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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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知识产权侵权法体系的特征

1.缺乏一般性规定,

2.侵权责任法将知识产权侵权归于一般责任,CDMA的过错责任规则。

“《侵权责任法》将知识产权侵权定位为一般侵权行为,准其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然而,此举在国际上并无立法成例佐证。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性及所背负的公益目标决定了其无法完全遵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轨迹前行。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中,知识产权侵权应当被归类于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以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并与之共同受辖于民事侵权行为这一上位概念。”《一般侵权抑或特殊侵权行为》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定位。安雪梅,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过错责任制度的关系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美国版权法中的法定赔偿金制度。美国是无过错版权责任制度。但网络版权责任不同。

Trips第45条损害赔偿费

1.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害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

2.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和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已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或容忍对某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至少是沉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因素。……第一,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以专利合理许可使用费的2至3倍确定赔偿额时,赔偿额可能明显大于权利人的损失,……第二,专利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进一步表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在实际损失少于一万,则可能是惩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龙为求(五)危险责任制度的变化和各种具体类型的系统发展

《侵权责任法》并未就危险责任做出概括规定,其第7条仅具有价值确立的作用,而不得视为概括条款。《侵权责任法》主要通过具体类型化方式,对视为现代危险责任展开若干具体类型规定,范围包括第5章“产品责任”、第6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第9章“高度危险作业”(狭义危险责任)以及属于传统危险物责任范畴的第10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狭义对象损害)。原则上,这些危险责任类型大多采取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主要是整合原有立法(含特别法)和司法解释

而成,但《侵权责任法》在整合有关材料过程中也做了一些引人注目的变化和发展。总体上说,是一种旨在推进侵权法顺应现代工业化社会特点的规范努力。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著作权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信息网络传播司法解释

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我国对于网络传播仍然是过错责任,,,但是是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获得利润》

“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制定了《民法通则》,从原则上已将包括侵害知识产权在内的额绝大多数侵权行为,划入过错责任。如果只解释《民法通则》为限,这个问题是无可讨论的。不过,如果把眼界放开一些,就可以看到:绝大多数已经保护知识产权的俄国际案的额立法,均要求侵害知识产权的直接侵权人,负无过错责任。……其实,从法理上,侵害知识产权的规则原则,与侵害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是非常近似的两个问题。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可以同时被相互独立的不同主义所利用(注意:这事有形财产权保护的客体所不具备的特点),侵权行为一旦延续超过二年(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这二年期限将主约束侵害赔偿之诉,不应约束知识产权的财产所有权之诉。到目前为止,我国不赞成多数国家那样在知识产权保护中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不少人无人为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中,被侵害人仅仅要求侵权人负赔偿责任,即认为侵权之诉中只有债权之诉而无物权之诉。……于是他们认为诸如德国版权法第99条的禁令、没收等等,不属于在确认侵权处理后的额民事责任。针对这种误解,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已有专著坐过分析和论述。在我国,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只有较少的专著或论文论及它的合理性,而大多数理论界与实际部门的讨论,则停留在解释《民法通则》有感条文的合理性,论证应不加更改第一般使用与一切知识产权侵害活动。网络环境下的“在线服务商”作为“特例”,去侵权行为在国外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包括“在线服务商‘在内的的一切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作为“通例”在适用着“过错责任”。这一列理论及实践上的差距,这种立法上的额差距,是否应予缩小,肯定在21世纪还需要继续讨论。”‘《劳动异化???,劳动者受到私有财产的控制支配》48-49页,《知识产权法》郑成思,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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