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法律基础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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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法律基础答案

.原告方新良,男,37岁,干部。

被告周士明,男,56岁,工人。

被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坐落在某市解放西路138号。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曾显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居住的意思。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家。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三间瓦房。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交付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赶忙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半年后,被告单位照管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督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不搬,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咨询题:依照所学知识,试分析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答:不是。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合同成赶忙生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具体签订合同的行为

原告徐巧娣,女,36岁,农民。

被告赵伟成,男,39岁,农民。

被继承人徐国柱生前是某市农机厂的退休工人,因与妻子赵雪文未生育子女,于1956年将堂兄12岁的女儿徐巧娣收为养女。徐巧娣将户口关系也迁到徐国柱家,与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然而, 徐巧娣也经常去看望生父母。1969年徐巧娣出嫁后,徐国柱夫妻又把赵雪文的侄子赵伟成收为养子。当时,赵伟成已是赵光大的养子,而且差不多成年,在未解除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情形下, 又与徐国柱夫妻建立了收养关系。赵伟成尽管未同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经常来照管徐国柱夫妇,关心解决生活上的困难,而且,赵伟成把自己的亲小孩赵小庆改姓为徐小庆,随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1983年,赵雪文病故。1984年,徐国柱病故。赵、徐病重期间,赵伟成请大夫为赵、徐看病,尽心照管,赵、徐病故后,赵伟成又负责办理了丧事。

徐国柱死亡后,遗有存款1500元和一些家具、衣物。这些遗产, 都被赵伟成占有。徐巧娣认为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有权继承遗产,并向赵伟成提出这一要求。赵伟成只承诺分给徐巧娣300 元存款。徐巧娣认为太少,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赵伟成是养子,自己是养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现赵伟成独占遗产大部分是不合法的。赵伟成则辩称:徐七娣出嫁后,专门少关怀被继承夫妇,而自己尽义务较多,又办理了丧事,因此多继承遗产是理所因此的。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都有同样的

继承权。在遗产份额的分配上,应贯彻权益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尽义务多人可多继承遗产。据此判决:原告人徐巧娣继承遗产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伟成继承遗产900元和全部家具、衣物。

咨询题:赵伟成应以何种身份取得遗产?本案应如何处理?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能够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赵伟成能够依据此条法律取得遗产。

3、因此本案能够分得遗产的人有:徐巧娣、赵伟成。鉴于徐巧娣未尽赡养义务,能够考虑少分,讲实话那个没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尽赡养义务的,不能分得遗产或少分遗产,注意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那个地点讲得是扶养,一样来讲指的是同辈之间,如夫妻、兄弟姐妹Z 间。但司法实践屮可能可不能太严格区分。假如讲徐巧娣有抛弃的行为。依照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抛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峻的;”倒能够考虑。

4、总之我觉得这案子的最后判决依旧比较公平的。只是适用法律上可能有点偏差。另外,赵伟成在此案屮处于一种尴尬的位置, 能够以对老人进行了照管,要求合理的补偿。

5、以上讨论的前提是上面涉及到的法律都已开始生效。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一样是没有溯及力的,不能适用法律生效Z前的行为。我不明白你那个案子具体是在什么时候判的,假如是1984 年,针对那个案子的法律文件几乎没有,完全靠法官自由发挥,而且判决结果也是令人中意的,我相当佩服那个法官,一个词

“高瞻远瞩”,即使到了二十多年的今天,仍旧是一个最佳的判

决结果。

三.

某国有企业A与某集体企业B、某大学C达成协议,决定共同出资成立一个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D。该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万元人民币,其中,A用货币出资10万元, 用机器设备作价出资25万元,B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10万元, C以货币出资10元,以专利权作价出资5万元。在实际出资过程屮,分不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和专利权出资的A、B、C,都依法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同时,C已将其以货币形式出资的10万元存入D公司的临时账户,只有A用货币出资的10万元尚未到位。

咨询题:1、拟设立的D公司的股东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公司章程屮是否能够对注册资本做出规定?D公司章程屮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是否合法?什么缘故?

3、A、B、C的出资形式是否合法?事实上际出资过程是否合法?什么缘故?

4、在认缴出资额方面,违法者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答:一、《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我国设立有限公司,最多不超过50个,最少为1个。D公司的股东人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中,公司注册资本是应当载明的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三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三、公司法规定,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此情形屮货币出资的总额是20万,正好是注册资本60万的30%。故,

是合法的。

四、股东认缴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2年内缴足。股东不按公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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