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典型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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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典型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众所周知,买卖合同可以说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型达标。买卖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最为典型普遍,也是引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种变易形式,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营利行为的代表。《台同法》总则中的诸多条款及其法理都是建立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之上,因此对买卖合同中的一些典型法律问题加以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价值。

关键词:合同法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瑕疵担保有偿合同一、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价值

买卖合同效力是买卖合同里最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的部分。原因在于,第一,这在合同法居核心地位,订立合同的原因在于追求经济目的,但必须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上。第二,实践当中,法院在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时,不管诉讼请求如何,法院首先考察的内容是合同是否有效。买卖合同生效就是指买卖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即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被国家所承认,如法国谚语“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买卖合同效力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约束性,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可以约束当事人双方(从事实关系向法律关系转化)。二是相对性,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三是确定性,合同内容被确定下来,当事人要严格按合同条款履行,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只能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当事人之间协商等情况下才能变更或解除。

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分为两种,实质要件要求主体合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形式要件要求形式合法(强度渐弱,原因是鼓励交易)。主体资格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就法人而言,买卖合同的效力主要是其经营范围问题,我国称为经营范围;有些国家称为目的事业范围;英美法称为公司能力。这是对权限的界定,超越了权限则超越了公司能力。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对经营范围的规定很严格,超越即无效,现在只把特许经营的限制了,除此都可以经营。根据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中,对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效力有不同,后者认为有效。我国采后者,即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者除外。主流观点也是法人实在说。就个人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而言,如果自然人属一次性的居间行为,应视为有效,原因在于他促进了交易,且不是经常性的行为。但如果某自然人以居间为业,则是否应该成立企业来从事经营行为?法院一般会判定合同无效。以上这两种情况属两种极端,但困难的这两种情况的中间状态,如偶而居间但收取高额居间费,法院一般认定合同有效。在实践中,认定较难的还有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源于权利外观理论,其构成条件是:无权代理;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具体的买卖合同内容方面,内容必须合法,包括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内容必须有确定性和现实可能性(可能与技术直接相关,现今技术达不到的合同无效),有关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如在合同中,并非一发生欺诈就使合同不生

效或可撤销、可变更。构成欺诈之标准因人而异,一个欺骗行为能否构成作出判断的原因,还得考虑主观标准。在交易社会中,商人在一定程度上隐瞒交易实情,这是很正常的交易现象。主观标准要求商人在交易过程中应具备理性人的调查义务,对可能是交易一方经验不足、调查不足造成的情况不依欺诈处理。假如买方隐瞒苹果欠产的事实而与果农订立低价收购苹果的合同属正常交易现象,果农之所以作出低价处分行为,最核心的原因在于果农没有做必要的市场调查。又如买方怀疑某教授之画为名师之作,故以8万元买下,后验证其确为名作,转手卖了几十万。是否构成欺诈?笔者认为可以说其不够诚实信用,但不能称其为欺诈,此处属专业性较强的交易,应考虑主观标准,即买方主观上也不确定此画必定出自名师之手,他以8万的价格买下时,实已经按高出一般画作的价格购买,承担着此画不是名画的风险,不能说构成欺诈。

二、买卖合同的风险分担问题分析

所谓风险,指非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标的物的毁损、丢失。在买卖合同中,动产的风险负担原则:按照《合同法》第142条,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以交付为准,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卖受人承担。送货上门,所有权和风险从货交买受人时转移;上门提货,从货出出卖人时转移;代办托运,从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简易交付,自合同成立时转移。尤其是要注意试用买卖中的风险负担。如甲6月1日将产品交付给乙,6月

8日试用期满,如果在试用期内产品遭雷击,这时,风险由甲承担。如果到6月8日,乙保持沉默,6月9日产品遭雷击,这时,风险由乙承担。如果到6月7日乙表示不购买,但产品并未及时送回甲,6月10日发生风险。这时,风险由甲承担。但是,风险负担以交付来转移,仅仅适用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如甲将汽车借与乙使用,在乙使用第二天,汽车遭雷击起火,风险是否由乙承担?不由乙承担,而由所有权人甲承担。

三、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出卖人的义务、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50条主要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一方面,甲出卖东西给乙,甲应向乙保证自己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另一方面,如果甲卖给乙的东西有权利瑕疵,应告知乙。如果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3—155条规定了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甲方卖东西给乙,应保证质量合格;如果甲卖的东西不合格,甲对乙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义务主要包括付款及验货义务,限于篇幅,本文重点分析一下验货义务,在《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了验货义务,买受人应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期间内验货;如果未约定验货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限内验货;如果合同期间不易推定,最长应在2年内验货。但是,产品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买受人乙没有检货,或者买受人乙已经验货也发现问题了但未通知出卖人甲,其后果是:视为甲履行合格。(作者单位: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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