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三十五条.doc
海域使用审批操作规范
海域使用审批操作规范一、事项名称、性质(一)事项名称:海域使用审批子项名称:1.海域使用申请审批2.海域使用权续期审批3.海域使用权变更、转让、改变用途审批(二)性质:其他行政权力二、办理依据1.海域使用申请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17条第1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5年1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14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并提交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资信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17条: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3日国家海洋局国海发〔2006〕27号文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5条第1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第15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22条第2款: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2.海域使用权续期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6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
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海域使用管理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8
年12月26日通过的一项法律,于1999年3月1日正式实施。
该法律的主要
目的是规范海域使用行为,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海洋利益。
海域使用管理法共分十章六十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
规定了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
第二章海域使用总则
规定了海域使用的分类、审批程序、使用期限、海域使用费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章海域可利用资源的开发利用
规定了海域可利用资源的范围、开发利用的程序和申请条件,以及对海域
可利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章港口和航道的建设管理
规定了港口和航道的建设管理机制,包括港口和航道规划、审批、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章海洋环境保护
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和目标,以及海洋环境污染的预防、控制和治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章海上保安
规定了海上保安的职责、组织管理、海上执法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章非法占用海域的处理
规定了非法占用海域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第八章海洋测绘
规定了海洋测绘的目标和原则,以及海洋测绘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章对外海洋活动的管理
规定了对外海洋活动的管理方式和程序,包括海洋科考、海洋资源勘探和开发、科研和教育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章法律责任
规定了海域使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以及对破坏海洋环境的处罚和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总体来说,海域使用管理法旨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管理与监督,同时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产业的持续发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主权。
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四十条.doc
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的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规定。
(一)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任命的,代表国家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属于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与管理相对人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因此,出于对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做出说明的,应当出示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不出示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有权拒绝进行勘测、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做出说明。
(二)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出示的有效执法证件是依法统一制发的,证明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身份和资格的证书,是国家行政权力的一种象征。
佩带该有效证件的人可以代表国家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为了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做出说明的,应当出示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有效证件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否则,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有权拒绝进入现场勘测或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做出说明。
(三)只有依法经过严格培训、严格考核,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人员才可以依法取得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资格,授予有关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doc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11-25执行日期:2007-1-1生效日期:1900-1-1(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使用和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省的海洋功能区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三十九条
第三⼗九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履⾏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提供海域使⽤的有关⽂件和资料;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就海域使⽤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被检查单位或者个⼈占⽤的海域现场进⾏勘查; (四)责令当事⼈停⽌正在进⾏的违法⾏为。
【释义】本条是对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履⾏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依法履⾏监督检查职责,纠正和查处违反海域使⽤管理法律、法规的⾏为,必然会受到违法⾏为⼈的抵制,特别是当违法⾏为涉及到地⽅政府、政府部门和有关领导⼈员时,更增加了查处的难度。
为了提⾼查处⼯作效率,保证查处⼯作质量,有效打击违反海域使⽤管理法律、法规的⾏为,需要法律赋予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必要的监督检查⼿段。
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在履⾏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提供有关海域使⽤的有关⽂件和资料。
这是保证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依法履⾏监督检查职责时,查清违法事实,获取书证的重要⼿段。
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监督检查职权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必须如实提供有关的海域使⽤⽂件和资料,不得拒绝、转移、销毁有关⽂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件和资料。
这⾥所称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是指与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包括使⽤海域的单位和个⼈,也包括其他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
这⾥所称海域使⽤的有关⽂件和资料,是指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有关的海域使⽤的⽂件和资料,包括海域使⽤权证书、海域使⽤批准⽂件、海域使⽤⾦缴纳证明,以及其他有关的⽂件和资料。
县级以上⼈民政府海洋⾏政主管部门履⾏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检查范围和随意要求出⽰与监督检查⽆关的⽂件和资料,特别是涉及有关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的⽂件和资料。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15【实施日期】2018.05.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6目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二)》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0.27•【文号】主席令第61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三十二条.doc
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通过填海项目形成的土地如何确权并进行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首先对由填海项目形成的土地的所有权予以确定,即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这既与我国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又不违背本法对海域所有权性质的规定,也有利于实践中两种使用权的转化和管理。
二、本条第2款规定由海域使用权证换发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要求有:第一,从事填海项目的当事人在进行填海工程前必须首先取得该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成为海域使用权人;第二,由海域使用权证换发成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从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计算,三个月内应当提出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申请,申请
时应当出具原海域使用权证;第三,接受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申请的管理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原海域使用权人要求进行土地登记的申请后,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登记造册,将海域使用权证换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此,从事该填海项目的当事人方取得该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三十八条.doc
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秉公执法,并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是关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秉公执法,并依法接受监督的规定。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工作效率,保证执法工作质量。
本款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加强队伍建设方面的要求。
由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肩负着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的职责,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因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其队伍的建设,不仅要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素质,还要不断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
这样才能保证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得以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
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素质,就是要使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能够熟悉党在海洋管理方面的各项方针政策,并将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在实际工作中全面、完整、准确地贯彻下去。
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就要使海域使用监督管理人员能够熟悉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
这是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具备的专业素质。
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有立法权的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中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规范的总和。
狭义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就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国务院根据这部法律制定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立法权的各级地方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办法。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任务和职责要求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广义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包括宪法、民法通则、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刑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等。
海域使用权 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2023修正版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是指管理和监督海域的使用和开发的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海洋资源、维护海域生态环境和维护国家的海洋主权权益。
本文将介绍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背景、目的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一、背景海洋是人类的宝贵财富,海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至关重要。
然而,由于过度开发、不合理利用以及缺乏监管,海洋生态环境受到了较大的破坏,海洋资源面临枯竭的风险,海域使用权的争端也日益增多。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制定和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成为当务之急。
二、目的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目的是统一政府对海域资源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和维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国家的海洋主权权益。
具体目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确定海域使用的准入条件和流程,加强对海域使用申请的审核。
2. 制定海域使用规划,合理划定不同用途海区,并制定相关保护措施。
3. 设立海域使用监督机构,加强对海域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4. 加强海域使用信息公开,提高社会监督能力。
5. 促进公众参与,形成多方共治的管理模式。
三、具体实施措施1. 准入条件与流程为了确保海域使用的合法性和可持续性,需要明确规定海域使用的准入条件和申请流程。
准入条件包括资质要求、技术要求、环保要求等,凡符合条件的申请可按照流程向相关管理机构提出。
流程包括申请、审核、公示、批准等环节,确保准入程序公开透明、公正公平。
2. 海域使用规划和区划根据海洋资源的特点和海域使用的需求,制定海域使用规划,将海域划分成不同用途的区域,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比如,将部分海域划定为生态保护区,禁止一切开发活动;将部分海域划定为渔业开发区,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
3. 监督机构的设立与职责为了加强对海域使用行为的监督,需要设立专门的海域使用监督机构,负责对海域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权力,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协助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海域争议。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编辑本段]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占用海域,违法填海、围海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海域以及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填海、围海活动的。
本条所称未经批准,是指:(1)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申请材料即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 (2)当事人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过程中,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 (3)当事人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未获批准,仍然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
本条所称骗取批准,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了获得海域使用权,在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时,提供虚假材料,如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以获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的行为。
二、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行政责任。
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对于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即停止在非法占用海域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有关活动,拆除在该海域的违法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对海域造成破坏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进行整治,恢复海域被非法占用前的状态。
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四十二条.doc
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占用海域,违法填海、围海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海域以及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填海、围海活动的。
本条所称未经批准,是指:(1)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申请材料即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2)当事人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过程中,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3)当事人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未获批准,仍然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
本条所称骗取批准,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了获得海域使用权,在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时,提供虚假材料,如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以获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的行为。
二、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行政责任。
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对于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即停止在非法占用海域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有关活动,拆除在该海域的违法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对海域造成破坏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进行整治,恢复海域被非法占用前的状态。
海域使用法
海域使用法海域使用法是指管理西太平洋、马六甲海峡、黄海、东海和南海沿海区域海域使用行为的法规。
由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法》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实施本法以保护海洋生态,维护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保证海洋安全稳定,减少海洋污染和损害,实施国家海洋开发和海洋综合利用等目的。
二、海域使用权(一)国家对全国海域享有主权,这是国家至高无上的权利。
根据海洋法,中国拥有以下特殊海域使用权:1、国家对全国海域享有绝对主权,其中包括全国海域中的海事管理权和海洋资源探索、开发和使用权以及临近国家的海域共同管理权;2、国家依据《海域使用法》有权对沿海国家的海域及其内的海洋资源实施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禁止其他国家在我国海域开展非法活动;3、国家依据《海域使用法》可以对沿海国家的海域和海洋资源实施探索、开发和使用;4、其他国家可以在中国海域从事和平使用海域相关的合法行为,但必须依照《海域使用法》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海域使用法》规定,海域使用活动应遵守基本原则:1、尊重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海洋行为准则;2、保护海洋生态,禁止任何形式的污染物;3、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海洋管理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海洋法律及其他海洋行政法规加以约束;4、遵守共同管理原则,依据国际法及其他有关国际公约,在共同管理海域中互相尊重权利并友好共处;5、提倡自律,实行海洋合作,共同发展海洋;6、尊重海洋开发和使用的合理需求,加强海域监督管理,确保沿海国家的海洋安全稳定。
三、技术基础海域使用法管理行为需要建立一定的技术基础,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海洋地理技术:海域使用管理应具备海洋地理、海洋流体力学、海洋物理学等基本理论与技术,掌握海洋特性和自然海洋环境,为解决海域使用问题提供依据。
2、海洋工程技术:海域使用法的运用需依赖海洋工程技术,如海洋抢修技术、海底观测技术、海洋护滩等技术,因此,技术基础的建立也有助于提高海域使用的效率。
3、监测技术:应用海域使用法,可避免不必要的海洋污染,海洋资源的破坏,以及其他类型的海洋灾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目录绪论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依据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绪论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制定是国家在海域使用管理方面的重大举措,它是我国确立海域使用管理法律制度的明确标志。
这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明显的重要意义,我国的海域使用管理将在其所确立的法律制度中,步入一个新的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于2001年10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的海域使用管理必须以这部法律为依据,有规范地进行,因此,有关的地区、有关的事业、有关的单位、有关的个人,都应当了解这项新确立的法律制度。
国内大量的关心海洋的各界人士,也定然会对这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表示关注和支持,这就将为发展海洋事业营造有利的氛围。
一、海域使用必须依法管理制定海域使用管理法,应当首先确定它的立法必要性,也就是制定这部法律,是有坚实的客观基础的,为社会所迫切需要的,它是人们所共同期盼的行为规范。
可以从下列三个方面进行分析:1.海域使用管理极为重要这就是海域使用管理具有显著的重要性,必须对其实施管理,或者说对其进行管理是有重要的社会价值、经济价值的,主要体现在:(1)丰富的海洋资源需要管理我国是海洋大国,拥有近三百万平方公里的管辖海域,相当于陆地国土面积的1/3;拥有18000多公里的大陆岸线,14000多公里的岛屿岸线,蕴藏着丰富资源,包括生物资源、矿产资源、航运资源、旅游资源等。
对于丰富的资源,国家有责任实施管理,对于我国辽阔的海域,需要由国家行使管理职能。
正是由于有了丰富的海洋资源,有了辽阔的海域,才有了制定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客观基础,它是立法的前提,这样才会产生制定有关海域使用管理法律的客观需要。
应当重视和适应这种需要,如果面对这样的管理海域的需要,而不采取积极的立法行动,则是不适宜的,所以,国家的丰富海洋资源,使海域使用管理立法成为一种客观要求。
[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占用海域,违法填海、围海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海域以及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填海、围海活动的。
本条所称未经批准,是指: (1)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申请材料即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 (2)当事人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过程中,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 (3)当事人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未获批准,仍然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
本条所称骗取批准,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了获得海域使用权,在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时,提供虚假材料,如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以获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的行为。
二、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行政责任。
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对于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即停止在非法占用海域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有关活动,拆除在该海域的违法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对海域造成破坏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进行整治,恢复海域被非法占用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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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第三十五条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的规定。
一、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是着眼于海域使用的一般性和普遍性确立的海域使用的基本制度;本法之所以对某些用海项目作出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规定,是国家从有利于海上防卫、管理和公益事业的发展等的全局出发,给予某些非经营性用海项目的一项特殊政策。
二、对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应当严格控制。
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一个基本前提是,用海项目必须是非经营性的。
其范围包括:事关国防安全的军事设施和军事活动用海;属
于行政执法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如海关、海监、海事和渔政等船舶专用码头用海;非经营性的港外公共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三、对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一是其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使用者不需要时,由国家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二是其使用权的用途不得改变。
三是确实需要转让或改变用途的,必须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补缴海域使用金等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