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校内玩耍被绊倒受伤获学校赔偿()安城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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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园受伤侵权人和学校均担责

学生校园受伤侵权人和学校均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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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园受伤侵权人和学校均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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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春期健康·青少版》2018年第10期
邓某和钱某均系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某小学的寄宿学生。

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正在学校操场玩耍的邓某被钱某投掷的玻璃弹珠打掉一颗门牙。

经治疗,邓某家人共花费医疗等各种费用4800余元。

随后,邓某父母多次找到钱某父母和学校要求赔偿,均被拒绝。

于是,邓某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将钱某、钱某父母以及该学校告上法庭。

此案中,侵权人和学校是否需要担责?
此案中,钱某实施的加害行為造成了邓某的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管和教育责任,故也要承担责任。

所以,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钱某父母赔偿邓某损失的70%,该学校承担30%。

学生在校摔伤法律案例(3篇)

学生在校摔伤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8年9月,小张(化名)是一名中学生,就读于某市某中学。

一天,小张在课间休息时,与同学小王(化名)在操场上追逐打闹。

在追逐过程中,小张不慎摔倒,导致头部受伤。

事发后,小张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

经诊断,小张患有脑震荡。

治疗期间,小张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小张的父母认为,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导致小张在校园内发生意外事故,因此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学校是否应当承担小张摔伤事故的赔偿责任?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张在课间休息时间,在校园内发生摔伤事故,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疏忽,未能及时制止学生的打闹行为,因此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小张人民币10万元。

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1. 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学校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习、生活期间,对其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张是一名中学生,已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未能及时制止学生的打闹行为,导致小张在校园内发生摔伤事故。

因此,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学校赔偿责任的承担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小张的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学校应当承担该笔费用。

3. 学校如何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为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学校应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制定完善的校园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

校园伤害法律案例(3篇)

校园伤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小明,男,12岁,某市一所小学六年级学生。

2019年3月,小明在课间休息时间,与同班同学小刚在操场上追逐打闹,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

事发后,小明的家长与小刚的家长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于是,小明的家长将学校及小刚的家长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小刚的家长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审理过程1. 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学校在事发当天对校园进行了巡查,发现学生有追逐打闹的行为,但未能及时制止,存在管理疏忽。

因此,法院认为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小刚的家长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刚在追逐打闹过程中导致小明受伤,小刚的监护人即其家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本案中,小明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由学校及小刚的家长共同承担。

经审理,法院判决学校及小刚的家长共同赔偿小明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本案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在于其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学生在校园内发生伤害事故。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保障学生在校园内的安全,预防和制止校园暴力、意外伤害等事件的发生。

儿童受伤法律赔偿案例(3篇)

儿童受伤法律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儿童作为社会的未来,其权益保护尤为重要。

然而,由于儿童自身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及家庭、学校和社会环境的影响,儿童受伤事件时有发生。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儿童在学校发生意外受伤,家长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赔偿的案例,旨在探讨儿童受伤法律赔偿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简介2021年9月,小华(化名)就读于某市一所小学三年级。

某日下午,小华在校园操场上玩耍时,不慎从滑梯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缝了五针。

事发后,小华的父母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案件审理1. 法院审理过程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调查:(1)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2)小华受伤是否属于学校监管不力导致的?(3)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学校在安全教育和管理方面存在不足,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小华在玩耍过程中不慎摔伤,学校存在监管不力的问题。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小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5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学校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学校在安全教育和管理方面存在不足,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包括:(1)医疗费;(2)误工费;(3)护理费;(4)交通费;(5)住宿费;(6)营养费;(7)住院伙食补助费;(8)残疾赔偿金;(9)死亡赔偿金;(10)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小华受伤后,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受到损害 学校被判担责分析

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受到损害 学校被判担责分析

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受到损害学校被判担责2016年06月12日17:55新浪司法【案情】原告系被告某某中学的在读住校生。

2015年6月4日晚自习下课后,原告与其他两名学生在男生寝室打闹。

在三人打闹过程中,原告不慎用手按在了立放在寝室地上的窗户玻璃上,导致玻璃破碎,划伤原告右手腕。

该玻璃系寝室宿舍的窗户玻璃,因天气炎热,被学生取下后靠墙立放在地上。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0902元,其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事发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及另外两名学生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上述案件经过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在校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其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

【法官说法】本案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学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关的教育、管理职责。

本案中,原告与两名学生宿舍打闹,导致原告被立放在地上的窗户玻璃划伤手腕,学校明显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

首先,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针对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本案中原告与其他两名学生在宿舍打闹,学校没有及时加以制止,存在教育、管理上的疏忽。

其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本案中原告是被立放在地上的窗户玻璃划伤手腕,由此可见学校没有及时消除教育教学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窗户玻璃被学生从窗户上取下,被立放在学生寝室的地上,学校既未及时制止学生取下窗户玻璃,也未对立放在学生寝室地上的窗户玻璃及时处理。

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受到损害 学校被判担责

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受到损害 学校被判担责

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受到损害学校被判担责2016年06月12日17:55新浪司法【案情】原告系被告某某中学的在读住校生。

2015年6月4日晚自习下课后,原告与其他两名学生在男生寝室打闹。

在三人打闹过程中,原告不慎用手按在了立放在寝室地上的窗户玻璃上,导致玻璃破碎,划伤原告右手腕。

该玻璃系寝室宿舍的窗户玻璃,因天气炎热,被学生取下后靠墙立放在地上。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0902元,其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事发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及另外两名学生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上述案件经过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在校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其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

【法官说法】本案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学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关的教育、管理职责。

本案中,原告与两名学生宿舍打闹,导致原告被立放在地上的窗户玻璃划伤手腕,学校明显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

首先,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针对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本案中原告与其他两名学生在宿舍打闹,学校没有及时加以制止,存在教育、管理上的疏忽。

其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本案中原告是被立放在地上的窗户玻璃划伤手腕,由此可见学校没有及时消除教育教学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窗户玻璃被学生从窗户上取下,被立放在学生寝室的地上,学校既未及时制止学生取下窗户玻璃,也未对立放在学生寝室地上的窗户玻璃及时处理。

学生受伤法律争议案例(3篇)

学生受伤法律争议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小学,学生李某在课间玩耍时,不慎被同学张某撞倒,导致李某腿部骨折。

事后,李某家长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则认为,李某受伤是在课间休息时间,不属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拒绝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李某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

二、争议焦点1. 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2. 李某受伤是否属于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范围?3. 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分析1. 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学校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学校在课间休息时间,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

然而,学校未能有效预防学生之间发生伤害事故,导致李某受伤。

因此,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方面存在不足。

2. 李某受伤是否属于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在本案中,李某受伤是在课间休息时间,虽然不属于课堂教学时间,但学校仍需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校未能有效预防学生之间发生伤害事故,导致李某受伤,因此,李某受伤属于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范围。

3. 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李某受伤,因此,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方面存在不足,未能有效预防学生之间发生伤害事故,导致李某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学校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

五、案例启示1. 学校应当加强教育管理,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预防学生之间发生伤害事故。

法律案例分析--课间打闹致受伤,责任由谁承担

法律案例分析--课间打闹致受伤,责任由谁承担

法律案例分析--课间打闹致受伤,责任由谁承担两名中学生在课间追逐打闹,导致另外一名同学撞到教室图书柜的玻璃而受伤。

事情发生后,老师联系家长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

事后,各方就赔偿方案未达成一致,受伤者的家长将打闹学生及其监护人和学校诉至人民法院法庭。

一、案例简介某中学学生俊俊和小东课间在教室内追逐打闹,俊俊追逐小东,小东跑时撞倒了玲玲,玲玲撞到小明,小明撞到了教室图书柜的玻璃,导致小明受伤。

老师第一时间将其送到学校附近的诊所进行包扎处理发现止血不住,随即通知其家长,由家长送往医院治疗。

小东方认为,小东与本案没有关系,小东一周有六天都在学校,监护人不存在教育失误。

俊俊方认为,俊俊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小明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俊俊在追逐过程中,没有对小东构成任何危险。

玲玲方认为,二人打闹致使玲玲被推,也属于受害者,若玲玲也摔倒也会受伤,故玲玲应不承担责任。

学校方称,小明与俊俊、小东和玲玲三人是同学,希望可以调解,学校会帮助落实相应险种理赔。

事情发生后,学校已经尽到应当尽的责任。

二、裁判结果由于本案涉案主体多,承办法官仔细察看各方提供证据。

查明,本案小明系因俊俊和小东在教室追逐打闹,俊俊追小东,小东跑时推倒前面的玲玲,玲玲撞到小明,小明撞到教室图书柜有损坏的玻璃,据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

法院审理认为,小东系推撞的第一责任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俊俊与小东追逐打闹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玲玲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学校方虽有进行安全教育,但其图书柜玻璃损坏没有及时更换,存在安全隐患,学校方安全管理存在失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由于小东、俊俊系未成年人,法院判决由其监护人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学校方承担在安全管理失职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小学生校园典型法律案例(3篇)

小学生校园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明(化名),因参加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在追逐游戏中不幸从树上跌落,造成腿部骨折。

事故发生后,小明家长与学校就责任认定及赔偿问题产生了纠纷。

此案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人们对校园安全的思考。

二、案例分析1. 事故经过当天,学校组织五年级全体学生参加户外活动,活动内容包括爬山、采摘果实等。

在采摘果实的环节,学生们在追逐嬉戏中,小明不慎从树上跌落,导致腿部骨折。

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组织人员将小明送往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其家长。

2. 责任认定(1)学校方面:首先,学校在组织户外活动时,未能充分考虑学生的年龄特点,对活动内容的安全性评估不够严格。

其次,在活动过程中,学校未能有效监督学生的行为,导致小明在追逐嬉戏中发生意外。

因此,学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责任。

(2)学生方面:小明在参加活动时,未能严格遵守纪律,在追逐嬉戏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

因此,小明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责任。

3.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学校未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处理结果1. 学校方面:学校承认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责任,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协商,学校同意赔偿小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

2. 学生方面:小明家长表示,由于小明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责任,同意放弃部分赔偿要求。

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学校赔偿小明3万元。

3. 教育部门方面:教育部门对此事高度重视,要求学校加强安全管理,提高教师的安全意识,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

四、启示与建议1. 学校应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学生人身安全。

在组织户外活动等集体活动时,要充分考虑学生的年龄特点,对活动内容的安全性进行严格评估,并做好应急预案。

小学生法律保护自己案例(3篇)

小学生法律保护自己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小明,一个活泼开朗的小学生,就读于某市一所小学。

一天,小明在学校操场上玩耍时,不慎被一块从高空坠落的玻璃砸伤,导致腿部骨折。

事发后,小明家长向学校提出了赔偿要求,但学校认为此次事故是由于小明自身行为不当导致的,拒绝赔偿。

无奈之下,小明家长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案例分析1. 事件起因小明在操场玩耍时,不慎被高空坠落的玻璃砸伤,导致腿部骨折。

这一事件涉及到学校的安全管理责任和学生的个人安全意识。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此法律规定,学校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责任。

3. 维权过程(1)家长与学校协商小明家长首先与学校进行协商,希望学校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小明的医疗费用。

然而,学校以小明自身行为不当为由,拒绝赔偿。

(2)寻求法律援助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小明家长决定寻求法律援助。

他们咨询了律师,了解了相关法律规定,并收集了相关证据。

(3)提起诉讼在律师的建议下,小明家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认定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导致小明受到伤害,判决学校赔偿小明的医疗费用。

三、案例启示1. 提高安全意识此案例提醒我们,无论是学校还是学生,都应提高安全意识,尤其是在公共场合,要注意周围环境,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2. 学会依法维权在面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我们要学会依法维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家长要教育孩子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3. 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确保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

同时,学校要加强对校园设施的安全检查,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四、总结小明案例告诉我们,在面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我们要勇敢维权,学会依法保护自己。

小学生跑操被撞倒骨折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小学生跑操被撞倒骨折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小学生跑操被撞倒骨折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法院网讯 (张立芳刘宝平)小新(化名)今年九岁,系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学学生,在课间操跑步期间被撞倒,后小新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骨骨折”,于是小新的家长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余元。

近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升法庭审结了此案。

小新之法定代理人诉称,2010年12月3日上午课间,小新在学校操场上锻练,在他哈腰系鞋带起身时被后面跑过来的同学撞倒受伤,随后被送到医院,并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右肱骨髁骨骨折。

出院后,我们曾找学校要求索赔,却遭到拒绝。

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庭审中,学校辩称,2010年12月3日上午上课间操时,小新在跑步的过程中脱离队伍系鞋带,后摔倒。

事情发生后,校方及时通知了他的家长并送医院治疗,现在始终找不到撞小新的同学。

治疗过程中,学校也多次到医院看望他,尽到了校方应尽的义务,校方认为整个事情是一个意外,学校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小新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小新的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小新右肱骨外侧髁骨折致右肘关节运动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小新系在学校组织的课间操活动中被其他同学撞倒致伤,学校对此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故学校应当对小新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现学校对小新的医疗费用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就残疾补偿金一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现小新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予支持,考虑到小新之父母长期居住生活在本市,故具体数额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判定。

至于小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鉴于小新年纪尚小,此次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影响,学校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小新所受伤害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判定。

最后,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小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校园人身伤害典型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校园人身伤害典型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校园人身伤害典型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3.09.25•【分类】其他正文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校园人身伤害典型案案例一:延时班课间发生人身伤害家校被判承担相应责任基本案情:刘某系某小学一年级学生,蔡某系三年级学生。

2021年10月某日,正值课间(延时班之前),蔡某与多名同学在教学楼前空地追逐玩耍时,蔡某拽住刘某后衣领,刘某跑动过程中摔倒在地。

后刘某被医院诊断为:牙震荡(急性病)、牙龈出血、牙周脓肿、疼痛、乳牙滞留等,花费医疗、交通等费用。

校方曾组织双方学生家长协商解决此事,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蔡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蔡某拽住刘某后衣领的行为与刘某摔倒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监护人应对刘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某小学平时对学生开展了相关安全教育,事发后学校及时调查了解情况、开展调解工作,已尽到一定教育管理职责,并在管理延时班时已提出过相关安全要求,一定程度上说明学校对此已有注意,但因事发时无学校教职人员在场进行秩序维护,某小学对于刘某的相关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某小学和蔡某共同赔偿刘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

法官提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监护、管理职责。

此案件虽发生于课间,但该课间是延时班之前的课间,部分学生放学回家,部分学生前往延时班,人员流动性较大。

随着双减落地,学校延时班的开展,有的同一年级几个班合成一个班,甚至不同年级合成班,学校应重点关注学生到达延时班教室前及延时班下课后的安全问题,对人员动线加强统筹规划。

案例二:搬运椅子被绊倒受伤学校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基本案情:彭某系某幼儿园大班幼儿,准备按照老师的安排将椅子从活动室搬出门外,在出门时右脚踢到门边线,进而向前摔倒受伤。

后彭某被送往多家医院就医,诊断为下唇挫裂伤、牙齿挫入、亚脱位。

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受到损害学校被判担责

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受到损害学校被判担责

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受到损害学校被判担责2016年06月12日17:55新浪司法【案情】原告系被告某某中学的在读住校生。

2015年6月4日晚自习下课后,原告与其他两名学生在男生寝室打闹。

在三人打闹过程中,原告不慎用手按在了立放在寝室地上的窗户玻璃上,导致玻璃破碎,划伤原告右手腕。

该玻璃系寝室宿舍的窗户玻璃,因天气炎热,被学生取下后靠墙立放在地上。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0902元,其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事发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及另外两名学生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上述案件经过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在校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其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

【法官说法】本案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学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关的教育、管理职责。

本案中,原告与两名学生宿舍打闹,导致原告被立放在地上的窗户玻璃划伤手腕,学校明显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

首先,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针对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本案中原告与其他两名学生在宿舍打闹,学校没有及时加以制止,存在教育、管理上的疏忽。

其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本案中原告是被立放在地上的窗户玻璃划伤手腕,由此可见学校没有及时消除教育教学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窗户玻璃被学生从窗户上取下,被立放在学生寝室的地上,学校既未及时制止学生取下窗户玻璃,也未对立放在学生寝室地上的窗户玻璃及时处理。

学生在校嬉闹受伤的责任认定案

学生在校嬉闹受伤的责任认定案

学生在校嬉闹受伤的责任认定案作者:来源:《教育》2016年第23期案例概要某中学上课之前,学生乐乐在教室里把玩一个塑料袋,同班同学洋洋伸手去夺这个塑料袋,就在乐乐急忙用手捂的一瞬间,洋洋手里拿着的削铅笔刀划伤了乐乐左手三根手指,导致乐乐在医院住院治疗。

双方家长多次协商未果,乐乐的父母将洋洋与该中学一同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2178元。

而该校辩称:本校系全日制学校,在学生发生事故后,教师及时采取措施,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且原告受伤是学生用的削铅笔刀造成的,学校不可预料,属意外事件,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评析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乐乐的受伤原因,二是某中学是否存在教育、管理等方面的过错,应否承担责任。

此案标的虽小,却涉及到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

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

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致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表述。

学生在校摔伤法律案例(3篇)

学生在校摔伤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一名12岁的中学生,就读于某市一所初级中学。

2021年4月的一天下午,甲在学校操场上进行体育活动时,不慎摔伤,导致腿部骨折。

事故发生后,甲的父母认为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甲的父母遂将学校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学校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学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学校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造成学生、幼儿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

2. 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表现(1)操场地面不符合安全标准。

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操场地面存在凹凸不平、松动等问题,不符合国家体育设施安全标准。

(2)学校未对操场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事故发生前,学校未对操场进行定期检查,也未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维修。

(3)学校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学校未对学生进行体育活动安全教育,未能提醒学生注意安全。

3. 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甲在学校操场上摔伤,因此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学校未对操场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且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导致甲在学校操场上摔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考虑甲的伤情、学校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判决学校赔偿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学校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学生在校摔伤,最终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校园民事法律案例(3篇)

校园民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市某中学是一所知名中学,该校位于市区,拥有优美的校园环境和良好的教育质量。

某日,该校八年级学生李某在学校操场上进行体育活动时,不幸遭遇意外伤害,导致右腿骨折。

事发后,李某的父母认为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导致李某受伤,遂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案件经过1. 案件起因李某在体育课上与同学进行接力跑比赛,当李某跑至操场尽头时,由于地面湿滑,李某不慎摔倒,导致右腿骨折。

事发后,学校立即将李某送往医院治疗,并通知了李某的父母。

2. 诉讼请求李某的父母认为,学校在以下方面存在疏忽:(1)操场地面湿滑,学校未能及时清理,导致李某摔倒受伤。

(2)体育课上,教师未能对学生的安全进行充分关注,未能及时制止危险行为。

(3)学校在李某受伤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李某的伤情加重。

李某的父母要求学校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赔偿李某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用等经济损失。

(2)赔偿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承担李某因伤导致的生活、学业等方面的损失。

3. 学校答辩学校对李某父母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认为:(1)学校在事发后已立即采取救治措施,将李某送往医院治疗,不存在疏忽。

(2)学校对操场地面进行了定期检查,事发当天地面湿滑是由于降雨所致,学校无法预见。

(3)体育课上,教师已尽到监管责任,不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况。

学校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1.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学校操场上进行体育活动时,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学校在事发后已尽到救治义务。

关于操场地面湿滑的问题,虽然事发当天降雨导致地面湿滑,但学校未能证明已尽到清理地面的义务,因此,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疏忽。

2. 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的生命、健康负有保护义务。

本案中,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疏忽,导致李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1)学校赔偿李某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小学生法律案例及讲解(3篇)

小学生法律案例及讲解(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小明是一名10岁的小学生,就读于某市一所小学。

一天,小明在学校操场上玩耍时,不慎将另一名同学小华推倒,导致小华腿部骨折。

事发后,小华的家长将小明及其家长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万元。

二、案例分析1. 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

(1)侵权责任:小明在玩耍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导致小华受伤,侵犯了小华的人身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小明应承担侵权责任。

(2)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小明应赔偿小华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小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

2. 案例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明在玩耍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小华受伤,侵犯了小华的人身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小明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小华的损失。

经审理,法院判决小明及其家长赔偿小华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8万元。

三、案例讲解1. 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小明在玩耍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导致小华受伤,侵犯了小华的人身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小明应承担侵权责任。

2. 民事赔偿民事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小华因小明侵权行为导致腿部骨折,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小明应赔偿小华的损失。

3. 小学生法律意识教育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小学生也需要加强法律意识教育。

以下是一些建议:(1)学校应加强法律教育,让学生了解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等相关法律知识。

(2)家长应关注孩子的成长,教育孩子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权益。

(3)小学生应自觉遵守学校纪律,避免因过失行为侵犯他人权益。

四、总结本案通过分析小学生法律案例,让我们了解了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等相关法律知识。

在校小学生给他人造成损害如何赔偿

在校小学生给他人造成损害如何赔偿

龙源期刊网
在校小学生给他人造成损害如何赔偿
作者:
来源:《甘肃教育》2010年第15期
编辑同志:
我的孩子今年上小学二年级。

在一次课间做游戏时,他被另一个8岁的小学生从滑梯上推下,造成骨折。

请问,我们能否要求学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宁夏:李良志
李良志同志: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情况下,父
母是其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我国《教育法》第49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配合学校,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教
育。

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

据此,这个8岁小学生的父母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学校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的不作为等情形。

从来信所述,两个小学生在课间做游戏时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李文成。

职高学生课间绊倒案例

职高学生课间绊倒案例

职高学生课间绊倒案例
职校一年级学生刘某、王某和宋某三人是同班同学,某日下午课间活动前,班主任临下课时告诉学生们,下课后要遵守学校纪律,不要追逐打闹等。

下课后老师回办公室,刘某和王某在教室内开始打闹,在刘某追王某的过程中正好在宋某身边通过时,宋某伸腿一绊,将刘某绊倒,导致刘某两颗门牙摔断,后刘某父母与学校就此事商谈赔偿事宜,学校方认为自身无过错,不愿意承担该费用。

事故分析:
本案中刘某、王某、宋某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学校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刘某、王某、宋某作为在校学生,本应服从管理,遵守学校纪律,但其却在上学期间追逐嬉闹,导致刘某受伤,三人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宋某故意伸腿绊倒刘某,过错程度相对来讲更严重一些。

同时因刘某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应相应减轻王某、宋某的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校应当熟悉未成年学生活泼好动的特点,针对学生彼此间追逐、玩耍、打闹,容易造成身体受伤的情况加强教育和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班主任学校老师在下课前,已根据预知学生特点明确告知学生要遵守学校纪律,不得打闹,对宋某伸腿绊倒刘某的行为,学校无法预料。

孩子校园内受伤谁来赔?

孩子校园内受伤谁来赔?

孩子校园内受伤谁来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期刊名称】《乡村科技》【年(卷),期】2017(000)012【总页数】1页(P10)【作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7岁的笑笑和倩倩(均为化名)系同班同学,且同为学校寄宿生。

2015年9月初,在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间隙,两人在学校台阶处蹦跳玩耍时发生肢体接触,笑笑摔倒在台阶处并受伤,学校立刻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

经诊断,笑笑为左肱骨踝上骨折,左侧正中神经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治疗31天。

因教育局为全市学生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2016年1月,笑笑将同学倩倩及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0.4万元。

被告倩倩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学校提供的影像无法清晰表明是倩倩绊倒了笑笑,还是笑笑不小心踢到倩倩腿上摔倒,摔伤原因不能确定,不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学校认为,校方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退回垫付的4 000元医药费。

即便校方有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被告倩倩引起,校方不存在管理过错,即使校方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其中的精神损害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笑笑与被告倩倩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需要特殊保护。

学校应对寄宿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其中应当包括对儿童进行特殊场所和地段的安全教育,以预防可能发生的危险。

但监控录像显示,笑笑和倩倩在台阶处玩耍2分多钟,现场负责管理的老师并未制止。

在学校门口上下台阶处以及楼梯口处,本就容易发生意外,如人数较多拥挤时更容易发生踩踏事故,故而学校有义务教育学生在特殊地段要提高注意力、不扎堆嬉戏,集体活动时保持安全距离不要拥挤。

因此,应认定被告学校在组织集体活动过程中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笑笑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

原告笑笑与被告倩倩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非故意,但其监护人亦有义务在日常生活中对其二人进行安全教育,故双方监护人对笑笑的损失均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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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校内玩耍被绊倒受伤获学校赔偿()安城民
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安城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毛志朋,男,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系安福县瓜畲乡金新红盾希望小学学前班(一)班学生,住安福县瓜畲乡新安村新安70号。

身份证号码:-TEL--TEL-13.
法定代理人毛爱民,农民。

系毛志明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外生,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琳,女,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系安福县瓜畲乡金新红盾希望小学二年级(一)班学生,住安福县瓜畲乡金溪村第一组。

法定代理人彭木生,农民。

系彭琳之父。

被告安福县瓜畲乡中心小学。

地址:安福县瓜畲乡。

法定代表人彭桂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龙昌,男,该校副校长。

原告毛志朋与被告彭琳、安福县瓜畲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瓜畲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志朋及其法定代理人毛爱民、委托代理人陈外生和被告彭琳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木生、瓜畲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肖龙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志朋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是被告瓜畲中心小学下属金新红盾希望小学学前班的学生。

3月11日13时许,原告在学校课间休息时,被告彭琳故意用脚绊倒原告,导致原告跌伤左手致左骨骨折。

出事后,原告先后在县人民医院及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的费用。

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索赔,均遭到拒绝。

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16.38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36616.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琳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在自己教室里玩,是原告自己蒙着眼睛走到被告的教室里来撞到被告,不是被告撞到原告,原告当时在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医药费都给予报销,这就证明是好了。

何况当时原告和学校都没有找我们,事情过了三个月才告诉我们,我们不可能赔偿。

被告瓜畲中心小学辩称,被告下属金新红盾希望小学只有两个老师,为了安全起见对学生进行全封闭管理,中午是学生家长送饭给学生吃。

3月11日中午吃饭的时候,金新红盾希望小学校长毛江北在厨房里炒菜,菜还没有炒好,学生就来找毛江北说一个学生跌倒了,毛江北扶着这个学生的手,他说手好痛。

接着毛
江北打电话给学生的家长,将学生送回家,并叫小孩家长赶快送小孩去医院治疗,告诉他们可以拿医疗费发票来报销。

之后毛江北到教室问学生,一学生告诉毛江北,当时是毛俊凯在前面跑,原告毛志朋在后面跑,这两个小孩是用矿泉水瓶子的商标蒙着眼睛跑,被告彭琳的脚伸出来拌了这两个小孩一下,跑在前面的小孩没有跌倒,后面的毛志朋就跌倒了。

毛江北批评了彭琳,并要她父亲明天来学校,第二天彭琳父亲没有来,之后一直没有来。

原告父亲毛爱民拿发票来学校,毛江北问他小孩的伤情是否要紧,他说不要紧,当时毛爱民认为只花了500元,也没有说要彭琳父亲彭木生赔偿。

到了6月份的时候,毛爱民来学校说毛志朋的手还有痛,县人民医院的院长批评了主治医生,对小孩进行了第二次复查,结果小孩骨折错位了,医院建议转到南昌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从南昌回来之后,毛爱民到学校要求报销6000元钱,毛江北找到彭木生、彭木生的哥哥、毛爱民一起调解,要彭木生赔偿元钱,当时彭木生答应出钱,并说第三天才能确定,结果三天之后毛爱民打电话给彭琳父亲要他来,他不愿意出这个钱就没有来。

之后毛江北和毛爱民一起到彭琳家里,当时彭琳的母亲在家,毛爱民要他们出1000元钱,但是他们还是不愿意出,就这样原告父亲起诉到法院。

虽然这个事发生在中午,但学校为了学生的安全对学生进行了封闭式管理;学校在学生出了事之后能够积极联系双方学生的家长,对双方也进行了调解。

对于我们学校是否有责任就由法院来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志朋系被告瓜畲中心小学下属金新红盾希望小学学前班的学生,被告彭琳系金新红盾希望小学二年级学生,由于金新红盾希望小学面临公路,考虑学生的安全,学校要求学生自带中餐或由学生家长送餐,对学生进行封闭式管理。

3月11日中午吃完中饭休息时,原告毛志朋和同学毛俊凯用手拿矿
泉水瓶的塑料商标纸蒙住眼睛追跑玩耍,在经过被告彭琳的教室,毛志朋被彭琳的脚绊倒,致使毛志朋左手受伤,金新红盾希望小学校长毛江北将原告送回家,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到安福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认为原告伤情通过锻炼可以自行恢复。

原告未住院,用去医药费49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毛爱民将发票拿到学校,学校到保险公司报销286元给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不多,没有要求两被告赔偿。

后原告自行锻炼两个多月到县医院复查,发现左手骨折错位,毛爱民与医院理论,医院补偿原告各项费用6000元。

后原告到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7416.38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600元,农村医疗保险赔偿原告1800元。

7月20日,原告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

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两被告拒绝。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416.38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3661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交通费发票,验伤费发票,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毛志朋中午休息时,拿矿泉水瓶的塑料商标纸蒙住眼睛与他人追跑玩耍,被人绊倒受伤后到安福县医院治疗,医院医生认为原告伤情不重,可以自行锻炼恢复,故未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也只发生490元的费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要求两被告赔偿。

原告自行锻炼两个多月未见成效,并发生错位,致使原告到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并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原告损失扩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县医院已就原告产生及今后发生的费用达成协议,医院补偿了原告6000元,对此补偿应在原告的费用中核减;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瓜畲中心小学下属金新红盾希望小学对学生进行封闭式管理,但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彭琳将原告绊倒受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核减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当时的伤情并不严重,发生的医药费不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要求两被告赔偿,只是后来发生错位,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毛志朋的医疗费7416.38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27元、残疾赔偿金1639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4649.38元,减去安福县医院补偿的6000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3600元,剩余15049.38元,由被告安福县瓜畲乡中心小学赔偿4514.81元,被告彭琳的法定代理人彭木生赔偿3009.88元。

其余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负。

上述款项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2、驳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58元,被告安福县瓜畲乡中心小学负担100元,被告彭琳的法定代理人彭木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隽
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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