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分析(人格否认)

合集下载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一组)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一组)
但仍有近代或者现代的哲学家或者法学家继续沿用传统的人格概念来表达 自然人所具有的一般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也有个别国家民法典在对自然人人 格的概括保护之规定中使用“人格”一词。例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规 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
一、人格理论的起源和发展
把过时的人格理论作为法技术手段有条件地重新利用的工作,是由德国人 来完成的。其目的,当然不是为了给相互平等的自然人重新带上身份区分的面具, 而是为了将这一经过改造的面具戴到某些“适于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的脸上, 使之与其他团体相区别,而这些拥有人格面具的团体,就是被称之为法人的那些 社会组织。在此,“人格”或者“法律人格”被赋予了一种新的特定含义,即其 仅具有“形式上的‘人,的内涵”,人格的身份区分功能由此在另一种意义上得 以复活。
(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后果
1.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被否认; 2. 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否认股东对公司的债权
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导致公司与其背后的东被视为一体,则股东对公 司的债权相应的被否定,因为哪有自己向自己主张债权之理。
三、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
(六)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滥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只是一时、一事否认公司人格,是对公司法人性的补充。 1.尽量将比较成熟的司法判例修订到成文法中; 2.严格把握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要件; 3.应当在每一判例中贯彻“公平、正义”的理念 ;
三、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
(六)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滥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只是一时、一事否认公司人格,是对公司法人性的补充。 1.尽量将比较成熟的司法判例修订到成文法中; 2.严格把握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要件; 3.应当在每一判例中贯彻“公平、正义”的理念 ;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案例研究及完善建议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案例研究及完善建议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案例研究及完善建议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称脱钩制度)是指对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剥离的制度安排。

该制度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逐渐被引入,旨在确保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责任和利益分离,为公司法人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基础。

本文将通过案例研究分析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现状,并给出完善建议。

一、案例研究: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现状1. 案例一:公司与股东分利益的纠纷某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导致公司股东之间对利益分配产生争议,一方股东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公司与股东分别拥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公司的亏损不应由股东承担,公司只需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合理的利润分配。

2. 案例二:公司违法行为引发争议某公司违法行为引发民事纠纷,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公司享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股东个人。

二、完善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建议立法机关加大立法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

同时,在公司犯罪等违法行为方面,应对公司和股东都给予相应的法律责任,以防止违法行为的逃避和侥幸心理。

2. 强化公司治理公司治理是人格否认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建议加强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和规范,提高公司内部治理水平。

通过加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完善公司章程、强调股东会的监督作用等,确保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益分离。

3. 增加追责机制在公司违法行为中,应加强追责机制,不仅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还应追究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同时,加大对破产公司和债务追偿的力度,避免公司通过破产重组等手段逃避法律责任。

4. 提高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增加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包括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进行公开,加强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监测和监管。

通过加强信息披露,提高法人及其他责任主体的诚信意识,并增加了监管部门及投资者的监督力度,确保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典型案例: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

公司法典型案例: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

公司法典型案例:⼀⼈公司的⼈格否认案件来源⼀审: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2015)沪⼆中民四(商)初字第S2号民事判决书⼆审:上海市⾼级⼈民法院(2017)沪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1.澳雷朗公司系2007年2⽉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伟明;2014年12⽉,澳雷朗公司股东变更为黄伟明(股权⽐例99%)、杜家敏(股权⽐例1%);2015年4⽉,黄伟明将其所持99%股权全部转让给黄国明。

2.2014年1⽉,飞利浦公司与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澳雷朗公司、仁某⾹港公司共同签订了《⾮独家经销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飞利浦公司和该四家经销商签署了2014年年度《⾮独家经销协议》(“主合同”),因此,四家经销商特别承诺,其相互间就主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承担⽆限连带责任。

3.2014年10⽉,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及澳雷朗公司共同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载明其对飞利浦公司的应付账款数和超期账款数。

审理过程1.飞利浦公司向⼀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澳雷朗公司等三公司共同向飞利浦公司清偿债务119,678,879.89元;(2)判令黄伟明对前述第⼀项诉讼请求项下澳雷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法院⽀持了飞利浦公司的第⼀项诉请,但驳回了其第⼆项诉请。

2.原被告双⽅均不服⼀审判决,向上海市⾼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审法院改判黄伟明对澳雷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公司法》第6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个争议焦点为,黄伟明是本案系争债务发⽣时澳雷朗公司的唯⼀股东,其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飞利浦公司认为,澳雷朗公司2007年⾄2014年的审计报告并⾮针对股东财产独⽴性进⾏的审计,缺乏必要的中⽴性、客观性和权威性,⽆法证明股东财产的独⽴性。

《公司法》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合理性探讨

《公司法》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合理性探讨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完 善建议
PART 1
单击添加章节标题
PART 2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定义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是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是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未来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指导,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 据和操作指南。
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提高公司的透明度和可信度,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提供更加充 分的信息支持。
推动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未来还需要加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和探索,不断完善该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 要。
YOUR LOGO
《公司法》反向人格 否认制度合理性探讨
,a click to unlimited possibilities
汇报人:
时间:20XX-XX-XX
目录
01
添加标题
02
03
04
05
06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概述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合 理性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适 用条件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实 践案例
加强信息披露监管: 建立有效的监管机 制,对违反信息披 露规则的行为进行 惩处
提高信息披露意识 :加强宣传教育, 提高企业和个人的 信息披露意识
建立信息披露信用 体系:对企业的信 息披露情况进行信 用评级,促进企业 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PART 7
结论与展望
结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合理性,有助于保护债 权人利益、防止滥用公司人格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

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

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案例背景。

有个公司叫“酷溜滑板有限公司”,老板叫老王。

这酷溜滑板公司主要生产那种超酷的滑板,在滑板圈小有名气。

老王呢,注册这个公司的时候,把注册资金写得挺高,看起来可像个有实力的大公司。

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不当操作。

这公司开始运营得还不错,但是老王心里有自己的小九九。

他觉得公司的钱就是他的钱,他的钱还是他的钱,就没把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分清楚。

他经常拿公司的钱去给自己买豪车、名表,还送孩子去超级贵的私立学校,这些钱都从公司账户上出,就好像公司是他的私人小金库一样。

有一次,酷溜滑板公司和一家叫“极限运动用品供应商”的小公司签了一个大合同,要从供应商那里买一大批滑板原材料。

供应商看到酷溜滑板公司这么有实力,就很放心地把原材料先给了酷溜滑板公司,说好三个月后付款。

出现债务问题。

结果呢,三个月后酷溜滑板公司因为之前老王乱花钱,财务状况一塌糊涂,根本没钱付给供应商。

供应商就急了呀,催了好几次,酷溜滑板公司就一直拖着,说什么资金周转困难之类的。

供应商的维权与法人人格否认的应用。

这供应商觉得不对劲,就找了个厉害的律师一调查,发现老王和酷溜滑板公司财产混同得厉害。

于是供应商就把酷溜滑板公司和老王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还钱。

按照新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酷溜滑板公司是个独立法人,正常情况下只需要公司承担债务。

但是因为老王的这种把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为一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供应商的利益。

法院最后判定,不能只把酷溜滑板公司看成一个独立承担债务的法人,老王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老王得从自己的口袋里掏钱出来,和公司一起把欠供应商的钱给还了。

这就好比老王之前把公司当成他的一个大玩具,想怎么玩就怎么玩,现在出了问题,就得自己兜着,不能让供应商吃这个哑巴亏。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案例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公司法人格被视为一种法律实体,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能力。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强制否认公司的法人格,以保护债权人或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介绍两个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并对其影响和意义进行探讨。

案例一:违规操作导致法人格否认某公司经营一家制造业企业,由创始人兼CEO掌控一切决策权。

然而,这位创始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进行了一系列违规操作,包括私自挪用公司资金、虚假报告财务数据、非法购买资产等。

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信誉和财务状况,导致供应商和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选择向法院申请否认该公司的法人格。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创始人的违规行为是有意为之且造成了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

因此,法院决定否认该公司的法人格,并追溯到事实上让创始人个人承担债务。

这将使创始人个人财产成为债权人的追偿对象,有效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

这个案例说明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于惩罚违规行为、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性。

法院能够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追究创始人个人的责任,防止违规行为对其他相关方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案例二: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债务的被否认某公司为避免清偿巨额债务,创始人将公司资产转移至一个全新成立的公司,同时将原公司留下的债务全部拖欠。

这意味着债权人无法透过原公司追回应有的债务,整个操作看似符合法律程序,但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

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申请否认新公司的法人格,并寻求追究创始人个人的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创始人将公司资产转移的目的明确是为了规避债务,在行为上显然是滥用了公司法人格这一法律制度。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裁定否认新公司的法人格,并追溯到事实上让创始人个人承担原公司的债务。

这个案例显示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于防止滥用和操纵法人格的重要性。

法院能够通过否认新公司的法人格,限制创始人的违规行为,并追究其个人责任,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原创2016-11-12甘国明整理小甘读判例阅读说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确立了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上述规定进行扩张性解释,否认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判令关联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出现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向刺破”的判例。

这些判例对于保护债权人无疑具有一定的突破性,但也使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制度处于被司法破坏的危险境地。

如何对二者进行平衡,值得认真考量。

本期对相关判例集中整理后,希望引起对此类案件的思考。

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原判决进行了删减,特此说明。

具体的评析意见可按照索引查找参阅。

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OC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案例背景在现代公司法体系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原则,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案例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

二、案例概述案例名称:XYZ公司债务纠纷案基本案情:XYZ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面临巨额债务。

债权人发现,XYZ公司的股东A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等行为。

债权人请求法院否认XYZ公司的法人人格,直接追究股东A的个人责任。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人格否认: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

四、案例分析财产混同:股东A将个人消费计入公司账目,导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

滥用法人地位:股东A以公司名义进行个人投资,且未向公司支付相应对价。

债权人利益受损:由于股东A的行为,XYZ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五、法院审理审理焦点:法院审理的焦点在于股东A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证据审查:法院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包括财务记录、合同文件等。

法律适用:法院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判决。

六、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股东A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法院判决否认XYZ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A 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七、案例启示法人独立性的重要性: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其独立性是公司制度的基石。

股东责任的界限:股东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个人责任。

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首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 以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将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视为同一实体, 从而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追偿。
其次,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 件:第一,两个或多个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第二, 这些混同已经导致法人独立地位难以区分;第三,债权人无法区分每个公司的 资产和债务,进而导致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要意 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对于人格混同和法人独立地位的认定提供了有 益的指导,但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未来,随着相关立法的不断 完善和判例的积累,相信我们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将更加深入。
在展望未来时,我们应当以下方面。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法人人格混同 问题的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可以增加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 具体情形、申请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以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其次,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法人人格混同的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指导案例所 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同时根据具体案情做出合理判决。
谢谢观看
最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中,债权人向母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母 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法院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 务、财务等方面的混同,且债权人无法区分每个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因此,法 院否认了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母公司追偿。
总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 中,债权人应该充分了解公司的背景和情况,选择合适的追偿对象。
参考内容二
基本内容
本次演示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视角,探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中法 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法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3篇)

法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法人格否认,又称法人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否认法人的人格,将其视为与自然人一样的民事主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我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法人否认制度,但《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所涉及。

本文将从法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入手,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二、法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概述1. 对法人本身的后果(1)法人资格被否认:在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法人资格被法院否认,其不再具有法人地位。

这意味着法人无法进行民事活动,如签订合同、承担债务等。

(2)法人财产归入清算财产:法人资格被否认后,其财产将归入清算财产,由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过程中,债权人有权依法申报债权,并参与清算财产的分配。

(3)法人负责人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在法人格被否认的情况下,法人负责人可能因滥用法人地位,违反法律法规,而承担连带责任。

2. 对法人成员的后果(1)法人成员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在法人格被否认的情况下,法人成员可能因滥用法人地位,违反法律法规,而承担连带责任。

(2)法人成员可能遭受行政处罚:在法人格被否认的情况下,法人成员可能因滥用法人地位,违反法律法规,而遭受行政处罚。

3. 对债权人的后果(1)债权得到保障:在法人格被否认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保障。

债权人有权依法申报债权,并参与清算财产的分配。

(2)可能获得赔偿:在法人格被否认的情况下,若法人滥用法人地位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有权要求法人赔偿。

三、法人格否认的具体法律后果1. 清算程序(1)成立清算组:法人格被否认后,由法院指定清算组对法人财产进行清算。

(2)申报债权:债权人有权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

(3)清算财产分配:清算组在审查债权后,按照法定程序分配清算财产。

2. 连带责任(1)法人负责人:在法人格被否认的情况下,法人负责人可能因滥用法人地位,违反法律法规,而承担连带责任。

(2)法人成员:在法人格被否认的情况下,法人成员可能因滥用法人地位,违反法律法规,而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例3篇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例3篇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例3篇篇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例一、案例分析2003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 公司向B公司购买手机8万部,价款总额为2.8亿元。

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履行方式为分期付款,先款后货。

A公司先后支付预付款1.72亿元,余款1.08亿元未付。

自协议签署近一年的时间,因为非典等市场因素,A公司没有依约提货。

2003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此时每部手机价格从3400元降至1700元,B 公司将价值9129万元的53700部手机,发给A公司。

截止2004年3月31日,A公司在B公司处尚有预付款49194392.5元。

就《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损失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最终解决方案《备忘录》。

约定:A公司承诺补偿B公司3500万元损失,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14194392.5元。

但在2005年10月,A公司突然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其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B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依照《备忘录》之约定返还损失3500万元。

本案一审法院判处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A公司向B公司公司赔偿损失1167万元。

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没有支持A公司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审法院动用自由裁量权,以缔约过错为由,裁量B公司和A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

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处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在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备忘录》的效力问题,二是本案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其中《备忘录》的效力在本文不作讨论,本文着重分析上述案例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审法院基于以下三点认定C公司作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第一,C公司是B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了B公司的经营管理。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人民司法?案例14/2010向刺破公司面纱公文/陈林贾宏斌司法z,2a-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裁判要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但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在特定个案中,法院可能会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此扩张适用的情形则称之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令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公司).原审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新东方公司为惠天公司的子公司,惠天公司拥有新东方公司51%的股份,新东方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2月4日.2003年7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惠天公司,承包人为市二建公司,工程名称为"沈阳农业高新区热网预埋套管工程",该合同有惠天公司盖章及代理人文军签字,市二建公司的单位盖章及市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和签字.2003年8月18A,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安全合同.该合同属于2003年7月1曰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附属合同,合同上有惠天公司及市二建公司双方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印鉴和签字.后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又签订了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20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项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合同中没有体现,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等内容和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在2003年7月1El签订的内容一致,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00万元, 与原合同约定的价款5O万元不同,但该合同发包人处签字为惠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军,发包人住所地为惠天热电住所地即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盖章为新东方公司,市二建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均与原来相同.2004年4月及8月发包工程安全生产合同.此外,庭审中查明,2007年8月7日惠天公司在建行用电汇的方式给市二建公司汇款6O万元,2008年1月23 日惠天公司给付市二建公司排水, 道路两笔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50 万元及50万元.同时.市二建公司在开据工程发票时付款人名称亦为惠天公司.此后,新东方公司给市二建公司发过两次往来征询函,往来征询函中表明截止到2009年6 月30日,新东方公司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1400221.70元.该往来询征函中有新东方公司盖章.【审判】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几个合同签订的双方都是市二建公司和惠天公司,时间是从2003年7月到2004年10月,此后,惠天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至市二建公司起诉前惠天公司并未与市二建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惠天公司应向市二建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而新东方公司在2004年3月已经成立.开工时间为2004年3月2O Et的合同是由新东方公司盖的章,但签名是惠天公司的代理人文军, 合同的书写名头为惠天公司.惠天公司也没有在该份合同中转让其此前与市二建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新东方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应视为受该合同条款约束, 且新东方公司为该工程实际使用人,此后又向市二建公司发来往来征询函,认可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因此新东方公司亦应当承担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从新东公司与市二建公司企业往来征询函中可以看出.该笔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400221.70元,予以认定.对市二建公司要求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给付工程款140022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0221.70 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市二建公司,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惠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市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惠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责任问题.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前后.本案中涉诉的若干份:[程合同缔约主体分别为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期间,惠天公司业已向市二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市二建公司也向惠天公司出具了发票及收据,上述事实为双方所不争.惠天公司上诉称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前,惠天公司系代新东方公司与市二建公司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后,上述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新东方公司,惠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对此主张,惠天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惠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市二建公司向惠天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有合同依据,惠天公司应负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 (二)关于新东方公司应否对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惠天公司持有新东方公司51% 的股份,在本案纠纷中,二者在人员,业务管理,资金方面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具体表现在:新东方公司董事长杨兆生同时又是惠天公司的董事,就涉诉工程对外发包时无论是在新东方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惠天公司代理人文军均在合同发包方处署名,表明在人员,业务管理方面,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已无法区分:在合同履行方面,无论新东方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后,惠天公司均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自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订立合同最初时间2003年7月至惠天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08 年1月,前后长达4年之久),而且对于市二建公司以惠天公司为付款人所开具的发票及收据,惠天公司照收不误,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表明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较长时间内在经营与资金方面难分彼此.基于上述两点,可以推人民司法?案例定,本案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结算方面.反映不出新东方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已处于一种不正常状态,其与惠天公司之间出现人员,经营管理,资金方面的混同,说明新东方公司法人格已形骸化,实际是惠天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两大基石,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则令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所明确规定.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法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另外,新东方公司通过询证函形式业已确认上述所欠债务.结合本案事实,新东方公司应对其股东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仅适用于本案,其效力不得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共同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母公司惠天公司与其子公司新东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如若存在,如何适用公司法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理确定双方责任承担问题.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界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也就是通常所谓的反向刺破公司人民司法?案例14/2010面纱.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的母公司的连带责任,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由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责任.母子公司是指彼此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又相互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关联公司.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从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引申而来的.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最常见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而导致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出直接的, 确定的,清晰的规定,对于实践中需要追究关联公司,子公司责任的情形,可通过对该条第一款的解读,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导致的利益不当输送的其他情形囊括进来,为反向剌破公司面纱寻求到法律依据,从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构成一个完整的规制网络,使任何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都难逃法网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构成要件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法人独立人格的相对否定,并不是对法人独立人格的绝对的,永久的否认,这就决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有其独特之处.公司法人人络否认理论的实质就是在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后,得以揭开公司面纱,即直接绕过公司而直接追究隐藏在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反向剌破公司面纱与传统的人格否认制度在法理上并无二致,二者概念区分的意义在于此责任流向上的差异, 即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主要规制股东向公司转移资产,逃避股东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此,结合法人格否认制度,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可归纳为以下三个主要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二是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二)行为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因为法人人格被滥用致使法人人格独立性丧失而引起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通常如下: 1.公司在设立时资金显着不足:2. 存在欺诈行为,逃避合同义务或规避法律的行为;3.人格混同;4.过度控制;5.公司形骸化等等.(三)结果要件.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滥用公司人格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得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法人制度之例外,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一种修正.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适用过程中应慎之又慎.实践中,对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应予以严格限制,特别是在母子公司场合下.应注意存在下列情形方可适用: (一)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过度控制.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具有连续性,持久性,广泛性的特点.母公司对子公司销售控制权系为不正当之利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对母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母子公司在人格上基本混同.多表现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的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完全或基本相同;使用同一办公地点或营业地点;雇佣相同的经理或职员,即所谓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三)母子公司在财产上基本混同.多表现为母子公司拥有相同的财产,利润归属不清,账簿不分, 子公司自己没有财产处分权等情况.(四)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的承担可以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在母公司实施如上所述的滥用行为时, 母子公司实际上已完全混同.法律将其视为一体,母子公司相互为对方承担责任都是应该的.需要注意的是,在保护母公司债权人的同时不能损害子公司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诉讼中,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仅适用于个案,其效力亦不得扩张适用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i四,对本案的解析本案中,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系母子公司,虽名为两个独立承i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实际上存在着多种情形的混同,如人事安排,经营j业务,资金财产存在持续混同的情形.表现在:新东方公司董事长杨兆生同时又是惠天公司的董事.就涉诉工程对外发包时无论是在新东方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惠天i公司代理人文军均在合同发包方处署名.在合同履行方面,自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订立合同最初时间2003年7月至惠天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08年1月,前后长达4年之久,而且对于市二建公司以惠天公司为付款人所开具的发票及收据,惠天公司照收不误, 未提出任何异议,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不存在划分母子公司与市二建公司交易的持续的明确界限, 从而导致市二建公司对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在请求给付工程欠款上难以区分.在本案中如仅追究惠天公司或新东方公司一方的责任.则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市二建公司将无法或可能无法实现其债权, 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 综上,可以认定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对二者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理,判令惠天公司和新东方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无论是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还是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都属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应有之义.换人民司法?案例言之.只要存在公司法人格滥用情形,公司和股东实质上已成为一个整体,责任的承担也就不分彼此, 股东既可以为公司承担责任,同样.公司也可以为股东承担责任.唯如此,方能匡正失衡的法律关系,维护公平与正义.卜-'I(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人民司法?案例14/2010向刺破公司面纱公文/陈林贾宏斌司法z,2a-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裁判要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但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在特定个案中,法院可能会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此扩张适用的情形则称之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令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公司).原审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新东方公司为惠天公司的子公司,惠天公司拥有新东方公司51%的股份,新东方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2月4日.2003年7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惠天公司,承包人为市二建公司,工程名称为"沈阳农业高新区热网预埋套管工程",该合同有惠天公司盖章及代理人文军签字,市二建公司的单位盖章及市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和签字.2003年8月18A,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安全合同.该合同属于2003年7月1曰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附属合同,合同上有惠天公司及市二建公司双方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印鉴和签字.后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又签订了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20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项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合同中没有体现,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等内容和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在2003年7月1El签订的内容一致,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00万元, 与原合同约定的价款5O万元不同,但该合同发包人处签字为惠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军,发包人住所地为惠天热电住所地即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盖章为新东方公司,市二建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均与原来相同.2004年4月及8月发包工程安全生产合同.此外,庭审中查明,2007年8月7日惠天公司在建行用电汇的方式给市二建公司汇款6O万元,2008年1月23 日惠天公司给付市二建公司排水, 道路两笔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50 万元及50万元.同时.市二建公司在开据工程发票时付款人名称亦为惠天公司.此后,新东方公司给市二建公司发过两次往来征询函,往来征询函中表明截止到2009年6 月30日,新东方公司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1400221.70元.该往来询征函中有新东方公司盖章.【审判】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几个合同签订的双方都是市二建公司和惠天公司,时间是从2003年7月到2004年10月,此后,惠天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至市二建公司起诉前惠天公司并未与市二建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惠天公司应向市二建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而新东方公司在2004年3月已经成立.开工时间为2004年3月2O Et的合同是由新东方公司盖的章,但签名是惠天公司的代理人文军, 合同的书写名头为惠天公司.惠天公司也没有在该份合同中转让其此前与市二建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新东方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应视为受该合同条款约束, 且新东方公司为该工程实际使用人,此后又向市二建公司发来往来征询函,认可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因此新东方公司亦应当承担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从新东公司与市二建公司企业往来征询函中可以看出.该笔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400221.70元,予以认定.对市二建公司要求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给付工程款140022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0221.70 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市二建公司,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惠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市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惠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责任问题.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前后.本案中涉诉的若干份:[程合同缔约主体分别为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期间,惠天公司业已向市二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市二建公司也向惠天公司出具了发票及收据,上述事实为双方所不争.惠天公司上诉称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前,惠天公司系代新东方公司与市二建公司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后,上述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新东方公司,惠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对此主张,惠天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惠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市二建公司向惠天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有合同依据,惠天公司应负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 (二)关于新东方公司应否对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惠天公司持有新东方公司51% 的股份,在本案纠纷中,二者在人员,业务管理,资金方面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具体表现在:新东方公司董事长杨兆生同时又是惠天公司的董事,就涉诉工程对外发包时无论是在新东方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惠天公司代理人文军均在合同发包方处署名,表明在人员,业务管理方面,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已无法区分:在合同履行方面,无论新东方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后,惠天公司均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自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订立合同最初时间2003年7月至惠天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08 年1月,前后长达4年之久),而且对于市二建公司以惠天公司为付款人所开具的发票及收据,惠天公司照收不误,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表明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较长时间内在经营与资金方面难分彼此.基于上述两点,可以推人民司法?案例定,本案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结算方面.反映不出新东方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已处于一种不正常状态,其与惠天公司之间出现人员,经营管理,资金方面的混同,说明新东方公司法人格已形骸化,实际是惠天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两大基石,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则令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所明确规定.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法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另外,新东方公司通过询证函形式业已确认上述所欠债务.结合本案事实,新东方公司应对其股东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仅适用于本案,其效力不得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共同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母公司惠天公司与其子公司新东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如若存在,如何适用公司法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理确定双方责任承担问题.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界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也就是通常所谓的反向刺破公司人民司法?案例14/2010面纱.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的母公司的连带责任,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由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责任.母子公司是指彼此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又相互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关联公司.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从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引申而来的.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最常见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而导致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出直接的, 确定的,清晰的规定,对于实践中需要追究关联公司,子公司责任的情形,可通过对该条第一款的解读,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导致的利益不当输送的其他情形囊括进来,为反向剌破公司面纱寻求到法律依据,从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构成一个完整的规制网络,使任何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都难逃法网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构成要件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法人独立人格的相对否定,并不是对法人独立人格的绝对的,永久的否认,这就决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有其独特之处.公司法人人络否认理论的实质就是在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后,得以揭开公司面纱,即直接绕过公司而直接追究隐藏在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反向剌破公司面纱与传统的人格否认制度在法理上并无二致,二者概念区分的意义在于此责任流向上的差异, 即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主要规制股东向公司转移资产,逃避股东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此,结合法人格否认制度,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可归纳为以下三个主要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二是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二)行为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因为法人人格被滥用致使法人人格独立性丧失而引起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通常如下: 1.公司在设立时资金显着不足:2. 存在欺诈行为,逃避合同义务或规避法律的行为;3.人格混同;4.过度控制;5.公司形骸化等等.(三)结果要件.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滥用公司人格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得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法人制度之例外,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一种修正.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适用过程中应慎之又慎.实践中,对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应予以严格限制,特别是在母子公司场合下.应注意存在下列情形方可适用: (一)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过度控制.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具有连续性,持久性,广泛性的特点.母公司对子公司销售控制权系为不正当之利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对母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母子公司在人格上基本混同.多表现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的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完全或基本相同;使用同一办公地点或营业地点;雇佣相同的经理或职员,即所谓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三)母子公司在财产上基本混同.多表现为母子公司拥有相同的财产,利润归属不清,账簿不分, 子公司自己没有财产处分权等情况.(四)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的承担可以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在母公司实施如上所述的滥用行为时, 母子公司实际上已完全混同.法律将其视为一体,母子公司相互为对方承担责任都是应该的.需要注意的是,在保护母公司债权人的同时不能损害子公司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诉讼中,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仅适用于个案,其效力亦不得扩张适用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i四,对本案的解析本案中,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系母子公司,虽名为两个独立承i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实际上存在着多种情形的混同,如人事安排,经营j业务,资金财产存在持续混同的情形.表现在:新东方公司董事长杨兆生同时又是惠天公司的董事.就涉诉工程对外发包时无论是在新东方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惠天i公司代理人文军均在合同发包方处署名.在合同履行方面,自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订立合同最初时间2003年7月至惠天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08年1月,前后长达4年之久,而且对于市二建公司以惠天公司为付款人所开具的发票及收据,惠天公司照收不误, 未提出任何异议,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不存在划分母子公司与市二建公司交易的持续的明确界限, 从而导致市二建公司对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在请求给付工程欠款上难以区分.在本案中如仅追究惠天公司或新东方公司一方的责任.则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市二建公司将无法或可能无法实现其债权, 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 综上,可以认定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对二者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理,判令惠天公司和新东方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无论是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还是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都属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应有之义.换人民司法?案例言之.只要存在公司法人格滥用情形,公司和股东实质上已成为一个整体,责任的承担也就不分彼此, 股东既可以为公司承担责任,同样.公司也可以为股东承担责任.唯如此,方能匡正失衡的法律关系,维护公平与正义.卜-'I(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人格否认案例(3篇)

法律人格否认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同村村民,双方因邻里纠纷多次发生争执。

2018年,张三因李四擅自占用其承包地导致土地资源受损,双方发生激烈冲突。

在冲突中,李四持械将张三打成重伤,张三住院治疗期间,李四并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

后经鉴定,张三伤残等级为八级。

张三要求李四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四以自己系精神病患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张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四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四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1. 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李四于2010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长期服用抗精神病药物。

(2)李四在发生纠纷时,精神状态不稳定,具有攻击性。

(3)张三受伤后,李四曾表示愿意赔偿,但后因故反悔。

2.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李四在发生纠纷时,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并非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本案中,李四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纠纷发生时,其精神状态不稳定,具有攻击性,其行为并非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因此,李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李四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张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四、案例评析1. 法律人格否认制度本案涉及的法律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以依法否认当事人的法律人格,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人格否认制度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意逃避责任的行为。

2. 精神病人在法律人格否认制度中的适用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李四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纠纷发生时,其精神状态不稳定,具有攻击性,其行为并非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公司人格否认案例

公司人格否认案例

公司人格否认案例【案情】原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

被告内蒙古智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

被告乌海市玉祥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

被告徐彦,智信公司、玉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预付货款265万元,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

而被告徐彦、张建宁在背后另注册玉祥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

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预付款、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承担违约金和追款费用。

被告智信公司、玉祥公司、徐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智信公司辩称,收到原告预付货款未能供货属实。

但具体数额需要对帐确认,我公司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准备返还,但违约金过高,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无法承担。

被告玉祥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因为徐彦、张建宁是我公司股东之一,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宝丰公司的无理诉求。

被告徐彦未作任何答辩。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智信公司供给原告数量为500吨的高碳铬铁,价格以Cr含量50%为基准计价,8950元/吨。

2007年10月底由供方厂内发出,9日内全部送到需方厂内;付款方式:60%承兑,40%现汇。

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60%(268.5万元)的货款到供方指定帐户等等;违约责任:供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的0.1%计算罚金,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 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0.1%计算罚金;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2007年10月15日,被告智信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款263.084万元,一直未能供货,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所在地追要货物, 被告智信公司既不按约供应货物,又不退还货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奈而诉至本院。

论述我国公司法的人格否认制度

论述我国公司法的人格否认制度

一、概述在我国公司法中,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机制,对于公司治理和法律责任的界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人格否认制度是指法律上将公司与其股东或管理人员的法律地位区分开来,使公司拥有独立的法律主体性质。

本文将从我国公司法的角度,对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深入分析和论述。

二、人格否认制度的历史渊源人格否认制度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欧洲法系国家,其初衷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在我国,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司法的立法过程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公司治理的关注,人格否认制度逐渐被引入到我国的公司法中。

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中,也首次对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公司法》中,人格否认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公司独立法律主体性质:《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这一规定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基础。

2. 公司债务与股东责任的界定:《公司法》对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使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责任得以区分,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利益。

3. 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公司法》对公司的治理结构和股东、董事、监事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一系列规定,使公司内部的权力关系得以明确,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和稳定经营。

四、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与作用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1. 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使公司与其股东、管理人员之间的法律地位得以区分,有效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有了人格否认制度的保障,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时更加注重规范合法,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

3. 提高公司治理效率:人格否认制度的存在,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设置和有效运作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提高公司治理的效率和透明度。

五、人格否认制度的局限性与完善尽管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但其也存在一些局限性,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提升:1. 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有限: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对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还存在一些局限,需要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使其更加具有普适性和实用性。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一组)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一组)

三、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
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Untied StateV. Milw aukee Refrigerator Trainsity CO)的法官桑伯恩(Sanborn)判词中写道:“就一般 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相反的理由出现; 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 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这一 论断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经典论述。
6、其他利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义务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形
三、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1.客观上有上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请求人只能是受到滥用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损害的公司
外部的当事人; 3.能够作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裁决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称“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 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否认公司与其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有 限责任,让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措施。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股东有限责任的缺陷)
1.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关系上的失衡 英美法学者形象地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描绘为罩在公司头上 的“面纱”。这层“面纱”将公司和股东隔开,使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索, 有限责任制度使股东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但却忽视了债权人的利益。 在公司法人人格“面纱”的遮掩下,股东实际上就将公司的经营风险在一定程度 上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因而,导致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关系上的失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司法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

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请结合《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分析。

要求:1、紧密结合《公司法》中具体条文规定,并对相关条文展开解释论上的分析。

2、结合相关理论,分析该制度的基本构造及其适用条件。

3、由于案件为现实发生案件,请不要简单抄袭法院判决,需要结合自身学习进行论证分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作为法人,其独立人格不仅表现为公司人格与公司成员的人格相互独立,还表现为公司财产与出资人财产的相互分离,由此形成了归公司独立拥有的财产,公司便可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从事民商事活动,并以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这就是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

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把公司与股东分开,减轻了股东的投资风险,适应了经济发展需要,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经济效益。

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个人或者团体利用公司的人格独立从事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利益,规避法律等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行为。

因此,作为矫治公司人格独立弊端之手段,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便应运而生。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基于特定的事由,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