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策略与欺骗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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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侦查策略是指侦查主体为实现侦查目标根据需要采取的灵活的方式、方法。[1]它是侦查主体在一般谋略原则的指导下、在法律允许下,为了解决案件专门问题,为了侦查措施的使用而采取的智谋运筹艺术和方式方法。其中,策略的“策”是指计,“略”是指谋,包括形成计划的讨论过程本身及解决问题的方案。侦查策略起源于科学技术和军事谋略,其理论基础包括哲学、心理学和逻辑学等。侦查策略本质是一种认识方法,即侦查主体认识案件的方式方法,它具有灵活有效的特征。但是,由于侦查策略有时出于侦查需要,可能会作出某些“隐瞒真相或捏造事实”的行为,于是有些学者便称侦查策略就是欺骗或包含了很大的欺诈成分。而欺骗、欺诈等行为如果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和应罚性则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本文辨析中的欺骗即是专指这种类型,否则,这种辨析是没有意义的),如讯问中禁止诱供、逼供等。这是否意味着侦查策略都是非法的,或者应该对其严格限制?显然,如若侦查离开了侦查策略变成了僵硬的法条和程序,则在犯罪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侦查必定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致使侦查效能无法发挥,则公平正义如何实现,司法如何运行,而社会又如何才能和谐?其实,从全面的意义上讲,侦查策略与欺骗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侦查策略与欺骗的异同(一)侦查策略与欺骗的相同点

侦查策略蜕化于军事谋略,而军事谋略强调的是“出其不意攻其不备”。因此,面对瞬息万变的战场,军事谋略的重点在于灵活,在于隐瞒己方的行动的真实意图,而让对方做出错误猜测,最终打败对方。侦查策略是侦查主体与犯罪做斗争所采取的方式方法,其同样要求为了顺利侦破案件应该采取某些隐瞒真相等方法。如,侦查绑架案件时应采取内紧外松的侦查方法,以隐瞒警方已经介入的真相,否则将致被害人于险地。又如,两人作案的案件中,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而已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则心存侥幸拒不供述或将所有罪责推给对方。则侦查机关制造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的假象,以使其如实供述。又如化装侦查、秘密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等,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隐瞒真相和捏造事实”。

我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对欺诈的定义是:一方主观上有欺诈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因一方的欺诈而使另一方陷入了错误认识。由于错误的认识而作出了违反其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刑法》第266条对欺诈行为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侦查策略与欺骗辨析

蔡艺生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重庆400031)

摘要:侦查策略是指侦查主体为实现侦查目标根据需要采取的灵活的方式、方法。那些认为侦查策略就是欺骗或包含了很大的欺诈成分的学术观点是错误的,侦查策略与欺骗在目的、基础、程度和结果上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但侦查策略与欺骗的界限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侦查策略在实施过程中仍有可能产生异化,而走向反面遭到否定性评价。因此,对侦查策略要从启动、实施和结果三方面入手进行完善。

关键词:侦查策略;欺骗;异同;完善中图分类号:D91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8121(2006)05-0119-04

收稿日期:2006-06-09

作者简介:蔡艺生(1981-),男,福建龙海人,西南政法大学刑诉法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侦查学研究。

2006年9月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Sep.2006第5期

总第105期

JOURNALOFJIANGXIPUBLICSECURITYCOLLEGE

No.5Ser.No.105

的行为。因此,欺骗的一个重要的内涵是:“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如果单从这一方面进行比较,则侦查策略与欺骗都有此内涵,当然它们的社会危害性和应罚性等方面可能是不同。

另外,侦查策略实施主体是侦查人员,同时也有可能包括特情或线人等。而诈骗犯罪的构成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普通个人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含侦查人员)都有可能构成。在此,二者并无明显的主体界限,它们是相似乃至相同的。但是,概念内涵的某些相同或类似,并不代表其概念意味或所指便全然相同,它们仍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侦查策略与欺骗的区别点

侦查策略与欺骗虽有某些方面的相似,也因此引发了某些学者对侦查策略的误解与批评,但是二者的根本不同点更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从犯罪构成角度而言,则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客观和客体三个要件上,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目的不同。欺骗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常是为了满足私利,其行为主体具有犯罪的故意。而侦查机关作为国家同犯罪做斗争的国家机器,它的目的则是为了侦查破案,揭露证实犯罪,揭发犯罪人[2]。因此侦查主体运用侦查策略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侦查的效能,即查清事实真相、缉拿犯罪嫌疑人和追回赃物等。这并不是为了侵害某些不特定人的法益,更不是为了满足某些人的私利,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为了司法的有效运行。因此,欺骗行为和侦查策略行为的目的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犯罪故意,后者则是一种打击犯罪的“故意”。如,合同诈骗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而为打击合同诈骗而采取的侦查策略的目的则是为了打击合同诈骗,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基础不同。行为基础指的是行为启动的依据,同时也指其行为指向的对象。侦查策略的启动必须是在有刑事案件的前提下,至少必须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初查中,至少也必须有足够的线索,才能采取侦查策略进行不具有强制措施的秘密初查。同时,当侦查策略具体指向犯罪嫌疑人时,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事实证明该对象就是涉案人;而当侦查策略指向案件相关人(如对知情人的调查访问)时,则必须有相应的理论或事实依据,如该人与犯罪嫌疑人有密切联系,或该人在案发时就处在现场周围等等。由此可推定的是侦查策略的指向对象也是相对特定的,即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或知情人等。总之,侦查策略的启动必须有一定的证据或事实根据,而且随着侦查策略的不同对证据证明程度的要求也不同。相应的,欺骗的实施则不需要什么基础,其往往是犯罪人随时随意物色不特定对象而实施。因此,欺骗不需要什么证据基础,更不需要限定特定对象。

3.程度不同。如果从深层次的意义上而言,二者都或多或少的存在对相关权利的“侵犯”,但是这种侵犯程度是不同的,其社会危害性等更是截然相反。诈骗犯罪侵害相关被害人的法益,这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当罚性,而且为法律和公理所不能容忍,因此,当然的应受公众和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责任。而侦查策略虽然也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某些权利,如知情权(如上面笔者所举例中的制造已被抓获假象)或休息权(如深夜抓捕)等,但是,它是出于合法的目的并且具有相应的证据事实支撑,最主要的是这种侵犯是合乎社会公理能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的。如果将侦查策略的实施所直接侵犯的某种权利和其因成功破案而间接保护的权利进行比较,那么这种直接侵犯应该是大大小于间接的保护的,甚至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巨大的危险性而对社会已经或即将造成的危害而言,这种直接侵害是可以归零的,于是这种价值选择即是合乎理性。比如,犯罪嫌疑人决定深夜引爆炸弹进行恐怖活动,难道侦查机关为了保护他的休息权,就得等到白昼才能实施抓捕吗?这显然是有理性的人都不能接受的。

4.结果不同。结果不同即指二者的行为结果不同。欺骗基于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结果一般是获取非法的金钱或物质利益。侦查策略实施的结果则是获得了案件线索、缉拿了犯罪嫌疑人、追回了赃物或查清了案件事实等。这些结果不是满足了某些人的私利,而是打击了犯罪,保障了人权,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当然,虽然侦查策略与欺骗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它们的界限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侦查策略在实施过程中仍有可能产生异化,而走向反面遭到否定性评价。首先,侦查策略的目的和基础可能异化,即侦查策略实施目的偏离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求而倾向个人或单位私利,或由于其他原因而在证据事实不足的情况下贸然不加区分的采用侦查策略等。如为了个人的私怨而采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措施,将某人锒铛入狱,或为了评先进单位等私利而扭曲实施侦查策略,或迫于破案压力而可能枉法侦查等。其次,侦查策略的程度可能异化,即其度的把握超过了一定的界限,甚至直接侵害大于间接保护而为人们或法律所否定等。如调查访问变成了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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