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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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10月10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19)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19)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19)《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10月10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最新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最新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二)与行政区划变更有关的历史、 地理、民族、经济、人口、资源环境、 行政区域面积和隶属关系的基本情况;
(三)风险评估报告;
(四)专家论证报告;
(五)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情况;
(六)变更前的行政区划图和变更方 案示意图;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 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 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各级民 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 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 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 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 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 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 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 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
省级政府审批,国 务院备案
第八条:县、市、市辖区 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 更,县、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 准变更时,同时报送国务 院备案。
省级政府审批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 的设立、撤销、更名,行 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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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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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审批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
国务院审批
第七条:(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 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 排列顺序的变更;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 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 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 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 国务院批准。 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 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9.12.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9年12月3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11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行政区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行政区划的变更,包括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和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

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区划整建制由其原上级行政区划划归另一个上级行政区划管辖。

在不改变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将行政区划整建制委托另一行政区划代管或者变更代管关系,参照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办理。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是指将一个行政区划的部分行政区域划归另一行政区划管辖。

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驻地的迁移,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驻地跨下一级行政区划(派出机关管辖范围)的变更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跨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变更。

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是指改变行政区划专名。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由拟设立行政区划或者拟撤销行政区划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在撤销的同时设立新的行政区划且行政区域不变的,可以由拟撤销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涉及设立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拟设立行政区划的名称、建制类型、隶属关系(含代管关系)、行政区域界线和人民政府驻地。

涉及撤销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行政区划撤销后其所辖行政区域的归属。

变更行政区划隶属关系和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协商并共同制订变更方案;如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以由单方、多方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全文】《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word版)

【全文】《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word版)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关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全文

关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全文

关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全文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

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

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管理,优化行政区划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应当保持稳定。

确需变更的,应当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便于行政管理,维护民族团结,巩固国防建设。

行政区划管理坚持科学、规范、稳妥、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工作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设置与标准第六条【一般规定】优化行政区划设置,应当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尊重城市发展规律,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合理调整城镇结构和城镇化空间布局,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区域划分和隶属关系的确定】行政区域的划分和隶属关系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地形地貌和交通通讯等情况,使行政管辖幅度与管理能力相匹配,与资源要素配置和区域发展需求相协调。

第八条【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名称,以及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乡、民族乡、镇、街道名称不得重名。

县、市、市辖区不得以其非人民政府驻地村镇的专名命名。

原则上不得以产业和产品等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

第九条【驻地的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驻地的确定,应当便于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资源环境承载力和地质地理条件要求。

分级属地管理规定(3篇)

分级属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分级属地管理,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级属地管理,是指按照行政区划和行政层级,将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层级,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社会事务、公共服务等实施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分级属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原则,确保行政管理活动合法、合规、有序;(二)权责一致原则,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三)公开透明原则,提高行政管理活动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四)高效便民原则,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方便人民群众办事;(五)改革创新原则,积极探索适应本地区实际的分级属地管理模式。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地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分级属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分级属地管理体系第五条本地区行政区域划分为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

第六条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如下:(一)省级政府:1. 负责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实施;2. 负责本地区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项目的规划和建设;3. 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和行政区划代码管理;4. 负责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管理;5. 负责本地区应急管理、防灾减灾;6. 负责本地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7. 负责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共安全;8. 负责本地区国防动员、国防教育;9. 负责本地区其他重大行政管理事务。

(二)市级政府:1. 负责贯彻落实省级政府的工作部署,组织实施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2. 负责本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项目的规划和建设;3. 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和行政区划代码管理;4. 负责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管理;5. 负责本地区应急管理、防灾减灾;6. 负责本地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7. 负责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共安全;8. 负责本地区国防动员、国防教育;9. 负责本地区其他重大行政管理事务。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管理,优化行政区划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应当保持稳定。

确需变更的,应当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便于行政管理,维护民族团结,巩固国防建设。

行政区划管理坚持科学、规范、稳妥、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工作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设置与标准第六条【一般规定】优化行政区划设置,应当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尊重城市发展规律,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合理调整城镇结构和城镇化空间布局,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区域划分和隶属关系的确定】行政区域的划分和隶属关系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地形地貌和交通通讯等情况,使行政管辖幅度与管理能力相匹配,与资源要素配置和区域发展需求相协调。

第八条【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名称,以及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乡、民族乡、镇、街道名称不得重名。

县、市、市辖区不得以其非人民政府驻地村镇的专名命名。

原则上不得以产业和产品等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

第九条【驻地的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驻地的确定,应当便于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资源环境承载力和地质地理条件要求。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9)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9)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9)《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10月10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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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5件
(四)部门规章27件
(22)《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2005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28号)第七条:联 检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部署,在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共同领导下, 由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请你市按照勘界工作有关规定,对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进行勘定,或 对原勘界成果及其档案材料进行修改,并将勘定或修改后的成果资料报省民 政厅备案。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行政确认
国家行政机关和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行 政 确 认
确定或否定相对方 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行政主体所为的 具体行政行为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八日
例2、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内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通告
闽政[2004]1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 高等院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 图。我省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省民政厅编制了福建省县级行政区域界 线详图,并通过了专家组鉴定。依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53号),现对福建省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详图集 存于省民政厅)。今后,任何涉及省内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 域界线画法一律以此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区划应保持稳定。

必须变更时,应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五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的报告或意见等。

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中国政府行政区域划分

中国政府行政区域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来源:中国政府门户网站行政区划是国家为便于行政管理而分级划分的区域。

因此,行政区划亦称行政区域。

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目前中国有34个省级行政区,包括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2个特别行政区。

在历史上和习惯上,各省级行政区都有简称。

省级人民政府驻地称省会(首府),中央人民政府所在地是首都。

北京是中国的首都。

乡镇是中国最基层的行政单位。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民族自治地方,它们都是祖国不可分割的部分。

国家根据需要,还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

此外,为了便于行政管理和经济建设,为了加强民族团结,国家可根据需要对行政区划作必要的调整和变更。

香港和澳门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

中国政府已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成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

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成立了澳门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图(点击进入)目前,全国共划分为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2个特别行政区(见下表)。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与地名法律法规1.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1985-1-15)2.地名管理条例(1986-1-23)3.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2-3)4.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5-23)5.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5-18)中国历史政区夏商周国家的出现分封制九州春秋战国县、郡的出现秦郡县制郡的名目内史汉郡(国)、县(侯国、邑、道)刺史部《汉书地理志》《后汉书郡国》东汉末年、三国州、郡、县三级制西晋郡县开始分等第东晋、南北朝侨置政区:侨州、侨郡、侨县隋州(郡)县二级制唐郡的消失道、府的出现节度使辖区(镇)五代十国军监宋路辽、西夏、金元行省明布政司总督、巡抚辖区的出现《明史地理志》清中华民国北洋军阀市政府时期国民政府时期。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15•【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施行日期】2011.1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11年9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社会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毗邻省、自治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界线,由界线毗邻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的管理第六条依法勘定的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有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八条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九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

界桩丢失、损坏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补立或者修复。

第十条因开发、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界桩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分工管理该界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报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行政区划情况汇报

行政区划情况汇报

行政区划情况汇报我国行政区划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的一种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组织形式。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我国行政区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地级市、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市辖区、县级市、市辖区、镇、乡、民族乡、街道办事处等16个级别。

目前我国行政区划情况如下:一、省级行政区划。

我国共有34个省级行政区,其中包括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和2个特别行政区。

各省级行政区划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

省级行政区划在国家行政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于国家的统一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地级市、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

地级市是我国行政区划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省级行政区划下设的城市级行政区划。

县级市是指行政区划规模介于地级市和县之间的城市级行政区划。

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是我国行政区划中的基层行政区划,是国家政权的基本组成单位,承担着基层政权的重要职责。

三、乡、民族乡、街道办事处。

乡、民族乡、街道办事处是我国行政区划中的基层组织,是县级行政区划下设的基层行政单位,承担着基层政权的重要职责。

乡、民族乡、街道办事处是联系党和政府与农村、城市基层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四、行政区划调整。

近年来,我国对行政区划进行了一系列调整和改革,以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这些调整和改革,有利于优化行政管理体制,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五、新时代行政区划发展趋势。

在新时代,我国将继续深化行政区划改革,推动形成优化、协调、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同时,将加强对基层行政区划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基层政权运行的能力和水平,促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综上所述,我国行政区划在不断发展变化中,将继续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推动行政管理体制不断完善,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更大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10.1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10月10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效率性,维护国家和人民的统一、稳定和发展,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行政区划管理活动中涉及的行政区划划定、调整、变更等事项,以及行政区划的规划、审批、公示、登记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区划应当按照国家总体规划、地方规划和区域发展需要的要求,在尊重民族、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条件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划分和调整,构建合理、协调、有序、稳定的行政区划体系。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特别行政区通过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方案,可以调整和变更行政区划。

县、市辖区可以根据需要提出行政区划调整建议,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特别行政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行政区域的调整和变更,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特别行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行政区划管理机构,为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支撑。

第二章行政区划划定、调整、变更第六条划定或调整行政区划的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过科学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公示,并报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县以上的行政区划划定或调整方案和公示,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先报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或者听取意见。

第七条划定或调整行政区划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行政区划的历史、自然、经济、文化等情况和特点;(二)行政区划的居民情况和民族关系;(三)行政区划的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四)行政区划的规模和经济实力;(五)行政区划的政治、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环境等服务能力;(六)行政区划的管理水平和行政效能;(七)其他影响行政区划划定或调整的因素。

第八条划定或调整行政区划后,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修改有关法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规章等文件。

第九条行政区划调整后,原行政区划的机构、人员、办公场所、财产和款项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转移、接收,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和保障。

中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区划(3篇)

中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区划(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区划是国家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目的,对领土进行划分和管理的区域体系。

中国作为一个历史悠久、地域辽阔的国家,其行政区划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国的行政区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等多个层级。

本文将详细阐述中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区划。

二、行政区划的基本原则1. 原则一:因地制宜,有利于行政管理行政区划的划分应充分考虑各地的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分布等因素,有利于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

2. 原则二:有利于经济发展,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行政区划的划分应有利于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缩小地区差距。

3. 原则三:有利于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行政区划的划分应充分考虑各民族的分布特点和民族关系,有利于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

4. 原则四:尊重历史,保持稳定行政区划的划分应尊重历史,保持稳定,避免频繁变动,造成社会不稳定。

三、行政区划的层级1. 省级行政区划省级行政区划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特别行政区。

目前,中国共有34个省级行政区划,包括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和2个特别行政区。

(1)省:省是中国的基本行政单位,主要负责地方行政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省的行政首长为省长。

(2)自治区:自治区是中国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行政单位,享有一定的自治权。

自治区的行政首长为自治区主席。

(3)直辖市:直辖市是中国中央政府直接管辖的城市,具有较高的行政地位。

直辖市的行政首长为市长。

(4)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是中国对香港、澳门实行的特殊行政区制度,享有高度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首长为行政长官。

2. 县级行政区划县级行政区划包括县、自治县、市、民族自治县和县级市。

县级行政区划主要负责地方行政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1)县:县是中国基层行政单位,主要负责地方行政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

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

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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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国务院授
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
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区
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依照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地方人民政府
况; (Βιβλιοθήκη )风险评估报告; (四)专家论证报告;
(五)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情况;
(六)变更前的行政区划图和变更方案示意图;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
变更的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征求有关机构编制部门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送
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事项,径送国
务院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提交的材
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与行政区划变更有关的历史、地理、民族、经
济、人口、资源环境、行政区域面积和隶属关系的基本情
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自然资
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承办
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同民族自治
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行政
区划变更之日起 12 个月内完成变更;情况复杂,12 个月内
成。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 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
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
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
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
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
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及与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有关的材料,应当依法整理归档,
妥善保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
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完成行政区划变
更、备案、信息报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完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
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
层规划。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
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
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
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
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
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划管理的信
息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民政部
门报送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变更的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
政区划档案的管理。
行政区划管理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图表、批准文件以
方案,逐级上报审批。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
党中央。
第三条 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
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
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
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
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
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
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
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
更。 第八条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不能完成变更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 6 个月;完
成变更时,同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并更新行政区划图。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变更行政区划代码
的,由民政部门于 1 个月内确定、公布其行政区划代码。 第十八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
的派出机关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和
变更,由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
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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