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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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法发[2015]1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8.19【实施日期】2015.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法发〔2015〕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

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实施细则备案和执行情况定期报送工作,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19日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办发〔2015〕23号,以下简称《规定》),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人民法院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得执行任何组织、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二条人民法院以外的组织、个人在诉讼程序之外递转的涉及具体案件的函文、信件或者口头意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均应当全面、如实、及时地予以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做到全程留痕、永久存储、有据可查。

领导干部以个人或者组织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案件处理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人民法院均应当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技术,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设立外部人员过问信息专库,明确录入、存储、报送、查看和处理相关信。

司法判决决定

司法判决决定

司法判决决定司法判决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作出的对诉讼请求的裁决。

司法判决决定了个体的权利义务,保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司法判决是非常重要的,决定着整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社会稳定。

一、司法判决的作用司法判决是对案件的最终决定,它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

人们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的裁决。

在这一过程中,司法判决是非常必要的。

如果没有司法判决,当事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社会秩序将混乱不堪。

同时,司法判决也对司法机关起着指导作用。

在人们的诉讼中,司法机关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作出判断,维护司法公正。

通过司法判决,司法机关可以总结判决经验,为今后的裁判工作提供指导。

二、司法判决的制定过程司法判决的制定过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主要阶段:1. 立案阶段。

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工作人员需要对诉状进行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和手续程序对案件进行立案工作。

根据立案的初步判断,法院工作人员可以对案件作出一些临时性的措施。

2. 举证阶段。

举证是判决的直接基础,是当事人证明自己要求成立的事实,提供证据材料。

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和询问的结果,进行事实认定。

当然,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予以辨明一些证据,法院应当核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

3. 应诉阶段。

当事人提出请求,被告需要作出回应。

被告提交辩论底稿或口头辩护。

法院将对庭审中的辩证材料进行审理,并根据辩论的结果,作出最终的判决。

4. 判决阶段。

在完整的证据和辩论材料的基础上,法院将根据适用法律规定,依据事实认定,作出判决。

5. 入口阶段。

当裁定书判决书发给当事人后,一旦法院并未正确理解或确定诉求、事实情况、适用法律准则等,则提出司法程序上述规定的异议,因拒绝执行裁定判决的法院裁决又称司法救济程序(申请执行)。

三、司法判决的标准司法判决的基础是法律规定和证据。

法律规定是司法判决必须遵守的标准,它是司法机关认定事实,作出判断的根据。

司法裁判规则

司法裁判规则

司法裁判规则司法裁判规则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保障公正审判、维护法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裁判规则是指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判断和决定的一种规则体系。

下面将从司法裁判规则的基本原则、司法裁判规则的作用和司法裁判规则的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

司法裁判规则的基本原则是公正、公平、公开、独立、快捷和便民。

公正是司法裁判的核心原则,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客观、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地做出裁决。

公平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按照法律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开是指法院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对于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独立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扰。

快捷是指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便民是指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的诉讼服务,使当事人能够便利地行使诉讼权利。

司法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司法裁判规则是司法实践的指导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据司法裁判规则进行判断和决策。

司法裁判规则可以帮助法官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正确适用法律,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

然而,当前司法裁判规则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加以完善和改进。

首先,司法裁判规则的适用有时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不同的法官在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判断时,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其次,司法裁判规则的制定和修改过程缺乏透明度和参与性。

在司法裁判规则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法官的专业意见和当事人的诉求未能充分参与,导致司法裁判规则的制定和修改缺乏民主性和科学性。

最后,司法裁判规则的应用存在一定的难度和复杂性。

司法裁判规则包含了大量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对于普通人来说理解和应用起来较为困难。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加强司法裁判规则的完善和改进。

首先,应当加强司法裁判规则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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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2016 年 2 月 22 日法释〔 2016〕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 年4 月 12 日法释〔 2016〕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2016 年 4 月 13 日法释〔 2016〕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 4 月 6 日法释〔 2016〕9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4 月 18 日法释〔 2016〕1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 4 月 24 日法释〔 2016〕1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2016 年 4 月 27 日法释〔2016〕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1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2016 年 5 月 23 日法释〔2016〕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2016年 7 月 11 日法释〔2016〕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6 年 8 月 1 日法释〔2016〕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 年 8 月 1 日法释〔 2016〕 1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 年 8 月 2 日法释〔2016〕19 号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2016 年 8 月 29 日法释〔 2016〕 2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 9 月 7 日法释〔 2016〕2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 年 11 月 7 日法释〔 2016〕2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 年 11 月 7 日法释〔 2016〕 2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 年 11 月 14 日法释〔2016〕2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 年 11 月 18 日法释〔 2016〕25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 11 月 28 日法释〔2016〕2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16 年12 月16 日法释〔2016〕2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6〕29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12 月23 日法释〔2016〕3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 年12 月27 日2015 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5〕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年1 月6 日法释〔 2015〕2 号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第十一批 ) 的决定2015 年 1 月12日法释〔 2015〕3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2015 年 1 月 28 日法释〔 2015〕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5 年 1 月 29 日法释〔 2015〕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 年 1 月 30 日法释〔 2015〕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年 2 月 28 日法释〔 2015〕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年 2 月 16 日法释〔 2015〕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年 4 月 15 日法释〔 2015〕9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年 4 月 22 日法释〔 2015〕1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年 5 月 5 日法释〔 2015〕1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年 5 月 29 日法释〔 2015〕1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年 6 月 1 日法释〔 2015〕1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15 年 6 月 29 日法释〔 2015〕1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2015 年 6 月 29 日法释〔 2015〕1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2015 年 7 月 15 日法释〔 2015〕1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年 7 月20日法释〔 2015〕1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5 年7 月 20 日法释〔 2015〕1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年 8 月 6 日法释〔 2015〕19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 》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 年 10 月 29 日法释〔 2015〕20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2015 年 10 月 30 日法释〔 2015〕2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5 年 11 月 26 日法释〔 2015〕22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年 12 月 14 日法释〔 2015〕23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年 12 月 30 日法释〔 2015〕24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年12 月28 日2014 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4〕 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年 1 月 9 日法释〔 2014〕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14 年 2 月20 日法释〔 2014〕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 年 2 月 24 日法释〔 2014〕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 年 3 月25 日法释〔 2014〕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 年 4 月 23 日法释〔 2014〕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 年 5 月 16 日法释〔 2014〕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2014 年 6 月 30 日法释〔 2014〕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年7 月 7 日法释〔 2014〕9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 年 6 月 18 日法释〔 2014〕10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年 8 月12日法释〔 2014〕1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 年 8 月 21 日法释〔 2014〕1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4 年 10 月 31 日法释〔 2014〕1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 年 10 月 30 日法释〔 2014〕14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年 11 月 3 日法释〔 2014〕1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2014 年 12 月 25 日2013 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3〕1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 年 1 月1 日至1997 年6 月30 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 年1 月4 日法释〔 2013〕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 年1 月1 日至1997 年 6 月30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 年1 月14 日法释〔 2013〕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1 月 16 日法释〔 2013〕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 ) 2013 年 1 月 18 日法释〔 2013〕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2013 年 3 月 27 日法释〔 2013〕6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 1997 年 7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 年3 月1 日法释〔 2013〕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 年7 月1 日至2011 年12 月31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第十批 )的决定2013 年 2 月 26 日法释〔 2013〕8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4 月2日法释〔 2013〕9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3 年 4 月 1 日法释〔 2013〕10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4 月 23 日法释〔 2013〕1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2013 年 4 月 7 日法释〔 2013〕12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5 月 2 日法释〔 2013〕1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2013 年 5 月 2 日法释〔 2013〕1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2013 年 5 月 31 日法释〔 2013〕15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 月 17 日法释〔 2013〕1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2013 年 6 月 19 日法释〔 2013〕1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 年 7 月 16 日法释〔 2013〕18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7 月 15 日法释〔 2013〕19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2013 年 7 月 26 日法释〔 2013〕2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2013 年 8 月 29 日法释〔 2013〕21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9 月 6 日法释〔 2013〕2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2013 年 9 月 5日法释〔 2013〕2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2013 年 9 月 12 日法释〔 2013〕2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9 月 18 日法释〔 2013〕25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年 10 月22 日法释〔 2013〕2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 年 11 月 21 日法释〔 2013〕2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2013 年 12 月19日法释〔 2013〕2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 年12 月23 日2012 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2〕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2012 年 1 月 13 日法释〔 2012〕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 1 月 17 日法释〔 2012〕 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 2 月 27 日法释〔 2012〕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 3 月 26 日法释〔 2012〕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 5 月3日法释〔 2012〕6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年 3 月 29 日法释〔 2012〕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2012 年 5 月 15 日法释〔 2012〕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 年 5 月 10 日法释〔 2012〕9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2 年 6 月 26 日法释〔 2012〕1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2012 年 7 月 17 日法释〔 2012〕1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 8 月 28 日法释〔 2012〕12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 1979 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2 年 8 月 21 日法释〔 2012〕1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 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 )的决定2012 年 8 月 21 日法释〔 2012〕1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2 年 9 月 4 日法释〔 2012〕1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年 11 月 2 日法释〔 2012〕1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2012 年 12 月 11 日法释〔 2012〕17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 (边 ) 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年 12 月 12 日法释〔 2012〕18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2012 年12 月 7 日法释〔 2012〕19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年 11 月 27 日法释〔 2012〕2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12 月 17 日法释〔 2012〕2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年 12 月 20 日法释〔 2012〕22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年12 月 16 日法释〔 2012〕2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 12 月28 日法释〔 2012〕2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2012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裁决的法律规定(3篇)

法院裁决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法院裁决是司法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法院裁决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

本文将从这些法律的角度,对法院裁决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院裁决的概念及特征1. 概念法院裁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2. 特征(1)合法性:法院裁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

(2)权威性:法院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当事人必须遵守。

(3)独立性:法院裁决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公正性:法院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三、法院裁决的法律规定1. 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裁决规定(1)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有管辖权。

当事人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4)判决、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作出判决、裁定。

2. 行政诉讼法中的法院裁决规定(1)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有管辖权。

当事人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起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15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15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15条裁判规则1、行为人有固定经济收入,有能力执行却拒绝执行生效判决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行为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且辩解其没有执行生效判决的能力,法院经查发现行为人有固定经济收入,不申报财产也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2、行为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造成权利人生活困难,构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拒不履行,造成权利人生活困难的,构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3、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财产转移、隐匿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证据。

执行机构在判定被执行人是否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不应将是否送达执行裁定作为硬性标准。

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只要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已启动强制执行程序,都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证据。

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将营业收入用于生产经营属于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

单位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时,应当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处罚单位本身。

判断行为是否属于转移财产,应当从行为发生的时间、原因、结果等角度综合判断,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立的义务具有履行的确定性和强制性,被执行人将营业收入用于生产经营仍属于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

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对判决、裁定的履行行为不影响定罪,但应当在量刑上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5、行为人于判决生效前转让房屋,进入执行程序后得到房屋转让款并用作他处的,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

行为人为躲避执行,下落不明,在判决生效前转让房屋,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所得转让款用作他处,属于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有明显的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依法应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刑事处罚。

6、被执行人有意逃避执行属于消极“拒不执行”。

《人民司法》(201520)精选民事裁判规则10条 天同码

《人民司法》(201520)精选民事裁判规则10条  天同码

《人民司法》(2015/20)精选民事裁判规则10条|天同码【规则摘要】1.装修标准不符合约定的瑕疵交付,不构成交付不能——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即具备交付条件。

装修标准不符合约定的瑕疵交付非交付不能。

2.仅有借条,无法就借款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情形处理——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对其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提异议,不属管辖异议审查范围——借款合同出借人在约定法院起诉,借款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而提出的管辖异议,不属于管辖权案件的审理范围。

4.受害人无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收到侵权通知——网络名誉侵权受害人可以邮件通知形式要求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等措施,且无须证明后者是否已实际收到该通知。

5.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子女一方非为监护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无权代表该子女提起诉讼。

6.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不予支持——买方以卖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可预期利益损失,因未实际发生,且数额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故不予支持。

7.职工居住的非住宅公有房屋,企业破产时,可收回——企业临时安排给职工居住的非住宅办公楼,在企业破产时,清算组可收回后自行处置,职工无权按房改政策购买。

8.按揭期房虽抵押预告登记,但银行仍不能优先受偿——虽已办理期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应认定抵押权尚未成立,按揭银行不能优先受偿。

9.车外指导的教练被学员驾车撞伤,不属“第三者”——驾校教练车外指导不属随车指导。

学员将车外指导教练撞伤,因教练属风险控制人,不能认定为保险事故第三者。

10.丈夫丧失性功能,妻子可诉请侵权第三人损害赔偿——夫妻一方因第三人侵权丧失性功能,夫妻另一方以第三人侵害其权利,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赔偿的,应予支持。

【规则详解】1.装修标准不符合约定的瑕疵交付,不构成交付不能——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即具备交付条件。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民诉法:许可执行之诉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民诉法:许可执行之诉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民诉法:许可执行之诉
2017-2018司考民诉法:许可执行之诉。

司法考试基础知识在司法考试复习中占有重要地位,一定要引起重视。

我们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许可执行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审理请求,以决定是否可执行特定标的物的诉讼。

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规范是:(1)起诉的时间应当在收到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驳回裁定后15日内。

(2)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

(3)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案外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则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对许可执行之诉,执行法院应当依照通常诉讼程序审理。

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执行措施;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许可对执行标的物继续执行。

结语:司考大致的时间轴:3月份感性认识司考——4月份开始备考——5月份公布大纲——6月份网上报名——7月份现场确认——8月份打印准考证副证——9月考试。

选择适当的方法可以节省很多时间,使你走上成功的捷径;但如果选择方法错误,可能会使你误入歧途,导致失败。

司法考试不仅仅是智力的考验,同时还是一个方法的较量。

煮水要不间断地持续加热,直到煮开,这样才省时、省力。

司法考试就像煮开水一样,要集中火力,一鼓作气、直到突破。

否则,不论上一年考多少分,只要没通过就都是没有烧开的水,在第二年的备考中又都得“回零”从常温开始煮,基础基本一样,如果在第二年不加倍努力,仍然会“烧不开”。

最后祝同学们都能顺利通关,大家下载学习也是对我们的支持!谢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类别】民事诉讼法【发文字号】法释[2015]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2.16【实施日期】2015.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2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201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

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相关表述及依法收转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相关表述及依法收转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相关表述及依法收
转当事人诉讼材料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法[2015]57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5.03.06
【实施日期】2015.03.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相关表述及依法收转当事人诉讼材料的通知
(法【2015】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方便人民群众行使诉讼权利,确保当事人的诉求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现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裁判文书中“上诉、复议、国家赔偿申请”内容的表述、及时收转当事人诉讼材料工作予以统一规范,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做出的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中涉及“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的内容统一表述为:“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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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2015年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2015年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司法公正的标准

司法公正的标准

司法公正的标准在法制不健全的过去几十年间,司法公正问题并不为社会所关注。

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司法公正反而成为一大社会问题。

是什么原因使司法公正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得到充分的实现?究竟是哪个方面出了差错导致这么多的司法不公?是真的有这么多的司法不公还是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如同雾里看花?人们应当如何正确看待和评价司法公正?在司法公正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焦点的今天,这些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索。

一、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与认识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

公民可以对法院、法官的任何裁判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这是公民权利对司法权力的一种制约。

而在现实社会的审判中,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是什么?人们是如何评价司法公正?我们讨论的既然是司法公正,公正与司法有关,自然就离不开法律的尺度和标准,同时公正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又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社会正义的一般认识。

因此,认识和评价司法是否公正,只有两个最基本的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

法律标准是指人民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违法的裁判一定是司法不公正的裁判。

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裁判适用的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自然派生出的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是两个既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独立判断价值尺度的标准。

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并只能根据裁判结果做出判断,人民法院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作出的裁判也就是公正的。

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则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做出判断。

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

社会标准是指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

在社会群体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进行的评议中,往往采用的是这一标准。

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在作为特定标准使用时,必然显示其双重特征: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的评价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社会标准其实质和要害恰恰表现在这种不确定性上。

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通知

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通知

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03-30 16:53:00来源:法发〔〕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刑事审判警务保障是指司法警察为保证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实施的职务行为本规则所指警务保障包括: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维护审判秩序,警卫法庭安全;保护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预防、制止妨碍刑事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押解、看管被告人和罪犯;依法对旁听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传唤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第三条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保障工作中应当做到: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保守审判秘密和工作秘密;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持有警官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值庭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第四条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保障任务中,配备、使用警械和武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二、组织指挥第五条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性质、被告人数量和审理方式等情况,安排、部署警力;配备车辆和武器、警械具按照规定配备警力,根据警务保障要求,分别设立押解、看管、值庭、安全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分队;配备指挥车、囚车,必要时配备备用车辆;配备武器、警械具执行警务保障任务前,应当对车辆、武器和警械具进行维护、检查,确保车辆、武器和警械具处于适用状态第六条检查审判法庭、羁押场所的设施,对于妨碍警务保障工作的设施和物品进行改造和清除第七条对于被告人人数较多或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警务保障工作,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制定“警务保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包含组织指挥、警力部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内容第八条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警力不足情况时,按照《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执行第九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负责死刑第二审案件的警务保障工作,统一组织、协调警力的部署和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在被告人羁押地法院审理和提讯被告人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原则上由被告人羁押地法院司法警察部门提供警务保障三、实施要求第十条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所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警务保障第十一条对于被告人人数较多或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警务保障,申请使用司法警察提供警务保障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用警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警察部门提出用警申请用警申请应当包含申请用警部门、用警时间、案件性质、被告人数量和旁听人员情况等信息第十二条司法警察部门领受任务后,应当认真审核提押手续和申请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是否完备对于手续、信息不完备或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申请部门予以补正第十三条执行押解任务的司法警察到达看守所或被告人羁押场所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提押手续将被告人提押出监区时,应当对照提押票逐个核对被告人的身份、案由等情况,并对被告人进行搜身,防止其携带危险、违禁物品对被告人必须使用戒具对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的被告人,应当使用脚镣同案被告人应当分车押解,不具备分车押解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不发生串供事件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专车押解押解途中,司法警察应当严密监控被告人,防止被告人脱逃、行凶、自伤、自残及串供押解途中,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执行押解任务的囚车不得搭乘无关人员第十四条将被告人押解至羁押室或临时羁押场所后,押解司法警察与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应当履行交接手续看管司法警察应当核对被告人的数量、身份、案由,了解、掌握被告人身体和情绪状况等情况对被告人出入羁押室的时间、被告人姓名、人数和押解司法警察等,要逐一进行登记,并认真填写看管记录看管司法警察应当使用告知词,告知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和纪律,同时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同案被告人、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告人、男性被告人与女性被告人应当分别关押,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单独关押看管期间可以解除被告人的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不得解除戒具看管司法警察应当经常巡视看管场所,严密监控被告人的动态,防止发生意外事件对于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加强看管措施第十五条值庭司法警察应当在法庭审判活动开始前进入法庭,确定警卫法庭的位置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和制止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或强制将其带出法庭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控制;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的,由司法警察执行值庭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负责传唤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引导证人、鉴定人出入法庭,并保护证人、鉴定人在法庭上的人身安全第十六条负责法庭押解的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押解被告人进、出法庭;在法庭审判活动进行过程中,要严密监控被告人,始终将被告人置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未经批准,严禁被害人及其亲属、被告人的亲属和其他无关人员接近被告人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第十七条审判活动结束后,司法警察应及时将被告人还押看守所或羁押场所,一般不得在法庭和羁押室让被告人阅读庭审笔录经批准,可以让被告人在羁押室签收判决书或裁定书四、特殊情况处置第十八条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突发紧急情况,司法警察必须果断予以处置,待险情消除后,立即向司法警察部门领导或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报告或请示,根据命令或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第十九条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司法警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警械:被告人、罪犯脱逃的;被告人、罪犯或其他人员企图袭击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围堵、攻击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司法警察的;强行冲越司法警察为履行警务保障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其它危害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第二十条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司法警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武器:被告人、罪犯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的;被告人、罪犯脱逃,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劫夺被告人、罪犯的;抢劫、抢夺枪支、弹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司法警察,危及司法警察生命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司法警察使用武器时,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不得使用武器和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时,禁止使用武器和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五、责任追究第二十一条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擅离职守的;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与被告人或其家属相互串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通风报信,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对于发生在警务保障工作中的突发紧急情况,没有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处置,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工作纪律和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严重事故的第二十二条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责任:没有按照规定制定“警务保障实施方案”的;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以完成警务保障任务,而又不向相关领导报告,违反规定强行命令司法警察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武器、车辆和警械具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的需要,而又不向相关领导报告,致使发生严重事故的;对于发生在警务保障工作中的突发紧急情况,应对不及时,指挥不正确,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具有其它需追究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责任的情节第二十三条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民法院主管院领导责任:法庭、羁押室设施和设备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要求,没有采取措施进行完善和改造的;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以完成警务保障任务,违反规定强行命令司法警察部门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武器、车辆和警械具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的需要,没有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具有其它需追究领导责任的情节第二十四条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事故,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附则第二十五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法发〔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法发〔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条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平、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五条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事,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七条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

第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九条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十条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民事诉讼中裁判的一般规则是什么

民事诉讼中裁判的一般规则是什么

民事诉讼中裁判的一般规则是什么在民事诉讼中,裁判的一般规则是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独立、公正、公开地行使裁判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从裁判的程序、裁判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裁判的效力等方面来探讨民事诉讼中裁判的一般规则。

【一、裁判的程序】裁判的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也是保障裁判公正的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判的一般程序包括起诉、受理、调查、庭审、裁决等环节。

首先,起诉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通过起诉将纠纷提交给法院处理。

法院受理后,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环节,以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调查的过程是公正、公开、公平的,当事人有权提供证据并参与调查。

之后,法院依法组织庭审,即在法庭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向法庭提供证据并进行质证、辩论,最终裁决案件。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要保持中立立场,听取双方意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最终,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裁决。

裁决以裁定书形式发布,对诉讼的结果做出决定。

【二、裁判的权利和义务】裁判作为司法机关的代表,行使着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裁判有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断,并作出裁决。

裁判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参加庭审并进行辩论,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完整性。

同时,裁判也有义务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查清事实,掌握证据,确保案件审理的准确性和正当性。

对于证据的甄别和质证,裁判要做到公正、客观,并遵守法律的规定要求。

除了审理案件外,裁判还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平等权利。

裁判要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之外,不受任何干扰,不偏袒任何一方,公正判断案件。

裁判还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其他权利。

【三、裁判的效力】民事诉讼中的裁判具有一定的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判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再审。

司法文书裁判法律规定(3篇)

司法文书裁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司法文书裁判法律规定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范了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制作和运用各类司法文书的行为,确保司法公正、权威和效率。

本文将从司法文书裁判法律规定的概述、主要内容、适用范围、实施与监督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司法文书裁判法律规定的概述1. 定义司法文书裁判法律规定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据宪法、法律、法规等,对司法文书裁判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程序、规范和制度等方面的规定。

2. 作用司法文书裁判法律规定具有以下作用:(1)保障司法公正。

通过规范司法文书制作和运用,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合理。

(2)提高司法效率。

明确司法文书裁判的程序和规范,提高司法效率。

(3)维护司法权威。

规范司法文书裁判的法律规定,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

(4)促进司法公开。

明确司法文书裁判的法律规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司法文书裁判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 司法文书种类司法文书主要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通知书、证明书、执行书等。

2. 司法文书格式司法文书格式应规范、统一,包括文书名称、文书编号、文书日期、当事人信息、案件事实、证据、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3. 司法文书制作要求(1)内容真实、准确。

司法文书应当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准确引用法律法规。

(2)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裁判理由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充分阐述裁判依据。

(3)语言规范、简明扼要。

司法文书语言应规范、简明扼要,避免使用模糊、冗长的语句。

(4)文书结构完整、条理清晰。

司法文书结构应完整,条理清晰,便于阅读和理解。

4. 司法文书送达与归档(1)送达。

司法文书送达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当事人及时收到。

(2)归档。

司法文书制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归档,以便查阅和统计。

四、司法文书裁判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司法文书裁判法律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在办理各类案件过程中制作的各类司法文书。

五、司法文书裁判法律规定的实施与监督1. 实施主体司法文书裁判法律规定的实施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
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法发[1993]40号
【修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2016)【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3.12.01
【实施日期】1994.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通知
(1993年12月1日法发[1993]40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百一十七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61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的审判员主待法庭的审判活动,指挥司法警察维持法庭秩序。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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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天同码本期内容,精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部分典型民商事案例,并整理成天同码,与读者分享。

【规则摘要】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

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5.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6.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7.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8.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

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9.数份证据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处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各自效力。

10.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

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11.轮候查封情形,首封债权人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

12.诉请确认宅基地权属及违建房屋物权,法院不受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行政裁决而直接起诉,或当事人诉请对未经审批建造的建筑物确认物权的,法院均不应受理。

13.约定本金最高限额,亦应为全部债权最高限额担保——以本金最高限额作为最高额担保约定方式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最高限额应是包括全部债权余额的债权最高限额。

14.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举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复议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时,法院可依职权进一步查明和判断。

15.镇政府对非其职责范围内的拆违申请,仍应予答复——行政机关收到与其职责范围存在一定关系的履职申请时,应答复处理,给予必要指导释明,其不予答复行为违法。

【规则详解】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

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案情简介:2009年,就章子所欠蔡某14万余元,章父向蔡某书面承诺“在2010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

章子次日知晓该事实。

2010年5月30日,章父与蔡某协商减免部分债务未果,蔡某起诉章父清偿债务。

法院认为:①章子庭审自认,其对章父作出承诺书事实,次日即得知。

章父、章子应知作出该承诺书法律后果,且章子本人系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如未向蔡某借款,按常理,章子知晓其父出具还款承诺书后,理应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应及时向蔡某追回承诺书或寻求法律途径向法院依法申请撤销,但直至蔡某起诉,章子、章父均未采取相应法律措施。

在蔡某向章父要求履行承诺时,章父当时愿意支付部分进行和解。

结合相关证人证言,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原债务存在事实,应予确认。

②章父承诺书,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免责债务承担形式。

章父承诺为债务人章子还款,债权人亦予同意,章父已成为新的债务人,由其直接向债权人蔡某承担债务。

章父未按期履行债务,蔡某请求其清偿债务,依法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债务承担。

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由其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1)浙湖商终字第29号“蔡隽与章建平债务纠纷案”,见《第三人承诺未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法律后果》(林晨、林恩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32)。

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并存式债务承担案情简介:2011年,张某向叶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马某所欠叶某收购款134万余元。

2012年,叶某诉请张某、马某共同清偿。

法院认为:①张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叶某出具还款承诺,称自愿承担马某涉案债务。

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张某个人所作承诺,该法律行为符合第三方债务加入特征,并非属《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未向当事人作出任何承诺的第三人。

②叶某取得张某还款承诺书后,并无任何免除原债务人马某所负债务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加入。

故张某还款承诺应按并存式债务加入处理,叶某有权要求马某与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应属债务加入,在债权人未作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叶远滨与马家红等债务纠纷案”,见《第三人承诺还款的法律性质》(廖敏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36)。

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委托付款|付款计划案情简介:2013年,建筑公司向商贸公司确认,欠货款480万余元、资金占用费130万余元。

嗣后,开发公司向商贸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其接受建筑公司委托于2014年5月底前支付上述货款。

同日,商贸公司向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开发公司、建筑公司依付款计划支付货款外,不需支付资金占用费。

2014年,因到期未偿,商贸公司诉请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偿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系其单方允诺,不构成其与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且付款计划仅载明开发公司受建筑公司委托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无明确意愿为诉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债务人债务已过清偿期,谈不上担保主债务履行问题,故付款计划与保证宗旨不符,亦不构成债务加入。

②付款计划系基于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而出具,实际上形成了开发公司代建筑公司清偿债务的内部合同,此时,开发公司法律地位仅系合同履行辅助人,而非建筑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债的合同当事人。

在付款计划未涉及开发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关于债的加入及商贸公司可直接请求开发公司为给付的特别约定,此时推定为债务履行承担,对各方当事人公平,亦符合合同义务不及于第三人原理。

③案涉承诺书性质为双务合同,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现负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开发公司明确表示不按付款计划向商贸公司付款,则负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商贸公司有权拒绝按承诺书约定放弃向建筑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

判决建筑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80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130万余元。

实务要点: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而非保证或债务加入。

案例索引:云南高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45号“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见《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作出债务清偿承诺不构成债务加入》(任容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40)。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标签:管辖|施工合同|法律适用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随后,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协商无效时,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

2014年3月,开发公司以超付工程款、工程质量等问题在被告住所地福建法院起诉工程公司及建筑公司。

2015年,建筑公司以联营施工合同约定及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张应由工程所在地即上海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①本案非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因联营施工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而是开发公司与工程公司、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过程中产生纠纷,故本案适用的合同依据应系施工承包合同而非联营施工合同。

依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协商无效时,可向法院起诉。

”本案工程公司住所地在福建,故福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关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福建法院2014年8月受理本案,符合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可由福建法院继续审理,不适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故裁定驳回建筑公司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后未审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有权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不必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约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立他字第21号“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原管辖法院可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李盛烨,最高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61)。

5.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标签:居住权|排除妨碍|配偶居住权案情简介:2006年,张某与高某祖父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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