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主体研究 刘兴桂 刘文清
物业服务合同法律问题分析论文
物业服务合同法律问题分析论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商品房市场逐步确立和完善,居民自己购买房屋已成为普遍现象。
与之相适应,传统的行政福利型房屋和单位自行管理已逐渐为现今的专业化物业管理所取代。
物业管理作为房地产经营管理的一种专业化、社会化、企业化的模式已渐渐走入千家万户,为人们所接受。
在物业管理中,调整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关系的重要依据是物业服务合同。
正确认识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明确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是正确解决物业纠纷,保障业主利益的关键。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特征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聘任和委托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服务费用的书面协议。
它明确了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建立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关系的法律文件,提供了当事人双方活动的范围和准则,是业主的权利保障书,在整个物业管理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
正确认识物业服务合同相关内容及注意事项,对每位业主都很重要。
1、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在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的是福利分房,由政府房屋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这些公有房屋,也有各单位自己投资建设,由单位安排专人管理房屋的情况,都带有极为厚重的行政管理色彩。
用户与房屋管理者之间一般是所属关系,处于被管理和被领导的地位。
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屋所有权转归个人所有,享有了自主选择管理人的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通过合同获得物业管理的权利,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
根据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而业主要支付对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从这一方面来说,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之间是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享有相当的权利和义务。
[1]两者之间成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所以,物业服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成立的民事合同,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2、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1)物业服务合同是典型的民事合同,它不同于委托合同,是合同法十五种有名合同之外的无名合同,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型合同。
刘文胜、深圳市一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文胜、深圳市一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94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静彭安明邓亚玲【审理法官】唐静彭安明邓亚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文胜;深圳市一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文胜深圳市一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文胜【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一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文胜【被告】深圳市一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首先,对于刘文胜是否知晓该规则。
一本物业公司提交的《月卡使用须知》未经刘文胜本人签字,其作法确实不当,但对于刘文胜是否知晓该制度内容,应当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
该制度规定的是停车月卡到期后第二天12点之前未续费,才取消月卡资格,实际上已经为使用月卡的车主延期了半天,月卡车主也可直接通过蜜蜂APP缴费,无需利用上班时间去现场办理续费,因此,该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无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刘文胜上诉主张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一本物业公司为刘文胜提供了停车服务,刘文胜如以消费者的身份主张知情权,仅能就自己接受的停车服务相关情况要求一本物业公司披。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刘文胜对《月卡使用须知》上的签名及手印不予确认,二审时申请笔迹及手印鉴定,一本物业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陈述该须知是其公司职员送往刘文胜所在单位,由刘文胜同时钟某某所签,原件已遗失。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物业费请求权研究——兼评法释[2009]8号中的相关规定
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物业费请求权研究——兼评法释[2009]8号中的相关规定关键词: 物业费物业费请求权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提要: 物业费请求权是物业服务企业基于物业服务合同而对业主享有的合同债权请求权。
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和继受人原则上不能作为物业费请求权的相对人。
书面催交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业主可以主张违约或违规收费、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和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对抗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费的请求。
我国立法上对物业费请求权不能实现时的救济不足,应适当加重责任,丰富责任类型。
物业费的支付与收取,对于确保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功能,维持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运营得以顺利进行至关重要,从而不仅对于每一位业主的生活品质的提升不可或缺,而且在委托管理模式下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影响巨大(根据中国物业管理协会2008年发布的《物业管理行业生存状况调查报告》,40. 8%的物业服务企业仍处于亏损状态,19. 1%的企业经营状况“持平”。
48. 8%的物业服务企业认为其原因在于物业服务收费率低。
),但是该问题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中却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大量的诉讼和物业投诉证明了这一点。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9]8号)13个条文中,有6个条文涉及到物业费问题(第5条至第10条),为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物业费纠纷案件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
但由于法释[2009]8号有关物业费的规定均以物业服务合同为前提,实际上就将业主自主管理模式之下的物业费问题排除在外(业主自主管理模式是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或彼此组成一个管理团队对物业进行管理活动,无需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我国各地普遍存在业主大会成立难问题,例如北京市业主大会成立率只有20%左右,物业费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之间,所以法释[2009]8号主要解决委托管理模式下的物业费问题。
刘清华、湖南高新物业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清华、湖南高新物业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7【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47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文滔谢晋黄红萍【审理法官】杨文滔谢晋黄红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清华;湖南高新物业有限公司;龙利文;谢淑润;长沙市岳麓区金色卡通英才幼儿园【当事人】刘清华湖南高新物业有限公司龙利文谢淑润长沙市岳麓区金色卡通英才幼儿园【当事人-个人】刘清华龙利文谢淑润【当事人-公司】湖南高新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金色卡通英才幼儿园【代理律师/律所】李芳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朱彩领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芳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朱彩领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芳朱彩领【代理律所】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刘清华;长沙市岳麓区金色卡通英才幼儿园【被告】湖南高新物业有限公司;龙利文;谢淑润【本院观点】该份证据未向法庭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新物业公司诉请龙利华、刘清华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20年10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能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催告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新物业公司诉请龙利华、刘清华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20年10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能否支持。
刘敬华、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敬华、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粤04民终39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义明杨卫星朱文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敬华;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敬华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敬华【当事人-公司】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秀琴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秀琴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秀琴【代理律所】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敬华【被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敬华是否应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公摊电费。
物业服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虽然每个业主均有权依据自己的主观标准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评价,但物业服务具有一定的公共性。
小区电梯、二次加压水泵、道闸、监控、保安室及公共照明的电费是实际发生的,依法应由小区业主共同承担,华发物业公司亦提交了其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的发票及小区业主电费分摊的公示表。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代理违约金侵权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敬华是否应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公摊电费。
关于物业管理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虽然每个业主均有权依据自己的主观标准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评价,但物业服务具有一定的公共性。
物业公司为全体业主提供整体服务,而由全体业主支付相应费用,单个业主所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用,所换取的对价是针对小区的整体服务,而不仅仅是针对单个业主的服务,因此,不能仅仅依据某一个或者少数个别业主的主观评价。
2024年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研究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研究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甲方名称及住所1.2 乙方名称及住所1.3 甲方拥有的物业情况1.4 物业的地址、面积和用途1.5 物业管理的范围和内容第二条:合同期限2.1 合同的开始日期2.2 合同的结束日期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3.1 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3.2 服务费用的调整机制3.3 甲方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第四条:甲方权利和义务4.1 甲方对物业的使用和管理权4.2 甲方对物业的维修和保养义务4.3 甲方对乙方物业管理服务的配合义务第五条:乙方权利和义务5.1 乙方的物业管理服务职责5.2 乙方的服务质量和标准5.3 乙方的维修和保养义务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和终止6.1 合同变更的条件和程序6.2 合同终止的条件和程序第七条:违约责任7.1 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的违约责任7.2 乙方未按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违约责任第八条:争议解决8.1 双方发生争议的方式和程序8.2 争议解决的途径和方式第九条:合同的生效、解除和终止9.1 合同的生效条件9.2 合同的解除条件9.3 合同的终止条件第十条:保密条款10.1 双方对合同内容和谈判过程中的信息保密第十一条:不可抗力11.1 不可抗力的定义和范围11.2 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影响的规定第十二条:合同的附件12.1 附件一: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明细12.2 附件二:服务费用支付明细第十三条:其他约定13.1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合同的签字盖章14.1 甲方签字盖章14.2 乙方签字盖章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甲方名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1 甲方住所:××省××市××区××路××号1.2 乙方名称:×××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1.2 乙方住所:××省××市××区××路××号1.3 甲方拥有的物业情况:该物业位于××省××市××区××路××号,总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用途。
文春雷、文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春雷、文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1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秀文蒋子秀秦桂珍【审理法官】吕秀文蒋子秀秦桂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文春雷;文瀚;桂林市兴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文春雷文瀚桂林市兴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文春雷文瀚【当事人-公司】桂林市兴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智坚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智坚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智坚【代理律所】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文春雷;文瀚【被告】桂林市兴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作出的(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奇峰小筑业主大会选聘兴邦物业对奇峰小筑进行物业服务,选聘程序合法。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桂林市公证处出具(2013)桂桂证民字第3335号公证书,对桂林市奇峰小筑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委员选举活动进行了公证。
2014年8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4)桂桂证撤字第055号《关于撤销(2013)桂桂证民字第3335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上述公证。
该院曾受理原告韦玉、全凤俄诉被告桂林市奇峰小筑业主委员会、桂林市兴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韦玉、全凤俄诉请法院撤销桂林市奇峰小筑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选聘桂林市兴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决定。
2015年6月8日,该院作出(2014)星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桂林市奇峰小筑业主委员会选聘桂林市兴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法,判决驳回了韦玉、全凤俄的诉讼请求。
刘华清、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华清、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1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某某某;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某某某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某某某【当事人-公司】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祥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祥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玉祥【代理律所】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某某拒缴被上诉人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是否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及被上诉人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某某某主张涉案物业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反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某某拒缴被上诉人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是否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及被上诉人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某某某主张涉案物业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某某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存在拒缴物业费的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某某主张暖气漏水、阳台屋顶渗水等问题,因无法确认责任主体,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通过法律程序另行解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因上诉人某某某与被上诉人双方物业合同尚在履行中,一审判决认定物业费债务连续发生,债务总额连续变化,诉讼时效在债务总额发生变化时中断,因此被上诉人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合法有据。
吕某、烟台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烟台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82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腾刘光星陈勇【审理法官】刘腾刘光星陈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艳秋;烟台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吕艳秋烟台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吕艳秋【当事人-公司】烟台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吕艳秋【被告】烟台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602民初4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烟台市白石新城业主委员会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烟台市白石新城业主委员会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解聘书》无效。
上诉人向自管组织交纳物业费,不符合《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恢复原状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602民初4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烟台市白石新城业主委员会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烟台市白石新城业主委员会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解聘书》无效。
因此,本案涉及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仍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应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有关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
由于被上诉人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按约应付的物业费酌情进行了扣减,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拉萨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成因及对策
拉萨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成因及对策姚黎黎【摘要】随着拉萨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商品房市场的逐步完善,与之相适应的传统福利性房屋管理模式已被现代化的物业服务所代替.物业服务作为一种全新的模式,在延长物业的使用寿命,使其保值增值的同时也引发了物业服务费纠纷、物业接撤管纠纷以及第三方责任引起的纠纷等.对此,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法,健全法制,促进物业服务合同有法可依;完善物业服务合同,使物业服务合同规范化;强化政府职能,促进拉萨市物业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期刊名称】《西藏研究》【年(卷),期】2013(000)003【总页数】6页(P109-114)【关键词】拉萨市;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纠纷;业主【作者】姚黎黎【作者单位】山西运城学院政法系,山西运城044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252.1物业服务作为现代化城市的朝阳产业,其在近年来的兴起和迅速发展,是社会分工专业化、综合化的产物。
随着物业服务行业的发展,在房地产开发商或业主委员会(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产生了一种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建立在物业服务合同基础之上的。
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服务的主要依据,在物业服务规范中居于核心地位。
由于物业服务在拉萨市仍处于起步阶段,物业合同及物业制度还不完善,致使纠纷频发。
笔者通过对拉萨市格桑林卡小区、仙足岛生态园住宅小区、拉萨印象花园和东城安居园小区内物业公司和业主的走访及调查问卷等方式,分析拉萨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形成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初步解决对策。
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基础理论(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概念所谓物业服务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其选聘的物业公司对物业服务区域进行综合管理与服务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
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客体具有综合性,物业服务涉及到的事项很多,如小区的绿化、环境卫生、消防、治安、车辆管理、公共设施的运行及维护、信息服务、代收代缴费用(水费、电费、煤气费、取暖费等)以及特约服务等事项,所以在整个物业服务的过程中,一旦一项服务不到位,就很容易引发纠纷。
物业管理法规大讲坛(二)
物业管理法规大讲坛(三)“物业”概念的法学定义汉语中的“物”、“业”二字是多义词。
“物”作为名词主要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东西,即由自然生成和人工形成、占有一定空间、可被人感触的有形体和有内容的客观存在体;二是指“我”以外的人、事物或环境,即特定主体以外的周围客体。
“业”作为名词主要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人们所从事劳作的社会经济部门、职务领域或需付出劳动的岗位,如工业、物业管理事业、就业;二是指归属于一定主体所有的、体力劳动和智力劳动的成果,亦即财产,如业主、家业。
但在中国古代法律中,自从宋代立法中对动产与不动产作了区分后(《宋刑统·名例律》规定:“器物(动产)之属,须移徙其地……地(不动产)即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一般称动产为物、财或财物,称不动产为业、产或产业。
宋代不仅称动产所有权为物主权,称不动产所有权为业主权,而且已经将“物”、“业”二字连用形成统称动产和不动产的“物业”一词,如《宋会要辑稿·食货》卷六一中有“应有已经正典物业… …”之规定。
因此,就汉语“物业”一词本意而言,物业是指人们居住劳作活动所依赖和所利用的地理环境条件及归属人们个体或群体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财产。
“物业管理”术语中的“物业”一词是从英语词汇property及estate 翻译而来,在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由香港传入大陆。
“property”一词通译为“ 财产”,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能成为所有权对象的各种有价物,二是指对有价物的所有权。
按照英国法律,财产分为两类:动产(personal property),包括可实际占有的有体物和可依法主张的无体物;personality原意是属人的财产)和不动产(rea l property包括土地及其附着物和附设其上的财产权利;realty原意是属物的财产)。
“estate”一词通译为“ 产权”,又译产业权、财产。
estate 概念源自英国早年的封建土地制度。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义务研究的开题报告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义务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增长,人们的居住质量和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成为城市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代表业主委托管理和服务的机构,承担着重要的管理和服务职责,其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直接影响到业主的生活质量和物业价值的维护。
然而,在目前的物业服务市场中,由于缺乏规范化、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并不尽如人意。
因此,加强对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义务的研究与探讨势在必行。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从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维护业主权益的角度出发,探究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义务,并对其履行情况进行评估,以期为提升物业管理服务水平和规范化管理提供参考和建议。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一)研究内容1.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及其履行情况评估。
2.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法律责任。
3. 如何提升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义务履行水平,从而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业主满意度。
(二)研究方法1. 文献资料法:收集和分析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文件、学术论文等资料。
2. 实证调研法:通过访谈、问卷调查等方式获取相关企业和业主的意见和反馈。
四、研究意义本研究可以为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履行义务提供策略建议,为加强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化管理和提高物业服务质量提供参考和借鉴。
同时,对于业主来说,可以增强其对物业服务合同的认识和理解,维护自身权益,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提升生活质量。
五、论文结构本论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介绍论文的研究背景、目的、内容和方法以及研究意义。
第二部分为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介绍了物业管理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及其履行情况评估。
第三部分为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法律责任,介绍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部分为物业服务合同中常见纠纷及解决途径,介绍了常见的纠纷类型及解决途径。
物业服务合同调研报告模板
物业服务合同调研报告模板一、引言在当今社会,物业服务合同在社区、商业建筑、住宅小区等各类房地产项目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达成的一种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责、服务内容以及费用等方面的约定。
本报告旨在通过对物业服务合同的调研,总结出一个模板,以供其他物业公司参考和使用。
二、背景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业服务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重要文件,需要充分考虑业主的需求和物业公司的实际情况,确保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
三、调研目的1. 了解目前物业服务合同的普遍形式和内容;2. 分析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需求和期望;3. 探讨如何制定一份合理、全面、可操作的物业服务合同。
四、调研方法1. 采访法:我们通过对不同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业主进行深入访谈,了解他们对合同的认知和期待。
2. 文献研究法:对已经存在的物业服务合同进行梳理和分析,总结出常见的合同条款和服务内容。
3. 调研问卷:设计调研问卷,广泛征求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五、调研结果与分析1. 合同条款:根据调研数据分析,物业服务合同的常见条款有物业费用、服务范围、应急措施、合同期限、双方权责等。
这些条款既确保了业主的权益,又明确了物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
2. 服务内容:物业服务内容的多样性是业主关注的一个重点。
我们调查发现,业主普遍关注安全、清洁、维修、设施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因此,在制定物业服务合同时,应注重服务项目的明确和详细。
3. 权责明确:调研表明,业主对物业公司的监管要求越来越高。
他们希望物业公司能够保证服务的质量和效果,对于服务不到位或者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的情况,希望有相应的赔偿机制和追责渠道。
六、模板设计1. 物业公司简介:对物业公司进行简要介绍,包括公司规模、经验、人员架构等,以显示其专业性和信誉度。
2. 合同条款:明确物业费用、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应急措施、双方权责等方面的内容,确保双方关系合理化。
浅析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
浅析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
陈慧娜
【期刊名称】《上海房地》
【年(卷),期】2009(000)002
【摘要】物业管理活动涉及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主体,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以及认知的差异.实践中.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三者中应由哪一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存有争议。
考察各地做法,主要有两种:一是由业主大会作为合同主体.如上海2005版《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示范文本)》:二是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为合同主体,如北京2008版《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均有可商榷之处。
本文对此作一浅析。
【总页数】2页(P58-59)
【作者】陈慧娜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9.233.5
【相关文献】
1.刍议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 [J], 王南
2.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与主体问题初探 [J], 曹曼琦
3.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兼论业主权利的缺失与弥补 [J], 李永格
4.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兼论业主权利的缺失与弥补 [J], 李永格
5.刍议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 [J], 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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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主体的几个问题
关于确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主体的几个问题
顾国伟
【期刊名称】《中国房地产业》
【年(卷),期】1999(000)006
【摘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其签订的主体应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代表。
作为合同当事人受托方(乙方)的物业公司,根据经营范围参与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其主体位置不存在问题,但合同当事人委托方(甲方)作为合同签署的另一主体却情况复杂。
【总页数】1页(P42-42)
【作者】顾国伟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法律特征 [J], 刘海存;刘秀云;
2.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推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J], 朱文奇;
3.物业管理合同是委托合同吗 [J], 王鉴非;张艳
4.物业管理合同是服务合同不是委托合同 [J], 刘颜
5.完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我见 [J], 郝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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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物业管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蒋华颖
【期刊名称】《现代商业》
【年(卷),期】2008(000)017
【摘要】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新型的民事合同.在现代物业管理制度下,业主不是亲自实施对物业的管理,而是通过与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订立物业管理合同,将自己对物业的管理权授予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由此来实现对物业的管理.鉴于我国目前物业管理服务行业飞速发展,而物业管理相关立法严重滞后,通过探讨物业管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就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总页数】2页(P273-274)
【作者】蒋华颖
【作者单位】湖南省地方海事局,41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
【相关文献】
1.论物业管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J], 朱群芳;刘文英
2.论物业管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J], 曹东忠
3.物业管理合同解除和变更的效力 [J], 储春平
4.行政主体单方变更和解除权行使问题探究 [J], 苏畅;刘琳璘
5.我国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件的变更和解除 [J], 叶晓丹;江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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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商 研 究2004年第3期(总第101期)物业服务合同主体研究刘兴桂 刘文清(刘兴桂,广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广东 广州 510050;刘文清,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副主任、博士研究生 广东 广州 510080) 摘要:物业服务合同即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主体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体和普通物业服务合同主体。
前者包括物业管理企业与建设单位,后者包括物业管理企业、业主或业主团体。
我国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包括物业管理企业、业主或业主团体。
关键词: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 业主团体2003年6月8日国务院颁布了《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此,我国的物业管理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
《条例》将以前广泛使用的“物业管理合同”称为“物业服务合同”。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持续发展,该类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
对于合同的一方主体———物业管理企业来说要具备什么条件,其应对谁负责?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是否合同主体?在普通物业服务合同中合同的另一方主体究竟是业主还是业主大会抑或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如代表权、诉讼权等)如何确认?这些问题涉及物业服务合同的基本构建,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很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分类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可分为两类:一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是普通物业服务合同。
所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房地产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合同(《条例》第21条)。
由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以后,基于出售率或入住率未达到法定应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条件或由于其他原因,第一次业主大会尚未召开,则此时没有相应的业主团体机关同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服务合同,但建筑物建成后又必须由一定的人员进行管理,因此,我国法规规定此时应由建设单位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条例》第21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主体是物业管理企业与建设单位,业主不是合同的主体。
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出发,房地产开发商同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对第三人(业主)产生拘束力,而这对房地产开发商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因为这样将会导致业主享受物业管理服务而由开发商承担管理费用的局面。
为克服这一弊端,各国或各地区开始改变这一契约仅具债权效力的状态,而赋予其物权效力。
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在委托管理场合,有时并非基于区分所有权人之协议,相反却是建设公司于分批出售建筑物时,由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建筑物管理之委托契约,亦即由受让人分别向让与人委托管理。
但如此一来,有关基地及共用部分管理之法律关系不免发生混乱。
为消除此种混乱,有学者认为应采取如下原则:个别订立委托管理契约时,其效力及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及其特定继受人。
①但为了避免此物权化的物业服务契约对他人造成无端损害,笔者认为,有必要仿德国法制,将此合同进行登记;否则即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从《条例》第25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规定来看,我国采取的却是另外一种措施,即在建设单位同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同时包含了双方之间转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意。
因此,此物业服务合同对其他业主之所以产生拘束力,根据在于房地产建设单位与其他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概括承受。
在物业使用人是非所有人时,物业服务合同只能约束物业的所有人。
普通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是物业管理企业、业主或业主团体。
物业管理企业作为主体并无争议。
业主作为合同的主体只存在于物业小区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情形中(《条例》第10条)。
业主团体的主体资格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一般认为包括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根据《条例》第35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在我国只是合同的主体。
但由于业主委员会在我国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所以业主大会才应是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
这不能不是《条例》的一大缺憾。
笔者认为业主大会类似于合伙组织,从社会现实出发,我国应承认业主大会的主体地位。
二、物业服务提供者———物业管理企业(一)物业管理企业是法人物业管理企业是提供物业服务的法人。
《条例》第32条第1款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之所以这样规定,有学者认为主要是考虑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委托,以有偿服务的方式,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事务提供综合性、专业性且具有公益性的管理和服务,所以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②但现实是我国许多物业管理企业大多是从房管机关脱胎而来,或是由房地产开发商直接组成,有些甚至是房地产开发商的附属物。
③这类物业管理者天然具有政企不分、建管不分、产权不清的弊病,很难适应现代物业管理的需要,必须以服务社会化、管理专业化、经营市场化为目标进行改革。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具有一定的资质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是企业实力、规模和业绩的综合反映,是国家对物业管理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手段。
对此,《条例》第32条第2款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99年10月31日建设部发布《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则作了具体的规定,制定了相应的标准加以规范。
因而,取得资质证书是企业开展物业管理业务的前提条件。
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团体订立的合同,其效力是有瑕疵的。
从事物业管理企业的人员也应具有相应的资格。
物业管理提供的是人的劳务,且物业管理中不乏技术性非常强的管理内容,因而要求其从业人员有较高的素质。
这在国际上也是一种通行的做法。
例如,美国不仅对从业人员有资质认定的要求,而且对企业同样适用。
在美国,IRE M (房地产经纪人协会物业管理协会)颁发的AM O(Accredited Management Organization)证书是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最好证明。
我国物业管理起步时间短,现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大多是从其他行业转行而来,因此,加强对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就显得尤为重要。
对此,《条例》第33条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1996年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实行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管理员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由于其只适用于专业经理人员,显然不能适应物业管理快速发展的需要。
三、业主或业主团体(一)业主当物业小区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时,业主可直接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即成为合同的主体(《条例》第10条)。
《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由此可以看出业,主的界定是以所有权的有无作为标准的。
这样,房屋的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和债权人(如租赁权人)都被排除在业主之外。
这同其他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不一致。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公寓大厦条例”并未使用“业主”这一概念,而是采用“住户”的概念。
该“条例”第3条第10项将“住户”界定为:公寓大厦之区分所有权人、承租人或其他经区分所有权人同意,而为专有部分之使用者。
我国现有法规将其他权利人排除出业主这一概念之外,理由如下:首先,现代社会注重物的利用,所有权人往往并不亲自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而往往将物委诸他人,自己只收取物的使用对价。
这一由他人对物进行占有、使用关系的建立,既可能是基于物权产生,也可能是基于债权产生。
此时,由所有人与他人之间建立的各种法律关系如何适用于现有权利人,即是法律必须回答的问题。
王泽鉴先生曾举一例反映此问题:甲乙共有二层房屋一栋,约定甲管理楼下,乙管理楼上。
甲将其分管部分出租于丙后,乙将其应有部分让与丁。
则此时应如何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对此王泽鉴先生认为,为了避免破坏原有专有使用权设定的状态及效力,为维护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应使这一分管协定具有物权的效力。
因此,分管契约对丁继续存在,丙与甲之租赁关系不受影响。
④同样的,在管理规约对人的效力上,我国学者陈华彬认为,除及于设定当事人外,尚及于区分所有权人之特定继受人:移转继受人和设定继受人。
区分所有权之受让人即为移转继受人。
区分所有权之承租人、借用人即为设定继受人。
承租人、借用人等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占有人,依规约对建筑物、基地或附属设施之使用方法,负有与区分所有权人同一义务。
⑤这一观点从以下立法中可以得到支持。
如《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5条规定,成为专有所有权之内容者,该变更与登记之土地应登记于登记簿上始生效力。
因该登记而生公示作用,故该内容对于区分所有权之受让人或继承人亦发生效力。
⑥《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虽未规定登记的方式,但其第35条规定,设置专有使用权的事项应明确载于规约之中,规约应放置于特定地方,由专人保管。
⑦其次,我国现有住宅有很大一部分由公房改制而来,住户与单位之间通过租赁关系来行使房屋的使用权,即住户仅是作为承租人在租用公有住房。
此时,如严格适用“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这一规定,将使这些住户被排除在物业管理关系之外,从而只能将单位甚至国家作为业主,将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管理关系带入到物业管理之中,这也是不恰当的。
由于我国房屋的所有权转移采用的是登记移转规则,而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登记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特别是在开发商基于其他考虑之后这一时间差可能很大,则在当事人订立合同并已入住时应如何适用物业管理合同?此亦成为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现举一例可说明此一问题。
1998年10月,张某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张某以每平方米4700元的价格购买广州白玉苑商品房一套。
1999年4月,张某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实际居住,但未办妥产权过户手续。
虽然入住后,张某一直催开发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未能如愿。
从1999年8月开始,张某以并非业主为由拒绝向物业管理公司交付物业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公司认为,张某是实际居住人,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⑧笔者认为,此时由于张某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并非业主,故《条例》第7条第5项有关业主义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他,其依法并无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
如承认业主不限于所有权人而包括其他使用权人的话,则这一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二)业主团体的立法模式业主团体是为方便管理物业事务,业主联合组成的社会组织。
为维护建筑物各部分应有之机能、解决彼此间纷争,进而维护共同生活秩序,协调彼此间之共同利益,乃需要超越个人之团体组织,以借该团体组织力量,妥订管理规约,设置管理机构,处理共同事务。
由于各国或各地区的社会条件、传统习惯不同,各国或各地区的法律对业主团体性质的规定就大不相同。
归纳起来,各国或地区关于业主团体的立法例有三种:法人式的业主团体模式、非法人式的业主团体模式和折中的模式。
我国对业主团体的立法又有其特殊性。
1.业主团体具有法人人格模式此种模式即全体业主组成的团体由法律赋予法人资格,因此在对内对外中可依法人的构造进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