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文档On the principle of responsibility and punishment in joint crime编订:JinTai College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文档前言:论文格式就是指进行论文写作时的样式要求,以及写作标准,就是论文达到可公之于众的标准样式和内容要求,论文常用来进行科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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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一、共同犯罪及其量刑原则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而又复杂的犯罪类型,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许多有待继续探讨的地方,国内外对该问题均有大量研究,如我国学者陈兴良在其《共同犯罪论》中对共同犯罪就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另外马克昌学者也在其主编的《刑法学》教材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探讨。
综合各种研究观点来看,共同犯罪在认定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考虑:1、主体是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一般认为,在自然人共同犯罪中有以下几点应加以注意:(1)两个以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迫使、诱使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或迫使、诱使、利用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超出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的危害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3)特殊身份主体构成的犯罪,非特殊身份主体可以以特定行为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如受贿罪中,无特殊身份的主体可以构成本罪的从犯。
2、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是同一特定犯罪的行为,即无论各自具体行为的形式和行为人之间的分工如何不同,但都是指向同一罪名,都是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在此基础上,各行为人的行为互相联系,彼此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如何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
如何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中实⾏过限在共同犯罪中,很多时候存在实⾏过限问题,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实际意义。
它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
如何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中实⾏过限?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如何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中实⾏过限在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过限的时候,要把实⾏过限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为加以区别。
所谓共同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为,是指共同犯罪⼈共谋犯甲罪,但在实⾏甲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共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罪虽然是超出了前罪共谋范围⽽形成的新罪,但却是各共同犯罪⼈共同实⾏的,因此不存在实⾏过限的问题。
但如果共同实⾏犯中的某⼀个实⾏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为,则应分别不同情况得出不同的结论。
⼀是其他共同犯罪⼈对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根本不知情,这种情况就谈不上对该犯罪⾏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为属于实⾏过限。
⼆是其他共同犯罪⼈知情,这表明对该犯罪⾏为是容忍的,主观上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为有认识,尽管没有亲⾃实⾏,也应对该罪承担责任。
《刑法》第⼆⼗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是主犯。
三⼈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要分⼦,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实⾏过限只能由过限⾏为⼈本⼈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则不应为此负责。
因为每个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都是以他对所实施的犯罪具备故意为前提的,实⾏过限⾏为不包括在共同故意之内,所以某个或某些共同犯罪⼈的过限⾏为与其他共同犯罪⼈的⾏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没有使其他共同犯罪⼈对过限⾏为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和客观基础。
论共同犯罪论文
毕业论文题目:论共同犯罪摘要一、共同犯罪概述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
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XX犯四类。
二、单位共同犯罪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内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
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
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形态;特征;存在必要性。
目录一、论文正文 (1)(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1)(二)单位共同犯罪 (3)(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的理论 (4)二、参考文献 (7)一、共同犯罪的概述(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摘要]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是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然而刑法理论界集中探讨实行过限的文字却很少,大部分论著对实行过限都是稍微提及或一笔带过,专门论述实行过限的论文更是屈指可数,这种对实行过限不够重视的状况与实行过限的重要性是不相匹配的;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疑难案件,因此亟需从刑法理论上加以研究。
文章以李×、王×盗窃案为例,对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认定方法司法实务中形形色色的共同犯罪案件,衍生出许多异常复杂的疑难问题。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认定问题就是共同犯罪定罪量刑中非常重要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难以解决的情况。
为此,笔者以一个案例分析为引子,从理论上出发,以司法实践应用为目的,浅谈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2010年6月5日晚,李×与王×共同商议去偷狗。
次日凌晨5点,由李×骑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王×前往××村。
出发前,李×看到王×口袋里带了一把小刀,他也没多问。
两人用事先泡了毒药的鸭屁股在××村毒倒了5条狗,并分别装在了两个袋子里,两人觉得运气好而且天还不是很亮,决定先把那5条狗藏在村头路边的草丛里再去相邻村子里多偷几条狗。
他们骑车很快来到相邻村,在黄×杰家们前看到拴着一条大黄狗。
两人向大黄狗扔去毒鸭屁股,大黄狗吞下后,摇摇晃晃走进门倒在了院子里。
这时候,已经早起在院子里做早饭的黄×杰就大喊:“有人偷狗啦,有人偷狗啦!”,李×等两人慌慌张张骑车就跑,黄×杰在后面紧紧追赶。
由于村里路窄且坑坑洼洼,摩托车骑得并不快,黄x杰就要追上来了。
2019年共同犯罪论文-精选word文档(10页)
2019年共同犯罪论文-精选word文档(10页)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共同犯罪论文篇一:刑法学年论文共同犯罪浅谈共同犯罪作者姓名:郝强专业班级:法学201X090203 指导老师:胡蓉摘要: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复杂的社会现象,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各种犯罪呈现出不同的特征。
从犯罪主体的角度看,犯罪形态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只有一个犯罪人的犯罪,另外一种是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犯罪人的犯罪。
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形态,每个国家的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共同犯罪也有不同的种类,在不同的种类下的共同犯罪,各犯罪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应受到的处罚也是不同的。
由于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规定的不完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均亟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共同犯罪种类处罚原则On joint crimesAbsrtact: Crime is a kind of objective existence of the complex phenomenon , form varied , all sorts of crimes presents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From the point of crime subject, there are two types of crime types.One is the crime that there is one crime subject, another is two or more than two crime subjects . Joint crimes are a kind of complex crime patterns, the criminal law of each country on the joint crimes are not identical, joint crimes also have different kinds, and there are also different thatthe offenders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should be punished in different kinds of joint crimes. Due to the criminal law is not perfect, some problems on joint crimes appeared in the criminal law theory also need to be further perfect.Key words : joint crimes ,types ,the principle of the punishment目录第1章前言 (4)1.1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4)第2章共同犯罪的定义、成立条件及特征 (5)2.1共同犯罪的定义................................................................... . (5)2.2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 (5)第3章共同犯罪中有关共有关系的学说 (7)3.1犯罪共同说 (7)3.2行为共同说 (7)3.3共同意思主体说................................................................... . (8)第4章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共同犯罪的规定 (9)4.1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 (9)4.1.1我国的规定 .................................................................. .. (9)4.2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 .. (9)第5章共同犯罪的形式 (11)5.1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 .. 115.2事前同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同谋的共同犯罪 (12)5.3简单的共同犯罪与复杂的共同犯罪 (12)5.4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别的共同犯罪 (12)第6章共同犯罪的责任和处罚原则 (14)6.1主犯的概念、特征及刑事责任................................................................... .. 146.2从犯的概念、特征及刑事责任................................................................... .. 146.3胁从犯的概念、特征及刑事责任 (15)6.4教唆犯的概念、特征及刑事责任 (15)第7章共同犯罪中的特殊问题 (18)7.1共同犯罪的中止................................................................... .. (18)7.2片面共犯的问题................................................................... .. (19)结论 (20)致谢 (21)第1章前言。
关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以吴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为例
參QingHai's▲队—ProcuratorialH 海检察 Bimonthly关子共同犯罪屯实行过眼的认定—以吴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为例一、基本案情1999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邦在西宁市大 通县元朔乡鲍东村“五月十三”花儿会上,与村民 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回家告之其兄吴某辉,吴某辉 听后,即叫吴某邦一同前往花儿会找刘某某理论,吴某邦在吴某辉不知情的情况F,从家中携带一 把镰刀跟随前往。
到达花儿会后,吴某辉见到正在 喝酒的席某云等人后,询问“刘某某是谁”,当席某 云回应“姓刘的阿门了”后,吴某辉即打了其一耳 光并转身就跑,被害人席某云及其同伴张某某、鲍 某等人起身追打吴某辉,吴某邦见状紧跟其后,用 镰刀对正与吴某辉撕打的席某云后颈部一刀,席 某云倒地后,张某某等人即围住吴某邦,吴某邦乱 挥镰刀,划伤张某某等人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席某 云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席某云系锐器造 成右颈部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吴某邦、吴某辉潜逃至陕西省西安 市,2020年5月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 争议焦点本案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对被告人 吴某邦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争议,但对吴某辉的处理存在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辉不成立共同 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理由是,第一,两人当天前往 花儿会是为了寻找刘某某“理论”,而非事预谋故 意伤害席某云等人理论”亦不能推断为具有伤 害的故意,吴某辉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系两人计划 外的突发事件。
第二,吴某辉对吴某邦携带镰刀并 不知情,因此吴某邦持镰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超 出了其主观上只是想与吴某邦寻找刘某某“理论”的故意范围,主观上对被害人被伤害致死的危害 结果没有罪过,吴某邦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因此,应由吴某邦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吴某 辉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辉成立共同故 意伤害罪的共犯。
理由是,第一,两人有共谋,吴某 邦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回家告知吴某辉,吴某辉 生气即要找刘某某“理论”。
试论实行过限的认定
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犯实际上实施了两类行为:一是基本行为,即实行犯实施的属于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符合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二是过限行为,即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特定行为。基本行为和过限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主体殊异,但过限行为与基本行为在时空上具有密切的相关性。实行过限的构成是认定实行过限的前提,对实行过限的构成没有全面深刻的认识,实行过限的认定必然沦为一句空话。
2 实行过限认定的理论探究
2.1 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准确认定实行过限的一个前提
共同犯罪和实行过限虽是两个问题,但实行过限附随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以共同犯罪为基础,因此共同犯罪成立范围的界定是研究实行过限认定问题的一个前提。过限行为是相对于实行行为而言的,而实行行为乃是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的共同故意范围内的行为,即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是实行过限中的“限”。共同犯罪成立范围的不当扩大和缩小都将影响实行过限的认定,确立共同犯罪成立的一个合理范围对实行过限的准确认定是必须的。
理论界关于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的几种观点
(1)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换言之,在“行为”面不要求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只要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意思联络方面,也不要求数人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只要就实施前法律的、前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即可成立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从主观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表现,所以不仅数人共犯一罪为共同犯罪,凡二人以上有共同行为而实施犯罪的皆为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关系是共同表现恶性的关系,而不是数人共犯一罪的关系。故共同犯罪不仅限于一个犯罪事实,凡在共同行为人之共同目的范围内的均可成立。因此,在不同构成要件上,亦可成立共同犯罪[16].行为共同说由新派所倡导,根据新派的基本立场,犯罪行为是社会人反社会性格的征表,易言之,表明行为人反社会性格的举动就是犯罪行为,所以只要客观行为相同,即使犯意有别,也能说明相同的反社会性格。因此,共同犯罪并非特定犯罪的共同,而是依共同行为实现各自的犯意。从行为共同说的立论依据以及它的具体含义,可知,行为共同说将两种完全不同的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这有悖构成要件原理,过于扩大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
收稿日期:20100609作者简介:王鹏祥(1972-),男,河南鲁山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王鹏祥(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摘要:实行过限是附随于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
实行过限有其特定的认定标准,对实行过限行为,应当由实施过限行为的行为人单独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共同犯罪故意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0)03 0099-04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第1款将共同犯罪定义为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由于共同犯罪是由多个行为人共同进行的,而每个人并不是都能在事先共谋的或是临时协议的范围内实施犯罪行为!1∀,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实行过限问题。
我国刑法对实行过限并无明文规定,但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对此均持认可态度。
一、实行过限的概念和特征实行过限,即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或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实行过限具有以下特征:(一)从实行过限发生的场合上看,实行过限具有附随性。
它是伴随着共同犯罪而发生的,它不可能脱离共同犯罪而单独存在,即这种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中。
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甲又对受害人实施了强奸,对此乙毫不知情,甲的行为就构成了实行过限。
若甲的强奸行为并未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就不存在所谓的实行过限问题。
但并不是所有与共同犯罪相伴发生的行为都是实行过限,例如,甲、乙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甲的行为又致受害人死亡,对此,甲并不必然构成实行过限,乙也可能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从实行过限的主体方面来看,实施过限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
共同犯罪人以分工为标准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只有实行犯的行为才存在过限的问题,而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并未参与实施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因此,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
共同犯罪中行为过限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行为过限的认定作者:刘海燕发布时间:2005-02-04 19:30:01--------------------------------------------------------------------------------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从主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
因此,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首先要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犯罪,并助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就在于: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
因此,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
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前提,共同犯罪人都不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出现实行过限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当然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未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来说,由于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过限行为,显然不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中行为过限的认定,应作具体分析。
现以一案例说明。
谢甲与谢乙有矛盾。
谢甲将其与谢乙有矛盾之事告诉了朋友黄某,黄某表示愿为谢甲物色凶手“教训”谢乙,谢甲默许。
黄某纠集其外甥李某参与作案。
黄某打电话诱骗谢乙到宾馆商谈购房事宜。
后谢乙与其公司林某一同前往宾馆,刚进房黄某、李某持木棍分别向林某、谢某的头部猛击数次,致二人昏迷。
黄某又用领带紧勒林某的颈部。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林某因颈部被勒致机械性窒息、头部被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论共同犯罪实行过限
引言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个非常复杂的领域,有“刑法学的‘迷宫’”之称,而研究共同犯罪的同时,我们会发现这样一种情况:数人共同实施某种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个别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对于该个别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我们将其称之为实行过限行为。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行为实质上是个人行为,但是出现在共同犯罪中,往往带有团体行为的面纱,具有团体行为色彩,这就需要把过限行为从共同犯罪行为中区分开来。
明确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揭开罩在过限行为上的团体面纱,切实贯彻责任自负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消除刑法中的连带责任,正确的定罪量刑和适用刑法。
因此,实行过限的认定问题,既有很大的实践意义,也有很大的理论意义。
但是共同犯罪的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联系密切,难以区分。
有的实行犯实施了与共同故意的犯罪性质完全不同的它种犯罪;有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程度的行为;有的实行犯实施的它种犯罪虽然超出共谋的范围,但是该犯罪与共谋犯罪联系密切;有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又出现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等特殊情况,怎么认定实行过限呢?这些都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
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的研究较少,而且大多集中于如何界定对实行过限之类问题的表面研究上,且没有形成一致观点,对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具体认定,更无系统研究和系统理论,原因就在于该问题难度较大。
这些都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和争议,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法院会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
日本的中义胜把共犯论称为绝望之章,而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则更为复杂,正因为如此,这又为我们提供更为广阔的思维空间,于是本文试图从实行过限的内涵,具体认定等方面来阐释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
第一部分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概述实行过限是与共同犯罪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在刑法史上,对共犯实行过限早有研究和规定,如《唐律•贼盗律》第289 条规定了盗窃罪共同正犯中的实行过限,该条规定:“……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
浅析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
浅析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摘要】在生活中,不可能所有的共同犯罪都是按照事先预谋的所进行和发展的,当受到一些意外因素影响时,共同犯罪就会偏离其原有的轨迹而发生预料之外的事件,这就有可能出现实行过限,据此,实行过限是在共同犯罪发生的前提之下产生的。
共犯的含义偏广大理解为共同去犯罪。
实行过限则两个行为,一个基本的普通共犯行为,另外一个超其故意形态而制造的一个至少为过失的行为。
【关键词】实行过限,共犯中图分类号:G68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ISSN1672-2051 (2020)08-084-01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
举例:大牛给二牛说,今晚夜黑风高,适合抢劫,要不约一下?于是大牛和二牛尾随大猫,趁其不注意,打晕,然后将其拖在人少处,然后开始翻口袋,此时二牛发现大猫模样漫若天仙,便动了其他心思,开始脱大猫衣服,大牛一愣,默默走开,然后二牛实施了强奸,对此,大牛是否对二牛的强奸行为负责?依笔者而言,大牛对二牛的强奸行为负责,为什么呢?对于是否负责,这里得看两个方面:一方面作为,另一方面不作为。
分析:在作为里,大牛对二牛的强奸行为无参与行为,也无参与意识,对其不构成共同犯罪,而对于不作为方面,抢劫行为是暴力行为,为大猫创造了一个危险的行为状态,而在这种状态下,大牛就负有了一种不作为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自己的先前行为即暴力抢劫行为,有了此种义务,大牛就应该对大猫负保护其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大牛对二牛的强奸行为负责,负有不作为义务。
再比如例二:小牛15岁,大牛17岁,小牛想入户盗窃,苦苦哀求大牛为其望风,为了教唆大牛,还承诺盗窃的数额与其平分。
大牛答应只为其望风。
在盗窃的过程中,一个路人甲觉得大牛不对劲,大牛神色一超,以为其为房子主人,便估摸着这毕竟为亲弟弟,也为了钱的面子,便将其揍了一顿,致其无法反抗,屋里的小牛一概不知,对此,如何评价大牛与小牛的行为?分析:在这个案件里,大牛与小牛在客观层面上制造了盗窃的危害行为,大牛为盗窃罪的帮助犯,小牛为盗窃罪的实行犯,主观层面大牛与小牛都有盗窃的故意,因此在盗窃罪上构成共同犯罪。
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
谋入室盗窃, 其中A负责望风, B 、 c 负责实 行, 其中C 在A 、 B 不知情的 情况下单独完成了抢劫, 此时就抢劫责任而言 只能归属于实行人 C 。在狭义共犯的情况下, 在正犯实行 超越共同意思的情况下, 就超越的部分单独对行为人进行 归责; 在正犯行为不足——即尽管已经着手实行但是没有 实现构成要件结果——的情况下, 依照共犯从属性理论, 限 缩共犯的 责任范围。“ 超越共同意思说” 强调实行过限的 主观面, 即共同意思的范围决定着实行过限与否, 对于责任 主义的维护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 共同犯罪的结构特性 表明, 对于实行过限的处理必须全面考虑各个行为人之间 的关系, 否则必然会造成处罚的不当。在结果加重犯型共
观要素进行综合考察, 在主客观相对应的范围内认定犯罪 决过限部分的责任归属问题 , 例如, 在结果加重犯型共同犯
的成立。这种对应性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 罪实行过限场合, 基本犯的各行为人共同具备着防止加重 限, 即原则上只能追究对客观过限行为存在主观罪过的行 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 非实行过限人往往也 为人的责任。然而, 由于共同犯罪本应当作为一个犯罪整 要对过限结果承担责任。由此可见, 实行过限的认定只能 体来考量, 而且各个行为的因果效力往往贯彻共同犯罪的 很偶然地解决在通常情况下个人责任的承担问题, 完全贯 始终 , 非过限实行人的相关行为通常对过限行为的实施提 彻这种逻辑思维在某些情况下会消解共同犯罪的“ 共同
实行过限涉及到责任轻重的问题 , 进而对量刑产生实质 的 影响, 因此, 研究此问题亦具有重大的实践意认为“ 实行过限的判
定标准” 是该 问题的“ 核心” , 决定着 “ 行为人责任 的承 担” , 因此, 也就没有必要在实行过限认定标准之外再确
实行过限之构成及其判定标准
实行过限之构成及其判定标准关键词: 实行过限/构成要件/判定标准/犯意超出/实质改变内容提要: 在实行过限状态下,存在两个犯罪行为:基本行为和过限行为。
基本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共犯关系、实行行为、实行故意;过限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主体的同一性、时空场域的密接性、主观犯意的超出性。
实行过限的判定标准应当有不同的等级层次。
在立法领域,应当坚持超出共同故意说,此为一般判定标准;在司法领域,应当坚持实质改变说,此为具体判定标准。
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一种犯罪形态①。
我国现行刑法并未规定实行过限,理论界也鲜有论及,但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却迫切需要解决②,因而有必要予以研讨。
一、实行过限之本质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统一体。
体现事物的质和量的对立统一的是“度”。
度是一事物保持自己的质和量的稳定性的数量界限。
在这一界限内,量的增减不会改变事物的质;超出这一界限,量的积累就会发生质变,破坏原来的度而建立新的度,一事物就转化为他事物。
[1]217-226实行过限,是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这一限度之外的行为,具有一种新质,因而它不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而是一种独特的单独犯罪形态。
在数人共同谋议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各行为人都按照事先谋议的内容不折不扣、不偏不倚地实施犯罪,则将在共同谋议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没有超出共同谋议内容的范围,则无论其行为手段、犯罪情节如何变化,均是在同一限度内的量变,并不能引起质变。
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超出共同谋议内容的范围,故意地实施了另一种犯罪或者故意地实施性质、手段、对象等与谋议内容不同的犯罪或者过失地导致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其行为已发生质变,具有了一种新的“度”。
此即所谓的“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是单独犯罪的一种,但又有别于纯粹的单独犯罪形态,而有着特殊的行为特征。
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在行为的依附性上,即实行过限必须依附于共同犯罪才能成立,共同犯罪是实行过限的存在前提。
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
摘要:实行过限是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犯在共同犯罪故意的基础上实行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在共同实行犯的场合下,如果部分实行犯实施了过限行为,其他实行犯对该过限行为的认识不同决定了实行过限行为的定性。
另外,对于追加故意由于缺乏认识基础以及意志上的自由选择权,并且不符合共同故意成立的时间等要求,因而追加故意不成立共同故意。
关键词:实行过限、共同实行犯、追加故意[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2)-05-0245-02在共同故意犯罪之中,某一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对实行过限这部分的行为,行为人并没有和其余共犯产生主观联系,对这部分超出原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称为实行过限行为。
“实行过限”之“限”的范围是指共同犯罪行为人通过主观联系形成的共同故意的范围,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超过这个范围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和其余共同犯罪人之间意思联络的不对等。
实行过限在实行犯的场合下表现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一部分共同犯罪人实施了某种刑罚分则规定的犯罪,并且符合该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另一部分共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大部分实行犯的实行过限主要是因为部分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改变了其犯罪故意的内容,临时产生新的犯罪故意。
包括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部分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其他共犯始终不知情。
如甲、乙共谋入室盗窃,甲在房内实施盗窃行为时又强奸了屋主,在门外望风的乙始终不知情。
在这种情况下,甲的强奸行为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过限行为,乙对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只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甲和乙要共同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甲还应当对个人的强奸行为单独承担刑责。
第二,部分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其他共犯知情后积极参与。
如前案中,在门外望风的乙进入屋内看见甲的强奸行为后积极参与,对屋主也实施了强奸行为,此时,甲、乙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甲实施强奸行为是产生了新的犯罪故意,乙积极参与强奸行为即是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用行为的方式与甲进行意思联络,从而形成了新的共同犯罪故意。
同种犯罪中共同实行犯之实行过限的认定
析 ,而是应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和整体性 , 综合考虑整个犯罪过程前后 的各种情况 ,以得出妥 当的结论 。以本文开头的案件为例 ,二人一开始共
谋 的指 向是 盗窃 崔某 的钱 ,但 是在 实施 盗窃 过程 中 又 分别 盗窃 了其 他财 物 ,并 且 相互 支持 和默 许 ,所
是性质不同的行为。例如 ,甲乙共同盗窃 ,甲在盗
窃过程 中被 丙发 现 ,遂将丙 打 伤 ,对 此 乙完全 不知
情 。这种情况下 ,盗窃与故意伤害是性质完全不同 的两 种行 为
( )主观 故 意 的 同源性 二
在 同种犯 罪 中 ,由于过 限行 为与 原共 同犯 罪行
为是 同种 性 质 的行 为 ,触 犯 的 罪 名 相 同 ,而 共 同
的情 况下 ,如何 认定 共 同实行 犯 的实行 过限 ?如果
共同犯罪之间的联系都更为紧密 ,更难以分离 ,因 此在具 体判 断标 准上 也应 当与异 种犯 罪 的实行 过 限
有所 区别 。 三 、实行 过 限的一般 判 断标准
认定张某和孙某的行为始终是共同犯罪,那么对盗 窃手机 ,孙某亦应与张某共 同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
一
如在 盗窃过 程 中产生伤 害 的故 意 ,二者足 完全 不 同 的两种 故意 。
如上所 述 ,同种 犯罪 的实 行 过 限 ,过 限行 为与 原 共 同犯 罪 客 观 上 具 有 同质 性 ,主观 上 具 有 同源 性 ,相 比于异种 犯罪 的实行 过 限 ,在 主客 观上 与原
个 非 常有争 议 的问题 :在 行为 触犯 的罪 名相 同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的认定
张骥;臧建伟
【期刊名称】《南通职业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3(017)002
【摘要】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是刑法共犯理论中的难点问题之一,学界从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不同情形进行把握,明确了界定实行过限的一般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转化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过限问题尚有争议,笔者就此以案为例做了几点思考与探析.
【总页数】5页(P44-48)
【作者】张骥;臧建伟
【作者单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南通,226007;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南通,22600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4
【相关文献】
1.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 [J], 王鹏祥
2.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研究 [J], 郑欣时
3.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司法认定 [J], 谢如程;郭春莲
4.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及认定 [J], 王海涛
5.关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以吴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为例 [J], 党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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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述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分开 来。 所以 ,实行过 限 行 为的界 定 、评 定标 准 、构成要 件及 其 处罚 以及在 实行 过限 中其他 共 同
犯 罪 人 的 处 罚 是 研 究 的 重 点 内容 。
关 键 词 : 实 行 过 限 ; 共 同犯 罪 ; 实行 犯
中 图 分 类 号 :D9 1 4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 0 0 7 — 6 8 7 5( 2 0 1 4) 0 3 一 O 1 0 8 — 0 3
式 ,认 为实行 过 限是在 共 同犯罪 过程 中 ,实行犯 故
意 或 过 失 地 实 施 了 超 出 共 同 犯 罪 故 意 范 围 之 外 的 犯 罪 行 为 的 一 种 犯 罪 形 态 。 又 如 , 实 行 犯 过 限 行
易言之 ,如 果 “ 非 目标 犯 罪 ” 是 被 告 教 唆 、帮 助
第 3 7卷 第 3期 2 0 1 4年 6月
石 家庄 经济 学 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S h i j i a z h u a n g Un i v e r s i t y o f Ec o n o mi c s
V0 1 J 3 7 NO . 3
J u n. 2 01 4
评述共 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冯 红
( 石 家 庄 学 院 政 法 系 ,河 北 石 家 庄 0 5 0 0 3 5 )
摘 要 : 实行 过 限 行 为 是 共 同犯 罪 行 为 中 的 个 人 行 为 , 需要 将 实行 过 限行 为从 共 同 犯 罪 行 为 中 区
犯 实施 了超 过共 同犯 罪人 事先 预谋 或 临时协议 的范 围的犯 罪 行 为” 。有 人 将 预 谋 或 临 时 协 议 的范 围 统称 为 “ 共 同犯罪 故意 ”,认 为 “ 实行 犯 实施 了超
外国刑法论文
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内容摘要】共犯过限问题是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研究中的难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对各共犯准确定罪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关键因素。
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工作者在判定各行为人对过限行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程度轻重,往往是基于其刑法理论。
因此,对共同犯罪中共犯过限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具有完善共同犯罪理论、指导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本文以实行过限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为基础,分析不同类型的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犯罪,它是由二人以上的事前共谋或事中共谋而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
但由于共同犯罪的主体是多数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各个犯罪人很可能实施了超出事先共谋的范围,此时,其他共犯是否要对这种行为承担责任呢?这就产生了实行过限的问题。
所谓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1]我国刑法对实行过限没有专门规定,其概念只是散见于学者的论著中,并得到大多数刑法学者的认同。
因此,笔者就以这个概念为基础,对共同犯罪中不同的共犯种类(以分工分类为标准)所存在的实行过限问题进行探讨。
一、实行过限的构成要件(一)在客观上,过限行为的实施者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是独立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
即过限行为和共同犯罪行为必须是两个分别受刑法评价、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内容于共同犯罪行为之中或者仅仅表现为共同犯罪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得视为过限行为。
例如,甲乙共谋去丙家盗窃,丙系甲的仇人,甲想借这个机会报复一下丙,把丙家炸掉。
二人在丙家大肆偷窃财物后,甲觉得够本,心里已经有了报复的成就感,便和乙冲冲离开。
在本案中,甲的爆炸意图很显然已经超出了共同盗窃故意,但由于乙没有实行,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所以不能认定是实行过限。
(二)在主观上,过限行为的实施者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临时起意行为的结果抱着信望或放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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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
综述文档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over limit of joint crime
编订:JinTai College
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综
述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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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阅读和参考了大量的国内外的文献资料和案例的情况
下笔者总结出,就目前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的研究主要分为两种大的主流观点。
第一大观点是:陈兴良教授在《共同犯罪论》一书和在《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文章中,将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在对实行过限的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上,陈教授主张,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因此实行过限行为的热当然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实行过限认定上,陈教授的观点虽然没有明确的指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他采用的是针对共同犯罪的几种犯罪人进行分析,在区分共同实行犯与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
我们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
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
在组织犯认定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主张的是,看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了这个集团犯罪活动计划的范围,如果超出了就应当由这个成员单独负责,我们称之为实行过限。
在认定被教唆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必须对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进行认真考察,确定被教唆的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
但是我们在确定教唆内容的时候又分为确定的教唆内容,这种情况的话我们就比较容易来确定实行过限,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概然的话,那么这种情况的话我们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确定被帮助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看被帮助犯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超出帮助故意范围的其他犯罪,如果实施了的话,那么就认定为是实行过限,由被帮助的实行犯单独承担犯罪责任。
陈兴良教授的观点被很大部分的学者接受和发扬。
在目
前的刑法界关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认定的理论界站有很大不一席地位。
影响了一大部分的思想,也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理论体
系,为我国的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认定制度的研究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和陈教授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想和理论体系不同的就是采取主张统一一个标准来进行认定,虽然这种理论体系还不成熟,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建立在对前者的理论研究的基础之上的,但是我们不得不说,这种体系和思想的出现是给刑法的建设和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做出了贡献。
这种观点一般是被司法实践者持有和支持的。
在吕勇《实行过限的判定标准研究》中和在王欣元的《论实行过限的认定》中,分别对上述的观点进行了阐述和论证,最后虽然都是统一了一个认定的标准。
虽然在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我们还是能总结的出,三位作者都是主张以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意图的范围来认定实行过限,在共同犯罪意图范围之内的是共同犯罪,按照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处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是过限行为,由实行犯单独承担。
其中吕勇主张,认为实行过限的判定标准是通过实质现象判断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共同故意的内容,但在实践中发生的共同犯罪是非常复杂的,许多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实质现象来判断共同故意的内涵并非十分确定。
这大致可作两种划分,也既是确定故意和概括故意。
而王欣元除了主张以该行为是否违背其他共犯主观意
志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属于共犯过限。
由于共犯的主观意志一般是通过共同谋议的内容体现出来,同时,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身份、地位不同会导致其主观意志对整个共同犯罪所产生的影响不同,所以,对共犯主观意志的分析,应从共同谋议的内容以及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地位两方面入手,而且二者不可偏废其一。
在仔细阅读了上述的文献资料后,笔者也总结出了自己的关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认定的观点。
所谓实行过限,笔者在综合了大部分学者的观点后得出,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了超出共同犯罪谋议的行为。
在实行过限认定标准的这个问题上,笔者也是同意并呼吁能够产生一个统一的标准,这样无论是对我国刑法的建设还是对解决当前我们必须面对的有关共同犯罪实行过限案件应如何认定上都是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在赵丰林和史宝伦的《共犯实过限的司法认定》中和吕勇《实行过限的判定标准研究》对陈兴良教授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行了论证,三位学者认为,将实行过限的认定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不同情形来讨论,这无疑是符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理,目前的刑法学中,也的确存在相当多的必须进行实质考虑的现象。
但他们认为认定过限行为是存在统一的标准的。
在吕勇的文章里着这样的写到对过限行
为作出不同区分后,最终的判定标准就是判断实行犯实施的过限行为是否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
按照陈教授的说法,在认定共同犯罪实行犯的过限行为时,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
这实际是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分析实行犯过限行为是否超出共谋。
再如,区别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不同情形、要根据复杂共同犯罪中实行犯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故意。
对组织犯,其组织犯罪集团的成员预谋实施犯罪,如果犯罪集团的成员实行饿并非预谋的犯罪行为和作案计划,则单独实施该行为的成员就属于实行过限,应就此独立承担责任。
在看教唆犯,“实行犯的行为明显超出教唆范围”是实行的并非故意的具体化表述。
无论是组织成员预谋犯罪范围还是教唆犯罪范围,无疑都属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内容。
在明确自己观点并进行阐述的同时,笔者也注意了就共
同犯罪实行过限的认定的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例如,在区分实行犯实行过限和临时起意,集团犯罪时候实行过限认定中的特殊情况,被帮助犯和被教唆犯实行过限认定的应该注意的情况,进一步的阐述和论证自己的观点,也希望能够尽最大的可能为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研究作出一定的贡献。
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是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中的难点问题
之一,而且在实践中比较常见,这直接涉及共同犯罪的刑事责
任认定的问题。
该论文就是使大家更深入的理解实行过限的概念及其特征,尤其是判断标准,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供一点帮助,也希望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的道路上,做一点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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