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6号——河北省长城保护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6号——河北省长城保护办法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6号《河北省长城保护办法》已经2016年12月5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6年12月17日河北省长城保护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
受本办法保护的长城段落,是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长城段落。
第三条长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旅游、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各方应当建立沟通机制,协商开展长城段落的保护、利用等工作。
第六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责任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存现状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文化遗产,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以及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地方景区。
第三条分级管理风景名胜区根据其自然、人文和科学价值的重要程度,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三个级别。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第四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景区内的自然资源、人文景观以及相关的建筑和设施。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保护措施1.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2.禁止擅自破坏、损毁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3.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违法、违规建设活动;4.风景名胜区应设立合理的游览路线,并提供必要的游览设施和服务。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国家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2.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省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3.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利用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进行规划,确保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方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以保护为前提,注重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遵循规划方案。
第九条开发利用管理1.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签订合同;2.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缴纳相应的开发利用费用,用于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审批程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审批程序应依法进行,保障公正、公平、透明。
第四章措施和监督第十一条管理奖励和处罚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监督机制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建立监督机制,对开发利用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省建设厅副厅长边春友在全省国家级风景
省建设厅副厅长边春友在全省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4月24日)同志们:这次会议是建设厅2007年确定的专业性会议。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已开展了五年,确定今年验收。
刚才传达了建设部昨天召开的全国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部署会议精神。
长期以来,党和国家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非常重视,去年在原来《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出台了《风景名胜区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建设部每年都召开一次会议,而且也处理了不少问题,包括庐山等不少景区在内都因管理不善或违章建设而被严肃处理和通报批评。
这次会议就是要按照国家的要求,进一步部署我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具体讲就是:总结2006年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完成情况及《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执法调研情况,传达去年以来全国会议精神,部署今年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针对薄弱环节,加大整治力度,把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在深度和广度上推向前进,确保我省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任务的完成。
刚才,我们请建设部风景区监管中心高蕴华主任就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上了一堂很好的课。
了解行业动态,根据信息化发展程度,对传统管理模式来一次革命,用信息技术对景区进行管理,这也是国家规定要完成的。
这次会议是一次具体的会议,也包括了风景名胜区25周年系列宣传活动的贯彻落实。
下面,我讲三个方面的问题:一、2006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完成情况2006年是建设部组织开展的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第四个年头,也是《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十周年。
为了推动《条例》的深入贯彻实施,我们将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列入《条例》执法调研的重点内容,4月份在石家庄召开了会议进行部署。
9月份,由省人大常委带队,省建设厅、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作委员会联合组成检查组,对我省7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综合整治进行了检查和执法调研。
10月份通过了甘肃省检查团代表建设部进行的综合整治互查。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and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and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街道)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发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教育、财政、水利、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综合目标,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创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
河北城规划师: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考试试卷
河北省城市规划师: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考试试卷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1、城市总体规划一般分为两个层次。
A: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市健系规划B: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C: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D: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E:综合治理2、当城市用地以中心地区为核心,沿着多条由中心向外围放射的交通干线发展时,居住用地依托交通干线,在适宜的出行距离范围内,应采用的布置方式为。
A:轴向布置B:分散布置C:集中布置口:中心布置E:综合治理3、储藏在地下室的食品和材料库,地下水位应离地面m以上。
A:2.5B:4C:5D:5.5E:综合治理4、公共建筑,主要指把若干幢单体建筑组织成为一个完整统一的建筑群。
八:空间组合B:群体组合C:交通组合D:流线组织E:经济政策5、下列选项中,不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说明书基本内容的是。
A:编制目标、编制要求、城市背景介绍、周边环境分析B:介绍规划设计的主要构思C:标明规划场地在城市中的位置、周边地区用地、道路及设施情况D:根据项目特点确定规划的基本原则及指导思想,使规划设计既符合国家、地方建设方针,同时因地制宜具有项目特色E:综合治理6、建筑密度是指。
A:衡量城市居住环境品质的一项重要指标B:控制地块建设容量与环境质量的重要指标,其计算方法是地块内所有建筑基底面积与地块用地面积的百分比C:控制地块开发强度的一项重要指标,也称楼板面积率或建筑面积密度,其计算方法是地块内建筑总面积与地块用地面积的比值D:衡量地块环境质量的重要指标,其计算方法是地块内各类绿地面积总和与地块用地面积的百分比E:综合治理7、尽管城市与乡村有着很多不同之处,但它们是一个统一体,并不存在截然的界限,以下各要素中属于城乡服务联系的是。
A:公路网B:交通服务形式C:通信系统D:经济联系E:综合治理8、下列选项中,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是。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狼牙山景区为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复函-冀政办字〔2015〕1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狼牙山景区为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复函
正文: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狼牙山景区为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复函
冀政办字〔2015〕12号
保定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将大狼牙山景区列为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请示》(保政呈〔2014〕29号)收悉。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狼牙山景区为河北省省级风景名胜区。
你市要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切实加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抓紧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等有关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促进风景名胜区持续健康发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2月6日
——结束——。
河北省旅游资源普查操作规程 河北省旅游资源普查 操作规程 河北省
河北省旅游资源普查操作规程河北省科学院地理科学研究所二O一三年一月目录1.范围 (1)2.规范性引用文件 (1)3.总则 (2)3.1 河北省旅游资源普查的目的、任务和作用 (2)3.2 普查的对象和内容 (3)3.3普查方法 (3)3.4 普查成果 (3)3.5 普查工作程序 (4)3.6旅游资源普查的组织形式 (4)3.7 旅游资源普查实施计划 (7)3.8市、县两级旅游资源普查协调小组详细工作内容 (12)4.术语定义以及解释 (13)4.1 旅游资源 (14)4.2 旅游资源基本类型 (16)4.3 旅游资源单体 (16)4.4旅游资源调查 (18)4.5 旅游资源评价 (18)5.旅游资源分类以及说明 (18)5.1 分类原则 (18)5.2 分类对象 (18)5.3 分类结构 (18)6. 调查准备 (45)6.1 成立调查队伍 (45)6.2 准备调查工具 (46)6.3技术培训 (46)6.4 收集基础资料 (47)6.5编制调查大纲 (49)6.6 旅游资源单体表预填 (49)7.野外调查 (50)7.1 野外调查要求 (50)7.2 野外调查的程序 (50)7.3 野外调查的记录方法 (51)8.内业整理 (52)8.1 外业调查资料整理 (52)8.2 图件绘制 (53)8.3 撰写旅游资源普查报告 (54)8.4 调查成果 (54)9.质量管理 (54)9.1 检查形式 (54)9.2 检查内容 (55)9.3结果的处理 (55)9.4验收 (55)10.河北省旅游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功能要求 (55)10.1 数据管理 (55)10.2 统计分析 (56)10.3 图形操作 (56)10.4 信息检索 (56)10.5地图制图功能 (56)10.6网络发布 (56)10.7权限控制 (57)附录1.旅游资源单体调查表及填写规范 (58)附录2.河北省所有售票景区调查表 (98)附录3.旅游资源单体摸底表(样表) (101)附录4.县级调查区旅游资源实际资料表 (103)附录5.旅游资源普查报告 (107)河北省旅游资源普查操作规程河北省旅游资源普查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的范围、部门、专业比较广泛,为提高普查效率、确保普查质量,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冀建城[2012]238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冀建城〔2012〕238号)石家庄、承德、秦皇岛、保定、邯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唐山、邢台、沧州市城管局,张家口市园林局,各设区市财政局,各有关直管县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全省城市园林绿化暨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工作会议精神,按照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冀办字〔2012〕24号)安排,现就加强我省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是保护、建设和管理好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条件。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要求“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
目前,仍有部分省级风景名胜区没有编制总体规划,部分已经编制的规划存在水平低、无法指导建设和保护的问题,全省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整体状况欠佳。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科学组织编制好风景名胜区规划。
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把规划编制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专人负责,落实工作经费和工作责任,积极配合规划编制单位,提供必要的调查、测量数据资料,确保规划编制的质量。
二、加快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进度。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尚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的,要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编制工作;2000年以前编制的规划,要组织重新修编,承德避暑山庄外八庙、秦皇岛北戴河、苍岩山风景名胜区要在今年底完成总体规划修编任务。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关于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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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87]城城字第281号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7年6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87)城城字第28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资源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和评价的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一。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
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分别为:(一)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定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外有影响的定为省级风景名胜区;(三)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国内外著名,规模较大的定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二。
第五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关于河北省旅游条例最新规定
关于河北省旅游条例最新规定新修订的《河北省旅游条例》已于5月1日起施行。
4日,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召开贯彻实施《河北省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新闻发布会,其中规范旅游经营行为,保护游客合法权益,成为该《条例》的重中之重。
下文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河北省旅游条例的最新消息,仅供参考!河北省关于最新旅游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度假、健身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
第二章旅游业发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市场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提升旅游资源的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本条例,目的在于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模较大、具有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价值的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坚持保护第一、利用为主的原则,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积极推动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应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为管理单元,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建立和调整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开发第六条风景名胜区应制定合理的保护规划,保护和修复景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划定禁止开发的范围,严禁任何形式的破坏行为。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大规模、高密度的建设,适度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应与风景名胜区的特点相适应。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名胜古蹟以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和建筑,应制定专门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损毁。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可依法开展旅游业务,但应按照规划和管理要求进行,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大规模人口涌入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监督和管理,保护和恢复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开放时间、游览路线、安全规范等具体管理办法,并及时向公众进行宣传和告知。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游客的管理,维护游客秩序,确保游览安全。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处理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问题,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
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邢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13•【字号】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于2024年4月11日由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6月13日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4年4月11日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延续邢台城市历史和文脉,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近现代革命史迹、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按照保护第一、传承优先的理念,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分类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保护与发展、保护与开发的关系,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河北省建设厅对《河北省旅游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河北省建设厅对《河北省旅游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2.10.31•【字号】冀建法函[2002]190号•【施行日期】2002.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建设厅对《河北省旅游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冀建法函[2002]190号)省法制办:我厅认真研究了《河北省旅游条例(草案)》,认为旅游利用的是旅游资源和设施,所以,对旅游业的管理不是对旅游资源(旅游区、旅游点)和设施的管理,而应当是对旅游活动的管理。
而本条例的许多内容,超出了旅游业管理的范畴,具体规定了对旅游区(点)的规划、建设、管理的内容,同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存在内容交叉、重复,有的地方还产生矛盾和冲突。
按照《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包括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从这里可以看出,本条例规定的旅游资源与风景名胜资源绝大部分是交叉的,在实际管理中容易造成冲突,为了保证该条例的贯彻落实,提出如下修改建议:一、建议题目仍然沿用旧名称,即“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因为旅游管理本身是包括游览、交通、宾馆、饭店、旅行社等方面的行业管理,并且修改后的题目和内容不一致,如修改后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都是针对旅游业做出的解释和规定。
所以,题目不改为宜。
二、为了防止与现行的有关规定造成冲突,建议在第三条增加一款:“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因为目前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是综合性规划,其中包括旅游规划的内容。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
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5.01.09
•【字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施行日期】2005.01.0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保留和取消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实施主体情况》的议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22件地方性法规中的36项行政许可规定
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试办省级旅游度假区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试办省级旅游度假区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8.19•【字号】冀政[1994]68号•【施行日期】1994.08.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试办省级旅游度假区若干规定》的通知(冀政〔1994〕68号1994年8月19日)现将《河北省试办省级旅游度假区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试办省级旅游度假区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充分开发利用本省旅游资源,有效吸引国内外资金,加快我省省级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建设,扩大旅游创汇,发展本省经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创办度假区应有明确的地域界限,所在地区旅游资源丰富,环境优美,交通便捷,适于集中建设配套旅游设施,客源基础和对外开放工作基础较好。
第三条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业归口省旅游局管理。
度假区内设立管理委员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条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度假区内举办下列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给予优惠。
(一)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二)从事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三)兴办以旅游创汇为主的第三产业;(四)兴办无污染的旅游产品出口企业;(五)其他本省特别鼓励的项目。
第五条在度假区内兴办的上述外商投资企业,按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列支全部返还;第6年开始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列支返还50%。
第六条外商将其从度假区企业中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税后利润在度假区再投资举办、扩建旅游创汇型企业,创汇收入占经营收入70%以上(含70%)、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目投资的,应当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款。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11.03【实施日期】199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11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规划、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包括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风景名胜资源归国家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标准,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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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日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开发和建设第四章保护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规划、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包括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风景名胜资源归国家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标准,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价;(三)负责风景名胜区级别和称号的申报和审定;(四)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五)依法审批风景名胜区开发和建设项目;(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综合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当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旅游、文物、宗教、交通、工商、公安、农林、水利、环保、土地、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能,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二)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具体管理工作;(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消防、商业和服务业进行管理;(五)当地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规划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当在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征求文物、土地、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下列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委托持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委托持有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三)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委托持有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兼顾资源开发与资源保护、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的关系;(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景区的生态平衡,保证各类设施与景区环境相协调;(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的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并兼顾远期发展的需要;(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将自然景观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以下规定审批:(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跨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界线上设立界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开发和建设第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开发、利用新的景区和风景名胜资源必须经专家论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业项目或设施,不得滥造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和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规划进行建设。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其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的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按其级别分别报经国家、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他重要设施,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和地貌。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的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使用风景名胜区内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风景名胜区设施维修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风景名胜管理之名,收取本款规定之外的费用。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和风景名胜区设施维修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应当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风景名胜区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档,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侵占土地,进行违章建设;(二)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非法种植;(三)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风景林木;(四)非法捕捉、伤害野生动物;(五)未经检疫将动植物运入、运出风景名胜区;(六)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和废渣;(七)损坏景物或者擅自在景物上刻画、涂写;(八)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九)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未经批准不得砍伐。
按规定进行更新、扶育性采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风景名胜区采集证,并按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活动。
第三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饮食、商业、交通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经营。
第三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集会、游览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以及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个人,都应当承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停止,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轻微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