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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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1997 年10 月17 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 年7 月23 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 年9 月25 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觉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发文字号】渝府令〔1998〕14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公布日期】1998.05.18【实施日期】1998.06.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1998年5月8日渝府令〔1998〕14)第一条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天·平方米):(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按1~3元计算;(二)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按0.5~1元计算。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植物及附属设施损坏的,按本规定赔偿。

第三条经批准移植、砍伐乔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株):(一)树干胸径为10厘米,移植的50元,砍伐的200元;树干胸径为30厘米以下,以树干胸径1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减少1厘米,移植的减少5元,砍伐的减少20元;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10元,砍伐的增加40元。

(二)树干胸径为30厘米,移植的250元,砍伐的1000元;树干胸径超过30厘米,以树干胸径3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40元,砍伐的增加100元。

(三)树干胸径为50厘米,移植的1050元,砍伐的3000元;树干胸径超过50厘米,以树干胸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80元,砍伐的增加300元。

(四)属于常绿树或行道落叶树的,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二倍计算;属于行道常绿树的,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三倍计算。

树干胸径以离地面1.2米处测算。

第四条经批准移植、砍伐灌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一)冠径在50厘米以下,移植的20元,砍伐的50元;冠径超过50厘米,以冠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20元,砍伐的增加50元。

(二)花灌木按本条(一)项规定标准的三至五倍计算,珍贵花灌木按十至十五倍计算。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是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1]中文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发布日期1997-10-17生效日期2020年3月1日 [2]所属类别地方性法规目录.1修订信息.2条例全文修订信息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73号《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已于2019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9日条例全文编辑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4修订版)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4修订版)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觉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1.15•【字号】渝城管局发〔2021〕12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城市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局各直属单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城市管理局2021年度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2021年11月15日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受委托组织实施园林绿化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公益类的事业单位;(二)具有不少于3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监督管理人员;(三)具备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的固定办公场所;(四)具有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工具(含交通工具)。

第五条受委托单位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园林绿化工程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两年以上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者管理工作经历;(三)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绿化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6.26•【字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3号•【施行日期】2001.06.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城市建设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3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绿化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6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四条。

二、将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合并到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

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办理占地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因用地造成树木损毁的,应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经批准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物品等,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或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性措施,依法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费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都市区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都市区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都市区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管理技术规定第一条为了推进重庆市都市区山水园林城市建设,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的规划建设管理,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下简称《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是指城市工业、民用、商业、市政、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依法按规定建设的绿地。

第三条凡在本市都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的规划建设,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建设项目应按《条例》的规定建设足额配套绿地。

配套绿地建设应坚持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竣工的原则。

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条城市建设项目绿地率的计算(一)城市建设项目绿地率=(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城市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总面积)×100%(二)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的计算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三)城市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总面积的计算:1.新开发区、旧城改造和市政、文化、体育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总面积=(以计算容积率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总用地面积-项目用地内配套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用地面积),其中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总用地面积=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用地红线图中确定的道路红线闭合范围的总面积或以道路红线与用地边界线闭合范围的总面积。

2.单位权属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若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到和超过《条例》规定指标的,以单位总面积计算建设用地总面积;若单位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条例》规定指标的,按本款第1目规定计算。

3.如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内涉及规划绿地,如该规划绿地参与计算容积率指标但不计算绿地率指标并负责实施的,以规划用地总面积减去规划绿地面积之差额计算该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总面积,同时要求规划绿地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第六条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面积指标计算规定(一)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面积计算原则:1.配套绿地包括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中(公共)绿地、建筑物旁边绿地、道路绿地三部分。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0]28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0]28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0〕28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养护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养护(以下简称管护)工作,巩固“森林重庆”建设成果,充分发挥城市园林绿化的生态、景观和防灾减灾等综合功能,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及城市森林工程建设目标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落实责任主体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含北部新区管委会,下同)应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城市园林绿地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

(一)公共投资建设绿地。

由公共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园、社区游园、道路、城市生态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或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租赁等形式(土地权属、性质不变)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各区县(自治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二)社会投资建设绿地。

社会单位在各类建设中配套建设的附属绿地或由社会单位(个人)认建、认养的各类绿地由社会单位(个人)负责管护。

(三)其他投资建设绿地。

由社会单位(个人)与政府联建或社会单位建设后移交给政府的城市园林绿地,按建设协议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管护责任。

二、实施分级管护(一)根据城市园林绿地的性质、位置和景观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地管护划分为一级管护和二级管护。

其中,城市公园绿地、城市主干道两侧及转盘(节点)等重要位置的绿地按照一级要求管护,其余绿地按照二级要求管护。

重庆市绿化管理条例

重庆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了为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学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九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市)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质量标准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质量标准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质量标准(试行)1 总则1.0.1 为了适应重庆市园林绿化发展的需要,保护园林绿化成果,提高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质量和水平,规范园林植物养护管理技术,从节约型园林绿化的理念出发,特制定本技术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除生产绿地以外的各类城市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

1.0.3 园林绿地养护除应遵循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行业与地方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1.0.4 根据重庆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的实际,将城市园林绿化分为公园绿地绿化、街旁绿地绿化、道路绿地绿化、居住绿地绿化、单位附属绿地绿化、防护绿地绿化、立体绿化、滨河绿地绿化等八类。

除防护绿地绿化、立体绿化、滨河绿地绿化外,各类绿化类型分为一级、二级两个养护管理等级。

1.0.5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内容应包括:浇水排水、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松土除草、补栽、扶正支柱、绿地容貌、设施维护等。

1.0.6 当各类城市园林绿化的养管质量未达到设定的分级标准时,应整改达标;当各类城市园林绿化的分级养管质量达到上一级质量标准时,可认定升级,并按照升级标准进行管理。

2 术语和定义2.0.1 行道树沿道路旁栽植的乔木,一般成行等距离栽植。

2.0.2 地被植物指株型低矮、枝叶茂盛,并能较密地覆盖地面,可保持水土、防止扬尘、改善气候,具有一定观赏价值的植物。

草本、木本植物都可以作为地被植物。

2.0.3古树名木古树泛指树龄达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泛指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以及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也指历史和现代名人种植的树木,或具有历史事件、传说及神话故事的树木。

2.0.4生长势植物的生长强弱。

泛指植物生长速度、整齐度、茎叶色泽、植株茁壮程度、分蘖或分枝的繁茂程度等。

2.0.5 树冠树木主干以上集生枝叶的部分。

2.0.6 分枝点乔木主干上开始出现分枝的部位。

2.0.7 整形修剪用剪、锯、捆、绑、扎、牵引等手段,摘除植株部分枝叶及使用绳、铁丝使枝条弯曲,以保证树木长成特定形状的技术措施。

重庆市绿化条例

重庆市绿化条例

重庆市绿化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3.28•【字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重庆市绿化条例》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绿化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绿化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绿化重庆,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保护和扩大国土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依靠科学技术,实行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指导,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的绿化工作,对各行业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

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绿化祖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绿化规划第八条农村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应纳入绿化规划。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地的;
(二)擅自发给公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根据公园的规模、游人量和治安工作的需要,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公安机关可依法设立治安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二)破坏公园植被及景观,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擅自进入草坪绿地;
(三)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四)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宿营;
(五)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及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六)恐吓、捕捉和伤害受保护动物;
(七)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宁;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公园内的植物生长。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的选址定点,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和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踏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共同踏勘,由区、县(自治县、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0〕12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20〕12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1月6日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园林绿化补偿管理工作,巩固城市园林绿化成果,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和政府非税收入有关管理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是指申请人经批准移植、砍伐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和临时占用或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为弥补公共利益损失缴纳的费用,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经批准移植、砍伐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等,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具体标准见附件1。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具体标准见附件2。

经批准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具体标准见附件3。

第五条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动态调整移植、砍伐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和临时占用或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标准。

第六条本办法所列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不含实际发生的劳务、运输和工具消耗等费用。

第七条对需要经过专门评估确定补偿费标准的稀有、珍贵园林绿化植物,由园林绿化专业评估机构在6个工作日内作出评估后确定补偿费标准。

渝建〔2014〕221号

渝建〔2014〕221号

常见疑难问题总平面设计一、设计深度1、应表达场区内有无高压线、地下管道、轨道保护线、控规要求的保护线等,避免对后期建筑布局和安全等方面带来严重影响;2、缺现状规划地形图及指北针;3、红线、建筑物、构筑物(人防工程、地下车库、消防水池等隐蔽工程,道路、围墙、无障碍设施、排水沟、挡土墙等)定位坐标,总平面建筑间距、周边建筑物与建筑控制线、道路中心线(如生化池、场区大门等与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及用地界限的距离未标注,未明确城区主要出入口的宽度及定位;4、建筑总平面图中,周边道路标高未落实,不利于场区临街出入口标高与后期道路标高衔接;5、缺总图说明;6、总说明中未明确四邻有无重要建构筑物(如加油加气站、危险品仓库、架空高压线、轨道交通线等)、有无洪水影响、植被和文物保护、有无不良地形地貌等。

7、指标总表中应明确指出规划批准的指标,初设指标应按方案(地上计容面积、配套设施面积等)批复的指标执行,若超过必须得到相关部门允许后方才可执行;8、绿地指标计算不符合《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二、场地设计1、漏标注道路转弯半径及道路宽度。

(普通车行道路转弯半径≥6m,普通消防车通行道路转弯半径≥9m,大型消防车通行道路转弯半径≥12m;消防车道宽度≥4m);2、车库主要出入口视线不满足规范要求;3、建筑构筑物超越建筑控制线(例如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围墙、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设计中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4、总图中未表达建筑入口台阶及坡道、地下建筑突出地面的风井及楼梯间等,以上部位对地面车道、场地景观、室外停车位及消防扑救场地等易产生影响。

5、未明确表达建筑物(停车场、库、单体建筑)的出入口位置;6、总图漏标注生化池、垃圾收集点(站)、涵沟等配套设施;(应注意垃圾收集不影响场区内的正常生活和环境;建议大型公建及社区等垃圾量大的地方单独设置垃圾中转及收集间,在有条件且交通便利的情况下合理设置地埋式垃圾站;)三、竖向设计1、场地及道路缺乏必要的排水、给水等竖向设计;2、架空层覆土未考虑必要的管线埋设深度;3、漏表示道路形式及复杂地形的道路剖面示意;4、建筑物及构筑物漏标注室内外标高,有覆土的地下建筑漏标注结构顶板面标高及覆土高度;5、漏标注地下车库出入口标高及坡度、坡向;6、未明确广场、停车场、活动场地的设计标高,以及景观设计中水景、地形、台地、院落的要害性标高;7、未明确挡土墙的布置及走向,护坡或保坎顶部和底部的主要设计标高及护坡坡度;8、未明确消防扑救场地尺寸、消防车道坡度、坡向(消防扑救场地的坡度不应大于5%);无障碍设计一、总平面无障碍设计1、总图中未全面考虑无障碍设计,缺场区内的无障碍设计,缺城市主干道路与场区出入口、场区道路、公共绿地、单体出入口和公共服务设施之间的关系;2、设置地面停车位的地方漏设无障碍停车位;二、建筑单体无障碍设计1、除平坡出入口外,在门完全开启的状态下,建筑物无障碍出入口的平台净宽度不满足150m;无障碍坡道顶端的回转空间应满足规范≥15m的要求;出入口设计1、居住建筑的公共出入口与附属用房出入口未分开布置(如:物管用房通过入户大厅到达室外);2、住宅建筑首层出入口未设置信报箱;安全设计一、总平面安全设计1、设置地面停车位时未考虑无障碍停车位的设置,地面停车位不应紧邻建筑外墙且上部有开敞阳台、外窗的地方,若设置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且地面停车位与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应≥55m;2、幼儿园室外活动场地如紧邻高层建筑下时应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3、未考虑场区内的行车安全及噪音污染;如场地内不能实现人车分流时必须设置限速警示牌;视线受阻碍处应设置凸面镜;居住区内应有禁鸣措施,行车道建议采用低噪声材料(如沥青等);4、临空面车道应设防护栏杆,防护栏杆应有承受汽车水平冲击力的能力;5、竖向高差较大场地的周地、台地等应有截洪措施;6、场区绿化设计中植物不应选用多刺或有毒的植物;二、建筑单体安全设计1、位于阳台、外廊、开敞楼梯间等临空面下部的商业、住宅、底部架空空间公共出入口的上方时,未采取防止物体坠落伤人的安全措施;2、无障碍坡道临空面≥03m时应设置安全防护栏杆;3、住宅底层与室外空间相接的外门未选用具有隔声、防盗的的门,影响住户安全;4、栏杆防护高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居住建筑窗台距楼地面的净高低于09m(公建:08m),中小学栏杆净高度不应低于11m,幼儿园栏杆净高度不应低于12m;可上人的阳光窗应靠窗台外围设置一圈高度≥09m的防护栏杆;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的栏杆,多层建筑不满足≥105m,高层建筑不满足≥11m,栏杆离地面或屋面010m,高度内不应留空。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居住区绿地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居住区绿地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居住区绿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城市管理局,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7.28•【字号】渝城管局发〔2023〕6号•【施行日期】2023.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城市管理局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居住区绿地管理的通知渝城管局发〔2023〕6号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住房城乡建委: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居住区绿地管理,促进健康、安全、宜居的城市环境建设,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对居住区绿地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工作原则居住区绿地管理遵循“业主负责、民主协商、保护公益、依法依规”的基本原则,保护居住区绿化成果,营造良好居住环境,科学实施居住区树木修剪等绿地管护工作,禁止擅自占用绿地、损毁园林树木等违法行为。

二、管理职责(一)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对居住区绿地实施行业管理,负责居住区绿化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二)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建设及服务的监督管理。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职责,做好相关指导监督及管理工作。

(四)业主按规定决定居住区绿地管理重大事项,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规范管理居住区绿地。

(五)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重庆市居住区园林绿化树木修剪移植技术手册》等有关规定规范管理居住区绿地,科学实施树木修剪、移植,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或举报。

三、工作要求(一)新建居住区应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

新建居住区绿地率应当符合《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投入使用前,其绿化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方案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确定绿化建设完成期限并在小区内公示。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公布,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和原《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觉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九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庆市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管理条例
S1:规定应配套绿地面积 S2:实际规划可配套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平台绿化面积或其折减面积) S1—S2:为建设项目集中绿化面积 F1:建设项目所在地区集中配套绿化建设费的上限 F2:建设项目所在地区集中配套绿化建设费的下限 T1:建设项目所在区土地最高级别 T2:建设项目所在区土地最低级别 X:项目所在地的实际土地级别 第十六条【设计施工资质要求和技术要求】 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企业承担。园林绿化企业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 应遵循国家和地方相关的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绿化工程招投标、监理制度】 政府投资的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实行招投标。具备一定规模的,应当实行监理制度,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质量要求】 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园林技术操作规程施工, 苗木、施工材料等规格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同时竣工要求】 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因季节影响不能栽植 植物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在6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条【绿地率审查与核定】 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验收时,该项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以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指标核定书》为准。 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和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或整改。逾期不完 成或不整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其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 门依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定额规定向责任单位代为收取。责任单位拒不承担代为绿化费用 的,按应缴纳代为绿化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绿化面积不达标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未达到规定的绿化面积的,由城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其绿化面积相差部分按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商品房同等 面积平均售价的10倍处以罚款。

重庆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重庆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重庆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重庆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是根据重庆各项法律法规以及中央政策,以保障城市安全、美化城市环境,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
市绿化水平,最大限度地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提升城市绿色形象的
目的而制定的。

一、绿化建设管理。

为了全面开展城市绿化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绿化规划,统一绿化费用标准和绿化工程质量标准,加大投入,
健全技术指导机构及护理机构,对绿化建设工程实施全程质量监督,
保证绿化质量,减少费用。

二、绿化管理工作。

绿化管理方面,重庆市要求要制定道路、园
林等绿化管理技术规范,按照“避免集中开发,防止衰退,保持稳定”的原则,大力加强绿化设施的护理和管理,完善以奖罚为主的管理体系,保护绿化设施,确保绿化设施整洁有序。

三、植树保护工作。

重庆市还要求要实施植树保护活动,构建植
物休闲和教育环境,利用植物大量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植树造林,
改善城市的绿色景观,营造宜人的居住和游览环境;加强对植物的科
普教育,增强群众对植物的认识,提高群众绿化意识,促进绿化事业
的健康发展。

四、监督管理。

重庆市还将加强对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健
全完善的绿化管理体系,监督和检查绿化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
会发布绿化工作的情况,并对受到投诉的绿化项目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

重庆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出台,既有利于营造一个更优美的城
市环境,又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同时还有利于提高城市绿色形象。

重庆市应大力加强绿化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全力推进城市
绿化建设,为城市建设提供更多的绿色能量。

重庆市园林局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园林局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园林局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11.08•【字号】渝园林发[2007]274号•【施行日期】2007.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园林局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园林发[2007]274号)各区县(自治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建设部城市(县城)建设统计报表制度》和《重庆市园林绿化条例》有关规定,为了如实反映我市城市绿化的基本情况,确保城市园林绿化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现将“城市园林绿化统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重庆市园林局关于城市园林绿化统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如实反映我市城市绿化的基本情况,确保城市园林绿化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建设部城市(县城)建设统计报表制度》和《重庆市园林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城区(县城)和建城区范围界定(一)市区是设市城市本级所辖行政区范围。

(二)城区包括:1.街道办事处所辖地域;2.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市政公公用设施等连接到的其他镇(乡)地域;3.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

(三)县城包括:1.县政府驻地的镇(城关镇)或街道办事处地域;2.县城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其他镇(乡)地域;3.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

(四)建成区是:城区内实际已经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

在本制度中:市区≥城区≥建成区。

以上城区和建城区面积以规划部门当年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条城市绿地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

它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用于绿化的土地;二是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对城市生态、景观和居民休闲生活具有积极作用、绿化环境较好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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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觉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九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自治县)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编制的绿化规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在市区范围内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规划按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一)市级管理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市区管理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其他区县(自治县)管理的,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一)旧城区改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二)新区开发建设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二平方米;(三)占地八十公顷以上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污染严重的新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规定设立防护林带;(四)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共文化体育场地、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城市道路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六)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及铁路、公路两侧应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城市绿化专业苗圃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三章建设第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和公路铁路两侧、港口、码头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三)房屋产权交叉的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四)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五)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方案的总平面图上按规定指标明确绿地范围,在初步设计时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图及说明书,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给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持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城市园林绿化投资应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的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三)市区范围内规划用地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监督实施;(四)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因季节影响不能栽植植物的,经确认后在一年内完成;(五)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或绿地建设的质量和数量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或整改,逾期不完成或整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其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定额规定向责任单位代为收取。

第十六条公园、游园、绿化广场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市区范围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

植物种植用地面积不得低于绿化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园林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城市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管理第二十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三)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四)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第二十二条禁止将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出让、出租、抵押或合资、合作建设与城市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用。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到期必须归还,并恢复绿地。

第二十四条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超过两年。

因特殊需要超过两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报送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设计图;(二)领取和填写申请表;(三)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四)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城市区域内的名树、稀有树木,胸径一百厘米以上的大树,一百年以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树权单位挂牌标示并负责管护。

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第二十七条移植古树名木,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范围移植、砍伐城市树木三十株以上,或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乔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市区范围临时占用公共绿地,临时占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因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市区范围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以外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按以下规定落实补偿措施:(一)必须按所占面积的二至五倍偿还绿地,由建设单位完善偿还绿地的划拨、征用手续,或者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缴纳二千元至五千元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二)对其所占用的园林绿地附属设施、苗木给予经济赔偿。

收取的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地建设。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范围内以及在影响城市园林绿化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条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践踏和损坏草地、花卉、树木;(二)毁损园林设施;(三)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捕猎、打鸟;(四)恐吓、逗打展出动物;(五)擅自采药挖根和采集标本;(六)生火野炊、鸣放鞭炮;(七)在树上晾晒衣物或依树搭棚;(八)倾倒污物、堆放物资;(九)擅自钻井取水,拦河截溪,取土采石;(十)进行有损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修枝整形,维护冠容。

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有关部门进行排危处理后五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预防;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社会单位进行治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必须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其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权属单位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必须用于本单位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内修建建(构)筑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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