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交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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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交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内容提要:交付在物权法上和合同法上的法律意义不同,在物权法中交付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式,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不应规定为公示方式;而在合同法中的交付只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均无不妥。现实交付在占有移转时生效,观念交付随意思表示的生效而生效。物权法第23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有4种,不包括合同法第133条“当事人的约定”在内。准不动产物权变动有交付和登记两种公示方式,占有与登记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但登记权利人恶意的除外;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其物权的变更、消灭,应当予以登记;登记权利人处分其物权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合同法上的一项内容,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有着十分突出的作用。然而,我国关于动产交付的系统规则刚刚建立于物权法中,如何正确地解释这些规则以达致准确地适用,则极值研讨。

一、交付在物权法与合同法上的不同意义

从法制史和比较法两个方面观察,交付规则在物权法和合同法中都是存在的,但这一规则在这两个法律领域中是否具有相同的意义呢? 许多人没有作这种思考,因而长期以来学术界就围绕观念交付是否能够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存在很大的分歧:对简易交付来说,出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之前,受让人已通过委托、借用、租赁等方式而实际占有了该动产,采用简易交付并没有使占有状况发生改变,占有的公示效果仍然存在,因此,依简易交付移转动产物权不会影响物权移转的公示效果即简易交付能够成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

而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是否能够形成一种公示方式,学者间存在

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为肯定说,一为否定说 .我是赞同否定说的。肯定说的问题是混淆了交付在物权法上与合同法上的不同意义。现代法必须区分合同法上交付和物权法上的交付,交付在物权法上和合同法上的法律意义不同,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首先,在物权法中,交付是作为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式,要通过交付这一能够为世人所认识的外观现象表彰物权的变动,只有能够起到这种作用的交付方式方可适格。而在合同法中的交付只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完成交付就是履行合同,因此,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都无不妥。

其次,物权法对于交付注重的是交付的结果,一般不考虑交付的过程,换言之,主要考虑是否实际发生了占有的移转。所以在物权法中,交付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必须与占有联系在一起。即使先前交付了,而后来没有占有,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即使交付过程存在着瑕疵,已经交付的也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而合同法注重交付的过程,如果在交付过程中存在瑕疵,都可能构成违约。故而,合同法中的交付不必一定为占有的现实移转,只要符合合同的约定,均得为之。

最后,正因为上述两点区别,物权法上的交付只能作为动产物权的变动公示方式,不动产的交付没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意义。而合同法上的交付则不必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只要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交付行为即可。

基于此种认识,我更进一步坚定了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不能够成为一种公示方式的观点。尽管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但从科学的层面而言,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是欠妥当的,应当将全部的交付规则规定在民法总则中而不是在物权法中,物权法在物权变动一章中只宜确认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换言之:对于交付的法律含义和具体类型,我们应当维持不变,但是,交付的物权法意义与合同法意义是有差异的,仅认可部分交付类型为物权公示的方式,并不否认这些不能成为物权公示方式的交付类型在合同法中的意义。

二、交付的生效

交付从何时起发生效力,应当区分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予以确定。

就现实交付而言,由于其属于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结合,即交付行为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 其二,移转动产的占有。二者缺一不可。我国现行立法尽管没有意思表示的专门规则,但按照意思表示的法理和合同法的规定,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如果是对话形式的则在受交付人所了解时发生效力,如果是非对话形式的则在到达受交付人时发生效力。这里的占有移转显然仅仅是动产在空间上变换了不同的控制人,即从交付人控制变换成受交付人控制,该事实的完成即占有移转的完成。占有移转一旦完成即发生法律拘束力。交付的这两个要素中,占有移转的要素处于主导地位。基于占有的外观法理,单纯的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并不产生交付的效力,只有占有移转的完成才能认定为现实交付的完成,而从占有移转的完成一般也可以推定出交付人交付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故而,在现实交付情形,不存在交付的撤回问题。

而就观念交付而言,由于其不需要移转动产占有的要素,即交付行为仅以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为已足,因此,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的

生效即为观念交付的生效。撤回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则无疑义,概依意思表示撤回规则而为适用。

交付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就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撤销交付。这是因为,已经完成的交付,表明已经按照交付当事人的意思向社会公开了物权变动的事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使原来的意思表示有误或者存在虚假的内容,当事人也不得提出与生效的交付相反的表示,当事人必须尊重和维护交付的稳定性。诚然,交付的这种拘束力也不是绝对的,在未采物权行为理论的我国,按照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观点,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交付的动产在能够返还原物时必须返还原物。从本质上观察,此即交付的撤销。

值得进一步指出的是,交付当事人自己不得撤销交付,当事人意欲否定交付的效力时,惟依法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物权变动原因的无效或者撤销的请求,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做出物权变动原因的无效或者撤销以及撤销交付的判决或裁决。申言之,交付的撤销权在法院、仲裁机构而非交付当事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定的善意取得规则,在发生善意取得的情形下,交付的撤销即不得为之。

三、交付形成力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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