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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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2.05.30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5.30

【实施日期】2002.07.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2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提高全社会卫生水平和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地方负责、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依照本条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管理

第九条本市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以县(市)区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卫生区包干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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