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雷芳芳、广州环亚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雷芳芳、广州环亚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53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明岳吴跃玲刘伟达【审理法官】郑明岳吴跃玲刘伟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雷芳芳;广州环亚化妆品有限公司【当事人】雷芳芳广州环亚化妆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雷芳芳【当事人-公司】广州环亚化妆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洪武杨文清【代理律所】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雷芳芳【被告】广州环亚化妆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加班费部分,雷芳芳主张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部分,雷芳芳主张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况且,雷芳芳对仲裁委查明的存在签到异常的事实,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关于高温津贴,雷芳芳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雷芳芳的主张亦缺乏依据。
因此,雷芳芳应对自己的举证不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仲裁裁决作出后,环亚公司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视为同意仲裁结果,故雷芳芳的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原判驳回雷芳芳的全部诉请不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胡铁武与被上诉人陈月秋、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胡铁武与被上诉人陈月秋、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15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建湘罗燕青林海波【审理法官】李建湘罗燕青林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铁武;陈月秋;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胡铁武陈月秋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铁武陈月秋【当事人-公司】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英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英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英【代理律所】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铁武【被告】陈月秋;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陈月秋与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追认撤销执行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陈月秋与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经查,在一审卷宗里没有查阅到有关于胡铁武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追加鄢郴为被告的书面申请,从胡铁武二审提交法庭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的《追加被告申请书》来看,该申请书上并没有一审法院已经接收的证明,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没有记载胡铁武向法庭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
另,胡铁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查实鄢建明是否留有遗产及多少遗产,更无法证明鄢郴作为继承人继承了鄢建明的遗产,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使未追加当事人也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对胡铁武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雷希、吴平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雷希、吴平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5【案件字号】(2022)湘10民终16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军李敦先刘殳扬【审理法官】刘军李敦先刘殳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雷希;吴平平【当事人】雷希吴平平【当事人-个人】雷希吴平平【代理律师/律所】邹群英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侯婷婷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群英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侯婷婷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群英侯婷婷【代理律所】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雷希【被告】吴平平【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雷希主张在明知借款数额的情况下,不知觉中超额还款几十万的主张,与常理不符,实难令人信服。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吴平平于2016年8月12日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贷款100000元,其中2016年9月18日通过贷款账户向曹芳芳转账10000元,附言为“工资”;次日向王兴球转账23360元,附言为“借款”;同年9月26日向曹芳芳转账62118元,附言为“货款”。
王兴球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该笔23360元的转账系借给王兴球用于家庭应急。
曹芳芳于同日作出《情况说明》,表明2016年9月18日收到的银行转账10000元系吴平平支付的工资,2016年9月26日收到的银行转账62118元系用于装修湖南省桂阳县老县委会果果小屋服装店的费用及进货费,吴平平后于2021年4月13日偿还该笔银行贷款。
化妆品虚假宣传案例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化妆品市场日益繁荣。
然而,一些不法商家为了追求利益,采取虚假宣传的手段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以一起化妆品虚假宣传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防范措施。
二、案例简介2018年,消费者王某在一家知名化妆品专卖店购买了一款抗皱护肤品。
该产品宣传称具有“抗皱、保湿、美白”等功效。
然而,王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产品并未达到宣传效果,反而使自己的皮肤出现了过敏现象。
于是,王某将商家告上法庭,要求商家承担退货、赔偿等责任。
三、法律分析1. 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在本案中,商家在宣传产品时夸大了其抗皱、保湿、美白等功效,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2. 违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根据该规定,商家应当承担退货、赔偿等责任。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消费者王某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防范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化妆品行业的法律法规宣传,提高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引导其合法经营。
曹智军与被王彬、吕玲珊、肖兴菊、王海洲、周雪珍、何外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智军与被王彬、吕玲珊、肖兴菊、王海洲、周雪珍、何外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湘10民终3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陈峰李气春孟晋忠【审理法官】戴陈峰李气春孟晋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智军;王彬;吕玲珊;肖兴菊;王海洲;周雪珍;何外英【当事人】曹智军王彬吕玲珊肖兴菊王海洲周雪珍何外英【当事人-个人】曹智军王彬吕玲珊肖兴菊王海洲周雪珍何外英【代理律师/律所】郭超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超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超邓建军【代理律所】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曹智军;何外英【被告】王彬;吕玲珊;肖兴菊;王海洲;周雪珍【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王海洲下欠曹智军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三、王彬、吕玲珊、周雪珍、肖兴菊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王海洲下欠曹智军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三、王彬、吕玲珊、周雪珍、肖兴菊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曹智军利用自己儿子、女婿、外甥女的信贷条件向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虽然300万元借给梁某一使用的是2014年银行所贷,但又于2016年3月1日由梁某一将其中的200万元贷款及部分贷款利息转移给王海洲使用,同时又于2016年1月7日将所取得的银行贷款100万元转贷给王海洲使用,王海洲应知道借款是曹智军从银行贷款而来;并且300万元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明显高于银行贷款的年利率9.864%和9.0001%,曹智军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息差额,其套取银行资金谋利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故曹智军与王海洲关于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郴州市北湖区丽瑞美妆馆、刘娟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郴州市北湖区丽瑞美妆馆、刘娟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9【案件字号】(2022)湘10民终17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兵陈新德孟晋忠【审理法官】李红兵陈新德孟晋忠【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郴州市北湖区丽瑞美妆馆;刘娟【当事人】郴州市北湖区丽瑞美妆馆刘娟【当事人-个人】刘娟【当事人-公司】郴州市北湖区丽瑞美妆馆【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丽瑞美妆馆【被告】刘娟【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刘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管辖先予执行罚款拘留撤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2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刘娟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上诉人刘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丽瑞美妆馆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李水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水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8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旻赫荣生张少波【审理法官】赵旻赫荣生张少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水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当事人】李水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李水华【当事人-公司】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徐晓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申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袁兴宜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张静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晓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申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袁兴宜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张静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晓倩申鑫袁兴宜冯源张静【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水华;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上诉案件,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指导第三人质证回避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湖市场一期门面的部分承租人不服北湖区政府发布16号通告的行为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驳回该部分承租人的诉讼请求。
该部分承租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上诉案件,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服从管理。
上诉人唐红秀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湘南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行政允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唐红秀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湘南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行政允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允诺【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湘10行终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文捷曾光邓群【审理法官】何文捷曾光邓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唐红秀;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湘南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当事人】唐红秀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湘南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唐红秀【当事人-公司】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湘南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刘恒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恒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恒【代理律所】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唐红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湘南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行政允诺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合法性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湘南国际物流园管理委员会为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物流园经济发展提供管理保障,物流园开发、建设和管理,依法维护园企业及员工的合法权益,审判入园企业;经费来源全额拨款;举办单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诉讼。
吴晓凤、广州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晓凤、广州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2【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27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张淼【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张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晓凤;广州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黄龙【当事人】吴晓凤广州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黄龙【当事人-个人】吴晓凤黄龙【当事人-公司】广州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晓凤;黄龙【被告】广州瓷肌化妆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及黄龙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与吴晓凤2017年年终奖抵扣;二、案涉借款利息计付标准的认定。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与吴晓凤2017年年终奖抵扣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与曹亮文、王堂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与曹亮文、王堂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17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兵陈新德孟晋忠【审理法官】李红兵陈新德孟晋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曹亮文;王堂英;郴州市九泰公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金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跃进;陈为铁;曾桂秀;尹天舒;郴州市北湖区诚意民间资本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曹亮文王堂英郴州市九泰公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金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跃进陈为铁曾桂秀尹天舒郴州市北湖区诚意民间资本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亮文王堂英李跃进陈为铁曾桂秀尹天舒【当事人-公司】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市九泰公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金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北湖区诚意民间资本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廖诗鹏湖南久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诗鹏湖南久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诗鹏【代理律所】湖南久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诚意民间资本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曹亮文;王堂英;郴州市九泰公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金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跃进;陈为铁;曾桂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德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310000元及利息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诉讼标的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朱小见、陈梅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朱小见、陈梅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15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程许素萍欧旭敏【审理法官】李程许素萍欧旭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小见;陈梅秀;郴州市秀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朱小见陈梅秀郴州市秀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朱小见陈梅秀【当事人-公司】郴州市秀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亦炜广东伟然(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亦炜广东伟然(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亦炜【代理律所】广东伟然(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小见;陈梅秀【被告】郴州市秀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朱小见、陈梅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小见、陈梅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朱小见、陈梅秀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98元,减半收取693.99元,由上诉人朱小见、陈梅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5:37:36朱小见、陈梅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10民终15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秀。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炜,广东伟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秀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丁玲、李小红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丁玲、李小红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0【案件字号】(2021)湘10民终20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超李红兵陈新德【审理法官】唐超李红兵陈新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丁玲;李小红;李丽娟;陈勇;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李丁玲李小红李丽娟陈勇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丁玲李小红李丽娟陈勇【当事人-公司】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丁玲【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涉案房屋买卖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三合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红通过其银行卡支付李丁玲2014年9月-2016年2月的租金。
三合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红与天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菲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李丁玲与三合一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性质、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返还代办涉案不动产权证费用及利息的主体。
李丁玲主张天贸公司与三合一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相互关联,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且两公司的股东系亲属关系,故李小红、李丽娟、陈勇、三合一公司应对返还代办证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周见军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周见军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9【案件字号】(2020)湘10行终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文捷曾光邓群【审理法官】何文捷曾光邓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周见军;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当事人】周见军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当事人-个人】周见军【当事人-公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见军【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见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见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5月8日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通报函,该行为明显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周见军提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作出的通报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元太与刘志慧、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元太与刘志慧、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9【案件字号】(2021)湘10民终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陈峰李气春孟晋忠【审理法官】戴陈峰李气春孟晋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元太;刘志慧;刘志刚【当事人】刘元太刘志慧刘志刚【当事人-个人】刘元太刘志慧刘志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元太【被告】刘志慧;刘志刚【本院观点】刘元太的上诉请求是要求刘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系基于出借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产生,即使刘志刚与刘志慧是生意上的合伙人,刘志刚也不必然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刘元太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为刘志刚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017年6月4日,刘志慧向刘元太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刘志刚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款到期后,刘志慧未偿还借款。
刘志慧于2019年6月4日,重新向刘元太出具借条续借上述16万元,但刘志刚并未在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志刚对该续借的16万元借款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刘元太称,在2020年1月24日的录音中,刘志刚作出了愿意还钱、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刘志刚与刘元太就续借的16万元借款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故不具备“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规定,除非有证据足以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不得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且保证责任消灭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王燕涉嫌违反化妆品管理规定案(义市监处罚〔2021〕07097号)
王燕涉嫌违反化妆品管理规定案(义市监处罚〔2021〕07097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义市监处罚〔2021〕07097号【处罚日期】2021.08.13【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义乌市【处罚对象】王燕【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9 14:48:46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义市监处罚〔2021〕07097号;案件名称:王燕涉嫌违反化妆品管理规定案;被处罚对象名称:王燕;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从事化妆品销售。
当事人于2019年从钟祥市肖龙化妆品店采购了科颜氏亚马逊白泥净致洁面乳1支放置在当事人的化妆品店内销售,该洁面乳上的包装上标有“科颜氏亚马逊白泥净致洁面乳,原产国:美国,经销商: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限期使用日期:2021.04.01,备案文号:国妆备进字J20100508,净含量:150ml”等信息。
上述化妆品的进货价为109元/支,当事人未保存上述化妆品的进货票据。
上述化妆品的销售标价为199元/支。
至案发时止,上述化妆品未销售。
2021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检查时,上述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被我局依法查获。
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的货值共计为199元,无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违反化妆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内容:一、责令改正;二、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三、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履行期限:;行政处罚机关名称: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日期:2021-08-13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郴州市森澜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天眼查
郴州市森澜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本报告生成时间为2019 年 04 月 23 日 07:27:19,您所看到的报告内容为截至该时间点该公司的天眼查数据快照。
目录一.企业背景:工商信息、分支机构、变更记录、主要人员、联系方式二.股东信息三.对外投资信息四.企业发展:融资历史、投资事件、核心团队、企业业务、竞品信息五.风险信息:被执行人信息、失信信息、法律诉讼、法院公告、行政处罚、严重违法、股权出质、动产抵押、欠税公告、经营异常、开庭公告、司法拍卖、司法协助、清算信息、公示催告六.知识产权信息:商标信息、专利信息、软件著作权、作品著作权、网站备案七.经营信息:招投标、债券信息、招聘信息、税务评级、购地信息、资质证书、抽查检查、产品信息、进出口信息、行政许可、微信公众号八.年报信息九.财务信息:财务数据*以上内容由天眼查经过数据验证生成,供您参考*敬启者:本报告内容是天眼查接受您的委托,查询公开信息所得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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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报告存在任何疑虑请与我们沟通,反馈邮箱:tycfk@一、企业背景1.1 工商信息企业名称:郴州市森澜化妆品有限公司英文名称: /工商注册号:/统一信用代码:91431002MA4Q9MKM49法定代表人:尹桂组织机构代码:MA4Q9MKM4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所属行业:零售业经营状态:存续注册资本:200万人民币注册时间:2019-02-26注册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香雪路与民生路交汇处林邑星城A区1630房营业期限:2019-02-26至/经营范围:化妆品及卫生用品互联网的零售;护肤品、食品销售。
(未经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不得吸收存款、不得发放贷款、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湖分局核准日期:2019-02-261.2 分支机构截止2019年04月23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
郴州市某护肤品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合同纠纷案
郴州市某护肤品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合同纠纷案广东东莞市初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裁定书(XX)佛中俄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日用护肤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郴州市化妆品厂),居住地湖南郴州市同舟路日升商务大厦22号。
法人代表李秋英,老总。
委托代理人颜诗友,该企业营销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湖南省民浩刑事辩护律师法律事务所。
被告(原审上诉人)劳鉴尧,男,汉族人,1936年6月25日出世,住广东东莞市佛山顺德乐从镇劳村壶五村委会,系顺德市乐从镇中实日用品厂(下称中实日用品厂)小区业主。
委托代理人劳柱锦,系中实日用品厂主管。
委托代理人皇甫锦辉,广东省通法律法规师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郴州市化妆品厂因交易合同纠纷案一案,不服气广东顺德市人民检察院(XX)顺法经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到起诉,我院依规构成仲裁庭于 XX年2月26日审理后,于同一年3月19日公布开庭审理开展了案件审理。
上诉人郴州市化妆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颜诗友和郭建军、被告劳鉴尧的委托代理人劳柱锦和皇甫锦辉出庭参与了起诉。
此案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我院查清:劳鉴尧按郴州市化妆品厂规定各自于XX年9月7日、12月7日,XX年5月26日三次给予“丽娅”姨妈巾产品系列给郴州市化妆品厂在郴州市市场销售,使用价值累计55902元。
郴州市化妆品厂取货后只付款了借款10000元,尚欠4590两元。
经劳鉴尧追收无果,遂于XX年11月19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到起诉,要求诉请郴州市化妆品厂清还借款4590两元及贷款利息(从XX年9月7日至清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央人民银行当期类似银行贷款利率测算);赔付财产损失2500元,此案上诉费用由郴州市化妆品厂压力。
案经原审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觉得:劳鉴尧与郴州市化妆品厂的交易关联合理合法合理,应受法律法规维护。
郴州市化妆品厂扣除劳鉴尧的货品后,沒有付款所有借款,应担负支付货款的义务。
劳鉴尧需求郴州市化妆品厂清还借款的要求直接证据的确充足,给予适用,但要求赔付财产损失2500元,因查清其给予的直接证据与案子诉争标底不具备关联性,属另一法律事实,故对该要求未予适用,劳鉴尧可另循法律法规方式处理。
郴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郴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概述本案当事人为买方郴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卖方湖南省化妆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郴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在购买湖南省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眼霜产品时,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向湖南省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退货和索赔,但卖方拒绝接受。
买方遂将卖方告上法庭,要求退货、赔偿并支付违约金。
法律分析合同的基本要素要分析本案的合同纠纷,需要先了解合同的基本要素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1.合同定义: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建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即双方共同遵守的法律文件。
2.合同基本要素:合同通常包括合同的主题、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合同违约及其后果等基本要素。
造成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往往在于合同的履行未能达到双方的预期效果,需要根据合同条款以及当时的约定处理纠纷。
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对于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买卖双方对于产品的质量认定上存在分歧,以及若存在质量问题,卖方在赔偿金额和赔偿方式上与买方意见不一致。
有关质量问题的判定标准对于质量问题的认定标准,商业习惯以及法律法规是本案的判断依据。
1.商业习惯:针对类似眼霜这类化妆品,其通过批准的标准是符合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并得到许可证后才可进行生产和销售。
同时,在销售时需要明确标注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2.法律法规:涉及到产品质量问题时,卖方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为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两个方面是判断化妆品产品质量是否达标的依据。
判决结果最终,法院判决如下:1.要求卖方按照合同承担退货、赔偿和支付违约金的全部责任,共计赔偿买方合计10万元。
2.卖方应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结论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卖方赔偿买方10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对于双方来说都算是一个比较好的结果。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的重要性,在进行买卖交易时,若出现纠纷,合同是处理纠纷的最主要依据。
郴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郴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针对郴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是可能需要考虑的方面:
1. 合同内容:对于合同的内容,包括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产品规格、价格、交货时间、支付方式等,需要对合同文本进行仔细研究和分析。
2. 履行情况:查看买卖双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如果有一方未按时
交货或付款,可能构成合同违约。
3. 商品质量问题:如果有关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例如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伪劣产品等,买方可能有权要求退货或赔偿。
4. 法律条款:仔细查看合同中的有关法律责任条款,例如违约金、损失赔偿等,以确
定双方在违约情况下的法律责任。
5. 证据收集:采集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例如合同、交易记录、支付凭证、产品质
量检测报告等。
重要的是收集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
6. 和解或调解:在民事纠纷中,双方可以尝试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纠纷,减少成本和
时间。
可以考虑通过第三方调解或仲裁机构提供的服务来协商解决。
7. 法律诉讼:如果和解或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具体程序和要求请咨询专业律师。
请注意,这些是一般性的建议,具体处理方法取决于案情和适用的法律规定。
如果你
有具体的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针对你个案的法律建议。
郴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郴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化妆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同心路日升大厦19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英,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颜诗友,该公司业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建军,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鉴尧,男,汉族,1936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壶五村民小组,系顺德市乐从镇中实卫生用品厂(以下简称中实卫生用品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劳柱锦,系中实卫生用品厂经理。
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XX)顺法经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2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颜诗友和郭建军、被上诉人劳鉴尧的诉讼代理人劳柱锦和欧阳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劳鉴尧按郴州化妆品公司要求分别于XX年9月7日、12月7日,XX年5月26日三次提供“莉莉”卫生巾系列产品给郴州化妆品公司在郴州市销售,价值合计55902元。
郴州化妆品公司收货后只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45902元。
经劳鉴尧追收未果,遂于XX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郴州化妆品公司清还货款45902元及利息(从XX年9月7日至清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郴州化妆品公司负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鉴尧与郴州化妆品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郴州化妆品公司收取劳鉴尧的货物后,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劳鉴尧诉求郴州化妆品公司清还货款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因查明其提供的证据与案件诉争标的不具有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劳鉴尧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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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化妆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同心路日升大厦19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英,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颜诗友,该公司业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建军,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鉴尧,男,汉族,1936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壶五村民小组,系顺德市乐从镇中实卫生用品厂(以下简称中实卫生用品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劳柱锦,系中实卫生用品厂经理。
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XX)顺法经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丁XX 年2月26日受理后,丁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颜诗友和郭建军、被上诉人劳鉴尧的诉讼代理人劳柱锦和欧阳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劳鉴尧按郴州化妆品公司要求分别丁XX年9月7日、12月7日,
XX年5月26日三次提供莉莉”卫生巾系列产品给郴州化妆品公司在郴州市销售,价值合计55902元。
郴州化妆品公司收货后只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45902 元。
经劳鉴尧追收未果,遂丁XX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郴州化妆品公司活还货款45902元及利息(从XX年9月7日至活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郴州化妆品公司负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鉴尧与郴州化妆品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郴州化妆品公司收取劳鉴尧的货物后,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劳鉴尧诉求郴州化妆品公司活还货款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因查明其提供的证据与案件诉争标的不具有关联性,届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劳鉴尧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白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白零六条、第一白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郴州化妆品公司应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劳鉴尧支付货款45902元及利息(从XX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劳鉴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劳鉴尧负担50元,郴州化妆品公司负担1900元。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劳鉴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郴州化妆品公司丁XX年9月5日与中实卫生用品厂欧阳灵签订了《销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代理经销莉莉”卫生巾系列产品,与劳鉴尧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
即劳鉴尧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一审应对劳鉴尧的起诉予以驳回。
二、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明确指出,所谓权利义务
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
本案一审中,郴州化妆品公司收取有关法律文书后,当即去函一审法院,告知郴州化妆品公司与劳鉴尧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可一审法院仍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而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三、本案不能进行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三十条的规定,适用缺席判决的条件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而在本案一审期间,郴州化妆品公司已书面向法院阐述了与劳鉴尧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劳鉴尧主体资格不符等正当理由,可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理,给予回复,并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由丁一审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把郴州化妆品公司与中实卫生用品厂的经济往来关系混淆为郴州化妆品公司与劳鉴尧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因而使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严重侵犯了郴州化妆品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郴州化妆品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
份。
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份;XX年11月30 日,郴州化妆品公司给原审法院的函1份。
3、销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1份。
4、X X年12月12日、XX年6月8日、XX年3月20日欧阳灵收款收据各1份。
5、进场费发票3份。
6、商品退货单5份。
以上证据材料,据以证实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劳鉴尧答辩称:一、劳鉴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劳鉴尧是中实卫生用品厂的业主,该厂是经过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本案中,劳鉴尧以个人名义起诉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实卫生用品厂分别丁XX年9月7日、XX年12
月7日、XX年5月26日发货给郴州化妆品公司,郴州化妆品公司在提货单上签收,因此,郴州化妆品公司所说的与劳鉴尧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是不真实的陈述。
二、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合法的。
原审法院在受理此案后,经过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活楚,权利义
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而适用简易程序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采用什么程序审理案件,是法院的职权,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
郴州化妆品公司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没有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就无故不出席庭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三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郴州化妆品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劳鉴尧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与中实卫生用品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已为双方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由丁中实卫生用品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劳鉴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劳鉴尧可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请求郴州化妆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5902元。
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缺席判决并无不妥。
因本案事实活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据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正确。
至丁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述证据,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上述证据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即不届最高人民法院《关丁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郴州化妆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活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代理审判员雷启忠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二。
◎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儒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