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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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3.05•【字号】浙财农发字[2009]3号•【施行日期】2009.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浙财农发字〔2009〕3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省监狱管理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工作,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颁布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二○○九年三月五日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工作,提高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已建成的工程正常运转并长期发挥效益,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暂行办法》(国农办〔2008〕1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省级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建成的各类工程(以下简称“农发工程”)。

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参照国家有关灌区水利工程管护规定执行。

第三条农发工程管护按照“建管并重”、“谁受益,谁负责”、“以工程养工程”以及“市场手段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等原则进行运行管护。

第四条农发工程管护是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绩效考核内容之一,市、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省监狱管理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级农发办”)应高度重视,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农发工程管护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与其他农用地“进出平衡”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与其他农用地“进出平衡”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与其他农用地“进出平衡”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05.23•【字号】浙自然资规〔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与其他农用地“进出平衡”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严格耕地用途管制,规范耕地与其他农用地“进出平衡”管理,我厅制定了《浙江省耕地与其他农用地“进出平衡”实施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2023年5月23日浙江省耕地与其他农用地“进出平衡”实施意见为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严格落实耕地保护任务,切实保障粮食安全,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要求,严格管控一般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进一步提高耕地与其他农用地“进出平衡”工作科学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必须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含恢复属性地类)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等整治为耕地的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耕地“进出平衡”实施范围包括“耕地转出”和“耕地转入”。

(一)“耕地转出”情形。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坑塘水面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确需转出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优先转出难以长期稳定利用、质量较低、零星分散的耕地。

可以转出的情形:1.经批准占用一般耕地实施国土绿化(含符合标准的绿化带、绿色通道)工程;2.经批准占用一般耕地实施特色农业项目或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3.农民合作社工商企业等通过流转获得土地经营权,经批准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坑塘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农业项目;4.经批准占用一般耕地的农村道路、灌溉及排水设施、农田防护林等工程;5.经批准占用一般耕地的新建水利水电工程中水库淹没区形成的水库水面;6.按规定可以将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情况。

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标准农田管理权限下放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标准农田管理权限下放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标准农田管理权限下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4.02.13•【字号】浙农专发〔2014〕8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正文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标准农田管理权限下放工作的通知浙农专发〔2014〕8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浙江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浙政发〔2013〕19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由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共同负责的补建标准农田认定、标准农田占补(置换)审核等事项下放至设区市(柯桥区作为高效审批试点,下放给柯桥区),由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认定和审核,从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补建标准农田项目认定补建标准农田项目经县级初验合格、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质量评定结果达到二等及以上标准后,由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认定,分别在竣工补建标准农田分布图上对数量和质量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形成综合验收认定意见,纳入标准农田储备库。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上图入库要求提交补建项目材料,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录入市级标准农田占补平衡管理系统,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录入标准农田质量提升管理系统。

二、关于标准农田占补(置换)审核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内已(在)建粮食生产功能区、现代农业园区和“千万亩标准农田质量提升工程”涉及区块原则上不能置换;确实无法避开“千万亩标准农田质量提升项目工程”已(在)实施区域的,用于置换的储备标准农田质量等级必须为一等田。

标准农田占补(置换)方案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格式见附件1、2),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在标准农田质量提升管理系统和标准农田占补平衡管理系统中完成上图入库数据更新。

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1 总则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及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进行登记。

农用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

其中林地只调查,暂不登记发证。

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主体以“XX村(组、乡镇)农民集体”表示。

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成果,通过实地调查核实,再按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进行。

其工作程序:(1)准备工作;(2)整理权属调查相关成果;(3)登记申请;(4)权属调查审核;(5)编制权属图(宗地图);(6)公告;(7)注册登记;(8)核发证书;(9)登记资料整理、归档。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注册登记。

(1)权源合法;(2)界址清楚;(3)面积准确。

经登记的集体农用土地因依法农转用、征收、征用、开发整理、置换等引起土地权属或面积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2 准备工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市、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协调)小组,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乡(镇)政府建立专项工作班子,负责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宣传发动工作。

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当前我国的土地登记主管部门为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土地登记档案及其数据分别存储在各市、县级国土管理部门。

下文是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第五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8.10.16•【字号】浙农经发〔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农经发〔2018〕12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办):现将《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农业厅2018年10月16日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多的财产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是指经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后,股东所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或者份额。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为股东参加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实行“量化到人、确权到户、户内共享”,可依法流转,也可质押融资。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登记和流转管理。

各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集体资产股权登记和流转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股权流转包括继承和转让。

除依法继承外,股权转让(包括有偿退出以及被金融机构行使质权而转让)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

集体经济组织每个成员持股比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在各级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二章股权登记第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后,应当建立集体资产股权登记制度,记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信息和股东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信息,并以户为单位出具股权证书。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农办经[2012]19号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农办经[2012]19号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农办经[2012]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按照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部署,我部组织编制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实际,遵照执行。

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为指导各地区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等法律政策,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基本原则(一)保持稳定。

在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前提下,以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户承包地。

(二)依法依规。

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和程序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三)因地制宜。

按照试点地区的土地承包现状,缺什么补什么,探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妥善解决遗留问题。

(四)民主协商。

充分动员农民群众,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试点中的重大事项均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

(五)注重实效。

充分利用现代空间信息技术,明确承包土地的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等,将农户承包地成图、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12.22•【字号】浙土资办[2009]143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143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第四条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10.11•【字号】浙土资办[2006]138号•【施行日期】2006.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办〔2006〕138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切实推进全省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规范具体操作,省厅研究制定了《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经厅领导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为切实推进全省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和完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81号)精神,在贯彻落实《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和总结各地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一、关于宗地划分和编号1、宗地划分以行政村为基本单位,一个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铁路、公路、河流等国有或其他所有权人的土地(线状地物)分割的,原则上分别划分宗地;如线状地物狭窄、图上难以准确反映其实地状况的,也可不分别划宗,但应相应扣除其面积。

2、对飞入本村的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土地等,以所有权界线为单位划分宗地。

3、对几个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共同所有的土地,应单独划宗,按共用宗地处理;对有争议的土地或一时难以确定权属的土地,不划入任何宗地,待争议处理之后,再行划入相应宗地或单独划宗。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发[2003]38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发[2003]38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3.04.08施行日期2003.04.08文号浙土资发[2003]38号主题类别土地资源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发〔2003〕38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产权管理,促进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厅地籍管理处。

二○○三年四月八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用途、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使用条件等变更登记以及注销、更正及其他登记。

第三条土地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除需要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外,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后及时抄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是土地权利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的法律依据。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注销,都应在土地登记卡上记载,并应有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的经办人、审核人签字盖章。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1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1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办[2005]39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集体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省厅制定了《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二○○五年四月十五日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1总则1.1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1.2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及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进行登记。

农用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

其中林地只调查,暂不登记发证。

1.3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1.4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主体以“××村(组、乡镇)农民集体”表示。

1.5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成果,通过实地调查核实,再按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进行。

其工作程序:(1)准备工作;(2)整理权属调查相关成果;(3)登记申请;(4)权属调查审核;(5)编制权属图(宗地图);(6)公告;(7)注册登记;(8)核发证书;(9)登记资料整理、归档。

1.6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注册登记。

(1)权源合法;(2)界址清楚;(3)面积准确。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37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37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37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土地产权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证土地登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现就规范土地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土地登记的主体(1)依照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登记的主体是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此,只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土地登记发证的权力。

人民政府派出性机构,特别是各类开发区不具有土地登记主体资格,不得颁发土地证书。

已经以开发区名义登记发证的,必须予以纠正。

当地人民政府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土地登记的,应有书面委托书。

(2)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是土地登记的一类,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机构必须与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机构相一致。

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注销都应在土地登记卡上注册登记。

二、把握土地权属的合法性(3)土地权属要严格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

要认真审核有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严格把握土地权利取得或变更的合法性,依据要充分。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其他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与受让方签订的出让合同不能作为土地登记确权依据。

(5)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应在每期付款后30日内办理土地登记,取得相应份额土地使用权。

(6)以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年限必须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不同用途土地出让最高使用期限的规定。

对目前尚未规定使用期限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其使用期限一栏可用斜线划去,不能填为“长期”。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2.12•【字号】浙工商企[2009]4号•【施行日期】2009.0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工商企〔2009〕4号)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局(农办):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行为,促进土地资源有序流转、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省工商局、省农业厅联合制定了《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一、高度重视,加强学习。

制定出台《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允许农民以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农民创业创新、农业转型升级和新农村建设的具体实践。

各地要高度重视,深刻认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加快土地流转促进规模经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深入开展学习研究,认真按照《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积极、稳妥地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工作。

二、认真落实,把握重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性权利,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关系到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

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既要促进土地资源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又要切实尊重农民意愿,保护农民根本利益。

各地要落实好本《办法》的各项规定,重点把握好以下四点:一是投资对象。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5年修订)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5年修订)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1.03•【字号】浙江省政府令第203号•【施行日期】2002.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2年3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根据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当事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第五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8.06.16•【字号】浙土资办[2008]114号•【施行日期】2008.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08)114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 号)(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深刻领会《土地登记办法》和《通知》的内涵,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土地登记工作新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紧密结合《物权法》的贯彻实施,对土地登记提出了许多创新要求。

各地要深入研究,准确把握《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和《通知》的要求,深刻领会其基本原则和条文含义,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土地登记工作,进一步增强依法依规开展土地登记工作的法律意识,全面提升土地登记的准确性和公信力,努力实现土地登记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使土地登记真正成为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认真贯彻《土地登记办法》和《通知》的要求,健全完善土地登记有关工作制度《土地登记办法》对土地登记的基本原则、类型、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特别是对土地登记机关的职责和要求作出了新的规定。

各地要认真做好《土地登记办法》和《通知》的贯彻实施工作,实现土地登记工作平稳过渡。

一是要按照新的土地登记分类,做好相应土地登记工作,建立完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等土地登记制度,规范登记程序。

二是要探索建立地籍调查前置与土地登记相衔接的工作制度,研究制定宗地地籍调查方法、程序、技术标准和成果资料格式要求,提高地籍调查专业化和社会化服务水平。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01.11.30•【字号】浙土资发〔2021〕303号•【施行日期】2001.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发〔2021〕303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土地管理)局,农业局: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精神,加快我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步伐,切实维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特制定《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根据全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座谈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做好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工作,力争2002年3月底前基本完成、确保6月底前全面完成。

为及时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作出专题报告,请各市于2001年12月30日前将本市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等,以书面材料分别报省国土资源厅地籍管理处和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附件:1.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2.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附件1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为了切实做好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正确把握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的基本原则和政策界线,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促进国有农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国有农场土地登记需提交的文件资料:1.《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以宗地为单位分别填写。

2.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国有农场工商注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则-32页word资料

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则-32页word资料

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则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精神,确保我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工作规则。

一、工作依据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开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土地登记办法》;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6、《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7、《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8、《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9、《宗地代码编制规则(试行)》;10、《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TD/T 1014-2007);11、《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 1015-2007);12、《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TD/T 1016-2007);1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工作方法1、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应充分利用原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开展。

对所有权界线已经依法确认,并且没有发生变化或提出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可使用原权属界线,按集体土地全覆盖的要求,重新量算集体土地面积;对所有权界线未经依法确认,或者虽经确认但已发生变化或已经提出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应依法重新确认权属界线后,量算集体土地面积。

已经开展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按变更登记模式进行(权利主体、权属界线、地类、面积均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变更);未开展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按初始登记模式进行。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市场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市场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市场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11.17•【字号】浙自然资规〔2021〕11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市场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1〕11号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土地市场秩序,营造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土地市场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土地市场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并经第45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2021年11月17日浙江省土地市场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浙江省土地市场秩序,规范土地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营造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土地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土地交易和开发建设等行为的信用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土地市场信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及时准确、公开公正的原则。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主体”)在土地市场信用监督管理过程中,应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土地市场信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辖区土地市场信用档案建立、失信认定和惩戒、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等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5.08.03•【字号】浙农经发〔2015〕6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农经发〔2015〕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实施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试点工作中贯彻落实。

附件: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农业厅2015年8月3日附件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促进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浙委办发〔2015〕31号)精神,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推进土地经营权权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试点的地区。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是指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和平等协商”原则,通过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获得的农村家庭承包耕地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发证机关,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是负责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发证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登记发证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簿管理制度,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日常管理运行,及时记录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发证及其变更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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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办[2005]39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集体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省厅制定了《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二○○五年四月十五日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1总则1.1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1.2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及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进行登记。

农用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

其中林地只调查,暂不登记发证。

1.3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1.4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主体以“××村(组、乡镇)农民集体”表示。

1.5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成果,通过实地调查核实,再按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进行。

其工作程序:(1)准备工作;(2)整理权属调查相关成果;(3)登记申请;(4)权属调查审核;(5)编制权属图(宗地图);(6)公告;(7)注册登记;(8)核发证书;(9)登记资料整理、归档。

1.6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注册登记。

(1)权源合法;(2)界址清楚;(3)面积准确。

1.7经登记的集体农用土地因依法农转用、征收、征用、开发整理、臵换等引起土地权属或面积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2准备工作2.1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2.2市、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协调)小组,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乡(镇)政府建立专项工作班子,负责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宣传发动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要抽调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能力强、工作作风硬的同志组成专业队伍,负责地籍调查、纠纷调处与登记发证等具体工作。

2.3组织技术培训,使全体调查登记人员明确工作责任,熟悉技术路线,掌握操作要领,规范工作程序。

2.4落实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所需经费,做好调查登记发证所需通告、宣传材料、表格、土地证书等资料及仪器、工具准备。

2.5搞好宣传发动,让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时了解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目的、意义和工作程序,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3整理权属调查相关成果以行政村为基本单位,对土地更新调查中形成的权属调查资料进行整理、归类。

以村为单位填写《宗地情况一览表》、《飞入地情况一览表》、《飞出地情况一览表》。

宗地情况一览表单位:镇(乡)村地籍号:宗地数面积备注本行政村飞入地国有土地有争议地共有土地飞出地飞入地情况一览表单位:镇(乡)村地籍号:面积单位:权利人宗地号主要地类面积备注飞入地情况一览表单位:镇(乡)村面积单位:序号地籍号所在单位主要地类面积备注4申请受理。

4.1通告。

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时了解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目的、意义、范围、对象和受理时间、地点及具体要求等,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发布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通告。

可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介或张贴等方式发布,或直接送达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4.2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确定:(1)已经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土地界线,土地承包中发包主体为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且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处臵权的,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

(2)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未打破,土地承包中发包主体为村民小组,且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由村民小组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处臵权的,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3)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虽未打破,但在土地承包中以村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且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处臵权的,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土地证书备注栏注明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并注明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4)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

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5)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

4.3申请人。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其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或乡(镇)政府代为申请。

4.4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资料,包括:(1)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表(附件一);(2)单位法人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5)其他有关材料,如上地承(发)包清册等。

4.5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证明包括:(1)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的证明材料(土地所有证);(2)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证明材料;(3)因历史等原因无法提交权源依据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具结保证书,(经乡镇盖章确认)。

4.6受理。

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经审查无误后,及时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单。

5地籍调查5.1按照《浙江省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技术规范》和《浙江省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外业调查实施细则》及《浙江省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补充规定》的要求进行权属调查、复核工作。

5.2调查以村为基本单位,以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地块为一宗地。

同一所有权人的土地被铁路、公路、河流等其他所有权人的线状地物分割的,可分别划分宗地;如线状地物狭窄、图上难以准确反映其实地状况的,也可不分别划宗,但相应扣除其面积。

对飞入的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土地等单独划分宗地。

对有争议的土地或一时难以确定权属的土地,不划入任何宗地,待争议处理后,再行划入相关宗地或单独划宗。

5.3地籍编号从实现城乡一体化编号体系出发,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县(区)一街道、乡、镇一街坊、行政村一宗地四级编号。

县、区级用2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县级可缺省;街道(乡、镇)、街坊(行政村)用3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为区别集体土地使用权地籍编号,村农民集体所有权宗地号以字母C加2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乡镇农民集体以字母x加2位阿拉伯数字表示;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以字母N加2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宗地编号以行政村为单位,村本级为1,村内其他宗地按照顺序号2、3……依次排序。

5.4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成果中的土地权属调查表及权属界线、行政界线进行复核。

若权属调查手续不完备的,或图上界线不明确或与实地不一致的,应进行补充调查;原界址点设立不符要求或已发生变化的,需重新进行调查和指界确认,绘制草图;若权属调查表中对权属界线、行政界线未加区别的,必须重新调查,对行政界加以说明,注记“(行政界)”字样。

土地更新调查成果中权属调查内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必须按要求重新补做。

5.5相邻宗地违约出席指界的,可将指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认界者,如有异议,要求在15日内提出重新指界申请。

逾期不申请,则视同对确定的界线无异议。

5.6界址点编号以宗地为单位,从上到下、从左到右按顺时针方向以阿拉伯数字表示。

5.7地类面积计算(1)以行政村为单位对土地利用现状更新(变更)调查的地类(二级类)进行核实,地类图斑、界线经复核与实地一致,没有发生变化的,直接利用土地更新(变更)调查地类面积。

(2)地类图斑、界线与实地不一致或发生变化的,依据土地更新(变更)调查的有关技术规定补充调查后计算面积。

(3)以行政村为单位统计地类面积,并填写面积统计表。

(4)面积单位用公顷小数点保留两位,用亩小数点保留一位。

镇(乡) 村面积统计表日期:面积单位:权利人宗地号总面积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农用地发证面积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合计其中:基本农田面积合计备注6宗地图(权属图)的编制6.1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村级权属图(宗地图);村本级和飞入的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分别制作宗地图(样图附后)。

6。

2宗地图(权属图)的数学基础与土地更新调查一致。

其主要内容包括:(1)行政界线及行政区域名称;(2)宗地界址线、界址点及界址点号;(3)宗地编号、权利人名称;(4)相邻宗地权利人及界址示意线;(5)线状地物界线及主要地类(基本农田)、零星地物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底图要素(符号);(6)图廓线、图名、比例尺、指北方向、制图员及日期等。

6.3宗地图图框内要素的编制(1)本宗权属界线、境界线统一用0.3mm红色界线表示;非本宗权属界线用0.3mm黑色界线表示;争议地用争议界线表示。

(2)当权属界与行政界线重叠时,标绘权属界线;(3)界址点用规范规定的符号表示;(4)标注本权属单位与相邻权属单位四至分界线引线和相邻权属单位的名称,国有土地标注“G”代码,乡(镇)集体所有土地标注“X”代码;(5)土地利用现状要素按“土地利用现状图图示”的规定符号进行表示,不上图斑、地类号,按线划图方式进行表述;(6)宗地内的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林地,国有土地可用晕线予以填充表示,以明确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范围。

6.4宗地图图框外要素的编制(1)比例尺。

根据宗地范围和出图要求,按土地更新调查比例尺出图。

宗地过大或过小时,可适当调整成图比例尺。

(2)图名。

对村本宗,图名为“××乡(镇)××村宗地图”;对于飞地,图名为“××乡(镇)××村飞入××乡(镇)××村宗地图”。

(3)其它:地籍号、指北针必须上图。

同时应标注制图单位、制图员、制图日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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