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四线”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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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四线”规划管理规定

2010-5-20 17:27:45 浏览次数: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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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绿地、城市水体、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石家庄市都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四线”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四线”,包括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

城市绿线(包括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绿地的边界控制线。

城市蓝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河渠、湖泊、湿地、城市调蓄水体等城市地表水体的的保护与控制地域界线。

城市紫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第四条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方案形成后和报批前应征求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施行。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修改;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由市城乡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专题报告,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做出调整方案,按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城市绿线规划管理

第七条划定城市绿线,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与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保持一致;(二)注重主要水体、植被等生态绿地资源的保护,满足堤防、绿化隔离等防护绿地要求;(三)居住区级小区及组团公共绿地的规划,应结合城市居住区布局均衡分布;

(四)绿化用地控制线范围清晰。

第八条城市绿线内的建筑应按照《石家庄市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中的适建范围执行;同时可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建设道路,公用地上、地下管(杆)线,建筑小品,公厕、泵站等市政公用设施,小型游览、休憩、服务、管理设施,信号等、指示牌等交通管制设施以及恢复建设的历史文化景点等,但应保证绿地率不低于70%。

第九条严禁在城市绿线内进行挖取沙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第十条城市单位的附属绿地的控制、建设与管理,按照批准的相关城市规划和《石家庄市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在城市绿线控制范围的相邻地块进行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并按《石家庄市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退让边界距离。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调整。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可对城市绿线提出变更和调整:

(一)城市规划的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绿线的变化;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绿地;

(三)经批准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占用城市绿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

第十三条对需要变更和调整的城市绿线必须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变更和调整申请。

(一)经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绿地的永久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绿线变更与绿地置换方案,经市政府审议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备案。

(二)经审批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专业规划、城市详细规划所确定的规划绿地的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绿线变更与绿地置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绿地置换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同一单元内变更与调整的,由市城乡规划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简易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绿线的变更与调整应遵循等量置换,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三章城市蓝线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根据城市规划所控制的河渠、城市调蓄水体等界线划定;

(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蓝线划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调蓄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六条纳入城市蓝线划定的各类用地、建(构)筑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控制范围,市城乡规划局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除环境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外,城市蓝线范围内严禁建设建(构)筑物。对现有城市蓝线范围内其它性质的用地,应当限期整改;对不符合城市蓝线保护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拆除迁出。第十八条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要求的建设行为;

(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

(三)填埋、占用城市水体的行为;

(四)未经批准挖取沙石、土方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十九条城市蓝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调整。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可对城市蓝线提出变更和调整:

(一)城市规划的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

(二)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的;

(三)经论证批准的重大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占用城市蓝线的;

(四)其他经专家论证确需调整城市蓝线的。

第二十条确需对城市蓝线变更和调整的,应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变更和调整申请,市城乡规划局应该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城市蓝线变更和调整的审批

(一)由城市各层次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和调整在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审批的同时予以审批。

(二)由其它原因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和调整,在具体变更和调整方案提出后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专家审查,并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四章城市紫线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划定城市紫线,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规划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名录进行划定。

(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二十三条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已被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须由原批准部门批准,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二十四条紫线范围内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必须保持原貌,整旧如旧,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建设控制地带,其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被保护区环境风貌相协调。第二十五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维修)相关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局必须首先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开发、拆迁;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五)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第二十八条城市紫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它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紫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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