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醉驾案件不起诉适用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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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总结:醉驾案件不起诉适用情况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X年5月出台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该意见第3项明确规定,依据犯罪情节可以对酒驾案件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更加强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酒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运用。基于此,市院公诉部于201X年5月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以下简称“文件”),明确规定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情形以及相对不起诉的有关政策。
我院轻罪案件检察部组织全体办案人员学习有关司法解释和市院办案指导意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同时逐步树立轻微刑事案件轻缓化、非监禁化的办案理念,201X年5件5人做不起诉决定,打破酒驾入刑以来无不起诉案件的局面,为进一步发挥不起诉的审前过滤功能,凸显检察机关“两主”作用做出了初步尝试。具体做法如下:
一、正确理解文件精神、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力求做到“凡涉情形者,严把出罪关”。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下列行为的,一般不认为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应结合案件情况,从严掌握……(二)醉酒后为了停车入位、挪出车位、挪至路边、调正车头等不以上路为目的而挪动机动车”等。根据该项规定,“不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应理解为不具有醉驾行为,即属于法定不起诉的情形,也正因为该类案件涉及罪与非罪,所以文件要求“从严掌握”。面对嫌疑人提出“挪车、停车入位”等不以上路行驶为目的的辩解时,检察官一方面高度重视此类辩解,提讯时详细核实记录,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
审查判断;另一方面从严掌握认定标准,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实地走访、自行补充取证等方式予以核实。
例如,在闫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称醉酒驾车是因为接到了停车场保安员的通知,得知自己的车辆挡住了其他车辆通行后进行挪车所致,且其在场朋友边某某的证言亦能予以佐证,但承办人在梳理案件证据时发现,该案的关键证人保安员的证言在侦查阶段并未予以调取,且边某某称案发时自己坐在车辆的副驾驶上,目的是帮闫某某盯着来往的其他车辆,便于闫某某进行挪车,但承办人认为此点细节并不合常理,于是便针对以上两点证据漏洞,自主取证,不仅实地走访了保安员,而且再次询问了证人边某某,最终发现被告人先前所作均系虚假供述,其醉酒驾车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上路行驶,而边某某坐在副驾驶上也正是因为其要与闫某某离开案发地,遂对嫌疑人闫某某依法提起公诉。
又如,在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称自己当晚与朋友宋某某喝酒至凌晨12点,后发现自己的车辆挡住了其他车辆的去路,便想把自己的车辆挪开,在挪车时与其他车辆发生刮蹭,后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了自己酒驾,但宋某某证实,当晚自己与杨某某的酒局在晚上9点就已经结束了,后自己与杨某某各自离开了饭店。承办人认为,嫌疑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出入较大,且案卷中除交警执法录像外,并无相关道路监控录像等客观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于是,承办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走访,后发现现场附近有治安监控探头,能够还原案件全貌,当即联系了侦查人员,要求其调取该监控探头约4个小时的录像,经仔细查看后,发现杨某某所述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其实际是从小区外公共道
路驶入门前空地后,与其他车辆发生了刮蹭,存在醉酒驾车、上路行驶的情节,遂予以起诉。
二、对于符合文件中“依法不起诉”规定的案件,做到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正确把握“犯罪情节较轻”的理解、认定和适用。文件第四条规定了“关于依法不起诉的适用问题”,并指出“经依法审查,案件中存在以下从轻情节时,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体内酒精含量、有无犯罪前科等从重处罚情节,进行综合评判,依法审查处理。”并在该条中规定了三种“从轻情节”,其中包括“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距离极短、速度极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但是由于实践中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类型多样、情形繁杂,如何理解和适用文件中“依法不起诉”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某一案件是否达到了“犯罪情节轻微”的不诉标准,成为了实务操作的难题之一。对此,我院轻罪案件检察部要求办案人员对涉及“依法不起诉”规定情形的案件综合把握案件整体情节,正确予以适用。
如,在高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意图将车子从小区外路边的停车位挪至小区内的停车位,意即按照市院文件的规定,本应对其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处理,但高某某实际开车行驶了约100米左右,其虽然“不以上路行驶为目的”,但实际驾驶距离已远远超出了普通意义上的“挪车出位、停车入位”的合理行驶距离,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但在本案中,高某某的行为又具备驾驶距离相对较短、速度较低、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等情形,符合市院文件中“依法不起诉”的相关规定,故承办人在综合考量后,最终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又如,在余某危险驾驶案中,嫌疑人余某在201X年11月28日早上8时30分,因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轻微刮蹭事故,被交警查获,后检测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mg/100ml,但承办人经审查案件后发现,余某系案发前一天18时左右饮白酒三两左右,第二天早上8时许驾车上路行驶,该人在供述中称想不到第二天早晨依然可能达到醉酒驾驶的酒精含量标准。承办人审查后,认为余某虽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液酒精含量刚刚达到入罪标准,且饮酒时间与驾车时间相对间隔较长,其辩解具有合理性,主观恶性较小,同时事故较为轻微且双方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故对其做相对不起诉处理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公、检两机关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入罪标准亟待沟通协调。依据公安机关侦审一体化办案模式,本市的危险驾驶案件均由各区交通支队办理,其与区公安分局法制部门和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沟通较少,相关证据标准未能传导至侦查活动最前端,嫌疑人辩解自己具有“停车、挪车”等不以上路行驶为目的的案件,其侦查方向、所得证据均无法满足起诉条件,检察人员在受理案件后,不得不自行补充侦查,这对于仅有10天办案期限的危险驾驶案件就造成了较大影响。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解决:一是我院轻罪案件检察部将在部门层面统一醉驾案件的审查标准、证据标准。一方面,部门将发挥内设机构的业务监督平台作用,依托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办案指导意见,针对具体情形,提出办案指引;另一方面,引导检察官更加重视醉驾案件的量刑工作,检察官要对该类案件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了然于胸、熟练运用,全面考量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