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合集下载

独家V观丨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重要条文理解与适用(上)

独家V观丨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重要条文理解与适用(上)

独家观丨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上)原创梁慧星文丨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这里公布的,是以我在两家高级法院和几个律师协会的讲稿为基础,针对课堂内外法官和律师提的各种问题,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和裁判实践经验,斟酌探求法律条文所蕴含的立法者意思,经反复推敲修改补充完善最终形成的讲义,约五万多字。

希望对法官和律师朋友有所帮助。

——梁慧星年月日引言中国自世纪年代末开始实行改革开放,年启动民法典立法进程,在起草了四个民法典草案之后,于年月宣布暂停民法典起草,改为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将来条件具备时再编纂民法典的立法方针。

至年,分别制定了《民法通则》(年)、《继承法》(年)、《婚姻法》(年)、《收养法》(年)、《担保法》(年)、《合同法》(年)、《物权法》(年)、《侵权责任法》(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年)等一系列民事单行法,形成以《民法通则》统率各民事单行法的立法体系。

年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 的立法目标。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民法典编纂工作提上日程。

民法典编纂工作按照“两步走”的思路进行:第一步,在原《民法通则》基础上,制定作为民法典总则编的《民法总则》;第二步,在各民事单行法基础上,编纂民法典各(分则)编,拟于年月全国人大大会通过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民法总则》已经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今年月日表决通过,自今年月日起施行。

各分则编的编纂工作正在进行中。

以下我将对《民法总则》新增和有重要修改的重要条文作简要介绍。

(一)基本维持《民法通则》的结构《民法总则》包括十一章,即: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七章代理;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计算;第十一章附则共条。

与原《民法通则》的结构比较,只是在第三章法人之后增加了第四章“非法人组织”,同时删去自然人一章的“个人合伙”和法人一章的“联营”,将原《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分设为两章,即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七章代理,并增设第十章“期间计算”。

梁慧星: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二)

梁慧星: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二)

梁慧星: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二)六、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下面注意第467条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什么叫无名合同?法律规定某一种合同,首先要给它一个名字,并且下一个定义。

什么叫买卖合同?一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给对方,对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这就是买卖合同的定义。

法律要规定任何一种合同,都必须给它一个名字,就像人一生下来必须取一个名字,没有名字户籍登记机关不给登记户口一样的道理。

民法理论上所谓有名合同,就是合同编以及其它法律所规定的合同。

旅游法上有一个旅游合同,物权编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抵押合同,等等。

合同编和民法典别的编,及民商事特别法规定的合同,叫做有名合同。

合同编和其他编、其它法律没有规定的合同,就叫做无名合同。

本条规定,无名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因为本编通则是所有合同的通则(基本规则),因此无名合同当然应适用。

但是,如果适用通则解决不了问题,还可以参照适用本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最相似的合同的规则。

刚才休息的时候,检察长讲一个替身演员在翻跟斗的时候受伤的案件,无论这个替身演员是与其所替的演员之间订立合同,还是与剧组订立合同,因为这种合同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属于无名合同。

如果这样的替身合同发生了纠纷,如报酬、风险、人身伤害这些问题,怎么办?按照本条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则,初步考虑,合同编有一个委托合同,与替身合同最相类似,不就是委托替身替演员代替翻跟斗吗?委托事务的执行中造成的伤害怎么办?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并且,按照民法总则第186条的规定,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发生竞合,受伤的替身演员还可以选择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适用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适用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适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

但在这种联系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纠纷和争议。

在法律领域中,侵权责任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用于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并对侵权行为进行惩罚。

民法典作为中国最高级别的民事法典,其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适用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一、侵权责任法的定义和目的侵权责任法是通过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制裁和赔偿的法律规定。

其目的是保护人们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行为人、客体权益、侵害行为和因果关系。

主体行为人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客体权益则是被侵权的合法权益。

而侵害行为是指主体行为人的行为对客体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危险。

因果关系则是指侵权行为与客体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侵权责任形式的划分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可以划分为三个形式: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

1. 过错责任是指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侵害的原因之一。

例如,交通事故中的司机未按规定行驶,导致他人受伤,司机应承担侵权责任。

2. 无过错责任是指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过错与侵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例如,動物的行为导致人员受伤,动物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3. 严格责任是指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危险品的运输可能导致人员受伤,运输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在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名誉权侵害、知识产权侵权等。

法律根据不同的情况和侵权行为的性质,对侵权责任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和界定。

例如,对于人身伤害,法律规定了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等具体情况下的侵权责任法律适用规则。

五、侵权责任的补偿方式侵权责任主要采用的补偿方式是赔偿。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解释和适用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解释和适用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解释和适用一、引言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的解释和适用进行论述,旨在探究其相关原则与规定,以及对法律适用的思考。

二、侵权责任法的解释侵权责任法是指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从行为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主体、因果关系以及赔偿范围等多个维度来解释。

1. 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根据过错原则界定侵权行为的责任。

行为人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行为,造成他人权益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过错原则体现了对行为人主观过失的追责机制,有利于保护合法权益。

2. 主体的确定民法典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

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机构,在侵害他人权益方面都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3. 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要求存在行为人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直接导致他人权益受损的原因,才能构成侵权行为。

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重要标准之一。

4. 赔偿范围民法典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

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以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的适用需要在实际案例中进行判断和运用。

在具体的侵权行为情形下,以下几点是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应考虑的要素。

1. 侵权类型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可能适用的法律有所不同。

需要根据具体的侵权行为,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确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2. 责任认定在侵权行为中,需要仔细分析行为人的过错和主观故意。

根据过错的轻重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程度,来判定责任的承担程度和形式。

3. 赔偿标准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对不同类型的损害提供了相应的赔偿标准。

需要对损失的性质、程度进行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

4. 责任限制在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中,也存在责任限制的情况。

根据特定的法律规定,可以对特定情形下的责任进行限定,以保障公平和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指对个人或者法人因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而
导致他人受损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的编,主要包括侵权行为的认定、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承担、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等方面的内容。

该编的理解与适用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侵权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遵循法律规定,适用法律的最初原则和基本原则,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对于涉及判断主观因素的情况,应根据证据推定原则,看是否具备了故意、过失等主观上的侵权要件。

其次,损害赔偿应该根据事实认定损失因果关系,并按照法律规定的补偿原则
给予合适的赔偿。

同时,应考虑到侵权人的经济承担能力,不得过分损害侵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侵权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情况进行判断,可
以采用的方式主要包括自愿承担责任、法定承担责任、判定义务人承担责任等。

最后,对于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的处理,应根据不同情况采用的方法也不同,
对于故意侵权,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惩罚;对于过失侵权,则可以针对过失的程度和情况做出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和程度的判断。

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侵权责任法是我国侵权责任的基本法,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定位。

(一)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关系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第六章第一节、第三节和第四节)的基础上,重新立法,重新制定条文,因而该法一经生效,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就全部作废。

因为民法通则上述规定已经被侵权责任法取代,这在理论上叫新法废止旧法,在解释方法上叫历史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所谓“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不包括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审理侵权责任案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将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二)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了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以处理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的关系。

我国现有40多部单行法对相关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诸如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知识产权三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海商、票据、保险、证券等商事法,道交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各法,等等。

这40多部单行法关于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应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如果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仍适用侵权责任法,也将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国家赔偿法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学术界存在分歧,主要是民法学界之外的一些学者不赞成将国家赔偿法视为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

立法机关对此亦未明确表态。

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在介绍了国外关于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关系的三种立法例之后特别指出:国家赔偿在很多方面与侵权责任具有相似性,如保护法益、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的计算、责任承担方式、免责事由、时效等,试图将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完全分离,是很难做到的。

这样的认识足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

应当肯定,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所谓“其他法律”当然包括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案件,凡国家赔偿法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的,仍然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梁慧星谈怎样看待侵权责任法

梁慧星谈怎样看待侵权责任法

怎样看待侵权责任法――梁慧星教授在审判理论研究会上的发言梁慧星侵权责任法虽然颁布已经两年了,但我们对它的学习还很不够。

我自己直到现在也并没有对法律每一部分都掌握。

现在中国恐怕没有哪一位学者和法官敢说他对这部法律已经完全掌握了。

下面谈对几个问题的认识。

第一个问题,我们应当如何认识这部侵权责任法?同志们特别要注意,这部法律是在特定时期制定的,是在改革开放30多年以后制定的。

本法首先总结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然后总结了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经验,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解释规则;还特别总结了民法学界30多年来关于侵权责任立法和理论的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不仅针对我们自己的立法与实践,还广泛参考、借鉴、研究了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

我们可以看到,本法有些内容是民法通则条文原封未动;有些内容是在民法通则条文基础上加以发展或者细化;有些条文完全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则,只是在文字表述上有所调整,或在细节上有所变动;有些条文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则基础上做了重大变动;有的条文来自我国某个地方法院裁判的某个案件;也有一些条文是来自我国台湾或者某个外国的某一个判决或某项理论,当然结合我们的实际作了调整或改造;有些条文可能来自我们某个教授的某本教材或著作,但与该教授当初的理论也有差别。

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同志已经指出,是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加上民法学术界的智慧,再加上立法机关的智慧,这三方面的智慧结合起来造就了我国这部侵权责任法。

王胜明同志认为这部法律非常不错,王利明教授也谈到,这部法律在国际上的反映很好。

我认为,这部法律的理念和内容是进步的,其立法技术也是先进的。

我们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就必须把它放在人类社会当前的大环境、大趋势中来认识它。

二战结束以来,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现代化市场经济急速发展,科学技术巨大的、惊人的进步,使人类面临无处不在、频繁发生的各种危险和损害,原有的侵权立法和侵权法理论已经不能满足要求。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2013年3月18日下午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问题1:《侵权责任法》第40条中"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果是在校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侵权的学生是否属于该条规定中的教育机构以外的人?该条中,学校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在整个责任中承担相应部分,还是对侵权人赔偿不能部分进行补充赔偿?回答这个问题,须要将第40条与前面的第38条、第39条联系起来进行理解和解释。

这三个条文规定的是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制度。

这样的制度,在传统民法上是没有的,传统民法将未成年人受害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处理。

本法之所以创设第38、39、40条规定未成年人在校园受伤害的侵权责任制度,是因为国内外校园伤害案件的频繁发生和后果特别严重。

立法目的在特别保护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立法者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分为三种:(1)非他人原因伤害(如自己摔倒受伤);(2)未成年人相互伤害;(3)校园外人员伤害。

顺便提及,这里不涉及学校建筑物造成学生伤害案件(本法第11章)、校方人员造成伤害(本法第34、35条)。

第38、39条规定第(1)种伤害案件和第(2)种伤害案件,第40条规定第(3)种伤害案件,即校园外人员造成伤害案件。

按照第38、39条的规定,校园内发生的非他人原因伤害(如自己摔倒受伤)案件和未成年人相互伤害案件,由学校承担管理瑕疵责任;按照第40条规定,校园外人员造成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请看条文: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析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

解析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领导的一个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其最终成果是《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

这里发表的是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条文建议稿。

参见本编起草的课题组成员有梁慧星研究员、张新宝教授、刘士国教授、于敏副研究员、龚赛红副教授,张新宝担任召集人。

张新宝负责设计章节结构并起草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第1节对人身权的侵害和第2节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以及第5章侵权的民事责任;龚赛红起草第2章第3节专家责任;刘士国起草第3章对他人侵权之责任;刘士国、于敏起草第4章第1节物造成的损害和第2节污染环境及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于敏起草第4章第3节机动车和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梁慧星起草第4章第4节产品责任。

在起草人对全部条文草案进行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张新宝负责统稿,由梁慧星最后修改定稿。

目录第1章一般规定第1节侵权行为的定义与归责事由、责任能力第2节损害第3节因果关系和共同侵权行为第4节抗辩事由第5节其他规定第2章自己的侵权行为第1节对人身权的侵害第2节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第3节专家责任第3章对他人侵权之责任第1节监护人责任第2节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替代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第4章准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第1节物造成的损害第2节污染环境与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第3节机动车和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第4节产品责任第5章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损害赔偿第3节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第1章一般规定第1节侵权行为的定义与归责事由、责任能力第1条[一般条款]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据本编的规定请求可归责的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或其他义务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2条]归责事由]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其行为会损害他人而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侵权行为。

因未达到法律规定或社会生活的一般原则所要求的注意程度而加害他人的,为过失侵权行为。

梁慧星教授解读《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

梁慧星教授解读《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

引言我国侵权责任法之制定,应追溯到2002年民法典的起草。

2002年,立法机关委托学者分编起草,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纂的民法典草案,于同年12月23日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称为《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1]。

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考虑到,《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一千二百多个条文,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作为一部法律进行修改、审议,历时很长,难度很大。

遂决定改采分编修改、审议,仍以单行法形式颁布施行,待各编均作为单行法审议通过之后,再按照法典体例编纂民法典[2]。

按照立法计划,应当依次审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物权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生效。

按照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修改审议,被提上了立法日程。

2008年,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编[3]的基础上,斟酌民法学者和实务专家等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形成《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4],提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008年12月22-27日)进行了审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基础上,斟酌常委会审议中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和民法学术界、实务界、政府部门和地方各级人大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侵权责任法草案(2009年10月19日稿)》,提交于2009年10月27日至31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成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

本文是对第三次审议稿(简称“草案”)的结构、归责原则和若干重要规定的评析及一些修改建议。

一、法律结构、一般规定与归责原则(一)法律结构与立法模式采“总则、分则”结构。

“总则”三章:第一章一般规定(第1-5条);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6-25条);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26-31条);“分则”八章: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32-40条);第五章产品责任(第41-47条);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48-53条);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54-64条);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65-68条);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69-77条);第十章动物损害责任(第78-84条);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5-90条);第十二章附则(第91条)。

《侵权责任法》深度解读---梁慧星教授

《侵权责任法》深度解读---梁慧星教授

《侵权责任法》深度解读主讲人: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荣誉教授主持人:谭启平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嘉宾:李开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刘云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孙鹏: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时间:2010年12月7日晚7:30—10:30地点:西南政法大学沙坪坝校区岭南厅谭启平教授:同学们、老师们,今天晚上我们西南政法大学的西南学术讲坛的最高学术讲坛——金开名家讲坛开讲了。

我们在这里举行一场学术报告会。

今天的人气至少是在我主持的讲座中人气最高的。

今天我们有幸请来我们著名的校友,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梁慧星教授来给我们做一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深度解读的学术讲座。

梁老师的名字对于我们在座的所有老师和同学都是如雷贯耳的名字。

梁老师66年毕业于我们学校,与现在在座的李开国老师是同学。

梁老师还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学部委员,学部委员在自然科学界对应的就是院士,也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4、5、6届的委员,这也是迄今为止连续三届担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的唯一的人,梁老师也是第十届全国政协委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也是以社科界的专家身份进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主席团的唯一的成员。

梁老师每年在政协会上和人代会上都是媒体关注的热点人物。

因为梁老师每年都会发表很多从民法的角度来讲叫真实意思表示的讲话。

包括去年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以人大代表的身份打出了不及格的分数,当时引起的震动是非常大的,今年梁老师给最高院打了80分,应该说去年的不及格的分数还是有效果的。

梁老师也是全国人大任命的民法典起草小组的九位专家之一,梁老师在过去的时间里曾经主持或经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重点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制定,现在梁老师也是在全国人大制定侵权责任法期间,唯一一个全程参与了侵权责任法法律委员会所有会议的专家。

在这里我还漏掉了梁老师的另一个身份,即梁老师也是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委员。

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三)

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三)

资料范本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三)地点: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仅供参考,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不需要的部分可直接删除,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三)同样,同志们看第48条,48条规定的是没有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

这个制度在《民法通则》上已经有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有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不追认,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的这个规定不正确,现在加以修正。

如果被代理人不追认,这个行为只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这个行为本身有效,要由行为人,就是那个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自己去承担责任,要么自己履行,要么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加以修正、完善。

同样也规定了对相对人的保护。

理由和上面的47条是类似的。

表见代理现在同志们看第49条,49条是一个新的制度。

49条说没有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这个时候要看相对人是否有正当的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就要使这个代理行为有效,按照有效代理来处理它。

49条讲的同样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为什么要使这个合同有效呢?这里着重是考虑相对人是否值得保护。

如果严格按照48条去处理,有的时候相对方就会遭受损害。

我们以前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了,在签定合同的时候应该让这个代理人出示授权委托书,看一看他是否有代理权,是否超越了代理权。

这样的要求是否能够彻底地贯彻?不可能。

即使你这样要求,有的时候签定合同的代理人是对方的供销科长,历来有合作关系,从来都是他来签定合同,你仍然让他拿出授权委托书,也不合情理。

即使你让他拿出授权委托书,难说他已经离开了那个单位,那个授权委托书没有交回去,那个工作证没有上交,这时你照样还会上当。

这里就提出一个问题,要保护善意的相对人。

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梁彗星)

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梁彗星)

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上)2014-08-11 梁慧星民事审判参考这个研讨班邀请我来,非常高兴。

这个班有点特殊,都是教民法的老师。

举办这样的研讨班有重要意义,我们每年都有很多新的老师加入民法教师队伍,即使是老的教师也会遇到很多问题,新法律不断制定,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产生各种新的案件,还有最高法院也不断发布新司法解释。

对我们每一个老师,无论他资格老还是年轻,他都会遇到很多理解、解释上的问题。

所以说,如果每年都有这样的机会,举办民法教师研讨班,对国家、对我们民法师资队伍都有好处,总可以解决一些在教学当中遇到的疑难,可以在这样的研讨班上交流、研讨,获得比较一致的理解。

我也介绍一下自己,因为年纪大了,很多工作没有做,停止了学术研究,也很少讲课。

最近几年我到了一些基层法院,主要是想了解法官们在民事裁判实践中有些什么问题。

他们怎样理解我们的合同法、侵权法,怎样理解和运用我们的民法条文,以及他们在裁判实务当中遇到什么样的新型案件。

我从2009年开始走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四川的每一个中院我都走了一遍,包括凉山、甘孜、阿坝少数民族地区,还有广东、山东的一些基层法院,在好些法院直接回答法官的提问,同志们有兴趣可以到网上去搜,我有好多篇这样的记录稿,都是直接回答法官问题的。

今天也采取这种形式,回答我们民法老师的问题,也想了解老师们在民法教学中对民法条文如何理解,遇到些什么样的问题,相信通过这样的对话我也可以学到很多知识。

我从事民法学研究三十多年,现在发现我自己的知识结构有相当一部分不是来自书本,而是来自实践,是在与法官、律师、企业法务人员的交流当中获得的知识。

我对民法的理解也有很大的变化。

对怎样裁判案件、怎样才能实现法律正义的思考也有很大变化。

我自己也难以做一个判断,这个变化是朝向什么方向,自少可以说,由原来的本本主义,慢慢转向面对社会现实。

现在开始回答大家的问题,我们看到已经有几位老师书面提了问题。

我先挑一个问题,一位叫郝健志的河北大学的老师,他提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城市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中,如何区分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如何有效保护私权?这是一个很大的题,单就这个问题就可以举办一个讨论会。

侵权责任法解读与适用

侵权责任法解读与适用

侵权责任法解读与适用侵权责任法是指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对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导致的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界定。

它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本文将对侵权责任法进行解读,并探讨其适用范围及相关问题。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责任、过错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根据这些原则,侵权行为分为两类:一是过错行为,即主观故意或过失导致他人权益受损;二是无过错行为,即不以过错为基础产生损害后果的行为。

侵权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民事责任,即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行政责任,即公权力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在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方面,主要有几个关键问题需要注意。

首先是侵权行为的认定,这需要通过侵权行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来确定。

其次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要件才能成立。

第三是权益受损的认定,被侵权人需要证明自己的权益确实受到了损害。

第四是侵权责任的承担者,通常是侵权人承担责任,但也有特殊情况下需要其他人承担。

此外,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也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内容。

受到侵权损害的一方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到损失的实际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受害人的过错等因素。

针对侵权责任法的适用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议。

例如,在网络侵权行为中,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及其赔偿范围成为了一个难题。

此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紧急救援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等,是否应当排除侵权责任也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法律规范的问题。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中重要的一部分,它为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重要依据。

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解读和适用,以确保侵权责任的公平公正。

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制与适用

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制与适用

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制与适用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侵权事件层出不穷,给社会秩序带来了不小的冲击。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稳定,侵权责任法便应运而生。

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它规定了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侵权人的责任和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本文将从法律的规制以及适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探讨。

侵权责任法主要围绕着三个核心概念展开: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责任追究。

首先,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民事侵权和刑事侵权。

其中民事侵权是针对个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如人身权利、财产权益等。

而刑事侵权则是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例如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

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法的基础,只有在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其次,损害结果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精神痛苦等。

侵权责任法对不同类型的损害结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公正的补偿。

例如,对于财产损失,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赔偿、恢复原状或者支付适当的补偿费来进行补偿。

对于精神痛苦等非财产损失,法律也给予了一定的保护。

最后,责任追究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该法规定了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对追究责任的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

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法律可以采取不同的追究责任方式,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

此外,对于故意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以维护社会稳定。

在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中,需要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等。

同时,还需要考虑到整个社会的利益和公共道德。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有可能对责任进行免责,例如自然灾害、正当防卫等。

因此,对于侵权责任的适用,需要进行综合考虑,不能简单地套用一刀切的标准。

然而,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仍然面临一些问题。

首先是证据难以收集。

在侵权行为中,有些证据往往难以取得,并且容易出现伪造和篡改的情况,给司法判断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读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有感

读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有感

读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有感梁慧星教授充分肯定了民法总则草案在法律结构合理性、概念准确性、制度目的性、体系逻辑性及法律规范可操作性等方面的提高,同时对其中稍显不足之处提出了中肯的意见,但笔者对此中罗列并不敢完全苟同。

下面笔者就其中冲突法相关两点阐述与梁教授不同的看法。

一、地域效力条款是否有在总则中的存在必要性《民法总则(草案)》第1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8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梁慧星教授认为,国际私法相关学者否认地域效力原则在总则中存在必要性的原因是,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或民法典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独立编中既然必然有法律适用的规定,则总则中不应再提及。

梁教授认为这是逻辑关系的错误。

首先,民法通则第8条或者总则中该条款属于地域效力的原则性规定,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一编中该条款属于地域效力的特别规定,二者不是总则和分则关系,通则第8条(或总则12条)的“但书”条款,正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关于梁教授对但书条款的认知无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地域效力条款确实是总则或通则中此条规定的但书,但是但书条款是对已经存在的通则第8条再表达上存在不合理情形的另行规定,是对已经生效法律的纠正方式,并不是该瑕疵存在的理由。

笔者认为通则第8条的表述确实存在问题,后述。

该条款有没有存在必要性的判断,绝不是根据但书条款反推而来。

其次,梁教授认为2010年颁布的、以《民法通则》第八章为基础制定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其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

”这就明确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民法通则》第8 条的关系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

笔者认为这种仅仅就逻辑上来讲,这种逻辑关系不能成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侵权责任法是我国侵权责任的基本法,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定位。

(一)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关系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第六章第一节、第三节和第四节)的基础上,重新立法,重新制定条文,因而该法一经生效,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就全部作废。

因为民法通则上述规定已经被侵权责任法取代,这在理论上叫新法废止旧法,在解释方法上叫历史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所谓“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不包括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审理侵权责任案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将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二)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了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以处理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的关系。

我国现有40多部单行法对相关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诸如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知识产权三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海商、票据、保险、证券等商事法,道交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各法,等等。

这40多部单行法关于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应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如果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仍适用侵权责任法,也将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国家赔偿法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学术界存在分歧,主要是民法学界之外的一些学者不赞成将国家赔偿法视为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

立法机关对此亦未明确表态。

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在介绍了国外关于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关系的三种立法例之后特别指出:国家赔偿在很多方面与侵权责任具有相似性,如保护法益、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的计算、责任承担方式、免责事由、时效等,试图将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完全分离,是很难做到的。

这样的认识足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

应当肯定,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所谓“其他法律”当然包括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案件,凡国家赔偿法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的,仍然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侵权责任法与行政法规的关系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予以规定。

但该法却又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对本属于全国人大立法权的部分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第九条)。

这里需重点说明侵权责任法与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关系。

《条例》第五章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则,属于前述授权立法。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已经否定、废止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一个草案未规定医疗侵权问题,第二个草案增加了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了裁判医疗损害侵权案件的详细规则,其立法目的是要缓和医患关系的紧张。

一段时间以来,我国社会生活中医患关系十分紧张,其中一个原因就是2002年以来,我们抛弃了依据民法、侵权法裁判医疗损害侵权案件的成功经验,改为按照行政法规来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医疗损害责任本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责任,我们把它从民法中抽离出来,用行政法规加以规范,依据行政法规进行裁判,结果导致医患关系紧张。

所以立法机关及时地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使医疗损害责任重新回归于民法,这是针对中国的国情,针对现实问题作出的重大立法变更。

并且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规定从理念到具体规则也是很先进的。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法院、法官直到现在还在讨论《条例》该不该适用、是否需要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有的则在讨论所谓医疗过错鉴定问题。

这些观点源于没有理解一个重要问题、重要事实:《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已经因侵权责任法的生效而被废止了。

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案件,应当适用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总则的规定,不得再适用《条例》的规定,不得再使用“医疗事故”概念,不得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在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关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的法律条文中,将所谓“特别法”限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而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是立法机关的“疏忽”,而是为了贯彻立法目的,同时借此宣示:侵权责任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不得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

(四)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关系侵权责任法多数制度、条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则,经立法程序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则升华为法律条文。

将法律条文与原有解释规则对照,可以看到,有的差别不大,有的差别很大,也还有一些解释规则没有上升为法律条文。

因此要特别注意如何处理侵权责任法与原有解释规则的关系这个问题。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例,我们一定要注意到,哪些解释规则已经被上升为法律条文,凡是已经上升为法律条文的,无论与原有解释规则是否有差异,都要适用法律条文,不得再适用已经被替代的解释规则。

例如《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解释规则,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取代;不能因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未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再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判给“被扶养人生活费”。

侵权责任法否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虽然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却因采用了发达国家和地区法院计算“遗失利益赔偿”的方法,而具有精神损害赔偿和遗失利益赔偿的双重功能。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未规定“营养费”,是因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一项已经包含了“营养费”。

当然,也有一些解释规则没有上升为法律条文,例如《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责任(国外称为“定作人责任”)的解释规则,侵权责任法未作规定,不等于否定这个解释规则,因此还有适用的余地。

《解释》还有一些技术性的规则,例如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可能上升为法律条文,当然还要适用。

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发布针对侵权责任法的新解释文件,并废止侵权责任法之前的解释文件。

严格区分立法论与解释论法学论文根据内容和写作目的分为两类:立法论和解释论。

立法论讨论法律的“应然”,解释论讨论法律的“实然”。

有的论文,批评侵权责任法某个制度,建议修改某个制度,建议创设新的制度,甚至建议制定某项新的法律,属于“立法论”;有的论文结合实有的或假设的案件,讨论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某个条文进行裁判,讨论某个条文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某个概念、用语的含义,是否存在不当和漏洞及弥补漏洞的方法和依据,属于“解释论”。

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和制定过程中,有大量的文章讨论应当制定什么样的侵权法,应采用何种结构体例,应当规定哪些制度、哪些内容,乃至讨论具体条文的行文用词语法表达等,均属于立法论。

撰写属于立法论的文章,可以不受任何条条框框的局限,不受现行法的局限,各尽其智、畅所欲言,可以旁征博引、评古论今。

评判属于立法论的文章的优劣,不是看文章的见解、建议是否符合现行法,是否可能为立法机关所接受,而是看文章的见解、立论是否有理有据,是否符合法理,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发展的趋势。

撰写解释论的文章就不能这样,必须尊重现行法,受现行法的约束,致力于对现行法具体法律条文、制度的准确理解、解释和正确适用,即使经过研究发现某个具体条文、制度存在不足、不当乃至失误,也只能是在不违反侵权责任法立法政策的前提下,运用种种解释方法,对该具体条文、制度予以弥补、补救以实现其规范目的,而不是进行批判或进行修改。

特别要说明,除撰写论文(法条评释、判解研究等)属于解释论之外,法官履行职责,包括会见双方当事人、主持庭审、合议案件、撰写结案报告、撰写判决书和裁定书,以及向上级汇报案件乃至参加审判委员会审议案件,都是在从事解释论。

可见,解释论是法官的本职、本行,法官素质和水平高低,主要体现在从事解释论的能力和水准。

侵权责任法的成功与不足我认为侵权责任法内容是进步的,立法技术上是先进的。

除前述侵权责任法逻辑结构体系的重大创新外,侵权责任法对传统侵权法和侵权法理论的重大发展和制度创新还有:1.侵权责任法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作为第一项立法目的,且明定侵权责任法有“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的功能(第一条),相应增设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第二十一条);2.采用“民事权益”概念,将“合法利益”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第二条);3.对多数人侵权行为制度作体系化改造,将共同侵权行为区分为“主观共同侵权”(第八条)与“客观共同侵权”(第十一条),单独规定“教唆与帮助”(第九条)和“共同危险行为”(第十条),并创设“原因竞合”侵权责任(第十二条);4.关于侵害人身权益致财产损失案件,规定可按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赔偿(第二十条);5.将雇用人责任改称使用人责任并由过错推定责任改为无过错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6.创设作为特别侵权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第三十七条),并请注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件之判断,既不要求原告举证予以证明,亦不允许被告举证予以推翻,系采用英美法所谓“事实自证”规则;7.在产品责任中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第四十七条);8.关于医疗损害责任,采“过错客观化”方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并且充分贯彻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尊重(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为所谓“消极安乐死”留下可能性;9.改造建筑物责任制度,分为管理瑕疵致损的推定过错责任(第八十五条),因建筑缺陷倒塌致损的无过错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建筑缺陷外原因倒塌致损的无过错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及“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损的补偿制度(第八十七条);10.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却采取域外法院计算“遗失利益赔偿”的方法,使之兼有精神损害赔偿和“遗失利益赔偿”的功能。

无论如何进步的立法都不可能完美无缺,侵权责任法也是如此。

侵权责任法的不足表现在,一是某些概念欠准确,例如用“侵权人、被侵权人”概念取代“加害人、受害人”概念嫌轻率;第三十七条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称为“公共场所”不妥当;第十一章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均不能称为“物件”。

二是第十三条规定含义模糊,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如受害人仅起诉个别连带责任人,法院似不可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第四十七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却不限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而将应由立法规定事项委托给人民法院规定,理由不充分。

这几点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不足,并不构成错误。

侵权责任法有两项错误规定:一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违背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且不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规律。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