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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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和完善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保障婴幼儿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证明人员的资格与条件1. 出生医学证明的开具人员应具备正规医学院校的医学本科或护理本科学历,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护士资格。

2. 出生医学证明的审核人员应具备医学或护理背景,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护士资格,且具备相关工作经验。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开具程序1. 家属凭相关材料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处进行申请。

2. 管理处审核申请人的联系明和相关材料真实性。

3. 管理处安排医务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医学体检和相关检查。

4. 医务人员根据体检和检查结果,开具出生医学证明。

5. 管理处审核出生医学证明的准确性,签发证明。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有效期和使用范围1. 出生医学证明的有效期为1年,逾期需要重新办理。

2. 出生医学证明可用于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享受相关婴幼儿保健政策等。

五、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与归档1. 出生医学证明由管理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2. 出生医学证明的备案和归档工作由管理处负责,确保证明材料的安全和完整性。

六、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处的职责1. 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

2. 接收和审核申请人的材料,确保合法合规。

3. 安排医务人员进行体检和检查,确保证明的准确性。

4. 管理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材料,确保安全和完整。

5. 依法办理证明盖章和核发工作,确保证明的真实有效。

七、违规处罚任何涉嫌违规操作的管理人员,一经查实,将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并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

八、附则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所有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

如有需要,本制度可进行相应的修订和调整。

《出生医学证明》保管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保管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保管制度
一、由专人妥善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人员如有调整更换需逐级上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二、保存、签发场所应设独立房间,布局合理,领证人与签发区域合理分开。

三、存放环境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5℃~40℃,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鼠和防火防盗等措施齐全。

四、《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保险柜不得存放其他无关物品。

存放房间应加设铁门、内屋门锁和防盗门窗,并安装监控设施,监控范围做好工作区域全覆盖。

1。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全套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全套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一、申领制度1、妇产科应根据我院上一年度活产数和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及当年库存数按季度及时向妇幼保健院上报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2、依据年度及季度计划向保健院进行申领3、如出现突发性《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增多情况,在说明原因同时可向保健院追加申领。

二、入出库、保管制度1、妇产科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入出库登记,实施台帐管理。

2、在证件运到接收时,须有2名以上证件管理人员在场验收,确认无损坏后,将证件的起止编码与数量登记入册,并由接收人和验收人分别签字。

3、妇产科主任负责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入出库管理工作4、证件管理人员应妥善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做好防潮、防虫、防火、防盗等措施5、发生证件丢失时,要及时向分管院长保管并查找原因,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做好调查取证,尽快将丢失《出生医学证明》的编码、丢失原因等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管理机构和行政部门。

6、需要使用《出生医学证明》时,妇产科医师应向科主任领取,做好证件编号、领取时间登记,同时双签名确认三、首次签发制度1、《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实行计算机打印2、各接生医师在新生儿出生后应及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表中的分娩信息和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分别由接生人员和领证人填写,所有项目要字迹清楚;若出现涂改,相应内容须由接生人员或领证人确认。

3、签发时凭新生儿父母有效证件原件及《《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需做好证件审验、签发登记,《出生医学证明》正本由新生儿母亲领取,副本由户口登记机关拆切、保管,存根沾贴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

若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需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需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为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落实接生单位直接签发和免签发的规定,根据赣卫归社字{2009}12文件《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院实际,现就《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制度明确如下:
一、落实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要求,加强宣传告知工作,严格签发流程,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日常签发工作要二人在场。

二、产妇分娩后凭本院结帐发票及新生儿父母身份证原件,根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三、《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严厉杜绝一切违法行为。

四、《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要字迹工整,不得涂改,做到认真、如实填写,不得造假,签发者签名。

五、换证需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当事人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予以相应换发,换发后原证件应归档保存,并做好编号和换发原因登记。

六、从首次签发登记表接生人员签名到出生医学证明打印、审核盖章各程序,严格签发流程,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责任人如造假、倒卖、转让、出借、涂改等违规行为给予责任追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严重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出生医学证明各种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各种管理制度

空白证件领发保管制度一、签发机构应明确《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管理责任人,配备空白证件储存室和储存柜,实行专人、专柜、专室管理,确保空白证件不遗失、不损毁、不失盗。

二、签发机构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按本单位本年度接生的活产婴儿数加5%的损耗,将下年度的空白证件需要数量报告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委托管理机构,临时需要增加计划时,应专题书面报告并祥细说明原因.三、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空白管理台帐,祥细记录空白证件入库、出库数量、号段和首发、补发、换发、废证数量,每个月月底对库存空白证件进行一次盘底,并核对空白证件编号。

四、严格空白证件领发手续,空白证件入库、出库要有登记、签收、审核手续,祥细记录入库、出库时间、出入数量、起止编号和库存数量,经手人和审核人分别签字五、所有签发人员均应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组织的培训,熟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法规、规章、规范,签发人员调整岗位必须做好交接,并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委托管理机构备案。

六、签发机构撤销、合并,或注销、停止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应于6个月后清理盘底未签发完的《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并上交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委托管理机构。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制度一、签发机构应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窗口,并在签发窗口公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流程,需要提交的材料、签发责任人员、联系电话,方便群众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二、签发机构在对孕妇进行产前保健和对待产孕进行保健过程中,应以书面的方式,向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明确告知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必要性及办理流程,需要提交资料和注意事项。

三、签发人员应指导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认真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资料,发现疑问及时澄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弄虚作假,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四、采录、上传新生儿出生时间、性别、孕周、体重、身长等信息时,应严格依据产房或病房接生人员填写《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新生儿姓名及父母信息应严格依据并查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一、空白证件领发保管制度(一)签发机构应明确《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管理责任人,配备空白证件储存室和储存柜,实行专人、专柜、专室管理,确保空白证件不遗失、不损毁、不失盗。

(二)签发机构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按本单位本年度接生的活产婴儿数加5%的损耗,将下年度的空白证件需要数量报告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委托管理机构,临时需要增加计划时,应专题书面报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三)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管理台账,详细记录空白证件入库、出库、库存数量、号段和首发、补发、换发、废证数量,每个月月底对库存空白证件进行一次盘底,并核对空白证件编号。

(四)严格空白证件领发手续,空白证件入库、出库要有登记、签收、审核手续,详细记录入库、出库时间、出入库数量、起止编号和库存数量,经手人和审核人分别签字。

(五)所有签发人员均应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熟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法规、规章、规范,签发人员调整岗位必须做好交接,并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委托管理机构备案。

(六)签发机构撤销、合并,或注销、停止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应于6个月后清理盘底未签发完的《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并上交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委托管理机构。

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制度(一)签发机构应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窗口,并在签发窗口公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流程、需要提交的材料、签发责任人员、联系电话,方便群众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二)签发机构在对孕妇进行产前保健和对待产孕妇进行产时保健过程中,应以书面的方式,向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明确告知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必要性及办理流程、需要提交资料和注意事项。

(三)签发人员应指导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认真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资料,发现疑问及时澄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弄虚作假,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四)采录、上传新生儿出生时间、性别、孕周、体重、身长等信息时,应严格依据产房或病房接生人员填写《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新生儿姓名及父母信息应严格依据并查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吉林省&lt;出生医学证明&gt;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助产机构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出生父母的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此本细则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方可生效。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增设应当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在本辖区内所的发放、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县(市)、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管理人员,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运营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七条长春市卫生局负责统合制作“出生药理学证明专用章”,报公安部门备案。

同时向成员名单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

第八条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行医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政府部门通过盛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评价、验收,获榷出生医学推论》签发权,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九条助产机构负责对本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助产机构应当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并且制定专门的管理机制签发管理制度。

(一)经过市级卫生美国联邦政府的专门省级培训,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人员,方可承担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

(二)应当由2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并实行证、章分开,相互监督,严格管理。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孩童在领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在“出生医学推论签发登记”上签名。

(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政府部门应当配备微机、打印设施,使用全省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软件。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是指针对出生医学证明的颁发、管理和使用过程所制定的
规章制度。

以下是可能包含在该制度中的内容:
1. 颁发标准: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的颁发条件和标准,例如出生医学证明需要由专业医
师出具,且必须包含特定的信息。

2. 申请流程:明确申请人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材料和手续,如填写申请表格、提
供身份证明等。

3. 审核程序:确定对申请出生医学证明的材料进行审查的程序和责任部门,如医院、
卫生局等。

4. 证明颁发:规定颁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程序和责任单位,如卫生局、医院等,并明确
颁发时间和方式。

5. 证明管理:明确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档管理机构和方式,以及相关的数据保护措施,
如证明的保存时间、保密措施等。

6. 证明使用: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的用途和使用方,如用于办理户口、学籍、就业等相
关手续,并明确证明的有效期限。

7. 违规处理:明确对于涉嫌伪造、篡改或滥用出生医学证明的处理措施,如撤销证明、追究责任等。

8. 监督管理:规定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的机构和方式,以确保证
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可能会根据国家或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1500字出生医学证明是指记录新生儿出生时的相关医学信息的文件,通常包括出生日期、体重、身长、性别、母婴双方的医学情况等内容。

出生医学证明在人口管理、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确保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需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一、指导思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遵循“真实、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保护婴幼儿的合法权益。

二、管理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由卫生部门牵头,卫生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其他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具体的操作。

三、证明申请与发放1. 证明申请:新生儿的父母或监护人需在出生后的一周内,带着新生儿的出生登记证明和相关材料,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2. 材料准备: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新生儿的出生登记证明、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新生儿的照片、住院医师或助产专业人员出具的相关医学证明。

3. 证明发放:医疗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在收到申请后,经过核实确认无误后,将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给申请人。

四、管理流程及责任1. 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流程,并监督各级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的执行情况。

2. 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对于核实通过的申请予以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3. 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和档案管理系统,确保证明的安全保存和隐私保护。

4. 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监督与制度完善1. 卫生部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对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2. 卫生部门应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完善,确保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与时俱进。

3. 申请人和公众对于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制度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卫生部门应及时予以回应和处理。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一、引言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出生后办理户籍、享受社会福利、接种疫苗等事项的重要法律凭证,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管理,保障新生儿合法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制度1.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1)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出生所在地的医疗机构签发。

医疗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设立专门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窗口。

(2)签发程序:新生儿出生后,医疗机构应按照以下程序签发出生医学证明:a. 收集新生儿父母基本信息、婚姻状况、生育情况等相关资料;b. 核实新生儿出生时间、地点、体重、身长等基本信息;c. 对新生儿进行健康检查,确认无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等异常情况;d. 确认无误后,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指定人员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2.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1)保管:出生医学证明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应设立专门的档案室,确保档案安全、保密。

(2)查阅: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仅限于医疗机构内部查阅,查阅需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3)补办: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遗失出生医学证明,可向原签发医疗机构申请补办。

医疗机构应核实申请人身份,确认无误后予以补办。

(4)更改: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有误,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可向原签发医疗机构申请更改。

医疗机构应核实申请人身份,确认更改事项无误后予以更改。

3.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与检查(1)医疗机构应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责任与处罚1.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2.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第一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第二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第三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第四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第五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更多相关范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吉林省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助产机构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父母的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据本细则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在本辖区内的发放、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县(市)、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管理人员,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七条长春市卫生局负责统一制作“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报公安部门备案。

同时向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

第八条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通过盛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验收,获榷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九条助产机构负责对本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助产机构应当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并且制定专门的签发管理制度。

(一)经过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门培训,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人员,方可承担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

(二)应当由2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并实行证、章分开,相互监督,严格管理。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在领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上签名。

(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应当配备微机、打印设施,使用全省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软件。

长春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通知

长春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通知

长春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8.01.03•【字号】长卫基妇发[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春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通知(长卫基妇发〔2008〕2号)各县(市)区卫生局,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卫生局):为了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打击非法接生,按照《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要求:一、凡是在非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前,应由新生儿出生地的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的专业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并出具调查处理证明后才能予以办理,该调查处理证明作为到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凭据之一,并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存档。

二、严格执行由助产机构直接签发完整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规定,不得以“出生医学记录卡”、“出生卡”等为条件换取《出生医学证明》,助产机构必须提供病历(病历首页、分娩记录)复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公章。

三、近期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将各县(区)在非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数量情况通报各县(区)卫生局,在非助产机构内出生新生儿较多的县(区)卫生局要限期整改(期限1个月),自查自咎,严肃调查处理相关接生人员,杜绝非法接生,保护产妇和新生儿的生命安全,并将整改方案、措施以及结果报市卫生局。

对于整改后仍然管理混乱的单位,市卫生局将给予全市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二OO八年一月三日。

长春出生登记办理办事指南

长春出生登记办理办事指南

长春出⽣登记办理办事指南长春出⽣登记的材料是公安派出所调查材料,出⽣医学证明,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或接⽣⼈证明,结婚证,⽗或母居民户⼝簿,申请的条件是准备好相关的材料到⽗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申请的过程中不需要提供费⽤。

关于长春出⽣登记办理办事指南的问题,下⾯由店铺⼩编来为你详细解答。

⼀、长春出⽣登记办理材料1.公安派出所调查材料;2.出⽣医学证明;3.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或接⽣⼈证明;4.结婚证;5.⽗或母居民户⼝簿。

⼆、长春出⽣登记办理条件1.凭新⽣婴⼉《出⽣医学证明》、⽗亲或者母亲的结婚证、居民户⼝簿到⽗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

《出⽣医学证明》丢失的,应向当地卫⽣计⽣部门申请补发新的《出⽣医学证明》;⽆《出⽣医学证明》的,应凭当地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接⽣⼈员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母亲住院临床病历及公安派出所调查材料办理落户⼿续。

2.已注销户⼝的出国(出境)⼈员所⽣⼦⼥要求回国落户的,凭《中华⼈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民共和国旅⾏证》或《中华⼈民共和国出⼊境通⾏证》、《出⽣医学证明》原件与翻译件及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出⽣医学证明》原件与翻译件为同⼀内容的公证书,到新⽣婴⼉祖⽗母或外祖⽗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续;未注销户⼝的出国(出境)⼈员国外所⽣⼦⼥要求回国落户的,凭上述证明材料和⽗亲或母亲的结婚证到⽗亲(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续。

3.夫妻均为集体户⼝、办理⼦⼥出⽣申报落户的,应要求其将户⼝迁⾄居住地单独⽴户后,再办理落户⼿续;⽆合法稳定住所的,凭《出⽣医学证明》、⽗亲或者母亲的居民户⼝簿到⽗亲或者母亲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续,派出所做好登记备案。

⼦⼥随⽗或者随母登记为集体户⼝的,在⽗亲或母亲办理户⼝迁出时,其户⼝必须⼀并迁出。

夫妻⼀⽅为集体户⼝的,原则上婴⼉户⼝应落在⾮集体户⼝⽅的户⼝上。

(依据《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份证业务规范》第⼆章,第五条)4.超过6年的,由其⽗亲或母亲向婴⼉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落户⼿续。

出生医学证明-二道区

出生医学证明-二道区

附件1:关于加强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通知《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文书,不仅记录人口出生时的健康和自然情况,还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及其它必须以《出生医学证明》为有效证件的重要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加强《出生医学证明》及其档案的管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即出生后2个月内需向该新生儿出生的助产机构提供:(一)新生儿父母结婚证、户口簿,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正反面)。

(二)加盖公章的病历首页、分娩记录及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出生信息登记卡》。

二、出生超过2个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需向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提供:(一)母亲分娩单位(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病历信息复印件(盖公章)及《出生信息登记卡》(盖公章)。

(二)父母户口簿、结婚证和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正反面)。

(三)超过出生当年要申办《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未申报落户证明》。

无《未申报落户证明》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只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正本。

三、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需提供:(一)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及证明人签字、指纹的“亲子关系声明”和新生儿父母及监护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身份证正反面)。

(二)新生儿与父母的亲子鉴定证明。

(三)常住地或出生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审核后加盖公章的《出生信息登记卡》。

(四)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未申报落户证明》。

(五)新生儿出生地所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专业管理机构出具的《调查处理证明》。

四、补发《出生医学证明》需提供:(一)父母户籍所在地区报刊挂失作废的原件。

(二)书面申请。

(三)《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或已落户的由户籍登记机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复印件(盖公章)。

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领发保管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领发保管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领发保管制度
一、签发机构应明确《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管理责任人,配备空白证件储存室和储存柜,实行专人、专柜、专室管理,
确保空白证件不遗失、不损毁、不失盗。

二、签发机构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按本单位本年度接生的活产婴儿数,将下年度的空白证件需要数量报告当地妇幼保
健院,临时需要增加计划时,应书面报告并祥细说明原因。

三、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空白管理台帐,详细记录空白证件入库、出库数量、号段和首发、补发、换发、废证数量,每
个月月底对库存空白证件进行一次盘点,并核对空白证件编
号。

四、严格空白证件领发手续,空白证件入库、出库要有登记、签收、审核手续,详细记录入库、出库时间、出入数量、起止
编号和库存数量,经手人和审核人分别签字。

五、所有签发人员熟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法规、规章、规范,签发人员调整岗位必须做好交接,并报区卫健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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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擅自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凡户口在外地的产妇在长春市助产机构分娩,助产机构应当依据《分娩登记本》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
第十四条 未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签发。签发时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一)无接生人员签名的;
(二)无新生儿母亲签名或未盖名章的;
(三)新生儿母亲和接生人签字未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的;
(四)被涂改、字迹不清、项目填写不全(单亲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除外)或某些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五)私自剪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将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数量,分别按签发机构名称列出数量并汇总,于11月16日前报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
(二)签发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使用数量等情况报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二)因当事人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换发机构收回保存。
第十八条 因《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等原因要求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向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六)未盖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七)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未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
(八)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助产机构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由原助产机构及时予以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助产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时的基本情况、病历号、原编号的证明,并且加盖原助产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公章;
(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户口簿及身份证;
(三)持在《长春日报》登载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及交款凭证。经核实情况属实可予补发。无接生者签字,应由原助产机构医务科负责出具证明并盖公章,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保存。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在其副页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九条 助产机构负责对本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 助产机构应当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并且制定专门的签发管理制度。
(一)经过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门培训,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人员,方可承担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
(二)应当由2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并实行证、章分开,相互监督,严格管理。
(二)为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三)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保障每个新生儿的健康权益。
(四)对发生在本机构的孕产妇、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进行监测,无偿提供死亡病历复印件配合死亡评审工作。
(五)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订购和发放登记制度。
长春市卫生局负责向省卫生厅订购《出生医学证明》,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发放到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各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发到辖区助产机构。
3、助产机构出具分娩证明,并有接生人员签字和助产机构公章。
初审合格后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待接生人员签字后,复审盖章生效。
证明材料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 单亲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由母亲或者父亲任何一方出具书面说明,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助产机构应当给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正、副页允许只填写一方信息,并将公证资料长期保存。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不得以“婴儿出生记录卡”等为条件换取《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八条 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当将其数量及编号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订购时间:
(一)签发机构于每年11月10日前将下一年所需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报辖区内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在港、澳、台或者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以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证明文件到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确认登记后,办理户籍登记,严禁重复发证。
第二十条 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时,要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对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办理出生人口登记,并在户籍档案中永久保存《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检查和鉴别,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
第六条 各县(市)、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管理人员,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七条 长春市卫生局负责统一制作“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报公安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
第八条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通过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验收,获取《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
(试 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助产机构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父母的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涂改,严禁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助产机构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并进行指导和建议。
(一)向孕产妇及其家属宣传有关孕产妇、婴幼儿健康保健的科普知识、健康教育和咨询。
第三条 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据本细则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在本辖区内的发放、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者。
第三章 户籍登记
第十九条 新生儿必须在出生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在父母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一) 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 具备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为亲子关系的旁证:
1、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民警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和当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机构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
2、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五条 助产机构要将收费标准公示在明显位置上,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222号文件转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收取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利用《出生医学证明》搭车销售其他卡、册或纪念品等。
第二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接受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的培训、督导、检查和管理。
各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根据助产机构的申请数量、介绍信、交款凭证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 和“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复印件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格执行订购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严禁向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以外的助产机构和个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5年8月29日起实施。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于每年1月22日前将上一年度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使用数量进行汇总,报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签发机构及人员严禁转让、出卖《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发现上报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分。问题严重的收回《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取消助产技术资格。
第三十二条 发现故意使用伪造《出生医学证明》者,应当立即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于伪造、买卖或者盗窃《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机构责任。问题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上签名。
(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应当配备微机、打印设施,使用全省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软件。
第十一条 助产机构接收孕产妇住院时,应当向孕产妇或家属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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