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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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资[2007]158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资[2007]158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资[2007]158号)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蓟县地矿局、有关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外环线以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外各自辖区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临时使用土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三)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用、公共设施;(四)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五)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六)不得在临时使用期间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七)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者转让给他人;(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临时用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保证金。

第七条申请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临时建设用地申报表;(二)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说明材料;(三)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需提交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或合同;(六)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需出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或合同。

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区体制初步改革方案》的通知-津党发[1984]18号

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区体制初步改革方案》的通知-津党发[1984]18号

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区体制初步改革方案》的通知正文:---------------------------------------------------------------------------------------------------------------------------------------------------- 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区体制初步改革方案》的通知(1984年8月15日津党发〔1984〕18号)各区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天津市市区体制初步改革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市区各项工作都取得了很大成绩。

为了进一步发挥区级政权的作用,针对多年来市区体制存在的条条统得过多、条块职责不清、权责脱节等问题,本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简政放权、权责一致和积极地、有步骤地进行改革的原则,经过深入调查和反复协商,决定对市区体制进行初步改革,将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权限下放给区。

市区体制改革,是城市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理顺市、区关系,开创城市管理工作新局面的重要措施。

为了保证这个方案的贯彻执行,市委、市人民政府要求:一、要明确市区体制改革的目的。

这次改革主要是为了进一步建设、管理好城市,组织好人民生活,支援四化建设。

改革后,必须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财政收入,改善和方便群众生活,而不能损害国家和群众的利益。

二、各区要勇于承担改革后的繁重任务。

各区的权力加大了,任务也加重了,要变压力为动力,充分用好市委、市人民政府放给的权力,努力把各项工作搞好。

三、要解放思想,大胆创新。

在工作中,要坚持实践的观点,按照事物固有的规律去探索、研究、解决大城市管理和改善人民生活中的各种问题,不断创造和总结新鲜经验。

四、市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帮助各区搞好工作。

《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木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淮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津交发〔2018〕17号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津交发〔2018〕17号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津交发〔2018〕17号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委属各单位,委机关各处室:根据《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津交发〔2015〕149号)和《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849号)的要求,我委对制定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同时将委负责起草由市人民政府印发的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并纳入统计范围。

经审核确认,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26件,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3件;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9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要求,对列入拟修改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修改后,重新发布实施;对于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好相关工作的衔接,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3.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18年2月6日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文件名称责任部门施行日期1津交轨发〔2013〕33号天津市轨道交通客运服务标准轨道处2013年4月18日2津政发〔2014〕26号天津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管理办法设施处2014年10月30日3津政发〔2014〕33号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调控处2015年1月1日4津交发〔2015〕74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的通知运输处2015年5月1日5〔2015〕91号关于印发《天津市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的通知港航局2015年5月1日6津交发〔2015〕127号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按日连续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绿色处2015年5月1日7津交发〔2015〕128号关于印发《大气环境保护约谈暂行办法》的通知绿色处2015年5月1日8津交发〔2015〕129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绿色处2015年4月23日9津交发〔2015〕131号关于印发《天津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招标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停管处2015年4月23日10〔2015〕139号关于印发《推进我市海空联运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港航局2015年5月4日序号文号文件名称责任部门施行日期11津交发〔2015〕250号关于印发《天津市二手车交易周转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调控处2015年7月8日12津政办发〔2015〕86号天津市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实施办法联运办2015年12月1日13津交发〔2015〕497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汽(电)车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运输处2015年12月1日14津交发〔2016〕94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造、拆除城市道路、公路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设施处2016年4月29日15津交发〔2016〕138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快速路管理规定》的通知设施处2016年5月19日16津政办发〔2016〕76号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设施处2016年9月14日17津政办发〔2016〕78号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超限处2016年9月19日18津交发〔2016〕351号关于印发《天津市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设施处2016年11月9日19津政办发〔2016〕112号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运输处2016年12月22日20津交发〔2016〕426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运输处2016年12月27日21津交发〔2016〕430号关于印发《天津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法监处2017年3月1日22津政办发〔2017〕42号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设施处2017年4月1日23津交发〔2017〕132号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的通知运输处2017年4月28日序号文号文件名称责任部门施行日期24津交规〔2017〕2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建管处2017年8月1日25津交规〔2017〕3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的通知设施处2017年8月2日26津交规〔2017〕4号关于《印发天津市轨道交通新建线路试运营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轨道处2017年10月1日附件2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文件名称责任部门施行日期1津交委港〔2006〕147号关于公告实施《天津港口章程》的通知港航局2006年7月26日2津交委联〔2008〕46号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联运办2008年2月19日3津交发〔2015〕165号关于重新印发《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及撤销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资产处2015年5月20日4津交发〔2015〕191号关于重新公布《天津市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标准》的通知资产处2015年5月14日5津交发〔2015〕493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汽(电)车乘车守则》的通知运输处2015年12月1日6津交发〔2015〕495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权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运输处2015年12月1日7津交发〔2015〕496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质量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运输处2015年12月1日8津交发〔2015〕498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管理办法》的通知运输处2015年12月1日9津交发〔2015〕499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汽(电)车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运输处2015年12月1日10津交发〔2015〕500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汽(电)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运输处2015年12月1日序号文号文件名称责任部门施行日期11津交发〔2015〕501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运输处2015年12月1日12津交发〔2016〕249号关于印发《公路挖掘修复费标准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标准和公路绿化设施损坏赔偿标准》的通知资产处2016年8月5日13津交发〔2016〕250号关于印发《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和道路桥梁设施损害赔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资产处2016年8月5日附件3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文件名称1津交委维〔2007〕343号关于发布《天津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2津政办发〔2012〕19号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3津交港发〔2012〕89号关于印发《天津市船舶港口服务业管理规定》的通知4市政公路管理财〔2012〕848号市市政公路局关于印发《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标准》和《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标准》的通知5市政公路管理法规〔2012〕547号市市政公路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6市政公路管理法规〔2012〕824号市市政公路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7津交发〔2015〕473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公路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8津交发〔2016〕197号关于加强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挖掘和冬季挖掘公路管理的通知9津交规﹝2017﹞1号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伤残人民警察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实施办法》的通知——结束——。

天津市临时占路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行政许可

天津市临时占路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行政许可

天津市临时占路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布部门】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临时占路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为维护市容环境秩序,规范临时堆放或搭建行政许可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堆放,是指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及其他物品的行为;临时搭建,是指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对临时堆放或搭建行政许可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临时堆放或搭建的行政许可,由相关部门负责联合办理。

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占用中心城区快速路、150条主干道路和15片繁华地区临时堆放或搭建的申请,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受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申请,由许可项目所在区、县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第六条申请临。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和维护天津市的城市环境秩序,提高市民生活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一、市容市貌管理规定1.禁止任意张贴、涂写、喷涂、刻画、粘贴广告、宣传品等。

除非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2.禁止乱设宣传标语、标牌、指示牌、广告、灯箱等。

除非是经公安机关、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批准的。

3.禁止在市区、城镇或其他已规划的区域内乱设宣传广告牌、标志牌、通知牌、告示牌等。

除非是经国家有关制订的标准和程序批准并遵守。

4.禁止乱摆乱放、乱堆乱排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其他回收垃圾。

除非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5.禁止占道经营、露天摊贩等不按规定经营。

除非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6.禁止乱建乱搭临时设施、棚户以及其他临时居住点。

除非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7.禁止乱设、乱放、乱散固态废弃物,如砖瓦石块、钢筋混凝土碎片、不洁或有毒有害垃圾等。

除非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二、交通管理规定1.禁止私拉乱接乱串、私拉乱设电线电缆等其他违规行为。

除非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2.禁止乱乱倒车、逆行、占用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行车、跨越两条道路行车以及其他危险驾驶行为。

除非是紧急情况并按照规定操作。

3.禁止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其他交通设施的规定行车。

除非是特殊情况并经批准。

4.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无驾驶资格、伪造、变造、套用、抄袭等。

除非是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的。

5.禁止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

除非是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的。

三、环境保护规定1.禁止擅自排放废气、废水、废液、废渣、尾气等污染物。

除非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2.禁止乱倒乱扔垃圾,乱堆乱放煤灰、矿渣、渣土、建筑垃圾、尸体、动植物尸体等污染物。

除非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3.禁止乱砍乱伐,毁损或侵占生态环境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

除非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4.禁止破坏公园、绿地、湿地、花坛、绿化带、街道绿化等。

除非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5.禁止乱刻乱涂乱搞墙壁、护栏、石碑、石凳等公用设施。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6年)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6年)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7.29•【字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临时占路收费标准和加强收费管理的通知-津政发〔1991〕4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临时占路收费标准和加强收费管理的通知-津政发〔1991〕4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临时占路收费标准和加强收费管理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临时占路收费标准和加强收费管理的通知(1991年9月13日津政发〔1991〕4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了保证国家和本市有关占路管理的各项规定的施行,市人民政府曾于一九九0年下发《天津市市区临时占路收费管理办法》(津政发〔1990〕160号)。

根据执行中遇到的情况,现就调整市区临时占路收费标准和加强收费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市区道路(包括楼间甬路、胡同里巷),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和时限向市政部门缴纳占路费。

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均不得擅自批准占路和收取占路费。

二、占路收费按地区和性质的不同,实行差价收费。

外环线至中环线(中环线外侧建筑线)为三类地区,中环线至内环线(内环线外侧建筑线)为二类地区,内环线以内为一类地区(见附件一)。

三、申请占路者要按照道路管理的分工,到市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占掘道路办公室递交占路申请,同时到相应的市政占路管理收费所缴纳占路费;领取临时占路许可证后,方可占路。

为方便办理临时占路手续,审批占掘道路办公室和占路管理收费所要实行联合办公。

市占路管理收费所负责收缴市管道路的占路费,市内各区占路管理收费所负责收缴区管道路(包括楼间甬路、胡同里巷)的占路费。

申请占路者,在办理占路手续时按批准的占路面积和时间缴纳占路费。

凡批准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一次缴纳;超过三个月的按季度缴纳,于每季度首月前十日内一次缴纳本季度占路费。

各种占路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统一办理占路手续,并按月缴纳占路费,于每月前十日内缴纳。

临时占道经营法律规定(3篇)

临时占道经营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不断增加,商业活动日益繁荣,临时占道经营作为一种便捷的商业形式,在街头巷尾随处可见。

然而,临时占道经营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交通拥堵、市容市貌受损、食品安全隐患等。

为了规范临时占道经营行为,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市容市貌和公共秩序,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详细阐述临时占道经营的法律规定。

二、临时占道经营的定义临时占道经营,是指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

临时占道经营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立摊位、摊棚等临时经营场所;2.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流动摊点、摆摊设点等;3.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放广告牌、宣传单等宣传品。

三、临时占道经营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5.《城市道路占用和挖掘工程管理办法》6.《城市道路占用和挖掘工程审批程序》7.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四、临时占道经营的审批程序1.提出申请: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2.审核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3.签订协议:临时占道经营者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临时占道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办理手续:临时占道经营者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如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

五、临时占道经营的规定1.临时占道经营的时间、地点、范围、面积等应符合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2.临时占道经营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绿化带等公共设施。

3.临时占道经营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市容市貌和公共秩序。

4.临时占道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过期食品等。

5.临时占道经营应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6.临时占道经营不得擅自改变审批的经营范围、时间、地点等。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22•【字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本条例对村道和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把公路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区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容园林、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应当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区域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工作协同,促进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发展。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1.09•【字号】津交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规〔2018〕1号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第47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1月9日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挖掘城市道路管理,维护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服务功能,营造良好的道路通行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和管理。

第三条挖掘城市道路(以下简称掘路)应当坚持统一计划、科学控制、分级负责、规范管理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委)主管本市城市道路掘路的管理工作,负责掘路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掘路的相关工作,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区管城市道路掘路的相关工作,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掘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掘路实行计划管理。

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下一年度的掘路计划,涉及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的掘路计划报送至市交通运输委,其他区域报送至所在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市交通运输委和相关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掘路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安排,制定掘路年度指导计划,对区域内掘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统筹安排、总量控制、综合平衡、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掘路年度指导计划,做好掘路审批及监管工作。

根据掘路施工需求及道路养护维修安排,市交通运输委和相关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每年6月可以对掘路年度指导计划作出调整。

《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2017年)

《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2017年)

天津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情形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一)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施工需临时使用土地,包括项目建设施工设置的临时预制场、材料堆放场、施工道路临时使用土地和项目建设过程中架设地上线路、敷设地下管线及其他地下工程临时使用土地;(二)工程地质勘察过程中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需临时使用土地;(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

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条临时用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国家和市批准立项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施工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规模。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

各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临时用地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六条临时使用土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三)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用、公共设施;(四)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五)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六)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七)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场地或者地上建(构)筑物;(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与土地权利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一)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二)土地用途、使用期限及交还土地标准;(三)临时用地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四)双方违约责任;(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4.12•【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8.04.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部署,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5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5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部分规章1.对《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拆船厂:(一)饮用水源地;(二)盐场保护区范围内;(三)依法确定的一类水质海区和二类水质海区;(四)重要的渔业水域;(五)海水淡化取水点;(六)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七)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2)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拆船厂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3)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

”(4)第九条修改为:“对擅自在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区域内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5)删除第十条。

(6)删除第十二条。

2.对《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管理,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私房交易和赠与行为进行管理。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在1999.03.08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在2012年发布了《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修正版本,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本市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与交通安全,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公安部颁发的《城市交通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道路必须保持畅通。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任意占用、掘动公路、街道、胡同、广场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本市及来津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对他人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有批评、劝阻的权利。

第五条各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家长须教育子女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六条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七条交通信号灯:(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

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车辆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行进,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四)右转弯的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通行。

本条亦适用于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八条人行横道信号灯:(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九条交通指挥棒信号:(一)直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体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将棒下垂。

此信号准许民警左右两方直行车辆通行。

路口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通行。

民警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二)左转弯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左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前平伸。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有关条文“调整临时占用、掘动道路的审批部门”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有关条文“调整临时占用、掘动道路的审批部门”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有关条文“调整临时占用、掘动道路的审批部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11.25•【字号】津政发[1984]190号•【施行日期】1984.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有关条文“调整临时占用、掘动道路的审批部门”的通知(津政发(1984)190号1984年11月25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天津市市区体制初步改革方案》提出“调整临时占路的审批主管部门”。

经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批准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审批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

据此,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修改后的条文,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临时占用、掘动道路审批权限的改变,是市区体制改革的内容之一,对于加强道路交通的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市容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协调一致,把我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好。

附: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有关条文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审批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原规定的“……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修改为:“……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原规定的“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修改为:“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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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发挥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根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以及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
(一)售货亭、经营棚亭、自动售货机、自助银行等经营类棚亭占路;
(二)从事群众日常生活服务的维修类棚亭占路;
(三)春节等特定期间占路摆放的烟花炮竹摊点、糕点摊点、
水果摊点等经营摊点类占路;
(四)为满足特殊需要而设置于路边的自行车、摩托车打气、
维修等维修摊点类占路;
(五)邮政报刊亭、报刊亭、书刊亭、奶亭、IC 卡电话亭、公用电话亭等邮亭报亭奶亭类占路;
(六)副食、食品、饮食等门前售货类占路;
(七)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放置空调室外机(低于2 米)以及设置台阶、风挡、旗杆、促销展台、电气设施等堆物堆料类占路;
(八)建设工程、维修工程等工程占路;
(九)机动车存车场类占路;
(十)公共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
(十一)单位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
(十二)广告牌、指示牌、标志牌以及其他发布有广告的阅报栏、宣传栏、公告栏、围挡、站牌等占路广告牌类占路。

第四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严格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正常使用和城市道路规划的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本市城市道路。

第五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除沿路建设施工和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情形外,
下列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门前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消防队门前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城市道路交叉口、大型绿地广场景点、铁路道口以及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运码头等出入口周围2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2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各类窨井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
(七)盲道设施;
(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路段。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临时占路许可手续。

涉及本市中心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临时占路审批,应当征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占路费。

各种占路市场、停车场由主办单位统一办理临时占路许可手续,并于每月下旬预缴下月占路费。

第九条占路收费按照地区和占路性质(市场内或市场外)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为一类地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为二类地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为三类地区。

第十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占路申请。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堆物堆料类占路和工程占路,其占路费累进收取。

累进收取的方法为:第一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
1.3倍收取,第二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1.6倍收取,第三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1.9倍收取,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可免交占路费: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大型集会活动的临时存车场及必要设施;
(二)市容街道整修工程占路,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施工占路;
(三)经统一规划批准设立的治安岗亭、公共交通路站等公益设施(利用上述设施从事商业性广告发布等经营活动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免交占路费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享受减免占路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占路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路;
(二)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三)不得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四)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清除占路物品,恢复城
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路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占路费,应当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收取占路费时须出示收费员证,并按有关规定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合法票证。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占路费的,占路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占路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完善、管理和维修。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解缴市财政,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各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解缴渠道不变。

第十八条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占路费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改正,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缴相应的占路费;
对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
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行为人支付拆除费用或者
以料抵工。

临时占路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拒绝和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调整临时占路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16年9月1 日废止。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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