相应股权(投资)变更(备案)登记、质押登记和减资登记,但应正常依据职责依法实施年检。
如果未载明禁止办理质押登记或减资登记的,则应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执行工作联动机制的通知》(苏高法?2021?12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暂停办理被冻结股权(投资)的变更(备案)登记。
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受理被冻结股权(投资)的股东(投资人)转让股权(投资)的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但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协助执行冻结股权”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协助执行冻结股权”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3.17•【文号】•【施行日期】2016.03.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协助执行冻结股权”的答复(2016年03月17日)为加强信息合作、规范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助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年10月1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以下简称《加强合作通知》)。
该通知对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息合作、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等事项作了较为明确、系统的规定。
关于来信所反映的你公司在办理“股权冻结情况下,公司增资扩股工作的事宜”,遇到了很多“工商登记+法院判决”的困难,在“协助执行冻结股权”问题上,工商登记机关、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标准不一、各有各的说法的问题,《加强合作通知》中已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加强合作通知》第7条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的事项,具体包括“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
《加强合作通知》第3条还规定,“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地区,可以通过该系统办理协助事项”,第4条规定“未建成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司法协助窗口或者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协助执行事务”。
《加强合作通知》还对人民法院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具体程序作了相应规定。
你可按照《加强合作通知》的规定,依法要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事宜。
关于《加强合作通知》的全文,你可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门户网站予以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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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股权的执行,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股权所在地的确定】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住所地。
第三条【股权的财产调查方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股权情况:(一)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登记、备案及其他相关资料;(二)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相关公示信息;(三)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四)向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查询股权登记托管信息;(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条【股权冻结前的形式判断标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以下简称登记公示信息),或者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载明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第五条【预估股权价值及确定股权比例】人民法院能够预估股权价值并确定股权比例的,应当以债务总额及必要执行费用为限,冻结被执行人相应比例的股权。
人民法院不能预估股权价值或者确定股权比例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全部股权予以冻结。
被执行人提交相应资料能够证明其股权预估价值以及股权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股权冻结比例。
第六条【股权冻结基本程序】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一)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不得实施本规定第七条相关事项;(三)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本规定第八条相关事项,并对冻结信息予以公示。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纸面形式股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予以扣押。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相关审批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变更审批。
股权已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登记托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托管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变更登记。
股权存在多次冻结,按照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先后确定冻结顺序。
第七条【公司的股权冻结协助事项】股权冻结后,公司不得实施如下事项:(一)为被执行人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二)为被执行人出具股权质押相关手续;(三)向被执行人发放股息、红利等收益;(四)恶意隐藏、转移、低价变卖财产而贬损股权价值;(五)恶意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登记事项而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六)其他不得实施的事项。
第八条【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冻结协助事项】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如下股权冻结事项:(一)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东变更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备案;(二)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出质登记;(三)其他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
第九条【股权与公司财产分离原则;股权冻结对公司恶意处置财产的限制】人民法院执行股权时,不得直接执行公司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公司恶意处置财产将贬损股权价值为由,申请参照股权冻结比例对公司相应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
公司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申请对公司相应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第十条【股权冻结对公司恶意变更登记事项等的限制】方案一【依申请行为保全】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公司恶意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相关登记事项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禁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登记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
公司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申请解除禁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的,应当同时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方案二【依申请限制被执行人股东表决权】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相关登记事项行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权时,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表决事项是否导致股权价值贬损、股权比例减少等明显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后果。
人民法院向公司及公司登记机关送达的股权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载明公司对前款所列事项进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相关登记事项时,需审查被执行人行使表决权是否已事先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第十一条【股权冻结的期限】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股权续行冻结手续。
第十二条【股息、红利的执行】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
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
人民法院对股权执行,应当优先执行股息、红利等收益。
股息、红利等收益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对股权拍卖、变卖或抵债。
第十三条【股权评估程序受限的处理】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评估机构的需要,要求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协助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办理相关事项。
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拒不提供、隐匿、伪造相关资料以及拒不配合办理相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强制提取;(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三)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四)其他执行措施。
评估机构因不能达到最低资料标准、不能完成现场调查等评估程序受限原因而不能出具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咨询意见确定股权拍卖起拍价。
第十四条【股权以必要执行费用起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必要执行费用为起拍价对股权进行拍卖:(一)股权评估价值为负或零;(二)评估机构因评估程序受限而不能出具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也不能出具价值咨询意见。
符合上述情形,但是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权不能处置。
如果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五条【股权拍卖适用网络方式;股权拍卖公告】人民法院拍卖股权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人民法院拍卖股权,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除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详细载明股权比例、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及其他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保护】人民法院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并特别提示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方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股权的分割拍卖与整体拍卖】股权评估价值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债务总额,人民法院应当对股权分割拍卖。
但是,分割拍卖将严重贬损股权价值或者被执行人申请整体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股权整体拍卖。
第十八条【分期缴纳出资、未按期履行出资及公司章程、公司法限制转让股权的执行】下列类型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股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权利义务:(一)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二)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三)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转让的股权;(四)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所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特定期限或特定比例内限制转让的股权。
第十九条【变更前置审批类股权的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拍卖股权之前,应当针对竞买资格、股权比例等问题,征询审批部门意见,并将审批部门的意见在拍卖公告中予以特别提示。
竞买人参加股权拍卖,视为承诺符合竞买资格。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当自行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股权冻结前已发生变动的处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相应比例股权,如果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当前股权比例相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股权比例增加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股权比例执行;如果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当前股权比例相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股权比例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执行人当前股权比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股权强制变更基本程序】人民法院强制变更股权,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并区分公司类型,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一)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送达裁定书;(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三)强制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及进行信息公示;(四)强制变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纸面形式股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股票向申请执行人予以转让。
股权已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登记托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托管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公司违反协助执行要求的法律责任】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拒不履行调查、冻结、变更等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协助执行要求,导致股权转让或股息、红利等收益无法追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在已转让股权价值范围内或在已支付股息、红利等收益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冻结期间,公司恶意隐藏、转移、低价变卖财产,导致股权价值贬损,明显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公司限期追回财产或者在股权价值贬损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冻结期间,公司恶意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登记事项,明显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相关公司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