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配与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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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配与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节约石油资源,减少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国家储备、特种储备、工业生产所需的普通汽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用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调合组分油按照体积比例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为百分之十的车用燃料。

第四条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工作。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车用乙醇汽油销售的设施改造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车用乙醇汽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价格、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农垦总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经济委员会的协调、指导和省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国家指定的调配负责在本省投资、建设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并负责调配车用乙醇汽油工作。

第七条调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将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调合组分油调配成车用乙醇汽油,并销售给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以下统称销售)或者车用乙醇汽油直供单位。

第八条调配应当保障本省车用乙醇汽油的市场供应,并与销售或

者车用乙醇汽油直供单位签订销售协议。

调配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并为销售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调配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应当同等质量同等价格。

第九条车用乙醇汽油的价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建立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信用评价制度。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调配的服务质量和销售价格等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销售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不得添加其它添加剂或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少充多。

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不得将内部使用的普通汽油对外销售。

第十二条销售对现有需要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储罐,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进行清洗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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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十三条销售所持有的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销售或者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向机动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普通汽油的,应当先行登记保存,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机动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购买、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第十六条行驶里程五万千米以上的汽车,在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前,需要清洗油箱、油路和更换易受乙醇溶涨的塑料、橡胶配件的,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自主选择汽车维修进行清洗和更换。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的汽车维修进行清洗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调配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罚;给销售或者直供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销售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销售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强制汽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的汽车维修清洗油箱、油路或者更换有关配件的;

(二)利用车用乙醇汽油替代普通汽油之机,对销售重新换发证、照,给销售增加负担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进行查处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给调配、销售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泄露举报人或者资料的;

(七)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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