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框架协议,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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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框架协议,效力如何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就交易细节未达成一致意见前都会事先签订一份框架协议,那么什么是框架协议,效力如何呢?下面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

在实践中,交易当事人在就交易的各种细节达成一致之前,通常会先签署一份框架协议,明确规定各方就交易的主要内容所达成的共识,同时约定,各方当事人将就交易的若干具体细节另行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对此此类框架协议,很可能会引发争议,包括其效力上的争议以及执行及违约责任的争议。

框架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1) 有效合同

有些框架协议名称虽叫框架协议,但协议的内容比较详细全面,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这样的框架协议实际上就是一个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合同,[1]具备法律赋予的合同效力,任何一方如果违反约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基本判定标准是: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除外)。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w1] 、第六十二条[w2] 、第一百二十五条[w3] 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数量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核心必备要素,缺一不可;在合同明确了当事人、合同标的及合同数量的情况下,合同一般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其它未明确的内容法院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来确定(如无法确定的,则构成预约合同)。】

(2) 预约合同

有些框架协议,仅约定了交易各方对交易内容的主要共识,但是对于若干重要的交易细节,框架协议约定当事人应进一步另行达成协议,从而在就具体交易细节达成协议之前框架协议本身的规定因内容的

不确定性而无法执行。基本判定标准及违约责任是:

尽管合同的核心要素(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数量)是明确的,但合同的其他要素无法通过合同解释规则予以确定,需要当事人达成一致后签订协议予以明确。这种协议在合同理论中常被称为“预约合同”,预约的法律效力在于双方应当按照预约的约定在一定的条件成就后

签订相应的合同(本约),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签署该本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依据协议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承担缔约责任(【或履行签署本约的义务】此项存疑 [2])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框架协议有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的,可向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当然,目前仅有买卖合同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它类型的合同暂时没有明确规定)或主张损害赔偿,即缔约过失责任(法定责任,不过其负有证明其自身的损失的举证责任,因此要获得完全赔偿存在一定困难)】

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

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 无强制执行力合同

有些框架协议,其内容仅仅表明了合作的愿景,没有实质内容(即合同成立的核心要素不明确),这样的框架协议自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还有一些框架协议,在其中条款就明确约定“本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或类似约定,有这样约定的框架协议当然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对于此类合同,可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建议:

起草框架协议前应当考虑该协议需要达成哪种目的,如果不希望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建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或类似条款,以便双方明确协议的法律性质;如果希望协议具有法律

效力,建议不要使用“框架协议”或“意向书”作为合同标题,以免使对方误会,同时明确规定合同的违约责任。

[1] 要注意此类合同与预约合同的区别。如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已经约定的交易的大部分条款,并且当事人同意受其约束,则当事人有义务就未决条款继续磋商,以达成最后的本约,即使当事人不能商定未决条款,法院也可以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补充其缺失条款,以实现公平交易。本案原、被告已在预约合同详尽地约定了交易的条款,甚至包括了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只要双方当事人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的约定,就可以实现交易,此种情形下,应保护诚实守信方的合法利益,本案判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2] 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预约合同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三种不适合强制履行的情形(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a.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b.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c.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如原、被告在预约合同中仅有订立本约的意向,但对本约的内容仍需双方当事人经过诚信的谈判才能达成,则当事人只承担继续谈判直到达成本约的义务,法律并没有针对谈判失败而强加给当事人实现交易的义务,否则有违契约自由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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