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业秘密法中的禁令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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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禁令救济制度在美国商业秘密法上的确立

论禁令救济制度在美国商业秘密法上的确立

论禁令救济制度在美国商业秘密法上的确立作者:桂画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0期摘要商业秘密的禁令救济制度起源于英国,其在本质上属于衡平法救济,由英国衡平法院根据衡平法规则发展而来。

美国1886年的Peabody v. Norfolk案正式确立了商业秘密禁令救济的判例法,并在此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商业秘密禁令救济的成文法规制。

商业秘密禁令救济制度的发展完善,对于及时阻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商业秘密禁令救济衡平法规则作者简介:桂画,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4.006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创新发展的“顶梁柱”,为经济提质增效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提供了强力支撑。

①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类型,已为国际普遍认可,TRIPS协定也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与专利、版权等同属于七大类型知识产权。

现代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商业秘密法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禁令救济制度在美国商业秘密法中的确立,经历了从判例法到成文法规制的演变过程。

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特征,一旦被泄露将丧失其经济价值,因而禁令救济对于阻止商业秘密泄露与扩散具有重要的意义,是现代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商业秘密禁令救济制度的历史演变从历史源流上看,禁令救济制度是英国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的产物。

禁令救济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形式,是在英国大法官法院正式成为司法机构之后才出现的。

在此之前,历史上曾出现过在功能上与禁令类似的救济方式,例如古罗马法上的禁止令(Interdict of Roman law )以及英国国王令状(Writs of the King)等。

②(一)古罗马禁止令与国王令状古罗马法上的禁止令有三种类型,其中禁止某人从事特定行为的禁止令形式最为常见,这与现代意义上的禁令救济制度极为相似。

禁令的合理期限问题探究

禁令的合理期限问题探究

禁令的合理期限问题探究商业秘密的侵权救济是指再说那个也秘密受到侵犯是应予实施或请求实施的救济的方法,商业秘密的特征及侵权手段,侵权原因的复杂性决定了商业秘密侵害救济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商业秘密的禁令救济就是商业秘密侵害救济中的一种,在我国的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这种救济方式都有涉及和覆盖,而禁令的期限问题直接关系到商业秘密侵权双方的根本利益,因此期限的合理与否是关系到司法正义司法公平的重大问题。

一: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禁令的由来及现状禁令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

1817年发生在英国的Newber v James案是近现代商业秘密法制史上最早的判例。

在该案中,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一种治疗痛风病的秘方,由于原告举证的原因,法院无法确定满足哪些条件的秘密才受法律保护,所以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拒绝给予原告禁令救济。

1820年英国衡平法院审理的Yovett v Winyard一案则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商业秘密的禁令救济制度。

在该案中,针对被告偷抄原告秘方,欲自己生产的情形,法院以被告破坏保密关系为由发出了禁令,禁止被告使用或者泄露该药方。

此后,禁令救济便在英美国家的众多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得以适用,成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主要的救济措施。

如1868年,美国马塞诸塞州最高法院审理Peabody v Norfolk一案时,在未援引先例的情况下发布了禁令,并指出:“当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时,法官便可以行使衡平权发布禁令以阻止对保密关系的破坏。

”1886年,新泽西州法院在审理Salomon v Hartz 一案时指出:“如果不适用禁令救济,任由被告自由使用和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的胜诉将变得毫无意义。

”虽然此时的禁令制度尚未成熟,也没有实际操作的基础,但这成为商业秘密侵权禁令的来源,也为真正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开启了新的篇章。

禁令制度虽然起源于英国,但是其真正成熟和发展起来却是在美国,早在1939年,《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及其述评就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取得禁令以预防因未来披露或者不当使用造成的损害。

浅析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浅析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ANHUIWENXUE 安徽文学安徽文学2018年10期总第423期作者简介:李爽爽(1993-),女,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国际法学方向。

浅析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及对我国的启示李爽爽贵州大学法学院摘要: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在科技不断发展、人才快速流动的今天逐渐为人们所重视。

面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所涉范围呈现出的跨州甚至跨国趋势,美国通过各州立法来保护商业秘密的模式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2016年5月11日生效的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赋予了联邦对商业秘密的管辖权,丰富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救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良好的适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保护困境。

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也对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产生了一些启示,例如:禁令救济的完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确定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增设等。

关键词院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DTSA一、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概述(一)提出背景美国《商业秘密法》(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以下简称“DTSA ”)出台之前,美国的商业秘密主要是通过《统一商业秘密法》《经济间谍法》《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版)》以及相关判例来进行保护的,逐渐形成了以州法为基础提供民事保护,兼以联邦刑事法律进行保护的法律体系。

然而这种保护体系在日趋复杂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显得越来越无力,这与美国特殊的联邦体制及信息化时代的快速发展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为了应对日趋严重的商业秘密侵权问题,1996年,美国通过了《经济间谍法》,①意在联邦层面对商业秘密提供刑事保护,以补充各州的商业秘密立法,作为刑事立法虽然能够有效地惩处犯罪行为,但是商业秘密保护的民事救济依然处于混乱之中,尤其是预防犯罪及损害进一步扩大的问题仍然不能得到有效解决。

(二)立法进程考虑到UTSA 与EEA 在商业秘密保护上的局限性,修改EEA ,在联邦层面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更为有效民事救济的意愿越来越强烈。

美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美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美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美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一)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概述在美国,商业秘密从19世纪中叶开始受普通法保护,至19世纪末现代商业秘密法的基本特征已经明确确立。

1939年美国法学会制定了《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个法律性文件,1979年美国法律协会美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一)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概述在美国,商业秘密从19世纪中叶开始受普通法保护,至19世纪末现代商业秘密法的基本特征已经明确确立。

1939年美国法学会制定了《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个法律性文件,1979年美国法律协会推出的《统一商业秘密法》,现已被美国大多数州所采纳,该法从私法的角度对商业秘密做出了规范,但未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制裁问题。

1996年美国国会制定的《反经济间谍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EEA)打破了商业秘密州立法的局面,其作为联邦制定的法律,规定了经济间谍罪及侵犯商业秘密罪。

经济间谍罪是指:任何个体或组织意图使其行为有利于或明知其行为有利于外国政府、部门、代理组织而故意(1)偷窃,未经授权而占有、获取、带走,隐藏,欺诈等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2)未经允许而拷贝、复制、勾画、绘制、拍照、下载、上传、改动、破坏、影印、复印、传播、、发送、邮寄、交流或转达商业秘密的行为;(3)明知某商业秘密是被偷窃或未经许可占有、获得、转换而接受、购买或拥有的;(4)企图实施上述(1)-(3)所列行为的;(5)与一人或多人密谋实施上述(1)-(3)所列行为,且其中一个或若干他人实施了针对密谋对象的行为。

对犯上述罪行的自然人可处5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对犯上述罪行的组织可处1000万美元以下罚金。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意图将某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是与某种为州际贸易或国外贸易生产的或处于州际贸易或国外贸易的产品相关或被包含在内的)转化为除商业秘密所有人之外他人的经济利益,有意或明知该罪行会有损所有人的商业秘密,而故意实施以下(1)-(5)所列行为的。

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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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谁知道这些商业秘密?
– 你是如何保护这些商业秘密的?
•2007年度美中法律交流研讨会 (2007年10月22日-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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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
• 作为业务一部分的商业秘密
– 保护商业秘密的一般做法
• 确定并了解你的 [核心] 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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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
• 行使商业秘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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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要求告知期间请求保护令 • 请求非公开审理 • 法院可以封存案卷 • 法院可命令当事人在没有得到法院批准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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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
• 美国商业秘密法
– 普通法. 《侵权法重述 》(1939)第757条 和 《反不正当
竞争法重述(第三次)》 (1995) 第39-45条
• 什么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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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竞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保护及其启示

美国的竞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保护及其启示

美国的竞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保护及其启示李明德【学科分类】知识产权法【出处】《知识产权》2011年第3期【摘要】依据美国的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雇主与雇员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自始无效。

只有在保护商业秘密的意义上,竞业禁止协议才可以获得法院的认可。

在起诉离职员工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诉讼中,法院总是要求雇主将属于自己的商业秘密与属于员工的知识和技能区别开来,并要求雇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离职员工披露和使用了自己的商业秘密。

美国否定竞业禁止协议,谨慎保护雇主商业秘密的做法,有利于员工的自由流动、知识和技能的传播及社会经济的发展,这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和借鉴。

【关键词】美国;竞业禁止协议;商业秘密;保护【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近年来,我国企业大多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以防止他们在离职后从事相关竞争活动。

一些人甚至认为,这是企业的一项权利。

然而,美国的实践告诉我们,竞业禁止协议只有在维护商业秘密的意义上才是有效的。

同时,即使是维护商业秘密的协议,美国法院也会在相关的争讼中给予狭义解释,进而作出有利于员工自由流动的裁决。

显然,了解美国的做法,有助于我们重新审视我国竞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一、竞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协议美国是市场经济非常发达的国家。

按照自由竞争原则,每一个市场主体都可以就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充分和公平的竞争。

这种竞争,也包括人才的竞争。

每一个市场主体都可以提供优厚的条件,吸引优秀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而提升自身的市场竞争地位。

同样,拥有各种技能的优秀人才,也可以自由选择适合于自身发展的市场主体,不断从一个企业流向另一个企业。

人才的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和自由竞争的应有之义。

然而,人才的流动,尤其是技术研发人员和高层管理人员的流动,又有可能将属于原有企业的商业秘密带到另一个企业,从而造成原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

在美国的商业活动中,针对雇员离职有可能带来的商业秘密泄露,雇主主要通过两类协议加以规范。

解读美国商业秘密法保护侵权与赔偿

解读美国商业秘密法保护侵权与赔偿

解读美国商业秘密法保护侵权与赔偿商业秘密是企业经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资产,美国商业秘密法的制定和实施,为企业提供了法律保护措施。

在美国,商业秘密法主要由联邦法律和各个州的法律共同构成,以确保商业秘密的保护、防止侵权行为并对侵权行为进行赔偿。

本文将对美国商业秘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以便更好地了解其保护侵权与赔偿的机制。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由企业拥有、应该保密的商业信息,其具备独立性、秘密性、经济价值性以及经过合理保护的特点。

商业秘密可能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方案、客户列表、技术设计、生产流程、市场策略等。

这些商业秘密对企业的竞争力和经济利益具有重要影响,一旦泄露或被侵权,将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

美国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不动产权利,并为其提供了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权利的保护范围包括商业秘密的使用、获得、披露和发布等一系列行为。

二、侵权行为的认定要认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首先需要确定商业秘密的存在以及其被合法地保护。

法院通常会评估以下要素来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受到了侵权:1. 商业秘密的独立性:商业秘密必须是由企业独具创造性或是根据特定环境和市场需求而形成的,而非公共领域已有的信息。

2.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商业秘密必须是保密的,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被揭示给有关人员,企业内部以及与企业有特定关系的人员。

3. 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商业秘密必须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有实质性影响,其泄露或被侵权将给企业带来损失。

当这些要素被满足且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被侵权,企业享有依法追究侵权者的权利。

三、商业秘密侵权的救济措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商业秘密法保护权益的救济措施包括以下几点:1. 临时禁令:当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被侵权,法院可以发布临时禁令,禁止侵权方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以保护商业秘密不再受到损害。

2. 赔偿损失:如果商业秘密的泄露或侵权给企业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失,企业可以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法院通常会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判决,并赋予未来潜在损失的计算机制。

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研究以美、德、日及TRIPS相关法律为参照

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研究以美、德、日及TRIPS相关法律为参照

最后,日本的征用补偿制度以公平、公正和透明为原则。在评估被征用财产价 值时,日本不仅考虑市场价值,还对财产的损失程度、所在地区的平均租金等 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此外,日本还注重对被征用人员的就业安置和福利保障进 行补偿。这种制度的优点是较为全面,但可能存在评估标准较为复杂的情况。
总体而言,美国、德国和日本的征用补偿制度各有特点。美国的征用补偿制度 以市场价值为依据,注重对被征用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权益进行补偿; 德国的征用补偿制度注重公平性和公正性,综合考虑被征用财产的多种因素进 行补偿;日本的征用补偿制度以公平、公正和透明为原则,注重对被征用财产 的损失程度和人员福利进行补偿。在借鉴这些国家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应进一 步完善征用补偿制度,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4.TRIPS相关法律
TRIPS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协议之一,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了规定。 根据TRIPS协议,各成员国必须对商业秘密提供保护,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 救济措施。因此,各成员国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商业秘密法律救济 制度。尽管TRIPS协议没有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但其倡导的统一保护标准对 全球范围内的商业秘密法律救济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美国的征用补偿制度以市场价值为依据,通过评估被征用财产的市场价 值进行补偿。此外,美国还注重对被征用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权益进 行补偿。然而,这种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评估过程可能较为繁琐,且 可能出现利益集团操纵补偿标准的情况。
其次,德国的征用补偿制度注重公平性和公正性。在评估被征用财产价值时, 德国不仅考虑市场价值,还对财产的使用价值、所在地块的发展潜力等因素进 行综合考虑。此外,德国还注重对被征用财产的潜在收益进行补偿。这种制度 的优点是较为全面,但可能存在主观因素影响补偿公正性的情况。

美国商业秘密法的最新发展评析

美国商业秘密法的最新发展评析

美国商业秘密法的最新发展评析黄武双∗[内容提要]近年来,美国商业秘密法通过各州的司法实践已有较大发展与变化,尤其是联邦《统一商业秘密法》被越来越多州所接受并运用。

诉讼过程中的披露程序、商业秘密盗用的举证责任、禁令、专家证言等问题已经在判例法中有所发展。

而且有一个趋势值得注意,即联邦统一商业秘密法所规定的单一救济方式已经逐渐取代了州法所提供的选择性救济方式。

[关 键 词]商业秘密法 诉讼救济 合同尽管《统一商业秘密法》在美国已广为接受,商业秘密基本原则仍在判例法中得到继续发展。

在《统一商业秘密法》和侵权法重述等为数不多的制定法基础之上,商业秘密法与版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这三个联邦法逐渐区分开来了。

大多数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都在支持对有用信息投资和尊重个人事业追求上选择司法政策倾向。

本文将简要分析美国商业秘密法近年来的发展情况,希望为我国商业秘密立法和理论研究提供借鉴。

一、联邦《统一商业秘密法》取代了州法所提供的选择性救济近几年来,美国法院思考较多的一个问题是,《统一商业秘密法》能在多大程度上取代由州法规定的对信息盗用的救济方式;因为《统一商业秘密法》第7条(对其他法律的影响)规定:除了本条(b)部分已有规定之外,本法取代本州与其冲突之侵权行为、恢复原状以及其他盗用商业秘密之民事责任法律规定。

①大多数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盗用纠纷案件时,都严格适用第7条之规定只提供单一的救济而非多重救济。

例如,在Opteum Financial Services, LLC 诉Spain②案件中,美国佐治亚∗黄武双,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①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7条(b)规定:“本法不影响:(1)非基于盗用商业秘密之契约上或其他民事责任或救济;(2)对于盗用营业秘密之刑事责任。

”②406 F. Supp.2d 1378, 1381 (N.D.Ga. 2005)。

被告Keith Spain曾经是原告Opteum Financial Services公司的贷款工作人员,在其与公司签订的雇佣合同中州北部地区的联邦地区法院(亚特兰大法庭)没有支持商业秘密文件民事盗窃和非法侵占的请求,其理由为商业秘密文件的主要价值仅在于信息本身;同样地,不当得利、合理赔偿的诉讼请求也未获支持。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禁令救济行为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禁令救济行为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禁令救济行为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知识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意思的日渐加强,知识产权纠纷在各国呈现“井喷”之势。

在着重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从华为诉IDC 案开始,标准必要专利日渐为普通民众所接触。

高通案的巨额罚款,更是将整个社会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关注提升到了最高点。

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研究也在不断深入,其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禁令救济权是学界和实务界研究讨论的重点之一。

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的理论争议学界实务界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禁令救济权的讨论主要围绕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有权申请禁令救济,如果有,是否应当受到必要限制这一问题展开,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完全不可以寻求禁令救济。

首先,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会用禁令来威胁被许可人,即所谓的“专利挟持”,迫使被许可人接受较高的许可费,打破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平等格局,高额的许可费会转化为商品成本,而这一部分成本的增加会转由消费者承担,使消费者福利受损; 其次,FRAND 许可承诺具有强制缔约性质,专利权人做出这一承诺便意味着放弃申请禁令救济的权利; 最后,禁令救济的存在,可能会抑制标准的实施,增加了市场的进入难度,会阻碍相关市场主体的创新,最终使得消费者无法享受标准化所带来的福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以无限制的寻求禁令救济。

因为目前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运营良好,没有出现“专利挟持”,相反,如果禁令救济权被限制了,被许可人可能会进行“反向专利挟持”,会拖延谈判时间,从而抑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进行专利创新的动力。

同时,FRAND 许可承诺只是表明专利权人愿意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授予专利,并不意味着放弃救济。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有权寻求禁令救济但应当受到适当规制。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和经济间谍法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和经济间谍法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和经济间谍法目录美国经济间谍法简介 (1)美国1996年经济间谍法 (2)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 (4)美国经济间谍法简介美国ReedSmithShaw&Mcclay律师事务所EricA.Dubelier在产业界如果不了解或误解美国经济间谍法(EEA),将会有很严重的后果。

EEA是在1996年通过的,在此之前并无任何的联邦法律来管制商业秘密的窃取,EEA 事实上是美国联邦调查局(FBI)所强力支持,FBI也使美国国会信服国内工、商业界已遭受外国窃取商业秘密的威胁,这也是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威胁。

EEA是针对任何人意图将商业秘密转化为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任何人之经济利益者,政府要引用条款起诉个人的话,政府必须要能证明此一个人取得商业秘密的目的是要来伤害原商业秘密的拥有者。

EEA赋予法院权力可以没收个人非法取得商业秘密下所获得的利润,该条款亦同时允许美国司法部对个人发出禁止令,限制个人继续此一违法行为。

对大家来说,很重要的一点是,EEA可以让美联邦政府有权力对境外的行为加以管制。

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条件下,美国政府可以管制某些人在境外的商业活动,换言之,就算有一个人他一辈子都未曾进入美国国境内,他也有可能因EEA在刑事上被起诉。

例如在美国境内有一个人以电话或电子的方式将商业秘密传送出美国境外,那在美国境外收到商业秘密的那个人,就有可能遭到美国政府的起诉。

而在美国境内无论你为何种国籍,美国政府都有权力加以起诉。

举例而言,你虽不是美国公司,若你在美国境内旅游,就有可能被逮捕。

EEA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范围是非常广的,包括任何有形与无形的资料,至于要如何判断这个资料是否为商业秘密有两个条件,第一是这个资料的拥有者有拿出合理保护此一资料的措施;第二则是资料有价值,他的价值是因为并非一般性公开的为外界所知悉。

除此之外,EEA尚有两部分对一些活动的规范,而这些活动可能除了美国以外的其他地方都不会构成犯罪行为。

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法律问题研究

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法律问题研究

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法律问题研究作者:肖瑶来源:《消费导刊》2018年第05期摘要:商业秘密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专有信息,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处于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的今天已成为维持和提升商业竞争力的关键因素。

美国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最完善的国家和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规则的主导者,其对商业秘密保护机制的探索和实践具有典型意义,对于我国商业秘密立法保护的完善具有参考价值。

2016年出台的《商业秘密保护法》(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of 2016,以下简称DTSA)体现出众多工业联盟维护自身利益的考量以及美国国会对于经济发展与合法商业利益的重视,倍受不同产业的广泛赞誉以及罕见的两党一致支持,值得深入研究。

关键词:商业秘密 DTSA 法律影响一、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出台背景在DTSA提出之前,商业秘密主要依靠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简称UTSA)和1996年《经济间谍法》(Economic Espionage Ac,简称EEA)进行保护。

虽然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试图将UTSA作为各州保护商业秘密立法的示范推行,并且得到了大多数州的回应;但由于各州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在内容上存在大量的细微差异(如举证责任的承担、无过错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性质认定等),UTSA的具体适用情况差异较大。

同时,UTSA在应对州际和跨国性保护问题上也存在着局限性。

随着商业秘密法律侵权问题日期突出,EEA首次将侵犯商业秘密列为联邦刑事犯罪行为进行规制。

在打击经济间谍犯罪的过程中,商业秘密的窃取是联邦执法环节的重中之重。

但刑事立法对于商业秘密保护仅能提供有限的解决方法,EEA并没有赋予商业秘密的所有者单独向联邦法院起诉的权利,其仅能作为刑事诉讼的附带请求提出,限制了商业秘密所有者获得民事救济的途径。

随着各国产业升级、经济结构优化、经贸领域不断拓展,商业秘密信息作为一种无形资产的重要性在市场竞争中不断增强,利用网络技术进行信息盗窃日益猖獗。

欧美惩罚性赔偿原则

欧美惩罚性赔偿原则

欧美惩罚性赔偿原则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已经过100多年历史,《统一商业秘密法》、《1996年反经济间谍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促进了美国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美国社会普遍认为,商业秘密是极具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秘密是企业的生命,是企业的无价财富”。

美国的法律不仅对商业泄密有着全面具体的规定,涵盖了商业泄密的大多数情况,而且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屡见不鲜。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明确规定,如果存在故意或恶意侵占,法院可以责令被告支付不超过实际赔偿两倍的惩罚性赔偿。

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在第45节评论中也指出,在普通法商业秘密侵占之诉中胜诉的原告,可根据侵占之诉中惩罚性赔偿的一般原则,取得惩罚性赔偿。

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侵占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恶意的(故意和恶意指的是,受怨恨或敌意驱使而实施的、明知可能造成损害仍然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则可获得实际赔偿之外不超过两倍的惩罚性赔偿。

例如,审理Superior Flux & Mfg. Co. v H&S Industries,Inc.一案的法院在支持100美元实际算还赔偿的同时支持了9000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制定于1909年并经1932年修改的《联邦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是德国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法律,而且是当今世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史上一部极具影响力的法典。

《联邦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属下列情形的,应负刑事责任:一是在职员工为竞争目的,泄漏他人商业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以罚金;二是第三人以不法手段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比照前款加重处罚;三是盗用模具罪,即对因业务往来而将他人托付之模型、图纸、配方等,无故泄漏给他人,或自己使用的;或因业务往来而受托持有他人模具或技术文件,特别是设计图纸、模型、模板、样品样机、处方等,为竞争目的而自己使用或交付他人,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以罚金。

美国商业秘密侵权赔偿责任研究

美国商业秘密侵权赔偿责任研究

347条则阐明了以下复杂和严格的计算标准:赔偿额=违约导致的商业秘密所有人总体损害或价值的减损+违约导致的其他特殊或相应的损失–商业秘密所有人无需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而节省的成本。

[1]其中所谓的特殊损失,必须是违约方可以合理预见的。

[2]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应当对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原告遭受的所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总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以及合同订立时可以合理预见的违约将造成的特殊或相应的损害。

以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主张损害赔偿,尽管存在理论上的差异,如在法律适用、时效限制和举证义务方面存在差异。

但二者最终获赔的标准基本相同。

此外,侵权法之禁令救济与合同法之判令强制履行合同义务(Specific Performance)亦具有相同功能,即禁止被告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

因而,侵权法和合同法两种途径的救济最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是相同的。

由于各州有关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是通过本州判例法发展起来的,在证据要求和计算损失的具体方法上,各州在美国司法诉讼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能获得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以及律师费赔偿。

美国各州法院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累积了比较丰富的商业秘密侵权审判经验,对商业秘密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方面都形成了比较具体的方法。

这些对于我国商业秘密法制研究及司法实践都有一定的参考借鉴价值。

一、损害赔偿(Damages)(一)侵权损害和违约损害商业秘密所有人既可以侵权法为依据提出损害赔偿的诉求,也可以合同法为依据提出诉求。

美国1939年《侵权法重述(第一版)》第757条就对侵权法视角下的损害赔偿作了如下归纳:商业秘密所有人可以就已经发生的损害或者侵权行为人所获利益获得赔偿。

当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

美国1937年《返还法重述》第136条就以准合同或默示合同为视角,对损害赔偿作了这样的归纳:侵权行为人有义务返还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价值。

美国商业秘密法中的禁令救济

美国商业秘密法中的禁令救济

美国商业秘密法中的禁令救济美国商业秘密法中的禁令救济禁令救济起源于近代商业秘密法诞生之初,其理论与实践都已趋于成熟。

由于商业秘密“一旦丧失就永远丧失”,禁令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重要的救济措施。

签发禁令牵涉到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法院应在权衡原、被告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审慎作出决定。

禁令主要有临时禁令、预先禁令和终局禁令三种,临时禁令和预先禁令实际上是诉讼上的保全措施,对法院随后的审理并无拘束力,终局禁令则常常构成判决的主要内容,对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法院应对其效力范围和有效期限进行精确界定。

美国,禁令,商业秘密,救济一、引言英美法法谚有云:“救济先于权利”,极言救济对于权利保护的重要性。

也就是说,如果一项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不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则很难说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权利,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法律构成、法律属性,其指向的法益也大不相同,对权利侵害的行为方式和法律后果千差万别,因而法律应根据各种权利的具体特点设计有针对性的救济措施,以确保权利得到有效维护和最大限度的实现。

在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体系中占据着日益重要的地位。

美国著名商业秘密律师海里根先生指出:“如果说机器和机械是工业时代的产物,专利法用于保护这类技术的话,那么在信息时代,商业秘密法所提供的保护措施更适合于我们在企业运营过程中所需要的飞速更新而又不适合于申请专利的秘密信息。

”因此,探讨商业秘密的救济方法就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救济十分复杂。

以商业秘密法制最发达的美国为例,其商业秘密法主要规定了两种救济方法即禁令和损害赔偿,同时还提到了请求给付律师费和支付合理使用费等救济措施。

由于商业秘密“一旦丧失就永远丧失”的特性,只有获得禁令救济,即禁止侵权人或者潜在的侵权人披露或者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才能保住商业秘密,因此禁令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重要的救济方式。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

第一章定义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本法用语有下列含义:1、“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贿赂、虚假陈述、违反或诱使违反保密义务,或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进行间谍活动。

2、“侵占”意为:⑴明知或应知获得他人商业秘密已经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的人,获得该商业秘密;或⑵未经明示或默示同意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且该人A、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得该商业秘密知识或B、在披露或使用时,明知或应知其商业秘密知识是⑴源于或经过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的人获得的;⑵在已产生保密或限制使用义务情势下获得的;或⑶源于或经过对已寻求司法救济以保持秘密或限制使用者负有义务的人获得的;或C、在其状态产生实质性变动之前,知道或应该知道有关内容为商业秘密,但由于意外或失误获得的。

3、“人”意为自然人、公司、商业信托、不动产、信托基金、合伙、联合、合资、政府、政府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或其他法律或商务实体。

4、“商业秘密”意为特定信息,包括配方、样式、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其:⑴由于未能被可从其披露或使用中获取经济价值的他人所公知且未能用正当手段已经可以确定,因而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

同时⑵是在特定情势下已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

第二章禁令救济a、对实际或危胁的侵占可采用禁令禁止。

当商业秘密停止存在时,法院应请求可取消禁令,但如果侵占将导致商业优势,禁令应延长一附加的合理时间,以消除该优势。

b、在例外情况下,可替代禁令对未来使用附加条件,在本应禁止使用的期限内,令使用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例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在获知或应有理由获知侵占之前,状态产生实质性和有害性的变化,使禁令失去公平。

c、在特定情势下,法院可发布命令采取强制措施保全商业秘密。

第三章赔偿a、除非案情达到例外程度,即在获知或应有理由获知侵占前,状态产生实质性和有害性变化,致命进行经济赔偿失去公平,否则原告有权要求对侵占损害的赔偿。

损害可同时包括侵占造成的实际损失,和不在实际损失之内的侵占导致被告的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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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业秘密法中的禁令救济美国商业秘密法中的禁令救济禁令救济起源于近代商业秘密法诞生之初,其理论与实践都已趋于成熟。

由于商业秘密“一旦丧失就永远丧失”,禁令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重要的救济措施。

签发禁令牵涉到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法院应在权衡原、被告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审慎作出决定。

禁令主要有临时禁令、预先禁令和终局禁令三种,临时禁令和预先禁令实际上是诉讼上的保全措施,对法院随后的审理并无拘束力,终局禁令则常常构成判决的主要内容,对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法院应对其效力范围和有效期限进行精确界定。

美国,禁令,商业秘密,救济一、引言英美法法谚有云:“救济先于权利”,极言救济对于权利保护的重要性。

也就是说,如果一项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不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则很难说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权利,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法律构成、法律属性,其指向的法益也大不相同,对权利侵害的行为方式和法律后果千差万别,因而法律应根据各种权利的具体特点设计有针对性的救济措施,以确保权利得到有效维护和最大限度的实现。

在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体系中占据着日益重要的地位。

美国著名商业秘密律师海里根先生指出:“如果说机器和机械是工业时代的产物,专利法用于保护这类技术的话,那么在信息时代,商业秘密法所提供的保护措施更适合于我们在企业运营过程中所需要的飞速更新而又不适合于申请专利的秘密信息。

”因此,探讨商业秘密的救济方法就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救济十分复杂。

以商业秘密法制最发达的美国为例,其商业秘密法主要规定了两种救济方法即禁令和损害赔偿,同时还提到了请求给付律师费和支付合理使用费等救济措施。

由于商业秘密“一旦丧失就永远丧失”的特性,只有获得禁令救济,即禁止侵权人或者潜在的侵权人披露或者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才能保住商业秘密,因此禁令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重要的救济方式。

本文试对商业秘密禁令救济的渊源、在商业秘密法中的地位、禁令的种类和适用条件以及禁令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冲突等作初步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与司法有所助益。

二、商业秘密禁令救济溯源1817年发生在英国的牛伯理诉詹姆斯案是近现代商业秘密法制史上最早的判例,在该案中,被告盗用了原告一种治疗痛风病的密方,主审大法官艾登勋爵当时尚不能确定满足哪些条件的秘密才受法律保护,他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拒绝给予原告禁令救济。

1820年,即仅仅三年之后,英国衡平法院审理了第二起有关商业秘密的案件,即约华特诉温亚特,该案被告曾是原告诊所的雇员,在受雇期间偷偷抄袭了原告的药方,法院即以被告破坏保密关系为由发出了禁令,禁止被告使用或者泄露该药方。

虽然此案与前一案例仅相距三年,但已成功解决了给予商业秘密权利人禁令救济的问题。

1837年,在魏克瑞诉韦尔希案中,法院签发禁令保护一宗巧克力厂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

1851年,在默里森诉毛特案中,法院禁止第三人通过雇员违背信任义务而获得雇主的商业秘密。

1868年,美国马塞诸萨州最高法院审理了著名的彼波笛诉挪复克案,在该案中,原告发明了一种生产麻布的工艺方法,并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保管。

被告为原告雇员,并与原告签署了保密协议。

后来被告离开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开办了一家工厂并采用原告的工艺生产麻布。

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在未援引先例的情况下发布了禁令,并指出:“当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时,法官便可以行使衡平权发布禁令以阻止对保密关系的破坏”。

1886年新泽西州法院在审理萨勒蒙诉哈兹案时指出,如果不适用禁令救济,任由被告自由使用和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的胜诉将变得毫无意义。

此后,禁令救济在大量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得以适用。

正如海里根先生所言,禁令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主要的救济措施,类似案例无可胜数。

“可见,在近代商业秘密法诞生之初,禁令救济就得到法庭的认可,发挥着保护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作用。

随着商业秘密法制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禁令救济的理论与实践也日趋成熟。

早在1939年,《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及其述评就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取得禁令以预防因未来披露或者不当使用造成的损害”。

1979年,《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则明确规定:“对商业秘密实际的或者潜在的侵占都可以采用禁令禁止。

”1995年,《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第44节“对侵占商业秘密的禁令”规定:“为防止对他人商业秘密的连续侵占或者侵占威胁……可以下达禁令。

”统一商业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还对适用禁令救济的细节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而且,这两个法律文件有关禁令救济的条文都位于有关损害赔偿的条文之前,正如下文将要论及的,这绝不仅仅是一种巧合。

三、禁令在商业秘密法中的地位按照英美法法理,损害赔偿为普通法上的救济方式,禁令则属于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

普通法的救济是面向过去的,它要求侵权者就业已造成的、能够以金钱计算的损失向原告赔偿;而衡平法上的救济则面向未来,即通过禁止或者强制被告为某种行为以阻止其在将来给原告造成损失,它一般在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或者原告的损失难以用金钱计算的情况下适用,具体形式有实际履行和禁令两种,实际履行一般适用于违约责任,禁令则针对侵权案件,自然,商业秘密侵权案所可能适用的衡平法上的救济只能是禁令,而不会是实际履行。

就商业秘密侵权而言,损害赔偿的数额要么为原告因被告侵权而受到的损失,要么为被告因侵权所获超额利润,在被告存在恶意时还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即给予一般赔偿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损害赔偿的数额并不容易确定,但这毕竟只是对业已发生的事实的一种确认,如果说有什么难度,也仅仅是举证的问题,法院自由裁量的余地很小。

而就禁令特别是终局禁令而言,虽然从表明上看不过是禁止被告使用或者披露涉讼商业秘密,但适用这种禁令的后果却往往使得被告在相当长时间内不得在一定地域从事其本来十分熟悉的特定工作,事关被告自由择业权甚至生存权,或者使得被告为使用涉讼商业秘密而已经建立起来的设施或生产线报废造成对社会生产力的极大浪费,此外,禁令还牵涉到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发布禁令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法院不得不对所涉及的各种利益进行权衡取舍,慎之又慎。

另一方面,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十分脆弱的财产,或者形象地说是一种挥发性财产,其经济价值源于相关信息的秘密性,一旦泄密或者公之于众,商业秘密就归于消灭,权利人永远失去了这项财产,“一旦丧失就永远丧失”,已经成为商业秘密法中铁定的公理。

而重要商业秘密往往关系到权利人市场竞争优势地位的维持,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有时,“商业秘密犹如工厂之于企业的价值一样。

盗窃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害甚至要比纵火者将工厂付之一炬的损害还要大”,其损失是无法弥补的。

也就是说,一旦马儿脱缰-实际的侵占行为发生,商业秘密被他人使用或者泄露,权利人再采取任何措施都为时已晚。

对商业秘密而言,可以说是“亡羊补牢,为时已晚”,而非“尤未为晚”。

如果得不到有效而及时的禁令救济,商业秘密所包含的知识产权就将丧失。

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措施保护其秘密不泄露给他人的程度将决定该商业秘密所包含的财产价值。

基于以上理由,对商业秘密侵权案而言,最重要的救济措施就是禁令。

海里根先生甚至指出,“禁令救济好比商业秘密法的血液。

”任何商业秘密诉讼的首要目的都是为了防止未经授权的获取、披露或者使用。

当竞争对手已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

“一旦泄密,就无法计算竞争对手对商业秘密的使用给权利人造成了多大的损失。

”也许正因为如此,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将“禁令救济”排在第2条,位于第3条“损害赔偿”之前。

“其目的就在于先堵住大堤的决口处,然后再计算损失。

”因为,对重要商业秘密来说,保住商业秘密是第一位的,损害赔偿则居于相对次要的地位。

四、签发禁令与利益权衡在经济生活中,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常常发生在雇佣关系之中,上文所提到的几个案例也正好印证了这一点。

在这类案例中,原告往往为雇主,被告则为原告的雇员或者前雇员,大多数情形下,在发生纠纷时,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准备或者已经供职于其他与原告从事相同业务的公司或企业,或者独自或与他人合伙开展与原告相竞争的营业活动。

一般来说,被告的合伙人或其新供职的企业也会成为共同被告。

因此,法院发布禁令救济就意味着禁止被告到原告的竞争对手处就业或者自行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营业。

英美法院在一系列案件的审理中较准确地描述了这种利益冲突的情形:“寻求供职于其曾受过最好教育的特定行业是每个人最最基本的权利。

”“我们的社会极富流动性,我们的自由经济立足于竞争之上,我们不能强迫曾经在某一领域工作过的雇员将其从业过程中所获得的一般技能、知识和专长从脑海中清除。

”“竞业禁止合同不得轻易用于侵害雇员在其最能实现自我价值的领域里自由竞争的权利。

”其中就涉及到了就业自由权、人才流动和竞争秩序等利益,可以说它们都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所必须维护的最重要的权益;与这些权益相对应或者相对立的则是雇主的商业秘密权,雇主的上述利益同样与企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即不仅仅是一种私的利益。

在商业秘密纠纷中,不管保护哪一方的利益,都必然要限制甚至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衡平法院在未根据公共利益对涉讼各方的利益进行权衡之前是不会轻易签发禁令的,也就是说,法院在审查原告的禁令请求时,必须综合考虑雇主的利益(保护其商业秘密这种无形资产)、雇员的利益(保护其流动自由和择业权)和公共利益(保护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法院要求寻求禁令救济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其胜诉的极大可能性或不发布禁令将产生十分严重的后果,从而为发布禁令举出足够的理由,使法院在权衡之后将利益的天平偏向寻求禁令者。

从法律上讲,不对上述利益进行权衡就武断地发布禁令构成滥用自由裁量权。

正是由于签发禁令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仅仅是存在未经授权的披露或者使用的一般可能性,法庭不能签发禁令。

禁令也不能单纯用于消除前雇主的担忧(即担心前雇员泄露其商业秘密),要获得禁令救济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极大可能性,即如果不发布禁令将给权利人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

在一个相关先例中,针对当事人在起诉时提出的预先禁令请求,法院指出,寻求获得预先禁令救济的当事人必须证明:1、胜诉的实质可能性;2、如不发布禁令遭受无可挽回损失的实质性威胁;3、原告可能受到的损害大于对被告的任何潜在损害;4、发布禁令不违反公共利益。

而且,法庭在适用上述标准时不能刚性或机械地对以上四因素作数学式的考量而必须灵活掌握,应根据具体情势对每个因素加以权衡,作出最为公平合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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