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规定
职业技能鉴定法律、政策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9条
职业技能鉴定法律、政策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9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8条: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对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管理、鉴定场所、考评人员、命题管理、考务管理、证书核发与管理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要求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体制,由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客观评价和认证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以服务于劳动力市场培育和发展。
四、《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部发[1994]98号)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遵循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都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职业资格。
五、《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劳培司字[1996]58号)七、《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劳社培就司函[2003]126号)八、《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劳社培就司函[2003]117号)九、《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工作细则(试行)》(苏劳社鉴[2004]11号)十、《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规程》(苏劳社鉴[2001]3号)十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年检制度》(苏劳社鉴[2003]16号)十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技师职业资格社会化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劳社鉴》([2004]14号)十三、《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费[2004]465号、苏财综[2004]160号)。
司法部负责同志就《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司法部负责同志就《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12.01•【分类】问答正文司法部负责同志就《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答记者问近日,司法部公布了《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明确了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受理、审查核查、审核认定、证书颁发等内容,对于规范法律职业资格服务管理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司法部负责同志就《管理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出台《管理办法》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制定出台《管理办法》,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具体举措,对于规范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授予、服务管理行为,推动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具有重要意义。
授予法律职业资格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行政许可职能。
2002年司法考试制度施行,司法部制定《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对于明确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严格法律职业资格审核,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推动法律职业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2015年中办、国办出台《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明确将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要求完善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制度,提高法律职业资格管理规范化水平。
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明确自2018年起施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为此,2018年以来,司法部先后制定出台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等2部规章和配套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鉴于两办《意见》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更多法律职业资格管理方面的权限,现行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管理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在原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从而加强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管理,健全适应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制度。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司法部2019年10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职业资格的申请受理、审核认定、证书颁发和使用管理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部负责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审核认定、制作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复审、证书发放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证书发放等工作。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司法部建立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实行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办理档案流转等全程网络化管理。
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运用规范化、信息化手段实施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受理和初审、复审第五条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合格成绩人员,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受理申请期限内,通过司法部网站登录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如实填写本人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信息。
户籍所在地为放宽报名专业学历条件地区人员,申请享受放宽政策并达到放宽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的,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并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工作场所办理申请和信息核验:(一)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居民需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居民居住证原件,台湾居民需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台湾居民居住证原件;(二)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或者学历学位证明书原件;(三)属于享受放宽政策的,应当提交户口簿原件;(四)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审核规定要求出示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证件原件由受理机关核验并复印或者扫描后退回,留存复印件或者扫描件归档。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律师法、公证法、仲裁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初次担任法律顾问和仲裁员(法律类),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严格、科学、公平、公正。
第四条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国家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考试组织第六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的相关规定,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并指导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报名条件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法学类职业资格证书详解
法学类职业资格证书详解法学类职业资格证书是指在法学领域中,证明个人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认证。
随着社会对法律人才需求的增加以及法学专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参加法学类职业资格考试来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和竞争力。
本文将对法学类职业资格证书进行详细解析。
一、法学类职业资格证书的种类法学类职业资格证书的种类较为繁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主要针对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如律师、法官、检察官等。
该证书要求考生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独立承担法律业务工作。
2. 法务会计职业资格证书:适用于从事法务会计工作的人员,要求考生具备一定的财务会计知识,能够运用财务分析方法解决法律问题。
3. 法律顾问职业资格证书:主要针对法律顾问从业人员,注重考察法律实务能力和法律咨询服务能力。
4. 法律行政职业资格证书:适用于从事法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要求考生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具备一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二、法学类职业资格证书的认证机构法学类职业资格证书的认证机构多样,一般由相关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负责颁发和管理。
不同的资格证书有不同的认证机构,准备参加考试的考生要提前了解相应证书的认证机构,并按照其要求进行准备和申请。
三、法学类职业资格证书的考试科目法学类职业资格证书的考试科目因证书种类的不同而异。
以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为例,其考试科目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理学:主要考察考生对法律基本原理、法律逻辑和法律体系的理解程度。
2. 宪法与行政法:考察考生对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
3. 民商法:主要考察考生对民法、商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
4.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考察考生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和运用能力。
5. 经济法:主要考察考生对公司法、证券法、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
四、法学类职业资格证书的报考条件不同的法学类职业资格证书的报考条件各有不同,一般包括学历要求和工作经验要求。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工作细则》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工作细则》一、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核查报告等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作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2.不符合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作出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司法部根据下列情形,授予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并颁发相应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1.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考试成绩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的,颁发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2.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享受放宽政策,考试成绩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的,颁发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享受放宽政策,考试成绩达到放宽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的,颁发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司法部应当自作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组织发放,并将相关情况载入档案。
五、取得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重新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的,可以申请授予A类或者B 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向司法行政机关交回已取得的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证书自作出授予新的法律职业资格决定之日起自动失效。
六、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B类和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
七、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获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学历条件后,其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八、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采用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形式,由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管理。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公布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公布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公平、公正。
第四条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考试组织第六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报名条件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国办发〔2007〕7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7〕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职业资格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科学评价人才的一项重要制度。
近年来,我国职业资格制度逐步完善,对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素质、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与此同时,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集中表现为考试太乱、证书太滥:有的部门、地方和机构随意设置职业资格,名目繁多、重复交叉;有些机构和个人以职业资格为名随意举办考试、培训、认证活动,乱收费、滥发证,甚至假冒权威机关名义组织所谓职业资格考试并颁发证书;一些机构擅自承办境外职业资格的考试发证活动,高额收费等,社会对此反应强烈。
为有效遏制职业资格设置、考试、发证等活动中的混乱现象,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维护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确保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顺利实施,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经国务院同意,近期对各类职业资格有关活动进行集中清理规范。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规范的原则和范围(一)清理规范的原则。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科学人才观为指导;坚持清理规范、依法管理与改革完善、有序发展相结合;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类清理、分步实施。
(二)清理规范的范围。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各类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设置或组织实施的职业资格及相关考试、发证等活动,各类企业面向社会设置或组织实施的职业资格及相关考试、发证等活动。
二、清理规范的主要内容(一)清理规范职业资格的设置。
职业资格必须在职业分类的基础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职业(工种),国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置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对社会通用性强、专业性强、技能要求高的职业(工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由国务院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职业标准,建立能力水平评价制度(非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对重复交叉设置的职业资格,逐步进行归并。
有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法规
有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法规《劳动法》第八章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职业教育法》第一章第八条明确指出:"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文凭、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是2000年3月2日劳动保障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颁布的,共12条。
它是为了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就业,加强就业管理和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而制定颁布的。
规定国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同时规定了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90个职业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另外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介绍和招用上述人员也做规定和要求,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什么是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
主要内容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
什么是职业资格?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
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职业)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职业)实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职业)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职业资格证书及它的用途职业资格证书是表明劳动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
它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开业的资格凭证,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的主要依据,也是境外就业、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办理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法律职业资格证
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 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B、C证的区别
A类:适用于报名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考试成绩为360分以上的应试人员。A类资格证书全国通用。 B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报名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考试成绩为360分以上的应试人员。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主要是依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有关适用本科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将任职、执业学历放宽为法律专业专科学历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因此,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的人员,按照法律这一特别规定的精神,应当在放宽地区任职或执业,以保证该地区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和补充,这也是立法允许在这些地区放宽报名学历条件的初衷。至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人员获得法律职业资格后,又取得本科以上学历的,其任职和执业选择,应由所在的法院、检察院系统和律师管理部门规定并掌握。 C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考试成绩为320-359分的应试人员,以及在民族地区,确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而得到照顾的以民族语言文字应试的人员。此类人员包括报名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和大学本科以上两种情况。之所以对这些地区的应试人员实行合格分数线放宽,其目的也只是为了保证该地区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和补充,因此,取得此类证书的人员应当在放宽地区任职和执业。
法律职业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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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证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符合相关条件,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国家对证书的申请、领取、补发、更换都有明确规定。[1]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7.16•【字号】粤司办[2009]276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广东省司法厅2009年7月16日以粤司办〔2009〕276号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执业证中各记载事项必须由省司法厅填写完整,并加盖省司法厅印章。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执业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高效、规范、透明、公正、便民的原则,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律师执业证申领第五条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领律师执业证:(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六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
第七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法律职业资格证
法律职业资格证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原国家司法考试)并依法取得的证书,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公布)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职业资格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其他法律职业对该证书没有硬性要求。
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8年4月28日公布)等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条件1.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5)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3)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4)被给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5)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6)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3.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6号《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1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唐一军2020年12月1日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2020年12月1日司法部令第14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受理、审查核查、审核认定、证书颁发、服务和管理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法律职业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社会主义法律职业队伍。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应当遵循程序规范、高效便民、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部负责法律职业资格审核认定、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制作颁发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核查、证书的组织发放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查和证书发放等工作。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律职业资格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服务水平。
第二章申请受理和审查、核查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受理法律职业资格申请,以公告方式确定统一受理日期。
第七条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员,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期限内通过司法部网站登录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如实填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信息,并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指定的工作场所现场提交下列材料:(一)居民身份证;(二)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学历、学位证明书原件;(三)司法部公告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享受放宽政策并达到放宽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并现场提交户口簿原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证件原件由受理机关核验并复印或者扫描后退回,复印件或者扫描件留存归档。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2.07.08•【文号】司法部令第74号•【施行日期】2002.07.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4号)《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3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二○○二年七月八日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
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
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发布:2018-04-28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0号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8-04-28实施日期2018-04-28发布机关司法部法律修订(2018年4月28日司法部令第140号公布)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公平、公正。
第四条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考试组织第六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报名条件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政策与规定
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政策与规定职业资格证书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是衡量一个人在特定领域是否具备相应技能和知识的重要标准。
为了确保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威性和准确性,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政策与规定来管理和监管。
本文将介绍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政策与规定,并对其重要性进行探讨。
一、职业资格证书的定义与分类职业资格证书是由相关部门或机构颁发的,用于证明个人在某一特定职业领域获得了必要的技能和知识的证明文件。
根据不同的行业和职业,职业资格证书可以分为多个不同的类别和级别。
在许多国家中,职业资格证书分为职业资格框架认证和专业资质认证两种类型。
前者是指根据特定的行业职能和技能要求,通过一系列标准化的考试和评估程序,对个人进行认证和等级评定。
后者则是指通过专业机构对个人在特定领域的专业能力和专长进行认定。
二、法律政策与规定的基本原则为了保障职业资格证书的可靠性和公正性,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政策与规定。
这些法律政策与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基本原则:1. 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威性原则: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以确保证书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2. 职业资格证书的标准化原则:职业资格证书的评估标准和认证程序必须具备一定的标准化和公正性,以确保证书的公平性和可比性。
3. 职业资格证书的监管原则:政府部门应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对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机构和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确保他们遵守相关的法律政策与规定。
三、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政策与规定案例分析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制定的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政策与规定存在差异。
以下是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分析:1. 澳大利亚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澳大利亚采取了职业资格统一鉴定体系,实行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认证标准和程序。
澳大利亚技能委员会负责制定和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
2. 德国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德国采用了职业资格法,规定了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标准和程序。
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由各州的负责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机构负责。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6.09.18•【文号】司法部令第134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XXX2016年9月18日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改意见有何值得我们关注的地方呢?下面一起了解详情吧!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是选拔培养高素质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才的基础性制度,对于加强法制工作队伍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现就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十九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为指导,以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终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制工作队伍为目标,通过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培养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工作队伍,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人才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正确方向、坚持党的领导,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选拔培养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才。
-------坚持整体规划,加强顶层设计,注意整体谋划,确保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各项改革措施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
-------坚持遵循规律。
遵循法治工作队伍行程规律,遵循法律职业人才特殊的职业素养、职业能力、职业操守要求,按照法治建设队伍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标准,科学设计和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提高法律职业人才选拔、培养的科学性和公信力。
-------坚持积极稳妥。
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只对新进法律职业岗位人员实行考试和职前培训,促进新旧制度妥善对接。
二、法律职业范围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三)明确法律职业人员范围。
法律职业人员是指具有共同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职业伦理和从业资格要求,专门从事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教育研究等工作的职业群体。
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完整版)_规章制度
《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完整版)_规章制度《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完整版)发布时间:202X-12-06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是选拔培养高素质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才的基础性制度,对于加强法制工作队伍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为深入贯彻党的xx大和xx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现就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xx大、十九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xx系列讲话精神为指导,以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终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制工作队伍为目标,通过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培养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工作队伍,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人才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正确方向、坚持党的领导,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选拔培养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才。
——坚持整体规划,加强顶层设计,注意整体谋划,确保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各项改革措施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
——坚持遵循规律。
遵循法治工作队伍行程规律,遵循法律职业人才特殊的职业素养、职业能力、职业操守要求,按照法治建设队伍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标准,科学设计和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提高法律职业人才选拔、培养的科学性和公信力。
——坚持积极稳妥。
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只对新进法律职业岗位人员实行考试和职前培训,促进新旧制度妥善对接。
二、法律职业范围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三)明确法律职业人员范围。
法律职业人员是指具有共同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职业伦理和从业资格要求,专门从事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教育研究等工作的职业群体。
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国家鼓励从事法律法规起草的立法工作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法学教育研究工作者,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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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
规定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全文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
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
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第八条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
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
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
编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三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
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
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
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
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五条领取、补发、更换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交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
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
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证书或确认证书无效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新闻背景:什么人员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新华网北京7月11日电(记者李术峰)司法部近日发布施行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规定,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具体如下: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三)应试人员有作弊等违纪行为,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