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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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

2010-04-27 14:49:13 来源:中国洁净室信息网作者: 【大中小】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医用氧舱临床使用的安全,特制定《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

第二条《技术要求》适用于最高工作压力不大于0.3MPa,加压介质为空气或氧气的医用氧舱。

第三条《技术要求》是在用医用氧舱(以下简称在用氧舱)安全运行的最基本要求,在用氧舱的修理、改造、检验必须执行《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二章舱体及舱内设施

第四条在用氧舱的人均舱容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舱体内径≤2000mm的在用氧舱,人均舱容≥1.5m3;

舱体内径≤2800mm的在用氧舱,人均舱容≥2.0m3;

舱体内径>2800mm的在用氧舱,人均舱容≥2.5m3。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拆除部分吸氧面罩和座位,减少进舱治疗人员。

第五条在用氧舱采用外开式开门结构时,应设有安全联锁装置,其锁定压力不大于0.02MPa,复位压力不大于0.01MPa。

第六条凡对舱体结构进行改造的氧舱,改造后应按GB12130-95《医用高压氧舱》规定对开孔处的角焊缝进行无损探伤检验,并对舱体应进行气密性试

验。重点检查焊缝质量和密封面的密封情况。

第七条在用氧舱观察窗的有机玻璃材料应符合GB7134《浇铸型工业有机玻璃板材、棒材和管材》规定的一级品要求,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予以更换:

1.发现有机玻璃存有老化银纹;

2.有机玻璃使用时间满10年;

3.加压次数大于5000次。

第八条在用氧舱的内部装饰材料(包括表面装饰板、地板、座椅、床及柜具等)应采用不燃材料或难燃材料。

第九条多人在用氧舱的加压介质必须采用空气,舱内氧浓度不应超过25%,氧舱控制台上应配置监测舱内氧浓度的测氧仪。测氧仪应准确、可靠,选用的量程应为100%,误差不大于1%,当舱内氧浓度超限(超过25%)时,测氧仪应能自动声光报警。测氧仪的取样口应位于氧舱舱内中下部,并伸出装饰板外。

第十条舱内应配置低毒、高效灭火器材,并在放置处标有明显标志和使用说明。

第十一条在用氧舱所使用的安全阀、压力表、流量计、测氧仪、测温仪等,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定期进行检定,并有定期检定记录备查。

第三章电气系统

第十二条在用氧舱舱内电器导线应带有金属保护套管,并应露出舱内装饰层外,以便检修。舱内所有接线头必须采用焊接连接,并应裹以绝缘材料。

纯氧加压舱的舱内导线应采用暗装形式,不能被患者接触。电气系统必须满足本质安全型线路。

第十三条氧舱舱内固有电器电压不应大于24V。舱体应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4Ω。

第十四条在用氧舱内不得装设断路器、熔断器、电机控制器、继电器、转换开关、镇流器、照明控制、动力控制等产生电火花的电气元器件。若氧舱内必须设置带有电动的电气装置,舱内电气应采用能承受舱压的防爆电器,并应在氧舱外配有短路及电流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五条输入在用氧舱内的电源应配置相应的馈电隔离变压器。

第十六条多人舱和纯氧加压舱必须采用外照明。

第十七条纯氧加压舱舱内床垫应采用防静电材料,舱内话筒应采用压电陶瓷片式,应急按纽应采用SSR(固态继电器)制成。

第十八条舱内空调装置的电机及控制装置必须设置在舱外。

第四章供气、供氧系统

第十九条供、排氧管路及其管路中的阀件应采用紫铜或不锈钢材料,管系密封垫片必须采用铜质或聚四氟乙烯材料。

第二十条采用空气加压的在用氧舱,供气系统的空气压缩机应选用无油润滑空气压缩机。当采用油润滑空气压缩机时,必须在供气系统中设置油水分离和空气滤清装置,并应每六个月清洗一次。

第二十一条舱门开启机构的液压介质必须采用无油介质。

第二十二条在用氧舱管系的呼气阻力应不大于300Pa。

第二十三条在用氧舱的舱内、外均应装置快速开启的应急排气装置,当在用氧舱所有排气装置及应急排气装置开启时,从舱内最高工作压力降至0.01MPa的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单、双人氧舱降压时间≤1.0min;

小型氧舱降压时间≤1.5min;

中型氧舱降压时间≤2.0min;

大型氧舱降压时间≤2.5min。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用氧舱修理改造完成后,应由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氧舱使用登记手续,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氧舱使用单位应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氧舱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必备以下规章:

1.氧舱操作规章;

2.氧舱系统各部门管理规章;

3.氧舱应急情况处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氧舱使用单位应向进舱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要求进舱人员必须遵守安全规则,不得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如火柴、打火机、电子游戏

机、各类油脂等;不得穿能产生静电的服装、鞋、帽进舱。

第二十七条氧舱操作人员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卫生部医政司指定的培训中心签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八条氧舱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安排氧舱的定期检验,医用氧舱定期检验分为一年期和三年期。经检验不符合GB12130-95和《技术要求》的,应及时进行修理、改造或判废。

第二十九条从事在用氧舱检验的单位或组织,必须经劳动部审查批准;从事氧舱修理、改造的单位,应是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医用氧舱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劳动部和卫生部共同指定的单位。从事氧舱检验的人员须经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技术要求》由卫生部、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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