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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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摆摊设点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分为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和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诚信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六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卫生、检验检疫、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相关管理工作。

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

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

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区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摊点,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摊点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领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无需申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第四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食品小摊点的备案情况和划定的食品小摊点经营区域。

第五条备案部门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有条件的可以网上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食品小摊点经营者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备案申请;(二)经营者身份证明;(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备案申请受理后,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备案部门应当当场发放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1年。

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可以向备案部门申请办理临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3个月。

第十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

备案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备案部门重新申请备案,并向原备案部门交回原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第十一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申请补办。

补发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编号不变,有效期不变,发证日期为实际补发日期。

第十二条食品小摊点应当在显著位置张挂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式样。

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印制工作。

第十四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编号由TD(“摊点”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小作坊食品生产和加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同一生产者(即仅持有一张工商营业执照)不得同时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同一生产场所不得同时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鼓励食品小作坊改造生产场所、完善设施设备,上档升级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登记程序和现场核查的技术文件,指导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工作。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获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后,方可从事登记范围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应为个体工商户,即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首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七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肉制品,饼干,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其他食品等。

其中,对涉及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的产品,不得申请登记。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提出登记申请,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四)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五)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的健康证明;(六)主要食品原料清单、设备清单和生产工艺流程;(七)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八)有关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提高村(居)民食品安全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传统、优质特色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诚信自律,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第八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施、设备和卫生防护措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五)试制的食品检验合格。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省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经营店包括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店。

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面积30平方米以下,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者。

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150平方米以下、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

第四条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区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工作,统一核查要求,统一证书格式。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实行“一址一证”,即在一个生产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按照登记的食品品种、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登记受理场所公开登记程序、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格式文本和填报样式等,方便登记申请人查阅。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实施日期】2021.05.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第三章食品摊贩经营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传承饮食文化,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主要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区域生产经营。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2月4日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以下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以下称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较小,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减免场地租金、信贷支持等措施,支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工艺技术水平,发展特色食品生产,创建知名品牌;鼓励建设改造适宜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建设特色食品街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经营店包括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店。

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面积30平方米以下,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者。

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150平方米以下、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

第四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区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工作,统一核查要求,统一证书格式。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实行“一址一证”,即在一个生产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按照登记的食品品种、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登记受理场所公开登记程序、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格式文本和填报样式等,方便登记申请人查阅。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接受监督,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依照相关城市管理的规定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四川省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05•【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4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4号《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2月2日十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齐扎拉2021年2月5日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诚信自律,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完善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对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或者临时指定区域内摆摊设点,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规划建设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实行集中管理。

第七条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作用。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第四章小餐饮和小食杂店第五章食品小摊贩第六章服务与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不包括以批发、物流货运、网络、电视购物、自动售货等方式销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地点,从事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混业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种类主次确定经营种类。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摊贩管理办法》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摊贩管理办法》

附件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三条各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依法取得“一照多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一址一证”的原则申请备案。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等材料。

食品小经营店兼营销售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可以一并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申请实行即时办理,符合条件的,发放备案证。

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一)未提供营业执照的;(二)申请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一致的;(三)申请人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不一致的;(四)生产经营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禁止的;(五)申请人为企业,或者申请人为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的备案证(见附件2)应当记载编号、名称、经营者、生产食品类别、生产场所、有效期、登记时间和登记机关等内容。

编号由备案单位机关代字+坊+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在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上生产食品类别中标明品种明细。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在指定区域、规定时间段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混业经营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确定生产经营类型。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 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认定条件执行。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增加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种类执行。

第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管辖的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确定其派出机构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加工、经营前,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填报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二)拟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食品品种; (三)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生产加工或者经营场所平面图。

符合营业执照和登记证联办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依法适用有关小餐饮店的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管理的单位食堂,在领取营业执照或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主体资格证件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实行当场办理,符合登记条件的,发放登记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本办法。

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产品无包装或简易包装,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即做即食),生产的食品限定区域销售,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食品小作坊可以生产具有地方特色、并使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不得生产蜜饯、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罐头制品、果冻、婴幼儿食品和各种酒类等高风险食品。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掌握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监管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监管坚持“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生产核准第七条质量监督部门对确认达到食品生产基本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给《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到所在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登记后,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县对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实行准许生产制度。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生产准许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条食品小作坊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一条食品小作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预核准登记后,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业主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三)拟设立食品小作坊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生产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等;(五)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六)产品配方;(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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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经营店包括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店。

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面积30平方米以
下,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者。

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150平方米以下、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

第四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区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工作,统一核查要求,统一证书格式。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实行“一址一证”,即在一个生产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按照登记的食品品种、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登记受理场所公开登记程序、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格式文本和填报样式等,方便登记申请人查阅。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有条件的可以网上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宁夏传统食品特色、消费习惯和食品安全状况,统一制定全区小作坊食品目录管理制度,建立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负面清单”。

第二章登记程序
第九条申请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的,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复印件。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生产设备布局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十条申请食品生产经营登记,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小作坊、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店。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

食品经营项目以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食品小销售店;经营项目以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小餐饮店。

食品经营项目具有热、冷、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生产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申请人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四)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经营业态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核查人员,按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现场核查的相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记录现场核查情况,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现场核查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

食品小销售店经营登记实行申请人承诺制,不需要实施现场核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符合条件的,登记管理部门当场或当日发放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十四条除可以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以外,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放登记证,负责登记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
期,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登记证管理
第十六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全区统一的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式样。

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的印制、打印和发放等工作。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应当记载生产经营者姓名、经营业态、生产经营项目、生产经营地址、有效期、编号、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以及发证日期和发证部门等内容。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编号规则为:食品小作坊由“Z”、食品小销售店由“X”、小餐饮店由“C ”和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设区的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内,载明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原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办结。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
登记。

第二十条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原件;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原登记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登记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的日期,有效期与原登记证一致。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20日前向原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超过有效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表;
(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证原件。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生产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申明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原登记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颁发新证,有效期自延续登记之日起计算,登记证编号不变。

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补发的登记证,证书内容不变。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档案,将办理登记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

登记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证发放、登记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登记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
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有违反规定实施登记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9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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