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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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5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5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5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人民政府2016年8月24日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精神,结合我省土壤污染现状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特点,重点针对石油、化工、冶炼为主的重工业城市,重点工业场地,历史遗留污灌区和油田矿山的土壤污染问题,切实加强土壤污染防治,逐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补齐生态环境短板,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决策部署,立足我省省情,着眼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为出发点,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突出重点区域、行业和污染物,实施分类别、分用途、分阶段治理,严控新增污染、逐步减少存量,形成政府主导、企业担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为建设“绿水、青山、碧海、蓝天、沃土”的美丽辽宁而奋斗。

二、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

到2020年,全省土壤污染加重趋势得到初步遏制,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22年辽宁省黑土地保护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22年辽宁省黑土地保护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22年辽宁省黑土地保护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3.23•【字号】•【施行日期】2022.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22年辽宁省黑土地保护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农田〔2022〕39号沈阳、鞍山、抚顺、本溪、丹东、营口、辽阳、铁岭、盘锦市农业农村局、财政局: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黑土地保护的工作要求,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积极组织实施2022年黑土地保护项目,切实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联合制定了《2022年辽宁省黑土地保护项目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辽宁省财政厅2022年3月23日2022年辽宁省黑土地保护项目实施方案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一定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黑土地这一‘耕地中的大熊猫’”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2022年省财政继续安排黑土地保护专项资金,支持各地做好黑土地保护相关工作。

为指导做好黑土地保护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切实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总体思路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黑土地保护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入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以保障粮食产能、恢复耕地地力、促进黑土耕地资源持续利用为核心,发挥省财政黑土地保护资金效益,推进工程与生物、农机与农艺、用地与养地相结合,坚持分类施策、分区治理,推广黑土地保护技术模式,加强黑土耕地质量监测评价,形成黑土地在利用中保护、以保护促利用的可持续发展新格局,为巩固辽宁粮食主产省的重要地位和建设国家粮食安全带奠定坚实基础。

(二)实施目标重点在典型黑土区、辽河平原粮食主产区、水稻优势区实施黑土地保护措施500万亩,建设一批集中连片、土壤肥沃、生态良好、设施配套、产能稳定的黑土地保护示范区。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建设现代农业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建设现代农业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建设现代农业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02•【字号】辽政办发[2011]14号•【施行日期】2011.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建设现代农业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1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农委《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建设现代农业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建设现代农业的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加快转变东北地区农业发展方式建设现代农业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9号)精神,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现代农业,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现“十二五”期间全省农业与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为主线,以科技创新为动力,优化农业产业结构,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现代农业建设,提高资源利用率、土地生产率和劳动生产率,加快构建“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着力构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新型农业政策支撑体系、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不断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提高农业防灾减灾能力,为实现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强有力的物质保障。

(二)发展目标。

到2015年,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达到1900万吨以上,米袋子安全性增强;蔬菜、水果、肉、蛋、奶、水产品等农产品供给能力充裕,“菜篮子”产品丰富,无公害等三品质量安全进一步提高;每个农业劳动力提高农业增加值4000元,新增农民人均纯收入5000元;农业科技贡献率达到60%,农作物耕、种、收综合机械化率达到67%,农产品加工率达到60%。

朝阳市乡村清洁条例

朝阳市乡村清洁条例

朝阳市乡村清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朝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5•【字号】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8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农村环境保护正文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8号《朝阳市乡村清洁条例》已于2023年10月26日经朝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3年11月14日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5日朝阳市乡村清洁条例(2023年10月26日朝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外乡村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等乡村清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完善监督、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区域统筹和城乡一体化治理力度,加快推进压缩式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等场所建设。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二)统筹配备卫生保洁专用设施设备;(三)统筹协调、检查考核、督促指导乡(镇)、街道开展乡村清洁工作;(四)制定保洁员聘用和管理办法,明确保洁员职责,保障保洁员工资待遇;(五)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六)其他与乡村清洁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乡村清洁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5)【法规类别】机构编制【发文字号】辽政办发[2015]17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1.27【实施日期】2015.0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1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月27日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环境保护厅(正厅级),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危险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

2.取消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资质认证。

3.取消回收利用放射性物质批准。

4.取消在水体进行放射性实验审批。

5.取消民用核设施厂址选择审批。

6.取消放射性污染防治专业人员资格认证。

7.取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核发。

8.取消危险废物从业人员资格认证。

9.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10.取消在人口集中地区融化或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审批。

11.取消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晋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12.取消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13.取消外国人进入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

14.取消对拒不履行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义务的实行代为公布。

15.取消移动、联通、电信通信基站建设实际运行阶段环评文件审批。

16.取消进入自然保护区审批。

17.取消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运营单位乙级、临时资质认定。

18.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9.27•【字号】•【施行日期】1993.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掌握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六)受理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的检举、控告,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政策措施,推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推进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保护服务,加快环境保护产业园区建设。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水利、林业、海洋渔业、卫生、工商、农业、质监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组建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组建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组建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18.11.05•【字号】辽环办〔2018〕41号•【施行日期】2018.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组建实施方案》的通知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经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筹备组建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将《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组建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2018年11月5日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组建实施方案一、筹备组建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胡涛厅党组书记、省大伙房水源地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组长:范国华厅党组成员、副厅长梁海厅党组成员、省纪委监委驻厅纪检监察组组长李德民厅党组成员、副厅长魏永庆厅党组成员、副厅长沈越省大伙房水源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陶宝库厅副巡视员宋平厅核安全总工程师黄礼湘厅总工程师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宣传教育处,下设4个工作部:行政保障部负责人郑兴龙,厅办公室主任;财务资产部负责人徐光,厅规划财务处处长;党建部负责人袁宇,厅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机构人事部负责人黄耀宏,厅人事宣传教育处处长。

二、基本情况(一)职能设置情况。

保留原省环保厅职责,整合省发展改革委的应对气候变化和减排职责,整合省国土资源厅的监督防止地下水污染职责,整合省水利厅的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整合省农委的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职责,整合省畜牧兽医局的监督指导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职责,省海洋渔业厅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

(二)机构设置情况。

新组建省生态环境厅设置17个处室,分别为办公室(宣传教育处)、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综合处(政策法规处)、科技与财务处(国际合作处)、行政审批处(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水生态环境处、水源监管处、海洋生态环境处、大气环境与应对气候变化处、土壤生态环境处、农业环境保护处、工业环境保护处(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处)、服务业环境保护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生态环境监测与应急处、生态环境执法局、机关党委办公室(人事处),另设辽南、辽东、辽西北、辽中4个区域监察局。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政策措施,推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推进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保护服务,加快环境保护产业园区建设。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04.26•【字号】辽环发〔2023〕18号•【施行日期】2023.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厅委、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4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实施应用第三章更新调整第四章监督保障第五章附则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辽宁省“三线一单”(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成果管理和应用,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生态环境部《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指导意见(试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三线一单”成果实施应用、更新调整、监督保障等工作。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全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工作。

省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联合省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统计、林草、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协同开展“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工作,推动市级政府做好实施工作。

各设区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依据本办法,统筹开展行政区域内“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工作。

市级政府是“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的责任主体,市生态环境部门在市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要求,牵头做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在本地区落地应用的各项工作。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转发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转发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转发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1.31•【文号】•【施行日期】2004.01.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转发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近年来,辽宁省在推动农村经济快速发展进程中,十分重视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于2003年12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督管理的通知》,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管职责、监督性监测及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等项工作提出要求。

同时,在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

现将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督管理的通知》(辽环发[2003]98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评价及监督管理,促进农村环境、经济、社会的协调持续发展。

二0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督管理的通知(辽环发[2003]98号)各市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15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02]45号),进一步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履行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管职责根据国务院(国发[2002]15号)文件关于环保部门“对影响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和省政府(辽政发[2002]45号)文件关于环保部门“负责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要自觉地承担起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督管理的任务。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实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度的通知-辽政发[2000]2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实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度的通知-辽政发[2000]2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实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度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实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度的通知(辽政发〔2000〕2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落实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建立“由环保部门统一监管,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环境保护工作制度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加强统一监督,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作用,实现全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强化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职能,做到依法监管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对本辖区环保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环保部门要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切实将工作职能定位到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上来。

要切实提高环境行政执法水平,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各种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要充分发挥统一监管和综合协调作用,认真督促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环保职责的情况,及时向同级政府进行汇报。

二、明确有关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一)各级计划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包括中、长期及年度计划时,应坚持可发展战略,充分考虑环境和资源的承受能力,真正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尤其要将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实行优惠扶持政策,增加环保投入,以确保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7
【摘要】<正>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总页数】7页(P16-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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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J], ;
2.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审查情况的说明——2010年11月23日在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J], 钱兴林;;;
3.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J],
4.辽宁省卫生健康委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发展改革委辽宁省住建厅辽宁省市场
监管局辽宁省体育局共青团辽宁省委员会辽宁省妇女联合会文件(辽卫发[2021]6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儿童青少年肥胖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 [J],
5.《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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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厅“三定”规定细化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厅“三定”规定细化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厅“三定”规定细化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19.06.04•【字号】辽环发〔2019〕26号•【施行日期】2019.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厅“三定”规定细化方案》的通知厅机关各处室(局)、派出机构、直属单位:《辽宁省生态环境厅“三定”规定细化方案》已经第13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生态环境厅“三定”规定细化方案》辽宁省生态环境厅2019年6月4日附件辽宁省生态环境厅“三定”规定细化方案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厅秘发〔2018〕179号),结合《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落实“三定”规定进一步定岗定责定流程的通知》(辽委办传发〔2018〕151号)、《生态环境部“三定”规定细化方案》(环人事〔2018〕112号)和厅机关工作实际,制定细化方案如下:一、机关处室(局)、派出机构主要职责(一)办公室(宣传教育处)(简称宣教处)负责机关日常运转工作,协调厅、办领导和总工公务活动。

承担信息、文电、会务、文字综合、机要、安全、保密、档案、密码、印章、值班和电子政务、政务公开、信息化、新闻宣传、舆情应对、机关固定资产配置采购及管理、住房补贴、公务接待及车辆、房产管理等工作,承担省生态环境信息网建设和管理工作。

负责拟订机关工作制度并监督执行。

负责厅机关政务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组织开展和协调综合性调研及重大专题调研。

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全省生态环境宣传教育队伍建设。

承担厅新闻审核和发布。

指导生态环境舆情收集、研判、应对工作。

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年全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年全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年全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1.25•【字号】•【施行日期】2024.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年全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市农业农村局、大连市海洋发展局、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省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为做好2024年全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省厅制定了《2024年全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2024年1月25日2024年全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要点2024年全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东北、辽宁全面振兴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系统治理”原则,以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为引领,以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工作为重点,推动农业绿色发展,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美丽辽宁提供坚实支撑。

一、持续推进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整改(一)抓实问题整改。

加强过程管控,落实整改措施,强力推进问题整改,全面、按期、保质完成年度整改任务。

强化攻坚克难,采取有力措施,深入推进重点难点问题解决。

坚持标本兼治,全面摸排梳理短板弱项和风险隐患,从源头上完善制度、堵塞漏洞,建章立制构建长效机制,巩固提升整改成效。

持续跟踪推进,组织开展督察反馈问题整改情况全面排查复核,举一反三抓好同一领域、同类问题的排查和整改。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2021年)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2021年)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5.18•【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施行日期】2021.05.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2006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耕地质量,提高地力,维护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能够满足农作物生长和安全生产所需的土壤地力和土壤环境质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林业草原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耕地质量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耕地使用者采取下列措施培肥地力:(一)养畜积肥、城肥利用、种植绿肥;(二)粮草间作、作物轮作、秸秆还田、根茬还田;(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及免耕播种施肥技术;(四)施用河泥、塘泥等有机肥源;(五)有利于培肥地力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兴修水利、合理灌排、绿化造林、防风护土等措施,有效治理耕地生态环境,维护耕地质量安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标准粮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土壤有机质提升及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九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定级状况及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制定标准粮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政策措施,推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推进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保护服务,加快环境保护产业园区建设。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19.12.12•【字号】辽自然资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实施意见辽自然资规〔2019〕1号各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8〕4号)《国土资源部全面实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的通知》(国土资规〔2018〕1号)和《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全面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巩固和完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一)全面核实划定成果并整改。

结合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自然资源督察、土地资源全天候遥感监测、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专项检查、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划定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根据自然资源部统一部署,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进行全面核实,重点对已批准建设用地、已有矿业权、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禁止人为活动区域、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中不符合要求的部分、增减挂钩建新区以及其他按照《通知》不符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要求的土地进行核实梳理,明确属于划定不实等需要调出的土地,并协调好永久基本农田与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的关系,确保三条红线不交叉。

核实后各市提出分类处置意见,以县为单位编制整改补划方案,报经自然资源部同意后,进行全面清理、整改,依法处置违法违规建设占用问题,并相应对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进行调整,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加强秸秆禁烧工作的通知-辽环函〔2021〕58号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加强秸秆禁烧工作的通知-辽环函〔2021〕58号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加强秸秆禁烧工作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加强秸秆禁烧工作的通知各市生态环境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近期,我省即将进入春耕播种时期,农村秸秆焚烧现象较3月反弹严重,秸秆禁烧防控工作压力凸显。

据了解,4月7-8日,吉林省部分地区因秸秆焚烧导致部分国控及县区空气质量监测站点陆续出现PM2.5小时浓度短时剧升至严重污染的现象,秸秆焚烧仍然是威胁大气环境质量的因素之一。

今年是“十四五”开局之年,也是建党100周年,又恰逢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我省,为巩固蓝天保卫战的胜利成果,各地要切实做好秸秆禁烧防控工作,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

各地要充分认识秸秆禁烧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做到工作有部署、责任有落实、组织有保障,确保秸秆禁烧工作的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二、持续加大秸秆焚烧管控力度。

按照省领导“科学处置秸秆”“加大查处力度,保持高压态势”的批示要求,转变工作方式和作风,疏堵结合,推动农业部门加强秸秆综合利用。

同时,落实全省生态环境保护“百日攻坚”行动方案要求,加大秸秆禁烧宣传力度,加强对重点区域、重要时段的巡查频次,对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疑似火点要逐一进行现场核查处置。

三、严格落实秸秆禁烧责任。

各地要进一步强化市、县、乡、村四级秸秆禁烧网格责任体系,压实属地主体责任,严格按照《辽宁省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办法》(辽政办发〔2016〕112号)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对秸秆禁烧管控不力的地区或部门,加大约谈、问责力度,在媒体上曝光责任追究情况。

我厅将开展点穴式巡查和工作督导,对秸秆焚烧管控不力、焚烧火点现场核查不严不实等问题,坚决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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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水果生产基地的农业用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污染农产品生产基地,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无污染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优质农产品的评审应有农产品生产环境指标和农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指标。
无污染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产地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和无污染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控制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鼓励使用生物农药、易降解地膜,增加使用有机肥,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用化学物质,防止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三条 农业区域内的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和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须采取使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安装净化、回收设施等有效的排烟除尘措施,防止烟尘、有害气体、工业粉尘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危害。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必须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手续。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迳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或者停用,落实农业环境保护措施,补建环境保护设施,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向农用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农业土壤和农产品,向有关部门和个人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农业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农产品结构,促进农业经济与农业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农业和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生态农业工程、农田防护林体系、农村能源生态工程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整治工程建设,推广资源节约型农业技术、农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提高农业资源利用率和农业综合防治污染、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未经治理的农业污染整治区,不得种植为人畜直接提供食用的农业生物,不得放牧和饲养食用性动物,产品不得用于加工食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协同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业环境保护做为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职能之一,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应当根据农业环境保护需要,健全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宣传、普及农业环境科学知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
建设项目竣工前,农业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应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农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执行;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地方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变化趋势,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组织开展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推广生态农业技术;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依法调查处理或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垃圾、污泥或粉煤灰做为肥料或土壤改良剂用于农业生产时,必须经当地农业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畜健康的区域,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农业污染整治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业污染整治区综合治理规划,并监督实施。农业污染整治区的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法确定、已不存在或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和重大农业污染治理项目,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计划。
第三十一条 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治理恢复被污染和破坏的农业环境,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由于农业生产措施不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检查,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农业环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间)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农业环境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保证农业的持续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直接影响农业生产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主要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气候环境和农作物、蔬菜、果树、中草药材、柞蚕等农业生物。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环境直接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收入二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销毁产品或加工的成品,并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进行调查、定期监测和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农业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建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编制农业环境质量报告。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和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鉴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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